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法论文选题(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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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论文选题(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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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选题篇一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在成熟的资本市场,公司合并是企业迅速做大的有效途径之一,如美国在线(aol)与时代华纳、惠普与康柏的合并,都因造就了行业的巨无霸而倍受瞩目。当前,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司合并中,不仅涉及原有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员工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入等相关利益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原则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只能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川有限责任在为股东带来福音,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却给公司的债权人留下了隐患。因此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如何使公司合并不对债权人造成不法侵害就广为关注。

我国公司合并起步较晚,又处于市场经济运行初期,所以关于公司合并相关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特别是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侵害债权人的现象严重。可以说,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与不合理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已成为了我国公司合并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如何完善公司法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制度,改善消极僵化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就成为了公司立法及学者们努力的方向。在此背景之下,笔者将从多视角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二、课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企业活动。随着经济改革、国企战略改制等进一步的深入,我国的公司合并步伐亦进一步加快。公司合并既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20xx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试图达到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的。但事与愿违,由于保护机制的消极僵化,远未达到公司法保护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预期目标。《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此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之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三条规定为公司合并时对债权人保护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从理论及实践看,我国立法和程序设计上仍存在许多缺陷。

在公司合并中没有出现而在合并后才出现的原被合并方的债务应由谁来承但?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又应如何平衡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呢?这种债务因在合并时尚未显现或因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直到合并后才显现或发生,这种“公司合并中的隐性债务”对于债权人以及合并后的公司而言都是极为头疼的问题。若处理不好,债权人及合并公司的利益都会受到极大损害。所以我们有必要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这种问题。除此之外,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我国公司法虽然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有第两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罚款和责令改正,惩罚幅度过小;没有赋予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最为严格的保护程序,但是这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好,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没有关于公司合并的限制性规定和公司合并无效的规定;我国公司合并的概念很小,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并未规定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措施等。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的原则,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平等的保护,但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对不同的债权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的时候还要注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进而体现法律平等公正的理念。

三、课题研究目标和内容

1、研究对象、目标与研究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是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通过现状阐述和研究分析,结合当下国情以期得出立法上和程序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笔者将根据不同的具体内容,分别侧重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大体说来可以包括引用、解释、量化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综合归纳等方法。

2、基本提纲(拟)

论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引言(拟用案例引出题目)

一、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一)公司合并的意义

1.公司合并的内涵

2.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

3.公司合并的意义

(二)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地位分析

1.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的界定

2.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弱势地位剖析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公司解散、清算说

2.债务人更替说

3.债务人公司财产减少说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与范围

(一)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1.适度保护原则

2.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原则

3.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二)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范围

1.关于债权人保护范围的两种学说

2.评析债权人保护范围

三、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计与现实困境

(一)告知

1.告知的内容

2.告知的形式

3.告知的时间

4.告知的效力

民法论文选题篇二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民法论文选题篇三

**民法学研究会年会定于10月24日至2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会议由**民法学研究会主办,海南大学承办。现将会议有关事项正式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编纂民法典”,分议题包括:

1.民法典的立法哲学;

2.民法典的编纂方法;

3.民法典体系;

4.民法典·总则编;

5.民法典·人格权法编;

6.民事法律实施的重大问题等。

二、参会人员

1.**民法学研究会顾问、学术委员会委员、理事;

2.会议主办方和承办方特邀的参会代表;

3.围绕会议主题提交论文,并经**民法学研究会秘书处确认的以文参会代表。

三、会议时间与地点

月23日报到,10月24日、25日举行会议。

会议日程安排:10月24日上午为大会开幕式和主题发言,下午为分组讨论;10月25日上午为分组讨论,中午为闭幕式,下午散会。

会议地点:海南省海口市。

四、会议报到地点

海南**大酒店(酒店地址:)。

年10月23日全天报到,因参会人数较多,承办方只提供定时发车的大巴进行到站接送,如自行前往酒店的,乘车路线详见附件2。

五、会议住宿酒店

会议安排住宿酒店为海南**大酒店,参会代表也可自行预定邻近的酒店。

六、会议费用

参会学者只需自行负担个人的往返交通费及会议期间的`酒店住宿费,年会不收取其他费用,由承办单位负担参会人员的会务费及会议期间的餐费。

七、论文要求及其提交方式

1.提交论文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所有参会论文均烦请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到会议承办方会务邮箱:limin@,并请同时抄送至**民法学研究会邮箱:limin@。

