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精选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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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精选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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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实现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和经济活动。编写合同时要注意平衡双方权益,确保公平和公正。合同应在合法、公正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和履行,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一

地址:

承揽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作并安装不锈钢信报箱,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1、乙方提供全部原材料,材质要求必须符合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信报箱材质及要求》(附件一)中的材质要求。

标准《》的相关要求。

6 、乙方设计制作、安装的不锈钢信报箱,必须保证在安装之日起五年之内不生锈。

1、加工期限:乙方应在自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 个工作日将所有信报箱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加工制作完毕,并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送货到门,即乙方应于年 月日前在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将全部信报箱交付给甲方。

2、送货方式及运输:乙方负责将加工制作的全部信报箱按时送货到门,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自行处理和支付。

3、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 ,经甲方验收双方签署产品交接清单后方为交付。即本合同的履行地为 。

4、安装与验收: 甲方应派员在交货地点收货、清货、验货,验收通过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免费安装,并自行解决安装用电。甲方负有协助乙方的义务,并向乙方提供各楼房准确的门牌编号。

1、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

结算方式为电汇。

付款期限:本合同产品分三期支付。付款的具体期限如下:

(1)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元。

(2)甲方收到全部信报箱及信报箱钥匙并验收合格,同时乙方派员将所有信报箱安装甲方要求免费安装完毕后七日内,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合格正规统一发票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货款,计加工成品总价款的70%,计人民币大写 元(大写: )。

(3)剩余10%为加工成品的质量保证金,待信报箱安装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一次支付。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二

(乙方)供方:_______________(联系人:罗松)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情况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排烟(气)道

2、工程地点:___县沿河路北侧

3、承包范围及内容:商住楼排烟(气)道供货、拼装、安装等

二、烟、气道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

三、付款条件及方式:(结算时以实际供货安装量为准)

1、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支票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已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80%支付、其余待工程整体全部完工后(扣除保修金400元)30日内付清。保质期为1年(用户真实使用一年)

3、工程结算:烟道全部安装结束并由需方、监理共同验收后,由供需双方共同收方并办理结算。

4、烟道配件如需方需要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供方。

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需方的责任和义务:

(1)需方向供方提供烟道安装位置图;

(5)需方有责任维护供方制作的烟道产品利益。

2、供方的责任和义务:

(1)供方保证合格产品进场;

(2)供方作出烟道安装施工方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3)供方负责烟道产品的制作、运输、安装全过程并配合验收。

五、工程质量标准及工期要求

1、工程质量:遵照国家建筑行业《住宅厨房排风道》现行标准执行。

2、产品生产周期:(自合同签定次日起计算)20天(需方原因顺延)。

3、供方烟道安装完毕,需方十日内必须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手续,如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

六、违约责任与争议

1、供方供货安装完毕,烟道所有权自供方收到需方应付工程款后开始转移,货款全部结清后经供方签字烟道所有权移交需方。

2、单方违约处罚金伍仟元,也可在出现其中一方违约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或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七、供应时间:必须保证需方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如因质量及供方原因影响需方施工进度,按违约处罚,每天500元,累计累加。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责任义务完成,款项全部结清后自然失效。

九、烟、气道款按班组织进度划拨方式支付。

十、施工安全: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特别注意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供方全部承担。、

需方:_______________(签章)

供方:_______________(签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三

安庆市马山______项目部需要部分活动房委托乙方进行加工和安装,双方本着质量第一,诚信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签定本合同。

(一)房屋用途和规模房屋面积:112m2用于员工的餐厅,会议室和休息室。

(二)房屋结构:钢梁、柱承重、屋面和墙体为彩钢板结构,甲方要求的房屋面积和建议结构形式以简图交乙方,由乙方按房屋的跨度、深度予以结构计算,以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为原则进行加工、安装。

