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是通过思考和总结一段时间内的学习或工作经验,以获取更深层次的领悟和体验。写心得体会时,可以多角度思考问题,提供多元化的观点和思考。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心得体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供水条例是我国供水行业的基本法律,旨在规范供水行业的经营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和权益。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落实这一法规,我向所在的社区水务公司请教了相关业务及遵循的条例,并结合自己的实际体会进行了总结和反思。
第二段:理解和把握供水条例。
供水条例所关注的核心是人民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因此,对供水企业而言,要时刻关注供水水源的水质,建立完善的水质监测和控制体系,以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同时,在供水的管网建设、维修、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条例也有关规定,以确保供水企业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作为用户,我们也要时刻关注自己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遵守法规,积极参与和监督供水企业的落实。
在日常使用水的过程中,最常接触到的是供水管道。有时,我们会看到一些路面拓宽施工,部分供水管道被重压,或在市区管网节制段存在卫生死角等。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积极向供水企业反映,推动管道修复和改善供水环境卫生。此外,在使用水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垃圾分类、节约自来水、不随意排放污水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对环境、对他人的尊重和爱护。
第四段:发展与应对。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的竞争,在供水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供水企业也需要不断升级和变革,根据市场需求和用户需要提供更加良好的供水服务。对于供水企业而言,正确理解和有效贯彻供水条例不仅是一项法律要求,也是建立信誉、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同时,我们作为用户也应该积极参与,以提升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
第五段:总结。
供水条例是一项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卫生的重要法规,不仅关系到个人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要认真理解、贯彻实施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水平和水文化素养,积极参与建设宜居的生活环境,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城市供水是现代城市基础设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作为每个城市居民的基本需求,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对于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至关重要。近期我在对城市供水方面的学习和实践中,体会到了很多经验和感悟,今天将与大家分享。
第二段:对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的认识。
城市供水是指向城市各个居民和企业提供生活和生产所需要的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水资源的系统和设施。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城市水源的质量、净化技术、供水管网的质量和管理情况,都是决定城市供水安全和质量的重要因素。
城市供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众多,面临着很多挑战。首先,城市供水压力增大,受限于自然洪涝灾害、网管老旧、水资源短缺等限制,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改进;其次,城市供水存在安全隐患,水源保护工作要加固,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和参与联动机制,严控执法和监督才能保障供水安全;另外,城市供水还面临着管理和供水标准的问题,如何建立完善可靠的基础管理,进行监督和服务,确保水质符合要求,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用水服务。
第四段:个人实践和体会。
在实践过程中,我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供水管理水平,规范居民用水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等各个方面体会到了很多。城市供水系统是复杂的,要加强其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供水维修队伍,做好安全管理方案,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可靠;同时,还要提升城市供水的灵活性和境外深海水源开发,关注城市需要和水文环境,保障城市供水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此外,还需要倡导居民尊重水资源、节约用水,加强市民责任感和文明用水习惯。
第五段:结语。
城市供水的安全和质量关系到全民健康和城市发展,这是自治体和每个居民都应当关注并推进的。加强城市供水建设和管理,防止供水中出现质量问题,大力宣传城市用水的好习惯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念,才能够为未来的城市提供健康可靠的水资源。盼望在不久的将来,城市供水是健康、安全、可持续的。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人口和经济活动不断增长,对供水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如何合理规划和发展城市供水系统成为了城市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在我参与规划和建设城市供水系统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供水问题的重要性,也总结出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提高供水系统的整体规划能力至关重要。一个完善的供水系统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系统规划,包括供水源地、输水管道、水处理设施、供水网络等。这样才能确保供水系统的安全可靠并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时,规划还要考虑到未来城市发展的需求,提前预留足够的供水能力,避免日后的扩建和改造。因此,我在规划供水系统时,注重对城市未来发展趋势的分析和预测,并经常与城市规划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沟通,以确保供水系统能够与城市发展良性互动。
其次,加强供水设施的更新和维护是保障供水系统稳定运行的关键。供水设施的老化和损坏是供水系统流失和浪费水资源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特别注重引进先进的供水设备和技术,延长设施的使用寿命,并实施定期巡检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同时,我也通过培训和交流,提高供水系统运维人员的技能水平,为设施的更新和维护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加强供水系统的节水意识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张,节约用水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供水系统是城市用水的中心环节,供水部门有责任引导和推动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我注重引入先进的供水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广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减少水的损失和浪费。同时,我也开展了一系列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节水意识,引导他们养成良好的用水习惯。
第四,保护供水源地的环境是保障供水系统运行的前提。供水源地是供水系统的根基,只有确保供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生态健康,才能保障城市的供水安全。因此,我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注重保护和恢复供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加强水源地的监测和管理,严格控制污染源的排放,确保供水源地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同时,我也注重与环保部门的合作,共同推进供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供水系统的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工作是确保供水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是供水系统运行的重要风险源,一旦出现问题,将严重影响城市的供水安全。因此,我在供水系统建设过程中,注重抗灾减灾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应急响应能力和防灾减灾工作。与城市规划部门、交通部门等进行紧密合作,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和机制,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总之,城市发展供水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需要综合考虑供水系统的规划、设施更新和维护、节水意识、环境保护和应急管理等多个方面。只有通过科学的规划、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才能实现供水系统的安全可靠和可持续发展。我将继续努力,不断学习和总结经验,为城市供水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安徽省供水条例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部法规,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供水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民群众的供水权益,促进供水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分享我对于该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加强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
