宁南县县人民政府(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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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南县县人民政府(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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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南县县人民政府篇一

(2011年9月)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政协的认真监督和提案委的大力配合下,我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相关文件精神,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巩固和完善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深刻认识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督查和办理省、市政协提案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政府机关效能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办理省市政协提案,切实解决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问题,取得了明显的工作成效,有力的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发展。

一、基本情况

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c类)有1件。五年来,省市政协提案办复率达到100%,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和正在解决的占全部提案总数的92.3%。从政协委员反馈的意见看,对办理工作的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到100%。

二、基本做法

我们在提案督查办理过程中突出“四个到位”,完善“四项制度”,做到“五个结合”,取得了明显的工作成效。

工作责任,确保办理工作有计划、分步骤有序推进,办理工作做到了交办有人接,层层有人管,事事有人办,件件有落实。对于涉及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提案,市政府办公厅加强协调,承办单位密切沟通协商,共同抓好落实。四是工作到位。省人代会召开之后,我市立即着手交办人大代表提案,努力把省人大代表提案反映的问题纳入全市当年重点工作计划,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倾斜,力求办理工作取得实效。

排危改造等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城乡户籍一元化改革试点、沙中工业园建设等其他提案提出的问题正在加紧推进。三是集中会商和督办制度。在提案办理过程中,各承办单位采取集体座谈、个别约见、电话联系等形式与代表交换意见,主动与代表加强沟通,深入了解提案的背景和意图,听取人大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要求,共同协商和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同时,采取集中督办、重点督办和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督办以及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督办等多种形式,每年列出省人大代表提案办理计划并进行重点督办。四是考核和评价制度。市委、市政府把是否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否办好提案,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察考核之中,坚持将提案办理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和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体系,对提案办理工作任务落实不好、办理质量不高的单位按照考核规定进行扣分,严格进行考核。同时及时向人大代表征询和了解办理意见及评价,虚心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反馈的意见,坚持做好办理 “回头看”工作,力争使代表满意。

制机制、深化区域合作和扩大开放等关系全局的重点问题和重大任务,在制定“十二五”发展规划时重点做了参考,一些提案已计划纳入“十二五”发展规划,对兰州市长远规划和宏观决策将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

总的来看,我们在提案办理工作中,态度是严肃认真的,工作是扎实深入的,也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办理工作得到了省上的肯定,近年来兰州市政府连年被省政府评为“甘肃省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但由于受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加之市财政状况比较困难,提案办理工作还与上级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将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提高认识,不断增强提案办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抓好办理工作各个环节,突出办理重点,注重办理实效,切实提高提案办理整体工作水平,进一步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宁南县县人民政府篇二

文号:京政发[1981]136号

生效日期:1900-1-1

一、天安门广场包括东至历史博物馆门前、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南至正阳门、北至午门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安门广场都要自觉地遵纪守法,讲文明礼貌,讲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天安门广场不准游行、集会、讲演,不准书写、散发、张贴、悬挂、铺摆任何内容的宣传品。

三、禁止在天安门广场进行任何形式的有损国家声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活动。

四、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天安门广场设摊经营商业、服务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遵守本通告的规定,在天安门广场,要服从执勤、管理人员的指挥。违者,执勤、管理人员和人民群众有权加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宁南县县人民政府篇三

赣府发[2003]12号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

二〇〇三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

社会化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营房保障

(一)军队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售房区及自有住房的维修、管理逐步与营房保障体制脱钩,从军队后勤保障体系中剥离,要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实行新的管理体制,实行物业化管理;公寓区和军事行政区,除保密单位或部位外,要基本实行物业化管理。

(二)城区内或靠近城区的驻赣部队团(含)以上单位的水电气供应要并入市政管网。各级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对需要与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干(管)线连接的,要铺至营区边界;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挃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优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给予保证。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统一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

[2001]585号)的有关规定,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挃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四)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满足部队需求。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优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二、交通运输保障

(一)各级交通、公安、城建等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仸务,同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价栺上继续给予优惠。对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部队,石油公司要与受供部队配合,确定油料供应点,确保所需,保质保量,为部队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在部队遂行紧急仸务时,要优先保障。各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

(二)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以民用为主、当地政府有能力维修的,无偿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军用公路的维修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三、医疗保障

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远离军队医疗机构100公里以上县(市、区)人武部,军代处(室)、武警(消防)中队、边远执勤分队等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及享受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军人病房,为部队官兵提供优质服务。远离军队(武警)医院的军(警)官和享受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有条件的要尽量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四、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一)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仸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对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的力度,积极协调,妥善做好工作。

[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银行在资金信贷方面要给予支持。

(三)对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挃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

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组织领导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的有效途径。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仸。各级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促进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我省“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二)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等部门要把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仸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栺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为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搞好服务。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栺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军队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会同军队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各级政府和各军分区、人武部要按照以上实施办法,认真研究制定支持驻军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具体落实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宁南县县人民政府篇四

