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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一
xx,男,出生,系年11月份分配至我镇的市选调生。试用期一年期满,镇党委通过组织镇机关干部进行民主测评和谈话,在此基础上召开专门会议,形成如下考核意见。
该同志热衷于本职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能够摆正工作位臵,时刻保持“谦虚”、“谨慎”、“律己”的态度,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升自身能力,认真履行好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方面表现极为优异,得到了镇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肯定。
一、重视理论学习,坚定政治信念,具有优良个人综合素质该同志始终坚持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论,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并用以指导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实践。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坚定共产主义信念,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并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畏艰难,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农业生产一线,直接与群众面对面交流,真正能够深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群众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二、遵守组织纪律,团结同事勤奋努力,踏实肯干,工作业绩突出。
综上所述,镇党委认为,同志在试用期的工作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是非常优秀的,同意其转正。
1.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个人总结。
2.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个人总结。
3.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个人总结。
4.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总结。
5.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个人总结。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二
xxx,女,1986年6月生,6月毕业于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文秘专业,5月加入中国^v^,209月通过江西省首批大学生村官招录考试被聘为遂川县xx乡洋湖村村主任助理,7月通过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分配在遂川县xx乡人民政府,主要从事文书、组织干事等方面的工作。
在过去的一年中,该同志锐意进取,踏实肯干,用积极向上的心态不断提高个人的政治素养和文化技能,得到了领导同事和群众的认可。
一、思想上锐意进取。
该同志认真学习^v^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升理论修养,把学习理论和增强党性修养贯穿于思想改造的全过程,全面提升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政治理论水平。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在思想上、行动上同^v^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工作上踏实肯干。
三、作风上严谨正派。
该同志脚踏实地,实事求是,时刻牢记“两个务必”的要求,继承和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自觉抵制各种歪风邪气,为人正派,尊敬领导、团结同事,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能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和生活中去。
一年来,该同志积极参与市县组织各项活动,在209月举办的的遂川县“邮政杯”创先争优演讲比赛中获优胜奖,7月代表遂川县参加吉安市“移动杯”建党90周年党史知识竞赛获二等奖。
通过对试用期间德、能、绩、勤等方面的考察,该同志表现优秀,经考核,试用期合格,同意转正。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三
在工作思想方面,积极贯彻省、市公司关于公司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与时俱进,勤奋工作,务实求效,勇争一流,紧紧围绕“立足改革、加快发展、真诚服务、提高效益”这一中心,进一步转变观念、改革创新。积极认真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学习,并且细心领会,化为自己的思想武器。作为一名展业人员,自己的一言一行也同时代表了公司的形象,所以更要提高自身的素质水平,高标准的要求自己,加强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做到尊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
在业务发展方面,我主要负责车商业务,这需要与各个4s店保持良好的合作业务关系及做好及时的沟通工作。无论是年初的车险见费出单还是年底的手续费统一结算;无论是核保的政策变动还是理赔系统平台的正常运行,工作上的每一点点变化,系统上的每一步更新,我都认真参与,尝试,全力以赴。近几年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比如平安的电话营销,在价格上我们可能没有那么优势,但是我们可以在售后服务方面做到尽可能的让客户满意。同时,大力优化车险业务结构,严格控制高风险、高赔付的业务,从承保源头抓起,增强盈利,使车险真正成为增收保费和创造利润的骨干险种。
总结一年的工作,尽管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成绩,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比如有创造性的工作思路还不是很多,个别工作做的还不够完善,这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在新的一年里,我将认真学习各项政策规章制度,努力使思想觉悟和工作效率全面进入一个新水平,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1.人保财险个人工作年终总结。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四
财产保险公司工作总结:__分公司下达给我公司保费收入计划任务3700万元,截止月31日止,__公司完成保费收入万元,占下达计划任务3700万元的,提前60天超额完成全年计划任务。其中:企财险万元,机动车辆险万元;交强险万元;货物运输保险万元,工程险万元,家财险万元,责任险万元,意外险万元,健康险万元,农险(能繁母猪)万元。
2.赔款支出。
