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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一
为认真做好4月25日至5月1日第16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xx县紧紧围绕“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这个主题,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的活动。
一是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充分认识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积极筹划、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宣传周活动落到实处。4月25日举办职业健康集中宣传咨询活动,各乡镇各有关单位在活动期间组织进厂、进社区宣传和举办相关专题培训。
二是创新载体,加大宣传。采取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标语、横幅、宣传栏、电视、互联网、微博、微信等平台、新载体进行广泛宣传。宣传周期间每天在《xx新闻》后8个时段播放职业病防治相关知识,切实提高活动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三是结合实际,强化措施。将日常职业卫生服务工作与宣传活动有机结合,强化本地区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的.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知晓度和影响力,建立宣传教育长效机制。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二
我街道结合辖区实际,开展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现将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部署,确保活动顺利进行
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以来,街道领导高度重视,街道专门制定了《天骄街道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工作方案》,并成立活动领导小组,督促指导和协调活动的开展,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宣传,严格落实活动内容
街道严格按照区安监局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有关要求,对各项活动内容认真抓好落实,有力促进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效果。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激发辖区企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认识。街道以“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为契机,在辖区主要干道、居民小区、单位大门悬挂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为主题的横幅,通过开展广场、社区咨询等多种形式的职业病防治法咨询与服务,向广大居民和辖区企业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向各社区、企业、辖区居民发放各类职业病防治法宣传资料500多份,号召大家努力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病防治法意识。
二是深入社区、企业进行职业病防治法宣传。街道通过宣传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增强全民职业病防治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职业病防治法舆论环境。
三是积极开展集中宣传。4月29日街道开展了职业病防治法学习活动,组织街道全体干部和辖区企业进行了职业病防治法学习。通过此次学习活动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普及提高了全居民职业病防治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促进了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三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安监站:
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推动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根据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开展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嘉安监职〔2016〕33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2016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主题
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
二、活动时间
2016年4月25日至5月1日。
三、宣传内容、对象
(一)宣传主要内容。
1.《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标准;
2.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责任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
3.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4.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
5.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6.常见职业病防治科普知识,职业人群健康促进等。
(二)宣传对象。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重点对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宣传形式
(一)开展公益宣传咨询活动。依托大型企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中,印制有关主题宣传画及宣传材料,在车站、广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采取张挂横幅、设立展板、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材料、案例警示、现场咨询等形式,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浓厚舆论氛围和宣传声势。
(二)开展送书进企业活动。编印有关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手册、职业健康安全知识读本等进企业、进乡镇、进社区、进学校、进乡村,通过宣贯,提高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增强劳动者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
(三)开展职业病防治专题培训。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要结合实际,在抓好企业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的基础上,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培训,增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意识,确保劳动者安全健康。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及早谋划。充分认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性,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重要内容,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统筹安排,确保宣传活动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力求实效。围绕宣传主题,针对本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情况,深入企业、广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开展宣传活动。
(三)加强配合,强化宣传。充分发挥卫计、人社、工会各部门的积极性,加强部门联动,多管齐下,形成工作合力,推进社会公众广泛参与。
(四)认真进行总结。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要对活动开展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并于5月12日前将活动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2)的电子版及纸质版报市安监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科。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四
为进一步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油田公司开展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精神,贯彻落实井下公司《关于开展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切实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我队特制订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实施方案》,在全队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为搞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我队召开了专题会议,制定了由队站主管任组长,副队长、技术员任副组长,各班组长为成员的宣传活动领导小组,会议以“防治职业病,职业要健康。”活动的主题,把宣传活动中职业要健康放在首位。紧密部署并组织了各班组认真贯彻落实,做到各种准备到位,人员到位,确保宣传周活动顺利开展。
在队长的带领下,4月25日至5月1日以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为主,各组长为辅的宣传组,利用班前会和周一队站生产会组织学习企业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知识,政府相关部门及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在会议上大家畅所欲言,相互交流在职业病防治共组重的经验,提高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认识和重要性。并分析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重点人群和重点作业场所并针对各岗位环境不同,分别进行了不同的教育。
