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专项监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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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专项监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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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确保事情或工作得以顺利进行,通常需要预先制定一份完整的方案,方案一般包括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工作重点、实施步骤、政策措施、具体要求等项目。通过制定方案,我们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问题的分析和解决,避免盲目行动和无效努力。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方案策划范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三资专项监督方案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规定了拍卖优先适用,变卖为补充的变价原则,但在拍卖向变卖转化的条件以及变卖的程序上未作细化规定,加上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往往导致变卖措施操作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和上访,使法院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的变卖措施做全面、系统的探讨,以求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公正、高效的执结案件。

一、变卖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我国没有颁布成文的民事诉讼法,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主要是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51年的一系列有关复函和批复中肯定和推介了沈阳市、广州市等地法院拍卖和变卖的做法和经验[1]。当时的拍卖实质上是法院组织下的竟价变卖。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和我国1982年3月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xxx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只对变卖作了规定。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由于适用对象为涉外案件,对扣押船舶的变价,国际通常做法是通过拍卖的方法实现,而当时我国拍卖市场和行业还没有形成,还没有拍卖法规[2],因此该规定设定的程序是由法院主持,借鉴拍卖的一些做法,进行竟价变卖。1991年4月颁布的《xxx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和变卖以并列的方式作了规定,没有将拍卖作为优先适用的变价方法,以致在民事诉讼法实行后的相当一段时期,执行实务中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主要是以变卖的方式进行。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执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拍卖优先的原则,将变卖作为拍卖的一种补充。

二、变卖措施的性质和特点

变卖是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经拍卖程序自行出卖,或者交由有关单位出卖,以实现财产的变价,用所得价金清偿金钱债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它与民法上的买卖一样,都会涉及到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权利的得失与变更。然而,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变卖性质如何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变卖的法律效果,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影响到变卖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和构建,因此,研究变卖问题首先要从变卖的性质入手。

变卖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术界研究的并不多,但对拍卖研究的比较深入,也颇有争议,由于变卖与拍卖同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变价措施,对拍卖性质的争议也就是对变卖性质的争议,常见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变卖是私法上买卖契约关系,被执行人为出卖人,即被执行人与买受人通过变卖而成立买卖契约,与民事上的买卖无本质的区别。第二种认为,变卖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现代各国均将国家视为强制执行权的唯一主体,将强制执行视为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公法行为,变卖作为变价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与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一样,均为国家执行机构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执行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变卖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变卖具有公法上的强制处分性质,另一方面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和效果,此观点是前两种观点调和折中的产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变卖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权债务,这一特殊目的要求其应有自己特殊的规则和稳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将变卖等同于民事买卖,变卖目的的实现势必受到影响。被执行人虽然对变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已经丧失了处分权,且未实际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将被执行人视为出卖人过于牵强。

变卖作为法院代表国家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变价措施的补充性。现代各国和我国均将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只有在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采用变卖的方式。因此,变卖在变价措施中处于补充的地位。

第二,国家意志的强制性。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卖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但是,这些都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的,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

第三,法律效力的稳定性。基于属于公法处分措施的变卖而引起物权变动,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变更,也不因变卖物所有权存在瑕疵,更不因变卖单位违法操作而影响买受人因法院变卖的公信力而取得的所有权。

第四,变卖财产的非自有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变卖的不是法院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法院对变卖财产的非自有性,决定了强制变卖要遵守一系列不同于民事买卖的特殊规则,如保留最低限价等。

第五,目的的利他性。法院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其目的不在于通过变卖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是在于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法院与变卖单位之间不仅是一种委托关系,还是一种司法协助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变卖单位的变卖行为进行监督,对变卖结果进行确认,有权中止、撤回变卖等。另外,法院与当事人、买受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均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

