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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一
内容提要:对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或者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归于消灭时,已付房价款的返还、装修房屋所形成价值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于此场合,不得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除非守约方对此类返还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这些返还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关键词:无产权证房屋买卖无权处分解除条件不当得利
一、案件事实概要
后来乙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对b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让与给a公司,成为a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书》给丙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深层原因是甲违反了她与a公司之间的《卖房协议》,私自将b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走,并不配合a公司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致使a公司难以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认为,两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a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在签订售房合同书时,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记领取所售房屋权属证书,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丙明知a公司非产权人,所购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仍然与a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对此,a公司与丙均有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书,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丙应将所购房屋返还a公司,a公司亦应将所得房款返还丙。对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原告丙将系争住房腾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丙购房款。驳回原告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所持的基本立场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否则,合同无效。
二、评释
(一)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
1。关于《卖房协议》的定性2。关于《售房合同书》的定性
把第二份买卖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书》—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据:第一,该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将原房主甲的b号房屋卖给丙;第二,合同签订当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确实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记名义人与a公司、丙均无债权债务关系,b号房屋的所有权与a公司、丙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过分远隔,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丙对登记名义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这是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之点,所以,笔者把它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赋予《卖房协议》中的出卖人甲否认《售房合同书》的权利,扩而广之,赋予连环合同中的前手否认后手所订另一买卖合同的权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会使被告之一的甲这个恶意之人,扩而广之,会使恶意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了较大利益,诚为是非颠倒。其二,意味着连环合同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即,第一个出卖人毁约,拒不将其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二个出卖人,同时不追认第二份买卖合同,其后的买卖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这就破坏了正常的交易,谈何交易安全?其三,这不但使原告丙处于受制于恶意之人的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买卖合同关于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本质(合同法第130条),纵容了拒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恶意出卖人,还误将出卖人(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转换成了抗辩权、形成权,违反了民事权利义务的配置规则。其实,在有体物场合,所有物与其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对b号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说是其与a公司之间《卖房协议》的标的物,处于a公司的债权效力的射程内,该所有权对抗不了a公司的债权。换言之,甲只有依约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没有据此影响合同效力的权利。一言以蔽之,系争合同的效力不得取决于甲这个登记名义人是否追认。
(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门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第36一45条),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第150一166条),适用于各种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专就房屋买卖来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至第45条的规范为特别法,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条第6项的规定。
众所周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不再是像经济合同法那样,动辄令合同无效,而是奉行鼓励交易原则,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无效,而是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条),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违约责任(第107条等)。法释【1999】19号第4条的规定,法释【20xx】7号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都表明了这一点。尤其是法释【20xx】7号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这两条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当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法释「20xx」7号第1条),对于诸如系争合同等类型的合同,最多是类推适用。
上述立场及观点的转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符合发展趋势的。如果这个结论是正确的话,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便已经不合时宜。
在这种背景下,贯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对系争案件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显然是不适当的。按照注释民法学关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宜妥当的要求,对于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法释【1999】19号的有关规定,而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当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思想。如何达到这一目的,比较理想的路径是,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对于系争案件,不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部“旧法”,而适用合同法、法释【1999」19号的有关规定这些“新法”,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依据这些“新法”认定系争合同有效,从而,出卖人因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此类责任,同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2。系争合同效力的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
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适用合同法第51条和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而是适用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系争合同无效。该第52条计有5项规定,究竟适用的是哪一项?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言明,不符合请求权基础理论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争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判决理由,检索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的规定,只有其中的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符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真意。
接下来的问题是,结合系争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指应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还是指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在笔者看来,回答都应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样,系争案件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就排除了该法第37条第6项作为一审判决所指“强制性规定”的妥当性,换言之,一审判决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这个“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根据,是不适当的。第二,合同法总则中,作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根据的“强制性规定”,除第52条以外,别无其他规范。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就是说,在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别无其他。可是,将该条项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另外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才可判断出系争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系争合同无效与否,在找不出系争合同违反了另外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单纯地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系争合同无效。
一言以蔽之,一审判决将合同法第52条适用于系争案件,的确不当。
3。系争合同效力的认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讨论虽然得出了系争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的结论,但是仍然未解决这样的问题:系争案件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还是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的规定,甚至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解决这个问题,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条系关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且处于合同法分则当中,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而且适用租赁等合同中的无权处分,且处于合同法总则部分,故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适用。其三,合同法第51条和第巧0条竞合,究竟适用哪一条,由权利人选择。其四,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等规定,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
采用方案一带来的弊端,在上文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经谈到,主要表现为是非颠倒,在连环合同场合会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破坏正常的交易,误将义务转换成抗辩权、形成权。既然如此,解决系争案件不应采取该方案。
方案二、三运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适当,如在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不知作为买卖物的房屋无产权证的案件中,买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条,追究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比较合适。但在系争案件中不能采用这两个方案,因为系争案件中的原告在订立系争合同时知晓b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至少是重大过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出卖人a公司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运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笔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暂时对其持肯定态度。据此,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出卖人a公司若不能办理完毕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丙享有此类请求权。从系争案件中原告丙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观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选择了系争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关于《售房合同书》第4条约定的定位:附解除条件?约定解除?
《售房合同书》第4条约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将b号房屋的户名过到丙名下,除应如数退还丙所付全部款外,还应对丙作适当经济赔偿。
该约定是属于附解除条件,还是构成约定解除?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售房合同便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动地当然地归于消灭。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条件已经成就,那么,无需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动地、当然地终止,被告a公司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随之消灭,因而,原告丙诉请被告a公司立即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如果该第4条的约定构成了约定解除,则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不会因所谓解除条件成就而当然地、自动地终止,而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解除权产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权。丙若行使该解除权,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书》作废,那么,该合同归于消灭;若不行使解除权,仍然请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应当得到支持。
总之,《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假如构成约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请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售房合同,进而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倘若属于附解除条件,因系争合同已经终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负有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准确地定性《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对解决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与否的问题至关重要。
就《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文义分析,它没有表达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时,丙“可以”或“有权”将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说,该条的约定未给当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权,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书》第4条规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时,a公司应如数退还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适当经济赔偿。换一种表达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灭,双方之间恢复原状。此约定正符合附解除条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特征。把《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作为附解除条件,便有如下结论:由于该条件系由双方约定的,在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双方同意,才可以将其排除。在系争案件中,原告丙请求被告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是单方面改变原来的双方的约定,即,不让系争合同自动地当然地消灭,而是继续有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丙单方面地改变双方关于附解除条件的原有约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条件的效力。换言之丁原来约定的附解除条件依然有效,它不会转换为约定解除,最终的结果是系争合同照样自动消灭。
正因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动消灭,所以,原告丙诉求被告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便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系争合同终止,原告返还其占有的b号房屋,被告a公司返还其所取得的价款,这已经得到了一审民事判决的确认,但应当弄清此笔价款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由于货币的所有权原则上与对该笔货币的占有相一致,所以,当原告丙将价款支付给被告a公司后,他就丧失了对该笔价款的所有权。现在,因系争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届满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移转至丙名下而自动终止,被告a公司有义务返还该笔价款。由于原告丙对该笔价款无所有权,所以,他请求a公司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从当事人双方的损益变动并予以调整的角度着眼,其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此判断乃因为这种损益变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连占有也要恢复,却拥有该房屋的部分对价,显然获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连占有也要丧失,却支付了价款,存在着损失。3。这种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被告a公司拥有价款没有合法根据。在德国,是从合同终止、债权不复存在的角度说价款无原因,在中国,可以直接从a公司不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却获得价款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根据角度予以认定。
当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把该笔购房款作为因被告a公司不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他而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也可以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如此寻找请求权基础,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可予支持。不过,从原告丙诉讼请求和一审民事判决书表述的文义看,都未寻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有利弊。主张前者,不必举证被告a公司具有过失,不受与有过失、应当预见等规则的制约。主张后者,在原告丙的损失大于125000元价款时,可以多获得些赔偿。
(五)对系争b号屋装修问题处理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售房合同消灭,原告占有b号房屋的根据不复存在,有义务返还。于此场合,原告对b号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理?从《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装修费作为其经济损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民事判决则谓,对原告丙的该项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对此,应当如何评论?因原告丙诉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主张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系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而主张装修b号房屋形成添附价值的返还,是在系争合同消灭情况下的“清算”表现。可见,原告丙若同时主张上述二权,显然不合逻辑。问题是,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欲认定系争合同无效,依据法律和法理便会发生装修形成价值的返还问题,可是原告丙却无此诉求,如何处理方为妥当?有意见认为,于此场合主审法官负有释明的义务,应当提示原告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宜诉求其他项目,包括装修b号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还。如果主审法官未做此类释明,便未尽到职责。〔5〕这种意见值得重视。