宣传周结束后,使每一个人自身都受到了教育和提高,认识到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护知识的缺乏和迫切需要,对保护劳动者健康缺乏足够的认识,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潜在危害。虽然本次宣传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离劳动者所需要的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今后井进一步加大宣传普及力度,着力提高广大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护知识及健康维权意识,为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和谐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总结
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东营市安监局开展了以“依法防治职业病,切实关爱劳动者”为主题的宣传活动,现将宣传活动总结如下:
这一年是职业病防治法新修订实施第四年,局领导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召集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人员专题对宣传活动周进行研究布署,确定了宣传周工作重点内容,成立了宣传活动周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开展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东安监函字[20xx]10号),要求各县区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好宣传活动周各项活动。
一是悬挂宣传横幅。安监局、社保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在各单位醒目位置悬挂1幅以上内容不雷同的横幅,大力营造宣传氛围。
二是各县区以召开企业负责人座谈会的形式对企业业主讲解《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知识,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交流座谈会上,座谈会上学者对企业职业健康管理、监护档案建立、基本公共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了指导帮助。
三是组织职业卫生专题培训。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4090人参加了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培训班,通过对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解读、现场作业的注意事项、日常职业卫生工作重点等几个方面进行诠释,使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认识和重要性,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四是深入企业开展宣传活动。市安监局开展了“送法律知识进企业”活动。走进企业,面向职工宣传和讲解《职业病防治法》,发放《职业卫生监管法律法规及文件汇编》500本,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材料49620份。
坚持预防为主,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明确企业在职业病防治中的法定责任,催促企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指导企业完善职业健康管理是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重点工作。各县区结合宣传周对重点企业进行了监视检查,共检查企业23余家,重点检查了企业从业职员职业健康体检、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和企业职业危害防治设施的落实和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等情况,对发现的题目进行现场指导,对部份企业存在的题目依法提出了整改意见。
经过一周的宣传活动,在领导的`周密部署和其他科室的大力配合下,广大市民主动参与到了《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活动中来,了解了《职业病防治法》的基本内容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市民们的职业病防治知识。
一是职业病危害防治资金投入不足,不能及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不能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职业病健康安全教育不到位,从业人员自我保护认识不高;二是个别乡镇宣传只停留在形式上,宣传效果不明显,部分企业对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不到位,没有真正落实和解决根本问题。
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从业人员对职业危害的认识,提高防护的自觉性。把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作为长期性和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发现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经费的落实。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五
一切为了劳动者健康。
二、活动时间。
20__年4月25日至5月1日。
三、宣传主要内容。
(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
(三)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主要内容;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责任;
(五)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力和义务;
(六)职业病患者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
(七)防治常见职业病的科普知识;
(八)解读开展陶瓷生产和耐火材料制造企业粉尘危害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四、宣传对象和形式。
主要面向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开展宣传教育。
(一)网站专题宣传。为扩大宣传面,加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效果,利用网络平台,在自治区安监局、卫生计生委以及自治区职防院网站首页宣传《职业病防治法》相关内容。
(二)报刊报道。通过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在相关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宣传《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活动内容,营造全社会关爱劳动者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安监局负责落实。
(三)现场宣传咨询。深入企业(组织健康体检医护队伍参加)开展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为企业员工开展义诊、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病防治问题咨询等。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委托自治区职防院具体组织落实,自治区安监局派人参与。
(四)悬挂宣传横幅。悬挂宣传横幅,大屏幕滚动播放《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推荐宣传内容。具体由各级安监、卫生计生部门及职防院(所)、疾控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卫生监督所等相关单位落实。
(五)群发公益短信。宣传《职业病防治法》以及职业病防治知识。自治区级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委托自治区职防院具体抓落实。市、县(市、区)的由各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定。
(六)微博微信宣传。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官方微信微博“健康八桂”公众号进行宣传。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落实。
(七)巡回宣讲。由自治区安监局具体负责组建宣讲团到全区14个市开展宣讲活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派出相关专家参与。各市配合抓好相关工作,主要是负责组织不少于100家企业及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并落实好会场,做好宣讲现场各项工作,确保宣讲活动顺利开展。各市、县(市、区)结合辖区的实际,也应组织开展宣讲活动。
1、宣传教育对象。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负责人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市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负责人;各市、县安监局职业卫生工作分管领导、监管人员。
2、时间安排。
宣讲团各组时间安排表详见附件1。
3、宣讲团组成。由自治区安监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处处长梁元超为团长,副处长莫可东为副团长,自治区安监局有关处室负责人、区职业卫生专家为成员的宣教团。具体分为3个小组:
第一组:联络员__,专家__江副院长(自治区职防院);负责组织南宁、河池、百色、崇左市的宣讲。
第二组:联络员__,专家__所长(自治区职防院检测评价所所长);负责组织桂林、柳州、来宾、梧州、贺州市的宣讲。
第三组:联络员__,专家__所长(自治区职防院职业健康促进所所长);负责组织钦州、防城港、北海、玉林、贵港市的宣讲。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卫生计生委(局)要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具体实践,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要结合实际,围绕宣传主题、宣传重点,制定宣传周实施方案,确保宣传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要对《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工作全面负责,落实宣传经费,保证活动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到位。
