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范文(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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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范文(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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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商业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那么,如何写一份完善的合同呢?首先,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各方的身份、名称和联系方式,确保双方的身份真实可靠。其次,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的对象、数量、质量、价格和支付方式,确保双方对交易核心内容有清晰的认知。此外,合同还需要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以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最后,合同还应当有明确的签署日期和双方签字盖章,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了解一份完整的合同是如何组成的吗?请看下面的文本内容。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一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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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成立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赠与合同的基本含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财产的一方称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称受赠人。

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

1.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只有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赠与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有人自愿赠与而无人愿意接受,或者只有人愿意接受赠与而无人愿意作出赠与表示,赠与合同均不能成立。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以赠与人将其财物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为内容。因此,赠与合同履行的结果是赠与物财产权利的转移。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将其财产给子受赠人所有,尽管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理由,但不以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为代价,受赠人取得财产无须偿付任何对价。无偿并不绝对化,法律允许附义务的赠与存在,但此种义务与赠与利益相比非常微小。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非附义务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无偿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于赠与人转移财产权利来说,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

5.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能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依此而论,赠与合同应当为实践性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但是又存在例外,即《合同法》该条及第188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标准

关于赠与合同的成立问题,争议主要在于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依上述分析,赠与合同的成立标准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及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所以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一般情况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

(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及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

三、赠与合同的主体资格标准

(一)关于赠与人的资格标准

1.赠与人主体范围的确定标准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赠与人一般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公民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集体和国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法律一般不应对其进行干涉,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赠与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可以处分自己的财产,因而也可以成为赠与人。

(3)其他经济组织

其他经济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也可以处分相应的财产,自然也可以成为赠与人。

2.自然人作为赠与人的资格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该法第47条第1款关于合同效力待定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分则中的赠与合同也理应受此限制,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成立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绝对地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的。另外,在实务中确实也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如其从事的购买日常小商品这样简单的民事行为;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独自乘公共汽车,有些甚至因家庭条件好甚至乘出租车去上学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实务中并不否定其效力,不能以《合同法》第9条为依据,以因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该类民事关系在法律上无效。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且对维护合同当事人各方利益也是非常不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可以成为一些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且,也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只要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应在法律上予以认可。

(二)关于受赠人资格的确定标准

1.可以作为受赠人的一般主体

从主体的范围来看,公民(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可以成为受赠人,接受公民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和有独立财产的社会团体的赠与,这无可非议。就公民主体来说,只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能以自己的行为接受赠与成为受赠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资格问题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受赠人,有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再作为受赠人。因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无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当然不能从事合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作为受赠人的。因为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而且赠与本身就是无偿的。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予资助。因此,只要赠与人的行为不违反财经纪律或者不属于变相行贿等违法性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行为应为有效。《合同法》第47条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的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使受赠与财产的数额大小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或与其生活关联程度不密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其作出意思表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受赠行为予以追认后,赠与合同即有效。另外,《民法通则意见》第129条中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第6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奖金、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上述规定的精神并未与《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依《民法通则意见》也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受赠人。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三

商铺租赁合同法如下: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

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4.审查房屋租赁

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基本条款

1、合同的签订

合同需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

2、合同条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对合同中某些条款做修改,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编制合同修改书由双方共同确认。

合同修改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条款

合同范围和条件;

货物及数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合同必备条款

1、合同主要条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释

协议书;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者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专用条款;

通用条款;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图纸;

工程量清单;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违约金条款、合同违约条款

1、合同违约条款包括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金。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四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_____________项目进行___________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如下

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

3.技术服务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

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7工作日。

乙方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和账号为:

第四条双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应遵守的保密义务如下

甲方:

1.保密内容(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__________

乙方:

1.保密内容(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__________

第五条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六条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1.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八条双方确定,当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可以解除本合同。

1.提交

2.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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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五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赁属于特种租赁,按其公有和私有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

其中私房租赁又可以分为农村私房租赁和城镇私房租赁。

由于国家没有对农村私房租赁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农村私房租赁主要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这里所讲的主要是城镇私房租赁。

为了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因此,城镇私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还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为了防止单位挤占私有住房,私房的承租人一般仅限于公民,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能租赁私有房屋。

这些单位只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有特殊需要,才可租赁私房,否则私房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应当根据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协商确定私房租赁的租金。

当地没有规定标准的',当事人按照当地实际水平协商确定租金,出租人不得随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同时,承租人必须按时交付租金,超过一定期限仍未交付的,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承租人补交所欠租金,还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第234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如果出租人怠于修缮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但如果出租人无力修缮的,承租人可以予以修缮,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租赁合同除依约定终止外,出租人还可以依承租人的以下行为终止房屋租赁:第一,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第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第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六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 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 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舞弊、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七

