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优秀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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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优秀20篇)
时间:2023-11-08 00:18:03     小编:紫薇儿

心得体会是我们在实践中得出的宝贵经验,是我们成长路上的里程碑。在写心得体会时,首先要做好准备,明确自己的目的和主题。其次,要选择适合自己的写作方式,可以采用记日记的形式记录下来,也可以写成文章或演讲稿。再者,要注意观察和分析,抓住关键问题,突出重点,提炼出精华。请大家仔细阅读下面的心得体会范文,并思考自己的写作方式和表达能力。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作为安徽省供水条例的普通百姓,我们必须要关注和学习这个条例的内容和意义。因为水是生命之源,供水管家们要为人民提供好的水资源,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这样才能保证人民安康。下面是我的一些感悟。

第二段:学习和实施。

学习安徽省供水条例的内容并不难,我们只需要了解条例中的规定和标准即可。然而,实施这些规定就有些难度了。我想,我们可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让人们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此外,还可以加强执法力度,对那些违反供水条例的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三段:保护水资源。

保护水资源是安徽省供水条例的一个重点。我们应该减少浪费水资源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做好水的日常使用入手。比如说,我们可以节约用水和分類垃圾避免污染水,这些小小的行为都能够对环境和人们的健康做出贡献。

第四段:从源头控制污染。

水污染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安徽省供水条例提出了从源头控制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应该从身边小事开始,比如说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这些都能够做到源头控制污染。此外,政府也要加强监管和治污工程的建设,共同建立起防止污染的良好机制。

第五段:加强监管责任。

安徽省供水条例也规定了水供应管家的责任和监管机制。水供应管家应该将供水作为社会责任来承担,严格执行条例中的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理供水安全问题。政府也要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和教育,从源头上把关,保证给人民提供安全、健康的饮用水。

总结:

安徽省供水条例的出台是对人民生活质量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通过学习和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保护水资源和环境,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我们不仅可以保证人民的安康,同时也保护着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未来。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2021年9月1日,国务院印发了《供水条例》。这是我国迄今为止最全面、最严格的一部针对城市供水的法规,标志着我国城市供水管理体制进入了全面法治化的新阶段。在参与条例起草和研究的过程中,我有了深刻的体会,下面我将就此谈谈自己的心得。

第二段:条例的重要意义。

《供水条例》的出台对于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供水服务质量提升以及提升城市供水治理能力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条例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对城市供水的管理职责,加强了对供水企业的监管和评估,明确了供水企业的经济责任和服务水平要求,规范了城市供水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等。这些措施将有力地推动城市供水行业的规范化和现代化,提升供水服务质量和水资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三段:条例的制定过程。

《供水条例》的制定与出台,是我国城市供水改革发展的一次重要突破和实践。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相关部门经过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采取了与国际水平接轨、顾及发展需求、以需为本的原则,多次召开专家论证和评审会议,制定了科学、合理、可行的政策和措施,使条例贴近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际,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段:条例给我们的启示。

《供水条例》的出台不仅对于城市供水行业有着深远的影响,也给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首先,我认为,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公共服务领域的管理和监管,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确保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其次,公众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公共事务中,与政府和企业一起共建和谐社会。最后,与供水行业相关的企业要不断创新,加大技术开发和创新力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日益增长的需求和期待。

第五段:总结。

总之,《供水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城市供水管理体制进入了全面法治化的新阶段。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条例的重要性与意义,认真贯彻执行,坚决落实到实际工作中,推动城市供水行业的规范化、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从条例的出台中吸取启示,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构建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而不懈奋斗。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供水条例是我国供水行业的基本法律,旨在规范供水行业的经营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和权益。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落实这一法规,我向所在的社区水务公司请教了相关业务及遵循的条例,并结合自己的实际体会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第二段:理解和把握供水条例。

供水条例所关注的核心是人民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因此,对供水企业而言,要时刻关注供水水源的水质,建立完善的水质监测和控制体系,以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同时,在供水的管网建设、维修、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条例也有关规定,以确保供水企业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作为用户,我们也要时刻关注自己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遵守法规,积极参与和监督供水企业的落实。

