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优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范文(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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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范文(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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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违约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双方详细审阅,确保理解和同意合同的所有条款。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任何疑问或不明确之处,建议及时咨询专业人士。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一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二

合同在签订成立之后,当然是能够顺利的生效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对于阴阳合同来讲,其效力问题就成了大众比较关注的内容了。那么实践中我们究竟该如何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呢?请阅读下文进行具体了解。

为了促成交易,在买卖双方价格拉锯战中,有的中介公司建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一份是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纳税申报以及过户手续时使用(合同上的交易价格比真实价格要低);另一份则是买卖双方及中介机构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这份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上签订的价格才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如果卖方将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买方后,买方拒绝按照真实的合同支付购房款,双方就容易产生纠纷。

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对于前后合同约定的房价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原则上应以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如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而故意在此后的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予以认定,仍应以前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判断时,除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约定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大小、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等综合判断。

高院的规定可推测,规避税收的相关条款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要有相当的优势证据证明。

另有法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商定了房屋成交价后为避税而在合同中降低了房价,并不影响双方商定的成交价达成交易的真实意思,至于双方做低房价而避税的行为,由税务部门另行处理,双方买卖关系仍然成立并有效。

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倘若在居间合同上约定的'转让总价款(有下分为房屋总价款、装修补偿款之表述)并不意味着双方是在规避税收,该项只是买卖意向尚未签订必然的买卖合同,产权人尚未作出转移产权的债之行为,并不能依据合同法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否定居间合同效力。

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中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方面,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由于签阴阳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当事人少缴纳一些税费,实质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但这里我们也只能说是其中的“阴合同”是无效的。更多阴阳合同方面的内容,你可以来电咨询的在线律师,我们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帮助你解决疑惑。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三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四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五

[09司考真题卷三第11题]: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b.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c.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d.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答案:c。

(14)张某、方某共同出资,分别设立甲公司和丙公司。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一》,约定如下:“甲公司将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万元,尾款1000万元在次年3月1日之前付清。首付款用于支付丙公司从某国土部门购买a地块土地使用权。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公司未能获得a地块土地使用权致双方合作失败,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

《合作协议一》签订后,乙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张某、方某支付了4000万元首付款。张某、方某配合甲公司将丙公司的10%的股权过户给了乙公司。

205月1日,因张某、方某未将前述4000万元支付给丙公司致其未能向某国土部门及时付款,a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挂牌卖掉。

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鉴于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土部门收回,故我公司终止协议,请贵公司返还4000万元。”甲公司当即回函:“我公司已把股权过户到贵公司名下,贵公司无权终止协议,请贵公司依约支付1000万元尾款。”

2013年6月8日,张某、方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对继续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做了新的安排,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合作协议一》自动作废。”丁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乙公司送达了《承诺函》:“本公司代替甲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返还义务。”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

关于甲公司的回函,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公司对乙公司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

b.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c.乙公司不向甲公司支付尾款构成违约。

d.乙公司可向甲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拒不向甲公司支付尾款。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乙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甲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甲公司回函拒绝,是对乙公司解除合同提出的异议,但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选项c.d错误。本案中,在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甲公司时合同已解除。因此,乙公司拒绝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乙公司支付尾款履行顺序在后,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b市的京发公司与t市的蓟门公司签订了一份海鲜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在t市,并同时约定“涉及本合同的争议,提交s仲裁委员会仲裁。”京发公司收货后,认为海鲜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遂向s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在仲裁规则确定的期限内,京发公司选定仲裁员李某作为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员,蓟门公司未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未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s仲裁委主任指定张某为本案仲裁庭仲裁员、刘某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李某、张某、刘某共同组成本案的仲裁庭,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通知。

开庭当日,蓟门公司未到庭,也未向仲裁庭说明未到庭的理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在评议裁决结果时,李某和张某均认为蓟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应解除,而刘某认为合同不应解除,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最终,裁决书上只有李某和张某的签名。

s仲裁委员会将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时,蓟门公司拒绝签收,后蓟门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98.关于本案中仲裁庭组成,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京发公司有权选定李某为本案仲裁员。

b.仲裁委主任有权指定张某为本案仲裁员。

c.仲裁委主任有权指定刘某为首席仲裁员。

d.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合法。

【答案】abcd。

【考点】仲裁庭的组成。

【解析】《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据此可知,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是合法的。

99.关于本案的裁决书,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裁决书应根据仲裁庭中的多数意见,支持京发公司的请求。

b.裁决书应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驳回京发公司的请求。

c.裁决书可支持京发公司的请求,但必须有首席仲裁员的签名。

d.无论蓟门公司是否签收,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答案】ad。

【考点】仲裁裁决书。

【解析】选项a正确,选项b错误。《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本案中,三名仲裁员中有两名仲裁员认为合同应解除,因此,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支持京发公司的请求。