在笔者看来,在这里应当持有如下见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原告丙,那么,丙对该房屋的装修属于对其所有物的改良,与他人无关。但系争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b号房屋的所有权不会移转给丙,丙对b号房屋的占有没有根据,其应当返还该房屋,这就产生了丙装修b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从b号房屋本身的角度观察,装修材料与b号房屋结合在一起,不能分离,或者虽然能够分离,但所需费用过巨,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丙丧失对装修材料的动产所有权,b号房屋的所有权扩张到装修材料上。但b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对此未支付相应的代价,其享有这部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甲有义务予以返还。就是说,原告丙对其丧失的这部分利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从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号房屋所有权不能于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转至原告丙的名下,构成被告a公司违约。该违约行为给丙造成了购买此类房屋的机会丧失、支出装修费等一系列损失。如此,装修费可以作为被告a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也是如此认识的,体现在《售房合同书》第4条中。
可见,b号系争房屋装修问题的处理,可有两个请求权基础,一个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个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原告丙主张并实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他的这部分损失得到了填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缺少“损失”这个构成要件便不会产生。如果原告丙主张并实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b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便得而复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欠缺“获得利益”这个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说,原告丙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主张,不得同时实现二者。
就一审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丙选择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据,但不是最佳的选择。因为赔偿损失在范围上要受与有过失规则(合同法第120条及其解释)的制约,而一审民事判决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过错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假如原告丙选择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获得的附合利益为准予以返还,与原告丙有无过失无关,加之这不属于赔偿责任,所以就不再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即使丙有过失,也有权请求返还接近于添附在b号房屋的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不会以原告丙也有过错为由不支持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
由此可见,请求权基础理论及其在个案中的正确运用,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不单纯是个学术问题,即使是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也应当予以重视。
(六)余论
1。关于原告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实,因被告a公司违约,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损失,如丧失了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机会,若再买到与b号房屋相当的房屋需要花费更多的价款,该超出部分的价款即为原告丙的损失。再如,原告丙因购买b号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这些损失,属于真正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丙均可请求被告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只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会是物的返还请求权。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合理预见、与有过失、减轻损害等规则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对该项损失的造成或扩大也有过失,则要依据与有过失规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赔乃至不赔。
从法律人的要求讲,原告丙本应援引合同法第107条、第135条等条款,请求被告a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项诉讼请求,丧失了良机。
2。关于原告丙的债权人代位权
从《售房合同书》第2条关于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交纳购房首款人民币125000元整,丙从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权装修、人住b号房的规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有义务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丙能够举证被告a公司怠于请求甲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在20xx年12月31日届满之前,即((售房合同书》未自动终止之前,可以甲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甲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
在系争案件的实际诉讼过程中,原告丙将甲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他们履行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于原告丙的义务,这可否视为原告丙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诉请甲履行b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义务,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对于甲的到期债权。这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诉讼,没有援引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第11条至第22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甲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不主张,即难以认定原告丙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其三,原告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xx年3月,而系争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张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消灭。这样,又欠缺债权人代位权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即使主张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得不到主审法院的支持。
总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丧失了取得b号房屋所有权的一个机会。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二
:对不应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或者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归于消灭时,已付房价款的返还、装修房屋所形成价值的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于此场合,不得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除非守约方对此类返还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这些返还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并行不悖。
后来乙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对b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让与给a公司,成为a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书》给丙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深层原因是甲违反了她与a公司之间的《卖房协议》,私自将b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领走,并不配合a公司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致使a公司难以将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认为,两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a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在签订售房合同书时,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记领取所售房屋权属证书,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丙明知a公司非产权人,所购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仍然与a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书,故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对此,a公司与丙均有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书,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丙应将所购房屋返还a公司,a公司亦应将所得房款返还丙。对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原告丙将系争住房腾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丙购房款。驳回原告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所持的基本立场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否则,合同无效。
(一)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
1。关于《卖房协议》的定性2。关于《售房合同书》的定性
把第二份买卖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书》—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据:第一,该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将原房主甲的b号房屋卖给丙;第二,合同签订当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确实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记名义人与a公司、丙均无债权债务关系,b号房屋的所有权与a公司、丙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过分远隔,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丙对登记名义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这是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之点,所以,笔者把它定性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赋予《卖房协议》中的出卖人甲否认《售房合同书》的权利,扩而广之,赋予连环合同中的前手否认后手所订另一买卖合同的权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会使被告之一的甲这个恶意之人,扩而广之,会使恶意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了较大利益,诚为是非颠倒。其二,意味着连环合同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即,第一个出卖人毁约,拒不将其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二个出卖人,同时不追认第二份买卖合同,其后的买卖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这就破坏了正常的交易,谈何交易安全?其三,这不但使原告丙处于受制于恶意之人的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买卖合同关于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本质(合同法第130条),纵容了拒不履行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的恶意出卖人,还误将出卖人(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转换成了抗辩权、形成权,违反了民事权利义务的配置规则。其实,在有体物场合,所有物与其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对b号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说是其与a公司之间《卖房协议》的标的物,处于a公司的债权效力的射程内,该所有权对抗不了a公司的债权。换言之,甲只有依约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没有据此影响合同效力的权利。一言以蔽之,系争合同的效力不得取决于甲这个登记名义人是否追认。
(二)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门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第36一45条),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第150一166条),适用于各种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专就房屋买卖来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至第45条的规范为特别法,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条第6项的规定。
众所周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不再是像经济合同法那样,动辄令合同无效,而是奉行鼓励交易原则,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无效,而是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150条),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条),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违约责任(第107条等)。法释【1999】19号第4条的规定,法释【20xx】7号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都表明了这一点。尤其是法释【20xx】7号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这两条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当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法释「20xx」7号第1条),对于诸如系争合同等类型的'合同,最多是类推适用。
上述立场及观点的转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符合发展趋势的。如果这个结论是正确的话,那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便已经不合时宜。
在这种背景下,贯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对系争案件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显然是不适当的。按照注释民法学关于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宜妥当的要求,对于系争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法释【1999】19号的有关规定,而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当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思想。如何达到这一目的,比较理想的路径是,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对于系争案件,不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部“旧法”,而适用合同法、法释【1999」19号的有关规定这些“新法”,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依据这些“新法”认定系争合同有效,从而,出卖人因其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此类责任,同时享有合同解除权。
2。系争合同效力的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
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适用合同法第51条和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而是适用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系争合同无效。该第52条计有5项规定,究竟适用的是哪一项?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言明,不符合请求权基础理论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争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判决理由,检索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的规定,只有其中的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符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真意。
接下来的问题是,结合系争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指应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还是指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在笔者看来,回答都应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样,系争案件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就排除了该法第37条第6项作为一审判决所指“强制性规定”的妥当性,换言之,一审判决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这个“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根据,是不适当的。第二,合同法总则中,作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根据的“强制性规定”,除第52条以外,别无其他规范。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就是说,在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别无其他。可是,将该条项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另外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才可判断出系争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系争合同无效与否,在找不出系争合同违反了另外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单纯地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系争合同无效。
一言以蔽之,一审判决将合同法第52条适用于系争案件,的确不当。
3。系争合同效力的认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讨论虽然得出了系争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的结论,但是仍然未解决这样的问题:系争案件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还是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的规定,甚至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解决这个问题,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条系关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且处于合同法分则当中,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而且适用租赁等合同中的无权处分,且处于合同法总则部分,故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适用。其三,合同法第51条和第巧0条竞合,究竟适用哪一条,由权利人选择。其四,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等规定,类推适用法释[20xx]7号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
采用方案一带来的弊端,在上文关于系争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经谈到,主要表现为是非颠倒,在连环合同场合会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破坏正常的交易,误将义务转换成抗辩权、形成权。既然如此,解决系争案件不应采取该方案。
方案二、三运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适当,如在买受人签订合同时不知作为买卖物的房屋无产权证的案件中,买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条,追究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比较合适。但在系争案件中不能采用这两个方案,因为系争案件中的原告在订立系争合同时知晓b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至少是重大过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出卖人a公司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运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笔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暂时对其持肯定态度。据此,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出卖人a公司若不能办理完毕b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丙享有此类请求权。从系争案件中原告丙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观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选择了系争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关于《售房合同书》第4条约定的定位:附解除条件?约定解除?