承办方将会在10月10日之前对所有投稿人的来信进行回复,并在10月10日前邮件通知投稿人的投稿是否采用、是否可以参会。

2.为便于会议论文集的编辑和学术交流,敬请参会学者在提交论文的同时,再提交含论文目录及4000字内论文摘要的简本一份。论文及论文摘要版分为二个文件以附件方式提交(邮件主题和附件文件名:作者姓名+论文题目+正文/摘要版)。

3.为便于论文的汇编,提交年会交流的论文应当符合如下规范:

(1)论文首页请写明作者姓名、所在单位、职称、电子邮件、联系电话等;

(2)论文主标题统一为小二宋体;论文正文统一使用小四号宋体;

(3)全文不区分注释与参考文献;均以word方式每页自动生成脚注,每页重新编号;同一文献多次引用时请均使用全称,无需参引或作任何简称处理。

八、会议通知与回执

因时间所限,会议主办和承办单位不再给学会顾问、学术委员会委员、理事寄发书面通知。

特邀参会代表和以文参会代表以会议秘书处的电子邮件通知或其他形式通知为参会依据。

烦请欲参会学者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本会议通知所附报名回执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会议承办方会务邮箱:limin@(邮件标题格式为:姓名+报名回执)。

九、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有关本次年会的其他事宜,如需咨询的,可联系**民法学研究会秘书处或承办单位。

1.承办单位联系人:

高**(海南大学法学院)(邮箱:limin@,电话:136**********)

2.**民法学研究会秘书处联系人:

孟**:limin@;13701248771。

主办单位:**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海南大学

2015年8月11日

民法论文选题篇四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民法论文选题篇五

民法论文死亡赔偿。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民法论文6000字。

一、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人享有平等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价值都是一样并且无价的。这不分国籍、不分男女、不分老少、更没有三六九等之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特别人格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而得以维护其利益的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以及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三项基本法律特征。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个内容。生命权的内容主要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实际的危害或威胁时,其得据以对抗危害或威胁性行为,维持其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其生命活力的权利。包括依法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的权利;向有救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救助或保护的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且最后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同命不同价的缘由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民法并未对同命是否同价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其进行详述,所以法学界对其讨论甚是热烈。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引起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纵观我国立法历史,我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及标准等方面并不统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这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被批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的赔偿标准规定,(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055元/年和9967。2元/年),同样情况下,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近乎是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的三倍,具体是城镇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28055元?0年=561100元;农村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却是9967。2?0年=199344元;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93元?0年=371860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却只有7401。92元?0年=148038。4元。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样受到伤害,一个农村居民能得到的赔偿数额比一个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的一半还低。有的笔者主张同命不同价观是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消费水平本来就不一致,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但笔者支持同命同价观,理由笔者从以下内容分析。

三、对同命不同价的几点批评

(一)同命不同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的这项规定,是对户籍的歧视。其次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有些学者认为这不应该归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如果不属于民法调整,那幺该归谁来管理?公民的权利找谁伸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范畴,所有的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不分条件的.平等,在生命权同时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同样得到平等的救助和保护权。《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涵括所有的民法价值追求,其核心在于平等的保障私权,主要功能是救济与预防,故对死亡赔偿规定可以适用统一标准。

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实行同命同价,才能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对****的重视。

