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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论文篇一
内容提要:受传统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采单一立法模式。而结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管理的理论和实践,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将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最佳选择。
立法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则是指在环境保护立法的决策和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
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决定着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明确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有利于确定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从目前环境保护与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上,即:运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进行管理,发挥各自然生态系统及人工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改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综合协调人的利益与生态系统自身的自然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主要是指各种不同层级的环境保护法以何种形态作为表现方式。大体来说,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即一国制定一部统一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对各种环境保护和管理活动进行调整。如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73年罗马尼亚制定的《环境保护法》,1995年2月俄罗斯联邦杜马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等都属于各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二)单行法律法规模式,即指通过分别制定单独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表现为各环境要素和环境组分的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活动进行调整,如瑞典的《水系保护法》,英国的《土地排水法》,甘肃省于20通过的《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即属该立法模式;(三)混合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具体是指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湿地保护的特点,采用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和单行法律法规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湿地保护立法的模式。混合立法模式是现代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最为多见的立法模式。自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曾先后开始采用该立法模式,将其运用于环境保护立法之中。如美国、日本、英国、俄罗斯等国曾先后制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也制定了针对各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具体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
除单独采用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进行立法之外,综合运用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环境保护的综合立法模式也是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环境保护立法模式,这主要是由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体系性等特点决定的,如荷兰、德国、美国等国在其环境保护立法中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目前,综合生态系统方法[1]已经成为指导包括我国环境法在内的全球“第二代环境法”发展的重要理念和方法。结合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综合性[1][1]、公益性、灵活性等特点和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应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综合立法模式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的综合。
目标模式通常表现为一定历史阶段国家、社会对相关立法的宗旨、任务、目的的总体认识和态度,彰显着时间向度的立法特点,因而体现出一国立法理念的更新和法律的动态发展情况;法体模式则是指国家在既定的立法体制下创制的各法律形态,反映着空间向度的立法形式特点,因而具有相对静止性。因此,立法应当综合体现时间向度和空间向度的动态变化特征,以适时、适地地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尤其对于理念正在不断更新,区域特征非常明显的环境保护法来说,其立法更应体现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相结合的综合立法模式。因而,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的综合是当下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最为重要的内容和特征。
根据对立法目标模式的一般理解,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决定着该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明确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有利于确定立法任务和目的。当下,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有着重要的理论基础、制度基础、社会基础和实践基础。具体而言,现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深入、综合发展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现有管理体制为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提供了制度基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性要求是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社会基础;其它国家和地区在综合生态管理理念下的成功立法经验和中国/全球环境基金干旱生态系统土地退化防治伙伴关系的国家规划框架(prc-gef-op12-cpe)的第一个项目(简称gef-op12),即旨在防治甘、青、新、宁、蒙、陕六省区土地退化能力的合作项目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奠定了重要的实践基础。因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应当体现在以下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即:运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进行管理,发挥各自然生态系统及人工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改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综合协调人的利益与生态系统自身的自然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
对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则应当采取混合型模式,即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和单行法律法规模式相结合的模式,而不宜采用某种单一立法的模式。之所以采取混合型模式,主要由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特点所决定的。就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体制而言,中央立法就环境保护的全局性、一般性要求作出规定。地方立法应在中央立法的框架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或执行性规定。其中,对于特殊的生态区域,还有各效力层级的特殊区域生态保护立法。这种“一元二级多层次”的生态保护立法模式遵循了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基本规律,对于整体生态系统、区域生态系统以及各生态要素的单独保护有重要意义。就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特点来看,全国各区域的自然生态环境各异。西有荒漠戈壁,南有丘陵水乡。不同的自然生态环境应附之以不同的保护手段。在立法层面,各区域生态系统、生态要素保护法须因地制宜,分别规制。这种需求反映在立法法体模式上,就是一般基本立法和各单行立法相结合,即混合立法。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法体主要表现为有关我国全国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民族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性条例以及特殊“一区一法”[2][2]。混合立法的法体模式就是指上述法体的相互协调与配合。
作为重要的部门立法,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也应当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指导下,整合已有的各环境保护立法,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民族区域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特殊的“一区一法”,以全面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功能与结构的完整性。其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即对全国整体的环境保护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和重要法规。目前,社会各界正在呼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3]尽快出台,以全局、系统、协调地规制各种不当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各种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尽快出台,既是环境与资源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出现的重要标志,更是协调该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必需;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则是指地方人大和政府在立法权限范围内,依照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的各种立法形态。年出台《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即属此种立法;民族区域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指我国广大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权限范围内,依照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结合本民族区域的环境与资源特点,制定的适用的该自治地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立法形态,如今年年初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代表提议的《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一区一法”则是指按照特殊自然生态区域进行特殊立法的方法,如2003年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各级、各类立法的相互综合。
1.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综合。
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综合实指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相互配合和协调的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立法机关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辖区内制定执行性或创制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综合立法模式的要求,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必须要处理好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及民族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间的关系,以及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民族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特殊“一区一法”之间的关系。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民族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提供原则性、一般性指导;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民族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在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特殊的“一区一法”也应与全国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相互协调。只有处理好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相互配合和协调问题,才能有效地发挥处于不同效力层级的环境保护法律的作用。
2.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的综合。
环境保护的创制性立法是指一定的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依照宪法等上位法进行的自主性的环境保护立法。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等创制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立法活动、地方有权人大和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该地方区域环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等。环境保护的执行性立法则是指有关立法机关为了贯彻、实施上一层级的环境保护法而制定的具体执行性规则。如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具体执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实施细则即属此类。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时,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应当实现最大程度的综合:创制性立法为执行性立法提供了全局性、一般性指导;执行性立法为创制性立法的实施设计了具体可行的步骤、方法。
3.环境保护基本立法和环境各要素、组分保护立法的综合。
环境保护基本立法是就全国性生态环境进行整体性、一般性法律保护的立法类型;环境各要素、组分保护立法则是指单独就组成生态系统的.各生态要素如土壤、水流、动植物等以及表现为生态系统各组成部分的生态单元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类型。从现有立法来看,环境保护基本立法不够完善,而各生态要素、组分保护法却层出不穷。加之各生态要素保护法的制定往往侧重各要素主管部门的自身利益,因此,这种状况易造成了我国环境保护中的有法不治,各种环境与资源破坏行为有增无减,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每况愈下。因此,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出发,其法律保护应当体现整体性、全局性的特点,即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一方面,应当全面统筹各生态要素、组分保护立法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应当协调环境保护基本立法和各要素、组分保护立法之间的关系。
4.国家制定法和地方环境习惯法的综合。
国家制定法和地方环境习惯法的综合是指正确处理好国家制定法和地方环境习惯法在适用中的协调和冲突关系的问题。
相对于国家制定法来说,地方环境习惯法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所形成的为本地区所特有的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法文化形态,与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紧密相关,体现了人们与自然相互抗争和妥协的历史进程。作为一种独特的法文化形态,地方环境习惯法的形成以一系列与自然环境有关的地方习惯为基础,最初主要表现为生活在一定区域的先民对生存环境和自然状况的直观认识、信仰、依赖、爱憎等情感和对自然环境进行改造而形成的物质形态。这些习惯长期地被人们遵守,并被反复适用于调处人与自然以及与自然相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因而形成了具有约束力的习惯法。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国家,民族分布极为广泛,因而,有关环境保护的地方习惯法便被赋予了更强的生命力。这些地方习惯法在规制人们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调处人们在自然资源利用中的各种纠纷时,对适用于各环境区域的国家制定法起到了极大的补充、辅助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同程度地替代了国家制定法的适用。因此,在进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时,必须要处理好国家制定法与地方环境习惯法之间的协调和冲突问题,使国家制定法与该区域地方环境习惯法相互融合,内化为当地人们保护环境的内心意志和自我行为。
(三)方法的综合。
1.按照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进行管理。
综合立法模式源自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因此,综合立法模式要求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时,要突破传统的按照行政区域和部门进行管理的模式。通过跨行政区域和跨部门管理来保护生态环境,是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基本要求。国内已有一些成熟的经验值得考虑,例如黄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全流域的生态环境具有综合协调和咨询功能,鄱阳湖流域的山江湖开发治理委员会具有部门协调和决策咨询功能。跨行政区域管理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而要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区域政府行政能力、文化历史背景、资源利用方式和传统管理模式等多种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做长期的、渐进的机制安排。这种机制安排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地方规章的安排,上一级行政首长领导下的协调机构安排以及区域政府之间长期或短期的协调和合作机制安排等。[2][2]针对目前部门分治、部门利益严重的管理现状,从立法层面上确立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享有相应的行政权力以协调各环境要素主管机关的制度,将是实现跨部门管理湿地的基础和前提。
2.科学方法和制度管理方法的综合。
环境科学、生物科学等先进自然科学的发展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现代方法论指导,也为环境管理制度的革新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推广先进的自然科学知识,大力发展区域循环经济、生态效益补偿等措施,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基本要求,更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必需抉择。
3.综合三种调整机制的方法。
三种调整机制即行政机制(第一种调整机制)、市场机制(第二种调整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的机制(第三种调整机制)。传统的行政机制对于环境与资源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机制的单纯调整往往导致政府失灵,如“公有地的悲剧”暴露了单纯行政机制的不足。于是市场机制应用而生,但是自发的市场调整机制在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上亦出现了市场的自我盲目等市场失灵现象。面对政府能力的有限和市场的先天缺陷,试图从制度层面确立并维护一个强大的、活跃的、参与式的第三领域或公民社会,使国家对公民更加负责任,使市场更具有人情味、道德味和文化味,弥补政府能力不足和市场缺陷,是很有必要的。[3][3]在我国环境保护中,也同样存在第一、二种调整机制的不足,因此,充分发挥第三种调整机制即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的作用,对于弥补第一、二种调整机制的不足,实现我国环境保护中的环境民主有着重要的革新意义。
注释:。
[1]蔡守秋.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3):25页.
