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辞职补偿报告(模板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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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辞职补偿报告(模板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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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撰写报告,我们可以系统地整理和分析已有的信息,并从中得出结论和建议。在写报告时,需要注意语言简练明了,同时正确使用专业术语。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辞职补偿报告篇一

(作者:马振勇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小赵1998年4月份应聘到深圳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工作,担任总工程师,电子公司与小赵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7年4月11日,小赵向电子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如下:“我于1998年4月参加电子公司。工作9年来,虽然工作努力但能力有限,不能为公司创造更大的效益,为此深感不安。现在由于个人原因,必须离开电子公司,请公司给予批准,并安排人员接收我遗留下的工作。同时请将05、06年的年薪给予结算。”小赵上班至2007年5月16日。电子公司按10000/月的标准为小赵计发了2007年4、5月份工资共计11910.6元,于2007年6月15日转入小赵的银行账户。

2007年6月6日,小赵以电子公司拖欠工资迫使其辞职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小赵在申诉书中称,2004年,电子公司与小赵约定,自2005年1月起其工资变为年薪15万元,每月先发放1万元,余额年终发放。但电子公司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小赵提出:

1、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

2、要求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05、06年年薪差额70300元、07年4、5月份的工资15263元。

[审理情况]。

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裁决电子公司支付小赵2007年4、5月份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977.52元,驳回小赵的其他申诉请求。小赵不服裁决,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赵在《辞职报告》中已明确表明辞职的原因是“能力有限,不能为公司创造更大的效益”,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小赵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小赵要求电子公司按年薪15万元的标准支付05、06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小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过小赵的工资自2005年1月起为年薪15万元,而电子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小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小赵关于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05、06年年薪差额70300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区法院判决电子公司支付小赵2007年4、5月份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977.52元,驳回小赵其他的诉讼请求。小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是看劳动者的辞职原因。这起案件小赵之所以败诉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辞职报告》注明的离职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需注意,虽然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面所列情形,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会得到支持。

(二)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年薪的事实。

小赵主张电子公司曾明确与其约定自2005年1月起其工资变更为年薪15万元,每月先发放1万元,余额年终发放,但是在仲裁及诉讼中,小赵均未提供书面的协议予以证明,而这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小赵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权再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

辞职补偿报告篇二

尊敬的公司领导:

递交这份辞呈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现在公司的发展需要大家竭尽全力,由于我身体状态不佳,和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自已心里也不能承受现在这样坐在公司却无所作为,因此请求允许离开。

这段时间,我认真回顾了这两年来的工作情况,觉得来xx公司工作是我的幸运,我一直非常珍惜这份工作,这近两年来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教导,同事们对我的帮助让我感激不尽。在公司工作的近两年多时间中,我学到很多东西,无论是从专业技能还是做人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感谢公司领导对我的关心和培养,对于我此刻的离开我只能表示深深的歉意。感谢公司领导在我在公司期间给予我的信任和支持,感激公司给予了我这样的工作和锻炼机会。

我很遗憾不能为公司辉煌的明天贡献自己的力量,请公司领导谅解我做出的决定,也原谅我采取的暂别方式,我希望我们能再有共事的机会。辞职信范文相应的工作交接我已经在2月底请假前交接完毕。

我衷心祝愿公司的业绩一路飙升!公司领导及各位同事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

申请人:unjs。

119。

敬爱的各位领导:

自xx年年底入职以来,我一直都很享受这份工作,感谢各位领导的信任、栽培及包容,也感谢各位同事给予的友善、帮助和关心。在过去的近两年的时间里,利用公司给予良好学习时间,学习了一些新的东西来充实了自己,并增加自己的一些知识和实践经验。我对于公司两年多的照顾表示真心的感谢!!当然,我也自认为自己在这两年的工作中做出了自己的最大努力。

但因为某些个人的理由,我最终选择了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能于今年9月30日正式离职。希望领导能早日找到合适的人手接替我的工作,我会尽力配合做好交接工作,保证业务的正常运作,对公司,对客户尽好最后的责任。

希望公司对我的辞职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unjs。

2015.1.19。

尊敬的领导:您好!

