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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xxxx年4月1x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x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强制性规定是和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很显然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从本案涉及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于xxxx年4月1x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答辩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鲁能领寓1号楼14x3室之权属证书(答辩人于xxx1年x月1x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条款分析,该协议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x条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二、无效合同后的处理原则为:当事人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
现行合同法第5x条明确约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涉争房屋,合法的处理方式为:被答辩人将涉争房屋即刻交还答辩人,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
事实上,当答辩人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本着人人都应该做一名公民的原则,答辩人委托青岛所张三律师于xxxx年5月1日给被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叙明,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被答辩人于xxxx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帐号以便答辩人返还其已付房款,被答辩人应从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答辩人。
被答辩人接到此律师函后,竟至国家法律于不顾,完全置之不理。对于被答辩人非法占用答辩人房屋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答辩人按照原协议之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从上述分析看,原协议已因违法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被答辩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份,是非常荒谬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三。
xxx2年1月13日。
附件:
1、青房市地权字第xx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二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章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女,成年,汉族,江西进贤县人,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共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网银对账单3、中国联通手机话费缴费发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原审判决书对证据3的通话录音未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辩称该3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且未出示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而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三)款,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录音证据的内容可清晰的分辨出:_________________。
该电话表明系被上诉人寻求上诉人的帮助,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反而仅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还款说法而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显然系违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的。
并且,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
即使不考虑录音证据,上诉人已证明且被上诉人亦自认收到上诉人的3万元款项;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此前其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该笔收款即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被上诉人亦有返还的法律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审查,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三
代理人就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xxx年4月20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诉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被答辩人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第1项约定内容充分而且十分明显反映了黄伦群和黄才能二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老百姓也不会原谅一个出尔反尔、不守信用、说话不算数的人,这说明二位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利用被告的处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称“依法确认原被告于xxx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没有地方性法规、没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伦群当时是非常清楚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而强烈要求购买,说明买卖双方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二位原告与我的当事人所签合同正是如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或者从合同的签订内容来看都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一)至(五)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同时也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的(一)(二)两项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位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原被告初步达成购买协议并缴纳定金xxx0元不属实,有捏造事实进行敲诈的嫌疑。如果二位原告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缴纳定金xxx0元给被告孟波,请在法庭当庭举证,并经龙某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后法院方可采信。在本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也没有约定缴纳定金xxx0元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二位原告想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不当得利,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二位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称“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和定金3xxx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当然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原告承担。再次请法院依法驳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伦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万元不属实,被告龙某亲笔书写了收条就更不属实,请问王某你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或摸着良心说话,到底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否支付购房款3万人民币说假话或作伪证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据我的当事人称“多次电话联系龙以推辞付款日期。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5月1日还没有到之前,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龙某进行赔偿。商议未果。谈何付款之事。
六、二位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这说明所有权没有转移,而不是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合同是债权,请二位原告把债权和物权分开,切忌混淆。再加上本案的标的物是顶层,就是农村人所说的朵尖子,不是纯粹的完整的一层房屋,经咨询大竹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这种情形是可以补办房屋产权证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理应驳回起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不会支持狡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并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请尊敬的审判员采纳我的答辩意见。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龙某某。