[2]王小刚.论湿地保护综合立法及其主要内容[j].林业调查规划,(6):70页.
[3]蔡守秋.第三种调整机制——从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法角度进行研究(上)[j].中国发展,(1).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二
管理会计兴起于上世纪初,引入我国的时间较短,至今没有得到有效发展。我国高校对于管理会计课程的引入时间较晚,对于课程内容设置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问题。笔者通过对于国内各大高校使用的管理会计课本进行分析,除了一般会计学内容之外,加入了一些管理学知识的课本。从理论上来看,会计学+管理学的教材模式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际运用中,会计学和管理学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强行融合的结果容易导致学生知识体系的混乱。除此之外,管理会计专业课程教授中,会计课程内容和管理课程内容各成体系,两方面知识不能很好地进行融合,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造成知识点的混乱,对于两方面知识的运用很难吃透,造成教学效果不佳的情况出现。除此之外,很多高校在会计学知识和管理学知识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融合的新尝试。但是受到教材内容的限制,也无法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教材内容中选取的案例比较陈旧,在过去的教学实验中能够起到一定的启发教育作用,但是新时期,经济环境、企业制度、财务管理等方面都发生了不小的变化,高校需要培养符合企业利益的人才。所以,教材中的案例已经不能满足当今教学的需要。笔者通过对国内多家高校管理会计类专业的教材进行对比发现,不同高校所选取的教材也有所不同。有的大学选取的教材内容体系大体没有问题,但是有些高校在教材选取上没有体现学科的实用性,片面强调理论知识,容易造成教材体系的缺失,内容安排枯燥,学生兴趣和学习积极性不高。教材陈旧,内容不新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管理会计专业的教学效果。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教材的更新就是重要议题。国内的很多管理会计教材类书籍的理论仍旧停留在传统模式上,所以,高校教师在进行备课的时候,可以推荐学生积极浏览国外相关书籍,尤其是管理会计专业的最新论著,其中的理论是实验都是迎合当前国际环境的,有很多的借鉴意义。其次,在管理会计专业的教材内容编排上,应该体现财务管理这一模块的重要性。引导学生站在企业的角度来认识管理会计的实用功能,加快学科建设的脚步。
2.2教学方式单一。
在国内各大高校对于管理会计专业的传统教学中,多数教师采用的是原理讲解和习题演练的方式进行综合教学,课堂气氛比较枯燥。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大学生对于习题演练具有抗拒心理。从心理学上分析,学生对于习题的抵触多半来源于在高中时接受的题海战术的训练,导致学生的习惯性疲惫,一想到习题就产生抵触心理,对于在大学时期老师布置的习题训练采取懈怠的`态度,有的只选择抄答案,有的干脆不做题。基于学生的心理状况来看,习题的演练可以演化成其他的方式,比如课堂上的分组竞赛、多媒体游戏、生动的实验训练等等。过去传统的原理讲授+习题训练教学模式较为单一枯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今高校对于管理会计专业的教学实践,教师需要制定相应的策略,转变教学方式,提高自身教学素质水平。另外,在我国管理会计专业教学中结合实验案例是解决教学困境的不二法门。但是我国教材和著作中提供的案例都比较陈旧,多半要追溯到80年代、90年代,很有年代感,对于现如今的企业管理会计业务没有较多的借鉴意义。另外,对于案例的分析和研究还局限在单纯的会计领域,对于管理学知识并没有系统的涉及和讲解,学生无法从中汲取营养。所以,教师需要改革自己的教育理念,积极寻找国际上最新的管理会计案例,为学生们拓宽知识面,提高教学效果,加快教育改革的步伐。
2.3缺乏判断能力的培养。
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对于管理会计的探索还有很多未知领域。世界上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经济制度、不同的文化基础,其催生的管理会计理论和实践也是不同的。上文提到,可以根据国际上的理论和案例去拓展学生的理论知识深度,但是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经济环境也有很大的差异,虽然经济全球化趋势日渐明显,但是不同制度的区别还是巨大的。所以,如何鼓励学生在新时期加强管理会计专业的判断能力培养,将成为教师的新课题。判断能力首先是建立在扎实的理论基础上的,教师需要在教学过程中给予学生一定的引导,让学生们思考,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考虑到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着重培养学生的判断能力。在未来的工作岗位上,为企业长久发展策略提供正确助力。
3关于我国管理会计教育的发展思考。
管理会计专业在我国高校建立的时间不长,对于教学方式的完善和人才培养战略还处在初级探索阶段。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管理会计教育方面存在教材陈旧、教学模式单一、忽略判断能力培养等等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加快管理会计专业教育的改革步伐,就要充分汲取国内外教育的先进成果,以企业利益为切入点,培养符合现代社会和现代企业需要的应用型高素质管理会计人才,为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孙友东.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必要性及问题分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5).
[2]张菊梅.管理会计在我国国有企业中的应用现状及存在问题[j].财会学习,2017(13).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三
中国海洋环境基本状况1.中国海域自然状况中国海域位于亚洲大陆东侧的中纬度和低纬度带,其他各海与大洋之间均有大陆边缘的半岛或群岛断续间隔,基本属封闭性海区,跨越热带、亚热带和温带三个气候带.中国海域岸线漫长、海域辽阔、岛屿众多、资源丰富,海洋生物物种和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多样性.过去70多年的`调查研究已在我国管辖海域记录了20278种生物,其中包括许多特有属、种和珍稀物种.中国海域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油气资源、滨海旅游资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潜力十分巨大.中国大陆岸线长达18000公里,海域分布有6500多个岛屿,沿海滩涂380万公顷.