最后,我真心的希望xxx长安轿车店能步步为赢,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unjs。

2015.1.19。

尊敬的xx科长:

首先,真心的感谢科长四个月以来对我的栽培和关怀。

来公司工作,不知不觉已经四个月了,这段时间大家都给了我很多的帮助,我也从中学到了很多有用的东西,刚开始打电话声音都有点颤抖的我,确实成长了许多,这都是公司给我的机会和大家对我的信任。

不过我在公司也是一个渺小的存在,既不是服装,面料专业毕业,也不会英语,韩语说的也很烂,幸亏我是个男人,还有点力气,一般的脏活,力气活还能干点,也可以跑跑腿之类的,做一些简单繁琐的事情,我对这些丝毫没有埋怨,比起端盘子,搓澡,砸墙要幸福的多了,毕竟刚毕业,社会阅历浅,用网络上经常形容新手的话说就是一菜鸟。

其实也不怎么累,累也就累那么几分钟到一个小时不等,刚进公司时因为毕竟是个男孩,很少碰面料这些东西,叠布,裁布,验布时都放不开,总感觉大老爷们干这些东西有点别扭(我估计每个男的刚干这个时都会有这样的心理),有几次都想放弃了,不过时间这个东西确实厉害,我也慢慢适应了,而且刀法练得也不赖,都有超过小崔的势头了。

刚进公司时觉得这些东西好难好难,第一个让我郁闷的就是随处可见的英语词汇,整的我头都大了,估计是因为学日语的关系,看见英语就犯晕,刚进来的那几天就抱着英语单词躲在二楼死背,背了几天好像没什么效果,看来是吸收太多,得慢慢消化,随着日积月累,一些经常用的单词也差不多都拷贝到脑袋里去了,也掌握了不少业务内容,然后在老板的多次威逼怒吼之下逐渐从哺乳期成长到婴儿期了。这段时间,我明显的感觉到老板和科长在逐渐的培养我,让我从一个剪布的小子到接触客户邮件,管理样品,接触大货,这让我非常的欣喜,也决定要努力干下去,但是(中国人最怕的就是这个词汇),经过两个星期不断的思考,肯定与否定之后我还是作出了这样的决定-辞职,我发现对现在的工作丝毫提不起兴趣,甚至感觉厌烦,心里没来由的烦躁,这绝对不是人为的原因,而是我自己有点神经质,脾气又倔,又臭,而且想到要离开大家也有点舍不得,可已经决定下来了也没办法。

也许有一天我会为今天的决定而后悔和付出代价,说老实话我也不知道自己到底想找什么样的工作,而且现在找工作也比较难,但是我想趁年轻多闯一闯。

请科长原谅我的嗦和这样的决定。

恳请科长批准这个草率而莽撞的小子的辞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unjs。

2015.1.19。

辞职补偿报告篇三

王某与世纪公司于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世纪公司聘用王某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月工资8000元。2002年1月起因公司经营不善,每月仅发放王某工资1500元。2002年4月初王某以世纪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世纪公司在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全额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世纪公司在法院当庭辩称因王某属于自行辞职,故其无权向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法院据此判决世纪公司按原工资标准向王某补付工资,同时按王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提示:我们都知道,如果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那么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还负有上述给付义务呢?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规定不能一概适用,因为如果系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不仅不可免除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相应赔偿义务。

辞职补偿报告篇四

案例回放:

今年3月,大明得知自己已被列入公司的裁员名单。当时他就想:“与其公司把我裁减掉,还不如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这样面子上好看些,对于今后求职也更为有利。”于是就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并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公司批准了大明的辞职报告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大明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案例分析:

从上述情况来看,大明当初辞职时,并不知道一份辞职报告会使他丧失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减人员的,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是,如果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主动辞职者还将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根据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

第14条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这里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人员。显然,劳动者提出辞职的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围,所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

补充提醒:

员工被要求写辞职报告时要谨慎。

在现实生活中,鉴于员工主动辞职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无论何种原因都让劳动者打一份辞职报告或填写一份《辞职申请表》,并声称只是履行离职手续。而事实上是他们在给劳动者设置陷阱,因此劳动者切莫轻言辞职,以免上当受骗。

劳动者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辞职补偿报告篇五

小祁所在公司的效益不错,但其老板犯了“只让马儿跑得快,不让马儿多吃草”的毛病。小祁在职时,公司克扣其工资。当小祁欲离职时,公司先是不理不睬,急得小祁没办法只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这时才立即予以批准,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小祁看清公司的意图就是为了省下一笔经济补偿费后,通过向仲裁委申诉维护了自身权益,使公司的如意打算没能得逞。

