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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用工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招聘的员工。
第三条国有企业新进人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任命、以及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企业用人自主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国有企业招聘员工,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二)能够履行企业员工的义务,遵守纪律,品行端正;
(四)身体健康。
法律、法规等对企业岗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国有企业招聘员工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申报审批制度。
招聘计划应包括招聘理由、拟招聘岗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招聘计划须由市局组织人事科进行初审后,报局党委研究核准,
原则上每年初核准一次,特殊需要的可随时申报。
(一)招聘的岗位名称、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二)招聘对象、范围;
(三)招聘的方法、程序;
(四)招聘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国有企业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政审;
(七)根据考试、考核、体检和政审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拟聘用人员报局组织人事科备案;
(九)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用工手续。
第九条企业急需的管理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特殊岗位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市粮食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可直接办理调动(录用)手续。
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首次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
第十一条新进人员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需要继续聘用的,按相关程序核准备案后方可续聘;因业务不再需要的,不再续聘,实行自主择业。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招聘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招聘人员的国有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局组织人事科负责对国有企业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招聘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二
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下文是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
合同
,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未完待续)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从实物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品种的稀缺性,数量的有限性,品种的复杂性,分布的失衡性。
从价值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国有资源所有权上的垄断性,国有资源范围的相对性,国有资源的资产性,国有资源的有价性。
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分类:
按资源的条件及生物圈圈层划分:地下资源;地表资源;由光、热、风、器、雨等构成的气候资源或太空资源。
按资源所处的空间位置:陆地资源;海洋资源;大气资源;太空资源。
按资源是否具有生命:生物资源;非生物资源。
按照淘汰的再生性质: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资源。
按其经济用途:主要形成生活资料的资源和主要形成生产资料的资源。
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三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关于最新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四
为满足公司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对人才的需要,规范公司的招聘流程,提高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效率,健全人才选用机制,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公司人力资源,依据《劳动法》等国家法律和有关地方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员工的招聘管理。
3.1按照“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人岗匹配”、“先内后外”、“不超编”等原则,根据工作分析结果、结合公司战略发展需求、目前人力资源状况开展招聘工作,使用人机制更加科学、合理的原则。
3.2公开招聘原则:公司所有职位需求实时公布,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内聘或外聘。
3.4按岗需要原则:是对招聘计划质的要求。各部门填写《人力资源需求申请表》需明确要求岗位需求与目标,使日常的招聘工作有的放矢,并为招聘渠道的选择提供前提。
3.5有效渠道及分析原则:即对所需人才可能适用的招聘方法进行分析,以取得有效的招聘成果。可供选择的招聘渠道有广告招聘、人才市场招聘、校园招聘、委托劳务公司招聘、大型招聘会、互联网招聘等。
3.6责任分解原则:在审核应聘人的过程中,人力资源部与用人部门根据各自优势在审核的内容上进行明确分工,使审核结果尽可能地真实。
3.7考核原则:试用期过程中严格考核,保证进入公司的员工最终素质与岗位匹配。
4.1入职公司员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4.1.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
4.1.2经区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
4.2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录用:
4.2.1法律限定和政府规定不能录用者;
4.2.2曾被公司辞退、开除者;
4.2.3隐瞒个人经历、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骗行为以达到被录用者;
4.2.4患各种疾病未治愈者;
4.3特殊情况人员,经总经理批准后可适当放宽有关条件。
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公司招聘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招聘职责和权限如下:
5.1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制定公司中、长期人力资源规划。
5.2制定和完善公司招聘管理制度,规范招聘流程。
5.3确定公司招聘计划,并制定与之匹配的招聘策略。
5.4负责公司各岗位招聘工作的组织与实施、规范与控制。
5.5根据公司薪酬政策,与用人部门协商确定拟录人员的工资待遇,报批后执行。
5.6跟踪、考察新招聘员工的正常工作表现,及时提出试用期转正、辞退等的处理意见。
5.1.1根据工作分析结果,不断完善本部门的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建立岗位胜任力素质模型,为员工招聘提供基础依据。
5.2.2根据部门人力资源需求状况向人力资源部门提供人员需求计划,需求计划中应包含明确的岗位描述、任职资格条件及其他特殊需求。
5.3.3根据本部门岗位招聘需求,积极搜寻公司内、外部符合条件的人选,并向人力资源部门推荐。
5.4.4根据人力资源部门安排,选择业务能力强、对拟招聘岗位的职责、任职资格条件等有深入理解,并有一定面试、甄选技巧的人员参与招聘工作。
