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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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范文(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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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一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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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二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政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

(四)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四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医疗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

第八条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积极向农村推广安全、简便、高效、价廉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科研与开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中医机构加强多学科协作,联合攻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安全、长效、高效、速效的临床新制剂,提高中医急救、预防、康复、保健等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中医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临床研究床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鼓励民间确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的中医教学机构。

第二十一条各类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理论水平。

中医药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二条设置中等以上中医药院校,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药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医机构应当重视对名中医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五章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和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精华,引进高新技术、设备,促进中医事业国际化。

第二十六条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合作项目。

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医机构。

第二十七条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须经省或者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中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披露。

第六章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三十条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等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患者选择中医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各种方式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成立综合评审、鉴定组织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相一致,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实行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医专业人员中经过资格考核合格后聘任,接受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对中医工作的有关社会监督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医机构、中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三)损毁或者破坏中医文献的;。

(四)披露或者窃取中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药的生产和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中医机构是对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五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审批权要集中在市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的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赋予本地区内的规划实施和管理权。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行业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八)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建制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城市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包括: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建筑用地的具体位置、用地界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和说明;各项用地和建筑群的总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规划;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煤气等工程管线综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应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西安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和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均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上报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备齐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的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的全部图纸和说明;总体规划的评审或者技术鉴定意见,其中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由市(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七)城市旧区必须限制零星插建。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四)主干道临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三条城市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严禁擅自变更,并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规划费,用于城市规划的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规划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限期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时,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损毁路面时,必须持工程设计施工批准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开挖。工程结束后,必须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买卖和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或者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六

整体是指人体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1.中医认为人体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若干脏器和组织、器官所组成的。各个组织、器官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决定了机体的整体统一性。

2.人与自然的统一性,自然界存在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自然界的变化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体,而机体则相应地产生反应。在功能上相互协调,相互为用,在病理上是相互影响。

二、辩证论治。

1.概念:所谓“证”是机体在疾病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病理概括。包括病变的部位、原因、性质以及邪正关系,能够反映出疾病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病理变化的本质,因而它比症状能更全面、更深刻、更准确地揭示出疾病的发展过程和本质。

所谓“辩证”,就是将四诊(望、闻、问、切)所收集的资料,症状和体征,通过分析综合、辩清疾病的原因、性质、部位以及邪正之间的关系,从而概括、判断为某种性质证候的过程。

所谓“论治”又叫施治,则是根据辩证分析的结果来确定相应的治疗原则和治疗方法。辩证是决定治疗的前提和依据。论治则是治疗疾病的手段和方法。所以辩证论治的过程,实质上是中医学认识疾病和治疗疾病的过程。

2.辨病与辨证的关系。

疾病是具有特定的症状和体征的,而证则是疾病过程中典型的反应状态。中医临床认识和治疗疾病是既辩病又辩证,并通过辩证而进一步认识疾病。

例如感冒可见恶寒、发热、头身疼痛等症状,病属在表。但由于致病因素和机体反应性的不同,又常表现为风寒感冒和风热感冒两种不同的证。只有辨别清楚是风寒还是风热,才能确定选用辛温解表还是辛凉解表方法,给予恰当有效的治疗,而不是单纯的“见热退热”“头痛医头”的局部对症方法。

三、相似观念=现代分形观----中医的三个哲学观。

是取象比类的现代化科学化。

分形是上个世纪美国人创立的,但分形即--相似的观念中国几千年前就有,如著名的阴阳,五行就是最古老的分形观,上个世纪邓宇等的新发现。是取象比类、象数学、取数比类的现代化科学化,即通过类比、象征方式把握对象世界联系的思维方法,运用带有感性、形象、直观的概念、符号表达对象世界的抽象意义。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七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山东省制定了信访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六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集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口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务。

第三章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住处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走访。

第三十条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八

计量与其它测量一样,是人们理论联系实际,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方法和手段,它是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下文是山东省计量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

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九条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二十四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

合同。

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一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七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xx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计量单位及其基准、标准的建立、复制、保存和使用;。

(2)量值传递、计量原理、计量方法、计量不确定度以及计量器具的计量特性;。

(3)计量人员进行计量的能力;。

(4)计量法制和管理;。

(5)有关计量的一切理论和实际问题。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九

第一条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十

20xx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供热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供热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