三、变卖措施的适用条件

第一,依法进行了拍卖,但拍卖失败的拍卖以公开竟价的方式进行,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的特点,这就要求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竟买。在实践中,除价值不贵重或者有市价的动产外,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保留价。在拍卖时,如果无人参加竞买、竟买人少于两人或者竟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就会导致流拍;在调整保留价后,进行第二次拍卖,仍然出现上述情况,导致第二次流拍,拍卖程序终结。

第二,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申请或者同意变卖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如果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申请或者同意不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对财产进行变卖的,执行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由于不当变卖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是财产价值的减少,其损失是绝对的;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因而不当变卖对于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是相对的。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准许:一是根据《执行规定》第4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能够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变卖的;二是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价款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当然,必须在法院能够控制变卖价款的状态进行。

第三,有市价的财产或双方当事人已协商确定财产价格的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财产,可直接依照该价格变卖,既能节省费用,又能节省时间,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害,自然没有再行拍卖的必要。如上市股票、金银及其制品等。查封、扣押的财产虽然没有公开交易价格,但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了价格,亦可依该价格变卖。

第四,价值易减损或不宜保管的财产

价值易减损的财产主要有两类,一是因自身的性质极易变质、腐烂、消散的物品;二是季节性商品、价格可能急剧下降的商品。对于这些财产只有避繁就减,及时变价,才能保全其价值,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有的财产价值即使不易减损,但如果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也可予以变卖。

对于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由法院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四、变卖程序及有关制度的构想

变卖具有简便高效,费用低廉的优势,但是也有不可忽视的弊端,一是由于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法定程序,一方面给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权利留下相当大的空间,成为执行程序中滋生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容易使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产生合理怀疑,认为法院暗箱操作,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矛盾转移到法院身上来。二是由于变卖缺乏竞争性,财产的价值难于最大限度的得到实现,不利于保护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了充分发挥变卖的优势,将变卖的弊端限制到最小程度,设计和实施公开公正和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一)变卖的前置程序

1、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就以下问题寻求达成和解的可能:

一是被执行人有无以给付金钱或其他方法清偿债务的愿望。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或者拍卖失败后,被执行人往往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有可能提出新的清偿方案。

二是双方当事人有无以物抵债的愿望。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卖,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还存在不能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以物抵债的价格,视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以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拍卖保留价格或者协商价格抵偿债务。

被执行人提出自行变卖申请的,要看变卖价格是否合理,是否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于价格合理,或者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允许;对于价格偏低,且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法院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应当指定变卖期限,同时,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将查封、扣押财产予以解除查封或者返还,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2、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即时进入变卖程序。

上述经过和内容应当记录在卷。

(二)变卖实施程序

1、确定实施变卖的主体

是由有关单位变卖,还是由法院自行组织变卖,由法院视情况而定。对于便于变卖,法院有精力组织变卖的,为了节省费用,可由法院自行组织变卖。对于难于变卖,牵扯法院精力较大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委托有关单位变卖的,法院应当与变卖单位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变卖的标的、佣金、价款支付等必备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履行告知义务

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法院决定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卖时,必须在实施之前书面通知上述人员参加变卖。上述人员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变卖的进行。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不到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确定价格

变卖时,当事人之间对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价格约定的财产,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按照公开交易价格变卖;当地市场无公开交易价格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变卖的起始价格。已经过拍卖程序有评估价格的,不再行评估。变卖价格以最后流拍的保留价格起价。

由于评估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评估人员受业务知识、经营利益和主观因素的影响,评估价格不能完全准确的反映市场价格;由于变卖公告的覆盖率,变卖信息传递的充分程度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和变卖所必须发生费用,必然影响变卖成交价格,往往以评估价格为变卖价格难于成交。因此,有必要确定最低限价。最低限价首先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考虑财物的使用价值、市场需求、变卖费用、以及流拍的保留价格等因素加以确定。在实践中,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不得低与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的价格。最低限价对外应当保密。