作者:王斌作者单位:国家海洋局刊名:环境保护pkucssci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protection年,卷(期):“”(20)分类号:关键词: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四
摘要:新疆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发展至今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还存在不足。文本立足新疆环境保护法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深层次的法律原因,提出一系列贴合新疆实际,符合环境法治发展规律的对策建议。主张转变新疆农村环境立法理念,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强调制度创新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加大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实践工作,提出完善新疆农村环境立法的具体路径。
我国环境保护法治长期致力于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立法和制度性设置多是以城市作为设计基础,农村环境管理存在着立法空白和制度性欠缺,导致现行立法和制度难以满足农村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也遇到了相同的问题,相关部门面对不断出现的农村环境问题往往力不从心。怎样结合新疆农村环境的实际状况和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法治的建设水平,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日益凸显,相应立法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法规予以保护和防范。目前,新疆生态环境退化得到了初步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也得到了进一步的防治和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保持稳定。
(一)新疆已初步建立环境保护法规体系。
在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方面,新疆致力于发展具有新疆特色的环境保护法治事业,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新疆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正在形成一个比较完善且符合地方需求的法治体系。新疆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经历了三个阶段:1.20世纪80-90年代的创建期;1990年至的发展期;20至今的提高期。从立法水平来看,新疆地方环境立法从最初针对特定的环境要素立法,到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全方位立法;从重视城市环境保护立法,到城乡环境一体化立法;从照搬国家法律,到结合地方实际提出针对性立法,甚至是进行先行性立法的尝试。新疆地方环境立法已成为中国地方环境保护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新疆已初步建立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为指导,以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新疆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指导新疆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基础性地方法规。该条例明确了“环保优先、生态立区”的新疆环境保护理念,确定了“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新疆环境保护的发展方针,标志着新疆的环境保护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法治化管理阶段。截至,新疆共制定环境保护的相关地方法规43件,其中自治区级法规22件,较大市级地方法规5件。新疆生态保护立法主要包括水事、矿产资源、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土地、自然保护区、湿地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新疆农村环境和农民环境权益保护已有相应法规予以规范。
新疆环境保护法发展初期,城市环境作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和模型,得到了有效和及时的保护。但是,相对于与城市有很大区别的农村环境状况,已有的法律制度很难进行针对性的适用,有关农村环境、农民环境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很少涉及。由此,就造成了今天广大农村环境污染状况堪忧,生态破坏严重的重要法律原因之一。近年来,在新疆立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环境法学者的努力下,新疆陆续出台了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重大修订,其中一大亮点就在于将农村的环境问题纳入统一规定之中。在加强农村环保工作方面,该条例明确要求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资源保护利用,将防治农村层面源污染工作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等。此外,鼓励发展清洁能源,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等。自治区党委、政府也积极推进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分别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意见》(新党发〔〕6号)、《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9〕136号),两份文件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法规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缺失。
(三)新疆环境保护立法地方特色明显。
新疆环境保护立法的地方化,表现在立法的主体方面。自治州、县结合区域特点,出台了一系列涉及生态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地方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各自治州、县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16件,其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5件、昌吉回族自治州3件、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3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1件、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1件、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2件、木垒哈萨克自治县1件。地方化表现在结合新疆环境资源条件和特有的环境问题,制定相应的地方环境立法。还表现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为切实保护新疆环境,开始制定先行性立法。例如,3月25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又为全长1321公里的塔里木河立法并修订了我国第一部规范流域管理的《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条例》,加强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在国家没有湿地保护上位法的情况下,新疆先行性地制定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该条例预示着新疆湿地保护将迈向新阶段。希望以上立法尝试能为其他省区制定相关法规提供借鉴作用。
(一)重城市、轻农村的环境保护倾向仍然存在。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突出地位,并纳入总体布局,拓展为“五位一体”。这表明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从认识到实践都达到了新的水平。随后,修订《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法新的立法理念: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同时,该法较为全面地规范了农村环境保护内容,新增相关农村环境保护法条第33、49、50、51条,从防治农业污染、畜禽污染、生活垃圾污染、农村水源保护到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明确了政府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由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订)修订时间早于《环境保护法》(20修订),该条例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较为缺乏,不够全面;相关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较弱。整体而言,该条例体现出以城市环境保护为主,农村环境保护为辅的倾向,这不利于新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力实施。
目前,从国家层面到新疆地方层面还没有一部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或“农村环境保护”篇章,无法起到综合保护农村环境的作用。新疆农村环境立法严重缺失,综合性的农村环境立法仅见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
目前国家污染防治法针对保护要素的不同,主要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等。截至年,新疆制定环境保护的相关地方法规43件,其中涉及污染防治的法规只有3件,且只是针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有关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的相应法规针对的区域有限,仅限定在乌鲁木齐市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由此可见,新疆污染防治立法数量远远没有达到实际需要。新疆迄今为止,针对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等方面相应的配套立法尚不完善,这样容易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新疆地方配套法规缺失,体现了新疆地方法规与上层法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与配合。如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都分别增加了对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但是,到目前为止新疆都没有在相关立法中增加和修订农村固体废物、农村水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内容。
针对一些领域,如土壤污染防治、农产品污染、生物安全方面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同时,在荒漠化治理,退耕还林政策的法治化、矿产资源的生态建设、内陆河域的综合治理等方面仍然缺乏立法。还需要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制度、生态保护制度中的部分制度进行研究,使之有效贴合新疆农村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
(三)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查证现有的单行法规,笔者发现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往往都过于抽象,在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时存在“一刀切”,不能与新疆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以致相关执法部门在执行时无从下手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较为多见。
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应当明确其宪法地位。只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具有宪法的法律效力,才能从根本上重建环境法体系。新疆在科学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自治区党委确立了“环保优先,生态立区”的发展理念和核心思想。但是,针对新疆农村环境立法保护的不足,应当尽快依照年修订《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和思路修订新疆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立法明确农村与城市环境保护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从而全面立法规范新疆农村环境保护和防治工作。结合新疆农村环境特点和环境监督管理特点,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较为全面的新疆农村环境立法体系,将城市与农村的环境保护问题统筹规划,统筹治理。
(二)加大力度修订新疆农村环境立法。