(二)同命不同价不符合公众的心理平衡感

民众对生命平等的追求是同命同价法心理产生的根本原因。重庆学生交通事故案件备受人们关注,再次将同命是否同价的质疑点推到顶峰。同样都是学生,为何差距如此之大,一个农村家庭培养一个孩子比城里人培养一个其实是更艰难的,甚至有的全家人的指望都在这孩子的身上。生命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希望的破灭。这不都是人正常的心理感应吗。不仅只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类似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些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的倍数更多。事实的案例会引起人们产生同命不同价的落差感,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平等也油然而生。这是人们产生了不信法的思想。我们党要求走群众路线,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是我国的基层社会。人们不信法,社会如何稳定?更谈不上发展了。

民法论文选题篇六

法人的分类论文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财团法人的特征,可从与社团法人的比较中显现。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民法论文选题篇七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联营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民法论文选题篇八

在法學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是指采用科学的方式,以及相关的规范化的法律案件。目前美国、英国等相对比较注重在民法案例分析中运用逻辑性、整体性较强的分析思维,且有相当多的国家采用casebycase的策略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而在一些大陆系的国家当中,例如德国,它所使用的是思维体系化方法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从各个国家的不同民法案例分析的具体情况来看,目前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民法案例分析,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加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民法案例分析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

实际上,民法案例分析的模式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因而在各种民事案例中均能适用,且民事案例分析还具有自我设计以及自我构思两个特点。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融入的思维方式也必须有所不同,并且要通过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分析理念的全面化来对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和策略加以完善,这样才能对其中存在的各种不足和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究。目前我国在进行民事案例分析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缺乏规范化、完善性的分析方法,因而导致了国内民事案例分析始终不能获得较高的质量。

2、解释性

民事案例分析法不单单指一种分析事实案例的策略,同时它也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方式。民事案例分析能够通过分析各种数据与事实,对事实整体真相进行明确,并将法律事实进行陈述,这样就能建立起符合构成法律要素的重要事实,从而使得法律能够发挥出真正意义上的引导作用。另外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还需要对法律适用的特性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法律的基础上对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客观的解释和分析。

3、逻辑性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必须按照一定的思维逻辑性特点,例如在进行请求分析时,其所使用的思维程序以及思维方式都是比较固定的,因此必须按照固定的程序虽民事案例展开分析活动,这样才能依靠法律对个人的合法权利实行强有力的捍卫。

民法论文选题篇九

[摘要]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基本法地位。

我国正在实现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首要的是冲破旧体制下的法律观,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观,其中重要的是树立与增强民法观念。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观念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

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

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

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

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

下面仅从三方面说明: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无论其外部表现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不同部门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

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

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

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

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我国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采取行政命令与权力至上的方法调整经济,民法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被忽视,影响了民法作为基本法的地位。

市场经济,很多人认为只需要经济法,民法只是管公民的生老病死之事,法律价值不高,当我们深入研究民法时,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

《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在法律面前平等,这种要求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规定。

民法已限定主体范围: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法人、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法人、法人合伙等,主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进入市场的主体的独立程度,这就要求有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

民法给主体提供了这种依据。

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

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

基于自愿发生等价有偿的经济活动,即在商品交换,交换主体意志始终是充分体现主体自身的自愿性、能动性。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

民法适应这一要求。

通过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和鼓励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广泛的生产经营决策和市场选择。

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三、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

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战略的逐渐明确,我国的民法观念也得以初步确立。

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

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

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改革之初有过激烈的争论。

2.毋庸讳言,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

历史上形成的“重刑轻民”现象和在改革中出现的“重经轻民”倾向仍然存在。

“重刑轻民”和“重经轻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

在封建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民法观念极为薄弱。

虽然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清朝在其末期参照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观念及法律制度变法修律,但终告失败。

以后的北洋政府及国民政府也都没有改变封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局面。

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

新中国的法律是在摧毁旧中国传统的基础上创立的。

在彻底废除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在当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一过程完全割裂了我国法律与一切私有制法律的联系,使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

(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

有些人从这一角度理解、解释民法,致使许多人只知有经济法,不知有民法。

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

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

改变民法意识淡薄的状况,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论国家与法.法律出版社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民法论文选题篇十

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这个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律的适用,即如何使小前提符合大前提,这样必须对适用的法律(即大前提)进行解释。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过程。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