(二)广泛发动,形成合力。各地要积极争取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的作用,利用公益性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和使用推荐宣传用语(见附件2);注重互动式宣传与参与式宣传相结合,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宣传格局,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要积极争取社保、工会等方面的参与、支持与配合,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形成强大有效的宣传合力。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各地要围绕宣传主题,针对本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深入企业、车站、市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等企业密集地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形式包括召开研讨会、主题报告会、员工座谈会、知识讲座,举办知识竞赛、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创作竞赛、专题培训,开展新闻报道、现场咨询、专家在线访谈,印发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张贴宣传公益广告、探望职业病人等。要充分利用新媒体,如网站、公益短信、微博以及微信等进行专题宣传。同时,各地要将宣传周活动与自治区安监局将要开展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摸底调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推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认真总结,积累经验。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对活动开展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及时整理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分析存在问题。由各市安监局、卫生计生委汇总后并于5月15日前将活动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3)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加盖单位公章的原件)分别报送自治区安监局职安处、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疾控处。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六
为落实《关于开展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要求,天津市卫生监督所研究制定了我市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方案,印刷宣传材料,要求各区县对宣传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地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在宣传周期间,参加了由市卫计委、市委宣传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总工会主持,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合天津市健康教育所、天津市职防院承办的大型《职业病防治法》宣传义诊活动。选派了职业病防治专业方面的专家为参加咨询的劳动者现场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资料、画、册,折页等宣传材料并进行了现场答疑咨询、回答社会普通关心的有关问题。同时还就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体检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等方面进行了宣传讲解。
各区县卫生监督所深入人员密集区、深入企业,答疑解惑选择了职业病危害严重,劳动者较为集中的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宣传,在企业拉横幅、立展牌、发材料、解答疑,普及了职业病防治知识,促进了劳动者的自我防范意识,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职业病防治专业方面的专家为参加咨询的'劳动者现场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资料、画、册,折页等宣传材料并进行了现场答疑咨询、回答社会普通关心的有关问题。同时还就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体检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等方面进行了宣传讲解。宁河县、静海县、西青区等区县组织业务骨干及专业技术人员深入重点企业对农民工进行免费义诊和职业健康检查,受到企业特别是农民工的普遍欢迎。红桥区、津南区结合宣传活动深入企业实地宣传,与企业开展座谈,并就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和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交流与探讨,在促进提升企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上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指导企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遵章守法,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活动期间各区(县)相关领导也参加了宣传活动,并亲临现场向过往行人和前来咨询的劳动者耐心解答各种职业病防治和相关维权法律知识,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职业病防治法》,懂得了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健康和维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本次宣传活动,共举行新闻发布活动6次,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12次,公益广告播出时间14天;深入企业宣传198次;现场咨询80余次,咨询人数约为3897人次;举办培训班16次,培训1886人次;出动宣传车193辆次,张贴宣传画5000张,悬挂宣传布标近60余幅,展出宣传展牌180余块,共发放宣传材料109528份。
“防治职业病,职业要健康”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期一周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现已结束,通过宣传活动,增强了企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促进了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了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关注程度。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七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自20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八
一、“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新修订的职业病定义包含的用人单位更全面,涉及的职业危害因素更广泛。
二、“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方针的解析包含了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内容更丰富和具体。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也由卫生1个变成了卫生、安监、劳动保障3个部门。
三、“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增加了这一条款更加强调了用人单位的主体法律责任,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落实。
四、“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新修订的第八条,在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和提高职业病科学防治水平的同时,提出了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有利于职业病患者的医疗和康复。
五、“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新修订的这一条款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范围,更加强调了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权力(不得拒绝)。
六、“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新修订的这一条款扩大了劳动者选择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给劳动者带来便利。但要避免出现重复诊断问题。
七、“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新修订的这一条款强调没有证据否定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八、“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新修订的这一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义务,特别强调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现场调查的权力,有利于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
九、“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新修订的这三条款解决了长期困扰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劳动关系即职业史问题,特别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明确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十、“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新修订的这四条款对劳动者被诊断职业病的权益保护更加明确、具体,特别是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由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医疗和生活救助,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九
