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家教合同案例(通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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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家教合同案例(通用18篇)
时间:2023-12-11 09:10:11     小编:温柔雨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要求。合同的起草应该遵循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风险。下面是一些关于合同的示范文本,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

家教合同案例篇一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作”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南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

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

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

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

点评一:

这是一个“连当诈骗”的典型案例,行骗对象以从事代理、中介、咨询等业务的创业者为主。

天上不会掉馅饼,如果遇到上下家接踵而来的“好事”,那就要千万小心了。

对付这种骗术,首先要保持良好的心态,然后冷静地考察上下家。

对于上家,要对厂家实力、供货能力、产品质量等一一了解清楚,特别要抓住一些细枝末节的专业问题,看看其能否对答如流。

对于下家,如果碰到那种接几十万元的大单子时毫不犹豫的“爽快人”,则要睁大眼睛了。

网络诈骗:便捷,行骗也方便案例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

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上海,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

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

最后,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老法师”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二: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

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

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

【案例1】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处理原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 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介个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于支持。

买受人决定不退房的话,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为此,本案中,面积误差比已超过3%,并且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王某可以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如果不想退房,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上述规定返还购房款。

【案例2】代人买卖房,合同有无效?

2008年4月,李某通过中介购房,并与徐某签订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后以徐某非产权人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徐某以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之规定,无论徐某对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后,均不影响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即若受托人徐某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张某可直接选定委托人主张其相应的合同权利。

为此,本案李某认为徐某故意隐瞒争议房屋权属状况,且在未披露其与房屋产权人就该套房屋存在代理关系情况下即以自己作为出卖方与张某订约,该行为已对李某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

李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3】精神病人的卖房效力?

夫亡,其妻李某患精神分裂症。

夫兄赵某持李某身份证件,以抵债为由,将李某名下公房以7万元低价售予张某。

李某能否要回房子?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赵某未取得李某法定代理人书面授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李某法定代理人口头授权,故应认定赵某无权代理李某处分案涉房屋。

即便张某与李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亦无权以李某名义将房屋处分给张某用以抵债,故合同无效。

张某明知房屋产权人系李某,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取得处分该房代理权,况张某实际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不能认定张某善意。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某应将案涉房屋归还李某。

【案例4】定金条款表述与适用

2007年3月,王某与李某约定,前者以37.6万元购买后者房屋,并交付定金的6000元,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

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

李某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

王某可选择订立合同或放弃定金,李某也可选择订立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

李某在收受王某定金后拒绝与王某订立合同,而与案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受全部购房款,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因王某未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王某提出的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很有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5】2010年4月,项某通过房产中介购买邹某房屋,先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银行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款,以现金支付给出卖人",居间服务费7.05万元.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首先,要看居间是否完成?房产中介为买方提供了房源信息服务,促成买方与卖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房产中介已履行了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义务,故有权收取相关居间费用.

2.居间费用.买方在其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拟贷款140万元,贷款因买方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买方并不在限购之列,只是贷款手续更加严格.买方虽未能顺利获得贷款。

但买方承诺其自行筹集房款支付给卖方,且买方在居间成交确认书中确认,买方应向房产中介支付全部居间弓间报酬.此后,买方又为房产中介出具欠条,称其拖欠房产中介居间服务费.买方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买方与卖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免除其向房产中介支付居间费的义务.

【案例6】土地出让金,该哪万补交?

2008年 10月,鲍某将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证(黄证)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合同"特别告知" 中载明"非居住房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划拨土地上房地产买卖,买受人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税收费用.

签约时,陈某作为买受人已阅看过该商铺产权证,而该类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与出让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在颜色上即有明明显区另氏故,陈某应预见到该类"黄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可能与"绿证"商铺需缴纳的税费有区别,且该份合同又作了特别告知.

从系争商铺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就系争商铺完成了实物交付,陈某已获取了该商铺的使用收益权能,现为最终取得该商铺的完全产权,而要求鲍某协助办理该商铺产权之过户登记手续,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故由作为买受人的陈某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7】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全款须到位,还是先交房?

2009年 12月,王某以总价款60万元购买茅某二手房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尾款支付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支付尾款1万元、关于交房约定"茅某于 2010年2月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王某进行验收交接,王某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茅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

签约后,王某支付茅某房款59万元,茅某于2010年3月19日要求王某支付尾款1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追索.王某主张以茅某逾期炙房应付违约金、未结清物业费抗辩.

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夏辉律师意见:合同明确约定"全款到位交房,交房时王某支付给茅某购房尾款1万元",现双方确认已于2010年3月19日交房,而王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尾款,故茅某1诉请应予支持.

王某称茅某存在逾期交房等诸多违约行为及收取约定交房日以后租金的情况,即使属实,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王某拒绝向茅某支付购房尾款之理由.

家教合同案例篇二

与家长进一步沟通后我回家自己做了一份辅导计划并与家长达成了一致,和家长一起配合,希望给孩子能有一些帮助。和大多数的大学生家教一样,我也是先和这个男孩子打成一片,尝试与他谈论其感兴趣的话题,比如篮球和小说。我发现他的内心并不排斥我这种比他大六七岁的人,反而和我很要好。这也方便让我展开进一步的教学。

4.与我:经常电话交流,保持联系并且向往大学生活。

家教合同案例篇三

20xx年8月1日,大学毕业生田宇成功应聘到通天红酒有限公责任公司成为了一名红酒销售员,公司与田宇约定按月支付其20xx元的基本工资,并按销售业绩决定提成,但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三个月,田宇迟迟未得到工资。20xx年10月31日,销售业绩只能刚好达到公司最低标准的田宇想到了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他自入职至今拖欠的工资。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以田宇销售业绩不佳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田宇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通天红酒有限公司能否以田宇销售业绩不好为由拒付工资;二、未与田宇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天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通天红酒有限公司以田宇的销售业绩不好为由拒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

本案中,田宇的销售业绩虽然不能拔得翘楚,但是也达到了公司对销售人员销售业绩的最低标准,因此,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足额支付田宇入职以来拖欠的所有工资。

