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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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汇总17篇)
时间:2023-11-01 20:07:16     小编:MJ笔神

心得体会是在学习或工作中发现问题、经验和感悟的宝贵记录。写心得体会时,要注重实践与理论的结合,将自己的体会与实际情况相结合。这些心得体会范文都是经过精心挑选的,内容详实、观点明确,可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一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规范管理,其合法权益,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基本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的提高,海东地区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一、适用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聘用人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指地、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因单位人员紧缺或承担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性、辅助管理、工勤等工作的人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指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计生协管员、新农保协理员、纯农牧户和城镇困难家庭毕业生到基层服务人员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指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人员。

二、聘用岗位和条件。

1、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三类:一是专业技术类是指被聘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二是辅助管理类是指聘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三是工勤类是指聘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

2、编外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品性端正;二是具有海东户籍或属海东生源;三是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对口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四是应聘从事辅助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五是应聘从事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六是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特殊专业技术和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七是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八是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条件按省上相应的政策规定执行。

三、聘用原则和程序。

1、原则。编外聘用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应在核定的数额内由地、县分别通过公开考试招聘,其中地、县临聘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总编制数的10%(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安置人员除外)。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面向区(县)内公开招聘。编外聘用人员的使用实行限额管理,坚持“谁聘用、谁负责,谁聘用、谁出资”的原则。涉密、财务等关键性岗位不得聘用编外人员。凡有下列情况的,用人单位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提出编外临时聘用人员的书面申请:一是本部门、本单位编制偏少,编内人员难以完成现有工作任务;二是因职能增加,暂时未能调整编制,急需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三是专业技术岗位现有人员满足不了工作要求,需引进特殊人才的(亦可按《海东地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试行办法》办理);四是有特殊任务,需增加工作人员。

2、程序。一是凡在限额内确需使用编外聘用人员的,以地直、县为单位,在本单位(县)规定限额内,将拟聘人员数、资格条件、岗位要求等,报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审核、地区编办核准并报行署批准后,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二是招聘编外临时聘用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设置的工作人员岗位、条件等基本情况,通过制定和报批招聘方案、发布招聘信息、报名和资格审查、组织笔试、体检和考核、确定拟聘人员、公示等程序进行;招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按省上相关招聘原则和条件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关于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通知》(青人社厅发[]18号)执行。三是招聘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与招聘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的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

四、管理和待遇。

1、管理。一是编外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也可两年一签或三年一签。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7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如需续聘,按相关规定程序签订续聘合同,办理续聘手续。编外人员在合同期内的日常管理由各用人单位负责。编外人员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和义务。二是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编制、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全区编外用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地、县人力资源社会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人事和社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地、县编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用人数量的核准和监督工作;地、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经费支出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工作的综合监督工作。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对编外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三是编外聘用人员的考核管理应与在编正式职工一视同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编外聘用人员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德、能、勤、绩,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由单位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并经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填报年度考核登记表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审核备案,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省上相应管理办法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四是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时,应拿出不少于20%的职位,专门用于招聘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五是海东地区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时,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经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认定后,按省上有关规定在笔试总成绩中加5分,对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考核连续3年获得的,在此基础上再加2分。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中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县以下基层事业单位的另加2分。五是编外聘用人员的评优奖惩原则上与在编正式职工同样对待。

凡编外人员中工作表现的,由聘用单位给予必要奖励,如有违法、违纪以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六是每年由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牵头,编制、财政、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定期对编外聘用人员工作情况及聘用单位聘用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违规进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待遇等损害临聘人员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将按有关法律及政策严肃查处。因管理不到位或政策不落实而导致编外聘用人员群体性上访或出现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地、县政府及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工资和社会保险。一是工资待遇。编外聘用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其工资待遇根据所聘岗位、职责任务确定。编外聘用人员的初聘工资标准不低于省上制定的海东地区工资标准。工资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其中: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标准按省上相关规定执行。编外聘用人员与正式职工同样实行通讯费、交通费和烤火费补助制度,其补助标准不能低于一般办事员标准。编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二是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编外聘用人员在聘期内的工资实行按年增长机制,其增长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三是社会保险。编外聘用人员在聘期内按规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用按规定分别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四是编外聘用人员与在编人员执行同等的职称评审和技能等级考评等人事政策,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编外聘用人员的培养及职业发展。