小祁是去年6月应聘到该公司从事网络开发工作的,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祁入职后前3个月为试用期,月薪9000元,转正后13000元。试用期过后第一个月,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9000元,他找老板问原因,老板说这是因为他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好造成的。小祁想知道自己哪些工作做得有缺陷,老板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之后的两个月,小祁发现自己的工资还是试用期的工资。

小祁看出老板不为其加薪的真实意图后,开始寻找机会跳槽。去年12月初,朋友介绍他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他提前30天向老板提出辞职。辞职信交到公司20多天不见回音,这时,新公司催他去上班,他不得不再次上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接到这个申请后立即同意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他提出的补足其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要求。

小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公司辩称没有克扣小祁的工资,因为公司已经批准了小祁的辞职申请,小祁在未收到公司批复的情况下,又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当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小祁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驳回小祁的申请。而仲裁裁决支持了小祁的请求。

针对此案,律师李玲认为,仲裁之所以支持小祁的请求,首先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祁工作不称职,因而公司克扣小祁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李玲律师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是弱者,小祁遇到新的就业机会自然不愿放弃,可他又担心处理不好与原单位的合同关系影响正常调离,就中规中矩地一次次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然而,该公司误解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误以为只要不理睬小祁的离职申请,逼使其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可以避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5条第3项已经做出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补偿金。依据这个条款,由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小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而且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祁依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公司的义务,无论公司同意与否,双方的劳动合同都会在30日后终结。至于后来,小祁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公司拖欠工资的前提下,行使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小祁提出解除时即生效。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中也有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假设小祁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今年,审理时就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小祁的请求同样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文章来源:劳动午报。

辞职补偿报告篇六

员工需要辞职,写一份员工辞职报告也需要几部分的内容,同时还要注意好一些注意事项。具体的员工辞职报告怎么写,可参考以下资料:

第一部分:一般可以写出你的辞职原因,至于是否真实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了,可以简单的一句带过,也可以详细的描述,另外要注意语气,建议用一些比较客套的话。比如:经过本人慎重的考虑,决定辞去单位所有职位……,又如:家中发生变故,无法安心的工作,为了不影响单位的效益,我决定辞去工作等。

第二部分:说明你决定离开的最后时间,一般单位都对于辞职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规定,比如辞职获得批准以后一个月,半月等,但是据我的观察,很多朋友一旦提交了辞职信,决定离开以后,都是恨不得马上走人,呵呵。至少我是这样的,如果你在这里明确指出你确实有重要的事情需要提前离开,单位方面很可能会提前放你走人的,毕竟人在心不在对单位来说没有任何好处:比如这样写:因为家中来电,让我10天内必须赶回去,否则将耽误大事,因此,恳求您能让我尽量提前回去等。

第三部分:简要的说说你与单位的一些情况,比如感谢单位对你的栽培和认可,你在单位学到了很多东西等,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你辞的心情多么痛苦,难堪或者委屈,一旦决定离开,就不要在辞职信中有丝毫流露,你的目的是离开,而不是诉苦。

写好辞职信需要注意的几点:

1:抓住关键点。在辞职信的开头要直接表明你辞职的意图,并说明你辞职的原因是已经接受其他单位的聘用书或其他原因,比如搬迁到其他城市等。

2:说明合同最终终止是哪一天。一般来说应该在合同终止前2个星期提出辞职。

3:在辞职信中最好表明你接受的其他单位的聘用职位更适合自己的事业发展目标。

4:你还应当在信中向你的领导表示感谢,感谢他能提供给你为单位服务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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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补偿报告篇七

尊敬的xxx公司人事部领导:

您好!我很抱歉在公司正值用人之际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真的要走,心里真是有些不舍。但是鉴于自身的一些原因,我不得不离开。

在公司的这段时间里我通过和客户电话沟通及处理它们系统的问题,从中学到了好多东西并发现了许多自身的不足。虽然挨过您几次批评,但每次我从中都会有许多收获,我学会了如何灵活地和思路清晰地处理问题;学会了如何面对不同的客户;学会了如何处理比较复杂得问题;学会了如何能够更好地和厂家及客户沟通协调;学会了如何能够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而这些宝贵的经验对于我今后必将受益无穷。