甲方(出租方):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承租方): 乙方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新菜园和竹头坑的土地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用地。

二、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公历为准)。

三、出生租土地的地界。

本协议租赁地1:新菜园,东界为道路,南邻曾典祥,西邻曾友凡,北界为道路。 本协议租赁地2:竹头坑,东邻姜伟香,南邻曾理凡,西邻曾庆山,北邻曾柏凡。

四、土地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元整。乙方 11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

五、合同期间,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提前收回土地,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相当于自土地收回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按天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其他损失。

六、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出租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对出租的土地进行有效保护,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七、乙方不可以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厂房等生产、生活需要的建筑物。

八、乙方不可将承租的土地转包,转租或入股等形式再流转。

九、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收租凭证。

十、本协议生效后,国家对该宗土地的扶持资金由甲方直接享有。

十一、承包期届满后,本协议租地内的附作物应处理干净。

十二、该宗土地本届租用期满后,按照国家政策,根据市场行情,重新商定租赁费标准,但乙方有优先续承租权。

十三、在承租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则土地安置补偿费归甲方所有;附属物及在土附作物等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同时按照征用土地实际面积,乙方减少相应土地的承租费。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或签字): 乙方(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承租方):

乙方(出租方):

本合同于 2011 年 1 月 日在 宜昌 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加油站经营需要租赁乙方土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土地利用目的和方法

甲方在租赁土地上新建加油站及配套设施。甲方在承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利用土地的各项行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土地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乙方提供土地的具体如下:

土地权利人: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

第三条 土地利用期限

甲 ,乙方确保在此期间甲方对土地独占、排他的利用。

第四条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本合同土地租金总计 (大写: 整),租金包括土地租赁费用、税费。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转帐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租金。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等额正式租赁款发票。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费税由乙方承担。

甲方在乙方总表下的使用水电等,按实际使用量和市场价格结算。

第五条 乙方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0天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甲方使用。在本土地租赁契约有效期间内,即使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租赁也不消灭。

第六条 甲方加油站在建成经营过程中,乙方不得在其场内另设加油点,甲方保证该站油品供应价格按照国家规定零售价格执行。

第七条 当国家法律法规具备条件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向政府有关机关办理土地租赁登记。

第八条 乙方要确保甲方加油站能够顺利建成。该加油站商务许可由甲方自行办理;消防、规划等建审由乙方负责办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排除妨害,继续履

行合同,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政府和政策性拆迁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所造成本合同内容无法正常履行的,双方无条件终止本合同;租赁土地的'土地补偿归乙方,租赁土地的地上补偿归甲方所得。乙方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提前解除该合同的,乙方须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甲方,退还剩余期间租金,并以甲方投入的不动产按解约时评估的价值进行全额赔偿;甲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还租金。

第十条

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届满,甲方如需继续承租该土地使用权,最迟须在期

满之日前三个月向乙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如非城市规划拆迁等特殊原因,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应同意甲方的续期要求,并与甲方协商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租金标准及其他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如乙方不同意甲方的续期要求,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租赁年限届满后,加油站地上资产及加油站的全部油料、办公用品、生活设施等归甲方所有。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端,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信任、平等互利原则充分协商,解决争端;若协商失败,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争端;若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调解和仲裁、诉讼过程中,双方应保证本合同正常履行。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附件:土地租赁土地平面图纸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账 号:经办人: 经办人: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xxxxxxxxxx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并经过村民代表和两委会议通过签订本合同。

第二章 承包的土地、期限和承包金

第二条 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地块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xx亩。

第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承包的土地,其地下资源、埋藏物均不在土地承包范围内。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使用年限为30年,自xx年x月x日到xx年x月x日。

第五条 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金,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年每亩xxx元人民币,每年共计承包xxx元人民币。

第六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需于每年x月x日前以现金形式向甲方缴付全年的承包金,甲方提供收款依据。

第七条 甲方发包土地附着物为葡萄,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xx元,共计:xx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补偿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收款收据。

第三章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承包方的权利

第八条 乙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九条 乙方有自主的用人权,但在同等条件下甲方的村民享有优先录用权。

第十条 乙方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田、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节 乙方的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除在承包地内修建汽车驾驶培训场地及临时建筑外,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挖塘、采矿等活动。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按照如数缴纳承包金。

第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包括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该土地。

第十六条 乙方使用土地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土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甲方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甲方有权按时如数向乙方收取承包金。

