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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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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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一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下面是关于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请参考!

作为即将毕业走向社会的大学毕业生来说,学校会给每一名学大学生一式三份的就业协议。

就业协议也称三方协议,全称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由国家教育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由毕业学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签署,明确了三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该协议是依据199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

就业协议产生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带有浓重的行政指令色彩。

当时没有如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所有高校毕业生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毕业生无需为找工作而东奔西走。

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的基本情况;第二、就业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到单位报到时间、违约责任等;第三、三方的签名或盖章。

就业协议目前在我国还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比如可以作为国家对大学毕业生的各项优惠的扶持政策的依据、档案户口的转移存档也及统计高校毕业生就业率的依据。

由于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就就业意向达成的初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因此,就业协议应当属于预约合同,是为将来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预约。

关于就业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就业协议是一种预约合同,和待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只要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概述

就业协议作为用人单位、毕业生之间双方的一份意向性协议,不仅能为毕业生解决工作问题,保障毕业生在寻找工作阶段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保障了用人单位能够从不同学校找到合适,优秀的毕业生。

具体作用

第一、保障毕业生在寻找工作阶段的权利与义务,约束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的内容等。

当发现所要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不一致,特别是出现对维护毕业生权益不利的情况时,毕业生应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已经签订生效的就业协议,制定新的劳动合同,使其内容符合就业协议。

第二、保障用人单位能方便地直接从学校方面调出该毕业生真实的档案、资料。

次乃令用人单位能够方便,清楚了解毕业生真实情况。

违约后果

定义

就业协议书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向权利受损方支付协议条款所规定的违约金,从实际情况来看,就业违约多为毕业生违约。

违约结果

毕业生违约,除本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

往往还会造成其他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现在:1、就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

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

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

2、就学校而言,用人单位往往将毕业生违约行为认为是学校的行为,从而影响学校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

用人单位由于毕业生存在违约现象,而对学校的推荐工作表示怀疑。

从历年上情况来看,一旦毕业生违约,该用人单位在几年之内不愿到学校来挑选毕业生。

面对激烈的就业竞争,用人单位需求就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如此下去,必定影响今后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同时影响学校就业计划方案的制定和上报,并影响学校的正常派遣工作。

3、就其他毕业生而言,用人单位到校挑选毕业生,一旦与某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就不可能再录用其他毕业生。

若日后该毕业生违约,有些当初希望到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毕业生由于录用时间等原因,也无法补缺,造成就业信息的浪费,影响其他毕业生就业。

因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应慎重选择,认真履约。

发布时间:2016-04-19编辑:培群 手机版某公司与某学院及其六名应届毕业生,三方共同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也即通常所说的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经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并发放了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接受联系函,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在规定时限内携带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相关手续到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办理报到手续。

后该六名应届毕业生未及时报到,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依照三方协议赔偿违约金,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

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

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

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带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

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理论界的看法不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

1.民事合同说。

在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以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于2004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

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

[1]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民事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内容体现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2.预约合同说。

在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为:俞苏兰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

[2]在该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预约合同说。

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本合同。

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3.劳动合同说。

在李某某诉天津某学院人事争议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即在就业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劳动合同说。

[3]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毕业生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即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本质。

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的问题上。

从历史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是一个转型期中国的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高等教育的普及性推广,大学生就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一元体制时期,国家统一分配。

1951年10月1日,当时的政务院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作由政府分配”。

1981年,“文革”后首批统一招收的本科毕业生就业,国家恢复中断了十几年的毕业生统一计划分配制度。

第二阶段:一元分配体制被打破,高校作用开始凸显。

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其中毕业分配制度的改革是《决定》的重大决策之一,允许学校有一定自主分配的权力。

“双向选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第三阶段:自主择业,双向选择。

1989年3月6日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正式推出“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取”的双向选择制度。

大学毕业生开始“自谋生路”。

从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

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包括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

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

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

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并不平等,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

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

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

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

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

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

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

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并不是劳动法领域内的违约金支付的义务主体。

用人单位的合同责任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即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违法行为。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约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实际损失。