其次,未与田宇签订劳动合同,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办案中,田宇入职三个月以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约定试用期。因此,自20xx年9月1日起至20xx年10月31日,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田宇支付超过一月未满一年期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情形下,即便约定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仍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超过一月未满一年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实践中,劳动者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用工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家教合同案例篇四

老师,您好,对于课上观看的买房合同案例,在此简要说说我的感想。

案例中,房主们购房并居住后不久,房子自己“长大”了,开发商要求各位房主补交多出来的面积的钱,但房主们据理力争,拒绝交这笔钱,并且根据合同找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人们发现房子的面积有过三次测量,并且每次测量的数据不一样,第二次测量有公摊面积的影响,第三次测量的数据疑点重重,并且测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其下面的工作人员则明确指出他们“一把手”很“霸道”,很多事情都喜欢一个人说了算,在第二次测量中,公摊面积本不能放入人民居住房面积中的,但他们的一把手却一拍即定,将其算入住房面积,对于这里,一部分工作人员透露他们的一把手与该栋住房楼的老板有着不浅的交情,这极可能有权钱交易的成分在里面,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

根据视频提供的可信信息,以及我对房地产买卖商品房合同方面的了解,售房合同应该对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有所规定,对商品房的基本坐落,房屋的用途、结构、层高、层数、面积应该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购房人应该仔细的核对相关内容,特别重视有关于建筑面积的内容,一般来说,现在如果我们购买的是期房,现在的面积只是一个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是开发商和房地产管理机构通过对图纸做一个预测绘得出的一个面积。视频中房主和开发商的矛盾就出现在房子的面积上。还有,在建筑面积中包括两个部分,也就是说我们在合同中签的建筑面积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套内的建筑面积,一个是分摊的公用面积。套内的建筑面积相当于地毯面积加上套内的墙体面积以及阳台的面积。按照现行的公摊面积的规定,第一部分包括这个楼的大堂、电梯、消防控制室、电梯工休息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建筑用房。分摊的第二部分,包括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之间,分隔墙以及外墙,外立面墙体投影的一半,仓库,作为人房的地下室,以及可以单独使用的空间等。分摊的第三部分,即为多栋房屋服务的管理用房,比如说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在这个视频中,公摊面积主要是楼层中用来通风的那一层,应该属于上述中的分摊第二部分。根据一般习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附件里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应有说明分摊了哪一部分,是经过哪一个地方批准的,并有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章,也就是说分摊面积已经在房管局备案。视频中,开发商在测绘机构第二次测量时,将公摊面积(楼层中部的通风层)纳入套内的建筑面积,以此为借口,要求房主们补交“多出来”的面积。这个已经违反了合同里的部分条款,并触犯了有关的法律,而楼主们就是通过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也积极配合调查,积极维护公民们的权力。

一叶即可知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合同也逐渐增多。视频中的合同只是沧海一粟,面对各种各样的合同,我们应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确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处理好自己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家教合同案例篇五

申诉人:张三。

被诉人:a公司。

案由:终止劳动合同纠纷。

仲裁请求:1、裁决撤销被诉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2、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裁决被诉人6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案情简介:

张三11月1日开始在a公司做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后因表现较好,于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后逐年签订,每次一年。

4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张三同意后于该月安排张三到关联公司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5月1日至4月30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a公司的工龄b公司予以续认”。

年5月中旬,因b公司业务变化,张三回a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6月1日起至5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三在b公司的工龄a公司予以续认”。

此后张三一直在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亦逐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5月31日。

年4月30日,a公司向张三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询问张三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张三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项,选择了续订劳动合同项,并写明了续订期限为三年。

a公司人事主管征求用人部门意见后于2008年5月8日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不同意续订三年,只同意续订一年。

张三2008年5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另行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要求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不予理会,于2008年5月29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张三办妥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张三于2008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张三与a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从事维修工作,任职维修班班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简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并计算“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首先,张三原来是临时工,这段时间是否应当计算为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法并没有以身份对连续工作的时间进行区别,虽然原来一些国有企业有一个转正定级的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都以此作为计算正式工龄的起点,但工龄的概念与工作年限的概念显然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以工龄作为标准。

张三作临时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因其是临时工而影响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

此外,试用期属于合同期,也构成连续工作年限,不能从中减除。

其次,张三中途离开过a公司,到b公司工作了很短的时间。

虽然是经过张三同意的离司,但b公司确认“工龄续认”,此处的“工龄”不应解释为正式工龄,应理解为工作年限,只是因为习惯,为了便于表述而写成“工龄”。

同样,张三回到a公司后也做了“工龄续认”的约定,即意味着b公司的工作年限不仅计为a公司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视同连续。

尽管张三离开a公司和回到a公司涉及两次劳动合同解除,但基于“工龄续认”的约定,张三中途离开a公司的情节不构成工作年限的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与仲裁系统对工作年限的计算是以有利于劳动者作为指导原则的,尽管本案中张三并非被迫辞职,a公司并非恶意规避法律,何况双方合同约定“工龄续认”。

综上,本案应认定张三在2007年10月31日之时已为a公司服务满十年,构成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

张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成就之时,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条件发生了变化。

原劳动法规定的十年条款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十年,二是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已取消双方同意续延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即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而且,劳动法中第三个条件是需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变更为只要提出订立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了。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考虑在劳动者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况下,主动询问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没有明确书面确认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议用人单位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发出意向书,询问张三意见,属于要约邀请,张三要求签订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此时双方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但a公司不同意签三年,只同意签一年,则意味着对张三的要约条件进行了实质改变,构成反要约,同时也构成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劳动法的条件下,也符合三要素了。

因此,当a公司要求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张三原来要求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三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一个问题,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当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是不存在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具备。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除协商一致情形外,其法定条件成就时属于强制缔约,用人单位没有选择余地。

因此,本案中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其终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时间问题。

如果张三在2008年1月1日提出签订要求,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门曾有一意见,认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张三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没有签订义务。

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表述来理解,似乎不应如此,应该是劳动者一旦提出签订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签订,否则构成应当签订而不签订,还需要承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而且,此情形是否属于法定强制变更,还是强制解除并强制签订尚应斟酌。

但无论如何,本案张三在2008年5月12日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应裁决a公司于该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张三要求支付2008年6月1日起的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应当获得支持。