第二节 甲方的义务

第十九条 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由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水源和电源等经营设施,保证进出道路通畅,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政策、法律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满,合同自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付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乙方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租金5%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缴纳金。

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水源、电源或为保证道路通畅等人为的行为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少相应的租金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或调节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其他事宜

第二十六条 在此土地承包期间如土地依法被征用和占有,其地上一切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仍归发包方所有。

第二十七条 甲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出资,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一切阻力和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到期终止后,在合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承租优先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两份。

发包方(甲方):xxxxxxxxxxxxx 承包方(乙方):xxxxxxxx

签订时间:xxxx 年x月x 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力、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 的 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

三、乙方在承租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合同外的一切无理要求及私自毁约,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要求收回及所有损失赔偿,不然将诉至法律。

四、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需要对土地要求平整或回填,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随意阻拦,如需协商可另议。

五、乙方在租用土地上建造物体或种植植物时甲方不得

去随意变更乙方所有建筑物及种植物的基本定向,如有损失或破坏,甲方应承担一切损失及赔偿。

六、土地租用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总计 年。

七、经甲乙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 元,前期先交叁年租金,叁年后为一年一支付,由乙方每年的 月 日交纳给甲方。

八、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九、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土地所有附属物及建筑归乙方所有,规划建设赔偿由乙方领取,土地归集体所有,其它事宜双方另议解决。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附与公证后方可生效。

十三、本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村委(盖章):

公证盖章:

年 月 日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八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九

甲方:

乙方:

由于经济建设及招商需要,经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甲方马庄村曹庄组桃园地块用于招商项目建设,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一、租用土地地亩及金额标准:

根据徐州市徐政发【2004】84号文件有关土地征用补偿政策标准,每亩土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乙方征用土地亩,(具体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甲方应得补偿、安置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 元。

二、补偿款安置费支付方式及时间

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2、土地补偿款由乙方付给甲方财政,并开财政首款票据。

三、其他事项

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甲方与该土地有关的权属及使用签订的合同自行废止。

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干扰或影响该地块上的项目建设及使用。否则因土地使用原因造成的群众闹-事、阻工等后果责任由甲方承担。

3、乙方应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不得无故拖欠,否则支付2%滞纳金,且由此引发的群众闹-事、阻工等后果及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四、甲方应积极向市政府争取用地指标,在用地指标允许的情况下,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应享受新委发【2015】37号文件优惠政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在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等费用全部付清后,该地块使用期限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如遇国家涉及农民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等相关费用调整,标准仍按本合同执行。

六、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市政府及有关单位征用或交易,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疑义,并保证其顺利征用或交易,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

七、在今后的企业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该组村民。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二0一0年八月二日篇二:土地租赁转让合同

土地租赁合同

甲方:

乙方:

双方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范围

1.1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属土地位于组 ,东至 西至 南至北至 土地面积为 平方米(以下称“租赁土地”)。

1.2 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甲方只将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乙方,乙方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赠与、抵偿、抵押、出租(转租、分租)给第三人。

第2条 租赁期限

2.1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 1 年,自年 月 日起算。

2.2 如果乙方要求延长租赁期限,乙方应在租赁期限期满前至少 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甲方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2.3 租赁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3条

3.1 乙方每亩以 元/亩承租

3.2 乙方不租的情况下,在当年提前2个月告知甲方

3.3 租金费用在当年的6月之前一次性付清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篇三:《土地租用合同书》转让协议书

土地租用转让合同书

甲方:xx-x

乙方:xx-x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与xx-x小组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尤日新。现特定如下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与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

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原与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各条款项中甲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均转移到乙方,乙方必须按《土地租用合同书》的条款遵守执行,确保每年度的租金如数交清给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村民,并且严格执行合同书内其它条款。

三、甲方要协助乙方做好土地租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土地的附着物的清理、交通设施、用电设施、事情纠纷事宜等工作。

四、甲方任何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

五、转让合同书与《土地租用合同书》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此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 月 日

出租方(以下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承租方(以下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甲、乙双方就土地租赁事宜,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 出租标的情况

1、土地做落地

2、自然状况:该地是空地,没有建筑。

3、法律权属状况:出租地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土地用途号 。

第二条 租赁用途及期限

1、租赁用途:甲、乙双方约定该土地的租赁用途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改变该土地的用途。

2、租赁期限:年,即从月日至年

3、租赁期满前可与甲方协商续租事宜,甲方同意续租后,需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如果乙方没有与甲方对相关的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则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1、租金的计算方式:即元/月。

2、租金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定时间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需按延迟缴纳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果超过 个月,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租金支付方式: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

