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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一
从历史上看,民办教育在我国有十分悠久的历史,它比官办教育形式的出现要早得多。在我国夏朝开始,就陆续有了由塾、庠、序、到学等不同规模的教育机构。但是从现代教育的角度来看,民办教育却只有近30年的历史。所以在民办教育上,我们还有很多需要探索的地方。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早已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对民办教育影响巨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这对长期苦心经营民办学校的6万多名校长、1000多万名民办学校的在校生来说,无疑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
从1982年中华社会大学成立算起,至《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民办教育已经走过了20年。20年来,民办教育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从最初的三五名教师、两三间教室的培训班,到拥有自己的资金、师资、校舍,甚至现代化的图书馆、实验室。近几年,我国民办教育更是发展迅速,办学范围覆盖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各个领域。统计表明,截至2002年,我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000多万人。但是,一些限制和社会偏见也成为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瓶颈。
一直处于尴尬境地的民办教育终于在2002年12月28日看到
此次颁发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共十章六十八条,十章内容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从各章的标题来看,此法一基本对民办教育各个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要求,可以说是比较全面了。民办教育必须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这不仅能保障民办、公办教育的良好发展,也能保障民办教育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正接受我们这样一个集体的存在,我们的基础社会竞争力明显的低于公办院校的学生。
作为一所民办高校的学生,我们首先关心的应该就是自身的利益,而最直接就是我们的权利以及我们的教师,前面已经提到了关于我对个人权利的疑惑,紫玉教师方面呢,个人觉得还是比较满意的。该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明确对教师的聘请资格做出了要求,这至少保障了教育我们的事一群合格的教师队伍。就拿我所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来说,目前在我院任教的许多教师是华中科技大学的教师或者离职教授,他们不仅有着丰厚的教学经验,而且还有着不错的人脉资源,这对于我们大学生来说,都是很不错的条件。不可否认,我院也有许多教师是刚毕业不久,教学经验十分欠缺的,但是,他们也是合格的教师,只是还未找到合适的教学方法。
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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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二
近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在解读本次修法的相关问题时表示,民办教育将实施分类管理,现有民办学校可以重新选择是否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登记,但是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此次分类管理登记不设过渡期。
那么,如何界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两者的区别在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能否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能否分配办学结余。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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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四
民办教育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它比官办教育形式的出现要早得多。在我国夏朝开始,就陆续有了由塾、庠、序、到学等不同规模的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一章第三条上,明确指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就是说,我们安徽青华公学的全体员工,也都是在从事公益性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部分。既是一项事业,就要求有奉献精神。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使我们认识到:喜爱与儿童、青少年打交道,乐于从事教育工作,愿意为之呕心沥血、肝脑涂地,同样是在为利国利民的公益性社会主义事业作奉献,所以付出怎样的代价都值得。
民办教育不仅是一项事业,也是一门科学,科学需要有求真精神。我们公学的校训就把求真放在第一位:“修我身求真求美,铸吾魂亦善亦谐。”我们将努力按教育教学规律办事,脚踏实地、实事求是地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康庄大道。
民办教育不仅是一项事业、一门科学,更是一种艺术。艺术要求有创新精神我们将不断学习、与时具进、不停地充实自己,积极进取做敢于探索、不墨守成规的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我们工作的意义,我们为之奋斗的一切,包括创新、求真和奉献,都是为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我们的劲头将更足了。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五
民办教育即是由民间投资、融资,靠社会力量捐赠兴建的学校举办的教育。《民办教育法》第一次使用了“民办教育”这个概念。以前国家行政规章中也极少使用“民办教育”这个概念,基本上使用“社会力量办学”概念。从1982年我国《宪法》首次对民办教育做出规定,到《民办教育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民办教育的立法经历了20年的历程,这个过程是与民办教育的发展与逐步完善紧密相连的。国家先后颁布的多部教育法律均涉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即民办教育,但主要针对各级各类公办教育,对民办教育的适用性不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从法律上对民办教育给予保护、扶持和约束的必要性逐渐增加。规范民办教育办学行为,使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积聚了一定的社会资源,为教育的超常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民办教育能够迅速发展的直接原因是机制灵活,从不同的方面汇聚资金,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使财政投入能够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弥补公共教育财政的严重不足,从而使其成为我国教育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够满足老百姓对教育的不同需求。迅速发展起来的民办中小学,承担了基础教育普及与提高的双重任务,对于缓解入学高峰给公办教育带来的压力,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就学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推动了国家和地方民办教育政策法规的建设。1997年7月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布以及其他规章政策的出台,使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得以落实,“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规章,全国各地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法规和具体措施,对民办教育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民办教育自身存在的问题需要在发展中改进。如有的民办学校过分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有的在办学过程中不够规范,办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民办教育法》是我国第一部冠以“促进”名称的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不仅要规范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而且要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这充分体现了民办教育的积极价值取向,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在公共管理教育行政职能方面的重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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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一、立法意义
