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汇总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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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汇总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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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形式可以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电子合同,具体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编写合同时应注重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后,特别提醒大家在签订合同前请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如有疑问应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一

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劳动合同里面的争议问题,那么如何解决争议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劳动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除应遵循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主要依据应是劳动合同。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

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

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条款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如果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然后再处理其他合同争议。

何为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因此,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某种原因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后又因补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所以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中,明确规定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劳动合同无效时,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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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确认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甲方(用人单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

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劳动合同为(选择其中一项并填写完整) :

a、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b、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

c、以完成 工作为期限。

2、本合同包含 个月的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工作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路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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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 部门(或岗位)担任 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

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一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规定发放。

3、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应当服从。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条、劳动报酬:

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 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 元;

(若实行计件工资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法工资: )。

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

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 。

第六条、社会保险:

1、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依法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从乙方应得工资中扣缴,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场所,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八条、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乙方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等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否则,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单独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应当将正在负责的工作事项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财物与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

因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4、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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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约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条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职工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用人单位经营变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税费、租金与水电费缴交等信息,加强当地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供电企业事业单位发现企业出现不正常经营、提前解散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引发职工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加强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保障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场地设备。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本区域依法开展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

(四)支持指导村(居)服务平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窗口,选聘熟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依法登记设立且业务范围包含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企业集中的区域,可以成立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调解组织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目录。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调解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本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名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培训,指导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由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公信力、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愿意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人员组成。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当事人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通过电话方式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回执。

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不得拒绝受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原则上应当当场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3日内开展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应当根据案情指定1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组织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另2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1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调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调解文书、调解记录、终止调解文书、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应当由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代表双方共同到场,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材料齐备的,仲裁机构可以当场作出审查决定;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并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仲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二)调解协议涉及事项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15日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确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

(六)集体协商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确认的需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经审查未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六)其他不宜作出审查确认的情形。

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宜出具仲裁调解书的,应当出具驳回审查确认申请通知书。仲裁机构驳回审查确认申请的,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调解仲裁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四

答辩人: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支路xx号28—4#。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因于杨x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所称双倍工资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答辩人从用工之日起就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口工资低,要求涨价,所以一拖再拖,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又不提出辞职申请书,答辩人就认为她还是正在考虑的过程中,因此,就一直等待她的答复,由此可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无须给其双倍工资的补偿。

2、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尽的义务,无权要求给予年月2月份的工资。

原告2011年月2月28日不辞而别,在公司主管通知其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事后,仍然不来上班或来办理离职手续,由此给答辩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恶劣影响。

公司在其旷工多日后,决定将其开除。

其工资折低因其不辞而别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3、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凭据。

4、原告本可以主动来答辩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很多问题是可以理清的,可是其却无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的'劝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凭无据,刻意而为,当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xx月9日。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五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消费纠纷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这些纠纷中,争议商品的处理办法一直备受关注。笔者有幸参与了某争议商品纠纷的解决,从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心得体会。

一、第一时间了解情况。

争议商品处理需要在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只有了解到完整的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一般情况下,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基本信息、消费者的诉求、销售方的态度等。通过针对性的调查和了解,可以迅速帮助消费者和销售方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降低纠纷的发生率。

二、加强信任与沟通。

在争议商品处理过程中,信任和沟通也是非常重要的。消费者要相信销售方会尽全力解决问题,而销售方也要相信消费者的诉求是真实的。此外,双方要保持良好的沟通,尽量达成共识。可以采用电话、邮件或面对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以保证信息的互通和及时解决问题。

三、避免情绪化的处理方式。

争议商品处理过程还需要避免情绪化的处理方式。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情绪可能会波动,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处理问题时,需要保持冷静和客观,尽量避免用过激的语言或行为。对销售方也是如此,要保持专业和冷静的态度,对争议商品的处理方式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以达成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

四、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争议商品的处理过程中,还需要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有权享受安全、合法、公正的消费环境,在商品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都应得到相应的保障。在纠纷解决中,销售方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利益权。