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推动全市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根据省安监局《关于开展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浙安监管安健〔2015〕39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依法防治职业病,切实关爱劳动者。
20xx年4月25日至5月1日。
1、《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标准;
2、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
4、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5、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6、防治常见职业病的科普知识。
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重点对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宣传形式包括新闻报道、现场宣传咨询、印发科普读物与职业健康教育资料、专家在线访谈、举办讲座与知识竞赛、网站专题宣传、群发公益短信、张贴海报和宣传用语、开通微博客、召开媒体通气会、专题培训等。
(一)强化社会媒体专题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微博、公共传媒等社会媒体,积极开辟宣传专栏、专题、网页,集中、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市安监局将在《安全生产导刊》、温州安监微信平台开辟专栏,对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系列活动进行集中宣传。
(二)开展公益宣传咨询活动。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中,依托当地大型企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在人口密集区和企业集中地,采取张挂横幅、设立展板、发放职业病防治宣传材料、案例警示、现场咨询等形式,展示有关主题宣传画及职业病宣传材料,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浓厚舆论氛围和宣传声势。
(三)开展职业卫生“四进”活动。编印有关职业病防治知识宝典、职业健康安全知识折页等宣传资料,通过进企业、进乡镇、进社区、进工作场所宣贯,提高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增强劳动者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各地可以选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重点企业,组织有关单位深入企业开展现场宣传、咨询与防病指导等活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专题培训。各地要结合实际,在抓好安监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的基础上,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开展三类人员职业病防治专题培训,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意识,确保劳动者安全健康。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要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具体实践,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要充分结合实际,围绕宣传主题、宣传重点,制定宣传周实施方案,争取宣传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二)广泛发动,形成合力。各地要积极争取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的作用,利用公益性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和使用推荐宣传用语(见附件1);注重互动式宣传与参与式宣传相结合,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宣传格局,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要积极争取卫生、社保、工会及医疗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等方面的参与、支持与配合,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形成强大有效的宣传合力。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各地要围绕宣传主题,针对本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深入企业、车站、市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等企业密集地开展宣传活动。同时,各地要将宣传周活动与市安监局正在开展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本情况摸底调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推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认真总结,积累经验。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对活动开展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及时整理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分析存在问题,并于5月15日前将活动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2)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加盖单位公章的'原件)报市安监局职安处。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本法自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一
2.职业健康,幸福保障
3.体面劳动,健康优先
4.企业发展,健康优先
5.职业危害,重在预防
6.健康工作,从我做起
7.健康工作,美丽人生
8.健康企业,人人共建共享
9.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在行动
10.职业健康,为健康中国加油
11.建设健康企业,促进职业健康
12.促进职业健康,共创健康中国
13.实现职业安全健康,人人乐享小康生活
14.开展职业健康促进,有效防治职业病
15.开展职业健康促进,提高职业健康素养
16.开展职业卫生培训,加强危害防护意识
17.建设企业健康文化,促进劳动者职业健康
18.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二
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
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的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
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
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中国疾控中心:
4月25日至5月1日是第14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为深入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决定联合开展20《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宣传主题是“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积极筹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必要经费,不走过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宣传周活动落到实处。重点宣传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标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责任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常见职业病防治科普知识,职业人群健康促进等。
二、各地要采取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宣传优势的同时,积极利用互联网、微博、微信、12320热线等新平台新载体,广泛宣传和使用推荐宣传用语(见附件1),传播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知识,实现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俗化和普及化。用人单位要结合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创建健康工作场所、健康企业等工作,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宣传栏、标语横幅、内部网站、手机短信等形式开展宣传互动,提高活动的参与度,扩大活动覆盖面和影响力。各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要积极参与宣传工作,将日常职业卫生服务工作与宣传活动有机结合,积极参与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系列活动。
三、各地要紧紧围绕宣传主题,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宣传方式方法,制定适宜宣传策略,强化本地区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的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建立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尤其要深入企业、车站、市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知晓度和影响力。活动结束后,各地要注意总结宣传周活动的成效、经验和问题,及时提炼先进经验和宣传典型做法,并加强信息报送,于2016年6月10日前将宣传活动开展情况和统计表(见附件2)分别报送有关部门。宣传周活动的开展情况将作为评估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项指标。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四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法》是调整规范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以第52号主席令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单行法律。
三、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有哪些职责?