4、发布公告,展示标的物

在变卖前发布公开变卖的公告,将变卖的原因、时间、地点、购买人登记手续和变卖物的种类、数量、品质及其存在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等公之于众,并展示标的物。

5、实施变卖

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权,可以按照当日的交易价格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出售。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采取定向变卖的方法,首先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于三十日内指定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为受让人。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指定了受让人的,应当将股权变卖给该受让人,购买价以评估价格或以三方协议价为准;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者指定的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受让的,应当对该股权进行拍卖。

对于一般财产的变卖,由变卖主持人与购买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变卖价格。有两个及其以上购买人的,一律公开竟价变卖。以评估价格为起始竞买价格,由竞买人互相竞价。以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在评估价格以下,递减变卖,最终确定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但最高应价不得低于最低限价,否则,不得成交。变卖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在场并参加竟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享有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按照最低限价仍无法变卖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2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以最低限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3],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以物低债的财产上有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补偿优先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债权额,或者将其款额提存,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消灭,从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6、交付款物

根据《执行规定》第49条的规定,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应当即时向买受人交付财产,并收取价款。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将财产占有人清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变卖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设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财产,买受人以优先权、担保物权继续存在的价格买受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仍然存在;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额在变卖款中得到优先补偿的,优先权、担保物权消灭。

上述过程或内容应当有书面记载或者记入执行笔录。

鉴于变卖措施的特殊性、敏感性,应审慎研究。对变卖措施的实施、评估价格审核和最低限价的确定,均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报庭、院长审批。

五、变卖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变卖佣金的支付标准

委托有关单位变卖,必然要支付佣金。对变卖佣金的支付标准,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我国《拍卖法》对拍卖佣金作了不高于拍卖成交价5%上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变卖佣金不得高于这个标准。在确定佣金时,原则上是佣金所占成交金额比例的高低与成交金额大小成反比。

法院自行组织变卖,不得收取佣金,但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在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2、中止变卖、撤回变卖委托及变卖无效的确认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法学理论和实践,法院在强制变卖过程中享有单方中止变卖和单方撤回变卖委托的权利。法院行使这些权利应当具备严格条件,遵照完备的程序。

一般而言,在变卖成交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有权单方通知变卖单位中止变卖:(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进审查的;(2)法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3)当事人有和解愿望的。法院决定中止变卖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变卖单位;当中止拍卖情形消失后,法院应及时书面通知变卖单位恢复变卖程序。

在变卖成交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有权撤回变卖委托:(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2)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变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3)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变卖财产的;(5)变卖单位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中止、撤销变卖程序,法院应当在变卖成交前提出,如果在变卖后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则不存在中止、撤回变卖问题,而是如何进行执行回转或者确认变卖无效问题。

设定变卖程序,在追求变卖效力稳定的同时,还应当坚持“任何人不得基于自己的过错获得利益”这一古老的民法原则,在变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裁定变卖无效:(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变卖单位之间恶意串通,给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2)被执行人故意隐瞒变卖财产的重大瑕疵的。

3、变卖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执行中变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财产经过公开展示,以质论价,买受人以自己的判断做出选择。因此,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对变卖物没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变卖单位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财产重大瑕疵,买受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变卖无效,返还财产。给买受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变卖单位或者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4、变卖后的执行回转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变更后,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定执行回转,当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被变卖的原物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买受人通过变卖取得的财产,是合法、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变更而允许申请执行人赎回。如果买受人同意赎回,是买受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应当允许;如果买受人不同意赎回,则不得强制赎回。申请执行人应当将所得变价款返还给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由此给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5、法院和变卖单位的法律责任

法院强制变卖行为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司法行为,法院违法变卖给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及有关人员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变卖单位基于法院的委托,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变卖单位违法或违约变卖,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是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3]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2条的规定是“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为以最低限价仍然不能将财产变卖,再行作价已无实际意义。以此价格抵偿债务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资专项监督方案篇二