教育是一项影响深远、意义重大的公益活动,是关系国民素质高低、国力强弱、民族兴衰的大事,是一个国家的万世基业。《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教育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培养大批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级各类高素质人才的情况下出台的,它对于民办教育在发展进程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规范教育行为,更好地促进民办教育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有着现实性和指导意义。过去虽然有不少教育法规文件,但涉及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教育法规却很少,因此,常常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时有发生,使举办者、办学者、管理者、受教育者处于尴尬的境地。现在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就可以大胆地面向社会依法办学了,也必将使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地有序地发展。
二、发展前景
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与实施,民办教育有了合法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各级各类私立学校如雨后春笋,它将与公立学校长期并存,共同发展,且有其广阔的发展前景。
首先,民办教育有坚实的经济基础 。
一般而言,民办学校都有其雄厚的经济实力,身后有地产、企业、开发商、公司集团及政府机关作坚强后盾,甚至还有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民办教育这一社会性公益事业长期捐资赞助,他们支持和倡导民办教育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为培养地方所需专业人才服务,为社会输送合格劳动者服务。仅就教师个人收入而言,“民办教师”的工资通常都是“公办教师”的3至4倍。这正如社会个私企业员工待遇优于国企而致使许多国企破产、工人失业一样,公立学校单凭国家财政养活一班人,而在国库有限、地方经济又滞后的情况下,迫使被强校兼并或取谛办学资格,这便使得民办学校如虎添翼,更显其优势。生源就是学校的生命线。
其次,民办教育有雄厚的师资力量。
众所周知,“公办教师”吃的是大锅饭,拿的是国家钱,讲究“资格”二字。其教师途径多是人事部门的指派,或周边学校的相互流动,或通过人情关系的借调等,师资力量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素质和能力保障。而民办学校则不同,它讲的是诚信,靠的是质量,崇尚“能力”二字。其师资来源广阔,优胜劣汰,竞聘上岗是它优于公立学校的用人机制。它能够面向社会自由招贤纳士,凡是有教师资格和能力的社会公民都可以被吸收到民办学校任教。 “民办教师”为了取得更高的劳动报酬,他们工作兢兢业业,一丝不苟,有更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私立学校,他们能真正体会到同工同酬,优质优酬的工作回报与快乐,看到自身的价值所在,从而发挥出更大的工作热情与动力。
三、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大部分民办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发展中也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第一、招生工作难。特别是办学初期,学校在软件设施即人才质量方面没有让社会信服的资本和理由而导致招生困难。对此,我们应大力学习宣传《办民教育促进法》,使其家喻户晓,深入人心,通过媒体、报纸、标语、广播、电视、墙报、专题报道和知识竞赛等形式,让社会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性质内容,明白民办学校同公办学校一样享有平等的办学权利与义务,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形同姐妹,其培养的学生同样可以升学与就业。只要措施得力,宣传到位,消除社会、家长和孩子的顾虑,取得他们的信任,招生工作难终会雨过天晴,苦尽甘来。
第二,生源素质差。这是招生工作难的直接后果。私立学校起初几年的学生大多是有名望的公立校招剩下的二、三类苗子,他们普遍是思想和学习双差生,为混张文凭或被父母所迫而来。对此,学校要端正办学思想,切实将应试教育转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来。面向全体学生,促使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强化和重视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建设以及优秀班主任的选拔与培养,帮助广大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教育水平,切实改变只教书不育人的状态,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此外,还应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活跃学校生活,使学校对每一个学生都有强大的吸引力。
第28条中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一是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民办学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进行广告宣传,自主选择招生对象,不受学校所在地的影响,不受招生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影响。只要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双方自愿,学校即可行使招生权,学生同时可实现受教育的选择权。从总体上看,民办学校的招生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大于公办学校。二是自主确定招生标准。民办学校在可自主确定招生标准这一点上有别于公办学校。公办中小学要满足其服务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需要,不能进行考试、考核选拔,也不能确定其他的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招生标准。民办学校则可以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发展要求,在不违背公共道德、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被招收对象的条件。三是自主确定招生方式。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方式,如可以选择网上招生、面试招生、联合招生等。另外《》还提到,政府有关部门有保障民办学校招生权的义务。
1.在出台有关规范民办学校招生行为的意见或办法时,必须首先强调依法行政。不能以规范招生行为为借口,对民办学校实施歧视性政策。规范招生,必须首先考虑如何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中,要做好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和提供服务的工作,真正认识到民办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真正担负起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工作职责”。
