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买卖担保合同的效力篇一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请求人系物权人;第二,被请求的对象系现时的无权占有人。②本题中,甲系所有权人,乙系无权的间接占有人,丙系无权的直接占有人,甲可对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正确;甲亦可对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b选项正确。③根据《物权法》第245条,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请求人系占有人;第二,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第三,须于占有被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四,被请求人系侵夺人或者自侵夺人处继受占有的占有继受人。④本题中,甲的占有被乙侵夺,且乙仍为现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甲可对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⑤假设丙系占有的概括继受人(通过继承或者企业合并自乙处继受占有),则无论丙系善意或者恶意之概括继受人,甲均可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假设丙系占有的特定继受人(通过买卖、赠与、租赁、借用、质押等自乙处继受占有),则仅在丙为恶意的特定继受人时,甲才可对恶意的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在丙为善意的特定继受人时,甲对善意的丙无占有返还请求权(对占有的保护弱于对物权的保护)。本题中,丙系善意的特定继受人,甲对丙不得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故d选项错误。
[解析]①根据占有权利推定,占有人主张其对占有物享有某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推定占有人享有该权利。换言之,“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a选项正确。②根据占有状态推定,占有人的占有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故b选项正确;c选项正确。③根据占有权利推定,占有权利的推定属于证明规则,具有消极性。占有人不能利用此种权利推定,请求为所有权登记的积极证明。故d选项错误。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甲的汽车抵押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的汽车质权优先于甲的汽车抵押权。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②《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方某是在甲的汽车抵押权设立之后才取得备胎所有权的,故备胎不是甲的汽车抵押权的客体,甲对备胎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c选项错误。③《担保法解释》第91条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据此,乙的汽车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备胎,乙对备胎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d选项错误。
[解析]①《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两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为物权的物权法保护方法,有别于物权的债权法保护方法。法律设立物权请求权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物权人对物权的支配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无须证明侵占人、妨害人具有过错,无须证明自己受有损失,这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a选项正确,不选;b选项正确,不选。②根据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适用长期诉讼时效,c选项正确,不选;d选项错误,当选。
[解析]①该狗系遗失物、盗脏,丙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不知情的丁时,善意的受让人丁不能善意取得。该狗的所有权仍归甲所有。丁系无权占有人。甲可对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乙曾经是无权占有人,但乙饲养的狗被盗后,乙不再是无权占有人(非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甲对乙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②乙虽非狗的所有权人,但乙系狗的占有人,乙对狗的占有被丙侵夺,丙出卖给不知情的丁。因侵夺人丙不再是现时的占有人,故乙对丙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同时,丁属于侵夺人丙的善意特定继受人,乙对善意特定继受人丁也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故c选项错误;d选项错误。
[解析]①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高某死亡后,若小高未放弃继承,小高应当法定承受周某与高某之间的耕牛借用合同。现耕牛因小高管理不善而死亡,高某有权基于借用合同请求小高承担违约责任。故a选项正确,不当选;b选项错误,当选。②小牛属于天然孳息,所有权归属于周某,小高对小牛的占有属于善意自主占有。但是,小牛不属于借用合同的内容,因此,周某不能基于借用合同请求小高承担不能返还小牛的违约责任。同时,因为小高对小牛构成善意自主占有,所以,根据《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周某不能请求小高对小牛死亡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c选项错误,当选;d选项正确,不当选。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请求人为物权人;第二,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第三,请求时原物尚存在。甲的画被乙盗窃,甲依然享有该画的所有权,但乙将该画出卖给了丙,乙的无权占有已经丧失,乙不再属于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甲只能对丙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②由于该画属于盗赃,丙虽为善意,但丙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丙属于无权占有人。丙将该画交给丁保管时,丙属于间接占有人,而无权的间接占有人可以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故b选项正确。③丁为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可以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故c选项正确。④戊虽在客观上管领、控制该画,但属于基于雇佣关系并受雇主的指示管领、控制该画,戊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占有辅助人,画的占有人为丁。戊既然不是占有人,自然也不是无权占有人,不能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故d选项错误。
于因胁迫实施的无权处分,丙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若乙撤销乙、丙间的买卖合同,丙仍不能善意取得。故c选项当选。④根据民法理论,禁止流通物不发生善意取得,禁止流通物的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故d选项当选。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甲、乙、丙的抵押权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顺位。正常情况下,实现抵押权变卖房屋得款300万元时,甲分得150万元,乙分得150万元,丙不能分得。②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甲、丙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无须经乙同意,且已经办理的顺位变更登记(该顺位变更已经发生了效力)不会对乙产生不利影响,即按变更后顺位清偿,丙作为第一顺位分100万元,乙作为第二顺位分150万元,甲作为第三人顺位分50万元。故a选项正确。③根据民法理论,若甲对丙让与自己顺位,则甲作为第一顺位分得的150万元,优先满足丙的100万元,甲得剩余的50万元,乙仍作为第二顺位分得150万元(不受影响)。故b选项正确。④若甲对丙抛弃其顺位,属于甲相对放弃对丙的顺位,即甲作为第一顺位分得的150万元,甲、丙作为同一顺位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甲分五分之三(90万元),丙分五分之二(60万元)。故c选项正确。⑤若甲对乙和丙放弃其顺位,属于甲绝对抛弃抵押权顺位,其法律效果是,乙升进为第一顺位,丙升进为第二顺位,甲降至第三顺位,这样,乙分得150万元,丙分得100万元,甲分得50万元。故d选项正确。
[解析]①《买卖合同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乙和甲关于乙保留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由于乙、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乙享有处分权,且给甲办理了过户登记,甲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②《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乙对甲的汽车、丙的房屋、丁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构成共同抵押,未约定抵押权人乙行使抵押权的顺序与份额,构成连带共同抵押,乙行使抵押权不受顺序的限制,即使乙未对甲的汽车行使抵押权,仍可直接对丙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清偿200万元。故b选项错误。③《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若乙对丙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清偿200万元,丙可不对甲追偿,直接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丁追偿100万元。故c选项正确。④《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据此,若乙放弃对甲的汽车抵押权(价值100万元),当乙对丙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时,乙有权请求免责100万元。故d选项正确。
