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是对自身在某一方面的经验和领悟的总结,是对自我认知的一种体现。写心得体会时可以使用一些修辞手法和写作技巧,使文章更具表现力和吸引力。通过学习这些心得体会范文,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做出更好的表达与理解。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举报成为一种对于网络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为了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促进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相继出台了《网络举报管理规定》。近期,我参与了一次网络举报活动,深有体会地感受到网络举报的重要性和管理规定的必要性。在此,我想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网络举报是一种有效的维权方式。过去,很多人对于网络上的违法行为束手无策,因为找不到合适的途径来维权。而如今,网络举报为广大网民提供了一个渠道,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希望得到解决。通过网络举报,我们可以揭露和打击网络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网络举报还可以唤起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形成舆论声势,增加被举报者的压力,加速问题的解决。
其次,网络举报管理规定的出台是一项积极的举措。网络世界虽然给我们带来了很多便利和乐趣,但同时也滋生了一些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加强对网络举报的管理。《网络举报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网络举报行为、加强网络举报的管理、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这份规定明确了举报的范围和形式,规定了举报的时间和程序,确保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网络举报的效率和准确度。
其三,自觉遵守网络举报管理规定是每个网民的责任。作为广大网民的一员,我们要自觉遵守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履行好自己的社会责任。在进行网络举报时,我们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举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同时,我们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判断能力,避免因个人恩怨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进行虚假举报。只有通过自觉遵守网络举报管理规定,我们才能够维护网络环境的良好和谐,推动网络举报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其四,网络举报管理规定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尽管网络举报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网络举报的有效开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我们也要看到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一方面,网络举报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还不够完善,有些地方对于网络举报的认识和意识还不够深入,导致举报不被重视或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另一方面,在规定中,对于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也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举报人的法律保护和支持。因此,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和强化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加大对于网络举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为广大网民提供更完善的举报平台。
最后,网络举报是每个人的责任与义务。网络举报不仅仅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是对于社会的一种贡献。无论身处何地,我们都应当行动起来,共同参与到网络举报的行列中。只有通过广泛参与和普及,才能够形成舆情共识,推动社会的有序发展和网络环境的改善。通过网络举报,我们可以发声、维权、保护,共同营造一个健康、和谐、安全的网络环境。
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心得体会,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切体会到网络举报的重要性和管理规定的必要性。我将继续积极参与网络举报活动,为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尽自己的一份力量。我相信,在广大网民的共同努力下,网络举报工作必将获得进一步提升和完善,网络环境将变得更加美好和安全。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二
近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一份名为《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的规章,旨在加强对网络服务管理的监管。我从中收获颇丰,现在就来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互联网服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由于互联网的边界模糊不清,各种恶意行为乘虚而入。因此,加强对网络服务管理的监管,推出统一的规范,就显得尤为必要。《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的发布,恰恰就是为了加强对网络服务的监管和保护,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的网络服务市场秩序。
第二段:规定的主要内容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主要围绕着“网络服务基本管理规范”、“网络服务对用户个人信息及资料的保护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规范”三个方面对网络服务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及资料的保护、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市场行为等,这些举措都有利于保护用户利益,维护网络环境的稳定和健康。
第三段:规定的对我们的启示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的发布,不仅在网络服务管理上有深远的影响,也给广大网民带来了诸多启示。首先,我们要充分认识互联网的重要性,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其次,在享受互联网便利的同时,也要认识到网络空间的漏洞和风险,注意保护自身信息不被泄露。另外,在使用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我们还要提高风险意识,防范各种网络欺诈和诈骗。
第四段:越来越重视网络服务管理
正如网络日益普及一样,网络服务管理也变得越来越重要。这些管理的规定旨在保护每一个用户,确保网络市场的公正性、健康性和竞争性。同时,这些规定也将有助于遏制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防止信息泄露和数据安全的风险。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使用者,都应该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共建和谐、安全的网络环境。
第五段:结论
通过本次对《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的学习和体会,我们深刻意识到网络服务管理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环境健康、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因此,我们一定要认真遵守规定,积极配合政府对网络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让网络空间更加美好、安全、有序。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三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世界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然而,网络空间也存在着一些让人担忧的问题,如网络欺凌、传播谣言、侵犯他人隐私等。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网络举报管理规定。近期,我积极参与网络举报管理工作,深感网络举报管理对构建文明网络空间的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我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网络举报管理规定体现了法律监管的力量。网络世界虽然虚拟,但其中的违法行为同样涉及到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网络举报管理规定为个人提供了一个可以曝光违法行为的渠道,令违法者难以逍遥法外。在我参与网络举报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很多人因为牺牲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网络欺凌、散布谣言等恶意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谐稳定。通过我的举报,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可以被及时纠正,让网络世界变得更加清朗。