其次,违约缘由不同。

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

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

具体言之,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为,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扩大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

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责任方面表现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和条件。

[4]当然合同自由权利禁止滥用,《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金增减的规定即是体现。

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

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不能用民事、商事行为准则套用劳动关系。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生存的必要生活用品,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基本手段。

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地位天然不平等,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矫正。

“强资本、弱劳动”也是我国目前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基本现状,现实生活中,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屡遭侵害,也亟需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

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由于劳动合同关系被误读为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其中违约金条款被用人单位普遍滥用,成为限制甚至禁止劳动者合理流动的手段。

针对现状,《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5]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

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危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

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

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

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

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

《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三、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建议

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更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

要达到这一目的,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

就业协议之所以成为了毕业生劳动权益保障之障碍,关键在于其法律性质模糊,既非一般的民事协议,又具有不同于劳动合同的一面。

关于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学校并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

从《暂行规定》第24条的可以看出,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需要学校“同意”,未经“同意”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学校作为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而不是签约主体,学校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暂行规定》之授权。

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就业协议中的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基于《暂行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由于就业协议产生的约定义务。

同时这一点也说明,立法者原意并非将学校作为签约主体一方,而是以管理机构的身份对就业协议加以控制,达到保护毕业生权益和用人单位了解毕业生真实情况并使签约的毕业生如约到用人单位工作之目的,促进毕业生就业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实践中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一观点已经为多数人接受,先后有广东省、天津市、上海市等地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签约主体只是鉴证登记方。

但无论是审批机构还是鉴证主体,学校都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因而不会成为适用劳动合同法之障碍。

出台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或司法解释,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这样才可以解决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之冲突,有效地保障毕业生劳动权益。

2. 修改就业协议内容,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内容衔接。

就业协议历来以内容泛、约束力差而备受诘难,如果依其仅有的七条规定来看,仅能证明用人单位愿意接纳毕业生,毕业生愿意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两点。

如以这样内容的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必然达不到我们期望的效果。

用人单位也会利用就业协议内容简单的缺陷,规避法定义务,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会失去平衡。

因此,必须对现行的就业协议加以改进。

具体改进内容包括:第一,删除协议中有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因为学校义务均系法定权利与义务,即便协议中没有约定,学校亦当遵循《暂行规定》之要求忠实履行。

第二,增加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就业协议的规范内容更加充实,增强就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就业协议不仅具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行性。

只有改进就业协议,使就业协议成为特殊的劳动合同,才能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衔接,消除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各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侵害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权益的现象。

也只有使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至于像现在这样投诉无门。

俗话说“无保障则无权利”,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注:

[1]参见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2]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申字第1520号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3]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6)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4]2004年以前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对违约金的限额没有规定,违约金双方协商,但常常由企业主导,一般为数千元,有的甚至达到上万元。

从2005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

2007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根据地方发展情况做了变通,比如上海地区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建议两字,变成软约束。

[5]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

1.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2.

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

3.

承诺书法律性质

4.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5.

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6.

就业人员就业协议书

7.

就业协议书

8.

法律合作协议书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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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葛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

(一)保兑仓的概念

保兑仓交易是一项综合的商业交易,其中银行向买方提供销售合同的货款,银行控制商品,而卖方向银行担保买方。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保兑仓定义如下:
“保兑仓交易模式是使用银行信贷作为载体,货物以信托方式持有,并由承兑汇票和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通常情况下,银行与买卖双方及担保方会签订一系列合同,常见的有买卖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仓储运输合同等。

(二)保兑仓模式的优势

保兑仓业务主要适用于知名品牌产品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公司与其下游主要经销商的批量供货所形成的商品交易。从银行的角度看,该模式需要银行、卖方、买方、仓储监管方、其他担保方共同参与,以真实货物交易为基础,在卖方供应商承诺回购的前提下,买方为借款人,银行开具以卖方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银行控制购买人员提货权为条件的融资业务。通过这种方式,银行可以进一步开发顾客,同时具有物权担保,降低了银行承担的风险。买方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融资便利,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可以有效缓解企业短期的资金压力;卖方生产商可以锁定销售渠道、扩大了产品的市场份额提高了销售业绩。

