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案例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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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案例15篇)
时间:2023-10-31 02:00:32     小编: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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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一

消防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防火工作就被列入公安机关“四防”的主要内容之一。1963年10月,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城市消防管理工作的规定(实行草案)》和《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若干问题(实行草案)》等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消防监督管理,必须统一领导,适当分工,实行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分级管理的制度”。1987年,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消防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继续总结推广消防三级管理经验,明确三级管理的职责范围。

1998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1998年12月发布施行的公安部36号令和2004年9月1日修订的公安部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都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2005年8月,公安部在武汉召开的整治重大火灾隐患及深入贯彻落实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现场会议上,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指出:消防工作要形成“全警动员,消防为主,多警联动”的格局,切实发挥公安机关的整体合力,关键是要发挥派出所的作用。公安派出所要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采取点面结合,分片包干,逐一上门等灵活多样的措施,深入辖区内的社区,社会但会和居民,村民家庭宣传消防安全常识,排查并督促指导整改火灾隐患。

根据公安部武汉现场会议精神,自治区公安厅于2006年批准下发了自治区第一部全面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并于6月23日起正式实施,为全面加强我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

2008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2009年5月1实施的公安部107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在总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通过第四章全章进行阐述。

2010年9月,自治区公安厅在充分调研,广泛讨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权限、工作要求等,为推动我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12年7月,公安部颁布《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20号令),再次明确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范围。

2013年,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行再次修订,将于2014年颁布实施。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二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是消防法规定的职能,也是我国三级消防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20号令)、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21号令)以及《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除市、县(区)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所有单位和场所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联合治安、综治、民政、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所领导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和各县乡镇派出所应当至少明确一名民警,负责安排本单位的消防执法工作,同时负责收集、整理消防工作的各种数据、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上报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第六条 辖区内符合以下标准的单位或场所,应当列为公安派出所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影剧院、放映厅、礼堂、舞厅、ktv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八)除市、县(区)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具有较大火灾危险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列管的三级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每个警务室每周检查单位不少于30个 。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每季度应召开一次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至少每季度要组织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时要做到检查与宣传教育同步,做到以下内容:

(二)确保单位和场所人员真正会实地操作使用灭火器,且人人过关;

(三)教会如何报告火警;

(四)教会如何疏散逃生及逃生时的注意要点;

(五)讲解存在火灾隐患可能造成的后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每年应当提请辖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辖区社会单位和社区、村庄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为单位日常消防管理、整改火灾隐患提供技术服务;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和“四个能力”建设,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三项报告备案制度,提高单位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并依法跟踪督促整改: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十)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一)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十三条 检查沿街门店、商铺以及生产加工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储存部分与住宿部分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且住宿超过2人的,必须责令立即搬出,并拆除多余住宿设施,暂时不能搬出的,必须停止经营;发现其外窗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铁栅栏的,必须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督促其整改: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严重损坏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当场无法整改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隐患较大,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一)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所列管的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即“三合一、二合一”场所。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每月对各直属派出所和县公安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考评;各县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每月对各乡镇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考评。

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评结果前三名的直属派出所,市公安局分别奖励其负责消防执法工作的民警500元、300元、200元;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评结果前两名的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分别奖励其分管派出所消防工作的负责人500元、300元。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每年通报表彰一批消防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派出所和民警,其中综合成绩排名前三名的直属派出所分别奖励1万元、5000元和3000元;综合成绩排名在各县公安局前三名的乡镇派出所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和2000元。

所属受到奖励的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工作的民警每人奖励1000元。

第十九条 凡辖区发生一般亡人火灾的扣除辖区派出所当月绩效考评成绩1分;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的在扣除当月绩效考评成绩的基础上,扣除全年绩效考评成绩1分。

凡辖区发生亡人火灾的,一律取消辖区派出所和派出所负责消防执法工作民警的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市公安局纪委及时介入调查民警的履职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视情给予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乱收各种费用,吃拿卡要的;