其次,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强调了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性。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使得传播速度加快,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变得尤为重要。网络举报管理规定用明确的语言要求在举报中提供充足的证据,并禁止故意编造事实以及恶意中伤他人。这得到了我的深刻认识,我意识到我们在进行网络举报时要始终坚持事实真实,避免传播不实信息给他人带来伤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营造一个真实可信的网络环境。
再次,网络举报管理规定注重了个人隐私的保护。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隐私暴露的风险也日益增加。网络举报管理规定规定了对隐私泄露者的惩罚,并且明确人们在网络举报时应保护他人的隐私。在我进行网络举报时,我时刻谨记保护他人隐私的重要性,尽量避免披露个人敏感信息。我们每个人都应保护自己和他人的隐私,形成一个和谐互助的网络社会。
最后,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强调了道德责任的履行。网络空间虽然看似开放自由,但它同样需要一种社会规范的约束。网络举报管理规定督促每个人在使用网络时都要具备道德责任感,不得利用网络设备传播淫秽、暴力、违法等内容。我在进行网络举报管理工作时,意识到自己不仅是一个个体,更是一个社会一份子。在网络世界中,我们要时刻保持良好的道德行为,让网络空间真正成为一个积极向上、健康有序的地方。
综上所述,在参与网络举报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我对网络举报管理规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在维护网络秩序、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体现了法治的力量。我们要始终坚持传播真实、保护隐私、履行道德责任的原则,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健康的网络空间。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够真正构建一个更加和谐、安全的网络环境。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四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举报成为了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规范网络举报行为,我国出台了《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加强了对网络举报的管理与监督。通过了解、学习并积极践行这一规定,我深刻体会到网络举报的重要性以及规范网络举报行为的必要性。以下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网络举报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有效方式。在我的成长过程中,一直都会接触到一些不法行为和不良信息。而通过网络举报,我可以将这些问题及时反映给相关部门,让他们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网络举报成为实现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每一个网络举报的信息都可能会引起重视,并最终形成社会舆论的压力,让不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这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净化网络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其次,规范网络举报行为有助于提高举报效能。《网络举报管理规定》对网络举报的方式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举报人在提交举报信息时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及证据,并注明举报人的身份保密。这些规定保障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相关部门能够迅速准确地核实并处理举报事项。通过规范网络举报行为,不仅可以提高举报的针对性和准确性,还能够及时堵塞违法犯罪行为的漏洞,防止线索流失和证据销毁。
再次,网络举报需要正确的价值引导。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一些人利用网络举报来恶意陷害他人,甚至以此作为一种威胁工具。因此,在进行网络举报之前,我们需要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在我看来,网络举报应该是一种行动,是对不公正行为的拒绝和抵制,而不是对个人的攻击和诋毁。我们应该保持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正确,坚持用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去约束自己的行为,真正做到“秉公举报”。
此外,网络举报还需要形成强大的社会合力。在网络举报过程中,凡事众人力量大。网络举报不能只停留在个人行为上,而应该形成社会合力,通过多渠道、多方面的参与,推动网络举报工作深入开展。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形成一种文化氛围,让举报成为一种“常态”。只有当每个人认识到自己是网络举报领域中的参与者和推动者,才能形成全社会的网络举报合力,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遏制。
综上所述,《网络举报管理规定》为我们规范网络举报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导。通过学习和践行这一规定,我明确了网络举报的重要性,也深刻地意识到自己应承担起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网络举报工作。我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通过规范网络举报行为,我们能够营造一个更为清朗的网络空间,为社会公正和公民权益的保护做出积极贡献。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五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数字社会的崛起以及新的技术手段的不断涌现,网络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有效地维护网络安全,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纷纷制定了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我有幸参与了公司的网络安全培训并负责执行这些规定,深感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下面我将从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制度、追求技术创新和完善网络安全保护措施等四个方面,总结自己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中,提升员工的安全意识是至关重要的。员工是企业的第一道防线,他们掌握着企业的核心信息。因此,建立员工安全意识教育培训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公司通过组织定期的员工网络安全培训,引导员工正确使用网络,告诫他们不要点击不明链接、不要随意下载陌生软件等。此外,还加强了安全意识教育的宣传力度,通过海报、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员工传递网络安全的重要性。这些举措有效地提升了员工的安全意识,增强了网络安全的防御能力。
其次,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中,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制度是保障企业网络安全的关键。制度的健全性决定着网络安全工作的规范性与高效性。我们公司将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日常工作流程,并完善了违反网络安全规定的惩罚机制。同时,也设立了网络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处理网络安全问题。这些制度的建立不仅让员工明确了网络安全的底线,也对于及时发现和处理网络安全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中,追求技术创新是为了适应快速发展的网络安全形势。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黑客的攻击手段也日渐狡猾。我们公司不断引进和研发尖端的安全技术,在网络系统中增加了多重安全防护措施,实现了对网络攻击的早期预警。同时,我们还积极参与网络安全领域的学术交流与研讨,了解最新的安全威胁与应对策略。通过技术创新,我们可以更好地应对网络安全挑战,确保企业网络的持续安全运行。