一切用数据说话

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 4、银行账户:甲方银行账户为乙方银行账户为。

第四条 租赁押金

1、支付押金的期限:自本合同签到之日起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元。

2、押金的返还:合同期满,甲方需返还乙方押金,但是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的,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

第五条 税费负担

1、乙方在甲方土地上经营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2、乙方在甲方土地上因建造建筑或者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而引起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地上建筑及其他设施

1、乙方如需在甲方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等建筑物,须事先与甲协商,未经甲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施工。

2、乙方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安装或者改良水电等附属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并且将相关的文件报甲方备案,如果对于安装有行政审批的需要的,甲方应该配合乙方完成行政审批。

3、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甲方的土地租赁期间建造的建筑以及水电等附属设施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环保等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5、如果甲方单方面违约或者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那么甲方须以乙方在甲方土地建造建筑的原价返还给乙方。另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元。

6、租赁期间,租赁土地上的`建筑以及设施的维护都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 土地转让、转租

1、在土地租赁期间,甲方有权转让土地给第三人,但是土地转让之后,本租赁合同在乙方和新土地权人之间继续有效。

2、在土地租赁期间,乙方如需转租给第三人,应事先获得甲方的同意才可以转租。并且乙方给予第三人的权利不得超过乙方在本同中的权利,如果因为转租合同存在问题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给甲方做出赔偿。

第八条 租赁物的交付

1、自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且甲方向乙方开具押金收据之日起,乙方即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2、自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乙方应在日内搬离甲方土地,如果甲方逾期未搬离的,每逾期一日,除缴纳该日租金外,乙方还应按每月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切用数据说话

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 1、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

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3、因为政府征收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的安排下搬离,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4、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有:

a、乙方连续个月超期付租金或拖欠租金个月。

b、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被责令整改,经通知,乙方仍不改正的。

c、未经甲方许可乙方私自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d、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改变土地用途或私自转租的。

5、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因甲方原因该土地被第三方强行侵占或被法院、行政机关查封,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合同 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作为本合同附件。

甲方(出租方)签章:

乙方(承租方)签章:

日期: 日期:

甲方(出租方): ,住址: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乙方(承租方): ,住址: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条例规定,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原则下,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同意,并经过甲方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致通过和决定,订立本合同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面积和方式

甲方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座落在 的 (面积)土地(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赁给乙方用于 。

二、双方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取土地租金;

2、按时将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使用;

3、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土地租赁手续;

4、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正常的生产与经营活动;

5、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该土地甲方继续对外租赁的,乙方在同等租赁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乙方需要续租的,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续租手续。

7、合同签订后不得反悔,不得擅自解除、中止和终止合同;

9、因政策法律性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继续履行,乙方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的,甲方应将乙方预先支付的土地租金全额退回给乙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对于乙方为提高该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建设以及乙方在该土地上的附作物,如果甲方受益的,应当补偿给乙方。

10、帮助乙方理顺好与发包人以及周边邻里关系,保证乙方正常使用该土地不受干扰。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合同规定将土地租金交付甲方;

2、依法享有该土地的自主生产经营使用权及产品处置、收益权;

3、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4、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该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6、租赁期满时要及时与甲方协商续签合同;

8、租赁期间有权与他人合伙、合作生产经营该土地;

9、租赁期间有权将该土地再转租他人,收益归乙方所有。

三、租赁价款及支付方式

按照单价 每亩(或平方米) / 元,按(月、季、年) 支付。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等)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违约责任

(一)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服从国家建设征收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该土地的需要,并均不负违约责任。

(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所规定甲方义务第1项至第9项的,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总租金的 %计算。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三)乙方租赁期间违约的,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付的租金不退。

六、争议的解决

(一)本合同签订后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乡、村组织进行调解。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事宜

(一)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变动而变更,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严重毁坏该土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除外。

(二)自双方的民事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甲乙双方的继承人应分别无条件接受本合同所规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被继承人对该地的继承问题另有表示的,按照另有表示办理。

(三)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机关(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一份。是否鉴证,不影响本合同效力。

(四)图纸、四至范围照片、四至范围视频资料、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是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签章) 乙方: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发包方备案: (签章)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 (签章) 年 月 日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土地管理和承租方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公开协商讨论同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租赁位置和面积

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出租方代表简称甲方将位于 村土地 亩(该土地由多家农户承包)和3个鱼塘以及 间简易房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四至界限方位如下:

东起: , 西至: , 北至: , 南至: 。 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

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条 土地用途和承包形式

土地用途: 。

承包形式: 。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租赁期限内土地经营使用权属乙方,所有权属甲方。土地租赁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另行议定。如需续租,甲乙双方应重新商定续租事宜。