(九)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73号)赋予公安派出所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派出所的一种责任。如果我们的公安派出所能正常地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很多失控漏管现象将会尽可能的减少,很多的火灾隐患亦将尽可能的消除,火灾事故的'发生将尽可能的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当前改进和完善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显得尤为迫切,现对如何开展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谈几点认识。

当前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消防工作认识上的不足。一是部分领导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消防工作仅仅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消防的事无需参与或不能参与太多。二是所领导对消防工作认识不足。部分派出所领导认为派出所工作千头万绪,上面的各项任务指标都往所里压,消防工作都是消防大队的事,与派出所关系不大。三是民警认识上的不足。受制度的影响,消防工作不是派出所职责范围的模糊认识在基层民警中比较普遍,认为目前派出所任务已十分繁重,无法在现有警力条件下有效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能,因而部分民警对开展此项工作有抵触情绪,未能正确认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与其他公安业务工作之间的关系。另外,一些公众聚集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公安派出所上门检查消防工作感到不理解,有的单位甚至拒绝或不配合公安派出所的工作,致使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出现极其被动的应付局面。

派出所参与消防监督的警力不足。公安派出所处于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存在着警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基层派出所常常为了应付日趋繁重的社会治安工作,而把消防工作搁在一边。当前,虽然许多派出所根据新《消防法》和公安部颁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07号令),建立了由所领导分管,民警包片的消防分工负责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大力发展,社会的治安、刑事案件逐年攀升,公安派出所人员编制少、警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基层派出所常常为了应付日趋繁重的社会治安工作,而把消防工作搁在一边,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为“无人管、无人问”的摆设,严重影响了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民警的消防监督检查业务不熟。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消防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具备一定的消防专业知识,就很难开展消防监督工作,这就要求从事消防监督工作民警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相当的工作经验。但是,当前一些经过短期培训的派出所民警,平时忙于各种社会治安案件,既无心也无力学习消防知识,在日常防火检查工作中也就很难发现火灾隐患,由于业务的不熟也直接导致在工作中走马观花。在检查中只注意到场所的灭火器、消火栓、通道之类的简单常识,而忽视了防火分区、防烟分区、自动消防设施之类的专业知识,导致工作被动,给场所留下了先天性的火灾隐患。还存在一种很普遍的现象,虽然随着新《消防法》的颁布,有很大一部分基层派出所也希望干好消防工作,但是消防是一门多学科交叉性的综合科学,内容非常广泛,许多派出所民警因为所学学科、专业不同,大多数民警都是初次接触消防工作,并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消防业务知识培训,导致许多派出所“心有余而力不足”,降低了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从而使派出所在履行消防职能时实际操作性不强。

加强和改进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对策

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公安领导及广大民警必须明确认识到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73号)赋予公安派出所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派出所的一种责任。公安消防部队是公安队伍中的一支现役部队,所从事的消防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防工作必须置于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公安机关是必须依法把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全面工作之中,公安派出所理应依法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能,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本是公安工作“一盘棋”局面的体现,也是公安机关提高自身综合能力的需要。

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组织机构,明晰责任管理,规范考核奖惩。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组织,指定一名所领导(所长或教导员)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并组成以社区民警为基础的消防监督力量;同时,要制定出各岗位的消防监督工作职责,明确分工,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落实了三项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即:“谁检查、谁负责”的消防监督检查责任制;“谁签字、谁负责”的消防行政审批责任制;“谁承办、谁负责”的消防行政处罚责任制。

切实加强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消防监督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不断出现,消防工作的新课题也越来越多。加强基层民警消防业务知识培训,对于确保公安派出所正确行使消防监督管理职权具有积极的意义。消防部门要积极举办培训班,要针对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特点对派出所有关人员进行消防业务知识、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的培训,提高其消防监督检查的整体水平。在对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培训的同时,要加强对其实践的指导,积极邀请派出所民警参加对场所、企业的检查,尤其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及火灾原因调查等,都要与辖区民警一起边检查边讲解,理论联系实际,使民警能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锻炼。基层派出所要通过有计划选派消防民警到消防部门跟班学习,提升民警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切实打牢消防执法基础,使广大民警在实践中迅速熟悉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方法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从而掌握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案件办理的程序,学会规范制作各类消防法律文书。并结合基层派出所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基层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工作例会、业务报告、业务培训和绩效考评等工作制度,将各项消防业务工作与民警入户访查、治安防范、行业场所管理和群防群治队伍管理使用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将消防工作融入基层派出所日常警务之中。