我知道自己在工作中存在好多的问题,许多问题处理得不太妥当或没有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但是我可以问心无愧地说自己一直是在努力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也一直在用心地工作,希望能够达到领导的要求,做到领导满意。

我一直牢记您教导我的这句话:“学会控制自己、学会控制别人、学会控制局面”。我也把它做为自己的座右铭并一直朝着这个方向而努力。我相信它对我的今后也会产生积极地推进作用。

售后工作我已经和xx交待清楚,并做好交接工作。能够处理的问题我也已经处理妥当。我希望自己能够在走时站好最后一班岗。

最后请允许我诚挚地祝愿公司今后一帆风顺、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辞职补偿报告篇八

今年3月,大明得知自己已被列入公司的裁员名单。当时他就想:“与其公司把我裁减掉,还不如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这样面子上好看些,对于今后求职也更为有利。”于是就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并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可公司批准了大明的辞职报告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大明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从上述情况来看,大明当初辞职时,并不知道一份辞职报告会使他丧失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减人员的,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是,如果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14条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这里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人员。显然,劳动者提出辞职的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围,所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

员工被要求写辞职报告时要谨慎。

在现实生活中,鉴于员工主动辞职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无论何种原因都让劳动者打一份辞职报告或填写一份《辞职申请表》,并声称只是履行离职手续。而事实上是他们在给劳动者设置陷阱,因此劳动者切莫轻言辞职,以免上当受骗。

劳动者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辞职补偿报告篇九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正式终止,乙方即日即正式予以离职。

2、乙方离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合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乙方并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依法应缴的税款。(该补偿金额已包括需依法支付乙方的一切补偿,含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如有)、代通知金、加班费(如有)等,但不仅限于上述所列的几项赔偿。)

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于乙方正式离职之日起下一月份的'日前支付上述补偿金。

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不仅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且须向甲方承担50%的违约责任,并且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5、乙方还承诺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未做出任何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若乙方在任职期间有损害甲方权益之行为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乙方责任。

6、乙方应于正式离职日前内办理完毕离职交接相关手续。

7、乙方离职后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应向甲方承担责任。

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辞职补偿报告篇十

乙方:___身份证号:___

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的月薪为人民币自___年____月____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

二、因劳动合同解除,元(大写:___捌万元)整。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现行法律规定乙方可主张各种损失的综合补偿,此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三、乙方应于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与甲方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由甲方一次性将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签具收条。

四、乙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商业秘密不外泄,不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或工作交接问题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双方确认,本协议所达成的补偿数额,系乙方在充分了解其所应享受的所有补偿待遇前提下,与甲方协商一致后的最终结果,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甲方欺诈、胁迫及乙方误解的情况。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产生的结果及风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由甲方1、2保留存档,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辞职补偿报告篇十一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身份证号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 年 月 日终止(劳动关系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乙方在此之前应该继续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并做好工作交接事宜。

二、乙方认可,截至 年 月 日劳动关系终止日,乙方 月份工资按照实际考勤结算正常发放,本函签订后,乙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日前薪资结算无异议。

三、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费 元(大写: ),乙方认可该补偿费已包括其所应得工伤、医疗、保险、福利、赔偿金、代通知金、补偿金及离职当月工资等所有权益。员工离职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纠纷。

四、甲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工资和补偿费。

五、甲、乙双方同意放弃其他权益,本协议如有任何遗漏或与现行法规不一致之处,均视为甲、乙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任何一方不得再通过申诉、仲裁、诉讼等方式向对方提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任何要求,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上述补偿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六、本函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劳 动关系的解除不影响乙方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xx单位)

乙方: 身份证号:

乙方于 年 月 日开始在甲方处工作,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达成如下就乙方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补偿等事宜,双方表示认可。

一、乙方于 年 月 日申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表示认可。

(此款项已包括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离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一切款项。)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甲方: 有限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自愿达成如下补偿协议:

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 年 月 日正式终止,乙方即日即正式予以离职。

2、乙方离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乙方并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依法应缴的税款。(该补偿金额已包括需依法支付乙方的一切补偿,含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如有)、代通知金、加班费(如有)等,但不仅限于上述所列的几项赔偿。)

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于乙方正式离职之日起下一月份的 日前支付上述补偿金。

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不仅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且须向甲方承担50%的违约责任,并且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5、乙方还承诺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未做出任何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若乙方在任职期间有损害甲方权益之行为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乙方责任。