民法论文选题篇十一

中国如何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信用制度,法律界特别是民商法学界在其中能否有所作为,是时下法学界非常关心的问题,已成为讨论的热点话题。我以为,弄清楚信用的准确含义,是思考上述两个问题的前提。本文的任务便是给信用赋予一个确定明确的民商法上的定义。为在民法制度层面上建立信用保障提供理论基础。

一、从道德上的信用观说起

所谓信用,按照汉语的通常理解,有两种含义,其一指的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如《左传。宣公十二年》就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的句子。其二,信用还可以作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的意思。其中又以第二种理解为最常见。人们日常生活上多作此解。我们可以仔细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意思:首先,它是一种对人的道德操守的评价,它的目标是主观的。当人们评价某人有信用,指的是该人的道德操守、思想品质良好,并不说明其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非道德状况。另外,这一评价也许从长远看可以改善和优化当事人的生存条件,但却不能即时给当事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其次,它指的是一种对社会关系主体的社会整体评价,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对他的信用评价,就一般而言总是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整体或曰宏观上进行评价的,虽然这一评价必然需要由各个具体的社会成员作出,但是必须社会成员的评价集合在一起,才构成对一个主体作出是否有信用的一般性结论,即谓守信用者;再次,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其评价的依据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就是说,用来衡量和判断信用的标准是主观的。尽管这一评价是社会成员的整体性评价,但人们在作出一个人是否有信用的评价时,势必要有一定的依据。那么这一依据是什么呢?我们发现,一般来说,日常生活中评价一个人是否有信用,往往依据的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交往中的种种具体表现,人们的行为诚然是客观的,但人们作出信用评价却是从其在与被评价对象的交往经验中得出结论。因此我们说,日常生活中的信用评价标准是经验式的,带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初步结论: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信用,实际上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它以深藏在人们内心的道德感作为运作的动力,它的维持也由人们的道德舆论来保障。同时,这一信用观念虽然不给当事人带来短期内的即时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守信的人能够得到人们的尊重,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交往更容易,更能得到他人的经济帮助和交易机会,因而其生存环境更加优越,所以说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可以给当事人带来长远的经济利益。因此,人们也就有了诚实守信的经济内驱力。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道德范畴内的信用机制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或者封闭的社会环境下才能有效运作。换句话说,只有在熟人的社会里,道德信用方可发挥作用。因为一方面,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固定社会里,人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相对固定,交易的机会也很有限,抓住一个交易是不容易的,如果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社会比较低的信用评价,将导致其交易机会进一步降低从而恶化自己的生存条件却又无法从其它更广阔的交易中获得弥补,因此是不划算的。另一方面,在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守信与否的道德评价极易传播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这一压力将是长远的而非短期的,这样甚至可以将被评价为不守信用的人逐渐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同时因为获得生活资源的途径本就不多,经由此一排斥将更为不堪,这也是社会对于不守信之人给予处罚的主要方式。

在一个开放活跃的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圈子越来越大,借助先进交通通讯工具,交易交往能够在全球范围展开,交易的机会和范围、对象大大增加。失去社会对自己的信用的不利后果不再像从前那样严重,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广大的范围里获得在某个范围里不能获得的利益,所以,人们已不再十分担心失去信用对自己的生存环境的影响,甚至于连强大的舆论压力,也可以在迁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弥得无影无踪。这也许是当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的原因之一吧。