编外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人才交流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编外聘用人员的档案、党团关系、职称评审、考工定级等管理服务工作。五是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服务(见习)期满,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经参加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进入我区事业单位工作的,其服务和见习期限计算为工龄,不再实行试用期。

其他编外聘用人员考取我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审核认定,其聘用期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六是编外聘用人员的假期,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编外聘用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编外聘用人员在有效合同期内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地、县财政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额的抚恤金和1200元的丧葬补助费。编外聘用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医疗费用,医疗期间,工资福利正常支付,伤情经治疗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二

人员借调一般是由于技术攻关、引进专案、确保重点建设或扩大事业范围等原因,急需某类专用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在调用有困难的情况下所采取取的临时或短期借用的办法。

假如有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乙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与甲单位协商后,请该劳动者到乙单位为乙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借调人员,甲、乙两个用人单位需要认真协商,并签订借调人员协议。该协议应将借调时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涉及被借调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详细、明确。例如被借调人员的工资是多少,由谁承担,由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等。顺便讲明,被借调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无论由甲单位还是乙单位承担,负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单位必须是甲用人单位,因为被借调人员是与甲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被借调人员因劳动权利义务与乙单位发生纠纷,甲单位有责任与乙方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该纠纷得不到解决,被借调人员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将甲单位作为被诉人,将乙单位作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借调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人员从原单位脱产借用(含各类抽调、跟班学习)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借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借调单位的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为同级组织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借调期限一期为3个月。借调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延长借调时间的,可再延长一个借调期,借调单位应在借调期满前一周按管理权限向同级组织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长借调手续。

因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需借调的,视中心工作需要的时间确定借调期限。

(一)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单位人员不足的。

(二)工作任务较重,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足,近段时间内又不能及时充实的。

(三)因专项工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相关单位人员调剂不出的。

(四)其他工作需要的。

第七条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职人员。

(二)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四)身体健康。

(一)借调单位征得拟借调人员本人、其所在单位及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书面提出借调申请。借调申请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或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拟调入考察、跟班学习等)及借调期限等。

原则上不得跨市、市内不得跨县借调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考察的除外)。

(二)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向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发出借调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三)临时机构需借调人员的,由组建临时机构的牵头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组织部审批。

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应拒绝未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借调行为。

(四)借调到上级单位(部门)工作,参照本审批程序执行。

(一)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借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借调单位各项。

规章制度。

自觉服从借调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享受借调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组织关系保持不变。

(二)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不能单独承担行政执法等工作。关键岗位、涉密岗位不宜使用借调人员。

(三)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原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借调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晋升、医疗保险、公积金缴交等管理工作。

(四)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做好借调人员定员、定岗、定级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对待借调人员。

(五)借调期满后,由借调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并向原单位反馈。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二)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单位工作,经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解除借调关系的。

(三)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

(四)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安排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退回,如情节严重须追究责任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五)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需提前解除借调关系的,借调单位应及时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借调工作纪律。

(一)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立即清退借调人员,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

(三)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自动回原单位工作。未按规定返回原单位上班的,按无故旷工处理。

(四)对不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借调人员的,要追究借调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五)本办法出台前已借调到有关单位(部门)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办法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一律清退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工勤人员借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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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规章制度。

;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客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客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友限。

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芳财政预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五

为了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全员聘用合同制度的推行,规范事业单位编外自主用人,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推进市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不含财政经费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根据一定时期工作任务及业务延伸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核定的编制以外,自主聘用6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聘用原则

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前提是不增加市财政支出经费,受聘人员的.工资和各种福利,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同时,要坚持“机构优化、按需聘用、手续完备、用工规范”的原则和回避制度,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备拟聘岗位所需的学历、职称和能力水平。

三、聘用方式

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一年一签,聘用合同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解聘。聘用合同由应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双方签订,使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都必须到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鉴证手续。解聘人员和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人员可到市人才市场自主择业或自谋职业。

四、聘用待遇

编外聘用人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可参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编内工作人员的标准执行,也可由双方议定,但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档案工资由人事代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聘期内由聘用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为期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

五、聘用管理

编外聘用关系一经确立,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统一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受聘人员参加所在事业单位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市人才服务中心归入本人档案,作为用人单位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实行人事代理的编外聘用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申报职称评审、考试,实行评聘分开。聘期内发生人事争议,可向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调解,也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