针对全国农村环境立法的缺失现状,新疆应当加大尝试性的立法实践,制定新疆农村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以此弥补国家立法空白,解决新疆农村环境破坏的现实问题。新疆农村环境立法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选择:单独制订《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条例》或在《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中增补一章“农村环境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单独制订《新疆农村环境保护条例》,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于2011年进行修订,其中部分内容体现了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思路,但还不全面、不具体,如果在此条例中增加一章内容,势必要再次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只能针对农村环境,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问题可能由于时间等因素无法及时发现或提出。这种修改会造成法实施效力的下降;其次,单独制订农村的环保条例,可以避免将农村环境保护条款纳入现行城市中心主义色彩的环境基本法后出现的体系不协调后果;最后,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凸显农村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确保法律规制的有效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指导新疆农村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规,要把环境保护放在首位,当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相冲突时,坚定不移地保证环境保护优先地位。其条例主体内容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总论部分主要规定农村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分论主要针对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破坏制定相关规定,其中农村污染防治主要包括: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城市垃圾向农村转移的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破坏主要包括:草原、水源等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在立法方式上,新疆应当加大补充立法和特殊性立法的数量。新疆有独特的地理、人文环境,国家的统一环境立法势必不能涵盖新疆的特殊情况。新疆气候干旱缺水,节水和植被保护是环境保护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就需要对森林、草原、水等资源进行详细的.立法保护。新疆也应当在《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保护法》的基础上,结合新疆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性和特殊性立法,以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新疆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立法,抓紧制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新疆是全国三大牧区之一,广阔的草原不仅为新疆畜牧业的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也为祖国西部边陲筑起了一道绿色生态屏障。其次,要继续推进自治区“13211”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的实施,加强对重点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努力使我区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走上法治化的轨道。最后,逐步完善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和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加大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范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管理,对有法不依,造成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要严肃查处。
(三)遵循法治建设科学性原则。
1.加大新疆地方立法规划的实施,完善立法机制。
立法规划是立法工作的前置程序,是关于立法的前瞻性计划。地方立法规划的科学合理可以保障地方立法生效后的科学合理实现。在制定地方立法规划时,要注意科学原则与民主原则的统一。对已经完成的立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和审查。
2.重视新疆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创新。
农村环境监督管理主体制度创新。新疆应当完善农村环境监管主体体系,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实施主体从单一化的政府监管转变为多元化的政府与非政府共同监管,构建共生互补,协调配套的多元化监管机制。笔者提出农村环境监管主体多元双层次保护的设想。即以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保护为主导的第一层保护,由村委会、农民和社会环保组织形成的农村环境保护自治的第二层保护。立法明确各主体地位,统一环境监管的职责权限,划分各部门的职能、责任等。农村环境保护具体法律制度创新。现有的环境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城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而设计,不能满足农村环境保护的需要,甚至一些制度无法在农村适用。所以,需要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制度、生态保护制度中的部分制度进行研究设计,使之合法有效保护新疆农村环境,其中包括: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许可制度、排污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草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制度、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生态保护区制度。农村环境管理经济制度创新。在新疆农村环境治理的过程中,首先,树立“循环经济”的观念;其次,构建完善的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最后,还有如环境税费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农村环境立法的公共参与制度。立法确立农民环境权,并制定细则以保障此种权利的实现;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法律责任,对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等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四)完善新疆农村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建议。
新疆农村环境监管主体在立法上的空白,导致长期以来农村环境日益恶化,新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加强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方面的监管,通过立法赋予以上主体职权和职责。为了解决新疆农村环境监管主体缺位现状和新疆广大农村污染现状,笔者建议新疆各乡镇设立环保所。职责拟为:监督本辖区内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监管和治理本辖区内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农药化肥污染、生活垃圾和排污企业;办理本辖区内新扩、改建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和监督“三同时”执行情况;处理本辖区内环境污染的信访、投诉、纠纷等案件;整治和恢复本辖区内农村生态环境,创造环境优美的生态乡镇;向本辖区内居民和企业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建设农村环保的基础设施,完善环境监管的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做好排污的预警工作,扫除监管盲区。结合新疆环境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以城市作为设计基础,不能有效贴合新疆农村的实际情况,建议制定新疆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将农村环境保护考核纳入当地政府考核目标体系,实施绿色gdp核算和考评标准体系,并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时,应足够重视农村的环境保护,在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各地区可以将城市环境保护与农村环境保护分别进行专章编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组织领导、监管、保障措施等内容明确化。应该针对农村的环境规划、政策、制度开展战略环评。提高农村环境影响评价中农牧民参与的程度,实现信息公开。建立新疆农村排污登记制度。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体系内容。将农村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机构、监测方式、污染类型以及公众参与等原则规定其中,等等。
(五)完善新疆农村环境纠纷救济制度。
充分考虑新疆区域特点,学习借鉴国外及国内其他省区的经验,探索与建立适合新疆地域与经济发展的农村环境纠纷解决多元机制。笔者提出了构建新疆农村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首先,笔者认为结合新疆农村环境纠纷的特点、农村环境纠纷解决现状与救济的现有条件,构建多元化农村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其重点应当放在非诉讼救济的制度完善与机构改革方面。新疆应当健全村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民间环保委员会的调解功能;强化农村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乡政府功能;完善新疆农村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等。其次,完善诉讼救济制度。诉讼救济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成本与诉讼技术的难度,在诉讼制度完善中考虑保证农民便于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因素,同时转变法院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定位,在诉讼救济中也要重视调解。建议在新疆推行环保法庭的构建;统一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环境案件审判标准;引导推行新疆各级法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完善新疆农村环境案件管辖争议的解决对策;农牧民诉讼费用减免标准等。最后,完善非诉讼救济体系内部的协调,以及构建非诉讼救济和诉讼救济之间的衔接制度。
作者:刘晶李君单位:新疆农业大学。
参考文献:
[2]乔世民.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研究[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3]高晓璐.论农牧区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j].当代法学,2009,(2).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五
摘要:目前,我国管理会计人才教育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够适应企业对于管理会计人员的要求。所以,本文通过对国内管理会计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管理会计教育方面的不足,并提出解决思路。
关键词:管理会计;教育;现状;不足。
1管理会计的概述。
管理会计是会计的一个分支,又称“分析报告会计”。顾名思义,结合了会计和管理的两方面知识。目前我国对于管理会计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许多企业的管理者只关注财务报表,忽略了会计人员参与影响企业战略决策的可能性。所以在新时期,对于管理会计人才的教育应该体现实用性,能够快速帮助企业提升自身的竞争力。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各大企业都会注意到管理会计的重要性,加快相关人才的引进。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六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目前工商管理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教学方法,加强工商管理教学中的案例库建设,对培养我国工商管理人才意义重大。
然而目前在大中专院校的工商管理教学中,案例库建设存在着案例数量不足、质量不精、案例陈旧、本土化弱、案例采编经费短缺、教师采编积极性不高等各种问题。
本文在分析这些问题的同时,根据目前我国大中专院校的实际情况,给出解决对策,更好地做好工商管理案例库建设。
[关键词]工商管理教学案例教学法案例库。
案例教学法就是在学校教学过程中,以某企业单位或部门的实际项目为案例,并根据理论知识进行综合讲解,是一种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它能够使学生更加深入、具体地了解书本上的理论知识,丰富了学生获取概念本身信息的渠道,更好的实现教师的教学目标。
具体落到工商管理专业的教学实践中,我国工商管理专业案例库建设时间较短,还存在诸多问题以待解决,因此为更好地进行教学,就必须建立一个数量众多、质量优秀、案例新颖、符合我国企业现状的工商管理案例库。
建立符合我国大中专院校教学实际的工商管理案例库意义重大。
首先,它是工商管理教学的基本保证,没有好的案例支撑,教师们即使是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其次,我国经济转型期的深刻变化是西方国家没有经历过的,因此国外的案例很难让学生进入情境,难以诠释其理论概念;再次,案例库还具有对知识进行储备和管理的功能;此外,通过案例库的建设,还可以加强大中专院校之间,大中专院校与企业之间的交流,更好地实现教师、学生、企业之间的资源整合功能。
1.案例数量不足。
在目前的工商管理教学中,案例数量严重不足,原创性案例更加有限,使得在教学实践中,教师只好用举例教学来代替案例教学,但是很难达到案例教学所能达到的教学效果。
2.案例质量不精。
案例库不仅数量不足,案例的质量也不精,很多案例直接从互联网和报刊中而来,其内容大多停留于对企业的片面宣传报道,没有探及深层次的管理问题,因此质量大多不高,难以完成理想的教学效果。
3.案例陈旧,时效性差。
教学所使用的案例大多比较陈旧,很多都是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因此时效性和针对性不强,提不起学生讨论研读的兴趣,更无法反映工商管理专业的前沿理论成果。
4.案例的本土性较弱。
教学中采用的大多都是欧美国家的企业案例,或是直接改编于外国企业,很少能够真正反映我国企业在转型期所暴露出的问题,更无从提出针对性的建议意见,这对我国工商管理专业的教学是十分不利的。
5.案例库素材来源渠道有限,企业案例难以采集。
目前教学中的案例主要来自于对经典案例的改编,更主要的是对企业案例的采编,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企业对工商管理案例库采编认识不到位,不愿将企业信息及数据公之于众,因此使采编工作难以获取真实有效信息,企业案例采编工作难度较大。
6.案例采编的经费投入不足,教师积极性不高。
案例采编工作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较大,目前对于案例库采编的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使得大中专院校教师对案例的开发与采编完全出于个人兴趣,积极性不高。
1.提高大中专院校对案例教学重要性的认识,建立案例反馈机制。
工商管理案例库建设的成功与否,关键在于大中专院校对案例教学重要性的认识。
只有提高大中专院校领导及教师对案例教学的认知水平,进一步明确案例教学法对我国工商管理专业教育教学的重要意义,提高案例的使用率,才能够做好工商管理案例库的建设。
同时案例库的建设还需要一批热衷于案例研究案例教学的教师,在大中专院校工商管理专业教学过程中,要适时地评估教师案例教学的.效果,建立案例教学的反馈机制,并对在案例研究案例教学中表现优异的教师进行物质奖励,以提高其积极性。
2.大中专院校要成立专门的案例中心组织,完善制度标准。
工商管理案例库建设,必须要有一个由专职人员组成的稳定组织。
各大中专院校应设立案例中心,各课程授课教师参与其中。
组织成员不仅进行案例采写、编辑、整理,还需要与其他大中专院校、企业进行日常联络和交流,对现有资源进行整合,发挥各自优势特长,并注意完善相关的规范制度和入库标准,推动案例库的持续发展。
3.多渠道搜集案例库素材资源,加强素材库网站建设。
在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中国企业的兴衰给中国工商管理案例库建设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库资源。
因此大中专院校要加强与企业的互动,在素材库建设中注意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帮助企业分清形势,梳理思路,获得企业的认同和支持,实现大中专院校教学与企业发展的共赢。
并通过与国内外其他案例库、大中专院校及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互通有无,多渠道搜集案例库素材资源。
4.加大案例库建设的资金投入,落实资金保障。
案例库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除了依靠国家或学校的支持外,还需要广泛挖掘一切可能的资金来源,如获得基金组织资助、依靠个人优势进行咨询、培训,都是可能获得资金来源的途径。
5.积极开展校企合作,进行案例库市场化运作。