另外,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消防档案的制作也不够规范,对此,辖区消防大队可以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方案、固定台账目录及每月工作推进计划,明确派出所消防档案制作要求,帮助派出所民警能一目了然的了解全年消防工作并严格按照每月工作推进计划执行。

公安派出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把消防工作作为惠及广大群众、维护人民利益的民生工程,按照“以公安派出所为依托,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目标,夯实消防工作基础,全面提升基层火灾防控能力”的整体思路,将消防工作纳入农村、社区警务战略同步实施,前移火灾预防关口,创新基层消防警务模式,有力提升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防控火灾的能力,确保辖区火灾形势平稳,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扩展:

派出的分支机构,并不是特指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由于公安派出所与群众生活关系最密切,故群众习惯上常作为公安派出所的简称。 公安派出所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权限,其主要任务是:坚决贯彻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控各种事故的发生,管理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卫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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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三

我所消防工作在上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公安消防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始终把辖区消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城市消防工作的新路子。坚持以“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工作方针,重点管理,重点排查,加大宣传和整治力度,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形成全民参与、齐抓共管、共同监督、共同维护、积极推进的工作局面,消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年来,我辖区内未发生过大的火灾事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了有效保障,全辖区经济和社会得到稳定和健康发展。取得了以下成绩:

我所充分认识到城市消防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城市消防工作固有的特点,积极探索,采取措施,制定了有效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目标和任务,树立“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督促指导,认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做到措施有力,保障到位,防治工作出成效,安全隐患控制好。

消防工作点多面大,事故发生率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紧密防治才能得到有效控制。我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消防工作方针,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大中小学校、公共人员密集场所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标语、黑板报、召开会议等形式对广大辖区群众、单位职工、中小学学生以及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认真贯彻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各级党委、政府召开的各种消防安全会议精神,开展广泛的宣传,做到深入人心,不留死角,使广大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增强。

我所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特种行业、企事业单位、学校、公共娱乐场所、商业门店、综合批发市场内等场所进行专项整治排查,发现些隐患,及时提出,并要求定期整改,使各项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通过认真研究,结合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义务消防队7个,做到属地管理,人人有责,随地发生火灾,义务消防队员就是第一个到达扑火现场。年初派出所与各居委会、辖区各企事业单位、学校、公共娱乐场所、各个商业门店、综合批发市场内分别签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层层落实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年终考核,严格奖惩制度,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发生重特大消防安全事故的将追究负责任的责任。

针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特别是有些单位和场所基础设施薄弱,存在火灾隐患突出的问题,督促他们从各个方面筹措资金投入到消防工作建设中,这要是购买消防设备,加设施。二是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进行防火、灭火基础应急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演练,提高防火业务技能,增强备战力。

一年来,我所的消防工作在上级党委、政府及主管部门的领导关心和支持下,全体民警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初步成果;同时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还很多。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的预防和整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强化各种工作方案和措施,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增加投入,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树立示范抓典型,努力为我辖区创建“平安××”打下坚实的基础。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四

20xx年,xx社区安全生产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区安监局的精心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专项整治,切实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社区一年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xx社区地处市区西南端,所辖白泉村和6号区两个居民小区,辖区面积平方公里。辖区内有居民住宅楼136栋,平房2栋,管理服务的常住居民有4826户,11513人。辖区内有企事业单位21家,商户101家,注册公司7家。确定9家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监管单位,其中;摩配行1家、网吧1家、大型超市2家、餐饮2家、幼儿园1家、药店2家。xx社区安监站成立于20xx年,现有工作人员2名其中站长1人,专职工作人员1人,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25名网格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管员。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社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工作方针,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传达中央、省、市、区安全生产有关会议精神,强化安全生产意识。组织开展学习《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列》及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同时,为确保社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及时调整安监站工作人员,完善安监站工作职责和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与9家重点监管单位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辖区各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了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的意识,促进了安全生产工扎实开展 。