2、职业卫生管理义务;
3、保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6、职业病危害检测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
8、培训教育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10、落实职业病患者待遇义务;
11、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五、预防职业病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1、技术革新、改革生产工艺如以无毒或低毒的物质代替有毒或剧毒的物质,以低噪声设备代替高噪声设备等。生产过程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从而减少工人与有害因素接触的机会。
2、采取通风法、排毒、降噪、隔离等技术性措施来降低或消除生产性有害因素。
3、加强生产设备的管理,防止毒物的跑、冒、滴、漏污染环境;
5、制订和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6、加强个人防护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防止有害物质进人体内;
7、合理安排休息制度,注意营养,增强机体对有害物质的抵抗能力;
9、根据国家制定的一系列卫生标准,定期作业环境中生产性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六、劳动者如怀疑自己得了职业病该怎么办?
1、劳动者应去哪进行职业病的诊断?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向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
2、申请职业病诊断,需具备那些资料?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职业性健康体检资料等。
3、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由谁提供?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
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4、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时该怎么办?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地级市)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1、劳动者要通过学习《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自己所履行的义务;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自觉遵守企业所制定的各项有关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自觉并正确地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及时报告。
2、充分运用《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享受教育培训权、健康服务权、知情权、卫生防护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和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作业权、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决策权、工伤社会保险权、赔偿权及特殊保护权。
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事实的雇佣关系,不管用人单位是什么性质、属于什么经济类型,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可受到该法的保护。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五
为了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发布,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卫生部决定从20xx年起,每年4月最后一周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下面就普及一下大家关心的有关职业病的知识:
劳动者怀疑自己得了职业病怎么办?
一、对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看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在此目录中,且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由法定职业病诊断的疾病。
二、如属目录中所列职业伤害造成的,应及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三、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四、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职业病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
(三)当事人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四)协商鉴定缴费事宜;
(五)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
(六)抽取鉴定专家;
(七)开鉴定会;
(八)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九)当事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职业史、既往史;
(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七)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分十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六、与所在单位联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申请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赔偿等待遇。
七、用人单位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六
实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认真宣传贯彻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做好2012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吉泽明步认真组织《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2012年是《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十周年,也是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实施第一年,贯彻落实好《职业病防治法》,对加强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广大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充分利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认真组织做好宣传工作。今年宣传周的宣传主题是“防治职业病,爱护劳动者”,活动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5月1日。宣传的重点内容是《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职业病防治科普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围绕宣传主题、宣传重点,制定宣传
周实施方案,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划。一是开展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宣传培训,重点围绕《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目的和主要内容,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二是通过组织专题报道、新闻发布、培训教育、知识竞赛、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公益广告、宣传材料、网络论坛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宣传教育活动,促进用人单位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普及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法律知识和防护科普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使社会更加关注职业病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