最后,我们需要完善争议处理机制。目前,在消费纠纷中,争议商品处理机制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机制的完善需要政府、行业协会、销售方和消费者共同参与。政府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监管,行业协会要建立更为完善的自律机制,销售方要规范经营行为,消费者要加强自身维权能力。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机的、和谐的消费环境,为实现社会和谐、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综上所述,争议商品的处理需要注重及时了解情况、加强信任与沟通、避免情绪化处理方式、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完善争议处理机制。这些都有利于降低消费纠纷的发生率,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六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梁跃芳,女,52岁,汉族,原_______________市新雅楼酒家承包人(总经理),住_______________市建筑设计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鸿,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其付,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______________市新雅楼酒家董事会,地址在本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54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罗祖耀,董事长。

准许原告梁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________元及其他诉讼费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______________。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七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也称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它不会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只有当法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用人单位关闭、撤销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能依法终止。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撑起了保护伞,劳动者能否运用《劳动合同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呢?下面,笔者向大家介绍一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例。

不能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仲裁委和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系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未能协商确定的作出了处理规定。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商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照此规定,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或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作如下裁决和判决:“当事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劳动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当事人原劳动合同内容确定”。

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视同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亦应以以上原则确定劳动合同内容,即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来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按集体合同规定确定。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1996年5月到被申请人南京某证券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月薪2400元,双方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双方最后一期临时聘用协议期限自xx年5月至xx年5月31日止。xx年5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公司要求李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使用李某,李某不同意,于x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xx年6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于年8月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年7月起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从事安全保卫岗位,月薪1000元,申请人不同意,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法院遂以仲裁裁决未明确劳动合同内容为由,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透过这起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问题一:在订立无固定期合同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如何确定?

在处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中,只有劳动合同期限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可以裁决或判决,那么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应如何确定及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如何裁决或判决?这是处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的法律盲点和难点所在。

x年9月18日,为了进一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据此,依法订立或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对劳动合同除期限外的其他内容,仍应遵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协商确定。

在协商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可能提高或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义务,恶意地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采取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薪酬等方法,逼迫劳动者知难而退,从而达到规避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目的。

如本文案例,申请人原系驾驶员,月薪2400元,在申请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却只同意安排申请人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月薪1000元。因此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在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争议中,就合同其他内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确定的可能性极大。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八

为解决当事人认为超限检测称重数据不准确而发生争议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长效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超限检测称重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安装维护,通过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三条。

在超限检测站开展治超工作,或者在收费站、服务区利用便携式称重仪开展流动治超工作,发生称重争议的,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复称1次;

(三)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在收费站出口利用计重收费设备开展流动治超工作时,发生称重争议的,按以下步骤处理:

(二)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到第三方称重机构复称,复称费用与当事人协商解决;

(三)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利用收费站出口计重收费设备或者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开展超限车辆动态监管和后续处理工作,发生称重争议时,按以下步骤处理:

(二)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利用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开展超限车辆动态监管和后续处理工作,发生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数据与收费站出口计重收费设备数据不符争议的,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路政部门收取当事人提供的收费票据,并送收费部门核验票据真伪;

(二)票据经核验后,路政部门询问当事人争议情况和诉求,并做好笔录。

(四)如确认主线不停车称重检测数据与收费站出口计重数据不符,以收费站出口计重数据为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九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的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的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的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的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的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的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报省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

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的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的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的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的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的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调处程序。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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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养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活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赁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扫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权林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陕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下月起施行。

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新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0.劳动合同法五大争议。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二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三

第三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仲裁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统称为仲裁机构。

第三十三条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和至少1名书记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派出仲裁庭、专业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仲裁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管理人员和记录、安保等辅助工作人员。

仲裁办案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仲裁员应当佩戴仲裁徽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仲裁办案所需的场所、装备和安保等条件,仲裁员履行职责应当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参加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聘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可以聘任为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五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从相关主管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单位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职仲裁员为律师的,不得审理其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

