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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开题报告篇一
一般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本课题主要论述一般缓刑。相对一般缓刑,战时缓刑不仅在适用对象,条件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而且法律后果昂也不尽相同。一般缓刑属于执行犹豫刑,而战时缓刑则属于附条件赦免刑,是我国刑法中一种宽大处理的方式。我国缓刑措施源于西周,缓刑制度见于《大清新刑律》,经过不断完善直至1919年第一部刑法典首次较全面的对其作出规定,总结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总的缓刑经验,并借鉴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概况。1979年正式通过《刑法》设专章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缓刑立法司法进入新阶段,19《刑法》再次对缓刑规定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的规定更加系统、科学、合理。为了应对新时期社会发展新情况、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的规定看,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增强其实践可操作性,同时完善了缓刑的执行方式。然而我国的缓刑适用率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和日本,这意味着其他国家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大多数犯罪分子都使用缓刑,融入社会接受考察监督,而我国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采取社区矫正的形式进行教育,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
(三)发展趋势。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法背景下,广泛适用缓刑成为必然的选择。
3、缓刑类型的多样化。各国在保留传统的缓刑类型的基础上,又创制了不同类型的缓刑方式。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一)主攻方向。
1、了解缓刑制度的发展状况。
2、探究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
(二)主要内容。
1、我国缓刑制度的起源(古代至现代的重大变迁)。
2、缓刑的类型。
1)暂缓宣告缓刑。
2)暂缓执行缓刑。
3)不执行余刑的缓刑。
3、缓刑的适用。
1)缓刑适用的条件。
形式条件。
实质条件。
2)缓刑适用的法律后果。
4、缓刑的考验期限及监督考察。
1)缓刑的考验期。
2)缓刑的考察。
3)缓刑的撤销。
5、缓刑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1)缓刑的发展趋势。
2)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三)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方法。通过收集的文献资料,汇总,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价值,具体适用,进行理论界定和定性研究。
2、比较研究方法。探究我国缓刑制度相关理论知识,对比分析国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司法建议。
四、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收集、整理资料,完成开题报告。
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0日:提交初稿。
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加工、修改论文,最终定稿。
法律开题报告篇二
论文选题意义、实践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拘禁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我市基层法院审理非法拘禁案件数量比上年增长达111.1%,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率的明显上升,犯罪人的年龄较低,平均25.3岁,共同犯罪居多,占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的94.74%,并多伴有暴力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严重性,反映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不规范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理。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即使索取的是非法之债,只要“债”的关系确实存在,都应以非法拘禁论处(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牵连犯从重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理)。至于债务是否到期,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他人”的范围,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债务如何定性等相关细节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认真进行研究,加以有效防范。
国内外研究状况与发展趋势。
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我国现在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只限于已经到了清偿期的`债务,不可以是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他人”的范围,并不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关于索债的数额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实践中有的认为,超过部分达到数额较大(一般以元)的,则以绑架罪或者抢劫罪论,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仍以非法拘禁论处。
对于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必须是“明知是非法而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第二中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不能再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内容而衡量非法拘禁罪是否成立。
论文写作提纲。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况。
1.1我国刑法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1.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
1.2.1起因民间借贷。
1.2.2犯罪年龄较低、文化水平低,外来人口、无业者居多。
1.2.3共同犯罪居多。
1.2.4伴有暴力行为。
1.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频发的原因。
1.3.1宏观经济环境影响。
1.3.2地下机构暴力倾向。
1.3.3讨债有理无视法律。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2.1客体。
2.1.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
2.2客观方面。
2.2.1行为方式。
