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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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优秀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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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化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趋势,它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往方式。在总结中,可以引用一些具体的例子来丰富内容,增加说服力。借助以下总结范文,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总结的特点和写作方法。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一

第三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学校证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七)因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学校周边环境因素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二

第三十五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立即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特别严重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情形严重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及有关部门、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调查。

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的情况,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侵占、毁损学校财产。

第四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校安全事故赔偿准备金。学校安全事故赔偿准备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学校应当设立安全工作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保险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三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的颁布,正好让我好好学习了一下,感触颇深,收获颇多。作为一名小学教师,每天面对的就是一群天真活泼、充满稚气的孩子。看着他们,时时牢记安全警钟长鸣。孩子好动是他们的天性。只有时刻让学生记住安全第一,做有益身心的活动,加上教师的责任心,才能让孩子们拥有一片自由、安全的天地。通过对《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学习,让我不禁想到,如何做到这些呢?这是我们教师值得深思的问题。

《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的出台是及时也是必要的,加强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培养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提高中小学生面临突发安全事件自救自护的应变能力,对于提高我国整体国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救、救护能力必将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安全教育越来越显现出其重要性。为了提高安全教育的质量,提高安全教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非常有必要。

通过学习《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我看到了国家致力于校园安全管理矢志不移的决心和力量。从中看到了党和国家对少年儿童人身安全特别关心、并采取有力措施坚定不移地推行校园安全管理的决心。关爱生命,情系校园,安全举措,拳拳之心,激动民心,更激励着我们每一个教育工作者。《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内容很具体,条款很分明,操作性极强,的确是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南。通过学习讨论,我明确了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掌握了学校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知道了可采取的安全措施。要紧紧跟上当今安全管理的时代步伐,我们教育工作者必须牢记安全管理职责,绷紧安全观念之弦,忠于安全管理之事,加倍努力,做好工作,才能不负众望。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四

第四十二条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学校安全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工,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省森工总局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学校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

(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

(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以及相关设施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学校门前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私建和滥建建筑物、违法占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二)学校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标志或者设施;。

(四)在城市学校周边路段设置路灯。

第十八条国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安全隐患测评,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有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气象、地震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载有关公益广告。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并按照规定与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使用。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和器械、电力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噪声、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学校区域内不得架设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

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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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六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学校各级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员工(包括临时工);。

(三)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幼儿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条例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学校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七

学习交通安全条例是为了提高行车安全意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安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的事情。如果每个人都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降低。因此,学习交通安全条例是非常有必要的。

学习交通安全条例需要注意一些方面。首先,要仔细阅读条例的内容,理解各项规定的含义。其次,要了解各种交通标志的含义和作用,这是遵守交通规则的基础。最后,要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安全,将自身放在安全的位置上来考虑交通问题。

通过学习交通安全条例,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交通规则,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一些常见的交通问题。例如,有许多人会在红灯亮起时抢行,这样做不仅违反交通规则,而且也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学习交通安全条例,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到这些问题的危害性,从而避免与此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

学习交通安全条例不仅要学会相关规定和制度,更要学会如何贯彻实施。一方面,要加强自身对交通安全的重视,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好习惯;另一方面,要积极参与周围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合理利用道路交通设施,及时向相关部门或机构反映交通违法行为。

五、交通责任在我们每个人身上。

交通安全事关每个人的生命安全,我们每个人应该从自己的身边做起,遵守交通规则,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不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从而全面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运行。同时,也需要在行车过程中积极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引导更多人关注交通文明,共同维护一个安全文明的交通环境。

总之,学习交通安全条例既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责任,又是我们共同的义务。只有每个人都能够认真学习交通安全条例,注重交通规则,才能够实现我们的共同目标,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八

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九

今天学习了《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使我对安全条例有了更深的了解。

学习中,我们认识到在中要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培养,在教学中努力做到时间、内容、教师三落实,切实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坚持与学生社会实践相结合。将安全教育融入社会调查、志愿者服务和劳动教育等各项社会实践活动之中,切实提高师生安全防范和避险自救能力,并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安全等教育读本,着力强化安全防范教育,切实增强学校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在教学实践中还要坚持与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将学校安全教育列为家长学校的重要教育内容,与公安、综治等部门共建学校安全教育基地,将学校安全教育延伸到家庭、拓展到社会,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安全教育模式。在学生的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与学校沟通。一定在教学中时刻把学生的安全做为工作的重点,把安全落实到工作的每一处。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十