为切实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县委系列相关规定,进一步严明纪律,持之以恒纠正“四风”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常态化推进作风建设,根据《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和要求,乡党委、政府决定在全乡范围内集中开展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工作,现制定如下方案。

    2015年4月10日至12月31日。

   

(一)整治会议文件简报多的问题。

1.减少会议活动,改进会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举行的各种活动,不开泛泛部署工作和提要求的会,要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

2.精简文件简报,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和简报一律不发。

3.未经批准,领导干部一律不得出席各类剪彩、奠基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等庆祝活动,单位一律不发贺信、贺电。

  (二)整治“三公”等公用经费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4.严格规范财经纪律,严格基本支出,增强预算管理刚性约束,严控追加预算,严肃查处隐瞒、滞留、占压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行为。

5.坚决整治私设“小金库”,坚决整治报销超范围、超标准等行为。

6.认真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格接待标准,严明工作纪律,合理安排食宿和用车,严禁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严禁借开会、调研、考察、检查、培训等名义变相旅游。

8.严禁豪华装修办公用房、配置高档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等。

9.坚决纠正用公款送礼行为,严禁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接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严禁节日期间用公款送节礼,严肃查处索取、接受或以借用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财物。

 10.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相关规定,坚决防止和纠正大操大办、奢侈浪费、借机敛财、违反财经纪律、违规使用公车等行为。

 (三)整治不作为乱作为问题。

  11.坚决纠正不认真履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为;纠正调查研究走马观花、浮光掠影,只调查、不研究,重过程、轻结果;坚决查处“吃拿卡要”行为,杜绝利用便民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坚决纠正在项目审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等工作中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行为;坚决纠正频繁检查、多头检查,以收费代管理、以罚款抵收及粗暴执法行为;纠正自由散漫、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等行为;纠正上班时间上网炒股、玩游戏、观看娱乐节目等现象;坚决纠正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

(四)整治形象、政绩工程问题。

12.大力整治“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坚决叫停违背科学发展、盲目铺摊子上项目的行为,建立重质量、重效益、重落地、重项目实际开工的招商引资导向,制止和纠正招商引资水分多、虚假签约、质量和效益不高等问题,坚决反对制造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虚假工作业绩的问题。

(五)整治脱离群众行为的问题。

  13.着力解决脱离实际、脱离群众,高高在上、漠视现实,自我膨胀等问题。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到问题最突出的地方,接地气、通下情,虚心向群众学习,真心对群众负责,热心为群众服务,诚心接受群众监督,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帮群众所需,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14.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和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切实解决服务群众“最先一公里”问题。

15.加强乡、村、社三级政务服务和便民利民服务体系建设,对服务事项全程监督、限时办结,提高服务效率,切实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问题。

16.压缩权力寻租空间,切实纠正一些基层干部以权谋私、以职谋私,慵懒散慢、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在为民办事过程中收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正之风。

(六)整治扶贫保障、惠农政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17.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全程监督,坚决纠正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建设管理、检查验收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扶贫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率,严肃查处管理使用中出现的截留、挪用特别是贪污、侵占问题。

18.坚决纠正社会保障资金兑付不及时和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有效。

19.坚决纠正城乡低保中搞人情保、关系保等问题,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确定等领域的违规操作问题,农机具购置补贴、粮种补贴等领域的弄虚作假问题,救灾救济物资发放、特困群体救助等领域的优亲厚友问题。

20.坚决纠正采用多报、虚报、瞒报等手段骗取套取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进一步完善政策执行、落实、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加大对群众身边腐败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惩治民生领域特别是涉农领域侵犯群众权益的行为,确保惠农政策的严格规范落实。

(七)整治农村“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构成情况复杂、分布范围广泛、监管难度较大,疏于管理必然导致流失浪费严重。要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明确管理主体和具体的管理责任,保障和发挥村民的民主监督作用,从源头预防“三资”腐败。坚决纠正私分、转卖、违规处置“三资”的行为,对侵吞集体收益、贱卖乡、村级财产和资源的依法严肃处理。