2.2.2行为对象。
2.3主体。
2.4主观方面。
2.4.1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
2.4.2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区分。
5、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事立法。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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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萍娟,论非法拘禁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5月。
3、赵秉志,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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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士宝,何家弘,《法学家茶座》,北京,法律出版社,,1月。
11、刘树德,《绑架罪案解》,北京,法律出版社,5月。
12浅析索债型非法拘。
现有理论基础。
本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他人”的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债务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也可能成为被拘禁的对象。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但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拘禁的,则应认定为绑架罪。
本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再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分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一,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略高于债务数额,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的恶性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也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行为人索取债务数额虽然明显超出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素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财物,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论处。
第二,若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际向债务人或其亲属索要明显超过其债权总额及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经济其他损失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而是同时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该按照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即应认定为绑架罪。
在考虑“超额”部分合理性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该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其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对于违法性认识是否是本罪故意的内容的问题,本人赞成否定说,即违法性认识不应该成为非法拘禁罪故意的内容。原因是:首先,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行为人认识范畴,与现行立法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不符。因为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概念只以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已足。其次,普通人很难区分拘禁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不应成为其理由。比如在正当防卫中,一般人很难把握正当防卫的合法限度,但并不妨碍防卫过当者承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权观念已得到极大地普及。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危害性已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有危害性认识,也就有违法性认识。总之,从保护人身权利的角度,否定说更为合理。
法律开题报告篇三
20世纪90年代以来,转型社会多元利益需求引发的社会矛盾受到关注,律师在诉讼中承担的社会责任引起重视.伴随政府、市场职能分化的变迁,律师职业群体结构也发生了微细变迁:律师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目标上分工更加细化,在政府、市场、社会三个维度合作更加密切.政府构建了法律援助制度,用法律援助律师保证穷人打得起官司;一部分社会律师厌倦于客户至上的市场竞争时,反溯于公益法律服务带来的安宁与快乐;另一部分社会律师始终怀着忠诚于法律精神的理想,致力于运用法律工具推进*法制文明的理想社会建构.追求大多数人正义实现法律理想的律师,聚集更多焦点于法律市场排斥的弱势群体,以及影响到公共利益或者推进法律进步的诉讼上,逐渐凝合了一批偏重职业理想的律师,形成了一个被称为“公益律师”的亚群体.
我国公益律师群体具备几个鲜明特征:一主体结构多元,二形成机制复杂,三互动模式多样.我国目前的公益律师,统摄了政府法律援助律师、市场兼做公益的商业律师、民间社会专职公益律师、民间独立公益诉讼人、激进的*师、兼做公益法律的专家学者等诸类型主体.
我国公益律师群体是通过三条路径建构起来的:政府自上而下的制度建构、私人律师偶尔的市场偏离行为、民间社会自下而上自发实践.在这个过程中,“公益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维权律师”、“公益诉讼律师”等符号经常出现在一起,它们的社会意涵又被政府、市场、社会的不同主体平行建构着.政府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实现了保障穷人请得起律师的显功能,也承担着唤醒律师社会责任的潜功能.市场建构的“公益诉讼律师”,实现了奉行客户至上的律师忠诚于法律精神的显功能,也在实现推动制度进步的潜功能.社会建构的“公益律师”、“维权律师”,实现了倡导律师践行法律保障多数人正义的显功能,也实现着推动律师职业*重构的潜功能.不同的符号,建构出多元的公共法律服务空间,在这个开放的空间里,律师为没钱打官司的穷人提供法律援助,低报酬地为弱势群体解决法律问题,不遗余力地用影响性诉讼推动制度进步,让所有社会人得到分享正义的机会.在这个公共的空间里,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时参与,通过律师的媒介进行理性沟通、矛盾化解、秩序恢复,共同建构起政府、市场与公民社会边界.
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公共法律服务空间里,政府法律援助律师占据主控地位,市场中*参与公益的商业律师占主体地位,民间社会公益律师处于边缘地位.法律援助律师得到了国家正式制度的确认,身份认同比较容易建立,市场中*参与公益的商业律师,在公民社会空间遭遇困难时,还可以退回到市场空间.而民间社会律师要直接面对公民社会空间诸类沟通主体,在遭遇身份认同冲突时无处可退,使得他们不得不寻求在媒体与公众面前高调喊难的出口.合法性危机给公益律师造成一系列麻烦:公益律师更愿意选择以商业养公益,民间社会公益律师动员社会资源更为艰难,民间公益法律组织资金、人才、管理方面困境重重,与政府互动时表现出不稳定的“沟通障碍症”.
