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优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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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优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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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益,为商业关系提供法律保障。要编写一份完美的合同,首先需要仔细阅读和理解每一条款。以下是一些行业常见的合同样本,具体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范本。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一

文化馆是继承、发扬和传播地域文化的主要职能部门,随着时代的发展文化馆作为文化展示的场所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下文是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

规章制度。

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培训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精神文明建设。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

四、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工作,为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培训人员,并向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配送文化资源和文化服务。

七、指导本地区老年文化、老年教育、少儿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是怎么样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xx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

合同。

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统一集中到一个统一的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其大致分如下类型:

1.古代诸侯王的公墓:有些也可称为皇陵,这是由权力而形成的。

2.宗族墓地:指安葬同一信仰或思想人员地方。

3.家族墓地:指安葬自己家庭有关人员的地方。

4.特色墓地:指因为某个特定事件或战争等因素造成,而设立的安葬有关人员的墓地。

5.公共墓地:指是安葬社会各界人士去世后的地方,一般来说没有什么特殊要求。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三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以及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招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

实施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招标工程的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

(二)具备招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图纸;

(三)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建设监理招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机构,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资信等级证书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领取和归还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

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投标书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人。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

第十六条 投标书的变更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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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四

林地资源是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下文是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

合同。

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条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林地所作的解释是:“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按土地利用类型划分,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不包括居民绿化用地,以及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的护路、护草林。

林地又分出有林地、灌木林、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和苗圃6个二级地类。

主要用于林业生产的地区或天然林区统称为林地。世界的天然林区主要分布在热带雨林带和亚寒带针叶林带,以及中、低纬度的山区。据1992年统计,世界森林面积为38.6亿公顷,森林覆盖率约为30%。我国宜林地面积约占全国土地面积的25%以上。1994年底我国森林覆盖率为13.9%。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五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地名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使城市地名管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的需求,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下文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

通知书。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xx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xx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xx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七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八

地图是现实世界的微缩或者模型,是儿童获取空间知识的重要媒介,也是培养儿童空间思维能力、空间想象力和认知能力的有力工具。下文是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

说明书。

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

申请书。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认识功能。

作为表达空间现象一种主要的图形形式,它的认知功能表现在许多方面:

(1)可以组成整体、全局的概念,也就是确立地理信息明确的空间位置。

(2)获得物体所具有的定性及定量特征。

(3)建立地物与地物或现象与现象间的空间关系。

(4)易于建立正确的空间图像。

模拟功能。

概念模型是对实体的一种概括与抽象,它又可分为形象模型与符号模型。

形象模型是运用思维能力对客观存在进行的简化与概括;。

符号模型是运用符号和图形对客观存在进行简化和抽象的过程。

地图是一种形象-符号模型。

作为一种时空模型,地图在科学预测中发挥重要作用,如气象预报、灾害性要素的变迁及过程预测。

信息的载负和传递功能。

(1)载负功能。

地图信息:

直接信息是地图上表示的地理信息,如道路、河流网、居民点等用图形符号直接表示。

间接信息是经过分析解译而获得有关现象或物体规律的信息。

(2)传递功能。

地图也是空间信息十分良好的传递工具,地图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可传递性。

线等。现在人们能找到的最早的地图实物是刻在陶片上的古巴比伦地图(如图01-01)据考这是4500多年前的古巴比伦城及其周围环境的地图,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发源于北方山地,流向南方的沼泽,古巴比伦城位于两条山脉之间。

留存至今的古地图还有公元前1520xx年绘制的《尼普尔城邑图》,它存于由美国宾州大学于19世纪末在尼普尔遗址(今伊拉克的尼法尔)发掘出土的泥片中(如图01-02)。图的中心是用苏美尔文标注的尼普尔城的名称,西南部有幼发拉底河,西北为嫩比尔杜渠,城中渠将尼普尔分成东西两半,三面都有城墙,东面由于泥板缺损不可知。城墙上都绘有城门并有名称注记,城墙外北面和南面均有护城壕沟并有名称标注,西面有幼发拉底河作为屏障。城中绘有神庙、公园,但对居住区没有表示。该图比例尺大约为1∶12万。