二、明确职责,吉泽明步电影 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近期,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分别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 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1号)、《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10号),对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相关机构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认真落实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和监管队伍建设,加强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严格依法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管,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各级工会要监督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执法监管;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参加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要求有关监管部门惩治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履行法定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劳动合同告知、查找整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源点、开展职业健康监护,要坚决制止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三、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增加了运用劳动仲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不全等瓶颈问题,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参与,为劳动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地方各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职业病防治工作多部门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沟通配合,建立信息快速共享机制,畅通信息通报渠道。特别是发现重大和群发性职业病事件苗头时,要第一时间通报有关信息,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请各地将学习宣贯《职业病防治法》和开展宣传周活动情况总结于11月30日前分别报送有关部门。
卫生部监督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附件: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2012年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用语
1.防治职业病,爱护劳动者。
2.尊重生命,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
3.职业病防治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
4.保护劳动者健康,构建和谐社会。
5.要职业,更要健康。
6.保障职业健康,实现体面劳动。
7.保护劳动者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8.学习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防护意识。
9.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10.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程,杜绝不安全操作行为。
11.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权益。
12.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13.企业以劳动者为本,劳动者以职业健康为重。
14.多一份关心,多一份支持,全社会关注劳动者健康。
15.规范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16.创造良好的职业安全卫生环境是企业的责任。
17.职业安全无小事。
18.工作〃健康〃和谐。本资料由吉泽明步bt网 http://
提供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七
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
二、活动时间
204月25日至5月1日。
宣传内容及方式
(一)宣传内容:《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标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责任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常见职业病防治科普知识,职业人群健康促进等。
(二)宣传方式:各区县安监局和用人单位要采取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宣传优势的同时,积极利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平台新载体,广泛宣传和使用推荐宣传用语(见附件1),传播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知识,实现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的通俗化和普及化。用人单位要结合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创建健康工作场所、健康企业等工作,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宣传栏、标语横幅、内部网站、手机短信等形式开展宣传互动,提高活动的参与度,扩大活动覆盖面和影响力。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积极筹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必要经费,不走过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宣传周活动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结合辖区和单位实际情况,创新宣传方式方法,制定适宜宣传策略,强化本辖区、本单位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的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建立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尤其要深入企业、车站、市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三)认真总结、积累经验。各区县安监局和用人单位要注意总结宣传周活动的成效、经验和问题,及时提炼先进经验和宣传典型做法,并加强信息报送,于5月30日前将活动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2)的电子版报市安监局职业健康科。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八
近日,遵义市开展了20xx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据介绍,今年的宣传主题是:依法防治职业病,切实关爱劳动者。宣传主要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标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定责任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待遇;防治常见职业病的科普知识等内容。
据工作人员介绍,此次主要是面向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开展宣传教育。宣传方式包括召开研讨会、主题报告会、员工座谈会、知识讲座,举办知识竞赛、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创作竞赛、专题培训,现场咨询、专家在线访谈,印发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张贴宣传公益广告、探望职业病人等。
活动周期间,全市各地围绕宣传主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本地区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和重点行业,到企业、车站、市场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开展宣传活动。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十九
十一届全国大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实施。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从法律上明确了安监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对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次是修正,虽然修改的内容不大,但也涉及60多条,重点修改45处。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共七章九十条,比原法增加了十一条。根据安排,今天大家一起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主要从五个方面来学习:
一、从整体上把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原《职业病防治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原有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职业病预防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总体是科学、可行的。该法施行九年来,对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职业病依然高发,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暴露 出部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预防义务,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落实难,监管体制不顺等问题突出。
这次修改,针对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围绕‚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多项法律制度。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这是原第9条中增加的一款)。与此相对应,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这也是新增家的内容)。