xxx年9月28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四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00152558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西、燕南路北瑞丰苑2单元16层16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6平方米,总价款为881049元。其中,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1049元,剩余61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全部支付。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另行约定:“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直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71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10000元的购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五
上诉人:xxx,男,汉族,19xx年6月12日生,xx市人,住xx省xx县xx镇xx社居委小区。电话:
被上诉人:xx省xx安装有限公司电话: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地址:xx县xx镇xx东路。
上诉人因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认为该裁定明显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肥东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
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理由:
一、一审无视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致使裁定错误。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明显不符合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要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其中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事物,主要指的是劳动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务与劳动行为无关,所涉内容指向的全部是关于上诉人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使用范围的约定及双方对该证书的权利义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从事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专业)的咨询工作,其并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上诉人的人身、人格并不受公司的支配,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隶属性。其次,上诉人在从事咨询工作期间,不参加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的约定并未涉及国家在劳动关系中强制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内容,其缔结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国家意志干预,双方仅仅是对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使用范围进行了约定。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明显错误。
二、一审裁定一旦生效将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正当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错误结果。
一审审理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驳回,实质上还是在认定事实上出现的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旦裁定生效,必然会导致上诉人维权无门的窘境,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在劳动仲裁范围,当然也就无法寻求仲裁维权。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六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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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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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邮编:
被上诉人:b公司。
住所地:
文书送达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邮编: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下简称原审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构成买卖关系。
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以自身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自身名义收款的行为并不单独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是其股东(案外人)c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行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标的物是d产品,而d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制造,所有权自然应当归属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本案中,增值税发票记账销货单位为上诉人,也证明了上诉人拥有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
(2)所有权转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通过货运方式将d产品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被上诉人)。
(3)买受人付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货后,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收款人为上诉人。”
(4)c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性的控股公司,营业范围中不包含生产d产品等内容,其主要是负责对包括上诉人在内在几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重大事项进行宏观上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因此,其并不从事具体的d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构成实际的买卖关系。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构成d产品买卖关系。原审裁定认定c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关系,不符合d产品买卖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
2、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
上诉人是依据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与货票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而非原审裁定所认定依照《经销商合同》。上诉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而签订《经销商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的股东c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经销商合同》是作为一个框架协议或指导性文件,只是确立了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地位,使得被上诉人取得了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子公司发生d产品买卖业务的资格。
上诉人并非履行《经销商合同》,也不是依据《经销商合同》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与货票。这些材料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数额。
该《经销商合同》仅仅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之一。这就是说,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双方应尽可能地参照《经销商合同》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xx市xx区路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住所地:xx市xx区路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汪,经理。