创造文明安全的环境是学校教育教学的基础,维护校园治安稳定是各校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我们都必须树立安全意识,事事想安全,处处讲安全。学校是少年儿童最为密集的场所,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学习环境,使之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是学生家长的责任,更是每个教育工作者的重要职责。抓好学生的安全工作是涉及千家万户,人命关天的大事,历来是党和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非常重视的热点问题,搞好安全工作也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保证。通过对学校安全条例的学习,使我对安全防范意识有了进一步认识,受益匪浅。

我们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扎实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做到时时提安全,及时将上级的安全工作要求或各地发生的事故进行传达,经常分析本校的安全隐患,加强在班内组织教育。教育学生树立强烈的安全防范意识,掌握安全常识,尽可能远离危险,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有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教育教学环境。

我们应该做到职责分明,责任到人,做好防火工作,及时检查,消除不良隐患。我们要求同学们首先是预防火灾,要从日常生活中的小事做起:不玩火,杜绝火种。爱护消防设施,以便及时使用。实验课要在老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要求去做,严防发生用火危险。教室、不能乱接电源,不能自拆卸电教仪器、插座等。

交通安全意识也是同学们应该随时铭记在心的。我们应该教育学生切实树立交通安全意识,掌握必要的交通安全知识,确保交通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要立即拨打“122”急救电话。同学们上学和放学的时候,正是一天中道路交通最拥挤的时候,人多车辆多,必须十分注意交通安全。在道路上行走时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要靠路边行走。集体外出时,要有组织、有秩序地列队行走;结伴外出时不要相互追逐、打闹;行走时要专心,注意周围情况。要学会避让机动车辆,不与机动车辆争道抢行。穿越马路,要遵守交通规则,做到“红灯停、绿灯行”,走路要走人行横道线。注意不要突然横穿马路,特别是马路对面有熟人或朋友呼唤时,更不可过于盲目的横穿。

日常生活中,饮食的卫生是最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了,饮食卫生做不好,就会传染疾病,提高发病率,危害自身的健康。“病从口入”这句话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养成饭前洗手的良好习惯;瓜果生吃要洗净;不随便吃野菜、野果;不吃腐烂变质的食物。夏天不要吃过宿食物,特别要注意肉类食品的食用。不随意购买、食用街头小摊贩出售的劣质食品、饮料。当走出教室进行户外活动时,要做到下楼梯不拥挤、追逐、打闹,以免造成伤害;活动的强度要适当,不要做剧烈的运动;活动的方式要简便易行;活动要注意安全,要避免发生扭伤、碰伤等危险。

安全工作千头万绪,我们必须认真执行学校安全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大力抓好安全稳定工作,创设良好的教育发展内部环境,不断推动我校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十一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引发的火灾事故不时发生,破坏性极大,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消防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一个重要的法律法规。为此,我参加了一次消防安全条例的学习活动,不仅了解了消防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更深刻地认识到了消防安全条例的重要性。在学习活动中,我深入思考和感悟,对消防安全条例有了更加全面深入的理解,下面是我的学习心得体会。

消防安全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是落实政府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保证。消防安全条例的实施对于减少火灾的发生、保护个人和公共财产安全至关重要。只有消防安全得到保障,社会稳定才能更好地维护,经济发展才能有更好的基础和前景。

消防安全条例主要包括消防基本知识、安全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测试、火源和火灾预防等方面。同时,条例中还规定了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

第三段: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范火灾的首要任务。条例强调了单位和个人加强安全管理的责任,包括加强消防设施维护、做好火源控制、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等。同时,条例对于消防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段:火灾应急预案。

火灾应急预案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进行应对和处置的重要手段。条例规定,各单位都要对火灾事故进行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负责人应该建立火灾预警机制、组织逃生演练等。

第五段:切实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是加强社会消防安全的“头号任务”,条例规定要加强公民和单位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宣传教育是营造安全文化、提升全民消防安全意识的关键。

综上所述,消防安全条例的学习,深入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要求,能够更好的加强对消防安全条例的贯彻落实,从而实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火灾事故发生的目标,也能更好地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时刻绷紧心中的安全弦,切实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关注和意识,共同为实现安全发展、和谐发展贡献力量。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的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学校安全条例学习心得篇十三

备案和审查应紧密联系,要附带审查是否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冲突问题,否则备案制度就容易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意义。怎样写生产安全条例?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生产安全条例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一、各施工队在施工场地尤其是在交通路口要配齐各种醒目安全标志,如有损坏,及时报告综合办公室。如安全标志不齐,对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上班前,严禁喝酒。违者责令退出工地,处以20元的罚款并扣发当天工资、奖金。