全年共处理各种赔案1464件,赔款支出万元,综合赔付率为,其中:企财险18件,赔款万元,机动车辆险(含交强险)1149件,赔款万元,意外险(含健康险)62件,赔款万元,健康险件,家财险5件,赔款万元,工程险1件,赔款13万元,能繁母猪保险229件,赔款万元。尚有1200余万元的赔款案件(云天化“”将近900万元和天安化工厂“”将近300万元的火灾事故)正在报批过程当中。
二、主要工作及所采取的措施。
2016年,__公司能取得这样的成绩,各项计划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完成,首先是有上级公司的正确领导,有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其次是得到县上各有关部门以及云天化集团公司、铁路部门的大力支持与帮助;第三是全公司职工的奋力拼搏,归结起来,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2、加大公关力度。在巩固原有业务的基础上积极挖掘新保源。__县地处滇东北,与四川省一江相隔,是随着建云天化厂而于1981年新建的县,辖三个乡镇,全县人口仅十来万,没有大型的县办企业,从保险业来讲,保源有限,仅有云天化集团公司和火车站这两个比较大的保户与我公司长期保持着比较好的合作关系,在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如何巩固保住这块业务,多年来都是我公司全年工作中的头等大事。今年在其他公司咄咄逼人的攻势下,我们通过努力仍然保住云天化这块业务。在保险实践中,我们深深感到,必须改变过去的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必须学会用新观点、新方法去处理问题。因此我公司的工作指导思想是:发挥中国人保公司的整体实力优势,优质服务于客户,巩固好原有业务,开辟新保源,死死把住云天化这块业务,与他们随时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往来,为他们排忧解难,使他们切实感受到中国人保公司__支公司是有实力的,有诚意的,是值得信赖的,愿意与我公司长期保持合作。为继续保持占领我县的保险市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保险竞争规则,我公司从四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搞好对外窗口建设。搞好环境建设,使客户有宾至如归的感受,广泛开展文明礼貌服务;二是加强对外服务工作,上门办理保险,实行24小时报案制度,双休日坚持双人值班;三是加强业务质量管理,从承保到理赔按规定要求办理。通过开展这些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使我公司的业务得到稳步发展。
3、积极应对保险市场变化,做好保险市场份额占有工作。随着保险市场的放开,多家保险公司入驻我县,原有保险业务在竞争对手低价的打压下,对我公司的业务构成极大威胁。对此,我公司采取在战略上貌视,在战术上重视对手的战略战术,认真对应,认真研究,在不违反保险经营法规的前提下,采取派员到___队协助办理车辆落户保险,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动用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公司争取保户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事实证明,虽有多家保险公司入驻__,但我公司的保险业务并未受到大的影响,业务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三、存在的问题。
2016年,我公司的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应归功于上级公司和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归功于公司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在总结成绩的同时必须正视我们的差距和不足,比起其他兄弟公司来讲,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一些问题。一是思想还不够解放,业务发展不够理想,保源的挖潜工作做得不够,有安稳思想,缺乏忧患意识;二是保险宣传工作做得不够好,仅满足于搞好承保和理赔,忽视做好防灾防损宣传工作将有利保险事业的重要性;三是政治学习业务学习没有很好地坚持,随时被其他工作挤占,影响到对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的提高。所有这些问题和不足将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将在新的一年里加以改进和完善,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经营管理,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自我加压,力求在竞争中完善自我,发展壮大,迈出新的步伐。
四、工作打算和措施。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v^精神,深入学习领会贯彻落实《^v^关于保险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继续开展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组织号召全体职工为全面完成2016年的各项工作目标献计献策。
2、继续抓好“两个文明”建设,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自觉抵制中种腐朽思想的侵蚀,继续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争取来年各项工作再上台阶。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五
在回顾这半年工作之前,我首先要感谢人保财险,感谢人保财险给我的机会,感谢人保财险xx分公司和xx支公司各级领导对我工作的支持和生活上的关照,也很感谢人保财险同事们对我的支持和帮助。
自xx年7月8日,我和中大的两个同事坐福哥的车来到xx,下午就和xx支公司车险部经理李刚来到xx支公司。
在xx支公司7—10三个月在意外险部学习。在这期间主要是跟意外险部办公室里的两个同事学习,熟悉内务。主要学习:承保,保单录入,理赔,填写保险单等一系列工作。很多人认为是“打杂”的工作,这可不是一般的“打杂”的工作,这可是让我知道了很多工作中必须了解,必须知道,必须清楚的东西,因为这些工作的处理好坏,直接影响到我们对客户服务的质量。而且,意外险部经理卓健雄在工作中也给予了我很大的关心和支持,也给了我很多去一线承保,查勘,定损等学习的机会。
转眼间三个月过去了,xx年10月1日后,我被安排到非车险部学习,一直到现在。在非车险主要也是了解整个部门工作的程序,各种内务工作的操作,并也进行了一些简单的操作:承保,续保,理赔等。得到了部门同事和非车险经理李继雄经理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而且,得到了很多去一线学习查勘,定损,理赔,承保等的`学习机会,让我受益很多,得到很多锻炼的机会。并且得到李继雄经理一些工作中的指导和处理事情的方法,尤其是工作中我做的不足时,李经理的严肃指导,使我真正体会到自己懂得的东西太少了,有待提高的东西太多了。也正是在平常工作中得到了这么多人的关心和帮助,逐渐地让我有了一个更加全面的视野,更加专业的为客户服务的方式。
以前,我总以为自己对保险很了解,很懂,但经过这半年在意外险和非车险的学习,让我更加理解到“保险”这两个字的内涵。感觉到做个真正的“保险人”真的很不容易,因为他要求我们具备各方面的知识,要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要有一颗敢于面对失败挫折的心,而且要有坚持学习提升自己的能力等等。
经过这半年的学习后,我感觉我的头脑更清晰了,目标更明确了,希望自己能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为人保,为中国保险贡献自己的一点力量。再次感谢人保财险各级领导对我工作的支持和帮助,感谢身边同事的支持————因为是你们让我更成熟,更专业。