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

应急预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十一

《山东省旅游条例》已于20xx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山东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综合协调、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公共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突出地方人文历史、风俗民情、自然资源等特色,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建设游客友好型社会环境,发展全域旅游,满足大众旅游需求,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目标责任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考核体系,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整体形象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自律,开展培训交流,加强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一节?旅游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开展承载力评估,制定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传统文化、历史文物、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旅游业集聚发展。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设立、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节?旅游促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投入,统筹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整体形象推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设立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用于建设特色旅游项目,完善旅游配套设施等。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

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十七条好客山东是本省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文化旅游目的地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加强旅游交流合作,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市场,以国际旅游带动国内旅游发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支持单位安排错峰休假;鼓励单位调整作息,为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度假提供便利。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地方性节假日。

第二十条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口岸实施落地签和过境免签等入境便利政策,促进入境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增设口岸入境免税店和出境免税店,促进旅游购物;鼓励有关单位为旅游者购物提供金融、物流和咨询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重点支持重大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建设旅游项目;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旅游开发。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旅游学科建设和旅游发展理论研究,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相关学校与旅游企业合作,推动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程序、设施设备、生态环保等方面制定标准,推动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其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项目所有权和经营权进入权益类交易市场有序流转,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旅游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与旅游企业开发新型旅游消费信贷产品,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信息、城乡建设、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领域的融合发展,支持乡村旅游、工业旅游、商务会展、体育旅游、邮轮游艇、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开发游学旅行、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支持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齐鲁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工作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传统中医药优势,完善医疗、康体、休闲等基础设施,鼓励开发中医保健、特色医疗、老年养生、疗养康复等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业与养老养生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滨海优势,加大海洋旅游基础设施投入,推进海洋旅游航线建设和产品开发,发展海洋旅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开放夜间旅游或者延长营业时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休闲度假设施和功能,保护和利用城市历史文化建筑遗产,培育旅游特色街区,鼓励兴办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市。

第三节乡村旅游发展。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乡村特点和农民主体,组织实施乡村旅游规划,完善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推动乡村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保持传统乡村风貌,鼓励和支持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备条件的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移民库区等通过发展乡村旅游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支持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发展乡村旅游,成立和加入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

乡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享受国家、省扶持农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和奖励;符合有关条件的,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加盟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投资建设精品民宿、乡村酒店、农业公园、休闲农庄、乡村文化生态博物馆等乡村旅游项目,研发乡村旅游经典线路,培育特色品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传统村镇的自然生态、原居环境和历史文化遗存,规划建设旅游特色村、旅游小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实现旅游公共服务覆盖社区和乡村;完善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环境。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支持省内外企业开辟本省至境内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线,发展旅游支线航空;鼓励企业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增开国际、国内邮轮航线,开设旅游专列。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完善设施和功能,推进机场、车站、码头等设施和市内交通的无缝衔接,实现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特色村道路交通建设,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完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通往主要景区和重点乡村旅游点旅游道路的旅游指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统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建设和运营的统筹协调,引入现代技术和第三方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提升,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本省公共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在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广场、景区、旅游购物场所等旅游者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发布重点景区的客流量和承载量、住宿和交通状况、极端天气预警、传染病疫情信息等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回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协会、学会、俱乐部、车友会、媒体、互联网群等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要求旅游者提供其他证明。

旅行社在旅行行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行程安排、旅游项目或者游览时间。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导游执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执业的监督,建立导游服务评价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六条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提供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随团导游在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景区讲解管理制度;景区经营者或者管理机构不得阻碍其讲解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景区推行电子讲解服务。

第四十七条景区经营者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

鼓励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医疗服务点,为旅游者提供及时、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八条对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实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吸纳社会公众作为义务监督员,加强对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服务的监督。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等提升经营管理,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旅游线路、交通运输、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信息查询和网上预订服务。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休闲、度假等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第五十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景区应当在景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以及免收或者优惠门票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提高同一门票价格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提高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政府投资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一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入口公告牌、电子查询机等方式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和实时客流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发布旅游建议等对景区客流量进行控制。

景区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采取引导旅游者、调整路线、暂停开放等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车辆疏导等措施,及时疏导、分流旅游者。