5.5.5对候选人专业技术水平进行测评。若有关于业务、技术能力考察的笔试内容,则须负责相关笔试试题的命题、阅卷工作。
5.6.6配合人力资源部完成对试用期内员工评估及员工转正申请的考核意见。
6.1招聘渠道
公司的招聘可采用内部招聘和外部招聘两种渠道。为提高员工对公司的积极性、忠诚度和满意度,公司原则上采取以内部招聘为主、外部招聘为辅的政策,同时根据岗位特点、人才需求数量、新员工到位时间和招聘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
6.1.1内部招聘在尊重用人部门、鉴于内部员工比较了解企业的情况,对企业的忠诚度较高,内部招聘可以改善人力资源的配置状况,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公司进行人才招聘应优先考虑内部招聘。
4.1.1.1内部招聘对象的主要来源由有提升、工作轮换等员工。内部招聘的主要方法有推荐法(经本公司员工推荐)、公告法(使全体员工了解岗位空缺,通过竞聘选拔)等。
4.1.1.2内部招聘公告
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所需招聘岗位的名称及任职要求,拟定内部招聘公告,并通过oa系统发布招聘信息。
4.1.1.3公司管理岗位可试行竞聘方式。经各用人部门申请,人力资源部审核,总经理审批通过后,可对空缺岗位进行竞聘。
4.1.1.4筛选
行初步筛选。对初步筛选合格者,人力资源部组织内部招聘评审小组进行内部评审,评审结果经候选人所在部门领导及空缺岗位部门领导同意后生效。
4.1.1.5调岗经评审合格的员工应在一周内做好工作移交,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凭人力资源部开办的《内部调动通知书》到新部门报到。
4.1.1.6内部招聘管理
内部进行招聘,由人力资源负责组织、空缺岗位部门协助,如内部招聘不能满足岗位要求时进行外部招聘。
4.1.2外部招聘
外部招聘有利于招聘一流人才,树立企业形象和带来新思想,但招聘成本相对较大,决策风险较大,筛选时间长,也容易影响内部员工的积极性。
外部招聘工作的组织以人力资源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必要时公司高层领导、相关部门参加。
4.1.2.1外部招聘渠道
招聘会招聘:通过参加各地人才招聘会招聘;
4.1.2.2外部招聘管理
人力资源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外部招聘工作,包括整体宣传、与相关单位或部门的联系、外出招聘人员的组织等。
6.2招聘流程
4.2.1提报招聘需求:
因工作、生产和业务发展需要,各部门需增加用人,由各部门填写《人力资源需求申请表》,经人力资源部、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安排招聘。
4.2.2招聘的实施
4.2.2.1人力资源部根据各部门人员需求,有针对性的统一组织并开辟招聘渠道。
4.2.2.2招聘部门负责人以下级别人员,由其用人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人力资源部组织;招聘部门负责人(含)以上级别人员,由总经理提出要求后人力资源部部组织。
7.人员招聘选拔程序
7.1应聘资料收集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由人力资源部会同各部门进行初选。审查求职者的个人简历和求职表,并根据收集到的求职者信息建立公司人才储备库。
7.2简历初选
a、学历、专业技能、工作经验、语言等是否与招聘要求一致;
b、年龄及健康状况是否适应岗位要求;
5.2.2适合其他岗位的资料推荐给相关岗位的部门,对符合要求的资料送交用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审核认可的应聘者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初试。
7.3面试
7.3.1面试时间与地点由人力资源部与各参与面试人员协商确定后统一安排。
7.3.2招聘职位为部门负责人级以下的,初试面试官为人力资源部招聘负责人,招聘职位为部门负责人级以上(包括部门负责人级),初试面试官为人力资源部经理与用人部门分管领导。
7.3.4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应聘者进行筛选和初试;合格者填写《入职申请表》;由各部门负责人进行复试,车间人员安排至生产现场进行技能考核;复试合格的车间人员经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入职手续,机关部室人员还须总经理同意后方可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入职手续。
7.3.5考核内容:
a、仪表、修养、谈吐;
b、求职动机和工作期望;
c、责任心和协作精神;
d、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
e、相关工作经验;
f、素质测评;
g、必要时增加笔试。
7.4履历真实程度调查(背景调查)
经面试合格后,主管级(含)以上员工、财务人员、采购部等重要职位在上岗报到前,应将工作履历尤其是前一家工作单位的联系电话和具体地址告知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将按程序进行外调工作;员工所提供的资料必须详实、准确,如在资料审查或背景调查过程中发现情况不属实者,将不予录用或辞退;员工上岗时如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工作证明材料或暂不便进行外调时,应提前说明情况。
背景调查时应严格注意询问的用词,尊重个人隐私。应聘人员在原单位尚未离职的,背景调查时不应向该单位谈及本公司及应聘人员相关信息,该部分背景调查可在应聘人员在原单位正式离职后进行。
7.5面试结束后工作
对于复试未通过的应聘者,将其资料存入储备人才档案中,以备不时之需。复试合格人员,人力资源部与用人部门沟通后,确定报到时间。
7.6录用工作准备
经核准拟试用的外部应聘人员,由人力资源部告知入职时间、准备材料以及入职体检等相关事宜。
8.附则
8.1本管理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起草与修订并负责解释;
8.2本制度的制定、修订、颁布、执行须经公司总经理批准;
8.4本管理制度自20-年3月19日起执行。
9.支持性文件
10.1《人员需求申请表》
10.2《入职申请表》
10.3《内部应聘申请表》
10.4《内部调动通知书》
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备用金的管理,切实维护改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宁改[2003 ]号)和《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振办[2002 ]1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职工安置备用金是指国有企业改制时,为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经审批按一定标准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提留用于职工安置的备用资产,其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牵头负责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备用金管理的政策制定。对企业改制过程中,按规定进行提留的职工备用金的企业职工安置备用金,实行限额提留,逐年变现,按规定审核支付,政府托底统筹解决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提留管理
第四条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凡有净资产的,按在册职工人数,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可按人均不超过我市2001 年市属工业平均工资(1.06 万元)的3 倍提留,其中亏损企业按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平均工资标准提留(上年度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算);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按人均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平均工资12 个月提留;离休人员的费用提留和保养人员费用的提留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按上述标准提留的资产,带入改制企业,作为改制企业安置职工的备用金,在未变现上交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前,改制后企业必须对其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备用金的提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授权经营主体”)和主管部门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结合本系统、各个企业具体资产和人员的情况,确定相应不同的标准。