如果张三以a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进一步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即6000元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成立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签订内容问题,这一问题比较复杂。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没有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规范,存在了很多空间。

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协商不妥怎么办?《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但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除外。

劳动者提出的条件高于前一个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不妥难道还再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仲裁或诉讼?似乎深圳草案的规定也不是解决的办法,应当考虑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件作为标准会合适些。

家教合同案例篇六

教室里出现了一只懒蛤蟆,女孩子们惊叫,男孩子们欢跳,乱得就像一锅粥一样。突然,林旭排众而出,抬起脚,狠狠地向癞蛤蟆踩了下去,一下、两下、三下„„,然后大摇大摆地返回队伍,朝着我咧嘴一下。教室里在一阵鸦雀无声后,顿时集体爆发惊呼:陈林旭踩死了懒蛤蟆!作为老师,我也被眼前的情景震撼了,我一下子束手无策,只觉得心底有点发寒。

据家访了解,林旭家中经营着一家小饭店,只有一个服务员,父亲既是老板也是厨师,从早上经营到深夜。父亲在家时一般都在睡觉休息,母亲也在饭店中帮忙,有空的时候就外出打麻将,家中一般只有奶奶和他两人。奶奶负责照顾料理他的生活,家庭经济收入一般。林旭的父母都只有初中文化,平时只要林旭犯错误或有什么不顺心的事就会用粗暴的方式来教育孩子,把孩子打一顿来解决问题。奶奶却对林旭非常溺爱,基本是百依百顺。在这样一个家庭中,林旭缺少来自精神上的温暖。

就这次发生的情况,我决定和林旭的父母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在此之前,我也作了很多思考。

一、追溯行为发生的本源。

事实上,在了解孩子的家庭情况后,出现这样的问题,多半是源自对父亲行为的模仿。家庭环境中父母的行为方式是幼儿模仿的主要对象,正是因为父亲有爱动手的习惯,孩子就也很快地表现出这样的行为特点。当孩子表现出错误倾向时,家长没有去寻找孩子出现问题的缘因,而是将孩子痛打一顿以解决问题,这样的办法并不有效。父亲没有让孩子“心服口服”时,以暴力解决了问题,由暴力产生的不满情绪就会储积下来,它像洪水猛兽,必须找到发泄的途径,如果不能及时得到正确的疏导,就会造成孩子心灵的扭曲,最终产生过激行为。孩子在受到父亲粗暴地行为影响一下,也会产生“你打我,我打猫”的行为,因此和同伴发生矛盾时,首先采取的就是暴力手段。

而在幼儿园里,林旭在做错一些事情后,貌似在老师的引导下跟同伴道了歉,实际上,在孩子下一次依旧发生同样的错误的情况可以看出,孩子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过和林旭的谈话,他也说:老师让我道歉我就道歉,反正又没有关系。在这里,老师也犯下了一个错,没有帮助孩子建立正确的是非观,简单的把老师的是非标准,加在了孩子的身上,孩子依旧没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孩子会觉得:老师认为你错了,你就错了,而做错了事情,也只需要道歉就够了,长此以往,会出现更严重的后果。

二、制定纠正行为的措施。

(一)纠正家长的角色定位。

不做“法官”,学做“律师”。因为文化层次的关系,我跟林旭的父母打了比方,家长在在家庭中不是法官而是律师。在家庭教育中,家长不是法官,不是来判断孩子是否有罪的,而是一个律师,要在孩子的的孩子的立场上来考虑问题,多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孩子本身的内心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当孩子出现错误时,不要立刻的对他定罪,放下作为父母的架子,平等地对待孩子,呵护孩子的自尊,维护孩子的权利,成为其信赖和尊敬的朋友。

(二)停止家长的暴力行为。

让家长知道自己的行为时孩子的镜子,当家长因为孩子某些错误的行为,进行体罚以后,孩子自然而然觉得动手攻击时一种正常的行为。在孩子无法对父母的权威进行挑战时,孩子会产生,“你打我,我打猫”的心态,而去攻击其他他能够攻击的对象。

(三)丰富家长的教育方式。

考虑到孩子家长没有更好的应对策略,我给家长提供了几条教育建议。1.孩子反抗时,不要让自己的高压方式升级。

2用一种冷处理的方式来对付孩子的暴力行为——孩子关在他们的房间里,让他们自己平静下来。

3.监控孩子表现不好的行为,建立一套分数体系:孩子做得好,便可得到好分数、奖励或某些特许;表现不好,就得不到这些奖励。家长可以和孩子制定行为规则,让孩子参与规则的讨论。

4.以积极热情的方式对孩子表现出的亲善行为予以鼓励。积极鼓励的态度会强化孩子的良好行为,使孩子表现出积极、关心的情感。

同时我也告诉家长小孩这样的性格不是一两天养成的,让他在短期内完全改变,那是不可能的。目前,他的情绪稳定多了,脸上的那淡漠的表情减少了了,笑容也渐渐地增多了,和一部分同学的关系也还不错,我想,这是幼儿园家庭合力的结果。

三.结论与反思。

通过个案,我意识到家庭内不正确的教育手段必然促使孩子对爱的情感的缺乏,缺少家庭温暖,一味溺爱,让他对爱的情感的麻木不仁,亦抑制了其对周围人产生爱,容易滋长狂妄自大、唯我独尊的心理,加剧对孩子心灵的伤害。林旭家庭教育的恶性循环,加重了孩子仇视学校、老师、同伴的心理。家庭因孩子的问题失去了往日的欢乐,从溺爱到打骂,对一个心智还不成熟,分辨能力不强的孩子来说,心理的不适应是显而易见的,导致孩子问题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于是只能通过不恰当的方法宣泄内心的不满。任何一个学生的心理偏差以至于最终的行为偏差都可能从家庭的教养方式和家庭人际关系中找到某些直接或间接的根源。同时我也深刻地体会到在对待一些特殊幼儿时,我的经验是多么地匮乏。但是我也知道,当我下一次面对这样的镜头时,我不会让震惊迟缓我的行为,我肯定会立刻将他拥进我的怀里,先给他一点温暖。

家教合同案例篇七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二)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

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1)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3)丙与丁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应为多少?为什么?