第四条 租赁费用和支付方式

该土地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由乙方于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其余租赁费用由乙方于上一费用到期日前 日内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第五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对所租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使乙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甲方有权对乙方租用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

3、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土地。

4、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实施的严重损害土地资源和其它资产的行为。

5、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租赁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租赁费用。

6、甲方有权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提出新的租赁标准,选择确定新的承租方。

7、甲方应保证乙方生产生活用水、用电正常,向乙方收取的水电费用价格不应高于本村村民用水用电的价格,并保证在村内无偿使用通往承租地的道路。

8、甲方不得在租用期间内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企业合法的经营

管理自主权,包括在该地上的所有收入、支出和建筑物、植被设施的使用等。

9、甲方不得在合同履行期内重复发包该地块, 在租赁期限内,如因承包范围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若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由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受任何干扰。

10、为乙方提供所在地村民的其他同等待遇。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合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乙方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有独立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独自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3、乙方有权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合同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甲方及其甲方所在村不收任何费用。

4、乙方有权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基本改造,对改造形成的资产如电网、水利设施等由乙方全部投入建设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除设备外不得拆出和搬走。

5、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原租赁的土地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

6、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并有权拒绝交纳除合同规定租赁费用外的任何其他非国家规定之费用。

7、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乙方所在村的水源,不得产生影响村民生活的其他污染。

8、乙方应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六条 合同的转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转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转包后,甲方与乙方之间仍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与第三方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合同转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

3、如甲方重复发包该地块或擅自断电、断水、断路,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4、如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且经甲方催告仍不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以上之约定,即视为违约。

2、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须退还乙方所付的全额承包费用;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费,并且解除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其它事项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

乙方:xxx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与xx-x小组于二0xx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尤日新。现特定如下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与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

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原与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各条款项中甲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均转移到乙方,乙方必须按《土地租用合同书》的条款遵守执行,确保每年度的租金如数交清给长径村委会杨屋村民小组村民,并且严格执行合同书内其它条款。

三、甲方要协助乙方做好土地租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土地的附着物的清理、交通设施、用电设施、事情纠纷事宜等工作。

四、甲方任何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

五、转让合同书与《土地租用合同书》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一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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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二

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三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18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往往提出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1、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两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意见认为:承租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购买权没有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xx年第1集第168—16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xx)民一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

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请你院结合以上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45条的规定,在拍卖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拍的方式实现。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5期

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于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扩展资料:重读合同法之三房屋租赁合同

重读《合同法》之三房屋租赁合同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东志律师

九、房屋租赁合同

(一)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1.合同效力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以上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表述。该表述似嫌前后矛盾。毕竟,我们在刚刚接触法律时所受到的教育就是“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

2.租赁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

(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2)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所谓“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是指无法拆除或拆除成本过高的装饰装修物。如铺设的地板砖,对墙壁进行粉刷后形成的财产。“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是指可自由拆除的财产,如空调。

(二)租金支付

有约定时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内容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三)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无权解除合同,转租合同有效。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五)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六)租赁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财产的处理

装饰装修的处理涉及到债权和物权两大领域,关涉添附制度、不当得利等民法理论。司法解释在吸收各级人民法院和学术界意见基础上,确立了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则: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一是对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区分合同无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二是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如何补偿,要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言之:

1.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

装饰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除另有约定外

(1)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2)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

失;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装饰装修的,仍需基于不当得利对承租人予以补偿。

所谓“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在合同无效场合,承租人通常已经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一段时间,其在此期间享有的装饰装修利益,不应再列入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这一“价值”的确定是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

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订立合同时,可特别约定:一旦合同解除,如出租方为个人,由出租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如果出租方为公司,一旦公司破产,装饰装修物(甚至包括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归出租方所有,折价补偿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当然,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这就要求承租人在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时,要结合租赁期限投入装饰装修资金。租期过短,会造成投入资金的浪费。保险起见,也可就折价补偿问题作出特别约定。

(七)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四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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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五

商铺经营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和使用,但是目前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商铺经营权作为现代商事租赁制度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合同法上的

租赁合同

制度不敷堪用,商铺经营权应被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物权种类。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商铺租赁相关合同法。欢迎阅读和参考!