上诉人赵因买卖纠纷一案于x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x0)未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不具有主体资格。x8年7月25日,上诉人赵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x公司欠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于x9年xx月xx日向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x8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这也充分印证了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x8年x月xx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x8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向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最后,该判决仅凭赵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六月十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八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章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女,成年,汉族,江西进贤县人,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共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网银对账单3、中国联通手机话费缴费发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原审判决书对证据3的通话录音未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被上诉人辩称该3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且未出示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而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三)款,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录音证据的内容可清晰的分辨出:_________________该电话表明系被上诉人寻求上诉人的帮助,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反而仅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还款说法而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显然系违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的。
并且,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即使不考虑录音证据,上诉人已证明且被上诉人亦自认收到上诉人的3万元款项;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此前其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该笔收款即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被上诉人亦有返还的法律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审查,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九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xxx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xxx2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xxx3年。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答辩人:
xxx年月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十
被告:_________________林,男,48岁,住**市**区路号。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月**日在上海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房屋总价为755,000元,位于本市宝山区#路16弄16号3室(下称“系争房屋”)。由于被告不愿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交房及过户的手续原告曾于20__年2月初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被告答应同意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而后原告撤诉并与被告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_________________系争房屋的价格变更为728020元;原被告双方于9月2日到宝山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按照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所有的房款,然而虽经原告的再三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补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还欠系争房屋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1328.31元,被告应当支付的中介费7550元也是原告垫付。
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月**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十一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xxx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县经济开发区xxxx处。
法定代表人:范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请求判决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大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xx大桥加上其他两座大桥上拆卸下来的故障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xxx年1月17日,xx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并据此数据计算出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此次损失的依据是两份xx省xx县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一份(xxx)浙长证字第1642号,该份公证是对被上诉人库房堆放的灯具进行清点,共计灯具6075套,信号放大器42套,防雨电源123套。”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只能证明一堆堆放在被上诉人库房的灯具数量,没有确定该灯具的制造商。2、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堆放的灯具产品具有质量问题。
xxx年4月7日,一审庭审后,应审判法官的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及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x、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审判法官汪普庆一同驱车前往被上诉人库房核实。库房堆放有三、四堆灯具。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着其中的最大一堆灯具说:“这是维修好了的护栏管。”上诉人发现其中很多灯具不是上诉人生产的,灯具上标识其他厂家的名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解释说其中有部分是其他厂家的产品。上诉人技术人员何xx从中随手抽出一条上诉人生产的护栏管,仔细观察后责问:“这哪里维修过,都没有维修的痕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因为是2条线全部更换,所以有些好的也一起换了下来”。随后,上诉人希望找根“坏”的灯具,当场检测,寻找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都拆解了。这样造成灯具产品无法检测质量问题。当问到为何公证后的灯具作为证据不好好保管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边维修边安装,减少损失。现场汪法官、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上诉人代理人及技术员何xxx、被上诉人部分员工均在场。
第二份公证书是(xxx)浙长证字第1645号,该份公证书是对xx大桥上的led发光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明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对于该份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现场状况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本身就无法保全。xxx年12月3日晚,被上诉人把xx大桥亮化工程控制电源关闭,让公证员进行现场状况公证,公证现场有三分之二灯具不亮。假设在xxx年12月4日晚,被上诉人把控制电源全部打开,全部灯具启亮。现场公证全部灯具均亮。这种公证现场有何作用和公信力?2、被上诉人欲举证证明上诉人灯具不亮,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进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灯具是否不亮,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都是有关质量鉴定部门的职权,公证机构没有质量鉴定的职能和资质。3、该公证书附视频,视频属于民事证据中的视频资料种类。因被拍摄灯具在被上诉人控制,灯具亮与不亮、亮多少米均可以掌控。该视频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确认被拍摄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内容,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禁止公证。4、即使大桥上xxx年12月3日晚,灯具不亮,灯具不亮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上诉人生产产品质量原因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安装工程不规范、外力认为破坏等均可以造成灯灭不亮。
法院据此公证书认定:“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一审法院是如何查明的?三分之二具体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xxx赔偿清单”第二项注明“xx大桥现有坏的led全彩色线条灯有6条线×1400只×2/3=5600只。一审法院在xxx年12月3日查明xx大桥仍有三分之二灯具故障。在xxx年1月17日,统计出xx大桥亮化工程等计4860根灯具有故障。同样是三分之二,被上诉人统计是5600根;一审法院统计是4860根。相差740根。
xxx年12月晚,上诉人的代理人及上诉人员工亲自到xx大桥核照相和拍摄,整座大桥8条线均亮化正常,不存在死光现象。(见照片和视频)。