权不能成立,故a选项错误,当选。②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所有权的侵害,甲有权对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故b选项表述正确,不选。③乙将盗窃的手机赠与丙,丙不能因此取得手机的所有权,丙对手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同时,由于丙已经将手机丢弃,丙不再属于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甲对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亦不能成立,故c选项错误,当选。④丙对手机的占有属于善意、自主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丙对于手机的毁损灭失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d选项错误,当选。
甲、乙约定自乙支付完全部价款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故甲将画交付给乙时,乙不能取得所有权,一直到乙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时,乙方才取得古画所有权,故a选项错误。②甲、乙关于“10年内乙不得转售该画”的约定,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故乙取得该画所有权后,将画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不折不扣的有权处分,自乙向丙交付该画时,丙取得该画所有权,故b选项正确。甲、乙关于“10年内乙不得转售该画”的约定虽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但并未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妨碍该约定在甲、乙间产生合同效力,故乙10年将该画出卖给丙的行为构成违约,故d选项正确。③由于乙将画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丙是否知情是不相关的,故c选项错误。
[解析]①《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②质押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法律明定的权利,王某和甲质押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甲对房屋不享有质权。③优先受偿权系物权性质的权利,王某与丙关于丙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效力,如果涉及第三人,则丙对房屋的变价款不享有优先于王某一般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④王某为丙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乙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⑤综上,就变卖房屋所得的60万元,抵押权人乙享有优先受偿30万元的权利,剩余的30万元,由甲和丙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各得15万元。本题唯一正确的答案为b选项。
[解析]①本题中,因乙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该相机。若此后乙取得该相机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甲有权请求乙返还该相机。这种现象称为“回首取得”。故a选项正确。②乙的无权处分对甲构成侵权,甲有权请求乙承担赔偿责任。故b选项正确。③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有一个限定:“得利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得利小于损失的,以得利为准”。所以,若甲对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甲只能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而不是11万元。故c选项正确。④根据民法理论,对于甲、乙间的关系,可类推适用“不正当无因管理”制度。若甲主张类推适用不正当无因管理,则甲有权请求乙返还出卖相机的11万元,当然甲也因此负有在“收益范围内”补偿乙因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故d选项正确。
[解析]①甲将母牛出卖给乙,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乙已经取得母牛所有权。②5月15日,甲将母牛出卖给丙,又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但是,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故5月15日丙不能善意取得母牛的所有权。③6月1日,该牛产下一只小牛犊,小牛犊是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15条第1款,无约定时,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故小牛犊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故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④6月16日,甲将该母牛交给仍不知情的丙,此时,甲使善意的丙取得了对母牛的直接占有,且此时丙认为善意,丙自此善意取得母牛的所有权。故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解析]①《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通过继承和受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公示。故a选项错误。②《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甲死亡后,乙、丙对房屋形成共同共有,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外,乙并未实施侵犯丙继承权的行为,丙的继承权之2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开始计算。故b选项错误。③《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法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据此,c选项正确。④《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对于丁遭受的损害,共同共有人乙、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d选项错误。
[解析]①甲、乙合法建造房屋,根据《物权法》第30条,无须登记,在事实行为成就时,甲、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②甲、乙离婚的判决系形成判决,根据《物权法》第28条,无须登记,在判决生效时,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③根据《物权法》第29条,在乙的死亡宣告判决生效时,无须登记,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因乙未宣告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又未对该房屋作其他处分,故该房屋仍归丙所有。④根据《物权法》第31条,丙经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登记即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有关丙、丁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系给付判决,须经丙给丁过户登记后,丁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⑤综上,唯一正确的答案是c选项。
买卖担保合同的效力篇二
一、合同担保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劳动担保合同。
《民法典》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见,担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担保的目的是保证交易中债权的实现,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而我们这里讨论的劳动担保,其目的不是要实现用人单位的债权,而是要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要有违法行为,不损害单位利益,否则就对其行为给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要对劳动者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这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担保相去甚远。而且,这种担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担保所要求的确定性,因为,被担保的所谓“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职务产生的,也可以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这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想将自己因怠于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的一种不平等合同,确定其法律效力难有法律依据。
二、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劳动法领域。
民事法律领域里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订立民事合同时应体现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民事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与另一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劳动法律关系从总体上看也属于民事领域,但是,劳动法律关系和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所以,民事法律所体现和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同时,这种担保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自愿达成的,但实质上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很多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要求提供保证人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否则,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以期得到就业机会。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劳动法律关系属于民事领域,就简单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无明确具体的规范予以禁止,且当事人自愿,则担保关系就应肯定。这一观点和说法明显忽略了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