积极开展校企合作,通过校企合作帮助大中专院校为企业和社会培养大批既懂理论又懂实践的工商管理专业人才;对工商管理案例库进行市场化运作,可以加强大中专院校、教师与企业的良性互动,共同提高,实现大中专院校与企业的更好发展。
四、结束语。
中国工商管理教学中的素材库建设对工商管理教育质量的提升和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提高大中专院校案例教学重要性的认识、成立专门的案例中心、多渠道搜集案例库素材资源、加大案例库建设的资金投入、积极开展校企合作、进行案例库市场化运作,这样才能建设成一个门类齐全、数量众多、质量优秀又符合我国企业客观实际的工商管理素材库,从而推动我国工商管理教育教学更好、更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洲.对我国高校工商管理专业案例库建设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10(6)。
[2]何志毅.对中国企业管理案例库建设的思考[j].当代财经月,(1)。
[3]柴小青.关于工商管理教学案例库建设的思考[j].中国市场,(5)。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七
人类生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每一个人的共同责任,在全球气候变暖不断加剧的今天,保护环境不再是一个口号,而切切实实地被贯彻到人们的生活中。每一个社会体系都会有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的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对整个社会具有非常好的约束力,这也是为什么在提倡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要建设一套与之相匹配的刑法的原因。作为我国最严厉的法律,《刑法》将规范每一种环境污染犯罪的判定以及相关的处罚。
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希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来强化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但是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以至于各项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最终得到法律制裁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却很少。无论是从人类发展还是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的角度,环境污染刑事立法都应该尽快完善,执行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以加快推进环境保护。
环境进入立法内容是在1979年的《刑法》,其中第一次涉及到了环境犯罪相关的规定。由于环境犯罪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因此1979年的《刑法》并未起到规范环境犯罪的作用。直到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再次确定了修改《刑法》的决定,在新《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增加七条和修改两项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改《刑法》,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环境犯罪中的一条,即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
(一)环境犯罪归罪原则不合理。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规则采用过错责任归罪原则,而国际上采用的犯罪归罪原则是危险恐惧感原则,即如果环境法律关系人在利用、开发或使用环境时未能消除危险恐惧感,就应该承担罪责。相较于国际通用的环境犯罪归罪原则,我国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归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因为环境犯罪作为一项特殊的罪行,犯罪客体不具备人为思考能力,一但环境遭到破坏将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因此无法对环境犯罪进行归罪,这也是我国环境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的根本原因。
国内的相关法律学者对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归罪原则进行调整,有学者主张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犯罪归罪原则,但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准确地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环境犯罪的标准,遭到一部分人反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界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界定。
(二)罪名结构不完善。
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得知,我国环境犯罪罪名有九。
种,虽然涵盖所有环境破坏行为,但是这些罪名仍然比较模糊,主要集中在两点:个人行为和企业行为的划分;量的界定。环保部在5月31日《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将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开展试点工作,并列明了阶段目标:“-为探索试点阶段。-为重点突破阶段。-为全面推进阶段。”但是对照该《若干意见》,完成覆盖全国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要到以后,这意味着,环境污染罪的犯罪结果仍将处于无法确定状态。
例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罪名的界定来看,《刑法》缺少对量的界定。对什么情况下算重大污染事故,是否造成小的污染事故就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均没有明确界定,将会对已经出现的`犯罪行为增加太多的人为因素,导致法律失去公平效益。
(一)转换立法角度。
法是根据人的中心价值来判断的,简单来说就是用法律来保护人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但是环境犯罪脱离了人与人的行为界定,无法依据环境本身来界定犯罪的行为,由于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对人类利益造成的破坏是间接的,环境犯罪无法在短期内对环境造成影响,但在长期会对环境造成永久性的伤害。目前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立法是以人类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而事实上环境犯罪的对象是环境或者说是自然界本身,结合我国其他立法行为,环境犯罪立法需要转化立法角度,从环境破坏本身制定相关规定。
转换立法角度首先需要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法意识上进行转变,当人们意识到环境犯罪立法的根本在于保护环境,规范人类行为,阻止人类肆意破坏自然环境后,立法的角度就会出现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容和本质的改变。
(二)统一罪名认定标准。
从目前来看,统一罪名认定标准要从《刑法》中环境污染犯罪的入手,细化环境犯罪认定,将任意一种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作为单独的一项制定。例如水污染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属于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分析,水污染犯罪实际上可以进一步细化,独立成为一项专门立法内容。不仅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破坏深林植被等都可以独立立法。
从长远来看,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应该独立出来,单独立法,将每一种可能存在的人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判定。当然根据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立法进程,环境犯罪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对于国内的情况,国外很多国家立法已经非常完善,因此,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可以对其经验予以借鉴。
(三)弱化行政从属性。
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也就是常说的典型的法定犯。从环境犯罪罪名实施以来,存在环境犯罪缺少判断依据、环境犯罪难以取证的问题,应该考虑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因为从立法罪状设计上,环境犯罪罪状设计多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的决定性因素,还是在于行政法规的介入。因此,很多学者将环境犯罪视为行政犯并具有行政从属性,但是这一观点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其将环境犯罪具有的行政前置评价特征理解为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从属性,后果在于,不仅从理论上降低了环境刑法学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环境刑法学沦为环境行政法规的附庸,而且极大压缩了环境刑法学的适用空间,使得很多本已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被作为环境行政案件处理,在事实上导致环境刑法被架空。尤其是当行为人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或者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某种行为,但却严重污染环境,甚至发生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就会出现案件定性的困难:如果仅仅认定为环境违法或者意外事件,无疑有轻纵犯罪的嫌疑;但在行为人没有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又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环境犯罪。摆脱这种两难困境的有效做法只能是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四、结语。
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构建的,但由于整体刑罚偏轻,不仅没有有效地实现预防环境犯罪的设想,还导致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无法及时恢复甚至遭到永久性破坏。鉴于此,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损害。因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刻不容缓,重刑治理环境刻不容缓。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八
随着肇庆市经济的发展,经济结构不断的优化,工业和农业用水不断的增加,各行业的环境污染也会越来越加重,从而容易引起水资源污染而导致稀缺。因此,为了解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我们必须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谈水资源和保护水资源,减少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对水资源造成的污染。
肇庆具有丰富的水资源,而这些水资源主要取决于肇庆所处的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其自身腹置西江河流域。西江作为国内第三大河流,是广西、广东乃至港澳的重要饮用水源地,是珠三角地区转型发展的战略腹地,是西南地区重要的出海大通道,是面向港澳和东盟开放合作的重要载体。因此,保护西江流域就相当于保护肇庆市的整个水资源生态系统。文章主要通过分析肇庆市西江流域水资源的发展现状,根据我市水资源现状的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防护措施,从而实现我市水资源和水环境得到保护,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一、肇庆市水资源现状。
(一)地表水资源量。根据资料统计肇庆市多年平均径流量大约136.2亿立方米,折合径流深916.74mm。多年平均径流深最大的为怀集县,达1214.87mm,其次是广宁和四会,多年平均径流深分别为1053.70mm和1028.04mm;多年平均径流深最小的是位于西江肇庆区的德庆县,只有652.85ram,其次为高要和市区,多年平均径流深都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二)水资源总量。水资源总量是指当地降水形成的地表和地下产水量,即地表径流量与降水入渗补给量的总和。肇庆市多年平均年径流量136.2亿立方米,在75%频率下的偏枯水文年份的径流量为115.9亿立方米,在97%频率下的特枯水文年份的径流量为87.58亿立方米。
1.过境水资源总量。肇庆市过境河流主要包括西江干流及其支流贺江、新兴江,北江干流也经过境内,但是所属境内河长很短,开发利用很少,未计入文章统计。根据统计结果,以西江干流为主的多年平均入境水量2168亿立方米,特枯年份也有1474亿立方米,肇庆市过境水量甚为丰富。
2.水资源可利用量。水资源可利用量是指在可预见期内,在统筹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础上,通过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措施在当地水资源中可以一次性利用的最大水量。肇庆市现状多年平均地表水资源可利用为65.7亿立方米,特枯年份为22亿立方米。
二、肇庆市水资源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近年肇庆市经济的发展,区域用水量越来越多,污水处理设施未能有效同步跟进,污染物也越排越多,水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显现,在人口密集、工业较为发达的区域已经比较严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水资源浪费严重,缺乏节约用水措施。
(一)注重水资源保护体系建设。
1.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要想对水资源进行有效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在进行较大规模的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工作之前,一定要有专门的部门为该工作进行长期的评估,尽量避免出现“先动工,再上报”的不利局面。
2.做好水资源开发体系建设。对水资源的管理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的支持,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本着促进经济社会同资源、环境良性和谐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财政体制改革,加大水利工程技术建设的研发力度。
(二)调整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平衡关系。相关部门积极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明确我国水资源的实际承载力。在水资源的利用上,要考虑人民生活、工业制造业发展、农业用水这三大水资源利用主体的'资源供给平衡。不能出现满足一方,牺牲另一方的现象。
(三)加强政策法规执行力。对水利管理部门来说,要在机构内部建立环保责任制,将职责落到实处,积极开展和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加大资金与制度的投入。政府部门要健全水污染处理产业的投入机制,积极调动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利用国家调控资金鼓励水资源消耗大、污染多的企业增加在水污染方面的投入,保证治理污水的地方和企业先受益。