《售房合同书》第4条约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将b号房屋的户名过到丙名下,除应如数退还丙所付全部款外,还应对丙作适当经济赔偿。
该约定是属于附解除条件,还是构成约定解除?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售房合同便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动地当然地归于消灭。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条件已经成就,那么,无需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动地、当然地终止,被告a公司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随之消灭,因而,原告丙诉请被告a公司立即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如果该第4条的约定构成了约定解除,则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不会因所谓解除条件成就而当然地、自动地终止,而是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解除权产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权。丙若行使该解除权,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书》作废,那么,该合同归于消灭;若不行使解除权,仍然请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应当得到支持。
总之,《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假如构成约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请求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售房合同,进而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倘若属于附解除条件,因系争合同已经终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负有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准确地定性《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对解决b号房屋所有权移转与否的问题至关重要。
就《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文义分析,它没有表达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时,丙“可以”或“有权”将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说,该条的约定未给当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权,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书》第4条规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丙名下时,a公司应如数退还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适当经济赔偿。换一种表达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灭,双方之间恢复原状。此约定正符合附解除条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特征。把《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作为附解除条件,便有如下结论:由于该条件系由双方约定的,在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双方同意,才可以将其排除。在系争案件中,原告丙请求被告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是单方面改变原来的双方的约定,即,不让系争合同自动地当然地消灭,而是继续有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丙单方面地改变双方关于附解除条件的原有约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条件的效力。换言之丁原来约定的附解除条件依然有效,它不会转换为约定解除,最终的结果是系争合同照样自动消灭。
正因原告丙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动消灭,所以,原告丙诉求被告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便没有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系争合同终止,原告返还其占有的b号房屋,被告a公司返还其所取得的价款,这已经得到了一审民事判决的确认,但应当弄清此笔价款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由于货币的所有权原则上与对该笔货币的占有相一致,所以,当原告丙将价款支付给被告a公司后,他就丧失了对该笔价款的所有权。现在,因系争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届满时b号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移转至丙名下而自动终止,被告a公司有义务返还该笔价款。由于原告丙对该笔价款无所有权,所以,他请求a公司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从当事人双方的损益变动并予以调整的角度着眼,其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此判断乃因为这种损益变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连占有也要恢复,却拥有该房屋的部分对价,显然获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号房屋的所有权,连占有也要丧失,却支付了价款,存在着损失。3。这种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被告a公司拥有价款没有合法根据。在德国,是从合同终止、债权不复存在的角度说价款无原因,在中国,可以直接从a公司不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却获得价款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根据角度予以认定。
当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把该笔购房款作为因被告a公司不将b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他而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也可以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如此寻找请求权基础,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可予支持。不过,从原告丙诉讼请求和一审民事判决书表述的文义看,都未寻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有利弊。主张前者,不必举证被告a公司具有过失,不受与有过失、应当预见等规则的制约。主张后者,在原告丙的损失大于125000元价款时,可以多获得些赔偿。
(五)对系争b号屋装修问题处理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售房合同消灭,原告占有b号房屋的根据不复存在,有义务返还。于此场合,原告对b号房屋的装修如何处理?从《售房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装修费作为其经济损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民事判决则谓,对原告丙的该项经济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丙可另行起诉。对此,应当如何评论?因原告丙诉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主张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系争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而主张装修b号房屋形成添附价值的返还,是在系争合同消灭情况下的“清算”表现。可见,原告丙若同时主张上述二权,显然不合逻辑。问题是,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欲认定系争合同无效,依据法律和法理便会发生装修形成价值的返还问题,可是原告丙却无此诉求,如何处理方为妥当?有意见认为,于此场合主审法官负有释明的义务,应当提示原告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宜诉求其他项目,包括装修b号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还。如果主审法官未做此类释明,便未尽到职责。〔5〕这种意见值得重视。
在笔者看来,在这里应当持有如下见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原告丙,那么,丙对该房屋的装修属于对其所有物的改良,与他人无关。但系争合同因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b号房屋的所有权不会移转给丙,丙对b号房屋的占有没有根据,其应当返还该房屋,这就产生了丙装修b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从b号房屋本身的角度观察,装修材料与b号房屋结合在一起,不能分离,或者虽然能够分离,但所需费用过巨,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丙丧失对装修材料的动产所有权,b号房屋的所有权扩张到装修材料上。但b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对此未支付相应的代价,其享有这部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甲有义务予以返还。就是说,原告丙对其丧失的这部分利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从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号房屋所有权不能于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转至原告丙的名下,构成被告a公司违约。该违约行为给丙造成了购买此类房屋的机会丧失、支出装修费等一系列损失。如此,装修费可以作为被告a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也是如此认识的,体现在《售房合同书》第4条中。
可见,b号系争房屋装修问题的处理,可有两个请求权基础,一个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个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原告丙主张并实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他的这部分损失得到了填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缺少“损失”这个构成要件便不会产生。如果原告丙主张并实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b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便得而复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欠缺“获得利益”这个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说,原告丙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主张,不得同时实现二者。
就一审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原告丙选择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据,但不是最佳的选择。因为赔偿损失在范围上要受与有过失规则(合同法第120条及其解释)的制约,而一审民事判决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过错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假如原告丙选择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获得的附合利益为准予以返还,与原告丙有无过失无关,加之这不属于赔偿责任,所以就不再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即使丙有过失,也有权请求返还接近于添附在b号房屋的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不会以原告丙也有过错为由不支持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
由此可见,请求权基础理论及其在个案中的正确运用,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不单纯是个学术问题,即使是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也应当予以重视。
(六)余论
1。关于原告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实,因被告a公司违约,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损失,如丧失了与他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机会,若再买到与b号房屋相当的房屋需要花费更多的价款,该超出部分的价款即为原告丙的损失。再如,原告丙因购买b号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这些损失,属于真正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丙均可请求被告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只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会是物的返还请求权。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合理预见、与有过失、减轻损害等规则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对该项损失的造成或扩大也有过失,则要依据与有过失规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赔乃至不赔。
从法律人的要求讲,原告丙本应援引合同法第107条、第135条等条款,请求被告a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项诉讼请求,丧失了良机。
2。关于原告丙的债权人代位权
从《售房合同书》第2条关于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交纳购房首款人民币125000元整,丙从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权装修、人住b号房的规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有义务移转b号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丙能够举证被告a公司怠于请求甲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在20xx年12月31日届满之前,即((售房合同书》未自动终止之前,可以甲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甲办理b号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
在系争案件的实际诉讼过程中,原告丙将甲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他们履行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于原告丙的义务,这可否视为原告丙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诉请甲履行b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义务,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对于甲的到期债权。这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诉讼,没有援引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第11条至第22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甲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权。当事人不主张,即难以认定原告丙在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其三,原告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xx年3月,而系争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张移转b号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消灭。这样,又欠缺债权人代位权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即使主张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得不到主审法院的支持。