2. 在招生的范围上,民办学校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已被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为省级示范小学、初中和省级重点高中的民办学校,可以面向全省招生。同意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学校,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公开的渠道向社会公布。实行跨县、市招生的民办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其招生计划和招生方案需报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招生。
3. 在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上,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目前,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但对民办学校来说,不受此要求限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原则上提倡用面谈的方式,也可以用电脑派位等方式确定招收对象。
要在尊重家长选择的基础上,在规定时间内由家长自己决定子女去哪所学校就读,而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5. 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迁移方面,建议到学校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办-证-中-心办理。改变现在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签发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做法,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办-证-中-心设立窗口,专门负责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的迁移工作,这样可以提高对广大家长和学生服务的质量。同时,作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留对不及时办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迁移手续的有关部门和人进行处分的权力,以便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尤其是民办高中)跨地区招生的协调工作。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七
加快推进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化水平,加强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的草案,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据知情人士透露,《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或于8月进行三审。修正案旨在解决行业发展中遇到的税收、预留发展基金等问题,将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业内人士表示,民办机构占比较高的职业教育、幼儿园等领域的市场化运营率先展开,教育资产证券化、行业兼并重组将加速。
据中国证券报7月27日消息,教育行业一直不乏政策推力。《关于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去年8月发布,强调要加快推进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化水平,加强民族地区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宽带网络校校通”、“优质资源班班通”、“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通过在线学习平台,开发面向民族地区的教育课程。
今年6月发布的《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与国家教育现代化发展目标相适应的教育信息化体系;推进“宽带网络校校通”和“无线校园”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配备师生用教学终端;积极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创新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深化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融合发展。
此外,《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于4月18日获通过。
教育机构主要分为四类,民办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和在线教育。中泰证券分析师指出,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以及现代父母教育理念的升级,学前教育市场将逐渐进入快速增长期。“互联网+”行动计划、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有关政策密集出台,信息化已成为国家战略,教育信息化迎来重大发展机遇。
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9年,国内在线教育市场规模达到1192亿元,同比增长19.4%。预计未来几年仍将保持20%左右的增长速度,到2019年,在线教育市场规模有望突破2019亿元。2019年,在线教育用户人数达到7000万人,同比增长20%左右,预计2019年在线教育人数有望超过8700万人。其中,近六成份额来自高等教育及语言培训类,未来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将成为增长的主要动力。
近年来,互联网巨头纷纷把目光投向在线教育领域。去年12月,百度教育事业部宣布成立,与外部教育机构等合作伙伴,共同打造教育服务平台,贯穿教育服务产业上下游。阿里则推出教育频道“淘宝同学”,主要采用2b+2c的混合型平台模式。腾讯推出专业在线教育平台腾讯课堂。作为开放式平台,腾讯课堂计划帮助线下教育机构入驻,共同探索在线教育新模式。
不过,教育培训市场目前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行业呈现出高度分散、标准缺失等特点。
兴业证券分析师指出,线下教育很多业务围绕幼儿园、国际学校、职高、培训学校等展开,若通过资产证券化进入上市公司体内,有利于构建线下教育大生态基础。目前教育板块资产证券化程度远低于传媒板块。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教育行业资产证券化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2019年后才刚刚突破4%,2019年的资产证券化率仅为4.3%。随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营利性得到确认,有利于扫清资产证券化障碍。
从产业链角度看,教育培训产业主要分为内容供应商、平台供应商、技术供应商。根据ibiscapital的报告,平台供应商的市场规模约占整体规模的70%;其次是技术提供商约占21%;内容提供商仅占9%。其中,k12、职业教育、在线教育前景最为广阔。
中泰证券分析师认为,由于教育产业整体处于发展初期,并购和风投案例大都没有进入盈利期。“互联网+”发展迅速,逐渐融入教育产业化,这也是传统教育行业转型的内因。《2019-2020年中国教育信息化行业市场发展趋势及投资规划分析报告》指出,未来最有可能产生合作或者合并的环节出现在技术服务商和内容服务商环节,通过二者结合打造“优质平台+优质内容”。
上述分析师表示,学前教育相对成熟,进入扩张期的比例较大,融资额仅次于k12。k12投融资金额最高且大多数都在发展期,职业教育与学前教育大致类似。在行业并购重组的大潮中,k12吸引资金额度最大,未来将是行业整合的主轴。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八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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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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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九
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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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