留存有实物的还有古埃及人于公元前1330~前1320xx年在芦苇上绘制的金矿山图。

希腊的托勒密(公元90--168年)是第一个用普通圆锥投影绘制地图的人。

中国地图。

本数据来源于百度地图,最终结果以百度地图数据为准。

四夷八蛮、七闽八貉、五戎六狄之人民与其财用九谷六畜之数要”。1954年6月我国考古工作者在江苏丹徒县烟墩山出土的西周初青铜器“宜侯矢?”底内刻铸的120字铭文有两处谈到地图即“武王、成王伐商图”和“东国图”。该文记载周康王根据这两幅地图到了宜地举行纳土封侯的册命仪式。曰:“唯四月辰在丁未王者武王遂省、成王伐商图遂省东或(国)图。王立(位)于宜内(纳)土南乡(向)。王令虞侯曰:‘繇侯于宜。’”据考证该图成于公元前1020xx年或稍晚。这些记载足以说明我国西周时期已有土地图、军事图、政区图等多种地图并在战争、行管、交通、税赋、工程等多方面得到应用。这些地图显然已经脱离了原始地图的阶段具有了确切的科学概念。只可惜我国至今还没有见到过这些地图实物有待地下考古的发现。

中国西晋裴秀(公元223--271年)编制了《禹贡地域图》和《地形方丈图》,并总结了“制图六体”。唐贾耽(公元729--820xx年)用朱墨二色分示古今地名编制的《海内华夷图》传世520xx年。北宋沈括(公元1031--1095年)编制“二寸折百里”的《天下州县图》二十幅,是当时最佳全国地图。元代朱思本(公元1273--1333年)绘制了长宽各7尺的全国地图《舆地图》二卷。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九

蚕种是蚕桑生产不可或缺的基本生产资料。蚕种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蚕茧产量的高低、蚕茧品质的优劣、蚕农收益的多少及蚕桑生产稳定与否。下文是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xx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

著作权法承担着保护著作权和促进社会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的双重使命。下文是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

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

说明书。

(五)权利。

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

合同。

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应从“过错”与,“无过错”,两方面来分析,在适用过错归纳原则的场合,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要件。就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侵权行为而言,由于不考虑为人是否有过错,因而过错不再是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违法性。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有损害事实,也不能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活动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是其实施的活动对著作权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在将来必然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都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损害事实。它通常是指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给受害方带来了伤害。如果侵权人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害且无法定的负责理由,则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未对著作权人造成实际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如某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大量复制其作品,但未分行,这是否属于侵犯版权行为?又如某出版者,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出版但支付给作者稿酬的。我认为这些都是侵权行为,因为他们未经作者许可又无法律许可,侵权人行使了本应由著作权人所控制的权利或妨碍了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

3、因果关系。即是只有当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人才承担责任。如果加害人虽然侵权违法行为,但受害人的损害与此无关,就还不能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4、主观过错。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主观上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到来的叫故意过错,例如明知投于人群会伤人而仍然投者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预见或者能预见但未预见到或虽预见到而轻信不会发生,以致发生损害结果的称过失过错。如汽车司机明知车辆刹车不灵,但自信技术好,仍然驾驶出车,途中因刹车不灵而撞伤人的。在适用无过错的场合,主观上有无过错,就不应成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一

在组团出境旅游中,旅行社是防范旅游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主体。下文是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依法推行产权改革,实行自主经营,具备条件和规模的旅行社应当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条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七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具备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2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获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四\\\)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营人员条件包括:\\\(一\\\)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三\\\)持有会计上岗证的财会人员不少于2名。如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至少有1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如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均应当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同时应有不少于3名的出境旅游领队;\\\(四\\\)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

第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具有国家规定接待能力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二\\\)具有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不少于1名,持有会计上岗证的专职财会人员不少于1名;\\\(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普通话导游员不少于3名;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外语导游员不少于3名;\\\(四\\\)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增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符合《国家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经批准其设立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社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其住所以外的市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有关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报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七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

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二\\\)旅游总价格;\\\(三\\\)游览日程与线路;\\\(四\\\)游览景点名称;\\\(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八\\\)导游服务内容;\\\(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十一\\\)合同终止条件;\\\(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采用《国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内容;\\\(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每年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年度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年度检查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决定:\\\(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二\\\)因经营人员变动等原因,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两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省条例》和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需要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决定。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处理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违反《国家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有《国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1、旅游活动的组织者。

2、旅游供应商的产品销售渠道。

3、目的地旅游业的前锋。

(一)旅行社最基本的义务是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有责任和义务在旅游活动期间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二)旅行社有义务按旅游合同的约定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必须价质相符。

(三)旅行社有义务对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因旅行社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应给予赔偿。

(四)旅行社有义务在旅游活动期间尊重旅游者的民族习惯。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二

测绘成果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总结了现有测绘成果管理的国家政策法规。下文是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证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测绘项目备案。

通知书。

复印件,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省外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省级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管理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利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三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并加强技术服务。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四

公益林生态效益市场补偿作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一种新类型,能有效的利用市场手段为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筹集资金,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是政府补偿的有效补充。下文是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

责任书。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浙江省合同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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