六、聘用手续

事业单位需要编外聘用人员,可先向市人才服务中心提出,经研究同意,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人事代理部门按规定提供有关服务事宜。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 〕35 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 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 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 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 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 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 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 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 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 至6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 个工作日或者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 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 至6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 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以按培训后每服务1 年递减20% 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 年,支付其本人1 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 年的按1 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七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报送等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格式、内容以及相关编报要求;。

第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第十条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相关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二)建立本部门资产基础数据库,完善本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和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中央部门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本部门资产报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审核;各地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完成资产报告审核汇总工作。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学校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暂行)》《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赴外地挂职、学习等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管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差旅费是指学校教职工临时到银川市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三条工作人员出差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单位负责人出差由学校分管领导审批。各单位应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二章交通费

第四条交通费分城市间交通费和市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五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由本人提供出行当天应乘坐交通工具费用标准依据,超支部分自理。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第七条乘坐飞机时应根据《关于宁夏大学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计财处[2015]29号)要求购买机票。

第六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八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在保险有效期内,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凭据报销。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九条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实行定额补助,包干使用。在自治区外出差,每人每天80元;在自治区内出差,在银川市(含所辖市、县、区,下同)每人每天50元,其它四市每人每天80元。

第十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住宿费

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住宿费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出差目的地住宿费限额标准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未按规定限额标准住宿的,超支部分个人自理。

第十三条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如遇特殊情况无住宿费发票的,需说明工作实际,由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否则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四条当天往返的不报销住宿费。当天往返但公务活动超过半天的,可安排午休房,按不超过住宿费限额标准的50%凭据报销。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定额补助,包干使用。补助标准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未按规定限额标准用餐的,超支部分个人自理。

第五章挂职、学习等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管理

第十八条派驻乡镇及以下农村、企业、社区等的单位或人员,人数在十人及十人以下,如无炊事员编制,必须集体立灶的,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确需在外就餐的每人每月给予150元伙食补助费。工作期间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到中央国家机关或单位、自治区外及自治区内常驻地以外市县(区)挂职等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30元。城市间交通费按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条到党校和大、中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工作人员,在自治区外的,学习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20元;在自治区内的,学习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学习期间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不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一条到农村开展定点帮扶和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工作期间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不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二条经单位按规定批准休探亲假、工作关系由外省市(区)调入宁夏大学的工作人员,报销往返火车票、长途客车票,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实行定额补助,包干使用,所定标准为最高限额。

第六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它单位转嫁。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并承担费用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用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住宿费、交通费支出等应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八条学校纪检监审处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费审批管理办法是否健全,差旅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差旅审批制度或差旅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违规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差旅费标准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用经费管理,专项经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九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按照党的十八大“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精神和上级有关文件要求,围绕我市打造阳光政治,实施“五五三一”战略工作大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机构编制人员管理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四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是市委、市政府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体制改革和机构人员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市长任编委会主任,常务副市长、市委组织部长分别任副主任。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市编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市委的工作机构,又是市政府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人员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委会管理范围是全市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及直属事业机构、乡镇街道机关及全市事业单位内部及下属机构设置、名称规范、机构规格、编制员额、领导职数、职责范围、经费来源的确定及人员出入编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编委会实行会签制与会议纪要制。凡涉及管理范围内的工作均通过编委会议研究确定,各部门依据会议纪要内容严格执行。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机构管理实行市编委会集体审批制度。凡属于行政事业机构设立、升格、撤销、合并、划转、更名,均由市编委会研究,按权限进行审批。

(一)全市各类机关机构设立、升格,由市编委办提出方案,经市编委会研究,提交市委、市政府通过,报沧州市编委审批。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由市编委办提出方案,报市编委会研究审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划转、更名,由市编委办核准。

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升格,由市编委办提出方案,经市编委会研究,提交市委、市政府通过,报沧州市编委审批。

股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升格,由主管部门写出申请,市编委办提出方案,经编委会研究通过,报沧州市编委审批;股级事业单位的撤销、合并、划转、更名由市编委办核准。

(三)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升格、撤销、合并、划转、更名的,应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章编制管理。

第八条编制管理主要程序:

(一)我市行政编制和政法编制总额的分配及各机关行政编制的核定,由市编委办提出方案,报市编委会审定。

(二)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以2012年底统计数为基数,并有所减少。上级没有制定编制标准的,根据其职责任务,按照精简的原则由市编委办进行确定。事业编制分配由市编委办提出方案,经市编委会审定。