本研究以我国公益律师群体为研究对象,以公益律师群体的形成机制为研究内容,考察其在政府、市场、社会三维向度内的互动融合过程.本研究把公共法律服务空间,看作一个化解社会冲突,关注社会正义的开放式空间,一个由政府、市场、社会不同主体共同参与的空间,一个为政府、市场、公民社会划出分界线的空间.
本研究重点关注三个问题:一是我国公益律师群体的主体结构,依据社会功能的不同侧重,梳理我国公共法律服务空间的多元主体.二是我国公益律师群体的三种建构路径,分析公益律师在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结构*时发展的轨迹,梳理多元公共法律服务主体的建构过程.三是公益律师与政府、市场、社会的互动关系,探讨公共法律服务主体在政府、市场与公民社会空间,三种“控制—独立—合作”、“排斥—参与—合作”、“亲密—冲突—合作”不同互动模式.
本研究选取社会空间理论与公民社会理论框架,分析我国公益律师群体的形成机制,为社会理性认知公益律师群体提供了经验材料,有助于推动律师共同发挥化解社会冲突,构建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有助于增进律师职业群体的共识,推动律师职业价值的重构、职业结构的调整.本研究也丰富了对法律职业群体的研究范围,增加了法律社会学的经验样本,填补了公益律师群体的研究空缺.笔者也期待通过社会学的经验研究,为公益律师群体的困境做出理论回应.
法律开题报告篇四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由于涉及委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等多方当事人和委托、借贷、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基于其关系的复杂性,理解并研究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对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保护社会资金和金融机构的资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从委托贷款分类、法律特征、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基础理论入手,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制度、商业银行、监管部门这三方面提出了一点建议,以完善委托贷款法律制度。
第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根据查阅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对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现行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通则》的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并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特别是对于新发展起来的业务比如集合委托贷款很难实施有效的管理;我国关于委托贷款纠纷的处理依据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法律层次较低,增加了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
第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根据笔者所搜集和整理的资料,涉及委托贷款的文章大多只是从某一方面对委托贷款进行理论上的阐述,朱克鹏《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对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仇京荣先生主要是从委托贷款合同的角度来阐述委托贷款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刘凌燕《浅析商业银行企业委托贷款风险》一文中从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等各个角度探讨了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问题与风险,并从监管部门、商业银行、法律层面提出来相应的对策;张学文在《委托贷款及其法律责任探究》一文中主要探讨了委托贷款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他认为应该依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并以违约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为基础来确定委托贷款各方的责任。很少有文章对委托贷款进行细致全面的研究。
本文拟形成的新见解为建议从法律层面明确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所谓间接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为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先对自己发生,再转移于他人的行为。委托贷款行为完全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明确委托贷款行为的`性质,对于正确处理委托贷款纠纷意义是重大的。
第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等。
第一部分论文结构及基本框架。
参考文献:拟参考资料(书目、文章和其他素材)及其来源。
1、张惠英.委托贷款的价值、法律性质及若干实务问题[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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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学文.委托贷款及其法律责任探究[j].河北法学,1998(6).
4、江赛民,苗文.委托贷款中债权人认定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11).
5、朱克鹏.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新金融,2001(4).
6、刘凌燕.浅析商业银行企业委托贷款风险[j].现代企业教育,2010(3).
7、魏仕光.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及风险防范[j].福建金融,2009(5).
8、陈巧玲.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j].知识经济,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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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张晓哲.委托贷款协议性质及其相关问题[j].人与法.2003(9).