(二)理顺了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围绕职业病的防、治、保三个主要环节,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理顺了监管体制。防,即职业病的预防工作,以安监部门为主负责;治,即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 2卫生部门为主负责;保,即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主负责。其中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执法主体地位,首次在法律中得到明确。
(三)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的预防措施。从项目立项,到企业的日常管理,政府部门的监管等方面,明确了一系列制度措施,强化了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有利于改善以前职业病防治‚重治轻防‛的局面。
(四)在诊断程序、制度设臵等方面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这是《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主要思路之一。新法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来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并增加了民政救助等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的相关措施。另外,新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规定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同时新法还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这些条款,为破除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难‛的问题提供了保障。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解决了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完善了职业病防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更有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 3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标志着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预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新《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中,与作业现场有关,加强职业病预防和监督检查的新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此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规定用人单位义务的有27条,罚则有39项。特别是新增新六条,突出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明确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强调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提高了罚款下限或上限。如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罚款上限由三十万元提高到五十万元。
(二)加大了前期预防力度。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新增第十四条,强调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 4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职业卫生要求,并鼓励和支持用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特别是新增加了设备要求,拓宽了从源头控制的途径。
(三)突出了职业病危害防治重点。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原来18条的基础上增加对从事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的规定,突出了职业病危害防治重点。
(四)强化了现场监督检查。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安监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相关规定有27条(24条职责,3条法律责任),在条文中明确安监部门要求的有51处,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的还有7处。主要体现在对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上,并赋予了若干职权。如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监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等。以上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加强了职业病的源头预防和控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赋予了安监部门在职业病预防监督检查等方面的重要职责。因此,安监工作的任务更重了,责任更大了。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二十
20xx年4月25日-5月1日。
二、活动主题
防治职业病,幸福千万家。
三、活动目标
在市安监局的统一部署下,我们以“全员参与、严密组织、深入厂企、确保效果”为主要工作思路,通过下企业、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相关培训等方式达到“人人重视职业卫生、人人远离职业危害”的目标。
四、宣传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法》及配套规章、标准;
(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和义务;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
(四)政府及相关部门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前期预防措施的重要性;
(六)陶瓷洁具卫浴、铅酸蓄电池等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防控措施;
(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示范企业创建的标准与要求;
(八)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九)患职业病职工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
(十)常见职业病防治的科普知识;
(十一)典型案例分析。
五、活动情况
今年宣传周活动我们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区安监局联合市职防所、市第四人民医院、市皮防所、区总工会和镇(街)安监等六家单位到企业现场宣传,二是区卫安监局采用新闻通稿、媒体报道、公益广告、现场宣传咨询、培训交流等多种方式,组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主要完成了如下工作:
(一)协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培训班
根据市安监局的统一部署,联系镇(街道)分局通知辖区内的陶瓷卫浴洁具等重点行业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示范企业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市安监局4月26日举办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班,同时作为我区首场宣传活动和启动仪式。重点宣传了《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知识、用人单位责任与义务、劳动者权利保障等内容。
(二)深入企业进行现场宣传
1、4月25至5月10日,区安监局联合市职防所、市第四人民医院、市皮防所、区总工会和镇(街)安监等单位分别到等六家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以“防治职业病,幸福千万家”为主题的宣传活动。活动通过横幅标语、宣传展板、现场咨询解答、派发宣传资料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大力宣传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责任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活动中,工作人员耐心回答员工们的`疑问,正确展示如何选择和佩戴防尘口罩,积极派发宣传资料,认真纠正错误认识,活动气氛热烈、秩序井然,共吸引了近3000名员工参与,接受咨询2600余人次,派发宣传资料8000多份,各类奖品余份。日报、时报等新闻媒体对宣传活动进行了相关报道,收到了较好的社会宣传效果。
(三)利用信息平台实施广域宣传
利用市安监局网站信息系统的政企沟通平台向全区陶瓷、家具、机械、危化品、建筑、纺织、商贸等5000余家企业发送了以“健康工作幸福生活、崇尚职业健康远离职业危害、关注职业健康促进社会和谐、预防职业病从我做起、员工健康企业兴旺、关注职业健康崇尚文明生产”为主要内容的短信,共发送短信30000多条,企业普遍反应效果良好。
(四)开辟专栏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
联系《时报》,利用“华仔话安全”专栏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系列宣传,先后刊发了《九种控制减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措施》、《夏季谨防干洗衣物四氯乙烯中毒》等文章,社会反响较好。
(五)充实我区安监网站职业卫生内容