始终相信:努力也许会不成功,但放弃肯定失败;始终相信:我会全力以赴,把握每次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机会;始终相信:我会用我的成绩去回报一路上陪伴我的人,一路上温暖过我的人。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六
本人于8月25被***录用,至今已满一年时间。在这一年时间里,能够做到在思想上廉洁自律,工作上兢兢业业,学习上勤奋刻苦,生活上作风端正,服从领导,团结同事,自认为已经基本具备成为一名合格公务员的资格。现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做简单汇报,恳请上级领导批准转正。
工作一年多时间里,主要在**负责**工作和在**负责**工作。在工作中,能够做到认真负责,严格遵守政务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遇到问题及时请示,服从领导。同时主动学习、积极思考,努力研究工作新方法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
在思想上,努力做到不懈怠,不放松,务实求效,积极进取。不断提升自身的廉洁自律意识,积极参与学习十八大精神各项活动会议,时刻不忘自己作为一名公务员所应有的形象与应尽的义务。
在纪律上,能够做到严格自律,端正态度。上班时间规范着装,不离岗、不串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按时按点上下班,请假销假走程序。在学习上,针对自身弱点,积极学习业务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各方面资料的写作技能等,主动与同事加强探讨,互相学习,共同进步,积极向领导学习优点与技能,通过认真总结不断积累的方式,努力提高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
这一年多来,在领导的指导下,在同事的帮助下,每天都能感觉到自己的进步,初出校门时的青涩也正在逐渐褪,待人处事能够基本做到成熟得体。但是也认识到,自己在某些方面,比如临阵反应、社会经验等方面尚有些欠缺与不足。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继续努力,克服缺点,弥补不足,加强政治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学习,力争成为学习型、创新型、实干型兼备的新型人才,在自己的岗位上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努力成为一名更加称职的公务员。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七
四是积极做好省、全国法治县创建工作。自创建活动开展以来,我县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以^v^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中央、省、市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突出工作重点、创新方法举措,全面推进法治建设。2015年我县被为第三批“全国法治县(市、区)法治创建活动先进单位”,2016年我县被评为“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县”,2017年县委书记罗建南被评为湖南省“十佳法治建设推进者”,2018年我县被评为湖南省法治创建活动先进集体。
2、加强特殊人群管理工作,全力推进平安建设。一是严格规范化建设和矛盾纠纷排调处工作。在人员配备方面,通过招录公务员和聘用辅警等方式,使全县12个司法所达到至少1名正式干警和1名辅警人员,进一步壮大基层人民调解员队伍。进一步加强全县各个调委会的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人民调解员技能水平。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和研判预警机制。做到村(社区)建立了一周一排查,乡镇半月一排查,县一月一排查。十三五期间,全县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299件,调处重大复杂疑难纠纷50余起,调解成功3296余起,调解成功率,二是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充分利用电子腕带、定位手机、微信群的位置共享等信息化监控手段,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管。每月开展执法巡查、重要时期节点开展走访巡查、每季度开展集中教育。5年来,共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巡查20次,共计巡查500多人次,开展全县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点验10场,无一例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无一例重新犯罪情况发生。十三五期间,共办理社区矫正评估400多件,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444人,累计解除466人,在矫人员102人。
3.积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体系建设。一是了完成县、乡、村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实现县域全覆盖。188个村居均有法律顾问,使村民在家门口都能找到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二是加强法律援助民生工程。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范围,放宽经济困难标准。健全完善公检法司各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进一步简化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及困难证明要求,加大刑事速裁、刑事和解和死刑复核以及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力度。每年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农民工维权、妇女维权、未成年人维权等专项行动,开展各类现场咨询服务活动,发放宣传资料,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力。十三五期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692件。法律援助中心被授予“邵阳市青少年维权岗”称号。三是推进律师和公证队伍建设,发挥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公证、律师行业的监管,整理政府权责清单,明确执业纪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化,律师陪同县领导开门接访常态化。积极组织律师参与法治宣传、矛盾纠纷调解等社会公益活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十三五”以来,县公证处办理各类公证业务1193件,接受咨询1820人次。律师办理各类案件635件。