总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丧失了取得b号房屋所有权的一个机会。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三
甲方(出卖方):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购买方):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房产事宜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共同遵守:
一、房产状况
甲方自愿将座落于____________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此房。
二、转让价格
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____元整)。
三、付款方式
乙方已于年月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____元整),余款为人民币(____元整)。由于本房产暂无《不动产登记证》,经双方协商,议定在签订合同后,二次支付甲方购房款为人民币元整(____元整),乙方暂扣人民币(____元整)房款,待办理房产过户后,将暂扣款付清。
四、甲方义务
1、由于本房产暂无《不动产登记证》,当前无法办理正式的房产过户手续,本次交易属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因此待到该房产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甲方有义务在第一时间主动配合乙方完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得借故拖延。如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而使乙方受到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全部损失。
2、甲方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金、房屋维修基金及土地证费用等)。
3、甲方必须保证对该转让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无任何家庭纠纷,转让前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出租、被查封等他项权项,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债权债务或家庭纠纷,一概由甲方解决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除上述赔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万元。
4、甲方保证该房屋无重大质量问题或瑕疵,并保证在交接前未发生非正常死亡或行凶等事件,如交接后发现上述事件发生,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房,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
5、甲方在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时,甲方要保证将与该房产附随的取暖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已结清,并将相关缴费证件交于乙方。
6、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有义务将该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包括相关协议)、购房发票原件及本人《身份证》、《结(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交至乙方,并协助乙方落户。
五、乙方义务
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后,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并入乙方使用,如由于国家政策或自然因素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升值,贬值,拆迁等),造成的各损失或受益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享受或承担。
六、违约责任
乙方中途毁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毁约应将定金退还乙方,另付双倍赔偿乙方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因该房产暂无《不动产登记证》,双方约定甲方收到购房款(不包括暂扣款),乙方拿到本房钥匙为交易成功,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
附: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补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证明人: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日期:____.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四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根底上,就乙方向甲方购置房产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1、因甲方的房屋被依法迁,甲方自愿将其回迁的楼房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房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2、由于上述的房屋尚未施工,开发商出售的房屋处于预售阶段。甲方同意乙方去开发商处按照房屋的出售的价格进行挑号,选择房屋的楼层及位置。
3、根据开发商的要求,乙方自行应当支付房款(房屋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元,具体房款按所购的楼层及位置具体核算)。除此,作为乙方还应当按所购置的楼房建筑面积另行支付给甲方每平方米元的酬谢金。
4、乙方在挑完号选择好房屋的楼层及位置后,支付给甲方酬谢金的三分之一;待房屋主体结构完成后再支付三分之一;基余的`待楼房交付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5、上述所指的开发商开发的回迁楼房应当位于。如果回迁房屋位置不在上述地段,乙方有权利解除该协议,甲方应当退还已支付的酬谢金。
6、乙方有权利在甲方与拆迁办结算完补偿协议后直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甲方不得无故阻拦。如果需要甲方方面的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提供。
7、如乙方不能与开发商直接签订购房协议或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购房协议,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乙方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的需要,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如因甲方的延误,致使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而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负赔偿责任。
8、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
9、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共同遵守,甲方不得无故反悔,不得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的权利。如果甲方违约,除了退还乙方交纳的所有购房款和利息及酬谢金外,还应当支付元的违约金。
10、本协议双方应当共同执行,不得无故反悔。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当支付对方元的违约金。
10、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五
根据《_____》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上,就房屋买卖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书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同意出售甲方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给乙方。该房屋户型为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房,权属为私产,房地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未曾装修。
三、房屋交付:
在甲乙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甲方对该房屋以下项目进行交接:
2、由甲方向乙方说明可以正常使用的设备的基本情况、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3、对水、电、暖、煤气、电视、电话、网络线路的走线情况、接口位置及计量仪表的位置、使用方法等进行详细交接。
四、甲方须提供该房集资建房协议、购房发票原件等相关所有证明文件,出示本人__________________与共有权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各壹份。
五、甲方承诺保证: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转让前无其他拖欠费用及法律上的障碍,该房屋所有权为合法取得,即权力无瑕疵。甲方保证其配偶、儿女和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对该房屋不主张继承权、共同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六、付款方式分为三次付清:
首付款:乙方提交材料时将首付款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
余款: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支付甲方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
注:甲方应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前交清一切因甲方产生的费用。乙方自交纳购房首付款之日起,就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居住权。
七、由于现实原因,本小区房产暂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对此情况了解且自愿购买该房,经双方协商,在政策容许的情况下,由开发商__________________为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甲方应直接以乙方名义报送相关资料,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提交办理内部房屋转让所需的相关资料。在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过程中,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若仍需甲方到场配合办理,甲方必须在限定时间范围内到场配合办理,不得延误。若政策不容许以乙方名义直接办理,只能暂以甲方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房地产权证办理过程中,需缴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八、若不能直接以乙方的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房产所有人署名虽为甲方,但实际所有权归乙方,房产证、土地证也交由乙方留存。待房屋容许过户的第一个月内或乙方要求过户的第一时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将房屋所有人更改为乙方及其共有人,过户所需购房税费由乙方承担。
九、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甲方不许再行转让,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将房地产权证写成第三人或私自转让第三方。
十、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
1、房款违约金为总房款的30%。(甲乙双方均适用)
2、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按照《_____》规定的内容履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
十三、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本“房屋买卖协议书”永久有效。
十五、本协议全文共四页,为四页纸正面打印。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六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根底上,就乙方向甲方购置房产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1、因甲方的房屋被依法迁,甲方自愿将其回迁的楼房转让给乙方。
乙方取得房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2、由于上述的房屋尚未施工,开发商出售的房屋处于预售阶段。
甲方同意乙方去开发商处按照房屋的出售的价格进行挑号,选择房屋的'楼层及位置。
3、根据开发商的要求,乙方自行应当支付房款(房屋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元,具体房款按所购的楼层及位置具体核算)。
除此,作为乙方还应当按所购置的楼房建筑面积另行支付给甲方每平方米元的酬谢金。
4、乙方在挑完号选择好房屋的楼层及位置后,支付给甲方酬谢金的三分之一;待房屋主体结构完成后再支付三分之一;基余的待楼房交付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5、上述所指的开发商开发的回迁楼房应当位于。
如果回迁房屋位置不在上述地段,乙方有权利解除该协议,甲方应当退还已支付的酬谢金。
6、乙方有权利在甲方与拆迁办结算完补偿协议后直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甲方不得无故阻拦。
如果需要甲方方面的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提供。
7、如乙方不能与开发商直接签订购房协议或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购房协议,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过户。
乙方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的需要,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
如因甲方的延误,致使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而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负赔偿责任。
8、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
9、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共同遵守,甲方不得无故反悔,不得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的权利。
如果甲方违约,除了退还乙方交纳的所有购房款和利息及酬谢金外,还应当支付元的违约金。
10、本协议双方应当共同执行,不得无故反悔。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当支付对方元的违约金。
10、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七
售房人(以下简称为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买房人(以下简称为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售房人和买房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房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在xx*的房产卖给乙方。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 xx万元整。
二、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后,并在本协议签章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xx万元整。(已全部付清)
三、此房以后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但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应手续及帮助乙方办下该证及其它证件。
