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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整治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20xx年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按照年度管理监督工作要点,通过宣传、培训、指导、检查等方式,基本实现了“转变观念、增强意识、完善机制、规范设施、扎实推进”的目标。
(一)基本情况
1、宣传、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市卫生局印制发放了9000余册《医疗废物管理文件汇编》,市、区县两级印制发放了12万余册各类宣传品,开展各类宣传、宣讲活动3000余次,受众人数达百万以上。市卫生局组织了区县卫生局、三级医疗卫生机构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法规知识培训,并对新修订的《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进行了解读。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各类培训活动,培训约5万余人,专门从事收集、运送人员的受训率达90%以上。
2、监督检查情况。市卫生局组织了5次指导、检查活动,对12个区县及97个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共组织了31次指导检查,涉及913个单位。市、区县两级卫生监督机构累计执法监督5788次,对54家医疗卫生机构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医院、卫生院3家,占5.5%,诊所、门诊部36家,占66.7%,村卫生室15家,占27.8%。市卫生局聘请了36位医疗废物巡查员,每个区县2名,开展了417次巡查暗访活动,反馈信息1612条。
3、互查工作情况。按照年度工作安排,市卫生局在第三季度组织了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及三级医院之间的医疗废物管理互查活动。市卫生局制定印发了互查方案,分八个方面共35项互查内容和评判标准,每两个区县之间各互查两所医院,市属三级医院与中央直属三级医院之间进行互查。同时,要求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将《20xx年医疗废物互查评判标准》下发至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整个互查活动于9月底结束,相关单位均完成了互查工作,互查中发现有20所医院存在43项不规范内容。
4、服务保障情况。市卫生局统一制作下发了6块医疗废物暂存处警示牌。平谷区、密云县、延庆县等由政府出资组织集中收集、转交医疗废物;通州区、海淀区政府出资修建、完善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暂存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小型、边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培训师资等。
完善机制,齐抓共管促落实。新修订的《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执行一年来,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实施都在按照“规定”赋予的职责和义务而有条不紊地抓落实。通过对“规定”的学习、宣传,使所有从业者充分认识到安全收集医疗废物的重要性。特别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组织领导层面,还从“规定”中领到了自己的任务。市和区县卫生局由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形成了由单位主管领导牵头,后勤总务部门、感染控制部门和相关医疗部门共同管理监控的局面。从而保证了法规、制度的有效执行。
医疗废物整治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医院废物是指医院所有需要丢弃、不能再利用的废物,包括生物性的和非生物性的,也包括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是指在病人进行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下文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
规章制度
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确保包装物或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破损的包装应按治疗废物处理。
2、废物盛放不能过满,大于3/4时就应封口,封口紧实严密,注明科室和数量。
3、分类收集,禁混;禁漏;禁污(利器放入利器盒内,非利器放入包装袋内)。
4、运送时防止流失、泄露、扩散和直接接触身体;运送医疗废物应使用防渗透、放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各种包装和运送工具应有专用医疗废物标识。
5、建立医疗废物暂存处、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6、做好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和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及经办人签名等,资料保存三年。
7、对垃圾暂存处、设施及时清洁和消毒处理,禁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8、医疗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天,每日工作结束后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消毒。
9、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应在48小时内及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传染病发生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并进行紧急处理。
医疗废物整治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1、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我院成立了医疗废物领导小组,为院长第一责任人,并制定了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和处置等各种制度;建立了医疗废物管理意外事件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和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医疗废物及医疗废物暂存库房管理,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到人,医疗废物存放、转运、收运实施全程监督。
2、为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我院组织了各级各类人员进行对医疗废物管理相关知识培训,努力提高了医疗废物管理意识,杜绝院内交叉感染。
3、医疗废物管理有专职人员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以及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4、严格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1、加强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交接管理,全院今年新购进医疗废物收集运送专用医疗废物桶,并更换原来不符合规范的废物桶,全部购进的是上级要求有标识的医疗废物桶,做到标识清晰、分类符合要求,并每日上午、下午分别由各科室清洁工对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运送到医疗废物集中处,并做好记录。
2、对损伤性医疗废物(如:针头、手术刀片等)直接放入耐穿刺、防渗漏的容器中,外运时必须严格密封,并在其外部套装医疗废物专用的黄色塑料袋。其它医疗废物包括患者的生活垃圾直接放入双层黄色塑料袋,分层封扎袋口。不使用影响密封性能的器具或方法进行封口。