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数量是多少、出现灯具不亮的原因查明、有质量问题的灯具生产商是哪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
二、上诉人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五(xxx与世纪经典对货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双方签名确认。其中注明了对不良品的维修数量、维修备品等的数量及发货时间。事实情况在是上诉人安排了三个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安装工程调试竣工后,被上诉人亲自给三个技术人员出钱购买回xxxx的差旅费。
2、按订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调试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货款的10%(见证据订购合同第三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拖延付款。对于被上诉人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行使后履行义务抗辩权。
4、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不良灯具清单一份。对该份清单,上诉人质证时指出:该份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清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灯具有质量问题。
“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条故障的灯具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每条155元计算,即753300元。”“4860条故障的灯具”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xx大桥现场清点“不亮”的灯具,该灯具还安装在xx大桥上,被上诉人还未“自行修理”,上诉人也没有拒绝“修理”。损失还不确定,一审法院就匆匆裁判,明显错误。
其二,法院计算单价错误。合同约定灯具一套155元(见订购合同图片)。该一套含三件东西,分别是管线、管线固定架、连接卡座。假如灯具不亮了,只需把管线取出维修。维修好后再安放到线管固定架上连接卡座即可。被上诉人拆下来的就是一套其中的一条线管了,该部分价值约为四十元。4860条就是指的是线管。一审法院错误把所有的线管都按155元计算。
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某些竟然高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
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一项:从xx大桥拆下来的坏的灯具损失762374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合计965858元。(一审法院附表,该表计算也有错误。数字777480写成77748)即使该损失真正是965858元,被上诉人要求赔偿762374元,一审法院也无权干涉被上诉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同理,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赔偿拆装费用共计183508元,一审法院竟然判决赔偿203075元。相反被上诉人在赔偿清单中第二项线条灯灯壳,数量903,单价50元,合计45150元。(见证据“从xx大桥拆下的坏的灯具清单”)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附表中也列举了该赔偿项目但却没有计算出来,让人一头雾水,看不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相关知识。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问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揽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o。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合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标准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上诉状。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十二
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xx年5月24日、20xx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32250元货款。
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938587.50元的违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4.45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20xx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2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1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1款中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由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总额的0.5%/每日计*延期天数。”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did液晶屏。……”
20xx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20xx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20xx年8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xx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2250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91.2%),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
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50000小时相差悬殊。20xx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pd46n2。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8500元。故此我们认为:
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332250元。
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460aa04-v、价值25000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pd46n3。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3225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
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8587.5元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25000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8500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82.3%,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
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原告于20xx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于20xx年7月22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xx年8月1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xx年12月28日)逾期交货已达515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数。”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吴xx律师。
20xx年12月28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十三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x94号,公民身份证号:37030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68条之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本案中,诉讼标的近百万,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双方争议意见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可谓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审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2、判决书多列诉讼参加人,亦属程序违法。本案判决书中列明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该律师参加过法庭庭审等诉讼程序,一审判决书中却列明该律师为被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多列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程序违法。