(三)彩钢板规格:板厚75mm,彩钢板面板厚度不小于0.38mm。

(四)质量要求:乙方制作、安装的房屋必须保证其结构安全和使用效果,并承受本地区正常的风压和雨雪荷载,(特殊天气造成的破坏除外),如因结构原因造成房屋破坏,引发人员工伤事故,乙方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承担房屋保修期间因质量原因造成的房屋维修。

(五)加工安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50元(含全部经费)甲方加3.5%增值税发票金额。

(六)安全责任:乙方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加工和安装,确保生产安全和成品运输的交通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七)房屋交付时间:5月22日乙方将安装好的房屋交付甲方使用。

(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28000元)的15%,房屋材料运至工地后付合同价款45%,房屋交付后双方按实际面积办理决算,余款一次付清。

(九)保修期:六个月,保修期满,保修金无息全额返还。

(十)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______乙方:______

代表:______代表: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四

为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加盟者经济收入,甲乙双方两者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加工安装打火机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权利、义务:

1、向乙方提供打火机散件,回收产品,现金支付加工费。

2、向乙方提供合格的充气设备,组装工具。

3、有权要求乙方按市场需求加工打火机数量、式样、时间等。

4、向乙方及时供应_____散件。

二、乙方权利、义务:

1、向甲方支付充气设备、组装工具等费用款____元。

2、按甲方要求加工合格打火机。

3、及时支付散件价款。

4、可以自行销售成品打火机,但应及时告知甲方。

5、乙方自行选择生产场所,保证安全生产。在生产中如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负。

三、生产标准:(依培训标准)。

1、气体饱满无气泡,外貌干净。

2、火焰均匀,火苗调火高度2-3cm无断头。

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_____。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已做充分解释,乙方理解无误,签字生效。

六、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乙方在甲方批发火机散件累计达八万者,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将设备交还甲方,甲方退给乙方设备压金款的二分之一。

2、乙方在甲方批发火机散件累计达十万者,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将设备交还甲方,甲方退给乙方设备款。

3、乙方在甲方批发火机散件累计达十二万者,若乙方终止合同,设备、工具归乙方所有。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五

甲方:

乙方:

甲方有一批窗帘交给乙方加工制作,双方就窗帘制作、安装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以求甲乙双方共同恪守。

总金额人民币: 48164 元,大写肆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整(详见附表)。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选定的材料、款项等方面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在乙方进行安装中如果发现材料与指定样板不符,有权要求乙方返工,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

1、制作加工前,甲乙双方将进行协商、沟通、制定合理的制作安装方案。

2、需按照双方商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制作安装,并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

3、负责所有材料及配件的购置、运输、制作、安装等事宜,直到交付给甲方使用。

甲方付给乙方定金壹万元。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工程款,大写:叁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整。

1、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同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年月 日 年 月 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六

为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加盟者经济收入,甲乙双方两者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加工安装打火机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甲方:

乙方:

1、向乙方提供打火机散件,回收产品,现金支付加工费。

2、向乙方提供合格的充气设备,组装工具。

3、有权要求乙方按市场需求加工打火机数量、式样、时间等。

4、向乙方及时供应全套散件。

1、向甲方支付充气设备、组装工具等费用款____元。

2、按甲方要求加工合格打火机。

3、及时支付散件价款。

4、可以自行销售成品打火机,但应及时告知甲方。

5、乙方自行选择生产场所,保证安全生产。在生产中如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负。

1、气体饱满无气泡,外貌干净。

2、火焰均匀,火苗调火高度2-3cm无断头。

1、乙方在甲方批发火机散件累计达八万者,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将设备交还甲方,甲方退给乙方设备压金款的二分之一。

2、乙方在甲方批发火机散件累计达十万者,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将设备交还甲方,甲方退给乙方设备款。

3、乙方在甲方批发火机散件累计达十二万者,若乙方终止合同,设备、工具归乙方所有。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七

订立合同双方:

定作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定作人法定代表(负责)人:_________签约人:_________。