(二)十四五工作安排。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七五”普法验收工作,规划“八五”普法,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关键是要在“创新形式、落实机制、强化队伍”上下功夫。创新方式方法,着力实现精准普法。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的群体出台相对应的工作措施、“量身定制”普法内容,分类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抓好队伍建设,着力提升普法能力。应进一步培养和壮大普法志愿者队伍,克服各种保障的限制的困难,充分发挥法制讲师团作用,加大法治宣传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组织普法志愿者队伍,定期开展调研、交流、培训,充实法制宣传的人员,不断提高普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加强载体建设,着力拓展功能作用。大力开展机关集中学法月、法治示范创建、“”活动等载体建设,并依托载体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六进”延伸活动,以丰富多彩的形式拓展其功能作用。夯实法治文化,着力营造法治氛围。继续挖掘具有地方特色法治文化故事、创作法治文艺节目,开展法治文艺巡演活动;将南湖法治文化公园融入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各种学法用法征文、法治讲座、法治演讲、法治书画展、法治摄影展等活动,促进法治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的深度融合。
基层管理及人民调解工作:深入推进全省司法所建设规范提升工程;继续完善刚刚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抓好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全力做好社区矫正安全隐患排查常态化工作,对重点社区服刑人员不断强化监管。开展系列活动,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加强基础建设。
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落实,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切实为贫弱群体做好援助服务。进一步优化案件结构,加强与法、检、公的协调配合,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及公安看守所、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律师值班制度,切实完成全年刑事法援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法援窗口建设标准化规范化,接待、咨询、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到位。进一步加强案件质量管理,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回访、听庭等措施,为群众提供优质满意的援助服务。
公证律师工作:继续推进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担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以及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当好党政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企业依法经营法律参谋。深化公证体制改革,加强公证队伍建设。
(一)2020年度司法行政工作情况。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八
xxxx年本人光荣地加入xxxx这个团体,参加工作以来,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热情关怀和无私帮助,使我的综合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
一、思想品德方面。
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工作和学习中以^v^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接待前来办事的人民群众,耐心讲解各项政策,坚持为基层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廉洁奉公,自觉地维护国家机关的工作形象。
二、业务学习方面。
作为一名新录用的公务员,我深刻的认识到只有尽快学习业务知识才能顺利的开展工作。因此我认真学习业务知识,虚心向周围的领导和同事请教,在实践中不断积累业务知识。除了积极参加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业余时间也不断加强学习研究,以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适应工商工作的新形势和要求。
三、工作态度方面。
热爱本职工作,态度端正,能够正确认真的对待并全身心的投入每一项工作热心的为大家服务。认真遵守所内各项制度,按时出勤。有效利用工作时间,保质保量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工作以来,在领导和同事的指导帮助下,我在思想和工作上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首先,理论学习不够深入,尤其是将理论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的能力还比较欠缺;其次,工作经验尚浅,工作方法有待改进;再次,在工作中与领导交流的不够。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脚踏实地、不务虚言,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发奋工作,把工作干好干精,为人民群众做出更大的贡献。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九
上半年,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我局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v^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积极开展意识形态工作,抓理论武装、抓文明创建、抓與论引导司法行政系统意识形态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加快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我局成立了意识形态领域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局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的领导小组。
(二)落实主体责任。制定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在工作中,认真履行班子集体意识形态主体责任。坚持“一把手”带头,切实当好“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各负其责,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辨析思想文化领域突出问题,分看主流支流,对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社情民意中的苗头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目标管理。与司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并将班子成员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考评的重更内容,确保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的落实。