(五)科学技术手段的应用。
1.提高水污染治理水平。抓好工业结构调整,控制工业污染源;积极发展污水处理技术,提高污水处理效率,降低净化处理成本;在现有工业污染治理水平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并推广清洁工艺和清洁产品。
2.污水回收利用。针对广大水资源消耗量大、污染较重的企业,应广泛采取截污导流措施,从技术水平上提高污水回收再利用,使再生水成为第二水源,缓解水资源紧张,减少污水排放量,保护环境和水资源不受破坏。
(六)加大对水资源环境的保护措施。为了有效防止水资源污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全面控制污染排放,狠抓工业污染防治。(2)专项整治“十大”重点行业。以纺织、印染、造纸、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等十大重点行业进行严格督察其生产工艺、污染排放和污染处理的情况。(3)集中治理工业集聚区水污染。(4)加强重点污染源监管。(5)强化城镇生活污染治理,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做到无烟无尘化。
四、结语。
文章主要是通过加强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出发,探讨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利用行政、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手段对水资源进行保护的对策。针对如何保护有限的水资源并更好地为人类利用这个问题,必须通过全社会各个层面的共同努力加以解决。从根本上说,要想更好地对我国现有的水资源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加强和整治污染源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环境保护的手段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以缓解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九
我国于颁布并实行了《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刑法典修订最为重要,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刑法修正。这次修正有着丰富的内容,充满鲜明的特点和亮点以及先进的修法理念,在我国刑事法治的历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的立法得以完善,而是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治水平不断上升的基础上,未来还有更多的立法完善任务等着完成。对此,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刑法立法的现状,并结合存在的问题,为以后刑法立法的发展指出方向,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
一、引言。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的完善程度在很大意义上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它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并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的变化,社会犯罪形态的不断更新而进行不断地修正。在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刑法现代化这个问题的分析,以防将这个概念模糊化,最终导致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方向出现偏差。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方向应该要始终建立在我国实践的基础上,放眼未来,不断完善和发展刑法的立法。
二、我国刑法立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刑法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我国刑法典经过了从无到有,从稚嫩到发展比较成熟的过程,到目前为止,在很多立法方面都具有了自己的特色,这种成就是可喜可贺的。但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我国刑法立法政策缺乏明确的目标和追求。
我国在建国之后没有制定新的刑法,直到1979年、1980年正式颁布和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但是,由于在时间上很短,导致很多司法人员对这部很难得刑法没有时间去熟悉,再加上又出现了严打的政策,从此,严打便在我国刑法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主流。[1]这种情况下,本来应当体现刑法罪行公正的刑法典就出现了严刑上的偏差,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的水平。
(二)社会各方面对刑法的认识和需求上存在差距。
面对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刑法也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情况,为了应对这种现象,我国立法机构也在不断进行刑法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到目前已经出现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这不是最终的刑法。在世界各国中我国刑法修改的频率和速度都是少见的。即使这样对于社会对刑法的需求仍然不能满足,特别是发生在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止。广大民众面对这种现象无不加大对刑法立法严惩性上的呼吁,所以刑法的立法必须考虑到民情。
(三)刑法立法出现模糊的现代化问题。
刑法的现代化问题在刑法进行立法时是不容忽视的。在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之际,从事刑法法律专业的人对刑法的现代化问题自然是很关心的,但是由于现代化这个词涉及到时间概念,所以在进行现代化研究的时候,现代化的问题成为了一个难点,也正因为这样容易在概念上造成模糊。如果说我们只从时间上来看待我国刑法的现代化问题,那么说我国刑法已经实现现代化就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我们就刑法的内容而言说我国刑法已经实现现代化了,那就意味着我国刑法已经很先进,位居世界前列了,这样很明显是不对的。[2]因为在现实中,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新刑法是一种与我国刑法不同类型的刑法,较之我国的刑法,在很多方面还要远远高于我国刑法的水平。
对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来说,现代社会出现了很多在传统社会没有出现的新问题。这种新问题,有的是原来没有在社会上出现过或原来出现过这种现象但是并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的,有的是原来被认为是已经存在的客观对象但现在被社会赋予了新的认知。这样一来,对我国刑法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进行思考就很有必要了。
(一)打破刑法典统一刑法制度的束缚,建立分散的不同制度。
社会发展呈现越来越复杂的倾向,比如在传统的刑法上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区别是在量上,而现在新的认识则是认为二者的区别是在质上,不是在量上;还有的是比原来的情况更加复杂,需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将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犯罪区分开来进行分类管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建立分散的不同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基于以上的考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和独立的法人犯罪制度势在必行。这里所说的独立的制度,不仅仅是要有独立的`实体法,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必须是独立的。
(二)建立多样的刑种和诉讼方式,罪要分等。
1.在建立刑罚体系,确定刑罚方法时,要从增加教育刑的份量考虑,适当将刑罚的种类增加,主要是将重点放在增加轻微刑的种类和方法上。在对法治建设不会造成大损害的情况下,要对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灵活性,主要是在设置刑罚的方法上,增加刑罚的种类和教育刑的份量,减少惩罚在刑罚中所占的份量。
2.在法国,将刑法的罪分为了三种,都很有智慧和创意,很值得我国加以学习和借鉴。把犯罪分为三类,当然这里的犯罪也仅仅是说成年刑法典上的罪,同时用三种不同的诉讼方式来对犯罪进行处理。[3]这样可以做到对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处理,既能将刑法的作用发挥都最大,又能将司法资源节约,是一举两得的方法。根据这样的说法,在刑法中关于劳动教养纳入刑法体系是理所当然的。
四、结语。
高水平的立法源自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同样地高水平的刑事立法也源自于高水平的刑事法律制度。现阶段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秉着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的目标在进行立法,当然,我国刑法立法在未来的发展方向也要始终的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对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要积极的予以借鉴,进而为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指出正确的方向,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一
内容提要:受传统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采单一立法模式。而结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管理的理论和实践,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将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最佳选择。
立法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则是指在环境保护立法的决策和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
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决定着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明确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有利于确定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从目前环境保护与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环境保护立法的目标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上,即:运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进行管理,发挥各自然生态系统及人工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改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综合协调人的利益与生态系统自身的自然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主要是指各种不同层级的环境保护法以何种形态作为表现方式。大体来说,环境保护立法的法体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
(三)混合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具体是指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区湿地保护的特点,采用统一基本立法模式和单行法律法规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湿地保护立法的模式。混合立法模式是现代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最为多见的立法模式。自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曾先后开始采用该立法模式,将其运用于环境保护立法之中。如美国、日本、英国、俄罗斯等国曾先后制定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也制定了针对各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具体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
除单独采用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进行立法之外,综合运用目标模式和法体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环境保护的综合立法模式也是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环境保护立法模式,这主要是由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体系性等特点决定的,如荷兰、德国、美国等国在其环境保护立法中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目前,综合生态系统方法[1][1]已经成为指导包括我国环境法在内的全球“第二代环境法”发展的重要理念和方法。结合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的综合性[1][1]、公益性、灵活性等特点和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应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综合立法模式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二
新环保法目前是环境保护的最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获优先适用,当新环保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新环保法被定位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起到统领作用,这决定了新环保法必然有很多基本制度的构建,或是原则性、准则性的宏观规定,例如环境规划、环境监测、总量控制、生态补偿、排污许可等。这意味着这些立足较高的新制度、新理念要落实,需要制定配套细则才能完成。“若是这个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新《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将会被架空,形同虚设。”
将新制度、新理念予以细化、量化规定的一个困境是,新环保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不够凸显。新环保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法》、《水上保持法》、《森林法》、《农业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就立法位阶而言,新环保法并未脱颖而出占据明显的统领地位,但从新环保法的内容来看,又要求是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这使得新环保法不能有效助推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影响环保基本法与单行法相契合的进程。再者,涉及环境保护的立法较为宽泛,若拟完全通过修改各领域的环保单行法来配合新环保法的实施,不能达到高效落地之效果。