供水设施是供水行业的基础,该条例对于供水设施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规定水厂必须建造在生态环境良好的区域,配备完善的水质检测设备,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该条例通过加强监管,促进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品质,让人们享受到更加安全、稳定的供水服务。作为消费者,我们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并合理利用供水资源,共创优质的用水环境。
第三段:强化供水安全保障,保障民生用水。
供水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供水安全的重要性。为此,该条例全面加强了供水安全保障的措施。例如,采取了严格的应急预案制度,保障供水在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情况下的及时应对能力。同时,该条例也明确禁止违法行为,对于盗窃、损毁、污染供水设施的行为将依法惩处。作为公民,我们应该保护供水安全,合法使用供水,减少浪费,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供水环境。
第四段:加强供水服务,缩小城乡供水差距。
城乡供水差距一直是公众关注的话题,该条例也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为缩小差距,该条例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优化供水设施建设;加强经验交流,全面提升供水服务水平;优化收费制度,降低一些特殊地区的收费标准。在我看来,解决城乡供水差距需要全社会的参与,政府应该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城市对农村的支持力度。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利用供水资源,减少浪费。
第五段:总结。
通过学习安徽省供水条例,我认为,规范供水行业的法律法规,不仅能够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水平,也能够保障人民的用水权益和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地参与监督和管理供水资源的合法使用,营造良好的用水环境,让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更加优质的供水服务。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作为安徽省供水条例的普通百姓,我们必须要关注和学习这个条例的内容和意义。因为水是生命之源,供水管家们要为人民提供好的水资源,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这样才能保证人民安康。下面是我的一些感悟。
第二段:学习和实施
学习安徽省供水条例的内容并不难,我们只需要了解条例中的规定和标准即可。然而,实施这些规定就有些难度了。我想,我们可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让人们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此外,还可以加强执法力度,对那些违反供水条例的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三段:保护水资源
保护水资源是安徽省供水条例的一个重点。我们应该减少浪费水资源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做好水的日常使用入手。比如说,我们可以节约用水和分類垃圾避免污染水,这些小小的行为都能够对环境和人们的健康做出贡献。
第四段:从源头控制污染
水污染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安徽省供水条例提出了从源头控制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应该从身边小事开始,比如说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这些都能够做到源头控制污染。此外,政府也要加强监管和治污工程的建设,共同建立起防止污染的良好机制。
第五段:加强监管责任
安徽省供水条例也规定了水供应管家的责任和监管机制。水供应管家应该将供水作为社会责任来承担,严格执行条例中的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理供水安全问题。政府也要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管和教育,从源头上把关,保证给人民提供安全、健康的饮用水。
总结:
安徽省供水条例的出台是对人民生活质量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通过学习和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保护水资源和环境,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我们不仅可以保证人民的安康,同时也保护着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未来。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六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的供水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一名参与城市规划的从业者,我在这个领域里有着多年的经验,对于城市发展供水问题有着一些心得体会。通过观察和实践,我认为城市发展供水需要从保护水资源、提高供水能力、完善水质监控、加强公众宣传、推动节水意识等多方面入手,以确保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保护水资源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首要任务。水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在城市发展中,我们不能忽视水资源的稀缺性。因此,我们应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乱排乱放、滥用水资源等行为。此外,应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水体的清澈、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只有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才能够满足人们对水的需求。
其次,提高供水能力也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环节。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供水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因此,我们应加大对供水设施的建设力度,提高供水能力,确保城市居民饮水无忧。同时,我们还应加强供水管网的维修和改造工作,减少水资源的损失和浪费。只有不断提高供水能力,才能满足城市持续发展的需求。
第三,完善水质监控是城市发展供水不可忽视的问题。水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产生活的质量。因此,我们应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控和检测,确保供水的安全和卫生。同时,加强对管网等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消毒工作,减少水质污染的发生。只有确保供水水质的优良,才能为城市居民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四,加强公众宣传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环节。水是我们共同的资源,保护水资源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我们应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通过宣传活动和教育培训,让每个人都知道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养成节水的好习惯。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最后,推动节水意识也是城市发展供水的重要内容。节约用水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应倡导节水的理念,通过合理用水、科学种植等方式降低用水量。同时,我们应加强节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如安装节水龙头、使用智能水表等,更好地控制和管理用水量。只有不断推动节水意识,才能实现可持续的水资源利用和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城市发展供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措施。保护水资源、提高供水能力、完善水质监控、加强公众宣传、推动节水意识等都是确保城市供水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只有我们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城市供水的可持续发展,为城市居民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七