(4)丙、丁、戊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的担保费是否有效?为什么?

(10)现设辛公司在提供技术咨询过程中形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成果,且未与甲公司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

该术成果归谁享有?为什么?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该约定有效。

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5)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239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7)辛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59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8)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该维修费由甲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24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0)该技术成果归辛公司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363条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特征是:(1)融物与融资相结合。

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内容。

(2)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相结合。

前者是以后者为前提,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

(3)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

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但租赁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有承租人负责。

(4)原则上租赁合同不得中途解除。

(5)采用书面形式。

借款合同,也称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另外,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合同受托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或者建议作出决策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但约定由委托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家教合同案例篇八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家教合同案例篇九

原告:张小姐。代理人:杨生顺律师。

被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

原告诉状: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支付违约金2940元,赔偿装修费损失428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9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装商城的招商广告,经协商遂与被告于20xx年11月21日签订“昆某之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号铺面专用于“服装”经营,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纳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共一年租金,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铺保证金2940元、商铺物管费1260元一次性足额交给了被告。并经被告同意进行装修,于20xx年12月10日开张营业专卖“法国·西域威龙“品牌男装,虽因被告管理经营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户撤走市场凋零情况,原告服装店生意却还不错,月净收入达5000余元。

然被告于20xx年1月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余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个市场被迫关门停业,原告等租户血本无归。此后,原告及律师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还已交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希望原告能够在9月份规划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时续租该铺面,若不愿意续租同意全额退还已交租金、押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和赔偿装修损失。因被告重新规划的经营项目与服装经营大相径庭,续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开始就说明不愿意续租,但被告除愿意退还收取款项外,仅同意赔偿壹万元装修损失费。20xx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承认争议事项并书面告知已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经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联系,被告律师不愿意协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亮点:出租方格式合同对其非常有利,其合同义务仅仅为将面积相符的商铺交给承租方使用即可。本案中被告的违约点为:第一、未保障服装经营氛围,造成原告的仅仅拥有铺面但没有顾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出租方拟将商场改为花市,在花市里卖衣服,显然不合适;第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如何证明的问题。律师通过拍照证实商场大部分铺面空虚,部分已经改成花市;通过证人证实出租方曾经发出过商场改行花市的书面表示,但原告仅仅持有复印件;第四、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如何证明,律师通过装修方出具的发票证实;第五、原告停止经营的时间如何界定,律师认为是出租方在招租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上当受骗,而签订该合同,而当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户却撤出。第六、格式条款的认定,要求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概括:五华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霸王合同对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举证转被动为主动。

出租方上诉:出租方认为其根本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经昆明中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当即支付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款项基础上做出稍许让步;被告当即同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原告的装修款、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全部得到了支持。

附:一审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张小姐诉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您已充分注意的前提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厚望采纳:

一、被告招租行为存在欺诈,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场正常经营已经构成违约。

证人证实早在20xx年7、8月份,就因为被告经理等人管理不善殴打租户等综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户撤走三、四十家,并停业几天,之后,被告与租户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并一直得不到解决,被告在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又再一次广告招商欺骗原告入租。被告欺诈原告得逞签约收取款项后,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户撤出商场,至20xx年1月左右,商场凋零。被告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等剩余租户的正常经营,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

二、被告无法经营状态下决定重新规划改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违约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为了改变经营不善造成的商场无法经营状态,决定重新发展新的行业,故于20xx年1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证据四)给原告等剩余租户,“通知”第三条:“租期未满的商户愿意继续经营的,公司将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招商期内免收三个月的租金;不愿意继续经营的……”,第四条:“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户必须服从今后商场统一的规划调整。招商期内停止营业……”。上述条款足以证实被告违约,首先证实被告不能保证商场正常经营;其次证实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后,原告无论续租与否都要停止营业,重新签订合同;其三、依商场状况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实,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别无选择,故被迫于1月28日搬出铺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认经过七八个月的改造装修,“昆某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显,原告租用此铺面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实际上发出通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已经向原告说明要改成“花市”,建议原告改做花,原告善于经营服装却不会经营花草,故随即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物管费并赔偿装修损失。被告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装修费也同意退给,但要求原告出示装修费用发票,经原告将装修票据相关材料交予被告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希望原告能够少一点,原告做了让步后被告最终只愿意赔偿1万元装修费。律师也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蛮不讲理,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找出种种理由要求降低赔偿数额。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事实、法律依据充足,理应全额支持。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违约应退还未满租期的租金,赔偿装修费用及承担已付剩余租金10%违约金责任。

1、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扣除两个月租金5880元,应退还剩余租金为29400元。合同签订于20xx年11月21日,而合同期限为20xx年12月22日-20xx年12月21日,原告装修完成后20xx年12月22日开业经营不到两个月时间,即1月28日被迫撤走。

2、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应全额退还,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

3、依约违约金为剩余租期内租金的10%,剩余租金为29400元,违约金为2940元。

4、原告支付铺面装修费42800元,依约被告也应该全额赔偿。被告企图以装修未“书面同意”推卸承担装修费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考虑到装修时间,双方签订时被告就给出1个月时间装修,原告装修时请示了被告,被告并没有要求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企图伪造间接证据证实装修需书面同意没有合同依据,主张更无合理性,合同第七条5款虽然约定经同意,但并没有“书面”字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合同被告单方提供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从法律上将只能解释为口头同意。实际上被告也口头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议异,早在装修时提出来了,也不至于等到纠纷引起才提出来。

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并实现合同目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被告无法经营研究改行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为证实其应该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及纠纷期间铺面闲置造成的租金损失责任。原告诉讼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官给予全部支持,以维护合法的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关系中的受害者。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

在阳光城商业中心闪耀着一家名叫demon的精品时尚外贸店。他出生于20xx年6月1日,合伙人有本校市场专业的sofia,阿梅以及统计系的李棵和胖子。他们亲切的称demon为“自家的儿子”,他诞生前的孕育过程虽然短暂但是相当富有戏剧性。