兼职仲裁员存在未完成办案任务、办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不适合担任仲裁员情形的,应当解聘。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员品行、业务和理论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情况,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参加业务培训期间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对仲裁员续聘、解聘、分级管理的依据。

仲裁员聘期届满未被续聘或者聘期内被解聘的,应当及时退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仲裁机构聘用、解聘或者续聘仲裁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受案范围与管辖。

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已经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作出生效司法确认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仲裁机构应当公布其管辖范围。管辖层级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职工实际工作场所所在地。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向多个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机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和省对人事争议案件管辖、管辖范围划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仲裁机构认为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后3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机构认为对所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无管辖权而决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机构,受移送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在接收案卷材料后3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仲裁参加人。

第四十一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已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该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将该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时,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抚恤、救济和补助等待遇争议,职工近亲属为当事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应当对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仲裁机构经审查发现有未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不影响未参加仲裁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因职工死亡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四条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构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构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经合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机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调解书中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必须由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仲裁调解书应当依法送达第三人。

仲裁审理期限从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村(居)委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本村(居)委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

职工委托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自然人作为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在职工当事人中推举3至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要求职工当事人到仲裁机构办案场所推举代表人并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职工一方当事人无法推举代表人的,企业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当事人依法推举代表人。

代表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签名的推举书和授权委托书。代表人提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张,或者进行和解、调解,应当征得所代表职工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代表人征得所代表职工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代表人名义为全体职工当事人委托1至2名代理人。

庭审结束前,职工当事人所推举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推举代表人。

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书面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到庭,代表人、代理人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

经合法通知,前款规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代表人、代理人当庭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不清,导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发现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仲裁庭纪律或者职业操守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报告有权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节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职工申请仲裁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二)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提交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职工身份证明。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本人(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联系电话、地址,并书面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

第五十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机构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建议先行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仲裁机构应当自收件之日起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书面同意调解的,仲裁机构可暂不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调解。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撤销案件的情况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仲裁机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当休庭,由仲裁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及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仲裁庭认为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原则上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工伤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仲裁机构因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需要,有权向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银行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出具录音、录像、电子文稿等证据的,应当注明来源和获取途径,证据来源不明或者非法获取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出具录音、录像证据的,应当同时对其内容进行摘录。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并通知当事人,在中止审理通知书中已预先告知恢复审理日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先行裁决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权。

第五十七条同一仲裁裁决涉及多项裁决内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转交仲裁文书,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受送达人无法联系,或者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仲裁机构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有关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自张贴之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已采用本条第四款规定方式送达的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申请仲裁,但人数不足10人的,仲裁机构可以适用同样的方式送达。

第五十九条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的书面建议。

第六十条结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证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底稿等应当装入副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的案卷正卷材料,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委托授权材料。

第五节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仲裁机构审理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机构可以采取缩短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书面审理、当庭裁决、电子送达等办案方式。

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终止适用简易程序。终止简易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缩短或者放弃答辩期、举证期、开庭通知期等期间。

第六十三条对职工一方当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通知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工一方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经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方案,并可以根据职工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多发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派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调解和仲裁活动中,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其中职工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认为职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建议函;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对职工一方当事人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职工当事人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禁止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配合仲裁机构的安全检查,遵守仲裁庭纪律。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当事人在调解、仲裁过程中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关键证据等,导致仲裁机构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决定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仲裁机构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四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

协议书。

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申请书。

》。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五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参加人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可以参照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统一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涉及代理、送达、证据等事项,国家及本办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按工作日计算,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休息日的,以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和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粤府〔1995〕19号)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六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七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有损坏公私财物、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暴力伤害、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机构可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变造、损毁证据(证明)材料的;。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的;。

(六)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仲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被责令退出仲裁庭的,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等权利,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仲裁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第七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有徇私舞弊、索贿收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八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报省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

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第二十七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权、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政府发布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篇十九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

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

)

(

)

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

)

(

)

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3

1

3

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3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

3

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

1

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9

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

1

名首席仲裁员和。

2

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

2

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

1

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

1

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三)县。

(

市、区。

)

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

7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

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2

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

4

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

)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

)

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

)

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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