二、经济学上的信用观念

经济学界比较系统的研究信用,并将其作为一种制度来看待,然而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的含义却是颇为不同。在经济学家看来,信用是指在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条件下,通过商品赊销或货币借贷体现的一种经济关系。它是以协议或契约(合同)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在商品货币交换关系中,信用表现为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的让渡形式,即债权人用这种形式赊销商品或贷出货币,债务人则在规定日期支付欠款或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因此,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暂时让渡,即价值的一种特殊运动形式。经济学家们相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无所不在,市场经济就是建立在发达的信用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信用促成了资源的再分配和利润率的平均化,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和集中;信用关系、信用秩序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着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我认为,经济学界使用信用一词,是对一切非即时性的商品交易的概括性表述。它体现出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交易性。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是一种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让渡形式,是价值的特殊运动,而这种商品或者货币的价值运动,具体就表现为形形色色的商品交易,没有交易,就无所谓价值的运动,特别谈不上商品的让渡;反之,交易也只能是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其次是非即时性。所谓非即时性,就是指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发生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通俗地讲就是脱离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受限制的交易模式。应该说这是商品交易进步的表现。第三是判断标准的物质性。经济学界特别是金融和银行业界,判断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决定是否放贷的时候,往往将当事人的资产状况作为第一位的参照标准,而非该人的道德水平。可见,经济学上的信用,特指的是一种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经济偿还能力。经济实力强大,偿还能力高的被认为信用高,反之则被认为信用低。第四是动态表现性。经济学上认为,信用必须在商品交易的动态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如何,不能从静态中去寻求答案,而应当在他们的市场交易中去探求。从事市场商品交易越多特别是从事时空分离的交易越多的人,信用才被人们了解,而那些从事交易少特别是几乎不从事非即时性交易的人,其信用情况则无法被人们了解。

由此,我以为,如果说日常所谓道德上的信用是人们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话,那么经济学上讲的信用就是人们经济利益之上的具体存在。

三、民法上的信用观念-以交易安全为依归

目前民商法学界对于信用问题早有关注,如前所述多集中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近几年来则以经济学界的研究为基础,集中讨论信用权问题。为此当然首先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律含义。根据杨立新教授的总结,多年来国内学者对信用的定义有下列几种:第一,史尚宽先生于解释信用权之际,认为信用权是指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信誉权。由此可以推知,史尚宽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第二,王利明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第三,张俊浩认为信用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也称信誉。第四,龙显铭先生认为信用乃是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杨立新教授给信用下这样的定义: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另外,苏号朋教授认为:信用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一开始即与经济相联,是在商品社会中、契约经济下产生的。其次,它体现为一种信赖,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受评价人经济能力、履约水平上,由社会评价构成的,与受评价人自己设想的信任感有别。再次,信用包含着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会一般人对于某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他指出: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

上列诸学说,不论其言辞表述如何,大体均包含了这样的几层含义:首先,强调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整体对于某个民事主体作出的一般性评价,既非某些社会成员的特殊评价也非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与评价。其次,这种信用是以经济力量为基础的。并非道德上的评价结论,其实质是按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寡、预期履约能力的强弱来判断其信用状况。第三,这里所说的信用具有某种人身利益,即对于当事人信用评价而造成的人格权益,是对当事人声誉的某种肯定性评价。

应当承认,信用的概念是比较抽象的,这一点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确、切实、操作性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如果我们希望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信用建设有所贡献,那么必须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而要达此目的,就有必要先从历史的角度对信用予以考察。

在《罗马法史》一书中,朱塞佩。格罗索提到罗马法最早运用信用的概念,是在罗马人与异邦人的条约之中。他写道:“在国际关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关系中一样,信义发生着首要的作用,这一术语的含义广泛,从投诚到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和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另外,他又谈到:“异邦人不能直接地提起法律诉讼,因此,对司法审判的诉诸和信任发生在罗马城法律约束和程式的范围之外;人们一般说,对执法官裁量权的信任正是这一切的基础,从这种信任中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论及信用对罗马市民的影响时,格罗索指出:“典型的体现着诚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创造。并且使人联想到先前的罗马人。”何孝元先生专门探讨诚实信用的沿革,他认为罗马古代罗法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并且形成了衡平的观念,表达的是一种“平均分配”的理念,这一观念开始仅适用于实物范围,后经西塞罗的阐释,扩展到伦理制度之中,成为牢不可破的伦理信条。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法的衡平法曾经是执政官们告示,影响和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主要手段,后来历年积累的这些告示过多,不得不由查士丁尼皇帝完成国法大全的编纂,从而完成衡平法与法律的结合,全面融入法律之中,这就意味着衡平的伦理也随着溶入了法律之中。由此我认为,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伦理教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虽然我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并不排除法律必须符合一定公认的社会生活信条,必须反映社会成员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法上所谓的信用,是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念为基础的想法,是符合实际的。英国法对于信用也有自己的解释。如《牛津法律词典》指出:“信用是指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他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

