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模板17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0-28 10:53:13
2023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模板17篇)
时间:2023-10-28 10:53:13     小编:XY字客

在商业交易中,合同起着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重要作用。在编写合同过程中,可以咨询专业人士,以确保合同的完善性。下面是一份合同范本,希望对您起到参考作用。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原告李向丽,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丽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6月9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发往许昌由李xx驾驶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xx驾驶的豫k60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1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办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书存在虚假。工资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8月11日,张xx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69号普通客车,豫kb5769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xx驾驶豫kb5769号客车,与岳xx驾驶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150km处相撞,造成豫kb5769号客车乘车人李xx、谢xx、王xx、牛xx、魏xx、楚xx、刘xx、李xx、银xx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向丽无责任。李向丽住院治疗116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53663.17元。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300元,支付交通费2137元。年6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向丽因车祸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李向丽在禹州市泡泡语言中心上班,月工资1616元,其父亲李xx,生于1951年8月7日,母亲靳xx生于1952年5月1日。李向丽兄妹二人。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每天36元)。

本院认为:豫kb5769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向丽乘坐豫kb5769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向丽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kb5769号客车与豫k60379号货车相撞,致李向丽受伤,李向丽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237.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9392元(1616×12月)、护理费8352元(116×27d00uybx08"%、交通费2137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13231×20×20%)、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8837×2×1/2×20×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85310.67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54300元,下余131010.67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丽各项损失13101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83号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

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69.448,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不予认可,000kva,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l,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审判员于晓白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运输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合同。

今天本站小编将与大家分享: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具体内容如下,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管辖上,有管辖权的地方可能有四个:被告所在地、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单式联运的情况下,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发生连带责任,于是可有两个被告,亦即可能有两个被告所在地。另外,法律并未规定货物必须实际运输了才可适用始发地与目的地管辖。

如上所述,单式联运下产生连带责任。实际上这种情况还是相当普遍的,多数运输公司都是将货物又交由他人运输。很多运输公司就是一种代理公司或负责配货的信息部。所以,这时,可根据管辖或执行的方便而选择被告,只起诉第一承运人的情况也很常见。

这类纠纷有一个现象很有意思:即按合同法,托运人才是合同当事人。收货人不是,类似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收货人收不到货的情况下,仍只能由托运人起诉。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收货人与托运人是买卖关系时(这种情况占多数),如为代办托运(亦很常见),则一旦货交承运人,交付即完成,风险即转移。之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无损托运人利益。所以,在出现货物丢失等情况时,受损的是收货人,可是却只有托运人能起诉。当然,这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通说如此。

另外,如前所述,有不少运输公司并不实际组织运输,而是转手由他人运输。所以可能会主张其只是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是过错责任。这需要根据托运单来确定,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运输公司出具的仍然是标准的托运单,因而主张按委托代理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委托关系与运输关系来区分这一点。还有一点,就算该公司只有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亦不影响,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有效。

在货物丢失或受损的情况下,有两种案由可供选择。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或由货物所有人(经常是收货人,如上所分析)按侵权纠纷起诉。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能选择货物在其手中受损的承运人起诉。(当然,如果是被第三人损坏,也可起诉该第三人)作侵权纠纷起诉时,除管辖、原被告均有不同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归责责任不同。侵权纠纷是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如果不能证明确属被告过错(比如货物被冒领,被偷),或原告亦有过错时,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较为有利。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三种免责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运人均需赔偿,包括货物被盗、车祸、被冒领、不知原因的丢失等情形。

一是是否能证明货物价值。一般而言,证据主要有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

买卖合同

等书证,收货人向托运人给付货款的收据或发票,再与托运单上的内容相对照,如果吻合,则证据基本足够。如果没有货款收据或发票,在起诉前不妨叫当事人开具一张(当然,不是造假)。

二是托运单上的免责条款问题。几乎目前所有的托运单上均有免责条款,写明自己买保险,如出事,赔款不超过运费的三倍云云。但也可以说几乎所有司法实践均否定了这种格式条款。其违法之处有这些: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有重大过错时,显然无效。2、违反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免责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及提供方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也有可能被违反。