一、 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

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4.审查房屋租赁

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添附物的规定是: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装修物如何处理法律上作出的原则规定。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添附物的处理没有直接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过于笼统,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被解除,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装修物,如果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除的可以对装修物现价值进行评估,并归出租人承顶;若出租人不同意装修或和承租人并非按合同约定的承租目的装修的,对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可以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回的,进行评估,其装修物的损失由出租人对承租人作适当的补偿。如果是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的基本条款

1、合同的签订

合同需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

2、合同条款修改

如果一方要对合同中某些条款做修改,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后,编制合同修改书由双方共同确认。

合同修改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合同条款

合同范围和条件;

货物及数量;

合同金额;

付款条件;

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合同必备条款

1、合同主要条款

完工期;

付款方式。

2、合同文件及解释

协议书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

中标

通知书

(适用于招标工程);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者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专用条款;

通用条款;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图纸;

工程量清单;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三、合同违约金条款、合同违约条款

1、合同违约条款包括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2、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六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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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七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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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八

在租赁过程中,物品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将视为无效。现在,就动笔写一下租赁合同吧。你是否在找正准备撰写“租赁和合同法定解除”,下面小编收集了相关的素材,供大家写文参考!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有关规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出租方根据承租方需要,同意将福田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_______牌汽车壹辆租给承租方使用。

二、承租方租用的汽车只限于承租方进行经营、管理事务用。承租方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方司机负责。

三、承租方主要负责对所租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在退租时如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承租方应负责修复原状或赔偿,修复期照收租费。因出租方所派司机驾驶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出租方自负,如果致使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使用租赁车辆,承租方不付给出租方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费。

四、租用期定为壹年,自_______年_____月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月___日止,承租方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5日前向出租方提出协商,否则按合同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合同期限将车调回。

五、租金每年为人民币580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年结算一次,按年租用,不足一年按实际月份结算。

六、所用燃料、日常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由出租方承担。

七、违约责任。出租方不得擅自将车调回。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

八、其他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另订附件。

出租方:____________(签章)

承租方:_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日

甲方在花溪徐家冲有门面壹间,乙方自愿承租,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条款,特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1、甲方愿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自有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甲方门面装修固定财产卷闸门、室内外设施齐全。

3、租赁经营时间:租赁时间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租赁期限为________年。

4、租金:

门面月租金双方协商为________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每年首日前半月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门面租金。每年租金递增________,不准拖欠和以各种理由拒交。

甲方提供:水电表设施齐全,供乙方使用。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按月向供水电部门交清水电费、不得拖欠、拒交,否则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水表底表吨位________,电表底数度数________。

5、租赁责任:

乙方对甲方的门面所属建筑物和装修的固定财产不得随意该拆,如乙方需装修改造门面内外需征得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处理好各种关系方可装修。乙方施工不得危及房屋门面安全。

甲方的门面室内外所有的固定财产及不固定的财产和配套设施若有损失或遗失,均由乙方赔偿和维修改造好,费用由乙方负责。

合同期满,乙方所增设和改换的固定设施不得拆除和损坏,一切设施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或修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乙方向甲方交押金______________元。

6、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甲方门面单方面和因其他理由为由转租给他人经营和使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门面,终止乙方合同。乙方若有特殊情况,需转让门面必须经得甲方先同意,注:(只能在合同期内转让,并支付甲方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

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租赁商业房屋一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事项:

第一条:出租地址

甲方将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___________场地使用,其经营范围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更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承租,租赁面积最终以产权管理机关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从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共计__________年__________个__________月。

本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需要续租,须提前_________天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申请,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后,方可签订续租合同。否则,视为乙方不再继续租赁。

第三条:租赁保证金

甲乙双方商定本房租赁保证金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次性支付。

甲乙双方商定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正常终止后_________日内,若乙方无拖欠房租及其他费用时,对商铺无损坏,并且将商铺拆除的隔墙恢复后,不影响房屋的二次租赁,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息)

第四条:租金价格与租金交付时间

每平方米月租金单价为__________元,月租金共计(按产权建筑面积计)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为_________支付,由乙方在上一期租金到期前_________日内预付下一期租金。

备注:甲方税款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办理。

第五条:租赁期间的商铺修缮和装修

1、乙方应按妥善使用商铺内的设施,保护房屋原结构和设备不受破坏(因室内装修、装饰需要,经业主同意拆除室内隔墙及墙内设施、设备除外)

2、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外观的前提下,可以对所承租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其装修方案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再向物业管理方申请施工。乙方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装修并服从物业管理方的统一管理。租赁期满后装修物的权属处理,双方商定:

(1)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房商铺续租协议时,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室内固定装修物和搬离可移动设施、设备,乙方承担隔墙及室内设施恢复责任。

(2)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该商铺续租协议时,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室内固定装修物时,乙方应将承租范围内拆除的隔墙及室内设施复原。