第七条改制后企业应以土地房产等有效资产抵押担保等方式办理职工安置备用金的资产保全手续。
第八条改制企业在提留职工安置备用金后,应与企业工会签订《职工安置备用金管理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力义务,通过对职工劳动关系的梳理,进行职工身份转换,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应按照不低于在册职工65% 的比例录用原企业职工,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限不得少于三年,并在补充条款中列明改制前职工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九条企业改制时,改制企业或市授权经营主体应建立托管中心,对原在册职工中未被新企业录用上岗,且符合托管条件的人员予以托管,托管机构应与托管人员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力义务。
第十条改制企业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手续,对原社会保险费有欠缴、漏缴、少缴的须全额补缴,并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章支付管理
第十一条成立市职工安置结算中心,专职负责市属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备用金的支付审核及结算工作。市职工安置结算中心性质、编制、职能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改制企业提留的职工安置备用金,在企业应付款中备付,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时,企业应先行垫付,再由企业向市职工安置结算中心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三条改制企业应与市国资办、市各授权经营主体签署职工安置备用金变现上交协议,原则上按照每年不低于提留数额15% 的比例,在5 年期限内逐步变现,上交社会保障基金专户。逾期未缴的将加收月息6 ‰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市国资办和市各授经营主体要按照规定建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对改制企业变现上交的职工安置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实际支付不足时,由授权经营主体统筹解决,授权经营主体统筹不足的,实行全市托底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备用金支付范围:
1 、在改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
3 、改制时保养人员应交纳的“五险”费用及生活费;
4 、改制时五、六十年代下放人员生活费;
5 、改制时遗属供养费;
6 、改制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
7 、改制时7~10 级伤残人员就业补助金;
8 、改制时经认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原国有企业职工在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内与改制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付改制前一段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市国资办、市各授权经营主体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对市职工安置结算中心提出的用款申请,应根据年度职工安置备用金收支计划、职工安置备用金统筹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实行市属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备用金使用状况季度上报制度。市国资办负责全市职工安置备用金使用情况的汇总分析,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相关专题汇报。
第十九条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对企业提留的职工安置备用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使用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个人,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国资办和市各授权经营主体要切实加强对职工安置备用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职工安置备用金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职工安置备用金的提留、变现上交、使用和账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中职工安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总则
2 考核原则与目的
3 考核内容与等级标准
共3页 第2页
3.4 考核定等原则
由劳资部门具体负责绩效考核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共3页 第3页
5 考核评定与奖惩
5.2 考核者对被考核者作出极端评价时,必须作出说明。
5.6.3 员工因考评受惩而自愿离职的,原则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劳资部门。
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形成规范有序、富有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队伍,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关于成立中共景德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四)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五)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制度化、程序化和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分层管理。
(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监管单位的董事长、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厂长)由管理。
(二)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监管单位的副董事长、董事,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稽核,由国资委管理,以上人员的任免,市国资委党委事前报备案同意,其中纪委书记的人选事前应报市纪委同意。
(三)其他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遵照谁出资、谁监管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党委按干部管理权限考核任免。
第四条 董事会与党委会、党委会与经理层之间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党员可以兼任党委成员。董事长和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分设;未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可由一人担任,也可分设。
第五条 国有企业任免纪委副书记、工会、组织人事(人力资源)、财会审计监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提任中层以及子公司副职以上职务的,须事先报各主管部门党委同意备案,其中纪委副书记的人选事先应报主管部门纪委同意。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中,由市国有股权代表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总经理的职务任免,须事先报各主管部门党委同意;其董事会、党委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其他成员和工会主席,以及国有企业所属其他子企业的董事会、党委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和工会主席的任免,实行事后备案。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公司及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公司中其他股东代表依据公司章程委派或推荐任职的领导人员报各主管部门党委事后备案。