至于要求托运人买保险显然无理。略作几点辩驳:1、托运人在很多情况下,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如上述代办托运的情况下)2、买不买保险是托运人跟保险公司之间的事,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算买了保险,别忘了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3,不妨举个例子。假如甲对乙说:我打坏你的东西可以不赔。这显然无理。但假如甲对乙说:你应该给你的财产上保险。这样我打坏你的东西你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我不赔。这是不是同样荒谬呢?而前述免责条款何其相似。

由此可见,如果承运人要规避风险,靠上述免责条款是不行的,必须选择其他途径:1、最简单的当然是购买责任保险;2,在托运单上要求托运人详细列明货物及价格,这会对其要求索赔构成约束;3,在2的基础上,保价运输是目前最常用的手段。因保价运输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公平的,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运费,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可。当然,保价条款同样是格式条款,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应该让托运人在该条款处签字。

最后补充一点,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由债务人一方负责,因此如果承运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则视为未收到货。所以承运人一方应有基本的收货手续,一般而言,应由收货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当然,如果有货物回单是最好的,但这比较麻烦。生活实际中,有一些小货运部甚至毫无收货手续,只是打个电话叫收货人来领货即可,这是有极大的风险的。一旦收货人不承认,仅凭电话记录证明力是极其有限的。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1月1日施行。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今天我作为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现在围绕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此逐一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理由如下:

(一)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

为了缓解资金压力,获得借款,用以盘活其生产经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也无外乎是对甲公司放贷,尔后实现借款本息的回收,故从签订合同的最初目的来看,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该案讼争的标的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该案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所以,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

首先,在该借款合同中有两项内容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一)是借款本金的确定。经过庭审查实:甲公司迫于资金压力,同意了张某的条件,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将940万元打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向张某出具1000万元借条,其中有现金60万元,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就扣除当月利息,但借款金额不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是违反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对于张某的借款只能按照实际提供的借款940万作为本金,并以此金额作为本金来计算计息。

(二)是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属于生产经营性贷款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率也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其次,上述两项合同内容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它部分的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

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从刚才的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被告是在迫于巨大的资金压力之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签订时明显具有胁迫性质或显失公平之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难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明显具有以以买卖之名掩盖高利借贷之实的违法目的,该买卖合同严重挑战和破坏了我国金融的监管秩序,故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由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此本代理人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还社会一个公序良俗,以案说法,依法维护国家金融宏观调控政策。

综上,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由始至终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940万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另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也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六

2004年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2009年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七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八

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7月20日至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九

原告与被告d厂于x年2月28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年2月28日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并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号)第1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起诉称,9月,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一批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成峰亿通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有3个项目中标。经过当天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及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刊登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后,原告才与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所签合同生效后,成峰亿通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签订二百多万元的购货合同。

成峰亿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说,9月29日,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牡丹江市财政局调查组认定原告在该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处罚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该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就将原告中标的项目又与牡丹江另外两个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也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而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却因此要向自己的供货方赔偿被迫违约产生的巨额赔款。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83号2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阳区朝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葭,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l7层。

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吉祥里208楼。

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郝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治家,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上诉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国际〉、北京华普〉、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判决,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在合作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1993年2月20日,住总公司开发都与华普科技签订补充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双方对华普科技分期支付资金重新作了约定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支付罚金。华普科技保证按期履行,若违约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金。其中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建材价格调增等第三条还约定,因房价上涨、设计变更、层高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情况,致使成本增加,华普科技理解费用增加,原则上同意合理调增投资(额度双方另议)。投资(额度双方另议)。

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国际签订了《关于全部投入,华普国际同意作为合作条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件入资,并将该投资作为住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注册资本及投资额,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3、华普大厦工程项目已由住总公司开发部项目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转为合资项目,该项目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由华普科技和吉安公司负责。

年底开工,月竣工,华普大厦项目工程自l993年底开工,1996年6月竣工,根据北京市朝日作出的《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1996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定证书》,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2,375平方米。自1992年》,23,万元;9月至1995年11月,华普科技共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818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自1996年3月至同年7月,由华普国际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万元。万元。