3、本案一审追加上诉人李x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x在本案争议合同中没有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能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上诉人姚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作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其行为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姚x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随意将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为被告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关于代理权滥用问题。“李通”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本案《经销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诉人与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签订,在该《经销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经贸有限公司办理与自己公司的同一销售合同事务,明显属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为双方代理的代理权滥用的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如同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一个人同时接受原、被告的委托进行同一诉讼代理行为,这样的代理在开庭时会出现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读完起诉状又接着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读相反意见的答辩状,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所有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中以“姚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权原告的员工李通作为业务代表,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权滥用法律事实的成立,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因合同标的达千万之巨就可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条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观念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这与标的额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标的额达1000万元之巨,合同没有履行“有违一般陶瓷行业大额交易的常理”为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如现在的借贷纠纷,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而没有交付事实,不管合同数额多大,都不能认定还款义务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银行结算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对帐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与对帐单一一对应的银行结算明细的结算人是黄明鑫和刘健,经查证,黄明鑫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人员,与李通是同事,刘健上诉人则均不认识。而对这一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分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通话明细,都是首先拨打0533-5电话,然后拨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诉人的电话,0533-5又是一个打印社的公用传真号,存在不特定多个公司、门面共用的事实,况且,电话通话只是一种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无法证明本案合同履行与否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让人感到地方保护、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取向。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移花接木,欺诈诉讼,意图让上诉人无端偿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经贸有限公司。
姚x李x。
x年12月1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十四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庆城县马岭镇x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x1010x5x0。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10000x1x4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路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汪,经理。
上诉人赵因买卖纠纷一案于x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x0)未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陕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不具有主体资格。x年x月25日,上诉人赵向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陕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x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x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于x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x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这也充分印证了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和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x年x月xx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x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向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最后,该判决仅凭赵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六月十日。
汽车买卖合同民事上诉状篇十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x年x月14日生,汉族,xx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某某村委会某营村。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xx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某民二初字第2x2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开民二初字第2x2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注:本案二审标的为13xx5x.53)。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本案裁判错误。
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同时针对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的诉讼,本案是第三起,一审法院作出的()开民二初字第2x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员之一便参与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三起诉讼案件存在关联性,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一审法院却并未回避,这种做法是审判程序违法的表现,并且直接导致了案件裁判的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回避了买卖合同的实质和关键事实的做法,导致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且买卖的标的物为车号云g335××的货车,那么双方之间(不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买卖价款是多少?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买卖竟然连合同都未签订?买受人(上诉人)已付了多少钱?交款欠款是如何结算又如何认定?买受人还欠多少钱?既然未付清价款又是在什么情况下交付标的物(车辆)?非亲非故的买卖双方怎么连一张字据都未出具就交车了?……这些都是作为买卖合同案件的核心即关键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回答上述种种疑问。这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回避了诉争车辆是生产、被上诉人公司无汽车销售资质而昆明龙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具有销售资质等事实,也导致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证实诉争车辆是生产(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也证实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一方面,生产的车辆是如何辗转到湖北,湖北十堰革某工贸公司又是否真实存在及具有汽车销售资质,本案中并未查清这些疑问或对这些不合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公司,本无汽车销售资质(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是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点);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的出卖方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却真实存在且具有汽车销售资质(该公司x年后未年检并不影响此认定)。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认定,生产于当地的诉争车辆,是被上诉人这个无资质的公司从来源不清的湖北购进,在卖给远在昭通的上诉人;而有资质的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却不是销售方。这当中的诸多不合常理的所谓事实该做如何解释,原审判决不得而知?!只能说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曾有过及正在进行的联合造假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出车辆、拖欠车款的“事实”,也属事实不清和错误。