选项c错误。《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据此可知,首席仲裁员持不同意见时,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选项d正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100.关于蓟门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蓟门公司应向s仲裁委所在地中院提出申请。

b.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撤销申请。

c.法院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s仲裁委的裁决。

d.法院应以缺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s仲裁委的裁决。

【答案】a。

【考点】仲裁裁决的撤销。

【解析】选项a正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选项b错误。《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可知,当事人可以约定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可知,“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撤销s仲裁委的裁决。

选项d错误。《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中,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通知,蓟门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委可以缺席裁决。因此,法院不能以缺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s仲裁委的裁决。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六

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七

工程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许多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都是通过判断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而工程合同的效力分为无效的情形;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看似无效,却有效的情形等等,下面由中国人才网法律编辑在本文整理介绍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

工程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

一般的合同生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等。而建设工程合同还应满足下列条件:行为人具相应的缔约能力、符合基建程序。

1、合同主体不具建筑活动主体资格;。

2、违反国家规定程序与国家批准计划;。

3、全部工程予以转包;。

4、全部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总承包人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再分包或分包单位无相应资质。

工程合同无效的条款。

1、建筑合同中带资,垫资条款争议大。一些法院认为垫资不违反建筑法强行规定,且垫资是国际惯例,应认定有效;而另一些法院仍认为垫资条款无效,但发包人应支付垫资利息。

2、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且由国家对工程款依法结算的。若承包人与发包人自行约定结算条款无效。

3、分包人与总包人约定:“总包人应付分包人的工程款,待发包人支付给总包人后再予以支付。”这样的约定势必增加社会三角债情况。法院一般不认为该条款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而认定无效。

看似无效却有效的情形。

1、签约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报建手续时,去补办手续前无效;在审理期间补办应有效。

2、签约时未取得土地证,但已审查被批准用地,为有效。

3、超过《规划许可证》范围的合同是否无效,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超越资质缔约,在满足以下条件为有效:属于《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町上浮到建设项目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质量验收合格;结算价款按原约定等级结算时合同有效。

5、跨地区承揽,未办外来企业承包许可证的,手续不全,但不违反建筑法强行规定,仍有效。

6、应招标未招标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承包人有相应资质,且已履行的,应认定有效。

(一)分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1、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对于何为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一旦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是无效,除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明知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项目部签订的合同。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或者施工单位的工程处(工程队)对外签订的合同往往盖有工程项目部的章(有些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工程项目部、工程处等是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并非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此类合同严格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除非项目部、工程处(工程队)在签订合同时有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施工单位的追认。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往往因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而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如果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是有代理权的,那么此类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3、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

在这类合同中还有一种情形,是由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既没有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章,只有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要分两种情况:其一,项目经理如果是施工单位的职工,那么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职务行为,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其二,项目经理如果不是单位的职工,实质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这类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因法律上成立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对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成立表见代理,但是在理论上还是存在争议。由于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是挂靠在施工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身份,其行为并不是代表施工单位,从实质上来说不是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为无论是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其最终的民事责任都应当是由被代理人即施工单位来承担的。实际施工人的这种特殊身份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合同相对方所掌握,并且也明知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诉讼中合同相对方又往往基于其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主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值得商榷。

(二)未办理相关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建筑项目应当经过立项、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如果上述手续不完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这类合同的效力又是否能够补正?目前司法实践与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贵州黔民水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无效。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八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探矿权进行转让的必须要经过相关的批准,否则的话转让行为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那么要是未经批准将探矿权进行了转让,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介绍。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的状态,而是中间的、过渡的形式,会继续发展变化。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中,主要存在三种可能的情形,即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过批准,而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对探矿权转让合同不予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没有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的状态一直持续。就第一种情形,可通过合同履行和违约制度解决。就第二种情形,可通过合同无效和缔约过失制度解决。需进一步探讨的是,第三种情形下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办理使合同生效的手续义务而对方拒不办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没有确定有效或确定无效)情形下,权利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由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对方赔偿有关费用和未办理相关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向国家机关申请报批的义务,属于促使合同生效的权利义务,该类权利义务不属于国家管理矿业权的范畴,无需批准,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应具有约束力。这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法律原则相一致,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即使合同未生效,也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可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采取了类似的观点。

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依法属于未生效合同,尽管如此,合同未生效,也不影响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及与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的效力,并且,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未报批的违约责任。

从上文的介绍当中我们可以知道要是探矿权未经批准就进行了转让的话,此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希望小编带来的文章,能够帮助你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更多相关知识,欢迎你到网站进行详细了解。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对于此种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也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即租赁的最长时限为 20 年。

巧顾律师建议,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从《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新的租赁期限,如果超过 20 年的,超过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的优先续租权。承租人 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 3 个月提出续租,并经出租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对于此种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也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即租赁的最长时限为 20 年。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十

尊敬的__人力资源部:

您好!