(二)开展宣传教育,营造浓厚氛围

社区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意识和居民的和自我防范能力。

一是充分利用、微信、微博、qq群、电子显示屏、悬挂安全宣传条幅、黑板报、制作宣传栏、张贴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感和紧迫感,激发居民群众“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热情。

二是结合普法宣传、“安全生产月”、“元旦”、“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向辖区单位及居民宣传《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家喻户晓。

三是社区积极参加区安监局举办的各类安全培训活动,掌握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利用宣传阵地开展安全生产知识讲座和应急演练活动,有效提升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四是利用网格长入户走访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讲解安全知识并发放宣传资料,使居民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做到安全生产警钟长鸣,全面营造了安全生产的浓厚氛围。全年共发放宣传资料3000余份、转发微信、微博100余条、制作宣传栏8块、宣传横幅10条、更新黑板报10期、开展宣传活动8次,开展知识讲座4期,应急演练活动5次,参与居民达3000余人。

(三)突出重点环节,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1、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社区把日常检查和隐患整改作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每月都对辖区内的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做好检查记录,针对检查发现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做到检查制度化,经常化。同时,督促辖区单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生产自检自查和各种隐患排查工作。

2、做好重要时期安全工作。为确保元旦、春节特别是全国“两会”、和十九大期间、高温期、汛期等期间辖区安全,社区组织对辖区内108家商铺、餐饮、娱乐、学校、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居民楼栋进行逐一排查。督促商铺业主及居民在节日期间防火、防盗、防爆,严禁非法贩卖易燃易爆物品和乱放烟花爆竹;加强节日期间用水、用电、用气安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肃值班工作纪律,做好应急值守、信息报送等工作,确保值班与应急工作高效、规范、有序。通过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重点部位应急值班工作,为辖区营造了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3、深入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工作。社区以“安全生产月”、夏季消防安全检查、冬春防控火灾安全检查、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危险化学品综合治理、打非治违等契机开展专项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消防安全器材是否有损坏、是否过期,电线是否乱拉乱接,货物的堆放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店铺内是否有住人的等现象。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商业门店存在灭火器材配备不足、缺少安全出口,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员工消防意识淡薄等问题。发现的问题当场提出了整改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限期整改。通过深入细致检查,提高了辖区内各经营场所、单位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辖区安全稳定。

4、开展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社区组织网格员不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通过排查、及时发现、整改安全隐患。今年共清理辖区乱堆乱放杂物40余车,处理乱拉乱接电线和墙体裂缝共20余处、更换楼栋灯泡300余个、铺修破损路面30余处750多平米。并联合城管执法大队和滨河路食药所对学校附近的20多个流动摊贩进行了规范整治,为辖区居民创造了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平台录入检查、宣传信息2000余条,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任务。

一年来,社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一是部分辖区商业门店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社区检查出的隐患承诺多,落实少,落实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个别商业门店属“三合一”场所,安全设施配置缺乏,没有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针对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今后的工作中将继续加大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监督,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有效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一是加大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辖区居民及商业门店负责人的安全防患意识;二是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从业人员岗位责任、督促指导辖区单位做好全员安全培训工作。三是继续深入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做好重点单位的安全应急预案和防患措施,确保辖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向好。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发挥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能作用,依法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贯彻“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所长、民警分级监督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是指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居民社区、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具体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安、边防、森林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职权、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权是: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或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三)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八)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汇总情况;

(九)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备及有效使用情况。

(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等;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项操作情况。

第三章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之一的,民警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九)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不足或者损坏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础知识,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民警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同时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核后,填写《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行政执法中,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决定的,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要坚持“一事一发”的原则,即每发现一项火灾隐患和消防问题单独填发一份通知书,单独限定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中的营业性场所开业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下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管辖单位发生的一般火灾,应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