宣传活动期间,我区网站对有关职业卫生的版面、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充实,丰富并完善了政府信息公开、办事指南、法律法规、科普园地、资料表格下载、职业卫生监督动态、职业危害项目申报等栏目,使我区安监网站逐步成为职业卫生的一个重要的宣传阵地,方便企业、劳动者和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学习、查阅和下载。
六、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亲自参与
活动开始前,区局高成建政务委员、邓剑波常务副局长对宣传活动作出了“高度重视、严密组织、深入基层、确保效果”的指示,分管职业卫生的孟书琛副局长多次带领科室人员深入企业厂区组织现场宣传,其他单位领导也都亲自到场,保证了活动正常进行和扎实开展。
(二)深入基层,效果明显
本次宣传活动场点都设在企业厂区,方便企业一线员工参与,六家企业员工踊跃参与互动交流,气氛热烈。企业领导和员工普遍反映宣传活动强化了企业的守法经营理念,提高了企业职工对个人职业健康的重视程度和个人防护的意识,真正做到了深入基层、深入一线,保证了宣传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严密,秩序良好
本次活动共有六家政府和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还有新闻媒体和大量的企业员工,多数宣传场地较小,组织难度较大。区安监局工作人员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既保证了宣传效果,又维护了现场秩序,企业和员工对工作人员的满意度达98%以上。
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总结篇二十一
提到职业病,给我的第一想法就是指现代社会中,由于缺少对生活娱乐的动力和激情,或者是过于在乎自己的前景和发展而专心投入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在工作中。在一段时间的这种节奏的生活后不自觉的形成了一种除了工作能充实他们而做其他事就无所适从的一种惯性病,这也就是我理解的职业病。但在昨天晚上看了下关于职业病的相料,了解了下相关的法规解释,才知道自己的无知啊,在这方面的广度和见识度上只能笑话自己是个盲孩子了,又一次用无知掩饰了真相。
下面就职业病的情况和相关法律防治问题谈论一些想法。随着现代工业化生产和高新科技的发展,职业病也逐渐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并发症,所以了解职业病的相关只是也是我们即将步入就业岗位的学生应该掌握的。我们平时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种疾病刚开始可能不会感觉到特别明显的生理反应,因为他是属于慢性感染性疾病,一旦病发可能会严重危害生命安全。在目前企业情况看,由于工作环境和条件的制约,可能无法做到完全的防御,但是当的了解相关知识还是有必要的,这样不仅能在工作中加以注意,提高防范意识,还能给予同事一定的防范帮助。
目前,关于政府职业病防治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用人单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资质和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配套管理规章、规范和标准。提供政策指导,开展普法和职业卫生知 识宣传教育。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作为会员和职工权益的代表,工会组织“应该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机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由于一旦发生了职业病,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实际对用人单位和业主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所以建立一套社会保险机制,将减少职业病给劳动者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和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职业病法律制度的定位,一国之法是以体系化的形式存在的。我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
社会中,一国之法律除了传统的公法、私法以外,尚有社会法这第三个法域存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促进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在社会法域中,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劳动者、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因此将社会法规视作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是毫无问题的。考虑到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深入研究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的定位是非常有必要的。
《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如何确立,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经常会有以下两种情况发生:一是,劳动者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为了贪图一时方便而借用了他人身份证入厂打工,用人单位的所有书面资料都是他人姓名,因此用人单位便否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用人单位为无牌经营的小型加工厂,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书面资料可以证实两者之间的劳资关系。
卫生服务机构是否需要在报告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时也报告给卫生监督部门?如果不报告给卫生监督部门,当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不予配合或拒绝提供相应资料又该如何要求卫生监督部门行使相应的执法权?目前,就职业病相关问题我们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当然从多方面逐渐改善条例制度的科学性,将所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我们就能有效的防治它。
(一)明确用人单位的范围,我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凡在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劳动的劳动者,均是《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无论谁患病,均属于《职业病防治法》所指法定职业病。但当某个体经济组织是由妻儿老小组成的,其劳动者也全部是家庭成员,则职业病的受害者与责任者处于同一家庭,有可能还是同一人,他们享有共同财产权,如运用《职业病防治法》进行调整处罚于情于理不通。当这个家庭成员由于自身的原因身患疾病,整死需要投入相当的家庭财富和人力物力进行诊疗救治,如果机械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惩处,那对这个家庭无疑是雪上加霜。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由于自身的种种原因放弃了自己生命健康,在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不宜予以惩处。
(二)明确危害告知义务主体,我认为,应尽到危害告知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直接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 料、设备的生产单位,批发、零售单位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因为批发、零售单位的劳动者通常情况下不解除有毒物质;营业场所也没有职业卫生要求可提;也不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有的批发、零售单位只是进行委托买卖,转手交易,仅仅是账面上进行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的交易,没有接触有毒物质的机会。而且直接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才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与适用单位通常不在同一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区域内,这使得执法取证的难度加大,成本提高,操作性显著下降,跨地区的监管需要大量的协作和上级机关的协调,这些都给监管执法带来了困难。
(三)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关系确定方式,遇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资关系难以确定时,劳动者可以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以劳动仲裁结果作为劳资关系确定的依据。同时应在《职业病防治法》中增加相应的内容:规定可以通过同车间工人的书面证明或者政府机构如劳动局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来确定两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四)增加卫生服务机构的报告义务,应在《职业病防治法》中增加此项内容:用人单位和任何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以上就是我在读完职业病相关法律规范对目前职业病的一些看法,从现状来看,还有很多没有提及的问题需要完善和加强,但从法律规范以外的角度来说,加强科技创新,提倡新科技,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方法也是直接防治手段,而且是从源头上的解决,所以我们应该大胆创新,勇于发现,从多方面着手,尽可能的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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