比较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学者对于信用的认识,我们会发现两者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着相当的差异。一方面,他们都指出信用以对交易对方的特点及偿付能力的估计为认识的基准,也就是说,信用与否的评价,是以财产的多寡来作为客观认定标准的,虽然并不绝对排斥道德因素,但至少可以说道德因素在其中并不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学者认识的信用,多从静态的角度,强调信用当事人将来履约的财产基础,而不涉及交易方式本身,所以其含义是单层面的;相对而言,英国学者所谓的信用,则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静态的,也是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它的第二层含义则表示一种交易的方式,即所谓“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显然这里将即时性的交易排斥在信用之外。从合同法的角度说,所谓的信用,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构成对价的主义务不是同时履行的一类合同或曰交易。

综合以上各家的论述,使我们比较清楚的理解了信用概念的发展脉络。简言之,信用概念的发展是一个从道德范畴向着制度范畴,从主观的信用向着客观的信用,从人格的信用向着财产状况的信用演进的过程。时至今日,我们所理解的信用则应当是财产的、客观的和制度范畴的。民商法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方面有所作为,就必须从这三个方面来认识信用,并以此作为思考的起点。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为思想的基础,以经济上的非即时交易为主要事实依据,为实现商品交易流转的安全和降低风险而作出的一切民商事法律制度安排的总和,应当是我们在民商法领域考虑建立信用机制需要着重的三点基本认识。具体而言,我理解在民商法上所讲的信用应当包含如下的几层含义:

首先,信用制度的出现是以非即时性交易为基本事实依据的,但是发展到今天,民商法上的信用制度已不再仅仅局限于非即时性交易了,在任何一种陌生人甚至熟人的交易中间,都存在着是否信守诺言的问题,因为他们都不得不服从市场交换的规律,不得不被假设为经济上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所以对于即时型的、非即时型的任何一类交易,都有必要通过民商法律制度去建立信用的秩序。

其次,信用制度的目的是追求交易安全的维护,给市场活动主体创造一个既自由又有序的良好发展环境,它使善意的市场主体在其理性的选择之下,能够得到应得的利益,让各种市场信号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经济生活的现实,对资源配置的功能发挥得比较准确充分,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的消极性和投机性。从民商法微观的制度层面看,一切平等的市场主体的商品交易都必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展开,一方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发出明确无误的交易信息,对方则本着所接受到的信息采取相应的对策与考量,发现符合自己的利益,至少在双赢的情况下,就会有积极的反馈,于是合同达成,交易也开始进行,如果所接受到的信息不确实或者有虚假,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正确决策,进而造成自己的利益损失。无形之中使得本已存在的因价值规律作用导致的市场风险更加加大,这对于希望尽量减小市场风险的市场主体们,显然不是一个好现象,不过好在这样的认为风险是有办法降低改善的,从这一点上说,合同法本身就是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而存在的,正是人们意识到交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才专门发展起来的一种用国家强制力量保证信守诺言的履行的方法。所以,从广义上来讲,一切民事财产法律制度都应该说是围绕着维护诚实信用的目的展开的。

因此我们说,民商法以保障信用的目的展开,同时表明信用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实现人与人之间在交易行为中的和谐关系。交易安全是民法确立信用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再次,信用是一种行为规则。它要为社会成员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纠正其偏离正确方向的不正当行为,维护符合社会要求的正当行为和由此获得的利益的机制。它既不是一种单纯的内心感情或感觉,也不是单纯的道德自律,而是实实在在的行为标准。

第四,信用是一种经过法律调整的交易关系的结果,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民商法以某种形式确认和构建这种交易关系,使之成为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并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制实现,以完成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规制。