法律开题报告篇五
一、开题报告的性质。
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是我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全部课程结束后,由导师指导,在阅读文献和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基础上,对拟撰写学位论文的题目向有关导师组作出的选题性论证报告。
开题报告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与学位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发挥导师和导师组对毕业论文的指导作用,确保法律硕士研究生论文质量的重要步骤;也是所有法律硕士研究生进入毕业论文写作和答辩环节的必需程序。
法律硕士研究生未经开题报告或者开题报告未获通过,则不能进入毕业论文写作和答辩阶段,亦即不能获取学位证书。
二、开题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开题报告应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并根据拟写的论文类型(专题研究、调查报告或者案例分析报告)进行具体设计。
开题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2、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的新见解;。
3、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等;。
4、参考资料(书目、文章和其他素材)及其来源;。
5、论文进度安排、操作方式;。
6、需要特别向导师组请教的问题。
开题报告应以书面(打印)方式向导师和导师组提供,字数不少于字。
三、开题报告的`程序。
开题由导师组组长主持,全体导师组成员和有关研究生参加。
开题程序为:
(2)导师组对选题及论证提出问题和意见;。
(3)指导教师发表意见。开题报告会应有记录。
四、开题报告的审核。
通过以上程序,如果导师组半数以上成员认为选题适当、设计可行,应当通过开题报告;如果认为开题报告存在不足,有可能影响论文写作的,经导师组提出具体修改建议后,可以通过开题报告;如果认为选题不当或者存在其他致命缺陷,难以一时解决的,则不能通过开题报告。
由于研究生本人的原因致使开题报告未能如期进行或者未获通过者,可在一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开题。如果再次开题仍未获通过,则按有关学籍管理规定以结业处理。
开题报告通过后,由开题人填写《研究生论文开题报告登记表》,在导师和导师组长分别签字后,报法律硕士办公室存档。
专业:开题日期:年月日
研究生:
姓名:
联系电话:
单位:
手机:
工作单位:
邮政编码:
指导教师:
论文题目:
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含论文选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目前研究状况、研究目标与计划、论文的总体结构、参考文献等)。
导师意见:
导师签字:
导师组意见:
导师组组长签字:
法律开题报告篇六
1.阐述该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选题背景。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在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健全法制观念以及完善物权法体系等诸多方面都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而占有保护则是占有制度的核心目的和重要内容,对占有的保护既可以稳定物的支配秩序和确认物的事实状态,也可以进一步促进和完善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我国颁布的《xxx物权法》中也涉及到占有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内容略显简单。表明我国学者以及相关人士对占有保护制度的研究还不够全面和深入,很多理论问题以及法律空白和盲点问题仍然亟待解决。
研究意义。
对占有的民法保护制度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通过对占有民法保护制度的系统研究,进一步丰富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从而进一步完善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上的占有保护制度;二是通过对占有之民法保护的方法和内容的细致研究,对占有之民法保护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研究现状。
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质影响,一直未建立一套完整的占有制度,《民法通则》中也只是简单规定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已,学术界关于占有制度相关且系统明晰的论文也不多。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为物权法的出台奠定了理论基础。2007年《物权法》在争议中颁布了,它的问世对完善我国的法律进程产生了重要影响,对未来民法典的颁布也将起到推动作用,重要的是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但是据此想用简单的五个条文来涵盖整个占有制度的精华,此举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而且,关于占有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有一条,即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具体规定。关于占有的其他规则也极其简略。我国台湾民法的占有制度是集德、日民法之大成,具有较为完善的理论基础和体系结构。台湾民法在占有的保护上设置了占有诉权、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物上请求权三项权能制度,其中尤以占有诉权最为重要。
2006年,西南政法大学的杨佳红在《民法占有制度研究中》对民法上的占有制度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对占有制度追根溯源,重新阐释了占有与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和衔接配合。2007年,郑州大学的刘付鹏在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及学者的观点上,粗略的论述了占有保护体系。2008年,苏州大学的李春丽通过对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中占有规定的比较,阐述了占有制度的独特功能以及我国建立占有制度的现实意义,进一步对在实践中有很重要指导意义的占有种类进行区分,体现占有制度的价值作用,在占有保护方面,她重点分析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区分与冲突解决方法,以揭示占有制度独特的保护功能。同年,复旦大学的赵栋立足于我国的物权立法现状,分析了我国占有保护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立法过程中相关理论,通过对比来探寻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占有保护的理论基础与价值选择。以上研究对我国的占用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对占有制度尤其是对占有保护的研究仍尚待深入。所以,本文试图以此为切入点进行学习研究。
(二)国外的研究现状。
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他实际上应该是一种保护,应该把它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在调整方法上,主要通过两方面的做法来拓宽占有制度的保护范围。一方面把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开来,将占有制度成为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占有诸多法律上的功能,使占有相似于所有权,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转化为所有权,实现物权法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的调整功能,体现民法对本权的关注和保护。