(3)租赁期内,若乙方整体转让未到期的该商铺使用权时,需经甲方同意,并满足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件,并且租金不低于当年每平方米的单价。受让方需与业主重新签订房屋租租赁合同,装修物权归属乙方处置。

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应对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2、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管理文件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维修基金除外),在本合同期内,转由乙方享有并履行(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公共区域发生费用等各费用的交纳),甲方与物业公司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相关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4、乙方知晓甲方有意出售本房产,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生效______日内书面表示愿意承购本房产,则视为本条约定;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法定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时,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5、乙方应遵守《用户手册》、《装修守则》以及本物业的其它管理制度。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其它物业管理文件,以上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6、该房屋的质量保险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人身、财产(货品等)的安全及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造成的损毁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本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1)擅自改变租赁商铺的经营范围;

(2)利用承租商铺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和甲方利益。

(3)拖欠房屋租金累计______日以上。

2、甲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若甲方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提前_________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双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但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________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装修损失。

3、乙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若乙方需要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应提前_________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双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乙方享有转让权。乙方转让,须告知并征得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

4、因业主转让房产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的经营权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免责条款

如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损毁,造成甲、乙双方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此而终止合同,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多退少补,甲方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

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

1、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到期后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补充条款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十九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租赁房屋事宜签订本房屋租赁合同。

甲乙双方在此不可撤销的声明:双方在充分沟通和谈判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所有条款,双方对于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已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不存在误解。

第一条租赁物业及租赁期限、续租

1、甲方将其坐落于的房屋(以下简称“租赁物业”详见附件红线图)租赁给乙方经营连锁超市。

2、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年个月,其中,年月日至年月日为乙方的免租期,即租赁物业自年月日开始计算租金,免租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理。

3、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续租租赁物业的,应于期满之日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对租赁物业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条租赁物业的交付及改造

1、甲方向乙方交付的租赁物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所有权证明合法有效;(2)租赁物业通过消防验收;(3)本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齐全;(4)租赁物业无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争议、司法查封、违章建筑等)。因甲方向乙方交付的租赁物业不符合上述条件而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双方确认,任何文件均不能替代一次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效力。

2、租赁物业的交付时间为年月日,若甲方交付时间延后,则相应的免租期、租期也相应顺延,甲方交付时间延后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租赁物业交付应当签订物业移交确认书。

3、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对租赁物业进行装修改造,若乙方进行的装修或改造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

第三条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商定,租赁期内该物业的年租赁费用标准为人民币元(大写:元整)。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赁费用已包括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设备使用费、维修保养费以及房屋租赁关系中乙方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等。

2、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在每年的月日前将租金一次性交付到甲方下述指定的账户:

户名:;

开户行:;

账号:;

甲方变更指定帐户的应在乙方付款日前一个月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3、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甲方应于乙方每年租金全额付款前5天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房屋租赁发票。因甲方提供的相关税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乙方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或遭受其他损失的,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实际损失,乙方有权从当期及今后应付甲方租金、费用中抵扣全部损失款项。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提供租赁发票的,乙方有权暂缓支付租金,直至甲方提供约定的租赁发票为止。

4、合同期内,甲方承担因出租租赁物业而须缴纳的各项税、费。

5、电费: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向乙方提供kva供电量。租赁期间,甲方同意将用电户名过户给乙方,电费由乙方自行向供电部门缴纳,租赁期满过户甲方。

6、水费: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向乙方提供生活和消防用水。甲方同意将用水户名过户给乙方,水费由乙方自行向供水部门缴纳,租赁期满过户甲方。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保证对租赁物业及土地拥有完全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提供相应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2、甲方知晓乙方租赁物业的用途为开办超市,甲方保证该房屋按照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的要求可以用作开办超市。甲方同意乙方可将租赁物业进行部分转租,整体转租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3、甲方应对房产及其提供的设施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以保证租赁物业及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甲方提供的租赁物业及设施出现故障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立即进行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维修或情况特殊、紧急的,乙方有权但无义务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款所述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下年度的租金中扣除。甲方对房产及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事先通知乙方,并尽可能在乙方认为合适的时间安排进行,以保证乙方的正常营业不受影响。甲方在维护、修复租赁物业期间影响乙方营业的,应减免影响期间的租赁费用。

4、甲方须全力提供乙方经营、设计、装修或改建所需的或可能发生的规划、环保、水、电(包括水、电增容)、通讯、消防、卫生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申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供办理报批所需的所有相关文件、图纸、资料等,甲方对此等业务,不另行收费,因报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5、租赁期内如甲方要转让或抵押本合同项下房屋产权,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甲方应保证受让方或抵押权人充分了解乙方在本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受让方或抵押权人同意承担在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一切义务。