(三)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动态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的发展现状适时调整编制,有增有减,但不得突破总量。

事业单位编制性质的逆向划转需报经沧州市编委会审批。

(四)市编制部门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

(五)对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个人实行《编制使用证》管理,并录入市机构编制信息平台。“两证+平台”是作为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对人员调配、录用、政策性人员分配、核拨经费、核定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依据。市编委办负责“两证+平台”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九条职务职数管理。

(一)全市各类科级机关及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及全市科级领导职数总量的核定,均由上级编制部门审批、备案。

(二)科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及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股级事业单位干部职数的配备比例和标准由市编委会核准。

(三)科级和股级干部配备必须控制在市编委核准的职数限额内。

第十条人事计划管理。

(一)每年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年度增人计划。

(二)市人社部门会同组织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上报的年度增人需求进行汇总分析,依据本年度全市人员变化及编制超缺情况,编制全市下年度机关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计划,提交市编委会审核后,报沧州市组织、人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人员调配管理。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要严格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工作人员调配办法》和我市《党政系统增(减)人员流程表》、《教育、卫生系统内人员流动程序表》、《党群系统增(减)人员审批表》、《政府系统增(减)人员审批表》,坚持“空编先核准后补充,满编先出后进,超编只出不进”的原则,确保按编进人,做到人员身份与所在单位编制类别、岗位相一致。

(二)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在不超编制限额的情况下,属党群系统的,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组织部部长、财政局局长、编办主任“五人”当面会签批准;属市政府系统的,由市长、常务副市长、人社局局长、财政局局长、编办主任“五人”当面会签审批。

(三)严格控制工作人员占编不在岗,借调科级干部或借调人员至党群系统工作的,一律由市委常委会议研究批准;借调人员至市政府系统工作的,一律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所有借调经审批后,一律报编制部门备案。

(四)各单位工作人员考取研究生、调出本市及自然减员,其主管部门需在当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编制、组织(人社)、财政部门核准会签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新增人员。

新增公务员严格按照《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军转干部、公务员调任以外,必须坚持“凡进必考”。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公务员调动到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外,严格遵照《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执行,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一)按照市编委会研究的招聘计划,人社部门制定具体招聘方案,成立市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并具体负责实施。

(二)组织、人社部门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录用调配人员。

(三)在职工作人员考取研究生后,停发工资保留编制,如回本市工作,本着“专业对口”原则,由组织、人社部门安排相应工作。

第六章编制实名制和“清人核编”制。

第十三条在编制限额内配备工作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本单位召开会议,研究本单位编制、人事、财政开支情况,并形成纪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上报。

(二)组织、人社、财政、编办分别召开会议,对上报单位的人员调入、列入财政开支、个人身份编制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纪要。

(三)组织、人社、财政、编办等部门将情况核实无误后,与纪委和实名制单位共六部门起草《xx单位实名制情况的通知》,由书记、市长、常务副市长、纪委书记、组织部长及六部门主要负责人签阅后,全市印发文件并报四大班子领导和相关单位及实名制涉及人员。

第十四条清人核编制是指定期由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管理进行清理核实,监察部门全程实施监督,是编制、人员、经费管理协调制约工作机制。

(一)每年分两次由编办牵头,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对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经费情况进行审核清理,分别形成会议纪要上报市编委会。

(二)经编委会研究后,将各单位编制人员经费清查情况,通报各主管部门,并在部门公示。

(三)市财政局每月向各单位发放工资,应先由编制、组织、人社部门提供各单位变动人员名单,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放工资。

(四)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七章纪律和监督。

第十五条严格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的通知》(冀办字〔2014〕71号)要求,进一步强化相关纪律责任。

(一)严肃机构设置纪律。不准超出规定的机构限额设置机构,不准擅自更改机构的性质、规格和职责权限,不准擅自变更机构层级、调整机构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不准超机构规格配备设置内设机构,不准擅自变动、变更机构名称。

(二)严肃编制管理纪律。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行政编制,不准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混合使用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

(三)严肃职务职数管理纪律。严禁超出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严禁超机构规格提拔干部;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配备干部;严禁用职务和职级待遇奖励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严禁突破比例限额、超出规定范围,变相设置非领导职数干部。