然而,近年来,随着财产法的发展,特别是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异军突起使得占有的重要作用受到质疑和冲击,便出现了国外的立法者及学者们对其讨论和研究的争议,此种情况下,我认为更应加强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使之具体明晰。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我国《物权法》虽然对占有的民法保护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现有立法尚有许多的缺陷,对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予以完善。本文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1)民法对占有提供何种途径的保护;能否构建一个完整的占有民法保护体系;。
(2)如何构建较为完善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的体系;。
(3)如何完善我国对占有保护的立法规定;。
法律开题报告篇七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2)相反对某种权利的现实存在的推定,则不考虑从中可推断出当时存在这一权利的所有事实。
(3)同样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于权利消灭的推定,也就是说多于权利消灭事实的产生的推定,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还包括下面的情况:由于不存在权利形成的事实或存在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为成功地产生,但同样也不考虑法律能够也必须从中推断出某种权利不现实存在的事实。如果取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时刻,那么其结果是,权利推定对此提供不了依据。
3.权利推定不是法律后果推定。法律后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规定的。权利推定更确切的说是法律状况推定,因此,将其称为法律状况推定会更好,更直观些。
4.权利推定的效果如下:
(1)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权利主张来主张,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实(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占有、继承证书)外,它既不需要就权利产生的要件、权利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也不需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也即,对于援引权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它只需要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证明此权利推定的基础事实,而不必主张产生权利或消灭权利的事实,更无需证明这些事实。然而权利推定规范的设置,并不能导致拥有权利外观之人终局确定地享有真实权利,只是减轻了他的证明负担,他因此无需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是将举证责任移转给提出相反主张的人,由其举证反驳权利推定,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想反驳推定,他就必须提出说明推定不正确的主张,且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2)对法官而言,法官不仅用不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撤销的要件进行认定,而且如同在诉讼中的承认一样,也用不着进行法律适用,他只需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其判决的基础。
(3)权利推定的效果原则上有利于有理由提出权利推定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而不利于每一个被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权利推定的效果有时候会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条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于丈夫的债权人。
权利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技术,它的出发点是客观事实,但又不绝对受此限制,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基础上,用外在的事实状态推导权利存续的状态,即权利外观推定权利的存续、主体和内容。据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只要举起推定力的盾牌,就无需证明自己物权的客观存在性,并可防御他人对自己权利真实性的攻击;提出相反主张者则要负担该外观之人不享有真实权利的证明责任,以之来推翻相应权利推定。在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是防守者,其占据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张之人是攻击者,其地位较为不利。
不过,尽管这种推定有利于拥有权利外观之人,让其“不证自明”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它仍然顾及了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实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中能通过“证伪”来推翻通过权利外观推定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权利推定规范结合了“不证自明”和“证伪”两种方式。
(4)权利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权利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提出被推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来说,他只需主张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且在该前提条件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加以证明。对于无需依赖基础事实的权利推定来说,连基础事实也不必主张和证明。第二、对推定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则需就以下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主张和基础事实不相容的事实;主张与被推定的权利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如主张自己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因此该物不可能属占有物的对方所有。对于上述主张,该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5)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和证明规则。对于大多数推定来说,从开始就不适合,因为它不涉及需要解释的意思表示和裁决,对于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和遗产法院的证明而言,解释可能是适宜的,但是,它并不像一个真正的解释规则那样,规定一个特定的解释结果。所以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而相比较证明规则而言,权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说它不是证明规则,是因为证明只以事实为对象,而不是以权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为对象。所以权利推定也不同于证明规则。