定作人机构地址:_________传真电话:_________。

承揽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承揽人法定代表(负责)人:_________签约人:_________。

承揽人营业执照:_________生产报刊亭许可证明: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省局要求,双方议定乙方承揽甲方报刊亭的加工与安装,此项承揽合同双方本着平等、公平、互惠的原则,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标的。

乙方承揽甲方所需报刊亭的加工与安装合同标的额为:_________万元。

第二条制作报刊亭的数量、规格、价格(价款单位:每个/人民币万元)。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注:整个承揽加工合同按每个报刊亭的单价为结算价,该结算价格含:包工、包料、包装运输、安装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

第三条加工、制作与安装、要求。

1、报刊亭安装后稳定、可靠,空间利用充分,使用面积不小于_________平米。

2、使用材料:所有外表面使用大于_________mm厚不锈钢板,结构采用不锈钢柱、不锈钢方钢骨架,透明部分不少于_________%,使用_________mm弧型热弯加强度有机玻璃,顶部硬塑料玻璃钢压模一次成型,内设图书报刊架。附件包括:推拉窗、电源接线板、电表一块,蓝色阳光板封顶,并有通风口一处。

第四条验收标准和方法。

1、乙方将报刊亭样品(按照甲方要求的规格、材质)制作成品后,交甲方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生产。

2、甲方验收采用样品验收与成品交付验收相对比,也可采取随机抽验。

第五条交货时间和地点及包装运输要求。

1、交货时间:乙方必须保证在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全部交货。

2、交货地点: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的安装位置,并安装完毕。

3、包装运输:乙方在交货时,应对成品进行包装,并保证信报箱在运输过程中不被损坏,如有损坏或变型、划漆等由乙方负责保修。

第六条报刊亭安装及验收与售后服务。

1、乙方对制作的报刊亭进行安装;

3、乙方承诺为甲方制作的报刊亭因质量出现问题,年内免费进行保修,超过年或属甲方原因损坏进行维修的,需付工本费。

4、乙方承诺对甲方使用的报刊亭进行终身维护。

第七条结算方式、期限及安装费用。

1、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指定的帐户拨付合同标的额30%的预付款。

2、乙方交货后1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帐户拨付合同标的额30%的价款,累积达到合同标的额的60%。

3、乙方按期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指定的帐户拨付合同标的额35%的价款,累积达到合同标的额的95%。

4、剩余的合同标的额5%(_________元)价款,作为乙方向甲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甲方正常使用确无质量问题,甲方主动将乙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拨付乙方。

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向乙方拨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除补交货款外,应向乙方支付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

3、乙方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交付报刊亭,每逾期一天,甲方从应拨付乙方合同货款中扣除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条纠纷的处理。

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第种方式,作为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附则。

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

2、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对具体制作报刊亭数量有变更的以书面文字通知为准,口头通知无效,报刊亭规格的变动以双方共同协商后,作出补充条款为准,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签约人(签字):_________签约人(签字):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签约日期:_________年__月__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八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______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______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______吨,赔偿损失______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______月______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______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______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发货,______月______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月______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______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______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______元,由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______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记员______。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九

(以下三项选填)。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住所:_______________。

二、证明人姓名: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住所。

三、事件起因:_______________。

四、经协商,且经证明人证明有效,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

2、

3、

4、

5、

6、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证明人同意为本协议的公正性,有效性负责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证明方各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

证明人(盖章)签名:_______________(三方需按手印)。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___日期大写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十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17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17吨,赔偿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x年7月24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7、8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xx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xx年7月20日开始发货,8月2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xx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xx年7月26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15.669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7.5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洁。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十一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_____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_____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_______与____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与_____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_____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_____只不过是_____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______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_____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_____的产品,但是与_____签订的《买卖协议》,与_____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_____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_____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_____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_____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十二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陈全中,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5组。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魏曰志,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光山县马畈街道115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运奎,村委主任。