最后,我们所讲的信用,应当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信用是法律制度,须用法律所特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建立这样的规则,客观地认定何种行为为信用,何种行为为不信用。总之需要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四、民商法在信用建设中的贡献

民商法在信用机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毋庸置疑,那么它究竟如何来完成自己的使命呢?我认为,民法对于信用的建立大致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抽象的原则层面,这是指整个民商法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高高在上的“帝王原则”,它已经或正在被大量的研究,所以本文仅点到为止。

第二是具体的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各种与交易有关的法律规则、制度,都贯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以维护交易中的信用及交易的安全为目标而运作。这其中直接针对交易的又可进一步分为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和合同外的信用关系维护。

所谓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指的就是依照合同法的各项规范,直接对人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并通过追究违反合同义务者的民事责任,敦促双方本着合同的约定,以信用诚实的心态完满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一个和谐成功的交易。为达此目的,我们的任务便是不断深入研究合同法,使其规则更加合理,更加有效,更能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与交易有关的关系,一向没有受到重视,这就是合同之外的信用关系。所谓合同之外的信用关系,是指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为交易而进行相互的接触以及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善后过程中所构成的一种特殊对待关系。一八六一年德国大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首次对于契约在缔结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给予关注,其后耶林的观点为德国理论与立法所接受,在德国民法典上有所反映,并且有一些比较有影响的判例,但是应该说立法并未系统接受这一思想,所以仍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与探索,立法上也应有更进一步积极的举措。其实,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也还远未解决所有的处在契约关系形成过程中和契约关系结束后当事人间事实存在的特殊关系中出现的问题。

我想,是否应当把上述市场交易主体所处的为合同关系而相互接触的特殊对待关系作一个统一的制度安排,首先,我们设想将此种特殊对待关系正式命名为“信赖关系”,此前学界对于这种特殊关系有着各种不统一的称谓,有的称其为“信任关系”,有的称为“特殊对待关系”,也有的称为“信赖关系”,名称上的不统一表明人们对其认识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所以我建议以确定其名称为第一步,实现对“信赖关系”的全面认识:

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是法律调整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又处于与合同关系的形成或终结有密切联系的过程中的特殊相互关系的结果,它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体现着国家对合同外关系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它是以信赖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关系,它承载着的是信赖利益的维护。对于何为信赖利益,目前学界还有一些争议,但是被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观点似乎是:信赖利益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因无过失相信合同为有效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能够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所失利益和期待利益。依我之见,这些利益是当事人所固有的,被法律所承认并受到保护的利益,即所谓受保护利益,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受保护利益,因为它不发生在非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有联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因此不能划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应当独立确认为一项利益,并由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目的就是让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成本降到最低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

第三,信赖关系的建立与相应义务的确立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而不属于契约义务的范畴。当事人不得预先抛弃其利益。

第四,信赖关系既包括契约缔结之际的关系,也还包括契约履行完毕或终结之后发生的特殊对待关系,它是一个状态的总括性描述。因此不能对它作过分狭义的理解,尤其不宜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只不过是信赖利益遭受损害后的救济措施之一种,不能代表全部。

从某种程度上说,信赖关系的调整较之合同关系的调整,对于信用的建立其作用来得更大,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信用往往受到更大的损害,抓住信用最易被打破的环节,积极补充现有法律之不足,其成效将更为显著。总而言之,我们应当从合同内部以及合同外部两个方面,全面规制市场交易,才能够真正实现全面调整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信用的目的。

民法论文选题篇十二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受到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物上请求权是建立在物权基础上,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一种请求权,两者有着一些相似之处。本文主要针对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进行分析。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应该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体系。物上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并且民法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一统的趋势。物权是一种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侵权请求权已经包括了物上请求权,所以我国的请求权体系已经不再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为了建立健全,科学,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协调物上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有效的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请求权的含义和存在依据

请求权是以自己本身为基础,请求他人助自己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征表现为借助除本身以外的人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当事人的物权受到侵害,受害者不可随意支配侵权人的产物,也不能随意限制其的自由权,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诉讼侵权人的罪行,依据法律来对侵权人下达最正确的判决,来偿还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所造成的伤害,这种就被我们称为公力救济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出现了请求权的物权民法保护机制。