在日常使用水的过程中,最常接触到的是供水管道。有时,我们会看到一些路面拓宽施工,部分供水管道被重压,或在市区管网节制段存在卫生死角等。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积极向供水企业反映,推动管道修复和改善供水环境卫生。此外,在使用水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垃圾分类、节约自来水、不随意排放污水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对环境、对他人的尊重和爱护。

第四段:发展与应对。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的竞争,在供水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供水企业也需要不断升级和变革,根据市场需求和用户需要提供更加良好的供水服务。对于供水企业而言,正确理解和有效贯彻供水条例不仅是一项法律要求,也是建立信誉、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同时,我们作为用户也应该积极参与,以提升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

第五段:总结。

供水条例是一项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卫生的重要法规,不仅关系到个人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要认真理解、贯彻实施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水平和水文化素养,积极参与建设宜居的生活环境,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城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城市居民,我们每天都会接触到市政供水所提供的水质,尤其是生活饮用水。而在不同的城市中,供水质量和方式会有所不同。在我所居住的城市,我有着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生活中离不开水,而城市供水则是保障城市正常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但不同城市的供水质量和方式会有所不同,因而我们需要从自己的经验中总结出一些经验和体会,以更好地关注和管理供水设施。

第二段,水质量与安全:作为生活饮用水,水质量和安全是用户最关心的问题。在我的城市,市政供水经过处理,水质量比较稳定和安全。不过,在管网老化等环节上,我们还需密切关注,协助相关单位及时进行维修、更新,以保障水的卫生和安全。

第三段,供水供应稳定性:

城市的发展日新月异,建设项目众多。而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可能会对原有的供水设施带来一定影响。因而,我们也要及时关注宣传,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以确保供水供应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第四段,节约用水:

随着资源和环境的不断变化,我们也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意识。节约用水也是我们每个人的社会责任。在城市供水方面,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用水量不浪费,针对浪费现象行之有效的宣传与教育。

第五段,总结:

城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民应时刻关注并积极参与进一步完善和提升供水质量。在这个基础上,可以有效利用水资源,在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上发挥积极作用。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水是生命之源,保障水资源的供应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为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提高供水效率,全国各地纷纷制定了《供水条例》。作为一名普通的市民,我对供水条例的执行情况有着深刻的感受和体会。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分析我的个人心得体会。

一、条例实施推动供水服务水平提高。

《供水条例》规范了供水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等方面。近年来,在政府有力的推动下,各省市的供水单位积极贯彻执行《供水条例》,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强供水设备建设和资源管理、保障供水质量安全,同时也不断完善用户服务体系,增加投入的同时还针对用户的需求不断改进服务,从而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了供水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

条例明确规定,供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运行方案和工作程序提供供水服务,防止浪费和滥用水资源。通过规范供水服务,条例保护了民众用水权益,并根据不同居民群体需求不断推陈出新,灵活提供分户水表等供水方案。

《供水条例》针对用水浪费作出了严格规定,对于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这同时也起到提醒民众自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重要作用。为了更好的宣传节水理念和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供水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节水理念与技巧,鼓励民众参与节水活动,实践节约用水。

四、供水条例为保障用水安全保障了法制保障。

供水单位严格依照条例的要求开展维修及施工等工作,保证供水设施始终在良好状态下运行,也建立了供水设施运行中的防灾、应急措施。此外,条例规定了供水过程中需要进行的各种监测措施,如常规监测、突发水质事件的应急预案等,增加了水源水质监测的严密性,保障了饮用水水质安全。

五、供水条例实现了用水管理的信息化。

供水条例对信息技术应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大供水单位积极开展应用信息化技术来管理供水,从信息管理、控制与监测等方面提高供水效率。例实现了用水管理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形成了一个高效、安全、可靠的数据采集、传输、操作、管理平台。

综上所述,供水条例的实施不仅有积极的意义和深刻的意义,也为保障民众的用水权益,提高供水服务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该条例的重要性,并努力提高人们的用水水平和想法,使饮水更加安全、高效和便捷。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安徽省供水条例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部法规,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供水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供水权益,促进供水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分享我对于该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加强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