四、乙方支付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均归属乙方享有。该房屋凭买卖合同生效,乙方拥有无限期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房屋遇政府或有关单位拆迁、征用等行为,则拆迁或征用等行为产生的房屋补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对此完全同意,绝无反悔。
且日后,办理房屋补偿手续需甲方配合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领取应得经济补偿,甲方不得占有乙方经济利益。本条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订立,本协议的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均不影响本条款的继续有效执行。
五、房屋交付乙方前产生的任何债务、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
六、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本房屋为关联与他人订立任何合同。
七、甲方保证对乙方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房屋没有产权、买卖行为尚未全部完成作为抗辩理由,否定本协议的效力。
八、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方式解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涂改均无效。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以签名日期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反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合同协议执行。
甲方签名: 甲方子女签名:
乙方签名:
公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无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正规版本篇八
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
1、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与出卖人充分协商,对合同条款及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对其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因合同条款及用词理解不一致等发生合同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遵循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3、对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4、在签订合同前,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有关证书、证明文件。
5、如果本合同用于预售,则应当自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 10 日内将本合同送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备案确认手续。
6 、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遵守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所有预售房款必须按照《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支付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指定的预售款监控账户上。
7、为便于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事项,建议购房人填写移动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8、本合同说明部分,买受人确认已经阅读,并签名:_____________。
合同当事人: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移动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 .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
甲方以______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__编号为___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____年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___________商品房 ( 填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项目名称 ) 。该项目的有关批文如下: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颁发机关:__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__ ;
2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颁发机关: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编号: ___________ ;
3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颁发机关:__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__ ;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
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
1 、该商品房作为现房,已办理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为___________;并领取了【房地产权属
证明书
】【房地产权证】,编号为___________。2 、该商品房作为在建商品房,已具备《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已取得《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机关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号为:___________ 。
第三条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
乙方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___________【幢】【梯】【座】___________【单元】【层】___________号房(下称该商品房),测绘地址: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房。
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主体结构为___________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_______层,地下层数为___________层。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___________,层高为___________米。该商品房户型结构为_____房____厅_____厨____卫,封闭式阳台___个,非封闭式阳台____个。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适用于预售)【产权登记】(适用于现售)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甲方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甲方应采取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甲方应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向乙方明示并予以说明,乙方在签订本合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五条基本术语的含义
双方同意,合同中出现的基本术语作如下理解:
1 、首层:本合同所指首层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的标注为准;
3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与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之和;
4 、层高:是指地面至楼面或楼面至楼面、楼面至瓦底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结构,层高均应在 2.20 米 以上(含 2.20 米 )。
5 、共有建筑面积: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以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的共有建筑面积,其内容包括:
( 2 )套(单元)与公共建筑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水平投影面积一半的建筑面积。
6 、已支付房价款:以按揭贷款购房的,该款项不限于乙方自行支付的首期价款,还包括以贷款向甲方支付的款项。
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六条计价方式、价款、付款
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下述第___________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 、该商品房属【现售】【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______币)每平方米 元,总金额(___________币)元(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已分摊计入上述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
2 、商品房属【现售】【预售】,按【套】【整层】【整幢】出售并计价,总金额(___________币)___________元(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甲方同意乙方按下列第 种方式按期付款:
1 、一次性付款
总金额(___________币):___________ 元 ;(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在 年 月 日前支付。
2 、分期付款
( 1 )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_____日内(不超过 5 日),即______年____月___日之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金额___________币) :___________元;(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 2 )第二期:在______年_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金额( _________币)_________元 ;(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 3 )第三期:在______年_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金额( ________币)________元 ;(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 4 )第四期:在_____年____月___日前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金额(________币) ________元 ;(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 5 )第五期:在_____年_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金额(________币) ________元 ;(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3 、按揭贷款方式付款
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_____日内(不超过 5 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 %,金额(________币):________元(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________ 币)________元(大写:____亿____仟 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该款应于_____年____月___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
按揭银行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1 )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_______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 2 )乙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甲方应在乙方支付首期款后_____日内,将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
4 、其它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付款方式
甲方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乙方支付的预售房款,即在项目竣工之前,预售房款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为保证预售款按照上述用途使用,防止挪作他用,乙方应将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支付至以下商品房预售款监控账号,接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监控。
监控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八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将各期房款支付至监控账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房价款总额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 。
2 、一次性付款
一次性付款的,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将全部房款支付至监控账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房价款总额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 。
3 、按揭付款
乙方以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首期款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至监控账号;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将首期款支付至监控账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房价款总额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 。
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或甲方指定按揭银行的,甲方应要求按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监控账户,不得放入其它账户。如果按揭银行未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监控账户,视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日未入监控账户的按揭款金额的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按揭款项进入监控账户。
乙方自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乙方应要求按揭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监控账户。如果按揭银行未将全部按揭贷款直接划入监控账户,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未入监控账户的按揭款金额的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按揭款项进入监控账户。
第九条备案确认
_____【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网上备案的确认手续。
第十条交房期限