隐藏的贷款合同是当事方的真正意图表述。假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况的话,则认定合同有效。

(一)保兑仓交易的风险

保兑仓融资模式是银行、仓储物流公司及买卖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缓解了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由于该模式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卖方、买方、银行、仓储物流、第三方担保,交易流程长涉及到商品预订生产销售、票据开立背书承兑,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买卖、借贷、担保、运输、物流等,各个环节都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风险。

就卖方生产商而言,法律风险主要在于买方经销商的失信和销售不力,还可能有小部分来自买方与银行之间的串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如果买方不能及时向银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与保证金直接的差额时,则作为担保方的卖方就必须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

就买方经销商而言,要接受市场供需关系的挑战,如果因为市场萧条销售不力则很有可能面临高额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责任。因为保兑仓交易往往是大额订单业务很可能导致买方经销商一蹶不振甚至面临破产倒闭。

就资金提供方银行而言,也存在卖方生产商与买方经销商合谋骗贷的可能。虽然买方经销商向银行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一般不低于30%很多银行甚至会收取50%以上的保证金,但其余债权需要向卖方或是其他担保方追索。一般保兑仓交易担保方都是签订保证合同而非抵押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人保”,能否顺利实现债权还要取决于担保方的财产状况。虽然一般情况下保兑仓合同都会约定银行有提货权,但关于提货权的法律性质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目前还存在很大争议。如果银行提货权为债权,银行的保障力量就大大减弱仅限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即便定性为物权,银行有无限追溯权和排他权,还存在货物年久灭失贬值的风险,而且银行还需要花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去变卖。

(二)司法救济

正因为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复杂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那么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债权人该如何救济呢?《會议纪要》认为:“债权人在保税仓交易中针对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当事人分别起诉同一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联合审判。一方当事人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将未参加诉讼的一方作为第三人,查明有关事实并正确确定赔偿责任。”这样就理顺了审理程序,为认定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程序保障,根据法律,避免重复受偿。

保兑仓交易中银行可以针对不同违约形式进行司法救济,例如买方未按约定追加保证金时,银行可采取终止合同不指示卖方继续发货、已经指示发货的行使质押权,并要求销售方回购货物,可以通过履行担保义务等方式收回贷款;销售方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银行可出售货物并起诉当事人;仓储物流等保管不当致货物毁损,银行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或经过保险公司赔偿用于填补;如果存在卖方违约发货的情况,可以向卖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卖方提供货物质量未达到相关标准,可以要求卖方更换货物或要求卖方进行差额退款;买卖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银行也可以按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买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方的交易商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无法按照已确认的保税仓协议偿还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的余额,则卖方的制造商通过约定的回购商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后有权向买方经销商行使追偿权。

那么作为担保方的卖方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看,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均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求偿。“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立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故本纪要采取了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的做法。” 由此可见最高法《会议纪要》否定了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

以上是对保兑仓交易的法律性质、合同效力、业务参与方司法救济的几点论述,希望能够帮助保兑仓业务参与主体明悉法律风险,正确进行司法救济,推动保兑仓业务良性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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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三

论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摘要】以房抵债协议自发产生于民间借贷需求高,金融与信贷体系不完善,传统的典型担保方式手续复杂、成本高的背景之下,虽然是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但是却往往因为无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学界和实务界对以房抵债的性质观点不一、争论不休。本文将以房抵债定性为代物清偿预约。

【关键词】以房抵债协议;法律性质;代物清偿预约 一、问题的提出 以房抵债协议,即借贷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则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顶抵借款合同的债务。

以房抵债协议是尚未被法律规制的新的创设,当事人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以房抵债协议又是何种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均无定论,也由此引发以下法律争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流押契约而无效呢?由于法律对以房抵债尚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此类纠纷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因此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定性问题成为了关键。