我很遗憾自己在这个时候向公司正式提出离职。

由于个人和一些现实因素,特此提出离职申请:我自愿申请辞去在公司的一切职务,敬请批准。

来到公司大约两年了,公司里的每个人对我都很好。我衷心感谢各位领导以及各位同事对我的照顾与错爱,在这近两年里,我学到了很多以前从未接触过的.知识,开阔了视野,锻炼了能力。工作上,我学到了许多宝贵实践技能。生活上,得到各级领导与同事们的关照与帮助;思想上,得到领导与同事们的指导与帮助,有了更成熟与深刻的人生观。这近两年多的工作将是我今后学习工作中一笔宝贵的财富。感谢所有给予过我帮助的同事们。

望批准我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正式离开之前我将认真继续做好目前的每一项工作。

离开这个公司,我满含着愧疚、遗憾。我愧对公司上下对我的期望,愧对各位对我的关心和爱护。遗憾我不能经历公司的发展与以后的辉煌,不能分享你们的甘苦,不能聆听各位的教诲,也遗憾我什么都没能留下来。结束我来__的第一份工作。

最后,衷心祝愿公司健康成长,事业蒸蒸日上!祝愿各位领导与同事:健康快乐,平安幸福!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十一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要非常感谢这一年来您和同事们对我的关心及照顾,让我学到很多也体会很多。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很多工作上的疏忽和缺陷您们都能宽容我并时时教导我前进,更是让我由衷的感激。

我在酒店销售的岗位上,因为是直接面对酒店的客户,所以一举一动都代表着酒店,但是在这一年里,我在思想认识还有实际工作中并没有尽到这个责任。通过认真,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操作机械化,不创新求异。

二、工作时工作怠慢,热情度不高。在服务上缺乏灵活信息和主动信息。

三、自身调节力差,情绪化严重。

四、缺乏销售意识和,客房信息率低。

五、服务意识淡薄,没有真正的把客人的需求放在位。

六、缺乏交流和沟通,信息反馈不及时,导致工作不协调。

七、微机改革之后,缺乏责任心,没有及时的数据统计和信息理。

在这个时候提出这样的申请,我知道让领导非常的为难,我要表示深深的歉意。为了酒店的形象及利益,我选择了离开,希望领导能够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辞职人:__

20__年__月__日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十二

一、概念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附期限合同效力

法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释义:本条是对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谓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

三、期限的特征

1、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2、期限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

四、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本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生效期限又可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该期限的作用是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才发生。

2、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与附条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的作用相当,故其又称为解除期限。

3、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x个月”。

从上面的内容可容易看出,附期限的合同有附始期和附终期两种情况,附始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附终期就是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上关于附期限和合同的所有内容都为您详细介绍了,希望对您了解相关内容有帮助作用。如果你遇到相关的合同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的,可以咨询网站的合同事务的律师。

林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篇十三

传真属于《合同法》第11条所指的“数据电文”的范畴,传真具有易伪造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如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一旦对方否认,单独的“传真合同”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对于大额合同,我们不建议使用传真形式签署,为提高效率一定要用传真形式签署的,在传真签署后要及时交换正本。

一般说来,为提高效率,对于一年中多次交易的小额的合同,在签署了《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使用传真形式签署合同较为妥当。

电子邮件亦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数据电文”的范畴。合同的核心是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双方的合意。如果业务双方保持着连续性的业务往来,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署了一系列的合同并且双方均已经履行,可以视为商业惯例,这种形式签署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合同,合同最后一条写明“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实践中仅加盖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一旦发生争议,一方便声称由于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并不生效,并以此理由而反悔。但是这种反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合同上的签章是指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或签字加盖章,三者有其一即可。因此,尽管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是,合同的本质是意思表示真实。通过盖章已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因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在实践中,在合同上只要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视为签署:

1、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授权代表人的签字;。

3、加盖公司公章;。

4、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职能部门章一般是为便于公司管理而自行刻制的章,理论上它已经得到公司的许可。从这些章的使用范围来看,它一般仅限于公司内部使用,如果对外签署合同,仍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也有一些例外,例如与合作单位的对账章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在劳动合同上加盖人事部门的章,依然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

因此,加盖公司职能部门章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强烈建议,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尽量不要加盖职能部门章。

我们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我们的客户与a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28万元,合同上a公司未盖章,仅由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签了名。当我们准备履行时,a公司给我们发了一份书面通知,称其总经理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是50万元,因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其签署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于是我们代表客户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原则上及于法人,公司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予以适当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时视为法人的全权代理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仅对公司内部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载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终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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