甲方应当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
交付后,甲方不得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借口懈怠其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其它义务,如:办理产权证的义务等。
第十一条交房条件
甲方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第_____种条件:
1 、该商品房已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 、该商品房项目已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双方可以在上述条件之外,另行约定交房条件: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交房条件,双方可以任选其一。
双方可以就该商品房的装饰、附属设备的规格、标准等进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房屋及有关资料的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_____日前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_____日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是_______________ 。
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签署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甲方还须提供《住宅质量
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
》和《商品住宅交楼书》。甲方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交楼书》应不低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交楼书》的最低要求。
如果甲方不出示上述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或出示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接受交付,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十三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处理:
1 、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 1 )逾期不超过_____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 2 )逾期超过_____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 0.5‰ 的违约金。
2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风险责任的转移
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买卖双方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第六条计价方式 2 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实测计价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计价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实测计价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进行处理:
1 、方式一
( 1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
( 2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乙方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承担,所有权归乙方;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甲方返还乙方,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
面积误差比= ( 实测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 )/ 合同约定计价面积× 100 %。
2 、方式二
双方自行约定如下:
(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十六条规划、设计的变更
该商品房预售后,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甲方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同意变更的乙方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的 30 日内退回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期日同期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七条权利瑕疵担保
甲方应当保证作为本合同标的的商品房不存在权利瑕疵,即未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等;无赔偿义务,如欠缴税费,出让金等;也不存在被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机构、部门查封的情况。
若存在权利瑕疵,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超过指定期限或合理期限未消除瑕疵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产权登记
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______方式办理产权登记:
1 、甲方办理
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____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
在此场合,乙方应当及时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
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未告知或告知的内容不完备、不准确,致使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证件资料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 、乙方办理
在甲方办结初始登记的前提下,乙方自行办理产权登记的,甲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日内将登记机关要求的需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乙方。
第十九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 项处理:
1 、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退房。
2 、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条甲方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 种方式处理:
1 、甲方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十一条乙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乙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已支付房价款的 %,在退还房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第二十二条甲方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十三条保修责任
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甲方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本合同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
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在签订购房合同后缴交,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在银行设立的专款专户中。
2 、番禺区设立专款账户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番禺东兴办事处
3 、花都区设立专款账户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从化市设立专款账户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从化支行营业部
5 、增城市设立专款账户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五条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 、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经营的,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2 、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经营的,所得收益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十六条乙方使用房屋注意事项
乙方的房屋仅作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乙方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它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甲方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关于通知的约定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均自收到时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 、提交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房屋平面图
附件二:甲方针对该商品房所作的具体说明(含广告)
附件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
1、外墙:
2、内墙:
3、顶棚:
4、地面:
5、门窗:
6、厨房:
7、卫生间:
8、阳台:
9、电梯:
10、其它:
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
第1部分 合同背景
第l条 销售广告:买受人根据出卖人于________年___月___日刊登在____________报第______版的广告,与出卖人取得联系,如双方无法在相关细节上有所说明时,则出卖人提供或发布的广告及宣传品应当作为证据。
第2条 合同原则:出卖、买受双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真实、自愿的原则,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商品房一事达成本合同。
第3条 合同定义:合同中所称“本合同”系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他合同则冠以合同的具体名称。
第4条 合同目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系为自己住用、通过出租获得利润或在商品房升值时通过及时转让获得利润,或通过其他相关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以获得利益。
第5条 合同标的:合同中所称“商品房”或“本商品房”系指买受双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合同即将买卖的商品房。
第6条 协商地点:本合同由各方依次选择谈判地点,分别为出卖人销售场所或为买受人及买受人代理人指定的场所。
第7条 商品房地址:此商品房位于_______________,目前施工进度情况参照照片。
第9条 土地权利:土地使用权证:____________ ,土地使用期限为;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性质为:____________。
第10条 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____________,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____________ 。
第11条 销售许可:房屋销售许可证:_______________。
第12条 施工许可:开工证_______________。
第13条 建筑施工:总设计单位:____________,建筑师姓名:_________,注册建筑师号码:________,总施工单位:________,总监理单位:________。
第14条 商品房标准:_______________,适用标准为:_______________,作为本商品房的设计和建筑标准。
第15条 商品房验收:由_______________负责验收。
第16条 质量评价:由_______________负责进行质量评价。
第2部分 套内空间
第17条 商品房户型:___室___厅___卫___厨
第18条 平面图:见合同附件。
第19条 立面图:见合同附件。
第27条 其他尺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28条 房屋层高:_______毫米 。
第29条 室内净高:_______ 毫米 。
第30条 技术经济指标:______________,使用率:______________,容积率:______________。
第3部分 商品房质量
第34条 沉降情况:出卖人保证房屋的沉降情况优于北京政府颁布的最高要求。
第35条 平直度:房屋的墙体及平面均应当平直,倾斜角度不得大于0.1度,计算方法为:高度差/直线距离。
第36条 墙体裂缝:出卖人承诺商品房内部无任何裂缝;如双方无法对是否是裂缝达成共识的,由出卖人申请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评价。
第37条 设计质量:商品房设计质量不应低于政府有关机构颁布的最有利于买受人的标准。
第38条 质量证明:出卖人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证明其质量的申报手续及质量评价报告。
第39条 质量评价:出卖人在交付商品房前应当提供质量评价报告;买受人有权查验与商品房质量相关的全部文件,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商品房质量进行评价。
第4部分 公摊面积
第40条 公摊内容:出卖人应当在说明公摊面积的内容与尺寸,根据目前的情况,公摊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配电室、公共楼梯、电梯间、泵房。
第41条 面积尺寸:房屋的公摊部分、面积及细节尺寸应当说明,经过测量的应当提供测量报告,使买受人有权可以获得精确的详细内容。
第42条 面积核实:买受人有权根据测量报告对任何一个尺寸进行核实,此等核实无需复杂的测量工具,仅凭于任意一个市场上购买的米尺即可进行测量。
第43条 通知到场:当买受人对公共面积进行测量时,如发现出卖人提供的尺寸与事实不符,可重新测量。
第44条 违约条件:买受人对任何一个尺寸的测量结果,与出卖人提供的图纸不符,则视为出卖人提供的公摊面积不合法,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公摊面积的费用。
第45条 违约责任:当出现上述违约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3日内双倍退还公摊面积的价款,并每天支付总房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5部分 商品房面积
第46条 公用面积:买受人购买的各公用部分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各公用部分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47条 专用面积:买受人购买的阳台建筑面积:_______,室内墙体面积为:______________, 室内使用面积:___________,面积的数字以现有的出卖人提供的平面图纸为标准。
第48条 露台面积:鉴于露台面积并不计算在买受人购买面积中,出卖人将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的露台之永久使用权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在使用过程中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
第49条 建筑面积:
(1)面积范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为 _______平方米,如经过实际测量后,面积在_______至_______平方米之间的,则双方据实结算。