三、上班时,必须带安全帽,佩带上岗证及统一服饰,高空作业必须使用安全带。违者处以20元罚款,并责令其按要求佩带整齐后再上班。

四、各队、处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如有违反者,罚款20元,如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人身伤亡,责任自负,并对负责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直接现任责任者扣发全年奖金,并给予行政处罚,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五、汽油及氧气、乙炔的仓库必须配好灭火器(且必须保证正常使用),严禁在操作现场吸烟,如因吸烟或电器焊操作不当引起火灾,对当事人和队、处负责人处以火灾损失的20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六、严格按《用电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非专业电工不得私自接电;电缆必须埋在地面70cm以下或高出地面3m以上,配电盘要安全可靠,如有违者,扣发该队、处20元/次;统一配置的配电盘必须爱惜使用,不用时随手关闭,如不关闭扣发使用者20元/次。

七、机械操作人员根据《机械管理规定》定期对机械进行保养、检修和维护。如因操作不当,保养不到位而造成的损失,对操作人员处以损失的50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保市和我镇建设“平安邹城”、“平安北宿”目标的实现,为全镇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镇政府特向你单位下达二00四年度安全生产指令目标:

一、完善和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和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行“一岗双责”,确保职责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安全监督到位。

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使职工受教育率达100%,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率达100%,持证上岗率达100%,师生受教育率达100%,农民受教育率达95%以上,厂长(经理)职业安全管理资格认证率达95%以上。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监控重大危险源有硬措施,重大事故危险品登记报告率达100%,按期整改率达100%,整改期间安全防范保障落实率达100%,违法、违章不安全经营项目取缔率达100%,各单位必须有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应急救源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安全生产工作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建立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实现企业稳定、和谐、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从严、从细、从实地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主体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系。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三条各集团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集团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各集团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统一协调指导下属企业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和职业健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主任委员,其他成员由分公司经理(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安委会以下分设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各分公司均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企业经理(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审定本集团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监督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协调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四)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并督促立项整改;。

(五)审查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六)审定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决定表彰事宜;。

(七)讨论决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各集团、企业应制定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简练、实用,符合岗位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九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公示考核结果。

第四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各企业应采取各种途径,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技术素质,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十二条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应坚持新入厂员工、转岗工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四条要加强对临时雇用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开展对外来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第十五条企业要加强安全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操作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全员安全培训,并对培训内容进行书面考核。

第五章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各集团、企业应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制定相关检查表格、记录表,坚持日常检查,要落实岗检、巡检、交接班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各集团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检查,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企业应根据季节变化、节假日生产特点,以及特殊作业要求,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或专业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各集团应建立干部安全生产联系点制度,定期对关键生产装置和要害部位(单位)安全生产联系点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企业应完善安全检查手段,依据标准、规范及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并向上级报告。整改情况应有回执记录。

第二十条企业应制定违章处罚办法,加大对违章检查、监督和处罚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三违”行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对严重违章行为要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集团应监督下属企业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应急管理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七章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加强事故管理工作。对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均应报告,并按照规定统计。第二十三条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第二十四条各类事故都必须及时逐级上报。发生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按照管理权限,上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发生事故后,应按照分管权限成立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的调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准确查清事故原因,重点查找设施设备、工艺技术、规章制度缺陷、安全管理漏洞等方面的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根据事故分类和分级,由企业及有关部门、人员向上一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汇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时间做好事故的结案工作,并建立健全事故管理档案。

第八章考核与评比。

第二十七条各集团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年度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各集团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考核评比。对安全生产考核指标达到先进要求,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考核优秀,经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授予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称号,发给奖牌或证书。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制定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指标,并报所属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审批。第三十一条各集团及下属企业应制定违章处罚规定,对查出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事故管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按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

(一)重大事故:系指一次死亡1-2人,或者3-9人中毒(重伤),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系指造成轻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没有死亡的事故;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三)小事故:系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不足1万元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企业发生事故时,企业或所属二级单位领导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并视情况立即决定启动上报程序。

(一)当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已经发生一般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集团主要领导应赶赴事故现场。

(二)当发生一般事故,或已经发生小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企业领导或业务分管领导应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分管安全领导决定是否派人赶赴现场。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时,企业主要领导不在单位的,应在第一时间返回单位,在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责任划分:直接责任人、直接管理人、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领导组长)、集团负责人(安委会主任委员)。

一、行政处分依据事故等级确定:。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三)发生一般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二、经济处罚依据事故造成损失确定:。

三、实行“一票否决制”:。

(一)发生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直接管理人)以及所在班组取消评优、晋级资格;年终奖金一票否决。

(二)发生损失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任事故,企业负责人级所辖公司取消评优、晋级、奖金资格;年终奖金一票否决。