盘店,指从前店主处接手店铺进行租用的行话,店铺转让的下家是必须向原店主交盘店费的,租金另算。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前任店家的租用期到了,无人向其租用,只能退出,新店主向房东直接租门面只准备房租即可。

demon店的前任店主秦鹏等人正面临房租到期的状况,铺面急于出手。买家于20xx年5月中旬向卖家提出盘店意向,双方谈判在即。

20xx年5月18日,双方在现demon店铺中开始谈判。

卖。”买家明白,这是卖家打算把店铺卖给我们的同时,再让买家把货盘下来又是一项成本支出。卖家继续:“我在广东和成都等地都有货源,开店以后,可以帮你们拿货,渠道短保证最低价”。

此时,买家就其他方面发表意见:“不过这里位置太偏了,在整条街的尾巴上,而且是个拐角怎么会有客流?”秦鹏解释说“后面的金巴黎,即头号耍都3期工程10月份就完工。到时玛利影院、德克士等会入驻进来,这里将会成为商业中心,不用担心客流。”

“不,在做生意时我们要把一切考虑清楚,如果有那么长一段时间的萎靡期,我们为什么不选择一个开店就能赢利的地理位置呢?”买家摆明态度,双方在认定铺面价值上陷入僵局。卖家坚持说买家疑虑过多,该铺面是个黄金口岸。买家有待做更多的考察。“那这个店子,你打算卖多少钱?”买家成员试探性的询问。

卖家拿出早就拟好的价单说“渠道+现货+铺子5500;现货+铺子4500;铺子3500”了解了价格之后,买家表示要再做商量。

买家要求卖家重报价一次并对价格所含内容进行解释。卖家回应:“如果付渠道费,那我将最低成本给你们供货;如果付了货款店里一切物品都是你们的;如果只是铺款,就只给你们空铺。”买家立即做出反应“首先,我们不能保证你供的货是否符合我们的要求;其次,我们无法确定你拿货的价格水平;第三。我们不认为铺子的价值值3500元那么多,并且马上就是6月份,有些学校已经放假了。到7、8月份暑假根本就没有利润,我们认为你的价格太高了。”

卖家反问到“你们认为多少钱合适?”买家不紧不慢的说“目前最多拿出20xx,并且我们十分想要你的渠道„”

卖房淡然一笑说“到哪里2千也找不到一个象样的铺子。”买家不依不饶“如果那么贵的价钱,我们可以找其他地理位置更好的铺子。”

这一招很奏效,顿时把卖家将住了。卖家自知铺租即将到期转而以恳切的态度征询:“你们最多能给多少钱?20xx块真的太低了。”

买家看出卖家的软肋,毫不退让。卖家无奈只能说答应20xx块给我们空铺。

买家见形势不对,立即阻挠,表示要求留下货品,最好再把渠道给我们。卖家濒临崩溃的边缘,说“如果加货品和渠道,最低3500。”买家答应并表示,目前还是只有20xx元,1500元于1个月后支付。

双方签定协议,谈判告终。

案例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这场谈判是在怎样的背景下进行的:

限制条件:如果前任店家的租用期到了,无人向其租用,只能退出,新店主向房东直接租门面只准备房租即可。

从整个谈判的大背景下我们就可以看出双方所处的优劣位置,那么接下来重要的就是双方如何从对话中获得对方的真实情况,以便决策。

谈判开始时,由于卖家开门见山式专业的讲解,给对方压力,似乎可以挽回自己的一些优势,而买家很有耐心,并为被卖家高屋建瓴的气势所影响,而是提出质疑,这样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卖家的优势一下子消散很多。转而卖家开始改变策略,开始询问对方开店的想法,试图从中收集情报。得知对方的开店想法后,卖家马上抛出一连串的信息,来向买家说明自己的优势,但是过多的信息似乎在对买家透露出我很急于出手的信息,这样无形中将自己的真实信息透露给了对方。

接着双方进入相互试探:此时,买家决定不再听卖家的“商品”推销,开始转换策略,把问题解决在铺面上。其实这只是买家的推脱之词,只是为后面的价格协商做铺垫,以便自己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此时卖家也明白这层意思,所以用有力的根据反驳了买家.

陷入僵局:双方各说个话,无法达成共识。所以买家首先为了打破僵局,开始引入新一轮的博弈:价格。此时我们应该注意,是买家首先询问卖家价格,买家处于有利的地位,而卖家的反应是马上抛出自己已经计划好的价格,却没有预留给自己足够的空间以便对方压价。于是初次谈判就结束了,但是买家意识到真正的较量还在后面,盘店金额的谈判才是根本性的。

深入博弈:买家要求卖家重报价一次并对价格所含内容进行解释。买家再一次的抓住主动权,卖家在被买家牵着鼻子走。然后就是价格的妥协,当卖家询问买家能给出的价格时,买家不紧不慢的报出了一个与卖家提出价格相差甚多的价格,而且顺带了一个附加条件。这时买家已经收集足够多对方的信息,只是在不断的探视对方的价格底线,而自己只是从中做出判断和选择最优的价格。卖家继续挣扎,却被买家早已洞悉,并指出对方的软肋,逼迫卖家做出价格让步。卖家努力去试探,希望可以提高价格,而买家以静制动,毫不退让。在此时,卖家做出了非常不明智的决定,那就是完全向买家提出的条件进行妥协,而不懂得让步时一定要求对方回报。充分向买家昭示着自己的弱点,更加处于被动的局面。买家乘胜追击,最终大获全胜,而且还获得分期付款的好处。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一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二

出卖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买卖__________________机械先行试验,经双方同意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后列标示机械约定先行试验后如合意时,即行成交于合同成立日起一星期内,由甲方将买卖标的物运到乙方工厂而甲方允诺。

第二条试用期间以________日为限自接到机械的次日起算。

第三条前项试用如不合时,乙方应即将机械退回以做买卖不成立。

前项退回所需运费由乙方负担。

第四条在试用期间,乙方对买卖机械有自由使用之权,而因此有所损害的乙方应负赔偿之责。但其损害系因制造欠妥,或因运输中损坏的不在此限。

第五条试用期间届满乙方不立刻表示,并将机械退还与甲方时,视为试用合格买卖应即成立乙方认诺。

第六条买卖价款议定为人民币______元整,于合同成立同时由乙方缴付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元整,甲方如数收讫。如买卖成立时本保证金应充价金的一部分,如买卖不成立的由甲方全数返还。