(2)面积误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经过实际测量后,大于_______平方米的,买受人不支付多余价款,出卖人应当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3)面积误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经过实际测量后,小于_______平方米的,出卖人应当根据与约定建筑面积的差值,双倍向买受人支付多收价款,并应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4)面积差异:鉴于目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面积所适用的契税为2%,如因为出卖人的原因使面积扩大,导致买受人多支付的税费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不支付由于面积扩大所引起的各种费用的增加,必须支付的由出卖人承担。
第50条 套内建筑面积:
(1)面积范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为 _______平方米,如经过实际测量后,面积在_______至 _______平方米之间的,则双方据实结算。
(2)面积误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经过实际测量后,大于_______平方米的,买受人不支付多余价款,出卖人应当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3)面积误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经过实际测量后,小于_______平方米的,出卖人应当根据与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差值,双倍向买受人支付多收价款,并且应当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4)面积费用:交房后,套内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相比都发生增加的,应当按相同比例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比例大于套内建筑面积增加比例的,买受人无须为任何增加的面积支付费用。
(5)变化比例:交房后,套内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相比都减少的,应当按相同比例减少;建筑面积减少的比例小于套内建筑面积减少的比例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最有益于买受人的原则退款,买受人有权选择诸多方案中的一个。
第51条 使用面积:
(1)面积范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约定使用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如经过实际测量后,面积在_______ 至_______平方米之间的,则双方据实结算。
(2)面积误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使用面积经过实际测量后,大于_______平方米的,买受人不支付多余价款,出卖人应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3)面积误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使用面积经过实际测量后,小于_______平方米的,出卖人应当根据与约定使用面积的差值,双倍向买受人支付多收价款,并且应当据实办理产权登记。
第52条 面积测量:买受人有权在人住前或人住后对室内全部长度、高度尺寸进行测量;如需要对全楼进行测量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提供与本楼相关的图纸。
第53条 测量方法:买受人人住前有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人户进行测量,如双方测量结果存有差异,则有权提请法院或有关机构进行最终决定,在此以前买受人有权先行人住。
第54条 测量机构:测量机构应当是取得中央政府测绘专业管理机构颁发的测量资格的机构,没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测量的数据无效。
第55条 变化通知:房屋室内任何长度或高度尺寸的任何变化均为合同的变更,出卖人应当于变化时3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第6部分 室内环境
第56条 日照时间:房屋全年在日照时间最短的一天(冬至日),其窗户能够接受的满窗日照时间为 _______小时。
第57条 自然通风:室内通风不低于政府标准的最高要求。
第58条 室内保温:室内保温不低于政府标准的最高要求。
第59条 隔热保温:外墙隔热保温不低于政府标准的最高要求。
第60条 噪音隔声:墙体隔声情况不低于政府标准的最高要求。
第61条 电磁辐射:室内电磁辐射不低于政府标准的最高要求。
第7部分 建筑设备
第62条 供水品质:出卖人在买受人入住时提供24小时供水,水源为_______市政机构,压力为 _______。
第63条 排水品质:出卖人在人住时保证买受人室内的排水设施可以使用。室内排水共有地漏 _______个,分布在卫生间、厨房。
第64条 密封品质: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人住时提供管道压力测试数据,并保证管道不会出现任何泄漏;如室内出现液体或气体的泄漏,导致买受人的装饰装修家具损坏的,出卖人应当以5倍的上述总款额作为赔偿。
第65条 管线品质:出卖人承诺不在商品房内通行任何公用管线,所谓公用管线是指管线内的物、气体不直接从此管内进入到买受人室内且供买受人单独使用,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在修改完成以前,不视为商品房已经交付。
第66条 电梯品质:本单元共有电梯_______部,型号为:_______;保修时间为_______年;买受人可以24小时使用电梯,并可以到达商品房所处层楼,安全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第67条 消防设施:出卖人提供的消防设施为:_______;并在交房取得消防机构的认可。
第8部分 电气部分
第68条 电源品质:负荷:______ kva,计费设备为:______,插座位置:______ ,插座数量:_____ ,电平面图:_______ ,使用时间: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69条 通讯品质:线路数量:_______条,出口位置:见图纸,使用时间为:__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第70条 其他线路:有线电视数据线:_______,出口位置在:_______,使用时间: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9部分 供暖燃气
第71条 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型号为:_______,生产企业:_______。
第72条 设备安全:安全使用时间20xx年,出卖人保证燃气设备的安全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在产品质量争议时由出卖人证明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人。
第73条 供暖效果:在室温不低于20度时每个月用气量不高于300立方米,温度:_____, 湿度:_____, 暖气片数量_____。
第74条 暖气计费:方式及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75条 使用时间:_______年 _____月_____日。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76条 燃气品质:燃气设备:_______,计量设备:_______,计费方式及价格:______________。
第77条 使用时间:燃气可使用时间为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10部分 装修标准
第78条 室内装修标准为:见附件所列标准。
第79条 室内装修总价格为:见附件所列价格。
第11部分 周边环境
第80条 周边建筑:本商品房周围 _______米外无其他建筑物,从本商品房各窗户、门及门外50米内没有垃圾箱、污水处理站、供变电站、停车场等其他设施。
第81条 使用道路:本商品房可使用道路为宽度不低于6米,应当可以实现人车分离。
第82条 环境绿化:本商品房_______米范围内不可能再建设任何非绿化设施。
第83条 气味条款:本商品房敞开门窗后,不会闻到任何异味;室内在任何条件下均不会出现异味。
第84条 环保噪声:本商品房敞开门窗后,白天来自室外的声音不高于60分贝,夜晚不高于50分贝,室内原有设备不会产生任何声音。
第85条 自用车位: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安全停车的车位一处,具体位置为:______________,买受人无须为此车位支付任何费用,且在买受人于_______年 _____月_____日时即开始使用。
第86条 电磁辐射:出卖人承诺房屋室外500米内及本商品房楼上建造或允许他人建造任何电磁发射装置,包括寻呼台发射台、移动电话发射台、广播电视转发台或其他有辐射的装置。
第87条 如不能达到上述各条要求,则买受人有权退房;如买受人暂时不退房,则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总房价的千分之一。
第12部分 社区设施
第88条 社区名称:本商品房所属社区名称为:______________ ,本小区属于政府管理机构认可的合法社区。
第89条 用地面积:本社区总用地面积为:_______,总建筑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其中商品房面积为 _______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积为_________米。
第90条 建筑总量:社区共有楼房_______幢,其中一期工程_______幢,二期工程_______幢。
第91条 基本原则:社区所属的共用设施系为社区居民生活、工作方便而建设,其功能不得侵害买受人利益。
第92条 参考标准:本社区的公用设施的具体质量、数量由出卖人提供数据标准,不能提供的应当按照出卖人的各种广告资料作为标准。
第93条 绿地面积:社区绿地面积为:_______平方米,可使用时间: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绿地率不应低于本市标准,交付时绿地率的计算方法为绿地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
第94条 公共设施:幼儿园_____ 个,面积为 _______平方米,可使用时间:_______年_____月 _____日;学校 _____个,其中小学_____个,中学____个,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可使用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医院____(级____等)个,面积为 ________平方米,可使用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停车场 ____个,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可使用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邮局____个,可使用时间:____年____月 ____日;娱乐设施:________________可使用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可使用时间:________年____月 ____日;电话接通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95条 公共交通:交通公路等级为:________,公路宽度:________,道路质量:____,可使用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96条 交通安全:社区内应当有人车分行的道路,以保证买受人与家庭成员安全交通,道路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域本市最高标准。
第97条 居住安全:交付时社区内不应当有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在买受人可能经过的道路绝对不允许有任何可以产生坠落的物品;道路平面绝对不得有可能导致行人或车辆的坑、沟、井或其他产生危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98条 商品房标识:社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应当有明确的标识,以利于买受人的特殊家庭成员能够顺利找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
第99条 建设标准:出买人承诺本社区的设计与施工标准不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最高标准,如本市有更为有利的设计规范,买受人有权适用于此规范。
第100条 违约确定:对出卖人提供的各种设施是否合乎约定,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随机选择三人,由其对此争议做出仲裁裁定。
第101条 违约责任:出卖人违反上述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交房时间从承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开始计算。
第13部分 房屋交付
第102条 交付含义:本合同所称交付是指占有权及使用权的交付,以保证买受人可以正常使用,以实现居住目的,并不代表所有权的交付。
第103条 交付时间:商品房交付时间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社区设施环境交付时间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104条 交付程序:
(1)入住通知: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书;
(2)书面签收:买受人书面签收“收到入住通知书”;
(3)钥匙收条:买受人书面签收“商品房钥匙收到条”;
(4)随附资料:出卖人提供商品房质量备案表、商品房长度高度细节尺寸及面积测量结果及其他合同中约定的条件。
(5)不视为交房:上述条件缺少任何一条,均不构成商品房的交付。
第105条 交付验收:买受人在出卖人所建房屋完工后,可以进入室内进行观察,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对如下项目进行评价:建筑质量、室内设施、室内外环境、社区质量及其他验收。
第106条 延迟交付:当出卖人无法按期交付时,则买受人可以做出如下选择: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或继续等待出卖人。
第107条 交付效力;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即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占有权、出租权、收益权,并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108条 文件内容: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其内容不得低于政府最高标准。
第14部分 所有权证
第109条 所有权取得
(1)取得标志:所有权的取得以《房屋所有权证》(简称所有权证)为标志。
(2)取得时间: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始,即确认为无法取得。
(4)选择权利:当无法取得产权证后,买受人有权选择是否退房,如买受人同意延长,则可向出卖人发出同意延长办证期的书面证明。
(5)所有权保证:出卖人保证出卖人目前的身份系合法的出卖人,出卖人经过审查后认为买受人目前的身份可以成为合法的购买人,因此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可在权属登记机构取得所有权证,如买受人无法取得上述证明,则应退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屋款。
(6)费用分担:
第110条 出卖人办理:出卖人提前30天通知买受人,在买受人提供材料后60日内出卖人将办所有权证的全部资料交付给权属登记机构,出卖人承诺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所有权证。
第111条 买受人办理
(1)出卖人承诺出卖人提供的资料足以使买受人通过个人行为取得有权证;买受人有权选择是否自己办理所有权证,出卖人在___年___月____日前将备案情况通知买受人,以保证买受人可独立办理所有权证。
(2)出卖人应当根据权属机构或买受人的要求提供资料,如自前述要求发出之日起30天内出卖人无法提供所需文件,则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112条 相关责任: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后,出卖人除承担前述条款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买受人的因取得全部损失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15部分 初步验收与保修
第113条 初步验收:鉴于商品房质量无法立即做出判断,双方认为质量的评价与验收将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买受人仅能对外观部分进行初步使用性评价。
第114条 保修内容:主体结构、公用部分、环境设施、建筑外表部分、装修部分、室内电气部分、室内暖通部分及其他由出卖人提供的内容。
第115条 质量瑕疵:如人住后发生漏水、裂缝,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并立即进行修复,出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此责任转移至第三方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116条 保修期间:____年,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不低于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维修办法》的规定,当开始日期与交房日期不一样的,则从交房日期开始,按最益于买受人的时间进行计算。