城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城市居民,我们每天都会接触到市政供水所提供的水质,尤其是生活饮用水。而在不同的城市中,供水质量和方式会有所不同。在我所居住的城市,我有着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生活中离不开水,而城市供水则是保障城市正常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但不同城市的供水质量和方式会有所不同,因而我们需要从自己的经验中总结出一些经验和体会,以更好地关注和管理供水设施。
第二段,水质量与安全:作为生活饮用水,水质量和安全是用户最关心的问题。在我的城市,市政供水经过处理,水质量比较稳定和安全。不过,在管网老化等环节上,我们还需密切关注,协助相关单位及时进行维修、更新,以保障水的卫生和安全。
第三段,供水供应稳定性:
城市的发展日新月异,建设项目众多。而城市重点项目建设可能会对原有的供水设施带来一定影响。因而,我们也要及时关注宣传,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以确保供水供应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第四段,节约用水:
随着资源和环境的不断变化,我们也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意识。节约用水也是我们每个人的社会责任。在城市供水方面,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用水量不浪费,针对浪费现象行之有效的宣传与教育。
第五段,总结:
城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民应时刻关注并积极参与进一步完善和提升供水质量。在这个基础上,可以有效利用水资源,在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上发挥积极作用。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水管网漏失率。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九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市容问题日益突出,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带来了很多不便和污染。为了改善城市市容,提高城市形象,各地相继出台了城市市容条例。作为城市的居民,我们将自己的感受整理成了五个方面的心得体会,以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城市市容条例让城市更加整洁美观。城市市容条例从多个方面对城市的环境卫生进行了规范,例如禁止乱扔垃圾、堆放废物等行为,规定了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洁要求。这些规定的实施使得城市更加整洁,垃圾数量明显减少,绿化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在以往,行人经过时常常会闻到臭味,而现在的城市已经变成了一幅让人赏心悦目的画卷。
其次,城市市容条例对城市的交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车辆数量的急剧增长,交通问题日益严重。而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让交通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例如,对违反交通信号灯、乱停乱放、占用行人通道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使得交通秩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提高了通行效率,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良好的交通秩序也让市民在出行过程中感到更加安全和舒适。
第三,城市市容条例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遗产,而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城市的宝贵财富。城市市容条例规定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缮要求,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破坏和毁坏,强调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这不仅使得历史文化遗产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也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人文资源。每当我看到这些历史建筑物傲立于城市之中,我感到无比自豪和自豪。
第四,城市市容条例对市民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市容的改善不仅仅依靠政府的管理,更需要市民自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条例明确了市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规范,例如禁止随意吐痰、乱涂乱画、乱丢烟蒂等。这些规定的出台提醒了每个市民都应当保持文明礼貌,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这些规定,城市市容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市民的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最后,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离不开市政部门的强力推动。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需要市政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推动,只有政府和市民团结一心,才能够真正提高城市的美观度和品质。市政部门在实施城市市容条例的过程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市容违规行为进行了有力的整治。这为市容秩序的维护奠定了基础,使城市市容条例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总之,城市市容条例的出台对提高城市形象和市民的生活质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作为城市的居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城市的市容形象,为创造更美好的城市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让城市更加宜居、更加美丽。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二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下文是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
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
合同。
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局部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设备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运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库等水利工程以专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防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业集团是邢台市供用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一)新建多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二)已建多层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三)其他用户应当自行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条多层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所供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二次加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户的二次加压设施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二次加压设施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二次加压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加压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防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防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特困户和特困企业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企业用水、商业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六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条例心得体会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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