6、乙方应于正式离职日前内办理完毕离职交接相关手续。

7、乙方离职后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应向甲方承担责任。

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人: 乙方 :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1

乙方: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的月薪为人民币自年月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

二、因劳动合同解除,元(大写: 捌万 元)整。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现行法律规定乙方可主张各种损失的综合补偿,此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三、乙方应于年月日前与甲方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由甲方一次性将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签具收条。

四、乙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商业秘密不外泄,不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或工作交接问题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双方确认,本协议所达成的补偿数额,系乙方在充分了解其所应享受的所有补偿待遇前提下,与甲方协商一致后的最终结果,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甲方欺诈、胁迫及乙方误解的情况。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产生的结果及风险,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由甲方1、2保留存档,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辞职补偿报告篇十二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马寨一中项目是区政府09年为民承诺十件实事之一,为尽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稳步推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土地基本情况。

1、该宗土地现位于。

其四至为: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详见转让土地勘测定界图。

2、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权属****村委会,目前已为**镇政府租用,该项目地块用于**********建设。

(1)、根据双方协商,土地转让价为10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共应支付甲方总费用为元人民币(大写:佰拾万仟佰拾元整),以上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2)、付款方式: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天内,先付万元给甲。

方。在年月日前,乙方将余下征地补偿款万元付清给甲方。

三、责任与义务。

2、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与该地块有关的邻里关系,地界纠纷和村民纠纷等问题;

3、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征地款;

5、甲乙双方应在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土地使用证。

6、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四、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_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违约方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代表人:代表人:

辞职补偿报告篇十三

建国后,为了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在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中就提到了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时,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十四条中也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并、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只是提到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没有提到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措施。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192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土地征用比较完整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及对失地农民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第八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一般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如另有公地可以调剂,亦须发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用地单位亦应协同政府劳动部门和工会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吸收其参加工作。”

这一阶段国家征用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的私有土地,在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时强调“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也确定了一定的补偿标准。强调要“给群众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不突出土地征用的“强制性”[i]。对于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做出了妥善安置的规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总之,在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起步阶段确立的这些规定较好的处理了国家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土地关系,维护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失地农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状态。

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调整阶段。

1956年底,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原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需求。于是,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0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经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给予补偿。根据农村土地已由原来的农民私有变为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重新做出规定。如新《办法》第八条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与前一阶段相比,这一阶段的土地补偿费标准降低,由旧《办法》的“一般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降为新《办法》“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给予补偿。但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也就是说土地征用必须在保障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安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安置方式也主要以农业为主。虽然土地补偿费标准降低,但是失地农民的后路有保证。此外,由于失地农民处于合作社中,征用的是集体土地,农民个体失地问题不是很普遍。以前土地补偿费都是发给农民个人,土地由私有转为集体后,补偿费发给集体,尽管补偿费用降低了,由于不完全涉及个人利益,农民还是能够接受。总之,在这一阶段,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有保障,社会相对稳定。

三、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逐步完备阶段。

十年文革期间,由于国内社会环境的影响,各项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处于停滞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国民经济建设全面复苏,建设用地的大幅度增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这是第三次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条例》同1958年修订执行的《办法》相比,无论政策的深度、广度,还是内容上均有大幅度增加。

该《条例》第九条沿用了1958年《办法》中的规定,指出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并规定:“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于建国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超速增长,人地关系紧张程度加剧,特别是劳动力安置日益困难,于是,《条例》首次提出了安置补助费,如第十条中规定,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同时还规定,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此外,《条例》还首次提出“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发展农业生产、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迁队或并队、集体所有制企业吸收、用地单位吸收、农转非后招工安置等多项安置途径。

80年代初,经济体制改革处在一个发展初期,各种经济纷纷出现,我国的就业形势较好,再加上国家对失地农民采取了多种安置方式,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不是太突出,失地农民的生活也得到了基本保障。该《条例》表现出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它较为完备地制定了计划经济时代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很好的解决了农民失地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并在制度层面上第一次完整而鲜明地体现出采取现代福利制度取得土地所承担保障功能特点。可以说,该《条例》是建国后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在。

总结。

经验的基础上,采纳了《条例》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大部分规定,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土地管理法》根据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在安置途径上增加了举办乡(镇)村企业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审查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对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其中关于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规定却没有得到变更。