对火灾原因难以确定的,应及时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确定。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派出所应当给火灾单位或者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在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到当事人。

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发生的重、特火灾事故,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每月2日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前一个月的《火灾报告表》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当事人,对所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监督基本情况、消防法律文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职责时,依法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等相关消防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授权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重点单位防火档案,并提请本级公安机关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对按照《消防监督管辖规定》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检查一次。对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样性监督检查。对非重点单位可随机检查。

第四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处罚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中,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等级评定派出所和评先创优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按照派出所考评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处理、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派出所工作目标责任制中。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办法或考评办法由市、州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使用的消防法律文书统一由公安消防机构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六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需填写《拍卖企业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或《拍卖分公司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一式二份),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新的《拍卖批准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批准书》自动失效。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条件的,由省商务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拍卖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性拍卖企业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资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除外),均应按照本细则到省商务厅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省商务厅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八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20号令)、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21号令)以及《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将除市、县(区)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所有单位和场所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联合治安、综治、民政、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防火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所领导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和各县乡镇派出所应当至少明确一名民警,负责安排本单位的消防执法工作,同时负责收集、整理消防工作的各种数据、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上报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第六条辖区内符合以下标准的单位或场所,应当列为公安派出所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影剧院、放映厅、礼堂、舞厅、ktv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八)除市、县(区)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列管的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具有较大火灾危险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对其列管的三级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每个警务室每周检查单位不少于30个。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每季度应召开一次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至少每季度要组织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时要做到检查与宣传教育同步,做到以下内容:

(二)确保单位和场所人员真正会实地操作使用灭火器,且人人过关;

(三)教会如何报告火警;

(四)教会如何疏散逃生及逃生时的注意要点;

(五)讲解存在火灾隐患可能造成的后果。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每年应当提请辖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辖区社会单位和社区、村庄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为单位日常消防管理、整改火灾隐患提供技术服务;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和“四个能力”建设,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三项报告备案制度,提高单位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并依法跟踪督促整改: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十)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一)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十三条检查沿街门店、商铺以及生产加工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储存部分与住宿部分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且住宿超过2人的,必须责令立即搬出,并拆除多余住宿设施,暂时不能搬出的,必须停止经营;发现其外窗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铁栅栏的,必须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督促其整改: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严重损坏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当场无法整改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隐患较大,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存在以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一)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所列管的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即“三合一、二合一”场所。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每月对各直属派出所和县公安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考评;各县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导办公室每月对各乡镇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考评。

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评结果前三名的直属派出所,市公安局分别奖励其负责消防执法工作的民警500元、300元、200元;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评结果前两名的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分别奖励其分管派出所消防工作的负责人500元、300元。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每年通报表彰一批消防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派出所和民警,其中综合成绩排名前三名的直属派出所分别奖励1万元、5000元和3000元;综合成绩排名在各县公安局前三名的乡镇派出所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和元。

所属受到奖励的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消防工作的民警每人奖励1000元。

第十九条凡辖区发生一般亡人火灾的扣除辖区派出所当月绩效考评成绩1分;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的在扣除当月绩效考评成绩的基础上,扣除全年绩效考评成绩1分。

凡辖区发生亡人火灾的,一律取消辖区派出所和派出所负责消防执法工作民警的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市公安局纪委及时介入调查民警的履职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视情给予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乱收各种费用,吃拿卡要的;

(九)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加强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拍卖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性拍卖企业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资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除外),均应按照本细则到省商务厅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省商务厅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注册资本银行对账单;

(八)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九)《拍卖企业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十)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委托代理人证明;

(十一)其他材料(如可行性报告、股权分配协议等);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资格的,还需提交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合格;

(五)有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七)依法纳税、无欠税纪录。

第八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八)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九)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十二)《拍卖分公司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属中直、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报送。其他申请人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于每年的5、11月份分两次从河北商务网上向省商务厅申报,对网上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将本细则第六条或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送省商务厅办公室。厅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呈报分管厅领导,负责承办的市场体系建设处根据厅领导批示意见,对材料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待补齐后,再予受理。