第117条 故障通知:自买受人电话通知后4小时内维修人员应当到达现场,8小时内将故障排除。
第16部分 前期物业管理
第118条 物管公司:出卖人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公司有较好的声誉,有相应的资格与能力来维护买受人的各项权利,买受人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选择。
第119条 服务期限:首期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期限为1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限届满后,由小区或本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120条 管理费用:保洁费:________ 元;治安费 ________元;水费________元;电费:________元;燃气费:________元;其他费用:________元。
第121条 管理责任:楼内外清洁,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楼层设立可以方便使用的垃圾收集处,至少每小时清理一次;如出卖人将此义务转让给首期物业管理公司,则应当保证其履行义务。
第122条 社区安静:出卖人应当承诺室外瞬时躁声不高于50分贝,以保证买受人的生活舒适。
第123条 证明责任:物业公司负责证明向买受人提供安全及时达标的物业服务,如不能证明则视为出卖人不能提供相应水平的物业服务。
第124条 保安责任:出卖人选择的物业公司应当保证买受人及亲属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汽车安全。
第125条 收费范围:物业公司的收费水平不得高于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126条 服务时间:物业管理的时间至少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开始,以保证买受人能够及时享受到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17部分 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127条 姓名知情:当本楼居住者达到30%时,出卖人应当将其他业主的姓名及联系方法以信函形式告知买受人,以利于买受人与其他业主进行沟通。
第128条 知情权利:对于出卖人提供各项证据,如证明为假则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29条 组织权利:买受人有权组织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卖人应当积极配合,向买受人提供相应其他业主名单、可联系的电话号码,保证买受人能够与其他业主取得联系。
第130条 通知权利:鉴于买受人的弱势地位,买受人有权向其他业主发布信息或通告,并就质量或物业管理问题与其他业主进行协商,出卖人不得阻碍买受人行使此权利。
第131条 物品交付:出卖人应当及时将业主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财产交付使用,如不能及时交付,则视为出卖人愿意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收入的3倍向业主支付工资。
第18部分 消费者权利保护
第132条 身份权利:买受人作为商品房商品的消费者,其知情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第133条 知情内容:施工进度,设计、施工、监理、测量、物业管理机构的资格,相关设计文件、法律文件。
第134条 权利行使:买受人有权查看原件,并有权保留复印件,出卖人应当书面回答买受人提出的各项质询。
第135条 监督权利: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买受人有权对施工进行监督;
第136条 工期计划:出卖人将根据向有关机构提供的工期进行施工,现有的工期计划基础部分(地基土石方、结构、正负零)将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完成;主体结构完工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楼外屋面装修完成时间:________年 ____月____日;室内装修和设施安装: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交付使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137条 买受人权利:当出卖人无法在上述约定计划内完成相应任务时,除非出卖人提出相应的担保,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无须等待最后交房日期。
第138条 验收范围:商品房质量、商品房面积、环境质量、环境面积、水、电、暖、燃气等可能影响商品房质量及居住质量的全部方面。
第139条 验收方式:买受人有权查阅相关文件原件,并有权复印;买受人有权聘请相关专家进入商品房内部进行鉴定。
第140条 验收文件:出卖人应在商品房项目竣工后90天内,提交市建筑质量管理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
第141条 欺诈责任:出卖人不能证明自己向买受人提供的许可文件复印件与真实的许可文件系相同内容的,视为对买受人的欺诈。
第142条 消费者组织: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后,即有权组织其他消费者对出卖人的施工或管理进行监督,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143条 撤销权:鉴于买受人的弱势地位,因此买受人有权在签属各种协议后三年内就其中的不平等条款提出行使撤销请求权。
第19部分 担保权利
第144条 定金情况:本合同签订之前,买受人已经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________元,如出卖人不能按时交房,则除承担买受人的延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外,还承担不能交付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第145条 土地抵押:出卖人保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第146条 抵押知情:买受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出卖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在买受人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天内不能提供的,则视为出卖人违约。
第147条 商品房抵押:出卖人保证此商品房在转移所有权以前未经过任何抵押,出卖人保证此商品房在向买受人转移所有权过程中不会进行任何形式抵押。
第148条 商品房担保:出卖人保证不以此商品房为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如发生此等情况,买受人有权在行使撤销权。
第149条 无效担保:出卖人保证本合同的有效性,如本合同无效责任则由出卖人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买受人各项损失。
第20部分 变更权利
第150条 合同变更:当出现买受人婚姻变化、买受人生理变化、买受人行为能力变化、买受人支付能力变化、买受人经营情况变化时,双方应对合同进行变更。
第151条 通知方式:出卖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关于出卖人资格的任何变动,没有买受人的书面签字,此变动不对买受人产生任何效力。
第152条 权利转让:未经买受人书面认可,出卖人不得随意转让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的,买受人有权向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153条 买受人变更:如买受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受人的要求,对本合同进行相应的修改;当离婚时,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受人的离婚协议或判决或调解书,将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买受人指定的人。
第154条 权利变更:买受人有权将自己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自己的家庭成员,现有的合同条款无条件适用于新的买受人。
第155条 通知方式:买受人的任何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以挂号送达或亲自送达。
第21部分 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156条 合同终止:出卖人按时按质交付商品房,买受人对商品房质量、环境质量、物业管理服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合同法规定且买受人书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157条 解除条件:出卖人没有按时交付商品房、或出卖人没有按约定提供商品房质量或环境质量、或出卖人不能交付商品房、或出卖人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时均可构成买受人退房的正当事由。
第158条 解除后合同的处理: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项款(包括银行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并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对于延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不能交付的还应当支付两倍定金。
第22部分 退房条款
第159条 基本原则:双方通过协议或判决或仲裁退房的,应当按照本部分规定的退房程序进行;双方在计算本合同中任何一项费用或金额时需要涉及比例计算的,均以总房价为依据。
第160条 退房通知: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的,可以通过挂号信或传真或电话的形式向出卖人提出;有一名证人(与买受人的身份关系不受限制)证明的,也应当认为出卖人通过口头提出过退房要求。
第161条 退房程序: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后15日内,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房款。
第162条 退还房款: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发出退房通知后将全部购房款返还给买受人,并且办理完毕向公积金管理机构或贷款银行还款手续。如无法办理完成前述内容,则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买受人取得全部房款之日,出卖人应当每天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63条 个人房款: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先向买受人退还个人支付的购房款;不能支付的,则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总房价的千分之一。
第164条 银行借款:自买受人发出要求退还房款的通知后,出卖人应当承担买受人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并且使银行向买受人出不已经还清全部贷款的协议或合同。
第165条
借款合同
:出卖人应当承担要求银行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义务,如不能解除,则由出卖人承担向银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第166条 双倍定金:出卖人还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双倍定金,买受人有权因为基于出卖人不能履行的违约而取得双倍定金,同时基于出卖人延期履行而取得延期交付的违约金。
第167条 支付违约金:出卖人还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其他各种违约金。
第168条 其他费用:出卖人支付上述钱款后,买受人有权依法或依约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第169条 其他损失:出卖人还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和事实情况赔偿损失,此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直接损失。
第170条 退房责任:如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无法退还;房款,应双倍返还定金;上述项目的最终还款期限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每延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171条 禁止行为:在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还清上述款项前,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已经购买的房屋出售、转让或抵押给其他任何人。
第23部分 违约责任
第172条 责任前提:本合同所述内容为是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如出卖人不能满足合同条款中的条款,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173条 责任明列:买受人有权选择适用下列违约责任,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1)全部房款: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银行贷款及公积金贷款);
(2)全部损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
(3)违约金:出卖人向买受人按日支付相当于总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4)双倍定金:出卖人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
(5)权利选择:买受人有权就上述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先行主张权利;一部分权利的实现并不表明买受人放弃其他权利。
第174条 选择权利:当出卖人发生违约时,在确定责任时如发生违约金与返还定金同时适用时,出卖人应当一并给付,除非买受同意不适用选择条款。
第24部分 买受人损失
第175条 现实损失:买受人的损失包括以下各项现实损失,支付的房款、买受人贷款利息、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利息、购买商品房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保险费用、查阅资料的费用、公证费用、误工赞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
第176条 预期损失:买受人的损失还包括以下各项可以预见的费用:租赁其他居住地产生的租赁费用、因外界影响无法正常居住而外出租房的费用。
第177条 伤害损失:医疗费用、误工损失;如因为出卖人提供的设备导致买受人或其亲友伤残的应支付至少10万元至50万元赔偿金给受害人,导致死亡的应支付300万元赔偿金给继承人。
第178条 律师费用:买受人因为商品房质量、商品房面积、商品房交付时间、商品房环境向出卖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出卖人应当承担买受人的律师费用。
第25部分 争议与其他
第179条 当本合同产生争议时,买受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如选择仲裁,则仲裁管辖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如选择诉讼,选择法院为:_________。
第180条 诉讼或仲裁条款:由于买受人在购买房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诉讼成本相对较大,因此买受人可先就定金或违约金或全部房款或部分房款或其他损失提出。
第181条 相关原则:鉴于出卖人在购买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则双方在相关问题有争议时,出卖人负责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没有违约,不能证明的则视为买受人有过错或有违约行为。
第182条 证明责任:买受人在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有证明买受人已经放弃权利要求的义务,否则认为买受人主张过此等权利。
第183条 适用法律:如各级政府颁布新法律、法规、规章、范、标准,出卖人应当将法律文本提供给买受人,将复印件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进行选择。
第184条 法律冲突: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各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之间有冲突之处,买受人有权选择适用条款。
第185条 通知: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各种问题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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