总体来说,这一阶段是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发展史上的另一个重要阶段。农民将土地用作国家建设是一项应尽的义务,国家对农民的补偿和安置是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体现。与前一时间段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相比,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按当时计划经济的体制条件下来设计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失地农民所采取的政策措施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这些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用和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需要,于是征地补偿安置制度面临着一个新发展阶段。

四、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新发展阶段。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征地热潮愈演愈烈的,出了严格保护耕地目的,1998年对原《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明确规定了“用途管制”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了建设用地的审批力度,应当说是在土地管理制度,特别耕地保护方面的一部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法律。但在土地征用补偿方面,却没有重大的改变,只是在补偿标准上有所提高,并仍然保留着补偿上限的限制。比如,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对于失地人员的安置问题,新《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安置措施,只是笼统地提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其他单位安置或是自己安置。如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这里的“支持”实际上弱化和简化了地方政府和征地单位对失地农民安置的责任。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根本性变迁,在征用补偿安置机制已明显失效的同时,仍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补偿安置体制,法律己严重滞后于现实实践,不能很好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可以说,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这是一部不太成功的法律。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的修正,将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将其他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但是在关于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方面并没有新的突破。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随后出台配套文件《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如其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原则是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创新了安置方式,在法律规定原有安置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安置方式:农民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异地移民安置等。此外,还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这些规定相对于此前的征地补偿安置规定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它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有限的。

从建国到今天,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大致经历了起步、调整、逐步完备和新发展等四个变迁阶段。通过上面的回顾,我们会发现在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演进中存在着很强的路径依赖性。所谓路径依赖是指,在制度变迁中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诺斯指出,“一旦一条发展路线沿着一条具体进程进行时,系统的外部性、组织的学习过程以及历史上关于这些问题所派生的主观主义模型就会增强这一进程。”[ii]“路径依赖性意味着历史是重要的。如果不回顾制度的渐进演化,我们就不可能理解当今的选择。”[iii]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形成,而我国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虽然几经变革,但还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还处于新发展中的进一步改进阶段。

在此之前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变迁对计划经济时代的制度有着强烈的依赖,也就是说前一阶段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决定了后一阶段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因此导致现阶段我国所执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存在着很多缺陷和失范。那么我们将来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创新中必须摆脱当前制度的缺陷,取其精华,以市场经济作为大背景,摆脱原有的路径依赖。同时,必须设置动态修正机制,不断矫正路径偏差,并引入外部力量,突破“体制锁定”,使其制度创新沿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目标前进。

关于征地制度改革的建议。

沈宋来。

(浙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

建国后,为了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在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中就提到了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时,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十四条中也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并、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只是提到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没有提到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措施。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192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土地征用比较完整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及对失地农民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是: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确实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第八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一般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如另有公地可以调剂,亦须发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协助解决其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协助其转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用地单位亦应协同政府劳动部门和工会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吸收其参加工作。”

这一阶段国家征用的对象主要是农民的私有土地,在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时强调“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也确定了一定的补偿标准。强调要“给群众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不突出土地征用的“强制性”[i]。对于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做出了妥善安置的规定,“不得使其流离失所”。总之,在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起步阶段确立的这些规定较好的处理了国家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土地关系,维护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失地农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状态。

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调整阶段。

1956年底,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原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需求。于是,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0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经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给予补偿。根据农村土地已由原来的农民私有变为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重新做出规定。如新《办法》第八条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与前一阶段相比,这一阶段的土地补偿费标准降低,由旧《办法》的“一般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降为新《办法》“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给予补偿。但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也就是说土地征用必须在保障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安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安置方式也主要以农业为主。虽然土地补偿费标准降低,但是失地农民的后路有保证。此外,由于失地农民处于合作社中,征用的是集体土地,农民个体失地问题不是很普遍。以前土地补偿费都是发给农民个人,土地由私有转为集体后,补偿费发给集体,尽管补偿费用降低了,由于不完全涉及个人利益,农民还是能够接受。总之,在这一阶段,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有保障,社会相对稳定。

三、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逐步完备阶段。

十年文革期间,由于国内社会环境的影响,各项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处于停滞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国民经济建设全面复苏,建设用地的大幅度增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这是第三次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条例》同1958年修订执行的《办法》相比,无论政策的深度、广度,还是内容上均有大幅度增加。