第八条 实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经理层任期由董事会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届董事会任期。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层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考核需连任的,重新履行任职手续。党委(纪委)的任期,按《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严格控制国有企业领导人职数。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层职数一般不超过5 人;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经理层(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数一般不超过6 人;企业党组织领导人员职数,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拟任人选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与资格: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
(二)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对企业国际化经营有一定的认知,有较强的改革创新能力和市场意识、风险意识,注重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品行端正,诚实守信,团结合作,作风严谨,求真务实,勤奋敬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职业素养好。
(四)有良好的履职纪录,业绩优良。
(五)一般应具有5 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和市直企业中层以上管理职位2 年以上任职经历。
(六)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七)担任企业领导人员正职的,一般应具有同层次副职2 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副职的,一般应具有下一层次正职2 年以上或下一层次副职3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八)企业聘用人员中表现优秀、因工作需要选拔进领导班子的,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年,期满后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聘任期间享受同等待遇,解聘后按照新的岗位和新的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九)身体健康,具备适应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心理素质。
(十)金融企业领导人员须经省银监局核准其金融机构领导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新提拔担任正职领导职务的,年龄一般不超过52 周岁;新提拔担任副职领导职务的,年龄一般不超过47 周岁。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后备人才库。建立后备人才库的主要目的是:开阔选人视野,规范用人程序。在条件成熟时实行市国资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制度。通过面向社会公开考选,把符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位任职条件的人才纳入后备人才库,任职资格连续5 年有效。今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原则上应在这些获得任职资格者中选拔。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
(四)对违法违规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
(七)个人所负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不能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的。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选任方式有委任制、聘任制和选任制。对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由出资者实行委任制或选任制;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实行聘任制;对党组织负责人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委任制。
第十五条 管理的职务,由审批,党委、行政职务分别由、市政府任免,其中设立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由市政府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由各主管部门党委管理的职务由各部门党委审批。党群、行政职务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党委和部门任免,其中设立董事会企业的经理层成员由各主管部门向公司董事会推荐,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实行任前公示制。公示对象为拟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选,公示期一般为7 天。对公示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选拔标准或任用要求的不予任用。
第十七条 依法选举产生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程序,按《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考察对象的确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调整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监管单位的正职时,由组织部征求市国资委党委意见后,确定考察对象,共同考察。
(二)调整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监管单位的副职时,由市国资委党委提出方案报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
(三)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监管单位的董事会、党委(党总支、党支部)、未设董事会企业的经理层换届时,由市国资委党委提出方案报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
(四)调整其他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时,由各主管部门党委确定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考察工作的基本程序为:
(一)组成考察组,拟定考察方案。必要时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考察组。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沟通情况,进行民-主推荐或民-主测评。
(三)发布考察预告。考察预告的主要内容是:考察对象、考察时间、考察方式、谈话范围等。
(四)采取个别谈话、查阅资料、实地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发布征求意见表、设立意见箱等方法听取意见。必要时,对考察对象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综合素质测评。通过考察,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情况,重点考察其工作业绩、潜在能力和是否适合担任拟任职位。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提出拟任人选建议。