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再审原审被告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沟村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魏曰志于xx年7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2日作出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魏曰志于xx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28日作出()武民监字第1号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并于xx年6月20日作出()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全中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8月14日作出()焦民立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xx年3月18日作出()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陈全中不服,于xx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魏曰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原审被告涧沟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涧沟村委订立电杆加工承包合同。遂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负责生产电杆的技术和质量,被告涧沟村委负责销售。期间,被告涧沟村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款项。xx年1月9日,原告和时任涧沟村委主任的被告陈全中对双方以前约定的给原告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截止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另查明,xx年1月31日,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原告为讨要余欠的电杆加工费和欠款与二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19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之间存在合作加工电杆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分工,也约定了原告方应得的报酬。该价款虽经协商变更,但双方的关系可以确定,既非合伙,也非加工承揽。被告涧沟村委所辩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生产的电杆,被告涧沟村委应按每根55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就现有证据而言,可以确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涧沟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数额,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生产电杆的数量为4450根,但具体结算还要扣除被告涧沟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损电杆的数量及价款。而被告涧沟村委所举证据(36张条据)均系复印件,因其举不出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已付款数,其也未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欠电杆的加工费的数额成立。原告所举的两张欠条系被告陈全中出具,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被告陈全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涧沟村委所欠。被告涧沟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于xx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陈全中主张权利,提交所涉被告陈全中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该被告履行职务中的行为,该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认定的事实是:年1月20日,原审原告魏曰志与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订立了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原审被告陈全中当时任涧沟村委主任)。当魏曰志按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运至涧沟村后,涧沟村委因无资金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被告陈全中便让本村村民曹风鸣召集村民入股投资生产电线杆。曹风鸣召集了本村史会生等八人投资150000元生产电线杆。并与陈全中约定,每卖出一根线杆,投资方得款22元,因厂地系村委所有,故每卖出一根杆,村委得款8元。陈全中负责销售。xx年1月9日陈全中与魏曰志协议约定,已生产线杆4450根,给魏曰志的价款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但双方开始履行约定至结束,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但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陈全中已付款146200元。另查明,xx年1月31日,原审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由于涧沟村委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实际并未执行,而是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又号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资加工电杆,并由陈全中自己与入股村民约定,每卖出一根电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厂地占用费8元。陈全中以此又与原审原告魏曰志履行“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陈全中又与魏曰志订立协议,言明生产线杆4450根,对给付魏曰志电杆价格进行了变更。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原告魏曰志的电杆加工费应当由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而不应由涧沟村委给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合同之后,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将合同转借他人,并从中得利,原审原告仍认为是与村集体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村委又提供场地并安排民工参与生产,并发给工资,村委有配合陈全中经营及得利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魏曰志所举的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出具,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陈全中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认定为陈全中个人所欠,不应当由涧沟村委偿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主张加工费的数额是(4450根×55元-146200元)98550元,欠货款是(2100+39234元)41334元。经查,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没有不妥,数额正确。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对此亦确认。原审原告要求涧沟村委与陈全中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款140000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承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再审中二原审被告均未举出原告认可已付电杆款146200元以外另付原告电杆款的证据,也未举出破损杆数量的证据。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和原审原告魏曰志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涧沟村委因没有投资资金并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陈全中个人组织并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形成一个新的投资主体(在条据中显示涧沟村线杆厂),作为与原审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委并借村委之名与原审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并对线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即由陈全中负责销售,每卖出一根线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上述新的投资主体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实际负责人为陈全中,此后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即明确确定原审被告陈全中成为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所以原审被告陈全中应当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虽无履行合同能力,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合同,而是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他人仍以涧沟村委之名履行合同;同时涧沟村委提供场地与陈全中同时参与生产经营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实存在,与原审被告陈全中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涧村委对原审原告的加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原审被告陈全中对所欠原审原告加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履行加工合同应得加工费数额为(4450根×55元-已付款146200元)98550元。原审原告所举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以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购买原审原告线杆欠原告货款41334元,应由其个人单独偿还,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不应负连带责任。因双方加工合同和协议未约定结算时间,被告陈全中所书欠条亦未注明给付时间,故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案对上述欠加工费数额及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陈全中欠货款数额及欠款性质,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在判决结果中一并判决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原审原告款14万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且数额计算错误,数额相差116元。其中判决包含被告涧沟村委对被告陈全中个人所欠货款41334元负连带责任,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再审判决计算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差116元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均未举出破损线杆的数量,原审原告虽未举出原审被告收线杆的领条,但原审原告和被告陈全中xx年1月9日的协议可以证明先前生产线杆的数量为4450根,双方虽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审二被告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所以就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不明,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线杆加工费98550元;三、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迟延给付线杆加工费的损失116元;四、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所欠购买电线杆货款41334元。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陈全中上诉称:一、()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错误。再审中,被告涧沟村委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证明:涧沟村委无力履行合同后,退出了合同关系,涧沟村八位村民集资15万元,与被上诉人合作建立了电杆加工厂,被上诉人给股民加工生产电杆,股民给其出具有验收入库单,加工费应与股民结算。陈全中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电杆厂的经营管理,更未收到被上诉人一根电杆,陈全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陈全中虽销售有部分电杆,但销售的是股民的电杆,销售收入在扣除自己合理报酬后,余款都交给了股民而不可能交给被上诉人。陈全中不欠也不可能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所以,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于指鹿为马,张冠李戴,嫁祸于人,是错误的。2、股民经过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应得的加工费明显偏高,强烈不满。在股民的多次要求下,陈全中为平衡双主的利益,陈全中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于xx年元月9日签订了此变价协议。并特别注明,具体结算以双方的领导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由此可以看出:此协议不是结算的结果,而是结算的前提。原审再审中,被上诉人都承认双方未经结算。因此,4450根,就不是上诉人实际生产的总数。而且,破损的数量也不应由陈金中举出,因为陈全中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电杆,也就不可能知道破损杆的数量,武陟法院以陈金中不能举出破损杆的数量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因此,在被上诉人生产电杆总数不能确定,破损杆的数量没有确定,应付加工费的电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武陟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8550元加工费,不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颠倒黑白吗?何以服众!二、原审、再审判决都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持的两张欠条,一张是鲁山电杆厂的,一张是中站电杆厂的,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利害关系,武陟法院不仅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而且不顾上诉人的多次异议,未加审理都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道民事诉讼法规定错了吗?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如所求!