我局坚特把党的思想理论建设作为意识形态工作的根本任务,结台“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学习内容。切实抓好干部职工思想教育和理论学习工作。
(一)健全制度。制定了局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下发了《2020年xx县司法局党建工作总结》《关于印发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实施方案的通知》。做到理论学习有制度、有计划、有主题、有记录。同时,积极做好党报党刊的征订任务,确保学习资料的落实。
(三)把握重点。以“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为主线,重点学习党章党规、学习^v^^v^系列重要讲话、学习党的十九大和省市县党代会情神等内容引导党员干部深刻领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这一精髓,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把思想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统一到^v^系列重要讲话上来、统一到县委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全县司法行政工作上来,以学促干。
(四)形式多样。党组织在制定学习计划时,有针对性的安排一般干部进行授课,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干部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把自学与辆导结合起来,采取走出去参观学习,请进来做报告、上党课、讲传统、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开展培训活动。通过学习教育,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面貌焕然一新,工作作风明显改进,工作效率极大提高。
我局始终坚持以精神文明引领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着力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壮大精神文明建设阵地。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创建文明单位工作的浓厚氛围。半年来,结合全县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充分利用法治公园、广场,电子显示屏、微信等一切宣传阵地,加大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市民对国家卫生城市创建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知晓率、支持率。
(二)突出抓好区域内的卫生整治工作。加强办公区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卫生大扫除活动,营造整洁卫生的办公环境;每周天对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
(三)加强文明行业创建,着力提升司法行政文明程度。以加强机关执行力建设为重点,打造文明机关。以加强窗口单位管理为重点,提升服务质量。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服务公约、服务规范,开展文明服务、温馨服务、微笑服务,展示良好形象。
(四)着力做好精准扶贫工作。
自全县启动精准扶贫工作以来,我单位高度重视、积极响应、抽调精干到局所联系复兴镇蒲村村和棋坝山村开展扶贫工作。同时,派出三名骨干分别到复兴镇山峰村、桶井乡郑家村和芭蕉村任第一书记,驻村扶贫工作人员牢记职责使命,积极投身扶贫工作,多次和单位负责人、其他扶贫单位同志一道进组入户,为联系贫困户问诊把脉,多方争取支持,寻求脱贫门路。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
配合校团委青志协举办各种活动,及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校团委分派的任务以及配合院各部门活动。在过去的半年里,我们有四名新部员参加了学校的义务支教队,对莲松中学的孩子们进行义务辅导。我们组织我们协会参观了八一纪念馆,重温八一起义,感受革命精神。10月13号,在感恩节即将来临之际,我们筑起感恩墙,让同学们学会感恩,懂得感恩。12月5号,为国际志愿者日,这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我院开展回收废电池活动,增强志愿们爱护环境的意识,并且组织全体部员在青春广场参见志愿者宣誓仪式。在运动会期间,我们负责方阵和体操,并在大本营对运动员们提供支持。在校青协的安排下,我们组织部员们在图书馆对图书进行整理,这次活动也让大家在学会在感受图书馆浓厚的文学气息和涉取知识的同时也要保护公共环境。10月24号,我们和水环青协一起携手在新建县敬老院关爱老人奉献爱心,这次活动的意义在于在享受父母和社会给我们的关爱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忘记对老人的关怀,让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得以流传。
我们自己的特色。
12月9号,为了促进部员感情,提高团队精神,我们在北区田径场进行了素质拓展活动,各部门积极参与,让大家明白我们在服务他人的同时也要对自身神建设的培养。此次活动得到了张书记的大力支持,让每个参与进来的人都获得了奖励。
12月16号,我们组织成立的微爱行动队出现在了洪城大市场,为了能后让更多的贫困孩子的孩子温暖的度过这个冬天,我们青协部员冒着寒冷,用行动为他们募捐到了一批衣物。之后,我,们在学校为穆娟娟到的物资筹集运费以及在学校募捐到更多的衣服,呼吁东理学子奉献自己的爱心。这下衣物伴着大家的关爱,信心与勇气,伴着社会的温暖送给贵州和南昌地区的一些贫困孩子。
而很多客观情况学校资源不足,经费不够,时间场地协调不过来等原因使我们付出了更多的汗水。协会各部成员在及部长的领导下积极配合,踊跃参与,尽职尽责,将自己分内事情办好。我希望有个别部长需要反思一下自己。我需要你们的工作报告是想让你们知道你们这半年了做了什么,我们青协不酱油。
青志协做的是奉献的事业,爱心使我们为了这个共同的事业集聚在一起,并且执着的为之奋斗,在以后的活动开展中,我们会及时的总结工作经验教训,不断探索,不断发展,把青志协的工作做上更高的台阶。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四
申办材料:
1、申请表;。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五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今天,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促进诉讼民主、维护司法公正重要的基础性建设。下文是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
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
其他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
专业
技术人员。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七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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