(六)考察组汇报考察情况。公开招聘和国有企业之间或内部同层级交流领导人员,考察程序可适当变动。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通过内部竞聘和公开招聘方式产生的考察人选,在其考察材料中附笔试、面试、公开答辩的成绩和综合素质测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实行考察责任制。考察组成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对在考察中徇私舞弊、跑风漏气的,或因本人工作失误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因工作岗位变动的;
(五)因失职、读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六)因决策失误需实行责任追究的;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自愿辞职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引咎辞职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恶劣影响,或对重大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责令辞职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人事任免部门根据其任职表现,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拒不辞职的,应予免去现职。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项目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提出辞职,需提交书面申请,按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人事任免部门收到书面申请的一个月内应予以答复。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二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开领导岗位后,对所掌握的企业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如未能履行保密义务,对企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一般不得在所出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兼职,确需兼职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对连续两年不能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本办法由组织部负责解释。
国有企业会议管理办法篇七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确保子公司业务符合集团公司的总体战略发展方向,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xxx集团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子公司”系指集团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设置最少为二级结构,机构设置必须完善,董事长(含副职)、总经理(含副职)、总监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含副职)为中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集团公司委派至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层,以及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需对本办法的有效执行负责,并按照本制度规定,有效地做好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子公司在集团公司总体战略规划下,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合法有效地运作企业财产,同时必须执行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由集团公司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被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集团公司负责。集团公司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集团公司经营计划在子公司的具体落实,同时将子公司经营、财务及其他情况及时向集团公司反馈。
第七条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根据集团公司内部控制的各项管理制度或办法,对子公司的经营、财务、重大投资及人力资源等方面进行指导、管理及监督。
第二章 人事管理
第一条子公司人事由集团公司综合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二条子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本着合理合法原则,规范用工行为。
第三条非经集团公司委派的控股子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报集团同意后由子公司任命,子公司应在其任命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四条子公司应结合企业经济效益,根据集团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参照本地区、本行业的市场薪酬水平,制订有一定竞争性的薪酬激励制度,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一)年度人工成本、工资总额计划及上年执行情况;
(二)部门主管人员年度薪资实际发放情况;
(三)在公司定员范围内,子公司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备的人力资源管理相关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信息。第六条集团公司委派到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维护集团公司利益,忠诚地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对子公司作出的各项决议和决策。
第七条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集团公司对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执行绩效考核机制,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每年须向集团综合办公室填报绩效考核表,以企业当年设定的战略经营目标为绩效考核标准。
第九条鉴于目前集团正处于转型发展时期,各级子公司无及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允许增加工作人员,如确需增加,必须向集团综合办公室提交用人计划,并在集团内部调剂解决。集团内没有合适人选必须外聘的,经集团党委、董事会同意后,由集团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招聘。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一条各子公司财务由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归口管理,子公司统一按照集团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流程执行。
第二条子公司应健***计机构设置,并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
(一)财务会计人员任免与轮岗;
(三)财务会计岗位设置;
(四)对财务会计人员的监督与考评;
(五)融资行为;
(六)集团公司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行委派制,被派往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管理。子公司不得违反程序更换财务负责人;如确需更换的,应向集团公司报告,经集团公司同意后按程序另行委派。
第五条子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由集团财务管理部统一审批。子公司财务部负责对银行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新开立银行账户,注销银行账户,子公司财务部必须提交书面申请,集团财务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六条子公司应按照集团财务管理部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资金周表、资金月报表等财务资料。
