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工作报告(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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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工作报告(精选5篇)
时间:2023-09-04 18:22:37     小编:念青松

在当下这个社会中,报告的使用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报告具有成文事后性的特点。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惠州市工作报告篇一

乙方:(承租人)惠州市xxxx服务有限公司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惠州市惠城区丰山路32号景亿公司四楼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100平方米,租期从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20xx元。届满时,本合同自然失效,若甲方继续出租,新一轮租约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为准。

第二条租金按月缴交,交租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交纳,每月均开具收据。

第三条乙方应一次性预交3个月租金6000元,其中租房押金20xx元,剩余4000元可抵作租金。租期届满时,甲方一次性退还押金给乙方。乙方应按时缴交当月租金,逾期30天时,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并且不退还押金,乙方提前解除合约或违约将不退还押金。

第四条乙方用水、电表计量,按供水、供电部门规定自理,本款所缴交的款项,乙方在每月缴清,逾期不交时,苦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方可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或增设他物。本合同期满时,对出租房屋的装修改善或增设的他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一切装修不得拆除。

第六条在租赁期内,乙方如要将房屋转租他人,或改变租赁用途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转租。

第七条在租赁期内,乙方应维护公共卫生整洁,在租赁期内,乙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令及治安条例等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惠州市xxxxx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惠州市xxxx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代表人:

签字日期: 20xx年4月19日

惠州市工作报告篇二

一、牢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落实在自己的行动中,校内做文明学生,校外做文明公民。

二、使用文明语言,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爱护环境卫生,杜绝乱扔杂物、随地吐痰、损坏花草等不文明行为的现象。

三、

讲究个人卫生,仪表整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生活习惯,学习习惯。

四、自觉维护校园内

教学

楼、图书馆、体育场、宿舍楼、甬路等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五、文明就餐,谦让师长,自觉排队,爱惜粮食,积极响应“光盘”行动,不浪费一粒一羹,主动收拾餐具,创造良好的就餐环境。

六、养成节约资源的良好习惯,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包装袋等。做到随手关灯、随手关电器、随手关好水龙头。

七、积极参与班级组织建设,自觉遵守校纪校规,培育良好的学习氛围。

八、养成守时的良好作风,上课、开会不迟到、不早退;在上课、开会期间自觉将手机调至静音,不接打电话。

九、与室友和睦相处、健康生活、积极向上,互相尊重各民族习俗。自觉收集室内垃圾并带到楼外垃圾桶,营造健康、整洁、文明的寝室文化氛围。

十、认真学习《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唐山学院学生手册》中的十不准行为规范等,严格要求自己。

亲爱的同学们,大学是文明的传播阵地,高校师生更是社会文明的标杆,全社会对高校师生寄予厚望。让我们行动起来,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自觉爱护我们生活的校园,争做文明建设的.先行者和传播者,让文明成为习惯,让校园成就梦想,用我们的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到创建文明校园的活动中来,共同建设充满文明魅力的唐山学院!

倡议人:xx

20xx年x月xx日

惠州市工作报告篇三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非本市户籍的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享受城市居民生活保障的;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惠州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含所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没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如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申请将个人住房按揭商业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实施方案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后实施。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质权人,是指受委托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产,包括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保险受益权、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本办法所称贷款档案,是指公积金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档案,它是由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催收、变更、回收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条 借款人借用组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行使和主张借款合同权利时,如果该组合贷款设定的是同一抵(质)押物或同一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照该组合贷款余额的相应比例受偿;如果该组合贷款是分别设定担保方式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照各自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分别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具体确定贷款条件、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偿还方式及担保方式,负责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发放、回收和结算。

受委托银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结算。

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受委托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的规定,办理贷款而导致贷款本息损失的,贷款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六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借款人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或其他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确认的借款人。

第八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七)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抵押、质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的配偶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但必须是房屋共同买受人和共同所有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上款规定的各项条件,信用状况优良,且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确有偿还能力。共同借款的申请应当同时提出,同时审批。共同借款人相互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章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三)申请人个人或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未达到法定最低缴存比例(5%)的,其贷款金额不超过申请人到法定退休年龄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总额(配偶未申请共同借款的,可以合并计算)的2倍。

(四)每月还贷金额(含组合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扣除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不超过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50%。

本条上款第(一)项中的比例、第(二)项中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共同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具体贷款金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偿还能力及信用状况确定。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年龄、借款金额、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贷款最长期限。贷款最长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借款截止年限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共同借款的,借款截止年限不超过其中后退休者的法定退休时间。但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确有贷款偿还能力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其贷款期限可延长l至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效凭证;

(七)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贷款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贷款实行逐笔审批。办理贷款审批的具体程序是: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

(五)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贷款发放通知书,从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委托贷款账户,将贷款资金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人的账户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的账户。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准予贷款决定书或借款人的资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积金中心复核确认。公积金中心复核后认为确有风险的,可以撤销准予贷款决定书,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

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规定提交完整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首次预约,在成功预约面谈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的2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完毕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 当申请借款的总金额已超出当期住房公积金可贷款资金总额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借款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住房公积金可贷款资金足以继续发放贷款时,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评估和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个人信用评估。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贷款担保方式。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

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质押、抵押、保险、阶段性保证、全程保证,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

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公积金中心认可几种贷款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后向公积金中心提出。

第十九条 质押。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委托银行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受委托银行核查无误、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消灭。

第二十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70%;

(七)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受委托银行核查无误、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消灭。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对借款人拟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已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取得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需要组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认可上述抵押物评估报告。