供水设施是供水行业的基础,该条例对于供水设施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规定水厂必须建造在生态环境良好的区域,配备完善的水质检测设备,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该条例通过加强监管,促进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让人们享受到更加安全、稳定的供水服务。作为消费者,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并合理利用供水资源,共创优质的用水环境。

第三段:强化供水安全保障,保障民生用水。

供水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供水安全的重要性。为此,该条例全面加强了供水安全保障的措施。例如,采取了严格的应急预案制度,保障供水在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情况下的及时应对能力。同时,该条例也明确禁止违法行为,对于盗窃、损毁、污染供水设施的行为将依法惩处。作为公民,我们应该保护供水安全,合法使用供水,减少浪费,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供水环境。

第四段:加强供水服务,缩小城乡供水差距。

城乡供水差距一直是公众关注的话题,该条例也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为缩小差距,该条例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优化供水设施建设;加强经验交流,全面提升供水服务水平;优化收费制度,降低一些特殊地区的收费标准。在我看来,解决城乡供水差距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政府应该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城市对农村的支持力度。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利用供水资源,减少浪费。

第五段:总结。

通过学习安徽省供水条例,我认为,规范供水行业的法律法规,不仅能够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水平,也能够保障人民的用水权益和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地参与监督和管理供水资源的合法使用,营造良好的用水环境,让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更加优质的供水服务。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人口和经济活动不断增长,对供水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如何合理规划和发展城市供水系统成为了城市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在我参与规划和建设城市供水系统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供水问题的重要性,也总结出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提高供水系统的整体规划能力至关重要。一个完善的供水系统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系统规划,包括供水源地、输水管道、水处理设施、供水网络等。这样才能确保供水系统的安全可靠并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时,规划还要考虑到未来城市发展的需求,提前预留足够的供水能力,避免日后的扩建和改造。因此,我在规划供水系统时,注重对城市未来发展趋势的分析和预测,并经常与城市规划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沟通,以确保供水系统能够与城市发展良性互动。

其次,加强供水设施的更新和维护是保障供水系统稳定运行的关键。供水设施的老化和损坏是供水系统流失和浪费水资源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特别注重引进先进的供水设备和技术,延长设施的使用寿命,并实施定期巡检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同时,我也通过培训和交流,提高供水系统运维人员的技能水平,为设施的更新和维护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加强供水系统的节水意识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张,节约用水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供水系统是城市用水的中心环节,供水部门有责任引导和推动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我注重引入先进的供水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广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减少水的损失和浪费。同时,我也开展了一系列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节水意识,引导他们养成良好的用水习惯。

第四,保护供水源地的环境是保障供水系统运行的前提。供水源地是供水系统的根基,只有确保供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生态健康,才能保障城市的供水安全。因此,我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注重保护和恢复供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加强水源地的监测和管理,严格控制污染源的排放,确保供水源地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同时,我也注重与环保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供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供水系统的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是确保供水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是供水系统运行的重要风险源,一旦出现问题,将严重影响城市的供水安全。因此,我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注重抗灾减灾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应急响应能力和防灾减灾工作。与城市规划部门、交通部门等进行紧密合作,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和机制,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总之,城市发展供水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需要综合考虑供水系统的规划、设施更新和维护、节水意识、环境保护和应急管理等多个方面。只有通过科学的规划、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才能实现供水系统的安全可靠和可持续发展。我将继续努力,不断学习和总结经验,为城市供水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水是生命之源,城市供水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城市发展迅速,城市供水也逐渐走向智能化、绿色化、高效化。本文从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对城市供水的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第二段:关注水质

水质是城市供水的基本问题。使用者应该关注自来水的水质,并通过科学的方法对自来水进行检测。此外,建议使用者购买适合自己的净水器,提高自来水的安全性和健康保障。

第三段:注重节水

水是有限资源,使用者应该注重节水。在日常生活中,可以采取一些节水措施,如及时修复水龙头或水管漏水、针对户外灌溉实行目标定向浇水等。同时,使用者还应当有消费限度,尽可能地避免对城市供水破坏性地过度使用。