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制定新环保法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集中地进行细化规定。新环保法中除了原则性的宏观规定外,本身也不乏细致规定,例如按口连续处罚、违法排污设备拆除权、环评机构和环监机构责任连带等。因此,涉及到属于水、空气、上地等与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纳入新环保法司法解释中一并完成,形成以原则为主、细则为辅的新环保法体系。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三
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才能保障人体健康,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政府。
工作计划。
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四
摘要:根据安益露天矿开采规划和矿区的生态环境情况,结合云南打造大旅游产业的规划思路,分析了安益露天矿开采过程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包括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四个方面。提出了以法规规范、政策引导、思路转变和技术支持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
关键词:安益;露天矿;环境危害;保护对策。
露天矿开采过程中会面临诸多问题,其中生态环境保护尤为重要[1]。一方面,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和保护资源是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2],是影响未来国家综合发展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国家十三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将保护生态环境摆在重要战略位置,急需解决当下环境污染重、环境质量差、生态受损大等日夜严重的环境问题。安益露天矿地处云南牟定县境内,周围自然条件好,气候宜人,是云南打造大旅游产业的重要规划地区。根据国家矿产资源开采利用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结合云南地区旅游业开发的特殊情况,开展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对策研究显得十分必要。该研究可以为安益露天矿开发过程中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协调一致提供理论支持,同时也可以为今后该地区的矿山开发提供借鉴。
1矿区概况。
1.1地质环境条件。
安益露天矿所处的牟定县位于北亚热带季风区,干雨季分明。长期的切割作用使矿区地形起伏较大,最大相对高差超过400m。矿区地表水和地下均不发育。矿区位于元谋凸起和楚雄凹陷交界处,区内出露地层主要有震旦系上昆阳群、白垩系江底河组、第四系以及安益岩浆岩体。研究区构造活动强烈,结构面发育且规模大小不一、组合形式多样。
1.2开采方式。
安益露天矿矿区大致呈长方形展布,开采面积达到2.31km2。根据矿石资源储量以及矿体赋存标高,矿区将采用统一规划、分期开采的方案。其中,一期开采为标高1575m以上,开采年限,最终将形成高近400的高边坡,形成的露天坑高差和面积都很大。
2矿区开采对环境的危害。
矿山开发过程中,从矿石开采到矿石选取再到矿石冶炼,会产生大量的污染水,常见的包括矿坑水、选冶废水、尾矿池水等。污染水中包含了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会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造成严重的污染。另外,矿石选冶和加工过程中,还会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渣、粉尘等,对矿场附近的大气和土壤也会造成污染。
2.2植被破坏。
安益露天矿开采之前,会将覆盖在矿山表层的第四系粉质粘土层全部剥离,而生长在地表的植被自然也会随之挖除。由于矿区开采面积大,将有大量的植被遭到破坏。矿石开采过程中,剥离覆盖层产生的土壤和岩石、初选和冶炼过程产生的废渣以及选弃的尾矿,都需要地方堆放,通常情况下会采取就近堆放的原则,也会造成堆放地区植被的破坏。
2.3水土流失。
随着矿山的开采,覆盖在地表的第四系粘土和植被遭到破坏,让本就不发育的地表水更加难以保存;雨季来临时,矿石开采后的地表松散岩土会在雨水冲刷作用下大量流失。矿山长期开采过程中,水土流失会越来越严重,将直接影响矿区的水资源总量和地貌生态,最终将会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2.4地质灾害。
安益露天矿一期开采完成后,将形成多帮都是高边坡的情况,而高边坡又是极易形成各种地质灾害的坡体形态,比如滑坡、崩塌、岩爆等。同时,遇到大型降雨情况,崩塌和滑坡产生的堆积物质还会成为泥石流物源,在雨水作用下形成泥石流。另外,矿石初选后的废渣以及尾矿通常堆积在尾矿库,而安益露天矿的尾矿库选在地势低洼的河谷处,在暴雨诱发下,容易发生坝体崩塌,同雨水一起形成泥石流,带来巨大危害。
3.1法规规范。
3.1.1法规的制定地方立法部门应根据国家对矿山开发过程中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规,结合本省和本地区的特殊情况,编制符合本地区矿山开采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规定。尤其是云南境内的各个地区,在制定相应法规时,需要重点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矿山开采是一个长期过程,短则几年,长则几十年,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因此,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改变,实时变更各项法规。
3.1.2法规的实施矿山开采之前,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法规审核矿山开采环境评价报告,综合分析环境评价报告中关于矿山开采过程中环境危害的论述是否全面、客观,综合评价关于环境保护的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对于矿企不按法规要求操作,并且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污染的情况,不仅要对矿企进行严厉的惩罚,还要追究监管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2政策引导。
3.2.1招标导向负责招标的部门,制定招标方案过程中,可以明确要求投标的矿山开采企业拥有成功的生态环境保护经验,在投标评审过程中,可以要求相关的评审专家更加注重投标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和实施能力,同时还要重点关注投标企业对矿山开发投入的总资金以及环境保护投入的资金。3.2.2资金扶持对于矿山开发企业提出的国内外先进理念但投入较高的情况,如果实施后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矿区二次开发利用十分有利,相关政府部门可以利用资金扶持的方法。3.2.3奖励机制为体现政府部门对于生态环境保护良好矿山开采企业的鼓励和表扬,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给予适当的奖励。首先,可以通过政府官方渠道,利用宣传的方式,将矿山开采企业展现在大众视野,增加矿山开采企业的知名度;其次,可以在税收方面给予矿山开采企业一定的优惠,让矿山开采企业在利用大量资金技术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还可以具有良好的竞争力。
3.3思路转变。
矿山开采过程中,不能一味以先破坏、后治理的思路进行矿山开发。应该以矿山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的环境条件、矿藏开采方式、政策法规等多因素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选择合理的开发方式,做到因地制宜。安益露天矿附近没有开采的矿山,而所处的牟定县也属于矿山开采较少的地区。结合云南省大旅游规划方案,可以考虑将安益矿区打造成矿山公园。
3.4技术支持。
3.4.1矿产开采技术矿山开采过程中,先进的开采技术能够保证开采出更多的矿石资源,采出更少的非矿石资源,相应可以减小尾矿和废渣堆放的压力,从而减小环境破坏的范围。
3.4.2排放处理技术矿山开采和加工利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会有大量的废气、废渣和废水排放出来,没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来处理这些废弃物,会对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害。矿山开发过程中,政府监管部门可以加强监督管理,引导矿山开采企业更新先进设备,学习先进技术;而矿山开采企业也应该谋求长远发展,主动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增强自身竞争力。
3.4.3回收利用技术回收利用也是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可以利用弃渣和尾矿来修筑道路或者填筑矿坑,既能解决堆放占地广、堆放危害大等问题,又能充分利用资源。对于废水可以采用净化设备进行处理,并且用来灌溉,能够解决当地水资源缺乏的问题。
3.4.4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对于矿山开采之后形成的高边坡,应采用多种技术相结合的手段,既要做到经济合理,又能够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对于选矿后出现的废渣以及开采之后的尾矿,也要采用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确保堆放地区的安全,减小对环境的危害。
4结论。
(1)通过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法规和严格的法规实施过程,规范采矿企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同时明确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
(2)利用招标导向、资金扶持和设置奖励机制的方式,从政策上引导矿企提高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和投入。
(3)环保部门、采矿企业和旅游部门应转变思路,结合安益矿山附近的特殊条件和地区发展优惠政策,将矿山打造成矿山公园。
(4)应提高矿企开采过程中的技术水平,提高排放标准,采用回收技术,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从技术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能力。
参考文献。
[2]牛文元.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内涵认知-纪念联合国里约环法大会20周年[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2(5):9-14.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五
新的《环境保护法》于20--年-月-日通过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新法于20--年-月-日起施行。为了提高我局干部的环保法律意识,我局组织了对新《环境保护法》的培训学习活动,通过近段时间认真系统地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法》,进一步使我局全体干部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的更新,即: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生态文明是人类为保护和建设美好生态环境所取得的成果,是人类文明的新阶段。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出了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文明理念。长期的粗放发展和过度改造自然带来的环境灾害已经深刻地教训了我们。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先进的经济社会发展理念,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诸多内容,环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良好的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强调了两个关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调整。传统观点认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相互矛盾的,经济发展必须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若要保护环境则会限制经济的发展。新《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协调”,二者的关系仍为协调关系,但二者的顺序做出了重大调整,改变了环境保护在二者关系中的次要地位。体现了发展理念的重要变化。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遵循了“两个基本”。基本国策-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新《环境保护法》,内容全面,制度进一步完善。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从47条增加到70条,净增23条;从条文的内容来看,也仅有几条未修改。时间上来年看,历时3年,跨两届人大。明确和增加的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修订前的环保法没有规定,但在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两部单行法中都有排污许可的相关规定。多年的环保工作实践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本次修订加以明确,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与单法之间相衔接,也会使这项制度得到更好地执行。生态保护红线规定,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着严峻形势和挑战,生态环境整体状况不容乐观,生态安全已上升到国家安全问题,所有有必要引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概念和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是国家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一项新重要措施,有着现实作用和长远历史意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也是在公开征求意见中,公众反映强烈的,体现了社会各方面对环境问题的高度关注和关心,还是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一个范例。
新《环保法》的最大亮点,强化环境保护各方的责任,倡导多元共治。推动公共参与,“松绑”环境公益诉讼,引入全民参与理念,强化公众参与机制,即是对社会行政监管力量有限、行政管理效果参差不齐等方面的补充,也是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定认可。改变了以往主要靠政府和环保部门单打独斗的传统方式,体现了多元治理,社会参与环境治理新思维。在推进环境现代化治理方面迈出了新步伐。强化政府责任,强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的环保责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是环境主要的污染者,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许多制度和措施都是针对其作出的。强化公民的环保义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关于法律责任,增设了“按日计罚”的处罚方式,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强制权。