(八)整治教育医疗领域存在的问题。

22.以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重点,加快推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严格规范教育工程项目建设程序,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减低教育领域腐败风险;坚决纠正教育乱收费行为,加大对以择校费、赞助费、辅导补课费、资料费、营养费等名义乱收费行为的治理力度,确保校园成为教书育人的一片净土。

23.坚决纠正医务人员以各种名目开单提成、收受“红包”,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工程招投标、项目合作等环节的收受贿赂行为,在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同时,把惩治医疗职务腐败作为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途径,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合法利益。

(九)整治各类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24.从招标投标、工程审计、环境评估、项目验收等环节完善监管制度,发挥严格管理的防范作用,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对利用职权插手项目建设、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以及环评违规“开绿灯”等行为,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十)整治食品药品制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5.把监督管理贯穿到材料来源、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各个环节,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追究的有关制度和办法,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人员严肃问责,确保群众吃得安全、用得放心。

(十一)整治司法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26.整治个别执法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把权力当作攫取利益的工具,以案谋私、贪赃枉法、收受贿赂。

27.结合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执法体制改革,明确工作标准,优化职权配置,强化履职监督,防止出现有案不立、应拘不拘、应诉不诉、有罪不追究,利用职权影响执法、干预司法、套取案情,以罚代法、选择执法、降格处理等问题。

28.坚决防止和排除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督促有关人员严格执行省上制定的“十条规定”,身体力行净化司法执法环境。

(一)自检自查。各村、各单位利用两个月时间组织本村、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作风自检,通过正面教育、反面警示,开展党纪党风和道德品行教育,对照专项整治内容和要求,自我检查,自我纠正,查改并举。

(二)排查自纠。各村、各单位组织专门力量,对本村、本单位是否存在作风问题进行排查,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作风问题,并将具体整改措施上报乡党委、政府备案。

(三)联合检查。乡党委、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对各便民服务点、各单位工作作风情况进行集中检查,重点检查日常考勤、会议纪要、财务管理、扶贫保障、“三资”管理、项目建设、食药管理、司法执法、实名投诉、举报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工作执行情况等。

(四)明察暗访。由乡纪委对行政审批等群众集中的重点行政领域、重点环节进行明察暗访,及时发现纠正破坏经济环境,公开通报、典型曝光,加强警示教育。

(五)信访受理。乡纪委公开举报电话,认真受理各类投诉和举报,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认真查处、及时回应。乡纪委信访举报电话0943-3279039。

(一)严肃工作纪律。工作组人员要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的工作责任。要注意发挥单位、村社职能优势,结合日常监管工作任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要讲求方法,把握好尺度,做到依纪依法。同时,要强化自我约束,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整治工作有关要求。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村、各单位党委是抓好本村、本单位专项整治活动的责任主体,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乡纪委要认真履行监督责任。专项整治期间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实行“一案三查”和“一问四责”机制,对当事人严肃追责同时,倒查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纪委主要领导分别追责。

(三)做好汇总工作。建立专项整治工作记录,坚持每日汇总情况,报告乡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工作小组。

三资专项监督方案篇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会议精神,深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运用行政许可事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时间安排

2021年12月上旬至12月底。

二、工作重点

(一)实施涉企行政许可随意性问题。

重点检查实施的涉企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以外增设其他条件;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行政许可、不该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

(二)实施涉企行政许可程序不规范、不透明问题。

重点检查实施涉企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是否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否存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三)对实施涉企行政许可事项监管不力、改革措施不到位的问题。

重点检查实施涉企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是否落实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自查阶段

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深入贯彻落实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会议精神,对照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结合涉企行政许可工作情况,开展严格自查,找准突出问题,填写涉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办理涉企行政许可事项工作人员名册清单、本办理涉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含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自查问题清单。并于12月20日前报市司法局xx室。(邮箱:xx@)。