第四段:支持供水科技

城市供水正逐渐向着智能化的发展方向前进。使用者应该关注城市供水智能化的先进技术,并积极支持这些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例如,可以使用手机APP控制水流、锁住用水设备等。同时,使用者也应该在使用智能化供水设备的同时,注重规范使用流程,防止浪费资源。

第五段:积极参与城市供水管理

城市供水的管理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空气污染、环境污染、工业污染等对城市供水产生严重的影响。作为使用者,我们可以积极参与城市供水管理,在日常生活中举报违法排污事件,参与捍卫城市生态环境,从而维护良好的城市供水生态环境。

结论:

总之,城市供水是我们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我们作为使用者,应该关注水质、注重节水、支持供水科技、积极参与城市供水管理等方面,从而建立良好的城市供水生态环境,让我们的生活更健康、更便捷、更舒适。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城市供水是现代城市基础设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作为每个城市居民的基本需求,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对于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至关重要。近期我在对城市供水方面的学习和实践中,体会到了很多经验和感悟,今天将与大家分享。

第二段:对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的认识。

城市供水是指向城市各个居民和企业提供生活和生产所需要的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资源的系统和设施。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城市水源的质量、净化技术、供水管网的质量和管理情况,都是决定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的重要因素。

城市供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众多,面临着很多挑战。首先,城市供水压力增大,受限于自然洪涝灾害、网管老旧、水资源短缺等限制,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改进;其次,城市供水存在安全隐患,水源保护工作要加固,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和参与联动机制,严控执法和监督才能保障供水安全;另外,城市供水还面临着管理和供水标准的问题,如何建立完善可靠的基础管理,进行监督和服务,确保水质符合要求,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用水服务。

第四段:个人实践和体会。

在实践过程中,我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供水管理水平,规范居民用水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等各个方面体会到了很多。城市供水系统是复杂的,要加强其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供水维修队伍,做好安全管理方案,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可靠;同时,还要提升城市供水的灵活性和境外深海水源开发,关注城市需要和水文环境,保障城市供水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此外,还需要倡导居民尊重水资源、节约用水,加强市民责任感和文明用水习惯。

第五段:结语。

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关系到全民健康和城市发展,这是自治体和每个居民都应当关注并推进的。加强城市供水建设和管理,防止供水中出现质量问题,大力宣传城市用水的好习惯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念,才能够为未来的城市提供健康可靠的水资源。盼望在不久的将来,城市供水是健康、安全、可持续的。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的供水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一名参与城市规划的从业者,我在这个领域里有着多年的经验,对于城市发展供水问题有着一些心得体会。通过观察和实践,我认为城市发展供水需要从保护水资源、提高供水能力、完善水质监控、加强公众宣传、推动节水意识等多方面入手,以确保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保护水资源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首要任务。水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在城市发展中,我们不能忽视水资源的稀缺性。因此,我们应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乱排乱放、滥用水资源等行为。此外,应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水体的清澈、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只有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才能够满足人们对水的需求。

其次,提高供水能力也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环节。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供水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因此,我们应加大对供水设施的建设力度,提高供水能力,确保城市居民饮水无忧。同时,我们还应加强供水管网的维修和改造工作,减少水资源的损失和浪费。只有不断提高供水能力,才能满足城市持续发展的需求。

第三,完善水质监控是城市发展供水不可忽视的问题。水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产生活的质量。因此,我们应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控和检测,确保供水的安全和卫生。同时,加强对管网等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消毒工作,减少水质污染的发生。只有确保供水水质的优良,才能为城市居民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四,加强公众宣传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环节。水是我们共同的资源,保护水资源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我们应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通过宣传活动和教育培训,让每个人都知道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养成节水的好习惯。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最后,推动节水意识也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内容。节约用水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应倡导节水的理念,通过合理用水、科学种植等方式降低用水量。同时,我们应加强节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如安装节水龙头、使用智能水表等,更好地控制和管理用水量。只有不断推动节水意识,才能实现可持续的水资源利用和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城市发展供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措施。保护水资源、提高供水能力、完善水质监控、加强公众宣传、推动节水意识等都是确保城市供水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只有我们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为城市居民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安徽省供水条例于2016年2月1日正式施行,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维护安徽省的供水秩序,保障供水安全。