在分析其存在依据之后,请求权的特点进一步明确,第一在对物的支配阶段,一旦侵权人侵犯他人的物权,侵权人就会被特定出来,从而就会形成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在被侵害人损失一定的产物支配权条件下,请求侵权人放弃对别侵权人的影响来恢复正常的支配权。第三被侵害人遭受损失时,除了通过诉讼以外的手段对侵害人要求恢复正常的支配权都是被定义为不正当的手段,所以我们要遵循正确的手段来维护被侵权人正当的'权益。第四我们要通过正当理由向对方进行请求,不能用不正当理由来提出不正当的请求。第五被侵权人的正当利益通过诉讼程序来用国家强制力来恢复其的正常状态。而且其属于民法对物权的法律保护机制。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从传统民法理论上来说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其内容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其一物上请求权为为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同时就物上请求权而言,受害人关于权益来说,就需要通过公力救助方法已经成为了必要,如果不通过这种方法,就通过侵害人一定的行为,即道德底线的约束,受害人对于物权的支配就会难以实现,所以物上请求权为债权。其二以合同签订为约束,以买卖,放债,借贷为例来说,都和物权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但不影响物权的债权性质。而且物权与物上请求权关系密切。其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上请求权是在客体没有消失之前维护其对物的继续支配权;侵权请求权是在客体消失之后补偿想等职的损失。所以在市场经济之下,物上请求权的意义强调已经不太重要,与此同时在稳定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得到相应的补偿就可以达到正义的理念。

三、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目前在我国物权法理论中认为侵权请求权是向侵害人提出相应恢复被侵害人权益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机制中,侵权请求权的特点在于受害和收益双方的对象是不可更改的,被侵害人不能强制限制侵害人的人生自由权和支配其财产,侵权的产生需要依据法律的依据来判断,侵权请求权是要求侵害人用一定的行为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恢复正常的支配权益。物权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法律诉讼,用法律来强制其承担侵权的后果,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

四、结语

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起源于西方古代法律,对于一切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提起法律诉讼来维护被侵害人的权益,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执行具有重大的意义和现实的理论意义,在《民法通则》上又将民事权利保护机制迈进了一大步,具有了新的特点。从主体上看,物权受害人和物权侵害人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客体上看,要求侵权人给与被侵权人相应的,一定的赔偿,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完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的科学性,物上请求权应该与侵权请求权相统一。两者的相互统一为建立健全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提供了基础,我国就此可以建立更加严谨,高效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民法论文选题篇十三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决定了它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地位。首先,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多种所有制体制和利益有差别的多数经营者,交换是商品经济的生命形式,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得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和原料,从而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交换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公平和等价有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一直进行下去。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经济中的生产、交换、消费都必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保证经济和公共秩序就显得尤其重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只有进行自由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利益,保障意志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才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呼唤法治和诚实信用的道德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合同自由,法治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把体现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政策。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立法者通过设立基本原则,把自己在民事领域所欲推行的政策和精神贯彻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以后的民事立法当中去。因此,在一般民法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去体会立法者的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3、法律是根据社会的普遍性的情况而规定的,它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故此有时法律的规定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模糊性和衡平性,而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和衡平权,法官可以凭自己的智慧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体察立法者的基本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同时,这种自由裁量是在法律规定的空间中进行,极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滥权。民法基本原则是包涵于民事成文法典中的法律规范,根据基本原则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在成文法的制度体制下进行的,它可以避免判例法制度中存在的法官滥权和法律内容庞杂的缺陷。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可以中和成文法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优缺点,是调和两大法系矛盾的伟大创造。

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合理的利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个案中的创造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法官滥权的防止。首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加以一个范围,在民法有具体规定时,法官不得利用自由裁量抛弃具体规范而径采基本原则。对于同一事项,一般民法规范和基本原则都作出规定时,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其次,是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思维能力,道德认识水平十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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