该《条例》第九条沿用了1958年《办法》中的规定,指出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并规定:“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于建国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超速增长,人地关系紧张程度加剧,特别是劳动力安置日益困难,于是,《条例》首次提出了安置补助费,如第十条中规定,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同时还规定,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此外,《条例》还首次提出“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发展农业生产、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迁队或并队、集体所有制企业吸收、用地单位吸收、农转非后招工安置等多项安置途径。

80年代初,经济体制改革处在一个发展初期,各种经济纷纷出现,我国的就业形势较好,再加上国家对失地农民采取了多种安置方式,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不是太突出,失地农民的生活也得到了基本保障。该《条例》表现出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它较为完备地制定了计划经济时代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很好的解决了农民失地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并在制度层面上第一次完整而鲜明地体现出采取现代福利制度取得土地所承担保障功能特点。可以说,该《条例》是建国后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纳了《条例》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大部分规定,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土地管理法》根据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在安置途径上增加了举办乡(镇)村企业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审查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对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其中关于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规定却没有得到变更。

总体来说,这一阶段是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发展史上的另一个重要阶段。农民将土地用作国家建设是一项应尽的义务,国家对农民的补偿和安置是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体现。与前一时间段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相比,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按当时计划经济的体制条件下来设计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失地农民所采取的政策措施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这些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用和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需要,于是征地补偿安置制度面临着一个新发展阶段。

四、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新发展阶段。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征地热潮愈演愈烈的,出了严格保护耕地目的,1998年对原《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明确规定了“用途管制”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加强了建设用地的审批力度,应当说是在土地管理制度,特别耕地保护方面的一部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法律。但在土地征用补偿方面,却没有重大的改变,只是在补偿标准上有所提高,并仍然保留着补偿上限的限制。比如,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对于失地人员的安置问题,新《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安置措施,只是笼统地提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其他单位安置或是自己安置。如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这里的“支持”实际上弱化和简化了地方政府和征地单位对失地农民安置的责任。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根本性变迁,在征用补偿安置机制已明显失效的同时,仍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补偿安置体制,法律己严重滞后于现实实践,不能很好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可以说,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这是一部不太成功的法律。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的修正,将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将其他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但是在关于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方面并没有新的突破。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出台《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随后出台配套文件《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如其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原则是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创新了安置方式,在法律规定原有安置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安置方式:农民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异地移民安置等。此外,还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这些规定相对于此前的征地补偿安置规定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它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有限的。

从建国到今天,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大致经历了起步、调整、逐步完备和新发展等四个变迁阶段。通过上面的回顾,我们会发现在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演进中存在着很强的路径依赖性。所谓路径依赖是指,在制度变迁中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诺斯指出,“一旦一条发展路线沿着一条具体进程进行时,系统的外部性、组织的学习过程以及历史上关于这些问题所派生的主观主义模型就会增强这一进程。”[ii]“路径依赖性意味着历史是重要的。如果不回顾制度的渐进演化,我们就不可能理解当今的选择。”[iii]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形成,而我国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虽然几经变革,但还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还处于新发展中的进一步改进阶段。

在此之前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变迁对计划经济时代的制度有着强烈的依赖,也就是说前一阶段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决定了后一阶段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因此导致现阶段我国所执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存在着很多缺陷和失范。那么我们将来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创新中必须摆脱当前制度的缺陷,取其精华,以市场经济作为大背景,摆脱原有的路径依赖。同时,必须设置动态修正机制,不断矫正路径偏差,并引入外部力量,突破“体制锁定”,使其制度创新沿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目标前进。

综合地价应综合考虑各补偿项目和市场因素,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该补偿办法与权利市场价值补偿办法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但更具有综合性,反映了同地同价的原则。

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民损失就业岗位或者说生活保障而设定的补偿项目,如果土地补偿费已经按市场价格补偿,并且不考虑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农民的生活保障对土地的依赖性,可以将安置补助费并入土地补偿费或不设安置补助费项目,该项目设置实际上是考虑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增值分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产权的赔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劳动者物化劳动凝结的活劳动,完全可以也应该以市场定损失进行补偿。

目前,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征地范围不明确,造成征地权被滥用,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出发,征地改革首先要界定和缩小征地范围,区分公共性和经营性用地。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国家法律已经承认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民间资本已经进入社会各个领域,区分公共性和经营性用地实际排除了民营经济征地。再说,公共性和经营性用地是无法界定的。同样是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同用途给予不同补偿,对被征地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解释的。征地补偿应该是对土地所有权转移后的损失给予补偿,以支付不同征地补偿为目的,以公共利益为由,区分公共性和经营性用地,没有必要,难以自圆其说,更难以执行。