最后,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中,完善网络安全保护措施是确保网络安全的重要环节。网络攻击手段多种多样,企业只有将安全保护措施做细、做实,才能抵御各种网络威胁。出于对网络安全的高度重视,我们公司建立了完善的备份与恢复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演练,保证网络在受到攻击后的快速恢复。此外,我们还引入了安全监测系统,实时监控网络流量,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威胁。通过这些安全措施,我们能够充分保护企业网络的安全性,避免网络安全事故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心得体会主要包括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的网络安全制度、追求技术创新和完善网络安全保护措施四个方面。网络安全是当今企业发展的基石,只有高度重视并遵守网络安全规定,才能确保企业的信息安全,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营,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六
近年来,网络服务的普及越来越广泛,其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规范网络服务的行为,管理网民的上网行为,我国政府不断出台各种相关法规和规定,其中《网络服务管理规定》是我们在日常使用网络服务中必须遵守的一个规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与大家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总体了解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是2005年我国政府通过的一项管理互联网的法规。规定了各种网络服务的行为,限制了某些行为,防止出现违法、不道德的行为。在使用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遵守这些规定,这对于保障网络安全、推进社会信息化进程、促进社会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段——保护个人隐私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保护个人隐私。在我们的个人隐私被侵犯时,我们可以依据《网络服务管理规定》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我们在使用一些社交网络平台时,这些平台会收集我们的个人信息,如果他们在没有我们的授权下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公开、泄露或对我们进行监控等行为,我们就可以依据法规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段——严格管理网络本质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还规定了网络本质的几个特点,例如网络的开放、自由、不可查封等。这也是网络服务的基本特征,任何行为都不能改变这些特征。例如,我们在使用网络服务时,无论是网络运营商还是其他相关部门都不能进行查封或者限制网络使用。这个规定的存在,保证了网络服务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第四段——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在《网络服务管理规定》中,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了特别的保障。一些网络服务不能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必须有监护人同意才能使用。例如,一些涉及支付、电子商务等行业的网站,必须要年满18岁才能进行相关操作。这一规定的存在,保证了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服务时的合法权益。
第五段——谨慎使用网络服务
虽然《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给了我们很多的保障和支持,但我们也应该谨慎使用网络服务。在使用网络服务时,我们要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更不能伤害他人的利益。同时,我们也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要轻易的泄露给网络上的陌生人。
总结:
在现代社会中,网络服务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它带来了无穷无尽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很多安全问题。因此,我们需要遵守《网络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定,合理使用网络服务,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和个人信息,推动网络服务的发展和完善,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美好。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七
网络服务器是现代互联网的基石之一,几乎任何网站、应用、在线服务都需要借助服务器来提供服务。作为一名IT从业者,我有幸参与了一些服务器安装的工作,这些经历让我深刻认识到了服务器的重要性和安装的复杂性。在本文中,我将分享我对安装网络服务器的体会和心得。
第二段:准备工作
在安装网络服务器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包括选择服务器硬件、操作系统和各种软件组件,以及配置网络和安全设置等。此外,还需要为服务器选择合适的物理位置和基础设施,如供电、网络接入等。所有这些都需要经验丰富和技术熟练的IT专家来完成。在我参与的几次服务器安装中,我们进行了详细的规划和现场勘测,确保服务器能够安装在合适的位置,并具备必要的硬件和软件环境。
第三段:安装过程
服务器的安装过程是一项需要高度专业技能和耐心的工作。首先,需要为服务器组装硬件,包括处理器、内存、硬盘、网卡、电源等。然后,需要安装操作系统和各种软件,包括数据库、Web服务器等。这些步骤涉及到大量的技术细节和各种协议,需要严谨的操作和精细的调试。在我参与的安装中,我们组装了多台服务器,安装了不同版本的操作系统和软件,运用了多种技术手段解决了各种技术困难,最终完成了安装任务。
第四段:测试和优化
完成服务器的安装之后,还需要对其进行测试和优化。这包括测试服务器的性能和稳定性,检查是否存在故障和漏洞,并进行相应的优化和调整。测试过程需要实施各种负载和压力测试,并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分析。通过测试和优化,可以确保服务器的性能和稳定性,提高其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在我参与的安装项目中,我们采用了多种测试和优化手段,包括基准测试、负载测试、安全测试等,最终实现了服务器的高质量服务。
第五段:总结和展望
安装网络服务器是一项致力于提供高性能、高可靠性和安全性的IT服务。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准备,严谨操作,深入优化,并注重团队合作和技术创新。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可以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器服务,并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未来,我们还将继续关注最新技术和趋势,探索更加高效和安全的服务器安装和服务模式。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九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十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一
新版《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月--日付诸实施,取代2002年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这份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信部联合制定的规章,对规范网络出版服务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
规定指出,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且,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这份规定专门对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除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必须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此外,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若违反这一规定,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运行。
第十一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四十六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责令收回图书;
(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第五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五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网络服务管理规定心得体会篇十五
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的,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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