第七条集团公司实行年度预算制度,全面预算目标每年编制一次,预算年度与会计年度相同。子公司财务部门应按照全面预算管理规定,做好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对经营业务进行核算、监督和控制,加强成本、费用、资金管理。子公司超年度预算的费用支出,要严格履行追加预算手续,需经集团公司董事会议审批。
第八条子公司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集团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子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特征,按照集团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信息要求,定期报送会计报告以及提供会计资料。财务报告包括月报、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一)月度报告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季度报告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报送月度(季度)财务报表及分析(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附注和其他内部管理报表等)。
(二)半年度报告于年度中期结束后30天内向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报送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同(一))。
(三)年度报告于年度终了后60天内(即每年1月30日前),向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同(一))。
第十条子公司应严格控制与关联方之间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往来,避免发生任何非经营占用情况。因上述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集团公司有权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制度所述关联方为:
1.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3.前述1、2项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集团公司及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子公司应根据集团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科学安排使用资金,子公司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对私自外投资、对外借款或挪作私用,不得越权进行费用签批。否则,子公司财务人员有权制止并拒绝付款,制止无效的,可以直接向集团公司财务部报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一条子公司经营由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指导、调度、协调。
第二条子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和法规,并根据集团公司总体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制订自身经营管理目标,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计划管理体系,确保有计划地完成年度经营目标。
第三条子公司要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和经营部门职责。根据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工作,制定系统而全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上报集团公司审查备案。
第四条子公司应定期组织编制经营情况报告上报集团公司。报告主要包括季报、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季报上报时间为季度结束后10日内,半年度报告上报时间为每年7月15日前,年度报告上报时间为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
第五条子公司的经营情况报告必须能真实反映其生产、经营及管理状况。报告内容除公司日常的经营情况外,还应包括市场变化情况,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重点项目的建设情况、重大诉讼及仲裁事件的发展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相关情况。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对报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当年经营成本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及下一年度计划;
(五)集团公司要求说明或者子公司认为有必要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子公司应依据集团公司的经营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自觉接受集团公司督导,建立相应的经营计划、风险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子公司不具有独立的重大资产处置权、年度预算外的对外融资权、对外投资权和对外捐赠权。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也不得进行互相担保。集团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子公司应按集团公司规定程序申办,并履行债务人职责,不得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自主融资。子公司应按集团公司规定程序申办融资,并履行债务人职责,不得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子公司对外投资(10万元以上)必须经集团董事会审批通过后实施,并确保投资收益。
第八条在经营投资活动中,未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和要求,给集团公司和子公司造成损失的,对子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况给予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交纪委监委、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事务管理
第一条子公司行政事务由集团公司综合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二条子公司的重大合同、重要文件、重要资料等,应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备、归档。
第三条子公司公务文件需加盖集团公司印章时,应根据用印文件涉及的权限,按照集团公司《印鉴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盖章。
第四条子公司的企业文化,应与集团公司保持协调一致。在总体精神和风格不相悖的前提下,可以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五条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协助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年审等工作,子公司年审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应及时交集团公司存档。
第六章 内部审计监督管理
第一条子公司内部审计监督由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归口管理。
第二条集团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对子公司的审计监督。由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按审计事项组织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子公司除应配合集团公司完成因合并报表需要的各项外部审计工作外,还应接受集团公司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子公司进行的财务状况、制度执行情况等内部或外聘审计。