三、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贯主张。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带有明显的社会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强调的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对劳动合同的担保问题,劳动法虽然并没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明确的体现,这些文件明确禁止各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作为订立合同前提的行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这种做法本质上与强制劳动者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样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所设立的障碍。因为,以物的方式担保和以人的形式担保都属于担保的范围,目的都是保证劳动者如果因违法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单位的利益有相应的保障。
因此,对于目前用人单位所采用的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简单地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而应站在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高度,从我国劳动领域的现状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无效。
买卖担保合同的效力篇三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会怎样?看看下面吧!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
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
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
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
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
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
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
其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
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
通常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
其二,处分上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相应地消灭。
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享先诉抗辩权。
担保”乃至“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
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
第二,从属性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大争议。
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
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
肯定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因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
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
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
需要探讨的是,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第一,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
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
一部分民事行为归入无效,但另一方面又设计出诸如效力转换规则、区分隔离规则、事后补正规则等无效民事行为复活制度。
这一系列辨证精密的民法制度设计表明: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理念,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以贯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国内市场约定独立担保而言,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虚伪意思表示等法律强行规制之情形,法律禁止约定独立担保之目的,在于维护传统担保法之从属性规则。
因此只要否定担保的独立性而承认其从属性,即符合法律之目的,从而为无效独立担保向有效从属性担保的转换奠定立法论上的基础。
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若人民法院强行认定独立担保为绝对无效并判令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明显违背当事人缔约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预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从属性规则的制度目的。
此外,彻底否定独立担保的效力,还容易促使担保人在信誓旦旦地表明愿意承担独立担保责任后,又背信弃义地主张独立担保无效而承担较少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二,若不采用转换方式,则独立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若想实现其担保之初衷,必须再次协商重新缔结担保合同。
无疑,这种重新再来的做法明显违背节省交易费用的经济效益理念。
其三,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无效独立担保的有效转换,不失为一种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贯彻社会本位理念的良好方法。
此外,尽管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而禁止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但上述转换无疑可以极大地缓解契约自由原则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一旦认定主合同无效,则往往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里有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条款,也不能确保担保合同的当然有效。
而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但是上述分析并非权威分析,并且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也很难保证。
买卖担保合同的效力篇四
买受人(乙方):_____
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
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______________号房产,计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
2.上开房屋按住房综合造价的_____%_____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_____元计价,另计房屋地段、层次、朝向、设施因素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_____元,共计售价(大写)_____元。
3.乙方在合同签定时交纳定金_____元整。
4.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一次付清购房款,甲方给予_____%优惠,乙方实付价款(大写)_____元。
5.乙方要求分期付款,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首期付款占应付款_____%,计(大写)_____元。余额计(大写)_____元,分_____年付清,月利率_____‰,余额款本息共计(大写)_____,每月月底前交付(大写)_____元,最后在_____年_____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付首期购房款。
6.乙方分期付款而逾期交付,已交购房款作违约金由甲方收取,从未交款当月起向甲方缴付按公房租金标准计价的临时使用费,补交住宅建设债券。预付维修费按已支出的维修费用结算,多退少补。
7.乙方购房款未付清前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由其代理人或继承人付款。如乙方去世又无继承人,房屋由所在地区、县房管局根据《__________》向法院申请按绝产接管,未付清的购房款由接管单位补交。
8.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维修费,在合同签订30天内交割房屋。
9.甲乙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付有关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乙方分期付款则要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10.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预付住房售后维修费。甲方按住房综合造价多层住宅_____%(高层住宅_____%),提取维修费(大写)_____元,连同乙方按住房综合造价多层住宅_____%(高层住宅_____%)预付维修费(大写)_____元,落实维修单位,负责修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11.上开房屋的基地和园地属国家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改建或搭建;公用部位设施属同幢所有权人共有,乙方保证不侵占使用。
12.乙方保证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私房、建筑管理等的各项法规和规定,按时向提供售后服务和管理的管房单位或组织交纳管理费用。
1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履行合同,定金抵付购房款,未履行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甲方不履行合同,定金双倍偿还乙方。
14.本契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所在地管房部门或组织,房产交易所各执一份存证。
甲方(签章):_____
乙方(签章):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买卖担保合同的效力篇五
所谓担保
合同
,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一、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
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二、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三、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第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第二,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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