(四)严肃审批管理纪律。业务部门不准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准以业务部门的工作要求和行业标准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上级业务部门提出的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要求,一律无效,机构编制部门要坚决予以抵制。

(五)严肃违法违纪查处纪律。认真贯彻落实和严格执行中央和上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各单位严禁私自进人,特别是干部调整期间,一律实行人事冻结。涉及单位“一把手”离任的,要实行干部离任人事审计制度。编委办和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加大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按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的单位。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时报送资产报告或报告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或纠正重报;对拒不完成资产报告工作的单位,除按统一要求推进的改革外,不予办理当年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二级及以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中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资产报告数据与单位年度部门预、决算批复数据不能衔接一致的,应当督促行政事业单位查明原因,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本地区、本部门资产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考核,对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拖延报送或严重数据差错的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报告编报审核过程中因工作组织不力或不当,造成资产报告差错严重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一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编制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二十条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级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委和市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

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见附表)。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八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限额标准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各市级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市财政局报告。

各市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级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域内因公外出一般不安排住宿,因工作需要确需住宿的,应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中伙食补助费按住宿天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各市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第三十三条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沪财行〔〕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减轻财政负担,提高行政效能,巩固乡镇机构改革成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机构,是指乡镇行政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是指乡镇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或业务范围的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及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宏观控制的体制。

第四条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报批,不得擅自变动。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情况,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行政、事业机构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设置。不得超限额设置机构。

第七条乡镇党政机关设置三个综合性办事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党政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可在三个机构上挂牌子,不单独设立机构。

乡镇政府不设专门的执法机构。

乡镇不设政协机构,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乡镇综合设置农业服务中心、文化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四个事业单位,设置财税所。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置劳动保障所。根据工作需要,各乡镇可结合当地实际灵活设置乡镇事业单位,但不能突破已规定的机构数额。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事业单位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九条乡镇不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十条乡镇行政、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合并或者撤销乡镇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央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省政府《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县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员编制,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人员定额、人员结构和领导职数。

第十三条乡镇的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编制数量和结构比例。

第十五条乡镇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台账。台账的内容包括:在编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务、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离退休时间、编制性质等内容。各项内容要确保准确、真实。建立机构和人员编制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有关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变更。

第十六条规范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程序,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空编需要进人的,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经批准同意进人的,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总量控制数和进人结构类型的分类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发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组织、人事、财政、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根据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满编后一律不准增加新的工作人员。乡镇领导干部调整交流必须在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是财政部门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人事部门才能核定人员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部门预算范围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实行县级统发,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的编制内人员名单,依据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逐人逐月发放工资。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核拨经费,对超编的人员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临时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坚持机构编制“一支笔”审批制度,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乡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乡镇机构编制作出规定,其他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的乡镇机构编制事项,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将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工作列入对县乡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实行县乡党政主要领导机构编制年度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乡镇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社会和个人可以对违反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核实、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乡镇不得自行增设机构、增挂牌子、增加编制、超职数配备干部和超编进人。违反规定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资产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是否存在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五)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是否符合资产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资产报告审核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主管部门在报送资产报告前自行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标准及要求集中进行审核。

(三)委托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资产报告审核工作。凡发现资产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当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报告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数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数据资料,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形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同时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九条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结合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提出新增资产配置需求,严格控制资产增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有效利用资产报告数据,加强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产报告数据资料。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五

行政单位是指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组织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等。下文是最新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策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产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体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位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

1)内涵不同——行政单位是国家机关,而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府某项公益服务的部门,是社会服务组织。

(2)担负的职责不同——行政单位是负责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指挥;而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的公益目的从事教育、文化、卫生、科技等活动。

(3)编制和工资待遇的来源不同——行政单位使用行政编制、由国家行政经费负担。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由国家事业经费负担。事业单位有全额拨款的,有部分拨款的,还有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行政单位人员的工资按《公务员法》由国家负担,而事业单位则根据不同的管理模式实行不同的待遇。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根据工作性质,也有具有行政事业编制的非公务员的人就职,一般是从事后勤保障的工勤人员,他们的待遇除职权不同外,收入和公务员完全一致。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六

第一条为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体系,提高国有资产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夯实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数据基础,为编制政府资产报告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行政或者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产管理和有关财务、会计的相关制度规定,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表、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保证资产报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篇十七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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