3、切实做好征地安置工作。

土地是真正以农业或以农业为主的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所在。土地不仅是绝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更是社会保障的替代物,具有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等功能。目前,各地以市场为导向,摸索出多种较为可行的途径,总结了一些经验。但是,征地安置不能以支付安置补助费了事,征地安置也不等于“供养”,征地安置实为农民转岗,从农业岗位转到其他岗位,因此,征地安置应重在培训,政府以培训为手段,培养农民在其他劳动岗位的劳动技能,以适应新劳动岗位的劳动技能为目标。政府可以考虑非农建设发展权增值与农民分享,可以承担培训费用,可以让利,但不能一味强求在征地过程中解决农民的所有问题。经济发达地区,农民的绝大部分收入来自农业以外,“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规定就很难兑现。通过农民市民化,推进城市化进程,缩小城乡差别,也可以避免“三无”农民的产生。

4、严格规范征地程序。

征地过程是严肃的法律过程,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严格的征地程序是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的保证,也是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上诉权”。目前执行的“告知、确认、听证”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是行之有效的,确保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当然还可以增加公开内容,比如,农用地定级估价成果和区片综合地价等。目前,缺少的是“上诉权”的保证,征地以国家强制权为基础,被征地单位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保证,是不公平的,征地行为是强制的,而征地补偿和安置应该是平等协商,只有“听证”规定还不能保证被征地单位及农民的应有权益,应当赋予被征地单位及农民以上诉权,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规范征地行为,还应该增加“交地”程序。目前实行的土地审批程序是“征供分离”,征地权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供地权基本在市、县人民政府,恰恰侵害被征地单位及农民权益的在市、县地方政府,因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及农民没有利益冲突,征地费用的支付到位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法掌握,征地方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保证被征地单位及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加“交地”环节后,即使供地方案已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单位有权拒绝交地,有效防止地方政府或部门拖欠、挪用和截留征地费的发生。这样,“批后两年未实施,批文自动作废”的规定,就没有必要。

辞职补偿报告篇十四

乙方:___

身份证号码:___

甲乙双方就乙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___

1)乙方于___年____月____日离职于甲方

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中山市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乙方:___

___年____月____日

辞职补偿报告篇十五

核心提示:11月8日,改革征地制度首次写进党代会报告,这预示着党和国家将更加注重保护农民地权和土地财产权益,即农民将会分享到土地资本化后的升值收益。

征地补偿标准挂钩物价和补偿标准3年调整一次被写进《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11月8日,改革征地制度首次写进党代会报告,这预示着党和国家将更加注重保护农民地权和土地财产权益,即农民将会分享到土地资本化后的升值收益。

11月14日,记者从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获悉,征地补偿标准挂钩物价和补偿标准3年一调整被写进制订中的《征收条例》,《征收条例》的修法机构除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国土部等部门)、全国人大法工委外,也加入了中共中央办公厅法制局(以下简称“中办法制局”)。

“全国人大和党的法制机构参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修订,体现了中央改革征地制度的决心。”业内人士表示。

征地补偿挂钩物价《征收条例》制订中主要面临的两大难题,一是农民如何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二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难以界定。

和补偿标准3年调整一次被写进了《征收条例》,为解决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问题,注入了“新的信号”。

按照过去的征地补偿标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是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责任教授蔡继明向记者分析:“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农民分享土地的少部分利益,无疑加重了社会矛盾。中国农业大学土地管理系教授朱道林表示:“过去的征地标准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并非基于土地市场价值和土地未来的使用用途来确定标准,无法使农民和村集体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随着时间推移,物价和cpi不断上涨,现有补偿标准也将过时,如不及时调整,将很难满足农民将来的生活需要。”朱道林说。

在此背景下,《征收条例》将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即征地补偿与物价挂钩,“这无疑进步了一大截,是提高农民补偿标准的重要一环。”朱道林说。

而在《征收条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年限也发生了变化,对于征地补偿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这主要体现了市场原则,因为2009年房地产市场火爆,并不代表2012年房地产市场火爆,所以根据具体市场行情来制定补偿标准,这对于法治背后的市场逻辑是很大的进步。”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兆勇向记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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