省商务厅受理申请后,承办人员对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审核许可条件和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程序逐级呈报。对经集体研究拟批准设立的,在河北商务网上予以公示,未发现问题的,由省商务厅负责颁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下同);对于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省商务厅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一条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每年的4、10月份集中受理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申请,在当地年度规划发展指标未用完时,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予以说明;省商务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个工作日。

三、从事公物拍卖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从事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其数量由认定部门根据当地拍卖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申请拥有设区市或扩权县(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公物财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的,由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经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从事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两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拍

卖成交额在万元以上的;

(二)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需填写《拍卖企业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或《拍卖分公司变更审核许可事项审批表》(一式二份),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新的《拍卖批准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批准书》自动失效。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条件的,由省商务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商务厅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二条省商务厅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商务厅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商务厅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和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河北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河北省拍

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商务厅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河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月1日起实施。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省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级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级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二

拍卖的三个基本特点(或基本条件):

1拍卖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买主:即凡拍卖表现为只有一个卖主(通常由拍卖机构充任)而有许多可能的买主,从而得以具备使后者相互之间能就其欲购的拍卖物品展开价格竞争的条件。

2拍卖必须有不断变动的价格:即凡拍卖皆非卖主对拍卖物品固定标价待售或买卖双方就拍卖物品讨价还价成交,而是由买主以卖主当场公布的起始价为基准另行应报价,直至最后确定最高价金为止。

3拍卖必须有公开竞争的行为:即凡拍卖都是不同的买主在公开场合针对同一拍卖物品竞相出价,争购以图,而倘若所有买主对任何拍卖物品均无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竞争行为发生,拍卖就将失去任何意义。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并明确一名专(兼)职消防民警,具体负责有关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工作;责任区民警负责本责任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派出所派驻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学习消防业务知识,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纳入辖区防范管理工作之中,与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实行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及时收集、反馈消防工作情况和消防信息。

办理相关消防手续,并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及时组织辖区初起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农村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乡(镇)保安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对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且不涉及第二方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六)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授权,依法调查处理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涉及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监督检查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抽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农业收获季节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发的《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接报后,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论证;对于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自确定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暂住人口集中居住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改正的;

(十一)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

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一般隐患,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整改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的延期整改由隐患单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重大火灾隐患的复查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属于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通知派出所派员参加,并将验收、检查意见抄送派出所。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应当遵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实施处罚;对处警告,对个人处300元以下(含本数)、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对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以及对个人处300元以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派出所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审批;依据《消防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按照治安处罚程序报公安机关审批。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消防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依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制作的消防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并规范填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其中,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和消防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应当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消防监督管理基础工作档案,使用的各类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应定期存档,明确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按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申请消防专项办案经费,并按一定比例向公安派出所拨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参加复议、诉讼。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定期进行考核。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民警岗位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在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和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派出所和民警,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总结篇十五

第四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注册资本银行对账单;

(八)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九)《拍卖企业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十)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委托代理人证明;

(十一)其他材料(如可行性报告、股权分配协议等);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资格的,还需提交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合格;

(五)有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七)依法纳税、无欠税纪录。

第八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八)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九)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

(十二)《拍卖分公司设立审核许可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属中直、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独资或控股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报送。其他申请人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于每年的5、11月份分两次从河北商务网上向省商务厅申报,对网上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将本细则第六条或第八条所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送省商务厅办公室。厅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呈报分管厅领导,负责承办的市场体系建设处根据厅领导批示意见,对材料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待补齐后,再予受理。

省商务厅受理申请后,承办人员对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等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审核许可条件和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提出拟办意见并按程序逐级呈报。对经集体研究拟批准设立的,在河北商务网上予以公示,未发现问题的,由省商务厅负责颁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下同);对于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省商务厅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一条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可在每年的4、10月份集中受理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申请,在当地年度规划发展指标未用完时,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予以说明;省商务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顺延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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