6、由于租赁物业或所在大楼(包括配套设施)本身的建筑质量问题而使乙方人员(包括乙方工作人员、进入乙方租赁物业的顾客或其它进入场所的人员)或财产受到损失时,甲方应对乙方负有完全责任并赔偿乙方遭受的实际损失。

7、甲方与第三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乙方概不负责。若因甲方未能妥善处理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

8、因意外事件(如非典等传染疾病、门前主路修路、修挖地铁、甲方或第三人进行装修、维修等)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减免影响期间的租赁费用。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业用于本合同约定外的其他用途,乙方保证在租赁物业内的一切商业活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政府的有关规定。

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3、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租赁物业及甲方提供的各项设施,防止不正常损坏(正常磨损除外)。

4、乙方除经营超市所需外不得在租赁物业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有毒有害或爆炸物带入租赁物业。

5、租赁期间,若乙方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乙方在实际使用租赁物业时产生闲臵面积,乙方有权选择下列做法:

(2)将租赁物业部分归还予甲方,甲方应从原租赁费用中扣减相应租赁费用。

6、租赁期间,乙方有权指定乙方相关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乙方股东有持股关系的公司等)承接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应予认可和协助。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

1、租赁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可提前终止。

3、若发生市政、水灾、台风或甲乙双方不可预见亦不能控制等不可抗力事件,致租赁物业损毁不能正常使用或商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合同可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租赁期间如遇政府部门规划、让道,拆迁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免违约责任,协议终止。因租赁物业被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或赔偿费用中,涉及乙方的投入、装修、搬迁、设备设施、员工安臵等补偿或赔偿的归乙方所有,其余归甲方。若地方政府未在在补偿或赔偿标准中列明明细的,甲乙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乙方上述项目的补偿或赔偿费用。

5、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1)租赁物业因甲方原因有债权纠纷或债务纠纷,严重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的;

2)因甲方未及时办理土地、房屋性质变更手续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开业的;

3)甲方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经乙方书面催告7日后仍未改正的。

甲方违约,乙方根据上述情形终止合同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结余的款项,租金照实结算;乙方亦可选择不予终止合同,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所遭受的损失。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二十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1、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合同中应写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及住址等个人情况。

2、住房具体情况住房的具体位置,写明住房的确切位置,如位于某路某号某室;住房面积;住房装修情况,简要说明住房的墙壁、门窗、地板、天花板、厨房和卫生间的装修情况;配备设施和设备,简要列举住房内出租人为承租人准备的家具、家用电器、厨房设备和卫生间设备等;住房的产权及产权人,写明这套住房为何种产权,产权人是谁,出租人与产权人的关系及是否得到产权人的委托出租住房。

3、住房用途主要说明以下两点:住房是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一家居住、还是允许承租人或其家庭与其他人合住;住房是仅能用于居住,还是同时可以有其他用途,如办公等。

4、租赁期限

由于承租人不希望频繁搬家,而出租人也不希望在短时间内又要寻找新的房客,双方都需要有一段比较稳定的时间,所以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租人不得收回住房,承租人也不得放弃这一住房而租赁别的住房。期限到了之后,承租人将住房退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要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则要提前通知出租人。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如承租人要搬走,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新住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5、房租及支付方式住房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房租。租金的付款方式大致有按年付、按半年付、按季付。如果一次付清较长期限的房租,可以和出租人讨价还价,要求给予一些优惠。但从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角度考虑,按月或按季付款造成的经济负担相对较小。

6、住房修缮责任出租人是住房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委托人,所以修缮住房是出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在租赁前应对住房及其内部设施进行认真检查,保证自己今后能够正常使用。如果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住房或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维修。但如果是因为承租人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出租人无力对住房进行修缮的,承租人可与其共同出资维修,承租人负担的维修费用可以抵偿应交的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7、住房状况变更承租人应该爱护住房和各种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增加。在确实需要对住房进行变动时,要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8、转租的约定有的承租人租房的目的并不是自住,而是想通过转租取得租金收入。由于这种转租行为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所以双方应该在合同中对转租加以规定。如果允许转租,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分享转租收入的比例;如果不允许转租,而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则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9、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要想到可能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并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惩罚办法。例如,如果承租人不按期交纳房租,出租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让其搬离;如果出租人未按约定配备家具等,承租人可以与其协商降低房租等。

10、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如果在租赁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改变合同的上述各项条款,如租赁期限、租金等,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如果承租人由于工作等的变动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应该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和新的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如果合同未到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中有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则要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或协商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如果合同到期,那么该合同自然终止。

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二十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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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租赁合同篇二十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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