魏曰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令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电杆加工费,是正确的。首先,电杆加工合同是陈全中借涧沟村委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其次,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也是陈全中直接与答辩人进行交往的,答辩人没有与其他任何人发生电杆加工业务关系;其三,加工生产出来的电杆,都是陈全中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购货单位武陟县电业局结账的;其四,陈全中在支付其他提供资金村民的报酬后,剩余利润全被其一人装入腰包。这几条基本事实,确定了在履行电杆加工合同的过程中,陈全中不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更是电杆厂负责管理、销售者和获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武陟县人民法院判令由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加工费是再正确不过的了。陈全中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此话完全是胡说八道。二、一审以双方最后确定的产品价格、生产数量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电杆加工合同》履行结束后,陈全中与答辩人签《协议》约定:将原合同规定的每根80元的价格降为55元,并且,双方确认答辩人已“生产数量为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以此协议为依据”。可见,此最后协议,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债权关系。协议既是陈全中支付加工费的依据,也是答辩人索讨债务的重要凭证。当然,《协议》中也提到“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但是,领条已在签订本协议时被陈全中收走,否则也得不出4450根的数字;至于破损电杆是多少,陈全中拿不出任何破损数额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全中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此,一审以双方的最后《协议》来裁判定案,是十分公正的。三、一审受理并支持答辩人要求陈全中个人支付另外两笔债款,符合法律规定。这两张欠据,一张注明“今收到8米电杆贰仟壹佰元正”;另一张为“欠到鲁山中站电杆款39234元”。目前陈全中上诉称欠款的是“鲁山中站”的钱,而不是答辩人的,可是陈全中忽视了一个关键的事实,既“中站”电杆厂就是答辩人魏曰志的,并有《营业执照》为证。再说债权凭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上持有,两张欠据并没有直接指明其他人是债权人,所以,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就是当然的债主。因此,一审依此判决陈全中还债,有充足理由。综上,陈全中上诉的三个观点,没有一条能站得住脚,其上诉的目的无非是混淆视听,无理狡辩,拖延还款,答辩人相信二审法院绝不会被陈全中的这点雕虫小技所蒙蔽,还望上级领导主持正义,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陈全中的不当上诉请求为盼。