第七条试用后乙方认为不合格,或试用尚未完毕须要继续试用时,可以向甲方请求更换或延长期间但甲方不同意时可拒绝。

第八条试用后如乙方认为合格的,应于试用期终止日起算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短欠等情况。

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将试用买卖推定为附条件的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试用买卖规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契约。

无论是推定试用买卖为附条件的买卖还是法律直接规定试用买卖为附条件的买卖,买受人的认可是买卖合同的成就条件,而买受人的不认可是买卖合同不成就的条件。

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并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作一粗浅阐述。

试用买卖是特种买卖的一种。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对一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4条对试用买卖合同作如下定义:“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第385条又规定:“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关于对标的物认可的理解,台湾学者黄茂荣有精辟论述:“所谓‘承认标的物’指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之品质合于契约意旨之谓。

试用买卖合同除具有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以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先行试用或检验是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

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可以在试用期间内对标的物先行试用后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有关试用的内容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试用方式、试用地点、试用期间等等,不具有试用内容的买卖合同只能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而不是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买卖尚不确定,对双方不具有买或卖的法律约束力,须待买受人试用或检验之后对标的物之认可,始生买卖合同之效力。

试用买卖合同虽不具有买卖合同之效力,但有关试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不因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所有权,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亦不发生转移。

二、试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独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买受人的权利。

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买受人基于试用的目的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有对标的物进行试用或检验的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用或检验是试用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试用期满,买受人有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对于购买或不购买标的物完全凭自主自愿的意思表示而定。

(二)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负有遵守试用期间的义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用或检验应当在试用期间内进行;买受人负有妥善试用并尽善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应依标的物性质,选择正确地试用方法,不得对标的物造成损坏,同时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应尽到善良的保管义务。

(三)出卖人的'权利。

有要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试用标的物的权利;试用期间届满而买受人拒绝认可标的物,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有要求买受人损害赔偿的权利,试用期间,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四)出卖人的义务。

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并许可买受人试川标的物的义务;试用期满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出卖人有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义务。

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除了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以供试用之外,其主要履行内容通常由买受人来完成试用买卖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到买受人的认可或拒绝及试用期间、试用地点、试用方式如何确定等问题。

(一)试用期间。

试用期间是指出卖人提供标的物于买受人试用或检验至买受人认可或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一段时间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0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二)试用地点。

试用地点是指买受人具体试用或检验标的物的确切地点。

关于试用地点,我国立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专门探讨也极少)。

在谈到试用买卖的问题时,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检验,在此暗示着试用标的物的地点似乎应该在买受人所在地,因为交付意味着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

但笔者认为试用地点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

1.遵从当事人约定。

试用地点与试用期间一样,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当人自山约定,既可以约定由出卖人实际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任买受人白由选择适用的地点,也可以约定由出卖人提供方便场地,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试用,还可以直接约定在第三人处试用。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61条办理,如前所述,在此不再重复。

3.由买受人确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试用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第61条亦不能确定的,应当由买受人确定。

因为试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试用所涉之权利系赋予买受人之权利,而试用之目的乃使试用买卖合同最终生买卖合同之效力,所以最终应由买受人根据试用的需要确定试用地点。

(三)试用方式。

试用方式首先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交易习惯或标的物的性质予以确定。

(四)买受人认可。

买受人认可是指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届满之前对标的物表示接受并予以购买的意思表示。

买受人做此意思表示可以在试用期间届满之时,也可以在试用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买受人认可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五)买受人拒绝。

买受人拒绝是指在试用期间内,买受人做出的不购买标的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买受人拒绝是一种明示的、单方的意思表示。

一旦买受人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试用买卖不生买卖合同之效力买受人应当及时返还标的物于出卖人。

试用买卖约定试用期间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应遵守约定,如无约定,原则上买受人不应当支付费用。

(六)买受人默示的推定。

买受人默示的推定是指在试用期满时,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由法律对其意思表示做出推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法》关于买受人默示的推定规定得不够全面,而且对于推定适用的前提界定也不够填密周全。

对此国外法律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借鉴)如《德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如果标的物是为了试验或检验的目的交付于买受人的,则买受人的缄默视为认可。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可见德国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均将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规定为适用推定认可的前提条件。

根据试用买卖合同的特性并结合《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买受人默示的推定应遵循以下规则进行:

1.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于买受人的。

这时则不论标的物所处的物理位置是否发生变化,是在出卖人处、买受人处或是第三人处,试用期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做出明确表示的,且亦未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购买。

因为买受人已实际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如其不购买,则应当返还标的物。

如果买受人虽无书面或口头表示,但已以实际行动返还标的物的,应推定为拒绝购买。

2.基于约定或标的物试用的需要,出卖人并没有交付标的物的控制占有于买受人的。

这时是在出卖人占有控制的情形下由出卖人提供方便,买受人进行试用或检验的,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对是否购买未做出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购买。

因为此时不发生标的物的返还问题,而如买受人存在购买的意思,则必然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交付标的物转移占有及取得所有权。

此时,买受人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即是拒绝购买。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规定较为详细,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因为在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处分的权利,如果其从事试用以外的行为,例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等处分行为,应当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表示认可,应推定其购买。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三

2001年12月17日,原告黄山才在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简称盐业公司)处购买食用精制非碘盐,而被告将堆放在盐业公司彭州支公司露天坝子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6吨(单价825元/吨)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中3.45吨食盐作为封口盐加入至569桶山露中,造成该569桶山露中盐水出现大量黑褐色泡沫,盐水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不符合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该569桶山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至今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每桶成品山露的重量是50公斤,569桶山露的重量为28.45吨,每吨价格为4500元,该569桶盐渍山露的价款应为128025元(569桶×50公斤×4500元)。又查明,盐渍山露主要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食用精制非碘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出售的食盐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盐渍山露因质量不合格被上海浦东公司拒收的损失128025元以及退还尚未使用的2.55吨食盐的购盐款210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因原告在未到交货期限,也未采取补求措施的情况下,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被告也无法预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27000元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未给原告的山露造成损坏结果,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因盐渍山露系主要出口日本,国内无销售市场,该569桶盐渍山露已全部损坏无残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预期将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充分运用用证据规则,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损失额的大小作出正确的确定。