安徽省供水条例的实行,为广大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首先,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水质标准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了供水水质的稳定和安全;其次,条例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再生利用做出了具体规定,促进了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再次,条例规定了供水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对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保障了供水质量与服务质量。

在我看来,安徽省供水条例不仅是一部规范性文件,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无论是供水企业还是个人用户都应该积极地遵守条例,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同时,居民也应该主动参与到供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中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四、还需加强的地方。

虽然安徽省供水条例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首先,需要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避免浪费和污染;其次,需要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和惩处力度,防止企业违法行为的发生;最后,需要提升居民的意识和素质,积极参与到供水管理和监督中来。

五、展望未来。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供水问题也愈加突出,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未来,安徽省供水条例还需不断完善,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探索新的供水模式和技术手段,以提供更优质的供水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同时,需要加强对居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意识和素质,让每个人都成为水资源的保护者和利用者。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人口的迅速膨胀,城市供水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城市供水管理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下文是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确保供水安全,发展供水事业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制定重大决策涉及供水工作的,应当听取供水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

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海事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的用水需求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在较大区域降低水压的,应当于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以及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并接受用户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

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三十五条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减供水量、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逐步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别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实行安装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量。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结算水表应当经过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结算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四十一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水费。

通知书。

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发出水费催交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对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水措施。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盗水或者违法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供水行为。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水检查人员,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检查人员执行用水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用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用户有盗水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下,可以采用摄影、录像、现场封存涉嫌盗水装置等措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盗水水费按照盗水量乘以当时同类水价计算确定。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按照盗水日数乘以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第四章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提倡园林绿化、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五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五十九条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十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第六十四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拒不补办验收手续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未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七十四条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等非农业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条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将清洗、消毒的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检,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定额。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供水企业对超负荷用水的管网应当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第二十二条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缴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

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

(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水表计量精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者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八条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供水专项规划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建筑物对于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标准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建筑物内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压、淹、埋计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条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火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并处以应缴交水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其他项所列行为之一,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或者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六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水管网漏失率。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七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八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提高城市的居民生活质量,我市颁布了一系列的城市管理条例。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我深深体会到了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下面将从五个方面来谈一下我对城市管理条例的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管理条例是保障城市秩序的法律基础。城市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人口众多,活动繁多。如果没有一系列的管理条例来规范居民、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城市的秩序将会混乱不堪。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城市管理条例,可以加强对城市的管理和监管,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安全和合法权益。

其次,城市管理条例促进了城市发展和改善了居民的生活环境。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有关禁止乱扔垃圾、打麻将等琐事的条例,更是关系到城市整体发展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法规。通过规范建筑、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可以提高城市的品质,吸引投资和人才,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三,城市管理条例是居民履行社会责任的依据。城市是一个共同生活的集体,每个居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来维护城市的秩序和环境。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呼唤每个居民都自觉地遵守,共同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只有每个人都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才能够共同建设美好的城市。

第四,城市管理条例需要做到科学合理和精细化。城市管理条例应该立足实际,科学合理,不能一刀切,也不能只停留在表面。在制定城市管理条例的过程中,要充分调研,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充分考虑城市的特点和需求,制订出细化、可操作的具体措施和条例,确保城市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最后,城市管理条例的推行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城市管理不是政府单方面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过程。政府应该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协作,鼓励居民自治和社区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管理城市的良好局面。同时,市民也要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条例,不仅仅是遵守规定,更要牢记城市管理的初衷,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至关重要。城市管理条例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规范行为,还在于激发全社会的参与热情,共同推动城市的进步。我们应该深入学习和领会城市管理条例的精神,自觉遵守,积极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共同营造美好的城市。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九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市容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规范城市市容秩序,保持城市形象的整洁和美观,各地纷纷制定了相关的城市市容条例。我有幸亲身体验了我所居住的城市市容条例的执行情况,并从中获得了不少感悟和心得体会。