二、以房抵债协议性质认定之学说梳理与评析(一)抵押担保说 有学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可认定为不动产抵押,其表面虽是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实质上体现的效果是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可产生设立不动产抵押的效果。不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债权,不转移占有,但债权人对该担保物卖得的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设立抵押权要有必要的形式要件,如签订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进行抵押登记等。而以房抵债协议表现出来的外观是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登记是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预告登记,所以将以房抵债强行解释为抵押权,有些牵强。

(二)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担保物并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处,若债务得以清偿,则将担保物返还给提供者,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则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受偿。以房抵债协议同样也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处,以此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但是前者标的物所有权在清偿期届满之前发生转移,后者是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才发生转移,因此这两者标的物权利转移的时间点不同。此外由于我国采用的是物权变动登记主义,只有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转移,而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为了担保借款合同债权而先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

(三)后让与担保说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但权利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生转让,债权人据此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是在我国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担保物权,该学说与让与担保说一样采用的是因当事人合意而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主义,与我国物权体系的登记生效主义相悖。

值平衡。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清算原则,可见法律规范不允许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转移。因此将以房抵债协议定性为流押契约显然是不妥的。

(五)代物清偿预约说 代物清偿预约说不再将以房抵债视为担保物权,而是从债法原理上展开探索,从合同的角度进行解释,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需要履行他种给付以清偿债务。在以房抵债中,虽然订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目的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且债务到期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所支付的也非购买房屋的对价,而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时,债务人以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来代替履行偿还借款。所以,双方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以若无法清偿到期借款,则转移房屋所有权来替代原给付为内容的代物清偿预约。

三、

以房抵债协议之争点定论及其性质认定(一)以房抵债协议性质认定之争点定论 1.买卖合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克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受意人一致合意订立的某项法律行为只是表面假象,实际上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是不想表面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以房抵债中的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有真实的效果意思表示,当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而双方都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时,该买卖合同的效果意思就会得到表现。因此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

2.流担保禁止规避论之克服。有学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就是流押契约,只是为了规避流担保禁止规定,而加之买卖合同的外衣,上文已从流押契约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角度对以房抵债契约不应认定为流押契约进行了分析。此外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以房抵债协议应被认定为代物清償预约而不是被认定为流押条款而导致无效。

(二)以房抵债协议是代物清偿预约 1.代物清偿要物性的克服。代物清偿要物性制约了其在以房抵债中的适用,但是代物清偿预约不具要物性,只要双方达成替代给付的合意。以房抵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名为买卖房屋的合同,但其合意不是进行房屋“买卖”而是以房“抵债”。即当事人为了担保债权能够实现所以达成了一个代物清偿的预约,约定当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以合同标的物房屋替代借款本息进行履行。

2.选择代物清偿预约解释路径的优势。选择代物清偿预约说解释路径,可以对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论中的论点进行有效反驳,比较好地赋予了以房抵债协议合法地位。代物清偿说比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结语 法律的滞后性让体现经济生活需求的以房抵债这一新型担保方式的适用与法律规定难以衔接,因此亟需法律及时的回应。以房抵债协议如果加以好好规范,对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的解决将会产生莫大的助力。本文把以房抵债协议定性为代物清偿预约,是因为这样才能赋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性,并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不致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使为债权设立担保的目的不至于落空。

参考文献:

以房抵债协议

以房抵债协议模版

以房抵债协议两方

以房抵债协议样本(样式一)

以房抵债协议书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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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黑名单作为新兴监管手段,许多学者认为它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规制。经营异常名录作为行政黑名单的一种,结合它的制度特性和运行模式分析可知,它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罚。

【关键词】 经营异常名录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一、問题的提出

近年来,黑名单作为新兴监管手段,由于其自身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使得其备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企业的青睐。一时间,各式各样的黑名单纷纷涌现。其中,行政黑名单的种类最为复杂多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亦是其中一种黑名单。行政黑名单的高效实施是以对公民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各方面的损害为代价的。许多学者认为这是对公民的声誉罚和财产罚,行政黑名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在内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权力运行模式和对公民的权益保障方式。但实务机关与学界观点相反,实务机关认为经营异常名录仅属于一种行之有效的普通行政监管措施,并非行政处罚。