3、医疗废物收集容器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所有废物盛装量不超过容器或包装袋的3/4,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严禁使用有破损或已经污染的收集容器。
4、每天的医疗废物由各科室专人(清洁工)使用转运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及时清运,并做好双人(见证人)签名,运送工具、暂存场所等需及时清洁,遇污染时及时用含氯消毒剂消毒。
5、对医疗废物暂存场所,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有明显的警示标识,设有防渗漏、防蚊虫、防鼠等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清洁。
6、病原体的培养物、菌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在本科室就地灭菌,消毒后再按医疗废物处理。
7、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清洁工能够相对固定,并经过医疗废物处理流程、医院感染控制、自身防护、意外事故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清洁工工作时能够严格按照病区防护要求做好防护工作。
8、20xx年下半年(7月1日起)医院与玉林市"爱民公司"签订合同,由玉林市"爱民公司"专职人员每隔日下午使用医疗垃圾专用车收集医疗废物,做好交接工作,并认真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种类、收量、交接时间、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经办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两年。
9、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能够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医院内产生的污水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消毒后,再排入污水处理。
10、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11、医疗废物集中处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整治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我们是医务工作者,是白衣天使,负有“悬壶济世,救死扶伤”之重托,我们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兢兢业业、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应该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全心全意地去为病人服务。
但是在我们这个队伍里,确实还有一些人,对工作漫不经心,松松散散,业务技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更有甚至者,因为一时疏忽、工作不负责任或违章操作,给病人带来死亡的危胁或终生的痛苦。我们在报刊杂志上、电视节目上经常看到这种类似的报道。有的引起医疗纠纷或造成医疗事故,给病人及家庭造成痛苦,给个人造成终生遗撼,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
以致于一些文艺作品经常利用医护人员的散漫工作行为和现象,作为反面素材或讽刺对象编写一些笑话、小品等等。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每当看到这些,都应该感到非常羞愧,非常痛心。
我们在深感痛心之余,应该深刻地
反省自己:今天我的工作做的好吗?今天我的工作有没有什么遗忘?有没有什么疏忽?今天我的工作是否给病人减轻或解除了痛苦?还有什么地方需要进一步改善?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医务人员、一个有强烈事业心的医务人员、一个称职的医务工作人员,就应该这样去做,这样去想,甚至是每时每刻。
我们科全体医务人员经过认真学习、热烈讨论,深刻地领悟到:安全工作无小事,病人的事就是我们自己的事。我们痔瘘科自建科以来,至今已有三十余年,治愈病人万余例,不仅形成了自己的技术特色,而且形成了优良的医德传统,在矿区及周边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我们在这个科里工作,要将高尚的医德、严谨的工作作风、温暖热情的服务态度的优良传统进一步发扬广大,急病人之所急,想病人之所想,真正让病人在感到放心、满意。
为此,在工作中,我们要坚决做到:
一是加强业务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无论是在工作中、在工作之余,都要不断地加强业务学习。采取集体学习讨论、个人学习等多种方式,不断充实自己,不断地提高业务技术素质,使自己在病人面前、在病情面前,能够做出正确诊断,给予合理的治疗方案,尽快解除病人的痛苦。
二是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我们是一个手术科室,严格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尤其重要。无论是操作前、操作中、换药时,我们都有应严格遵守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精益求精,决不能困嫌麻烦而省略操作步骤,以免引起感染、刀口不愈合等严重后果。
当回事,以免小问题引发大问题,对病人的病情演变、身体健康情况及可能出现的任何状况都要了如指掌,对任何有疑问的情况决不能放松,也决不允许放过,一定要弄清并解决为止,决不掉以轻心。
一是加强业务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无论是在工作中、在工作之余,都要不断地加强业务学习。采取集体学习讨论、个人学习等多种方式,不断充实自己,不断地提高业务技术素质,使自己在病人面前、在病情面前,能够做出正确诊断,给予合理的治疗方案,尽快解除病人的痛苦。
二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精益求精,更好的提高影像诊断的符合率,更好的为临床及病人服务。
三是对病人如亲人,病人带着伤痛来就医,无论在体质上还是在精神上,本身就很痛苦,我们要用亲人般的温暖对待他们,让他们在精神上得到安慰,文明用语,礼貌用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决不能因为问题小而不当回事,以免小问题引发大问题,对任何有疑问的情况决不能放松,也决不允许放过,一定要弄清并解决为止,决不掉以轻心。
我们每一个人都要从自己做起,从
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操作上做起,时时处处抓安全,上安全岗,干安全活。“安全”应牢记在我们每个人的心里,融入血液、融入理念,让我们每个人都行动起来,做一个“生命”的安全保护员。
放射科
2014年8月20日
关于医疗安全质量的心得体会
医疗质量是医疗工作的核心,医疗安全是医疗工作的永恒主题。医疗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安全的医疗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利,有时还导致医疗事故引起纠纷,影响医疗卫生的社会信誉和形象。
联想到我们的实际工作,我们更应该引起高度警惕,应从我们身边每件小事做起,从自己做起,爱岗敬业,树立医疗安全意识,确保病人的安全,杜绝一切医疗安全事故的发生。
随着社会和时代的不断发展,人民
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的要求也随之提高,这就要求医务人员要有好的服务态度。医生对病人要有强烈的责任感,真正为病人着想,诚心实意地为病人服务,在为患者提供高新精湛技术服务的同时,还必须努力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尽量减少差错和事故,提供安全放心的医疗服务。
医疗安全直接影响到社会与经济效益,是医院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保障。医疗事故会不仅增加医疗成本和经济负担,有时还导致医疗事故引发纠纷,影响医院的社会信誉和形象。作为医疗服务单位,在为患者提供科学、准确、精湛的医疗服务的同时,更应该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全方位的人性化服务,真正做到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及时提供患者所需,并给予患者心理抚慰。在服务中还要注意加强医患沟通,注意交流方式、方法,从细节入手,提升服务质量。