一是这两家具有关联的公司(被上诉人也认可)之间互相出具或形成的材料再加上来源不清的“湖北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云g335××号车的合法来源及投保情况……”;二是这两家公司将所谓x元的贷款私自改为13x元,这本是造假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本院直接采信该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向xx市农村信用社请贷款x元购买云g3351x号车”;三是两家公司共同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形成所谓三方的“购车合同书”(这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原审法院仅仅只以“原告不能确认其上的签名为被告赵某某所签”轻描淡写地一笔代过,也罢!
4、原审法院回避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做法,也导致事实不清。
本案诉讼之前,同样是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民二初字第25x号民事判决,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这就说明,就算上诉人向xx市信用社“贷款”事实成立的话,那么也是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贷款,而要将此贷款认定为是归还购车款的话,那么就应有充足的实实在在的证据。但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关键事实不清,当然谈不上证据充分。
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疑点重重的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做任何回应或说明等的做法,以及对双方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也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
现有必要对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但法院未认可的几份证据分别作一下说明: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定车协议》、《售车售后服务合同》和承诺书。证实了三点:1、本案中上诉人是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昭通市的经销点购买车辆,已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定购车辆的配置事项,这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2、被告定购车辆的时间是x年5月x日,是在昭通接的车,不是在,接车时间为x年x月24日。3、承诺书由车辆售后服务的经销商出具,其与《定车协议》一起共同证实上诉人是在昭通市购买的车辆。
(二)、关于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动机身份拓印标签和合格证。“发动机身份拓印标签”是汽车用户购买汽车的最主要凭证之一,是提供给用户上牌使用的,这当中左边的数字“2”与证据一《定车协议》中载明车辆配置为康机2匹马力相一致,二者能相互映证。证实车辆为上诉人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昭通购买。
(三)关于证据三两张收款收据,均是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与证据一的《定车协议》相印证。其中第一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x年5月2x日,这与证据一中的《定车协议》签订的日期(x年5月2x日)是同一天,二者相吻合。第二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x年x月24日也与《定车协议》中约定的“1x个工作日内交车”相一致,并且还证实了x年x月24日交付车辆的事实。
(四)关于证据四车辆通行费发票11张。
其中第一张发票(时间是x年x月2x日)是上诉人顺便提供的,这是销售单位于交车前所付(向上诉人进行报销),严格地说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支出,这一点,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不料原审法院不仅未如实认定反而还以偏概全,认定“11份车辆通行费发票的时间与被告购车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客观地说,不能仅凭第一张不采信便彻底否定后面的1x张。之后的第2—11张发票刚好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于x年x月24日在昭通市买车后,一路将车辆从昭通途经嵩明(小街)、昆明、石林、弥勒,一直开到落户的主张。为了更好地“还原”事件经过,上诉人现逐一说明一下:
第2张发票(为白色)证实x年x月25日11时15分从昭通昭阳区出发,1x时5x分到达小街收费站(属嵩明);第3-5张发票(为蓝色)证实同一天经过昆嵩高速到达昆明北郊乌龙收费站的事实;第x张发票(昆明绕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从乌龙收费站经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至昆明东郊阿拉收费站,时间为x年x月25日1x时53分的事实;第x张发票(为绿色)证实x年x月2x日凌晨从昆明小喜村收费站进入昆石高速于该日凌晨2时3x分到半截河出口进入石林县的事实;第x张发票为车辆于x年x月2x日凌晨3时21分通过路南收费站的事实;第x张发票证实于x年x月2x日凌晨4时3x分通过弥勒第一个收费站的事实;第1x张发票证实于同日x时14分通过弥勒第二个收费站的事实;第11张发票证实同日x时x2分通过黄凉田收费站随后到达事实。另外,以上公路通行费发票还证实是货车(属4型车),收费金额都与案件实际相符,与本案中的货车通行的事实相符。
(五)再加上第五、六组证实,所有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所举证据是环环相扣,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诉争的车辆是上诉人在昭通购买,并从昭通提车后开到落户这一本案中的关键的客观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向其购买,但具体车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的过程,车款的支付等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此,也有必要逐一分析一下其提交且被原审法院认可的证据:
1、关于两张增值税发票,本不应采信。说几个疑点:一是发票反映的到底是不是本案诉争车辆不得而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dx2”的字样是手写上去的,这在机器打印的发票中是绝对不允许的,至少手写部份无效;三是印章位置偏上,并没有盖在右下角的“盖章”处;四是无收款人、复核人签字;五是为什么出现两张同一天开出的连号发票,无任何证据予以解释;六是金额为1x4x元的发票,按增值税1x%的税率计,税款应为1x元,而发票上的金额却是15111.11元;七是结合以上这么多疑问,按常理,国税局应当无法认证,但xx市国税局却加盖了认证章。故上诉人一审中强烈要求对这两张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对此进行评判,何况每张发票都印有x4位密码,具备鉴定条件(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输入此x4位密码,便可认定出真假)。
2、关于湖北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疑点较多:一是只有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任何证据证实,顺便说一句,上诉人一方曾通过网络和114电话查号也未查到任何有效信息;二是该证明的内容不明,车辆来源是哪里,是其生产还是从购进等不得而知;三是销售给哪一家公司要的是相关证据,不是一纸陈述,相关证据又在哪儿?四是两张(不是一张)号码相邻的发票卖一辆车,原因是什么,这不合常理且又无任何解释;五是车辆是生产,xx人(不管是来自被上诉人或××经贸公司,还是来自昭通的上诉人)从湖北购买生产的汽车,不合常理。故该“证明”本不应采信。
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也不应采信。也列几点疑点:一是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所买,不是××经贸有限公司所卖,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按照增值税1x%的税率计,税款应为3553x元,而发票上的金额却是3x3.52元;三是被上诉人与××经贸有限公司曾有联合造假的事情发生,现该两家公司之间在无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反映买卖行为的销售发票十分可疑。
五、退一步说,就算双方的举证存在瑕疵或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是在昭通购买后开到落户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话,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审判决的确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上诉人向其购买车辆,未支付车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了金额达2x万余元未付款或者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欠其x元的车款及42x5x.53元购置税、保险费等的观点,不仅证据不足,而且严重不合情理。相反,上诉人已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已证实本案诉争车辆系从昭通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是在昭通接的车,并开到落户,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上诉人需要重点说明的一点是,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一方或者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话,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提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原告),其承担着比上诉人更大也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亦即,假设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话,那么也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此致
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某。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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