经营异常名录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性质,我们应结合其自身的制度特性及运行模式加以分析。

二、经营异常名录的制度特性和运行模式

(一)经营异常名录是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它主要以信息化的方式和手段将违法失信主体的相关信息予以收集,并向社会公示。它作为一种信息公开分享机制,先将日常的、碎片化的监管信息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收集起来,然后进行系统化处理,此后通过信息公示平台信息进行公示。它打破了各部门、各领域之间的资源信息壁垒,它为监管机关提供了更为透明的监管环境,提高了监管效率。此外,对社会大众来说,它使得普通百姓在各类交易过程中能够迅速刺破“面纱”,了解交易对象的真实信用情况,保证交易安全。

(二)经营异常名录的运行模式分析

第一,从实施主体上来说,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总领全局,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第二,监管对象和列入行为。经营异常名录的监管对象是企业,与严重违反企业黑名单针对的是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同,经营异常名录针对的是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第三,监管目的。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二条,工商部门创设经营异常名录的目的在于提醒被监管者及时履行公示义务。第四,退出条件。企业及时履行法定的公示义务后,即可申请退出。第五,退出程序。企业履行义务后,可向相关的监管部门申请,监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综上,经营异常名录是一种由工商管理部门实施的,规制对象为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失信企业,它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记载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提醒并督促其及时履行公示义务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营异常名录作为行政黑名单的一种,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声誉罚。学者认为它属于行政处罚的理由:第一,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即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第二,它是针对没有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出现异常情形行为的企业)的制裁;第三,它以对违法者的惩戒和教育为主要目的,即警示并督促失信企业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第四,它所制裁的是违法程度还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行政制裁并不等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仅属于行政制裁的一种。制裁性意味着直接的强制性,行政法律责任由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强制责任人承担,都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即制裁性。因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对当事人不利的处分都具有制裁性。因此,仅凭“制裁性+不利处分”并不能断言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处罚。除此二者之外,我们还需要考虑行政目的和惩戒的持续时间。

从行政目的来说,监管部门的列入行为意在督促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而非惩戒。具体而言:第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前提是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换言之,如果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履行了公示义务,那么行政机关就不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中。同时,被列入企业在3年内及时履行公示义务后,经申请即可被监管部门及时移出。第二,根据《办法》第二条,我们可以知道立法机关设定经营异常名录的意图在于提醒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第三,与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相比,当该企业被列入此类黑名单时,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并不存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事实,不管行政相对人是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相关义务,还是拖延履行甚至拒绝履行。行政机关都将向社会公布企业的违法事实。这种公开违法事实的做法更具制裁性质。

从惩戒的持续时间来说,惩戒的时间长短取决于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时间的快慢。当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即可及时移出;反之,若迟迟不履行,则会被监管机关视为严重违法,具有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的风险。

综上,经营异常名录虽属于黑名单,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执行。因此,信用惩戒部门以它为依据实施后续的信用联合惩戒措施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有违公权力行使应具有的谦抑性。

【参考文献】

[1] 禹竹蕊:《论行政机关的违法信息披露》[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2] 章志远:《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j].《法学家》201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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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伟、朱广东:《论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建构与完善》[j],《政法学刊》,2016(2)。

[5] 王韫:《论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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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篇五

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改制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总有新的承继者(注:《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人民司法》1998年第4期。)。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企业改制前所签订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除破产或另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外),在改制后应继续履行,改制后的企业不得借口改制否认原合同的有效性。搞清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这是正确处理好改制中出现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1、随着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使过去国有企业主体关系不清、国家为用工主体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将更加明确。与此同时,随着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及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之会发生变化,不同的利益需求会在劳动关系上反映出来,而这些利益关系的调整必然产生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

2、改制后的企业,为适应新的运行机制的需要,推进企业科学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往往对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理顺、规范、变更或重新签订,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3、随着国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政策的实施,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就显得极其平常,由此带来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也会增加。同时,劳动法明确规定的下岗、内退、放长假、买断工龄等新型劳动关系问题也大量出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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