1996年7月31日,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签订《元,集团代为向住总公司开发部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730万元,共计4,万元。500万元。

1996年10月10日,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各股东华普国际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迅速执行各股东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加速办理协议要求的有关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宜。同年11月13日.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保证还款合13,万元,同》,双方确认,华普科技尚欠付住总公司开发都13,288万元,华》,双方确认,双方确认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普科技以其购买的华普大厦中的部分外销商品房作为还款的保证。由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华普科技尚未取得上述外销商品房的所有于华普大厦尚未交付使用,权,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项财产未在北京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7月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21,9日住总公司就大厦项目所作的概算,华普大厦建筑安装费应为21,501,万元,万元。501,97万元,要求住总公司返还多付出的8,766.03万元。

13,万元,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由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责任。(二)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以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8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自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华普科技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给付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住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869,华普国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45元,由华普国际和华普科万元,69.448,311.技各负担40万元,由住总公司负担69.645元;反诉费448,311.5元,由华普国际负担。由华普国际负担。

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诉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一审判决认定住总公司与华普国际签订的项目合同确认了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华普科技合作合同的效力,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认定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公司与华普科技结算协议予以认同,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审判决因华普科技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其应承担给负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请求住总公司退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华普大厦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

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普国际的股东,面临不签该协议,住总公司即不交付大厦的威胁;一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华普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普国际提交了一份筑安装协议,15,万元,的建筑安装协议,工程款应为15,0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此支付工程款,住总应返还华普国际多付的工程款20,656万元。后又提出,程款,20,万元。后又提出,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结算协议中因建筑标准提高,华普国际应向住总公司支付3,909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的约定,违反国家的定额标准,属无效条款;电贴、电权调增费的余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300款应由华普国际直接支付给电力部门,华普国际代住总公司交付了万元的电贴费;21,926,002.万元的电贴费;华普国际自付设备款21,926,002.02元(其中包括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未结算协议前和结算协议后发生的)购买国产电梯、空调、洁具等,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计入结算范围,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由住总公司负担。

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虽然是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总公司签订的,但华普国际成立后,华普大厦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发项目,在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开发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根据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文件,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华普国际对上述合作合同及项目建设期间以及合资合同执行过程中,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补充合同和有关文件确认有效,由此说明华普国际作为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的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华普大厦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接了合作合同中华普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华普国际由此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与住总公司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成为华普大厦工程发承包关系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进而应是华普大的承包人,而华普国际成为华普大厦工程的发包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厦工程的付款人,华普国际主张住总公司开发部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合同因合资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没有依据。

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有人全的付款义务人;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被告。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日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第73条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不予认可,000kva,62.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

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13,司工程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288日起计算的利息。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l,217,一审、739,217,521,896,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元由华普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张章

审判员于晓白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二

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三

案由: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xxxx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1月6日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四

a公司与b公司于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500个男士手包,单价为149元,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进口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30%定金,货到上海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5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5月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工业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五

成都公司与北京公司双方就成都公司购买北京公司“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产品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9月13日两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卫星数字多媒体中心”共计1420台,价值总计为2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在收到成都公司支付此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后45天内提供货物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北京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成都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合同中还对产品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都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北京公司将产品发货到成都公司制定地点四川省xx市。在产品安装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成都公司称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无法进入系统、死机、无法搜索到信号等问题,致使产品的使用者多次找到成都公司要求处理,为了解决上述产品使用问题,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因维修产品成都公司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09469.5元。

成都公司认为是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但北京公司认为产品使用中出现的无法搜索到信号、无法进入系统和死机等问题并非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使用地四川省xx市的潮湿环境、山区内无法搜索到或接受到信号等原因所造成无法使用,不同意成都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索赔的要求。在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楠、田美玉代表北京公司出庭应诉。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xx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xx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年被告吴某xx、魏某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第7期、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xx”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xx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xx、吴某xx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x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xx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xx与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xx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篇十七

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本文地址:http://www.xuefen.com.cn/zuowen/4263552.html】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