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应当确保旅游者安全,有效保护景区生态环境、文物安全等,保障旅游秩序。

第五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超载运行。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规范设置和使用导游专座,并在车辆和船舶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事项。

经批准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运营;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包船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船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障碍。

第五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相关。

应急预案。

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旅游经营者组织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旅游活动,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并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依法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

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需要,不能实行标准计时的,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加大旅游市场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部门。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建设旅游经营者经营情况和导游从业情况信息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失信行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完善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建立旅游发展评价标准,开展旅游产业运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调查和统计分析,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照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转办机制,以及未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度假、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经济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乡村旅游点、旅游车船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省人大会修订通过了《山东省旅游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对旅游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并规定3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必须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决定受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篇十三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山东省出台了消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

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

岗位职责。

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

劳动合同。

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置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各支队、各社会单位:

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安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xx〕122号)和总队《关于过渡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转换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消〔20xx〕227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临时资质的申报及审批工作,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不断提高全省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条件。

申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应满足公安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的资质条件,其中部分条件明确如下:

2、关于注册消防工程师的问题。参照20xx年度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成绩,申请临时一级资质,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到50分及以上的人数不少于10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各科成绩均应达到72分及以上,其他各科成绩均达到60分及以上的人数不少于5人;申请临时二级资质,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到50分及以上的人数不少于6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各科成绩均应达到72分及以上,其他各科成绩均达到60分及以上的人数不少于2人。

3、关于操作人员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对已持有中级建(构)筑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予以认可;对没有取得中级建(构)筑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参照20xx年度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成绩,各科考试成绩均达到40分及以上的人员,视为取得中级建(构)筑消防员职业资格。申请单位的操作人员数量应不少于3人。

4、申请单位上报的从业人员,应参加消防总队组织的专业培训且考试合格。

5、关于质量管理体系。申请单位应取得国家或山东省质检部门下发的“cma”资质认定证书。质量管理文件应包括质量手册、作业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6、申请消防设施检测临时一级资质的,应取得“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活动”临时一级资质,且申请之日以前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并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7、过渡期结束后,已取得临时资质的单位应符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正式资质要求或公安部有规定后遵其规定。

二、办理程序。

(一)社会公告。

总队在《山东省消防产业信息网》、《山东消防新闻网》、《山东365消防服务网》发布通知。各支队通过新闻媒体或支队网站、办事受理大厅向社会进行公布,接收社会咨询。

(二)支队初审。

总队委托申请单位所在地的支队初步审查,支队不得再委托大队。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当场或者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总队受理。

对首次初审资料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6月15日前上报总队技术处。

(三)专业培训。

支队统计、上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从业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单位按时参加总队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试,从业人员的考试成绩纳入审查内容。

拟参加首次专业培训人员名单应在6月15日前上报总队技术处,具体培训和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四)总队评审。

总队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单位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核查。对拟许可的申请单位,在《山东省消防产业信息网》、《山东消防新闻网》、《山东365消防服务网》等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

三、监督管理。

(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执业。

(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到原初步审查支队审定,支队审定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总队备案。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向原初步审查支队提出申请,按已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非地址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的,向原初步审查支队申请,支队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报总队;申请地址变更的,向新地址所在地的消防支队申请,支队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报总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支队务必高度重视,严密组织,热情服务,及时解答社会单位和个人的咨询。要通过新闻媒体、支队网站、办事受理大厅等渠道广泛宣传,主动公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审批的许可条件、工作程序、时限要求、结果公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上报材料,不得无故拖延。各相关单位请及时关注上述网站。

(二)严格审核把关。各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申请表》(附件1),确保真实、完整;同时对照附件3、附件4认真编写《质量手册》和《作业程序文件》,确保检测质量。各支队应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可靠有效,法定形式是否符合。对初步审查合格的,按时上报总队,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在《消防设施检测资质初审意见表》(附件2)上载明理由,确保上报总队的初步审查意见均符合要求。对申请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全部通过社会保险证明和劳动合同进行核查,退休人员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考试成绩和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应登入国家人社部网站进行核实。如发现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且一年内不得予以受理。

(三)严肃工作纪律。各级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总队“六条铁规”中的相关规定,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各级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不得设立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不得参与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收取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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