1、违约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按国家计划在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有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盐符合gb5461―2000标准,符合合同目的。但勘验笔录反映,该批食盐兑水后,盐中有细小、黑色悬浮物。同时原告方提出的上海浦东公司出具的《02粮浦东公司第05号》中记载,浦东公司拒收原告成品山露的理由是山露盐水浑浊、有黑色漂浮物。且该食盐经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鉴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

由此,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食盐,其目的是用于生产食品。而被告盐业公司作为国家指定的食盐专销企业,客观上能够知道、主观上也有能力知道其所出售的食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能否使用,但在知悉原告购买盐用于生产的目的后,仍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购买合格食盐以用于生产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的东西无法得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2、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

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范围的确定是裁判的关键,而矛盾主要集中在确定原告方向浦东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270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不应属于原告方之损失。

其理由在于:原告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的山露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7月――7月,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为20%.但原告在201月15日收到向上海浦东公司发送的《(02)川粮浦东司第05号》通知,指出山露不合格时,即向上海浦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扩大了损失的发生,并且对于该违约金,被告盐业公司也是无法预见。由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

3、损失大小的确定。本案中所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是加入了不合格食盐的569桶盐渍山露的全部价款,根据是569桶盐渍山露中加入了不合格食盐,已被上海浦东公司拒绝收购。而这569桶盐渍山露是否具有残值,是本案确定损失大小的关键。

就一般盐渍产品而言,加入了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本案中的不合格食盐是食盐的颜色不符合国家食用精制非碘盐的标准,但食用没问题),只会影响盐渍产品的等级,等级降低,只是价格降低,降低价格后可以卖掉以减少部份损失,恰好本案中的产品是盐渍山露,盐渍山露是只能出口日本、美国及欧洲等少数几个国家,在国内无销售地,所以本案中的盐渍山露无法降价处理,法院就此认定569桶山露全部损坏,损失的大小就是569桶山露的价值。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四

案例: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

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

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性解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正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五

北京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置业公司):

我是北京市xx区宣外大街xx国际公寓房号xx(具体房号及产权人见附表)房产所有权人xxx(产权人名字)。2xxx年xx月xx日(签约时间),我与xx物业公司、大华置业公司签订《xx国际公寓委托租赁经营合同》将xx国际公寓房屋出租给xx物业公司。根据《xx国际公寓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规定:“该房屋每月租金xx元,每月支付当月租金”和第六条规定:“乙方【即xx物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业主方xxx】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自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产交还甲方,乙方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违约金。乙方支付应付租金和违约金后,甲乙双方可再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自20xx年4月份起乙方借口拒付房屋租金,截止20xx年6月30日已经逾期超过60日,依然未支付房租金。依照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产交还甲方,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违约金。同时,《xx国际公寓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丙方【即大华置业公司】为乙方支付甲方房租金提供一般担保责任,如乙方无充足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房租金时,丙方为乙方代向甲方支付房2租金,此房租金将在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据此,丙方应为乙方支付甲方房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乙方借口经营亏损、需装修为由,拒付租金、延期支付租金,显然不属于有充足理由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丙方依约应履行为乙方代向甲方支付房租金的义务。综上,《xx国际公寓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依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xx物业公司拒付租金至今已超过60日,大华置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支付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郑重通知如下:

三、xx物业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的同时,安排人员结算拖欠的租金以及违约金,并予以支付或由大华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届期xx物业公司、大华置业公司未按上述通知履行的,我将依法收回自己的房子,同时追究xx物业公司、大华置业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特此通知!

业主:

(签名)。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六

原告承诺于20xx年9月3日开业,且达到90%的开业率,没有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条件与氛围,被告要求更换铺位也未能得到满足。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市场营业用房(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用途为服装。租期为20xx年5月28日起至20xx年8月29日止,共计两年三个月。该营业用房总承包金额为58000元整。承包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还应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证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归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被告不得随意关门或停业,故无故拖延开业或关门停业一次/天,原告有权给予被告贰佰元处罚;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摊位,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满未能续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终止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将承包的营业用房(摊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原告并退还保证金,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铺位,但被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即未再经营。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摊位,并要求对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达到承诺的90%的开业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七

表达,输入输出一样重要。

怎么输入?

多读书,拓宽你的知识面,丰富你的词汇,让你的储备充足起来。

学名嘴,多看看多模仿你喜欢的名嘴节目,他们可以教会你很多东西。

勤背诵,把你看到的听到的一些经典句子,经典故事等等内容背下来。

怎么输出?

写作,既然输入了,那么每天就根据你的输入写个几百字,写作很能锻炼一个人的表达能力。我有一个老乡,他自己每天坚持写1000字,已经快3个月了,他现在口才的进步是非常明显的。

录音,你可以就一个话题,讲个两分钟,录下来,然后自己听一下到底讲得怎么样,刚开始可能会有点恶心自己的声音和表达,正因为如此,你才会不断地去纠正改善。久而久之就好了。

出去,走出去吧,一逮到机会就发表讲话,听人说:‘’在战争中学习战争,在游泳中学习游泳。‘’我说:“在讲话中学习讲话。”实际生活中的那种氛围,会让你感觉紧张,而这种紧张会促使你努力提升自己。

真的,你要重视这个问题!

戴尔•卡耐基曾总结道:“一个人的成功,15%靠技术知识,85%靠口才艺术。”

当然,这个说法未免太过武断。但是,口才确实太重要了!