抵押物价值的认定应遵循审慎原则,即应在房屋评估价值与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应纳税基数两者中取低者进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

以现房或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办理房屋保险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到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受委托银行为抵押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保险合同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也可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受委托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住房贷款保险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阶段性保证。

(一)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作为债权担保的,公积金中心应充分调查,与该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账户内留置其所保证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额5%-20%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等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专业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或另行提供抵(质)押物,办理相关抵(质)押手续。抵(质)押的权利义务关系直至所购商品房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交付抵押权人后方可解除。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即二手房)的,应由借款人办妥抵(质)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等手续后发放贷款;也可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定有资质的房产中介机构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等手续。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五)办理完毕保证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全程保证。

根据借款人情况,公积金中心认为应当提供全程保证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到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专业担保机构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期间,保证人为借款人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清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合同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也可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受委托银行代办有关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 按期偿还贷款。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 (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向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经受委托银行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将提前还款的有关情况按月汇总后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提前偿还的部分贷款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部分提前还款后,原借款合同项下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但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向受委托银行重新选择新的还款计划,并由借款人单方书面确认。

部分提前还款后,剩余部分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借款期限同档次利率标准执行。

借款人逾期二期(含二期)以上未偿还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划款还贷。

第七章 借款合同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如需律师见证服务的,应选择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见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借款合同确实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合同变更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均须作相应修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清算、破产时,借款人必须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相关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管理包括贷款资产和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保险受益权、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贷款资产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管理。贷款资产的具体处置可以由公积金中心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贷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受委托银行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积金中心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公积金中心根据需要有权随时调用贷款档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保证人代为履行全部贷款余额的清偿义务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应当将抵押权、质押权无偿让渡给保证人。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受委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加收罚息。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均可提出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书,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追偿损失。

(三)未经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除、赠与或重复抵押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六)借款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受委托银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质押物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人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九)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标准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职工在申请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或恶意逃废债务,非法转移抵(质)押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逾期记录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以及惠州市联合征信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工作报告篇四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将座落在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_________街_________号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_________使用。

二、租期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三、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整,并于当月初_________天内交清。

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 个月房租_____________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

五、出租房屋的房地产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土地使用费、出租房屋管理费由________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由________方负责交付。

六、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额20%加收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 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八、甲方应负责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在租金中折算;若甲方拖延维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乙方不负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九、租赁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双方有关问题可按有关法律处理。

十、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 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同意,同时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需退房,也必须提前 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同时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十一、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 月与甲方协商,若逾期不还又未续租,甲方可直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十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十四、本合同可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税务部门一份,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人:_______承租人:_______

惠州市工作报告篇五

城市规划是处理城市及其邻近区域的工程建设、经济、社会、土地利用布局以及对未来发展预测的学科。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惠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依法建设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 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 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 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 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 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城市勘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 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 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 处 罚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一) 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 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们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而城市规划的理念正是对这一思想的体现和运用。

合理的城市规划,对改善城市发展中的不均衡,不公正现象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1 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谈城市规划。良好的方针和政策是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就像在城市发展过程中首先要有一个规划一样。

在设计城市规划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其发展目的,确定其发展方向和道路,这才是保证一个城市健康合理发展的必要过程。这个过程具体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为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四个过程。

从宏观方面来说,城市规划指的是城市的性质和城市的发展方向。具体可以分为交通枢纽,人口多少,城市功能分区,以及城市防洪减灾工程和公共绿化地的多少和布局。具体到微观层面又可分为,道路建筑红线,城市容积率,建筑间距密度,日照标准、间距比等。

1.2 从经济效益方面来谈城市规划。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的经济制度经历了从封建经济到计划经济的转变。在经历了漫长的计划经济之后,我们终于走出了属于我们自己的社会主义经济。从社会主义到共产主义发展的过程来看,计划经济代替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这将是历史的必然。而城市规划对经济制度也有着一定的影响。

从土地经济学来讲,在城市规划中,将土地合理利用,为土地开发提供了确定的市场,有效的促进了绿地和人行道的合理划分,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从市场方面来讲,合理的城市规划可以克服土地开发中的市场失效问题,提高市场经济效益。从制度经济来讲,城市规划不但弥补了市场经济中的监管不足,同时也使得城市土地开发竞争的成本降低,有效的促进了经济效益。

从发展经济学方面来讲,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不够发达,城市发展还有许多落后因素存在。比如工农业发展的不均衡,使得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素质有一定的差距,在城镇化发展的过程中,当农村人口涌入城市时,给我国的城市发展带来了很多问题。

面对此种情况,我们应该抱有积极的心态,用科学的发展的眼光进行合理规划。具体措施包括,保护耕地,合理利用不适合耕种的土地,平衡工农发展。以便逐渐有序的促进农村向城市的转变,更好的实现现代化建设。

1.3 从环保方面来谈城市规划。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技术的提高,我们生活中一些所需的设备设施也在不断完善。这些设备设施在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例如,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一部分人,目光短浅,只注重眼前利益和忽视长远利益,为了获取经济效益不惜一切代价,给我们的生活环境带来了一系列污染和破坏。有些工业废气废水超标排放,导致我们身边的大气和水资源污染严重。有些人滥砍滥伐森林,导致城市绿地面积减少,土地荒漠化严重。而这一切的环境破坏都将使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文章城市规划对城市发展的作用出自http:///article/,转载请保留此链接!。因此,在城市规划中,我们应该将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参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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