我们是医务工作者,是白衣天使,我们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
兢兢业业、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应该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近年来,医患矛盾越来越突出,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可以说已经达到一触即发的地步,为了一句话说得不当,一点小的失误,都会让患者及家属抓住不放,造成医疗纠纷。透过我院近期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我深刻体会到防范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非发生已迫在眉睫。
一、我认为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发生究其原因不外乎有这么几点:
1、医德差:在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对患者不负责任,马马虎虎,漫不经心,态度生硬,缺乏同情心。
2、工作失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渎职情况。如用错药、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处置不及时或操作不当等。
3、技术原因:由于医生的医疗水平参差不齐,对某些疾病缺乏认识,不知道诊断方法导致误诊,造成治疗或处置的不当;或对某些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预见到病情会突然变化与死亡,因此未事先向家属作说明,家属缺乏思想上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病人突然死亡会引起医疗纠纷,家属就会主观的认为是医疗事故。
4、意外情况:因为医疗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在治疗过程中,有些情况和变化可以预防,但也有一些情况是可以预见,但难以控制的。如药物注射、诊断性检查或在医学专用过程中,有的病人会突然出现心搏、呼吸骤停而死亡。虽然用药的指征、剂量以及操作的方法等各方面都是符合原则和要求的,抢救也及时得力,但由于病人体质的特异,难免会发生意外。但是病人及家属由于缺乏医疗常识,认为是医生过错导致的。
5、家属另有所求:因家属另有需求,致使有些医疗纠纷并不是医疗事故,但是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聚集大批的家属,甚至是花钱雇佣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围攻闹事,医院的声誉受到严重的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来达到向医院要钱的目的,对医院的形象和当事医生的工作及心理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结合本科的工作实际,容易出现纠纷的情况:
1、态度生硬,对病人提出的疑问,没有做到耐心解释和沟通,态度恶劣,导致病人的不满,就会造成医疗纠纷的隐患。
2、没有做治疗前的宣教和沟通,该向病人或家属提前交代和说明的没有说明,容易导致病人或家属的误解,造成医疗纠纷的产生。
3、在给病人治疗时操作不规范或操作失误,致使和其他人的操作不一样,病人看在眼中,就会认为治疗有错误。
4、机器出现故障。如机器出现异常的声音,吓到病人;或机器的某个部件失灵,伤到患者;或机器出现故障后,无法及时给病人做治疗,导致病人的不满。
5、病人在排队治疗时,对治疗的顺序产生疑问或误解,导致纠纷的产生。
6、对于比较危重的病人,没有主管医生和家属的陪同,治疗过程中容易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7、工作不认真,责任心不强,治疗错误或不当,导致严重的后果,易造成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发生。
学习医疗安全心得体会
手术后,我们要及时巡视病房,仔细地观察病人的病情发展及变化,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决不能因为问题小而不当回事,以免小问题引发大问题,对病人的病情演变、身体健康情况及可能出现的任何状况都要了如指掌,对任何有疑问的情况决不能放松,也决不允许放过,一定要弄清并解决为止,决不掉以轻心。当前,正是创建“三甲医院”活动的关键时期,在这项活动中,我们每一个人都要从自己做起,从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操作上做起,时时处处抓安全,上安全岗,干安全活。“安全”应牢记在我们每个人的心里,融入血液、融入理念,让我们每个人都行动起来,做一个“生命”的安全保护员。
医疗废物整治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二)工作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制度;
(三)分类收集、进行特殊处置制度;
(四)收集时间、内部和外部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制度;
(五)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管理制度;
(六)内部和外部交接、转移管理制度;
(七)设施、设备、运输工具达到卫生、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制度;
(八)防止流失、泄漏、扩散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九)登记、评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十)依法应当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有关医疗废物收集、暂存、运送、处置的监管、登记、交接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进一步扩散危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六条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登记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医疗废物处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时不得用于原用途。
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报废的医疗器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必须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的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
禁止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存放其他废物、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纲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标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技术要求、安全防护、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培训等,应当符合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应当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且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未设县级人民政府的地级市,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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