第二阶段:检查阶段

按照专项工作重点,开展实地监督检查活动,全面了解行政许可工作情况。实地监督检查分为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许可实施两个现场,行政许可机关内重点听取自查报告、抽查行政许可案卷、开展工作人员考核测评,行政许可实施现场采取实地查看、个别谈话、查阅资料、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检查出的工作问题和不足,进行现场反馈。

第三阶段:整改阶段

各部门对自查阶段和检查阶段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深刻剖析原因,扎实开展整改,形成专项整改工作报告(电子版和盖章扫描版),于12月25日前报市司法局xx室。(联系电话:xx,邮箱:xx@)。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检查行动,抓紧作出具体安排,确保及时全面开展,将专项监督检查作为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纵深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确保专项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二)加强学习培训。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习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开展行政许可事项实务培训,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升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提升行政服务效率。

(三)加强专项自查。

围绕行政许可方面企业反映集中、强烈的突出问题,对照法律法规、工作重点、制度标准,深查细究,找准问题和差距,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确保取得实效。

三资专项监督方案篇四

2、财务集中实现一个“流”字

3、资金管理突出一个“零”字

一是零资金运营,零运营资金并非真的零资金,而是用尽可能少的流动资金推动企业的生产经营运作。明年由于省局要搞全省资金中心,企业资金帐户开在省行,货款按合同合同执行划帐,留在企业周转的钱将非常少,我们将尽量利用各种应付款、应交款、预收款、未交税金、未交利润等负债资金进行负债经营,实现零资金成本。

二是零库存管理,对各单位实行库存定额,超定额的单位将按超出比例扣减其经营得分,反之则增加得分,让库存定额与工资挂钩,促进各单位勤进快销,加速资金周转。

4、费用开支坚持一个“降”字

坚持费用管理“算、控、降”三字诀,算是全面预算,将费用按预算分解到各单位、各科室,按销量制定单箱卷烟的费用定额标准,销多少烟给多少费用。控是严格预算管理,超过预算的一律从个人月奖中扣回,实行“定额包干、责任到人、超支自付、节约奖励”的管理办法。降是按上年实际费用,每年下浮一定比例确定费用总额,进一步完善财务公开制度,逐项剖析费用成因,将费用与同期、与定额、与先进单位对比,通过分工明确,层层把关,促使各单位挖潜节支、堵塞漏洞。

5、会计核算落实一个“真”字

6、审计监督强化一个“严”字

结合财经秩序专项整顿要求,加强审计监督,审查各单位的资金、商品、财产、损益、收支是否真实合法,计算国有资产管理是否保值增值,审定各单位负责人的任期和介中完成的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成果,公正客观的评价各单位经营业绩,严格考核管理,严肃查处小金库、赊销挪用、潜亏挂帐、虚开发票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抵制假凭证、假规范、假审计弄虚作假的作法,推动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透明化。

7、人员素质保证一个“高”字

在思想素质上,通过学习《会计法》、《审计法》,强化会计人员实事求是,如实反映的工作作风,学习“两个务必”,加强会计人员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理财作风;在业务素质上,学习财务、审计准则制度,税收法律法规,保证知法、懂法、用法、护法,学习行业、省局有关规定,保证依法理财、依法监督、依法审计,学习新的财务会计管理方法、微机操作技术,适应企业管理新形势发展要求,并定期对会计人员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评“理财能手”,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三资专项监督方案篇五

申请执行人***,女,2005年、月、日生,哈尼族,学生,现在***县一小四年级读书,暂住***县卫生小区。

申请事项

一、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

2、、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三年的抚养费6000元。

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理由

法定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2011)红民一初字、、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所生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元,住院费和教育费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每年给付的费用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并于每年8月1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欠***、、年8月17日至、、年8月17日止三年的抚养费、、元。未尽应给付抚养费的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县人民法院

附(2011)红、、、、、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 ***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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