第四条内部审计主要包括:经济效益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工程项目审计、重大经济合同审计、制度执行审计及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等。
第五条子公司在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子公司必须配合对其进行的审计工作,全面提供审计所需资料,不得敷衍和阻挠。
第六条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子公司后,子公司必须认真执行。
第七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一条子公司重大事项报告由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归口管理。
第二条子公司有义务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重大合同以及其它可能对集团品牌形象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统称重大事项),由集团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在重大事项尚未公开披露前,相关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所有重大事项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外发布。
第三条子公司所提供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子公司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并要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子公司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如实报告集团公司:
2.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大额银行退票;
5.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6.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施工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等);
7.重大行政处罚;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监管部门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
第一条子公司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由集团公司综合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二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发展战略,逐步完善子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效调动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集团公司建立对子公司的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制度。
第三条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人为子公司的经营班子。
第四条集团公司每年根据经营计划与子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并建立健全目标指标考核体系,对高层管理人员实施综合考评,依据目标完成的情况兑现奖惩。
第五条子公司中层及以下员工的激励考核和奖惩方案,由子公司自行制订,并报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投资管理
子公司投资由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归口管理
第二条子公司未经集团公司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对外投资活动。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子公司投资项目应遵循合法、合规、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率。投资决策必须制度化、程序化。
第三条本制度内所称的投资,是指子公司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下级全资子公司或全资、控股、参股子公司;受让股份;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股票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经营资产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
(一)项目建议书或投资方案;
(二)项目论证意见书或项目审查报告;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拟签订的相关协议文本;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财务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十)集团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子公司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一)子公司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二)子公司经理会讨论、研究,子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
(三)将子公司经理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同书面报告及集团公司所需材料报送集团公司投资规划部。
(四)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子公司聘请审计、评估及法律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费用由子公司支付。
(五)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认为可行的,提交集团公司按《xxxx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得到批准后,由子公司负责实施。
第六条子公司应确保投资项目资产保值增值,对获得批准的投资项目,申报项目的子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的进度、投资预算的执行和使用、合作各方情况、经营状况、资金使用状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随时汇制报表报送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备案。
第九条投资形成的产权或固定资产,由产权持有单位按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并将相关文本证件正本报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留存备案。
第十条子公司未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进行委托理财、股票、利率、汇率和商品为基础的期货、期权、权证等衍生产品的投资。
(一)该投资项目经营期满;
(二)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使项目无法继续经营;
(三)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四)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集团公司经营方向的;
(五)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七)转让投资符合集团公司的经济利益的;
(八)集团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本制度将根据集团公司的发展、组织架构设置的变化以及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适时进行修订。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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