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模板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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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模板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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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材料主要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其表达方式以叙述、说明为主,在语言运用上要突出陈述性,把事情交代清楚,充分显示内容的真实和材料的客观。怎样写报告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报告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一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

施工合同

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代理、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 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 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对重大、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提出咨询意见,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交办事项。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第五十六条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处罚期届满十五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复执业;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过程中需要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三

大家知道关于山东省户籍管理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内容吗?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户籍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和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主动适应新型城镇化建设,以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为目标,以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保障,进一步创新人口管理制度,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稳步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水平,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和社会融合。

(二)基本原则。坚持立足省情省力,服从服务于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一圈一带”和蓝黄“两区”等区域发展战略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强迫方法使农民“被落户”;坚持科学有序,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预期;坚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坚持整体推进,加快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相关领域的配套改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二、进一步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

(一)县域突破。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和其他建制镇(含济南、青岛所辖县、市)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二)市域放开。设区市(不含济南、青岛)范围内的本市户籍人口,在市区内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同时按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本市以外人员,在本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合法稳定就业,同时按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不得设置面积、金额限制。

(三)合理确定济南、青岛落户条件。济南、青岛两市全面放开普通高校毕业生(含往届毕业生)落户限制,不断提高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和技术工人等常住人口的城镇落户率。探索实施积分落户制度,科学制定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外来人口阶梯式落户通道和差别化落户标准。

三、创新人口管理

(一)深化居住证制度。认真贯彻《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最大限度拓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覆盖面,全面登记、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着力提升流动人口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按照权责对等、梯度赋权、渐进发展的原则,以居住证为载体,健全完善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并作为申请登记居住地常住户口的重要依据。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切实解决不能或不愿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教育、就业、医疗、社会保障、住房等公共服务问题,使其共建共享城市改革发展成果。

(二)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登记、统计调查等制度,全面掌握人口动态信息,准确反映人口规模、人员结构、人口流向、地区分布等情况。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口发展战略提供基础数据,为建设和完善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提供信息支撑。

四、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

(一)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坚持“四化”同步,提质加速,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强化产业就业支撑,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加快区域中心城市特别是“一市一区”等规模偏小设区市行政区划调整,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对符合条件的县实施撤县设市,探索推进省直管县(市)体制改革,提升县域城市自主发展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镇和“示范镇”建设,增强人口集聚和产业承接能力;稳步推进撤乡设镇、撤镇(乡)设街道,加快“村改居”步伐,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二)完善社区服务管理。加快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以特色产业和优势项目等吸引、鼓励农村人口就地就近向农村新型社区特别是城镇聚合型社区转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社区人口纳入城镇人口统计,全面提升社区公共服务、就业支撑、人口集聚功能,提高城镇承载能力。深入推进“社区六进”,即消防管理、车辆管理、危爆物品管理、境外人员管理、网络安全管理、物业管理进社区,完善社区服务管理功能,及时将进城落户农村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服务管理,加快党(团)组织、群团组织全覆盖,实现个人融入企业、子女融入学校、家庭融入社区、群体融入社会。推进纳入城镇化管理的农村新型社区与城市社区同服务、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

五、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一)完善和落实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创业政策。深入推进“创业齐鲁·乐业山东”建设,完善城乡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推进农村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就业创业能力,帮助其尽快融入城市。落实扶持就业创业优惠政策,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加快推进服务业发展,拓宽创业就业领域,贯彻同工同酬原则,强化权益保障,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公平、稳定、充分就业。

(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相关规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对进城落户农村人口继续保留5年的生育政策调节过渡期。

(三)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快以“城中村”为重点的棚户区改造,把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有效保障其基本住房需求。

(四)健全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政策,推进全民参保登记,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和水平,构筑有利于人口流动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城乡一体的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发行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卡。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

(五)完善农村产权制度。抓紧抓实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在完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适时开展试点探索,实现有序推进。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六)创新农业经营体系。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地位,扶持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改革征地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现有生活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

(七)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城镇建设用地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的机制,健全政府、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的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按照中央统一部署,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力均衡力度,保障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力。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抓好措施落实。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千万农业转移人口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城镇化进程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按照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新要求,切实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各设区市政府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出台本地区可操作的户籍制度改革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改革措施,形成协调推进改革的整体合力。

(二)做好宣传引导。全面阐释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广泛宣传不同地区、不同城市的落户标准和条件,合理引导群众预期,妥善回应群众关切,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参与改革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全面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山东省高校毕业生数量预计达52万人左右,就业形势不乐观。山东近日下发通知提出,将通过扶持政策鼓励小微企业招收大学毕业生、鼓励大学生到基层就业、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等一系列举措,做好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为了确保就业公平,严禁设置各种阻碍毕业生公平就业的限制性条件,用人单位招聘应届毕业生不得将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山东省提出要放开对吸收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两证一