本院根据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全中应否支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全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变价协议作为付款凭证没有依据。2、对方没有提供证据。3、4450根电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全中已销售。4、4450根电杆未除去破损杆,再审判决中也显示含破损杆。5、对方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约定计算价款时除去破损杆。对方庭审中未提出迟延加工费的请求,一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五条支付货款41334元也是不当的,因该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一审对方明确请求是14万元,不包括116元,对方也承认未结算过,其原因是未除去破损电杆。陈全中未以个人名义销售,其只是经手人,陈全中只是签订了变价协议,未投资,未管理。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魏曰志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与涧沟村委签订的加工协议,由陈全中履行,并由陈全中负责销售,陈全中也从中取得收入。后陈全中又与魏曰志签订了变价协议,是陈全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在协议中确认了电杆数量。2、条据已交给陈全中,且陈全中未提出电杆有破损,其应承担电杆破损数量的举证责任。3、另外,两笔借款的证据,我方在一审中有证据证明鲁山、中站的厂是被上诉人的。一审中我方提出的请求14万元包括迟延给付加工费的损失116元。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曰志与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乙方负责生产电杆的合格率必须达到96%,质量达到cb4623-94标准,电杆破损超过4%,每超壹根,罚壹根做杆成本费,节约壹根奖成本费70%,破损率以年为期限计算,如施工和运输造成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魏曰志与陈全中于xx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生产的电杆协商的价格,改为每根五十五元,生产数量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含价格),以此协议为依据,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曰志与陈全中代表的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定做人发生实际变更,由涧沟村委变更为由陈全中组织的村民入股形式,但原“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的主要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对电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了约定,并以实际履行。后来,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明确了陈全中为定作方。因此,陈全中应承担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涧沟村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土地,并从中收益,因此,对陈全中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全中以个人名义给魏曰志出具的欠条,应由陈全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生产的4450根电杆中破损杆数量问题,现因双方都举不出有力证据证实,故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的约定为参考依据,扣除4%,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魏曰志请求的延期给付加工费损失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魏曰志的此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全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陈全中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给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元,涧沟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4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90元,由上诉人魏曰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坡。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十三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头道建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本县永丰铺育才路139号。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锦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9月1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加工高锰、铬钢系列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加工产品总额的50%给被告,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预付款交付后的12天内为被告的交货期限,货物由被告负责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运费由原告负责;同时,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于xx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分两次将应付的预付款5457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上;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原告除电话催促外,还派员到被告处催讨预付款,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兴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xx年9月18日将预付款4000元、xx年10月15日将预付款1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6228481700299029318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于xx年9月12日订立一份委托加工协议是实,但事后原告的预付款没有打到公司的帐户上,故被告虽然加工了产品,但没有发给原告。因此,本案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款打入戴聪英的帐户不能认定原告交付了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证原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主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xx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事实: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高锰、铬钢系列产品,并按产品图纸生产;2、加工产品的数量为冲击块20件,材质均为锰8铬15(其他元素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定金给付后12天;3、产品价格为13500元/吨(不含税价),以后遇价格调整,双方另行协商;4、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加工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出厂之日起120天,期间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加工方应负责退货,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运输、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5、产品交付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加工方负责将生产合格的产品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龙泉驿区,运费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运到成都龙泉驿区后由委托方自己提取、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如产生争议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6、委托方应预付所定产品总额的50%做为订金,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7、如一方违反约定,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8、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以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分别于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两次将预付货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帐户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托加工的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订货定金,被告亦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预付加工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产品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预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的帐户,应认定是按被告指定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定金没有打入公司帐户,不履行加工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xx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福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十四