首先,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提升了城市整体形象。在过去,我所居住的城市常常出现乱扔垃圾、乱摆摊贩等不文明行为,给城市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然而,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以及相应的执法措施的推行,明显改善了这一状况。现在,我所见到的城市整洁程度有了很大的提升,城市街头巷尾的垃圾几乎没有了,乱摆摊贩也大大减少了。整洁的街道、干净的公共设施给人一种舒适和宜居的感觉,为城市的形象增色不少。

其次,城市市容条例的执行促进了居民的文明素养。城市市容不仅仅只关乎城市形象,更是关乎每个居民的文明素养。通过城市市容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居民们对文明行为的认识得到了提升。在过去,我常见到有人在公共场所乱吐痰、乱丢垃圾,这种现象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然而,随着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这样的不文明行为已经大大减少。如今,我所居住的城市的居民更有自觉地排队等候、不乱丢垃圾、行人守交规等,这种正能量的传播和养成将会使城市更加文明、和谐。

再次,城市市容条例的推行有效改善了城市环境的质量。城市的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质量。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对城市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首先,城市市容条例禁止乱摆乱卖,这有效减少了城市噪音和尾气的排放,改善了空气质量。其次,城市市容条例规定建筑物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划和设计标准,这样有利于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使城市更具美观和舒适度。同时,也加强了对环保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了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这些举措的实施,使城市的环境质量明显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得到了保障。

最后,城市市容条例的推行还促进了城市居民的参与和建言献策。城市的建设不仅仅只依靠政府的力量,还需要广大居民的参与和建议。通过城市市容条例的宣传和推行,居民们更加了解了相关政策和规定,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的建设。在我这所居住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居民参与河道护理、绿化建设等公益性活动。这些活动不仅促进了城市市容的改善,还拉近了政府和居民之间的距离,增强了居民们对城市建设的归属感和荣誉感。

综上所述,城市市容条例的推行为城市的发展带来了与日俱增的益处。通过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城市形象得到了提升,居民的文明素养得到了提高,环境质量得到了有效改善,居民的参与度和自主性得到了提升。然而,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比如对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仍然不够,条例的宣传力度仍然需要加大等。我相信,只要城市市容条例得到更好地执行和完善,城市的面貌将会更加宜居、舒适,为居民带来更多的福祉。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二十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市容问题日益突出,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带来了很多不便和污染。为了改善城市市容,提高城市形象,各地相继出台了城市市容条例。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将自己的感受整理成了五个方面的心得体会,以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城市市容条例让城市更加整洁美观。城市市容条例从多个方面对城市的环境卫生进行了规范,例如禁止乱扔垃圾、堆放废物等行为,规定了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洁要求。这些规定的实施使得城市更加整洁,垃圾数量明显减少,绿化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在以往,行人经过时常常会闻到臭味,而现在的城市已经变成了一幅让人赏心悦目的画卷。

其次,城市市容条例对城市的交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车辆数量的急剧增长,交通问题日益严重。而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让交通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例如,对违反交通信号灯、乱停乱放、占用行人通道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使得交通秩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提高了通行效率,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良好的交通秩序也让市民在出行过程中感到更加安全和舒适。

第三,城市市容条例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遗产,而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城市的宝贵财富。城市市容条例规定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缮要求,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破坏和毁坏,强调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这不仅使得历史文化遗产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也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人文资源。每当我看到这些历史建筑物傲立于城市之中,我感到无比自豪和自豪。

第四,城市市容条例对市民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市容的改善不仅仅依靠政府的管理,更需要市民自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条例明确了市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规范,例如禁止随意吐痰、乱涂乱画、乱丢烟蒂等。这些规定的出台提醒了每个市民都应当保持文明礼貌,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这些规定,城市市容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市民的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最后,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离不开市政部门的强力推动。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需要市政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推动,只有政府和市民团结一心,才能够真正提高城市的美观度和品质。市政部门在实施城市市容条例的过程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市容违规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整治。这为市容秩序的维护奠定了基础,使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总之,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对提高城市形象和市民的生活质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作为城市的居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城市的市容形象,为创造更美好的城市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让城市更加宜居、更加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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