合同

即可落户,非应届毕业生凭一证一合同即可落户。

招聘结束7日内,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含驻鲁央企及分支机构)应将招聘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此外,山东省内各普通本科院校自20xx年起、高职(专科)院校自20xx年起建立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发布制度,据此完善就业与招生计划、人才培养、经费拨款、院校设置的联动机制,促进人才培养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服务基层期满超三成可进事业单位

据了解,根据出台的大学毕业生就业新政,各县(市)区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按照不低于当年服务基层期满人数30%的比例确定定向招聘岗位,专项用于招聘基层服务期满毕业生。

相关链接

济青释放降低门槛信号

根据我省此前已经发布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我省多个城市也已经试水户籍制度改革, 其中实践内容与推进措施与此次国务院的 《意见》 要求一致。

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四

7月27日,特长生进行网上志愿填报。

7月31日-8月1日,普通考生进行网上志愿填报。

8月7日,未被录取考生进行征集志愿填报。

志愿填报方式

志愿填报采取网上填报的方式,由考生本人登录淄博市中考招生管理平台(http:///)考生志愿填报,点击链接至“淄博市中考一站式信息服务栏目”,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报考条件和志愿填报告知书要求填报志愿。志愿填报结束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

志愿设置

特长生设置1个志愿,按照报考条件和考试成绩选择1所招生学校填报志愿。普通考生志愿设置三类,第一类“3+4”对口贯通培养高职本科和高等师范教育类设置1个志愿,第二类普通高中类设置1个指标生志愿和3个非指标生平行志愿,第三类初中后职业教育类(不含“3+4”对口贯通培养高职本科和高等师范教育类)学校设置2个平行志愿(每所志愿学校选报专业设置2个平行志愿)。

志愿录取顺序

第一批次进行特长生志愿的录取。被招生学校录取的特长考生,将不再参加后续其他志愿填报和录取。

第二批次进行普通考生志愿录取。录取时按照“3+4”对口贯通培养高职本科和高等师范教育类志愿、普通高中指标生志愿、普通高中非指标生志愿、初中后职业教育类志愿(不含“3+4”对口贯通培养高职本科和高等师范教育类)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录取,考生一经被录取即不再参与后面其他志愿学校的录取。而且,首次志愿填报被录取的考生一律不再参与征集志愿填报。

第三批次进行征集志愿的录取,录取顺序同第二批次。

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五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保待遇的参保人员。

二、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山东省职工患重大疾病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都在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内。具体的范围将有社保局和财政厅进一步确定。

需要提醒的是,以下几个情况不在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内:

1. 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2. 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3.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4. 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5. 因责任事故造成食物中毒的;

6. 因自杀导致治疗的;

7. 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8. 按国家和当地政策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三、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保障疾病

儿童白血病、先心病、末期肾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

四、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每人每年20元。

五、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1.起付线:20000元;超过起付将按照一定的比例报销。

2.报销比例:60%;

3.最高报销额度:20万元。

六、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流程

(一)山东省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所需材料

1) 参保人身份证;

2) 参保人医保证或医保卡;

3) 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解读篇六

一、公司各部门派人员到外地办理业务要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公出人数,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公出时间,节约费用开支。

二、公出审批标准

1. 部门经理公出需经总经理批准。公出借款和报销凭证由总经理签批。

2. 其他人员公出需经部门经理、总经理共同批准,公出借款和报销凭证由部门经理、总经理共同签批。

3. 如遇部门经理或总经理出差在外,也要征得口头同意,相应手续要齐全。

三、公出费用标准

1. 公司各级人员出差,火车/轮船可直接到达目的地的,不得乘坐飞机,一律乘坐火车或轮船。

2. 公司人员乘火车或轮船公出,视车程远近而定。车程在6个小时以内的.,部门经理以上可乘坐火车硬卧、轮船三等舱;其他人员可乘坐火车硬坐、轮船三等舱。车程在6个小时以上的,总经理可乘坐火车软卧、轮船二等舱;其他人员乘坐火车硬卧、轮船三等舱。

3. 公出人员出差实行限额包干制:业务员为150元/人•天(含宿费、餐费、市内交通费、出差补助);部门经理210元/人•天(含宿费、餐费、市内交通费、出差补助);不超过包干限额的,剩余部分归个人所有,超过包干限额的按包干限额报销;总经理实报实销。

4. 公出人员报销差旅费以车票、发票为据。对丢失车票、发票者,要开出相应证明,以总经理核准为有效。

5. 参加会议的住宿费,由会议主办单位安排或在会议费中统一开支的,公司不再单独报销住宿费;确需回单位报销住宿费的,可凭住宿收据和会议通知据实报销。会议期间交通费按每日10元报销。

四、其他规定

1.公出借款实行限额管理,一般省内及山东省公出每人每次可借款3000元人民币;南方城市每人每次可借款5000元人民币;对公出时间较长,可酌情处理。

2.公出人员返回公司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报帐结清借款,逾期不报者不再借款,并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公出人员必须作到借款一次一清。

3.各部门的差旅费用直接计入各部门当期费用中。

五、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公司总经理。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山东省出差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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