那些口才好的人,往往讨人欢喜,人缘不错,销售能力好,春风得意,连泡妞都占尽优势。

那些口才不好的人,默默无闻,没有存在感,一到需要发言的时候就痛苦得要死,脸憋得跟猪肝似的。

大学时候班上很多人参加公务员考试,那些口才好的同学过了笔试以后,面试相当轻松。而那些嘴笨的同学,还得花一大笔钱去参加什么面试班,在之后的竞争中还未必干得过其他人。

总之,口才好,好处多多。口才差,坏处一大堆。

家教合同案例篇十八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是以成套机器设备买卖为基本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综合贸易形式。

其中,不仅是将各种复杂的机器设备装配成套,而且还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的输出,以及工程、物资、劳动力的输出。

因此,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通常由一份主合同和若干份从合同以及附件构成。

大型成套设备买卖的主合同规定交易的最主要条款和条件,以及买卖双方的最主要权利和义务,通常包括:设备的型号、性能、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包装、单证、交货及验收程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适用法律等等。

这些主要条款都需与从合同及附件一起结合适用。

2、技术附件。

除主合同外,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会将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技术指标等作为合同的首要附件。

这类技术附件实质上是对合同项下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细化,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参数等是评判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重要标准,直接关系到对卖方供货是否违约的评判。

但是,由于订立合同时,双方通常将注意力和谈判的重点放在付款、交货、验收等主合同条款上,技术附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尤其是当大型设备由若干部分组成,各个部分的技术指标比较繁杂时,当事人有可能没有逐条细致地审查,以致有关条款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或者附件条款之间、附件与主合同条款之间存在冲突。

如果当事人依赖交货后的检验,而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技术附件加以细致审查和明确约定,有可能给未来的检验埋下隐患。

例如,由于技术条款对于部件规格约定不明,卖方有可能以价格昂贵的大规格零件定价,而以真正适合买方生产能力的小规格零件交货,买方支付了高价,却没有可依据的规格标准,无法在检验中提出异议,卖方因未违反对设备性能的承诺和保证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3、设备的设计。

很多时候,大型成套设备是根据买方的特殊生产需求定做的。

卖方有时需要根据买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制造;有时设计工作也会委托卖方完成,经买方确认后进行制造;或委托由买方认可的第三方设计,卖方根据第三方的设计进行制造。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件就会包含买方提供或确认的设计图纸、设计方式,或列明买方的生产规模、成品规格及产能需求等。

如果据此制造出来的设备最终无法使用,或无法产出合格成品,或无法满足买方要求的生产能力,就有可能是设计方面的瑕疵导致的。

对于设计是否存在瑕疵,设备制造是否与设计相符,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对设备在生产运转中发生的故障负责等,都首先有赖于合同及其附件的明确约定,以及对有关条款的解释。

如果合同对于设计瑕疵及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将比较复杂和困难。

4、基础工程。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往往自成一个独立体系,需要专门建造基础设施为其运转提供空间、动力和原料。

因此对于基础工程的建设要求也是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常备的附件之一。

由于设备的运行使用系在买方工厂所在地进行,故多数情况下,基础工程的建设由买方自行承担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卖方负责提供参数要求,例如安放设备的台架的尺寸、水电接驳、压力要求等。

在实践中,如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或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而产生争议,卖方最常提出的抗辩之一就是基础工程不达标,如电压不稳、水质不纯等。

如合同对基础工程应达到的指标约定不明,则就设备是否存在瑕疵、以及何方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认定将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基础工程的建设进度也直接影响着设备的验收交货、质保期和/或索赔期的起算等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的事项。

基础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将可能致使买方遭受重大损失。

如基础工程系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则对于买方所遭受的损失,若超出负责工程建设的第三方在建设时所能够预见到的金额,则该第三方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但要求根本没有过错的买方承担该部分损失,无疑也是不公平的。

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方将在何种范围内对买方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

5、金融工具。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买卖所涉金额巨大、交货批次多、时间长等特点,往往不是一次性付款,而是分期、分阶段付款。

故此,对于卖方而言,为了预防风险,其往往会要求买方提供可分期付款的跟单信用证、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保障款项的按期支付。

另一方面,为确保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买方也会要求卖方以备用信用证或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等方式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在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相关信用文件或担保合同也会成为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

在主合同签订时,备用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格式,往往被列为主合同的附件。

虽然《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standbypractices)》、《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rulesfordemandguarantees)》等国际惯例已得到广泛适用,但由于各国金融体制、法律规范和操作惯例的差别,一方提出的担保格式不一定能够被另一方国家银行所接受,或担保需经过一定的审批或登记手续才可产生法律效力。

如事先未加审查,在履约过程中有可能难以实现相关担保,使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

对提供担保的一方而言,如无法出具与合同附件所列格式相同且有效的银行保函,则可能构成违约;对另一方而言,如一方出具的保函因格式不符而无法在本国承兑,其权利的实现会面临额外的成本和障碍。

因此,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尽可能就保函格式及效力咨询本国银行及相关主管机构审查确认,最终讨论确定一个双方银行都能接受的方式,以免日后争议。

6、技术许可、劳务输出及人员培训。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的运转需要特定的技术人员进行正确操作,因此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也会经常附有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即劳务输出)和人员培训合同。

另一方面,由于设备上有可能附有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往往还会附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

这些合同附件直接关系着大型成套设备的实际使用、正常运转,是影响大型成套设备买卖交易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应审查这些合同附件是否约定充分、详尽,并确保妥善履行。

二、交货及验收。

由于大型成套设备通常由多个部分组成,往往是按照装配顺序,边生产、边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多次交货、安装和验收。

从设备交货到验收,通常会经历如下几个阶段:

1、检验。

设备在制造工程中,买方一般会来工厂检验,有些买方还会派员全程指导卖方制造。

设备的检验还有是在到达目的港后由买卖双方联合进行开箱检验。

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如检验发现设备存在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规格的情况,买方有权要求买方修理、更换、补供或赔偿。

如是运输中发生的问题,则需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索赔。

有时,为稳妥起见,买方也会在设备生产完毕后或发货前,派员到卖方工厂或发货港对设备进行装船前预检。

买方也会委托专业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报告,才可装船。

2、安装。

当在现场的基础工程建造完成,整个设备或可独立运行的部分设备运抵买方工厂,具备安装条件后,将进行设备的安装,并对设备的水电连接、压力水平等进行测试。

3、机械试车。

安装竣工后进行机械试车,即设备空转运行,以检查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

4、投料试车及性能考核。

在机械试车后,买卖双方将会约定一个时间开始投料试车。

这是对设备进行验收的最重要环节。

投料试车通常会不间断地运行一段时间,如一周或一个月,期间对设备进行性能考核,以检验设备是否能够持续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并保持约定的技术参数和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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