新环境保护法,着眼于环境保护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具有很多亮点。在领导的带领下,我局全体干部应该不断地学习新环保法来武装自己,通过单位组织的新环保法的学习,我局全体干部深刻的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保护环境是我们的职责和义务,我们必须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做到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六
“自从看了区里设立的新《环境保护法》的宣传展板后,让我们更近距离地学习了新《环境保护法》,更好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用法律监督企业发展,保护我们的家园。”日前,长治郊区大辛庄镇小常村村民马文兵在看完环保宣传展板后这样说。
自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该区在送法入企业、进社区的同时,又将宣传延伸到乡村,在全区122个行政村全部设立了宣传展板,实现了乡村宣传全覆盖,真正让新《环境保护法》在郊区落地生根。该区成立专门的宣传机构,并针对不同的人群制定了相应的宣传模式,抽调专业强、技术硬的环保专业人才深入田间地头向群众宣传,让群众在家门口就能了解到新《环境保护法》的意义和作用。
此外,该区将贯彻落实新《环境保护法》与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污水防治工作结合起来,用新《环境保护法》指导农村生态乡镇、生态村的创建工作;同时,升级改造12369环保服务平台,畅通群众诉求渠道,认真倾听社情民意,对群众反映突出的工业企业排污、建筑施工噪声扰民等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行动,让群众生产生活更加安心舒心。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七
1、环境法上的环境概念包括:()。
2、环境法以调整人与自然的矛盾、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属于:
a、公法范畴b、私法范畴c、社会法范畴d、国际法范畴。
3、直接体现预防为主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是:()。
a、排污收费制度b、限期治理制度c、“三同时”制度d、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5、破坏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责任原则b、无过错责任原则c、公平责任原则d、危险责任原则。
6、下列不属于环境行政责任形式的是:d。
a、环境行政处分b、环境行政处罚c、环境行政赔偿d、环境行政强制。
7、下列不属于水污染防治特殊制度的:()。
8、固体废物污染属于:()。
a、有毒有害物质污染b、环境要素污染c、生态资源破坏d、生活环境污染。
9、下列不属于生物资源保护范畴的有:()。
a、野生动物保护b、森林资源保护c、土地资源保护d、渔业资源保护。
10、下列不属于人文生态环境保护的有:()。
a、风景名胜区b、人文遗迹c、城市环境d、自然保护区。
11、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环境保护法具有以下特点()。
a、综合性b、规范性c、科学技术性d、区域特殊性。
12、我国已加入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条约,如()。
13、环境法律制度适用时期有不同的种类,下列属于行为过程适用的制度的是()。
a、环境规划制度b、环境监测制度c、现场检查制度d、环境标准制度。
14、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适用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
a、警告b、罚款c、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d、责令停业关闭。
15、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特点是()。
16、《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噪声污染”必须符合的条件是()。
17、《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禁止进口的废物的规定,正确的表述是()。
18、必须经国务院方可征用的土地为()。
19、乡镇企业主要生产经营下列企业()。
a、无污染的企业b、少污染的企业c、低资源消耗的企业d、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
20、我国的自然保护区主要有()。
a.6月5日b.201月1日c.年3月5日d.12月1日。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八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月1日起施行。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到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主要内容。
(一)引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新法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
(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新法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三)完善了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新法在第17条规定: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范围;明确了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新法在第19条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新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五是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新法第63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任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且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拘留。
六是增加生态保护红线规定。新环保法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
(四)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的环境保护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环境保护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就是讲环境保护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大其在考核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五)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第五章)。新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六)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七)强化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包括编制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制定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
(八)强化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实施清洁生产、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建立环境保护制度、缴纳排污费、以及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九)完善了环境经济政策。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十)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新法第33条增加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规定“县、乡级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49条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增加规定“县级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十一)加大了违法排污的责任。解决了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新环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按日计罚”,就是按照违法的天数计算罚款,不再是一次性罚金,同时罚款总额上不封顶,且建立“黑名单”制度,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二是责令停业、关闭。第60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闲置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是规定了行政拘留。新法第63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评,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偷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相关亮点。
新《环保法》的亮点。
新《环保法》主要呈现六大亮点:
亮点一:立法理念有创新。
新《环保法》立法理念有大的突破,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并明确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新《环保法》还突出“保护优先”原则,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将“保护优先”列为环保工作要坚持的第一基本原则,提出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突出强调经济社会发展要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时,围绕生态文明要求各地采取强硬的措施,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环保考核制度和环境信用制度等。
亮点二:治理要求更严格。
新《环保法》在经济投资、教育、科技等方面,增加了对重大投资进行环境风险调查,包括重污染企业必须全面实施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内容;确立了政府的主导责任,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各级政府既要对地方经济发展负责,更要对地方的环境质量负责,让政府在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确立了企业的主体责任,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承担“谁污染、谁治理,谁污染、谁付费”的责任,将改正违法排污、实施整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到排污企业,以排污企业自律作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实施的基础,让排污企业对自己的环境行为负责,出现了环境损害,自己承担责任,更加突出排污企业的主体责任,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解除与否不再依赖于环保部门的核查、验收等程序,而是取决于排污企业自身,可以极大地调动排污企业的整改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排污企业对整改的效果负全责,加强了排污企业自律;确立了第三方连带责任,明确规定严格追究环境监测服务、环境影响评价、治污设施运行维护机构等第三方连带责任。
亮点三:监管手段出硬招。
新《环保法》增加了环保查封、扣押和限产、停产等处罚措施,改变以前环保监管部门没有执法硬招的时候遇到的尴尬境地。对违法排污这些设备,规定了可以掌控可以查收,这些措施有利于查封违法行为,也可以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行政代执行,即如果让你治理污染你不治理的,我找人给你治理,费用你承担。明确各地要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于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政府必须公开企业信息,降低企业信用等级,并从土地供给、银行融资、供电供水和财政补助等领域采取综合性调控处罚手段。查封、扣押,就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企业,可以查封、扣押设施设备;限产、停产就是对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责令企业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亮点四:法律责任超严厉。
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按日计罚”这一记重拳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企业违法成本,这是一个创新性的行政处罚规则。
新《环保法》明确对环境违法企业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拘留,没有环境保护评价就要拘留,你偷排污染物拘留,你如果伪造、造假也要拘留,包括瞒报、谎报数据也要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五:监管模式开始转型。
过去的环境监管是以点源为基准,一个个企业去监管,现在我们的环境污染是区域性、流域性的,包括农村面源污染等。新《环保法》对流域性、区域性的农业面源、水和大气等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更加强调要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特别是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机制,县级以上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当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强化了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的区域联动治理和应对。
亮点六:突出社会公众参与。
老《环保法》分为准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总共六章。新《环保法》改为七章,在法律责任之前增设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公益诉讼专章,明确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依法公开环境公共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企业违法类信息的义务;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举报和诉讼环境保护的权利,鼓励公民进行违法举报、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社会组织依法参与;严格环境公益诉讼,明确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举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意识,树立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和作用。
环境保护法论文篇十九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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