民办学校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夏朝,它出现的时间甚至比公办学校还要早,由此可见民办学校是国民教育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合理发展民办教育势必迅速提升一个国家整体的国民素质以及科技人才力量。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民对知识的渴望不断增强,而此时国内的公办高校无法满足国民强大的需求,于是民办高校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我想当年俞敏洪用浆糊刷出来的民办英语学校会是其中比较耳熟能详的例子之一。但由于人民自身的社会认识以及观念问题,民办高校在创办之初得到的支持并不多,认可也并不高,甚至可以说民办高校在成立之初是在摸着石头过河。时间进入21世纪,知识进入一个爆炸性的时代,我国高等教育规模在不断扩大,呈现出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迈进的发展趋势,此时国家已经越来越感觉到,单单靠公办高校的力量是无法满足大众对知识的需求,如果不能加快提高国民素质,中国在教育上只能落后于其他优秀的国家。为了扶持民办教育,结束民办高校在办学发展中的各种难题,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有了法律法规的护航,民办教育在发展道路放开手脚,不可否认,它在未来一定会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重要力量。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凡事都要讲究“有法可依,依法行事”。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自身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学校还是企业,在其发展的道路将遇到无数的困难,无法真正放开手脚去跑,国内以及国外都有着许多例子,所以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以前,可以说在民办教育的发展道路上是布满荆棘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许许多多的关心民办教育的人士都无比期待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党中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第一章第五条明确提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党中央在第一章便在法律上明确了民办学校在我国的办学地位,以及学校人员的地位,这都避免了民办学校在如今激烈的社会竞争出于弱势地位,进一步扫清民办学校在教学、行政各方面发展的绊脚石,使民办学校能在办学创新方面能够放开手脚,进行不断的改革创新以适应如今高速发展的社会。
我作为一个民办高等院校的大学生,对于这个法律应该有所认识。我很感谢国家颁布了这个法律,让我有了更多接受教育的机会。对于民办学校,我先谈谈它的办学资金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可以明显从我自身的学费体现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第一章第二条中提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民办高等院校不能利用国家经费,资金严重不足是目前民办教育面临的主要困难。民办学校完全靠举办者的投入和学生缴纳的学杂费,经费来源渠道单一。同时民办学校多是新建学校,既要投资建校和发展,又要维持运营,资金压力极大。因此民办学校学生的学费过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个人觉得应该更加完善这个法律,对于民办高等院校收费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现在的民办高等院校的收费,是普通高等院校收费的一倍。不管哪种教育都应是公益性福利事业,现在的农民、城镇下岗职工的子女相当一部分还承受不了,高收费实则还是把他们拒于大学校门之外。民办教育发展这是一个方面,但不能让举办者暴富,举办者应有奉献精神。
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通过这个法律我还懂得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纳入国家统一的招生计划,这些学生和公办的学生的权益是一样的。民办学校要建立和公办学校一样的学籍和管理制度。例如不能建立过分苛刻和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不能随意处罚学生。收费的项目、标准都要公示在招生简章中。如果学校侵权,学生可以提起申诉,也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民办学校停办,那么学生的权益是第一位优先得到保障的。对教师的要求不能低于国家对教师认证的统一标准,对课程设置和办学条件也要有要求,各种设施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而且还要有相应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加大了法律责任促进办学质量的提高,对于办学质量低,对于达不到标准的主管机关将对学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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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一
答: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的具体办法来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答:这是两个问题,我先回答你修改后的法对民办教育促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这次修法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瓶颈问题。这就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式,也有利于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来落实差别化的扶持政策,促进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这两类民办学校各安其位、健康发展,这是第一个方面。
第二,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对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包括在学校终止的时候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明确了举办者依据学校的章程,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等等,这有利于建立稳定发展的一个制度环境。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制度,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土地、收费等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政策,明确了鼓励的方向。
第四,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就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和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五,在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管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建立依法办学、公平竞争、监督有力的发展环境。我想促进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上五个方面。
接着回答第二个问题,我想澄清一个事实。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时候,会受到这个条款的限制。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
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
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四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五
甲方:乙方:
负责人:监护人(如有):
住所地: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为规范双方的教学与学习行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培训事宜达成如下约定:
1.培训费用
课程类别单价课时折扣金额最终价格备注
(备注)教材费:
应付费用总额:
2.培训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收费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3.乙方在学习过程中,可以试听1次课程。
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保证提供保质保量的教学,按照与乙方协商确定后的课表准时授课。
(2)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专业的学习场所和教学设备用于教学,甲方应提供的基础设备包括。