双方为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加工内容。

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________(产品)________套所需的原材料,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后交付乙方。

第二条交货。

乙方在合同期间,每个月向甲方提供________原材料,并负责运至________车站(经________港口)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原材料后的________个月内将加工后的成品________套负责运至________港口交付乙方。

第三条来料数量与质量。

乙方提供的原材料须含____%的备损率;多供部分不计加工数量。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材料应符合本合同附件一(略)和规格标准。如乙方未能按时、按质、按量提供给甲方应交付的原材料,甲方除对无法履行本合同不负责外,还得向乙方索取停工待料的损失;乙方特此同意确认。

第四条加工数量与质量。

甲方如未能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加工产品,在乙方提出后,甲方应赔偿乙方所受的损失。

第五条加工费。

甲方为乙方进行加工的加工费,在本合同订立时的________年为每套________币________元;合同订立第二年起的加工费双方另议,但不得低于每套____币____元;该加工费是依据合同订立时中国国内和国外劳务费用而确定的,故在中国国内劳务费用水平有变化时,双方将另行议定。

第六条付款方式。

乙方将不作价的原材料运交甲方;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合同产品前1个月,由乙方向甲方开立即期信用证,支付加工费。

第七条运输与保险。

乙方将原材料运交甲方的运费和保险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将本合同产品送交乙方的运费和保险费由甲方负责。

第八条不可抗力。

第九条仲裁。

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提请中国________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适用法律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在中国法律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国际通行的惯例。

第十条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到本合同规定的________套由甲方加工的成品交付乙方,并收到乙方含加工费在内的全部应付费用时终止。

第十一条合同的续订。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________月,如一方需续订合同,可以向对方提请协商。

第十二条合同文本与文字。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以中、____两国文字书就,两国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其他。

1.甲方为交付乙方产品而耗用的包装、辅料、运输及保险等项开支,在加工费以外收取,但这些费用不超过每套合同产品的____%。

2.甲方收到原材料后,应按乙方提供的技术标准,对其规格、品质进行验收。如乙方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标准,或数量不足,在甲方向乙方提出检验报告后,乙方负责退换或补足。

第十四条合同条款的变更。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遇特殊情况需要补充、变更内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加工安装合同纠纷篇十五

为了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加盟商的经济收入,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达成以下协议:

甲方:_____

乙方:_____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向乙方提供打火机零件,回收产品,现金支付加工费。

2、为乙方提供合格的充气设备和装配工具。

3、乙方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加工打火机的数量、样式和时间。

4、及时向乙方提供全套散件。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向甲方支付充气设备、装配工具等费用___元。

2、按甲方要求加工合格的打火机。

3、及时支付散件价格。

4、成品打火机可自行销售,但应及时通知甲方。

5、乙方应自行选择生产场所,确保安全生产。乙方应对生产中发生的一切事故负责。

三、生产标准:(培训标准)

1、气体饱满,无气泡,外观干净。

2、火焰均匀,火焰调火高度_____cm无断头。

四、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不予仲裁。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已充分解释,乙方理解正确,签字生效。

六本合同有效期期从:___________

七、免费设备的优惠条件如下:

1、乙方在甲方批发的火机零件有_____万个。如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可将设备退还甲方,甲方可退还乙方设备压金的_____。

2、乙方在甲方批发的火机散件累计达到_____万人。如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可将设备退还甲方,甲方可退还乙方设备款。

3、如乙方终止合同,设备和工具归乙方所有。

甲方:_____

乙方: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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