(三)发生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任事故,集团负责人及所辖集团取消评优、晋级、奖金资格;年终奖金一票否决。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集团、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__年1月23日起执行。原《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集团总公司总裁办负责解释。

1、根据生产计划,预算生产材料,审核生产制单,安排加工厂生产,跟进质量监控,流程追踪,并根据生产负荷的分析核定交货期,协调工厂与各部门均衡生产,确保生产任务的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

2、进行各项生产工作的安排,对订单生产工艺,技术资料、投产前的检查与核对。

3、对外加工订单的货期、品质有较强的掌控能力,及时对生产异常做出反应,发现问题及时追踪,并提出合理建议。

4、解决和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并及时与上级领导进行汇报。

5、负责员工的培训和培养及相关工作指导;。

6、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组织安全生产检验,杜绝工厂的生产安全事故;。

7、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生产工作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二、机构与职贡。

第四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公司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研究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安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处理。

第五条公司下属生产单位必须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委会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生产小组组长由各单位的领导提任,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机楼(房)、生产班组要选配一名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六条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单位行政第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生产的领导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

第七条各级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在审核、批准技术计划、方案、图纸及其他各种技术文件时,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技术运用的准确性。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必须在本职业务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公司安全生产专职管理干部职责:

1、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2、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3、制定、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经常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5、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6、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7、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时实现。

8、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发放标准,并监督执行。

9、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执行。

10、对上级的指示和基层的情况上传下达,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条各生产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要协助本单位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理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机楼(房),生产班组安全员要经常检查、督促本机楼(房)、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工具等安全检查、保养工作。及时向上级报告本机楼(房)、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职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三、教育与培训。

第十三条对新职工、临时工、民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生产单位、机楼(房)或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需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

第十四条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杆线作业卜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四、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条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设备;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引进国外设备时,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需同时引进,引进的安全附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需安排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资、卫生、保卫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并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投产。末经以上部门同意而强行施工、投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有毒有害的作业,必须有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用房、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通道平坦、畅顺,要有足够的光线;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有危险的处所,必需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作业时,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必要时实行工作票制度。对违反作业规定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者,须索赔并严加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雇请的施工人员需进人机楼、机房施工作业时,须到保卫部办理《出入许可证》需明火作业者还须填写(公司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卜办理相关手续。

五、电信线路。

第二十五条电信线路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应符合邮电部安全技术规定。凡从事电信线路施工和维护等工作人员,均要严格执行《电信线路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电信线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施工程序组织施工。对架空线路、天线、地下及平底电缆、地下管道等电信施工工程及施工环境都必须相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工具和仪表要合格、灵敏、安全、可靠。高空作业工具和防护用品,必须由专业生产厂家和管理部门提供,并经常检查,定期鉴定。

第二十七条电信线路维护要严防触电、高空坠落和倒杆事故,线路维护前一定要先检查线杆根基牢固状况,对电路验电确认安全后,方准操作。操作中要严密注意电力线对通信线和操作安全的影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不准聘用或留用退休职工担任线路架设工作。

六、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废品处理等,必须设有防火、防爆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守则和定员定量定品种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地和贮存点,要严禁烟火,要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种的一切隐患。检查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

七、电梯。

第三十条签订电梯订货、安装、维修保养合同时,须遵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新购的电梯必须是取得国家有关许可证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生产的产品。电梯销售商须设立有(经劳动局备案认可的)维修保养点或正式委托保养点。

第三十二条电梯的使用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电梯使用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工程部门办理新安装电梯移交时,除应移交有关文件、说明书等资料以外,还须告诉接受单位有关电梯的维修、检测和年审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负责管理电梯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电梯的管理、使用和维修、保养、年审等工作。发现隐患要立即消除,严禁电梯带隐患运行。

第三十五条确需聘请外单位人员安装、维修、检测屯梯时,被雇请的单位必须是劳动部门安全认可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电梯管理单位须将电梯的维修、检测、年审和运行情况等资料影印副本报公司安委办备案。

八、个人防护用品和职此危害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十七条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职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八条努力做好防尘、防毒、防辐射、防暑降温工作和防噪音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测,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作业点,应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保健食品补贴,提高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每年一次定期职业体检制度。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立即上报公司人事部,由人事部或公司安委会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并及时作出治疗或疗养的决定。

第四十条禁止中小学生和年龄不满18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九、检查和整改。

第四十一条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公司安委会组织全公司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各生产单位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各机楼(房)和生产班组应实行班前班后检查制度;特殊工种和设备的操作者应进行每天检查。

第四十一条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单位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安委办统一安排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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