(3)甲方使用的任课教师资格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教学要求学习,并不得干扰其他学员学习。
(5)乙方应按照已排定的课表时间上课,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参加班级课程的,应提前24小时向班主任请假。在以下情况中,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休学服务,甲方应予以同意。
a)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及休养或患传染性疾病的。
b)孕期、产期、哺乳期。
5.合同解除
(1)甲方未与乙方协商擅自变更教学地点,以及教师资质与甲方作出的承诺不符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剩余费用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开课后,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退学退费的,可提交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按剩余费用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扣除乙方违约金和已完成课程的费用后,在15日内将剩余部分费用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将领取的教材及资料全部退回且保存完好(未拆封、无涂写及污损),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教材及资料费;如有无法退回的教材及资料(已拆封、涂写或污损),则照价扣款。
(3)乙方可凭甲方出具的有效收款凭据办理退费,如无甲方的有效收款凭据,乙方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6.对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此备注:
。
7.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如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向本学校(公司)投诉,消费投诉部门,电话,地址,网络投诉网址:,微信号。
甲方:乙方:
甲方代表:监护人(如有):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杭州市职业技能培训合同
(示范文本)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教育局监制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文本使用。签约之前,合同双方应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
2、本合同文本为通用文本,培训双方可以根据培训内容特点增加特殊条款。
3、签订合同前,民办培训学校(机构)应该向学员出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学员应出示身份证明或监护人身份证明。
4、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5、双方当事人填写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微信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6、本合同条款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教育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职业技能培训合同
甲方:乙方:
负责人:监护人(如有):
联系方式:身份证号:
住所地:
联系方式:
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培训协议:
1.乙方报名参加甲方培训时,应认真阅读甲方提供的招生简章,甲方在招生时不能对学员进行夸大或误导宣传。当招生简章与甲方招生的承诺不一致时,乙方应要求甲方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
2.甲方通过网站、微信、招生简章等形式向学员作出的承诺,均视为对乙方是有效的承诺,甲方应兑现承诺。
3.乙方自愿在甲方参加职业(工种)
(等级)职业技能培训。甲方向乙方收取的费用仅限于招生简章明确的各项费用,除此以外,在培训中,不得再以资料费、材料费、实训费等名义向学员收取任何费用。鉴定费向报名参加鉴定的学员按规定另行收取。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学员补考费用由学员自行承担。
甲方收费应向乙方提供发票。
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认真参加培训,在培训期间遵守甲方学习纪律等规章制度。
(2)乙方报名参加培训、鉴定提供的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完整。
(3)甲方在培训实施过程中,应按规定组织学员签到,并严格按培训大纲、培训计划实施培训。
(4)甲方任课老师资格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临时换课要及时通知到每位学员。
(5)培训结束后,甲方应及时组织乙方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5.甲方未兑现承诺的,视为违约,应向乙方退回全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培训费的%,计元。开课后,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退学退费的,可提交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按剩余费用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扣除乙方违约金和已完成课程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费用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将领取的教材及资料全部退回且保存完好(未拆封、无涂写及污损),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教材及资料费;如有无法退回的教材及资料(已拆封、涂写或污损),则照价扣款。
6.甲、乙双方补充约定如下:
。
7.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如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向本学校(公司)投诉,消费投诉部门,电话,地址,网络投诉网址:,微信号。
9.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六
记者从26日上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委员长会议上了解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一揽子修正案草案进行调整,“一揽子”中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暂不交付表决,待进一步完善后,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体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对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总体上已趋于成熟。也有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中有关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规定还需继续深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对于“三法变两法”,专家指出,在法律草案不太成熟、意见不太一致的情况下,审慎起见“不通过”也是一种负责。民法教育促进法的修改,要有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法律的修改应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再研究修改,也属于正常情况。待草案进一步完善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据新华社北京(记者杨维汉)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七
2016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八
2016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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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篇十九
地址:
性质:民办学校
主要负责人:
乙方(受聘者)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实习期限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实习期满后甲方组织考核,合格后正式上岗最新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模板下载。
二、工作岗位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
岗位工作。
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工作要求:
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甲方形象,认真履行工作岗位职责。
第五条乙方对外代表学校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经学校授权方可,未经授权或以乙方个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制度,服从学校的奖励和处罚方案最新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模板下载。
第七条乙方实施教育教学过程中,如果因乙方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到位,发生的安全事故,乙方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乙方在聘用期间应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学生,做好包括潜能生在内的全体学生的辅导工作,努力提高成效,严禁体罚学生。
第九条乙方在教学工作中必须认真履行教师岗位职责,全面落实教书育人工作,努力提高学生的文化成绩、思想道德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乙方在教学工作必须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教学研究活动、教师培训活动和师生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乙方在聘用期间应服从学校安排,接受各级主管的领导,不得任意推拒学校安排的工作。
第十二条乙方在聘用期间应不断进行教学研究,加强自身的学习,高速最新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模板下载高效地提高自己的素质和教育教学教研水平,以成为“学者型、科研型、创新型”名师为目标。
第十三条乙方在聘用期间,应团结同事,发挥集体智慧,形成严谨,团结、合作、进取、创新的团队。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乙方义务:
1、履行《义务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的教师职责和义务;
2、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的教师行为规范;
3、爱岗敬业、务实求新、业务过硬、效果优良,实绩达到岗位目标的要求;
4、尽职尽责,教育学生,培养学生,关心爱护学生,不体罚学生;
6、团结协作,与人为善,维护学校荣誉,维护学校团结统一;
7、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关心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及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8、遵纪守法,开展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不赌博,不打牌,不违法乱纪。
9、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寒暑假要开展招生工作。
第十五条乙方权利:
1、依法享有《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等所赋予的权利。
2、乙方依法享有婚假、丧假,公休日和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学校有重大事件除外)。具体标准按上级指示执行(即带薪休假)。
五、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乙方实习期间工资为元/月,不享受津贴和奖励工资。
实习期满正式上岗后的工资为结构工资制,按月发放。分为基础工资、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教学奖、月勤奖。
1、月总工资为元左右(寒暑假除外)。
2、寒暑假生活补贴:寒暑假元。
3、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
4、每月按两大周发放课时津贴,每学期开学和结束时不足月按实际课时发放津贴最新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模板下载。
六、劳保福利和待遇:
第十七条春节、教师节、中秋节、端午节享受学校福利,
第十八条教师子女就读本校,在合同期间,只收取基本费用,在校住宿或就餐按半价收取。
第十九条经校领导班子同意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各种会议,各种学术活动,期间的工资,培训费、差旅费的报销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县教育局的规定及学校相关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女教师产假结束后仍到学校来工作的,可享受600元的产假补贴。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二十一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工作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和要求的;
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或学生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严重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和岗位职责,给甲方或学生造成重大利益损害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乙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致使本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1、乙方患病或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
第二十五条乙方遇有本合同“乙方权利和义务”条款中所述各项权利甲方不能落实,且经乙方正式提出一个月后仍不能解决,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期满时,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再与乙方续订合同:
2、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4、5、6、7款情形的。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在双方约定时,因甲方违反约定,甲方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乙方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具体标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执行。
十、特别约定:
第三十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自解聘之日起,学校停发工资和各类津贴、奖励等。
2、因乙方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乙方依法承担。如甲方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区,则甲方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依法追偿。
3、因乙方工作失误或失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或师生人身伤害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追究相应责任。
4、乙方应严守甲方秘密,不得对外泄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最新学校教师聘用合同模板下载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
(特别提示: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应事先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合同以及附件内容,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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