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

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10月8日 赣府发〔1996〕51号)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军区后勤部关于《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军区后勤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职工的管理,适应国防后备力量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赣发〔1995〕5号)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军队职工管理办法,结合人武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武部职工是指人武部在职的固定工(包括编内全民合同制工)。第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负责全省人武部职工的统一管理工作。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本区域内所辖人武部职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军队后勤部门做好人武部职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武部职工管理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健全规章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熟练的业务技能、严格的组织纪律的人武部职工队伍,保证战备、训练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职工编制与招收录用

第五条 人武部职工编制员额由省编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赣发〔1996〕5号)核定。

第六条 人武部确因工作需要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控制在本单位编制员额以内,由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招收录用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复退军人中录用。第七条 招收录用职工,应严格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招收录用职工的基本条件: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一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者。

第八条 招收录用职工,由人武部根据上级下达的招收录用职工指标、招收录用条件和程序确定招收录用对象,报军分区后勤部审批,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招收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与被招收的职工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条 新招收录用职工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为6个月。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原则上不使用处于试用期的职工。

第三章 职工调配

(一)本地(市)范围内人武部之间的职工调动,由军分区后勤部审批,报省军区后勤部备案;跨地区的职工调动,由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并执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从严控制人武部从地方调入职工,个别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确需调入的,必须在本单位编制员额以内,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省军区后勤部批准。

(三)人武部调出职工,原则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应权限办理。对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专业技术骨干的要严格把关。凡调出的职工必须搞好工作移交。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不得调入人武部工作。第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不得“停薪留职”。

第四章 职工培训与考核

第十六条 人武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及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原则。培训应坚持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方针,按需培训、学用结合,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职工培训的内容为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职工培训应以技能培训为主,主要采取岗位培训、业余培训、脱产或半脱产培训等形式。第十八条 职工脱产学习或参加学历教育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人武部职工实行考核鉴定制度。考核鉴定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技师考评等。

考核鉴定应遵循坚持标准、科学规范、公平合理、严肃认真的原则。

第二十条 职工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考核执行国家和军队制定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考核由军队后勤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职工考核结果应存入职工档案,作为使用职工和确定职工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职工工资待遇与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人武部职工执行军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5%的军队服务津贴。

第二十四条 人武部职工一律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省军区后勤部下达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计划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 人武部职工患病或受伤,按国家和军队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因工负伤致残的,须经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等级,逐级报省军区后勤部审批。伤残职工凭《伤残抚恤证》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伤残职工移交地方后,其伤残抚恤待遇仍由原评残单位发给。

职工死亡,按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第二十七条 人武部职工按规定享受公休假、伤病假、婚丧假、探亲假、女职工生育假等休假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健全安全规章制度,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职工应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岗位,进行治疗或休养。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等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工伤事故档案、职业病档案和设备事故档案。

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并抓紧对事故调查、处理,按规定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人武部职工参照专武干部发放制式服装,佩带专武干部符号。

第六章 职工退休退职

第三十二条 人武部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应退休:

(三)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第三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退休、退职,报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后实施。第三十六条 人武部固定职工退休、退职后,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人武部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职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档案应按照人事档案统一规范的要求进行整理建档。内容主要包括:履历、自传、鉴定,学历材料,政治历史材料,参加党团组织材料,奖惩材料,招收录用、任免、考核、工资、退职材料,调查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凡归入职工档案的材料必须经过审查、整理和登记。本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档案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人武部职工档案由人武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职工档案进行核对、整理,严格查阅登记手续。职工档案应通过机要通信传递。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武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执行。第四十一条 人武部职工奖励、处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审批权限按《军队职工惩奖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军区后勤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宁南县县人民政府篇五

郑政文[2007]103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健康、有序的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为1:2。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配套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群众自愿、区级负责、因地制宜、一村一案,条件成熟一个,审 批改造一个;以旧村改造带动配套房地产开发,配套房地产开发为城中村改造提供资金保证。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自行改造的村(组)应成立全资集体性质或村民合股性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具体运作本村(组)改造的相关事宜,严格依法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市政、房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防、土地储备、文物、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的各种手续。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达到村民、开发商、政府“三满意”。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土地储备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一)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中村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以片(区)、村(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中村改造分期实施的依据。

(二)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承担安置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充分听取村民意见,以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的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总体规划的编制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的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开发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六条 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注意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城中村改造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6]37号)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审批,要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法转为国有,并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处置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组)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偏少的村(组)可由区人民政府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 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八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原则上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合法建筑,按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村(组)合法的办公用房、砖混结构的集体经济用房和其他用房进行拆迁,以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现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03‟12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2000年8月9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拆迁,应按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 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对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统一收集整理,到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政府储备用地应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自行改造的村(组),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第一期建设的商品房销售款应优先用于安置房的建设。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改造的,原则上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该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第一期建设的安置房不得少于安置房总面积的60%,其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优先用于第二期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3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 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补贴资金一并由区人民政府严格进行监管。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建设安置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国家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行政性收费和财政全供单位的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二)各种行政服务性收费和非财政全供事业单位的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商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优惠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一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5%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区人民政府,用于该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六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组织对该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后,批准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四十三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的主要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村(组)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调查认定村民详细统计情况、各类建、构筑物统计情况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公示核准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国有土地、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手续时,应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商有违规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五年内不得参与郑州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郑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政策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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