二、权利推定的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为基础的权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终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据《民法典》2362条的规定将继承证书交给遗嘱法院。根据894条的规定,更正土地登记册中的内容。
2.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过对相对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而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例如1006条,即对方当事人证明,他过去曾占有该物,后来被盗、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权利推定还可以通过对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证据提出反证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
4.通过反面证明。反面证明为本证,任何当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对权利推定进行反驳,只有当法院根据其心证积极地肯定:推定不真实,其对立面真实,也就是说,被推定存在的权利不存在,被推定属于对方的权利不属于对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权利存在,那么该反面证明就成功了。
可见反面证明是一种本证,他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权利,也就是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权利不存在的程度。
5.权利推定因相冲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数个权利推定均与同一个具体要件相适应,即构成权利推定的冲突。在此必须通过对相抵触的推定的效力的权横,来决定效力的优劣。只要一个推定必须回避另一个推定,随着它受到反驳,另一个推定会立即得到重新重视。
三、权利推定的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
1.权利推定的渊源只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可能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
2.权利推定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任何一个以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例如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审判权的机构的程序。
3.权利推定不属于程序法,而是属于实体法。
法律开题报告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施行表明,人们认识环境问题更加深入,认识到噪声给环境和人的健康带来的严重危害,使人们认识到噪音问题的严重性,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加以防治。但该法在实施中存在着许多难以操作的具体问题,单凭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很难达到立法的目的。
该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采用两个标准,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样使得许多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噪声不能算是环境噪声,如城市中的低频噪声并未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却对人体的内脏功能影响较大,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然而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我国的环境噪声防治法对噪声的定义是采用物理学角度来判断的,以人的说话的噪声值在40分贝——60分贝之间来区分,低于40分贝为安静,高于60分贝为嘈杂。人耳可听到的声波频率在20hz——0hz之间,而声音的大小是由声音的强度决定的即声波的震动幅度决定的。因此从物理学角度看,噪声是由各种不同频率不同强度的声音杂乱无规律的组合而成。然而判断一声音是否属于噪声仅从物理学角度判断是不够的,主观上的因素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美妙的音乐对于正在学习、休息或思考问题的人则可能就是一种噪音,当人处于不同的心情状态时,对声音也会产生不同的主观判断。因此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或工作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我们可称之为噪声。一旦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可见我国的环境噪声防治法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
噪音侵权后,公民如何寻求救济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三种处理途径:一是行政机关处理的方式,二是公民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三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这三种方式既有公权力救济也有私权利救济,看起来手段方式是完善的,但从实际效果上并不理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对环境噪声污染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管理的,难免会造成责任分工不明确,工作中相互推委,不积极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时常发生。近年来全国几大河流污染如淮河、巢湖、松花江、海河的污染事故,难道不是由于政府的不作为导致的环境灾难吗?而由于河流污染导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遭受侵害又能向谁去主张权利呢?又能向谁去寻求救济呢?遭受侵害的公民只好选择默默地忍受,这无疑使政府的形象在百姓心目中大打折扣,和谐发展的理念难以贯彻。
再看公民的环境噪音侵权以起诉来寻求救济的困难。在特殊侵权领域中,还没有噪音侵权适用的空间,那么只有通过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方式来起诉,因此对于受害人而言面临举证的困难。按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要负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遭受损害的事实,二是侵权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单就受损害事实就难以举证,因为噪音对人的健康的危害表现为身体方面和心理方面,而噪音对身体方面的损害往往是长期性的,危害结果的产生需要很长时间才得以显现,而此时待结果产生后再起诉的话,很可能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然而环境噪音对心理的伤害较为明显,比如会引起烦躁、焦虑,这种对精神上的伤害是主要的方面,我国目前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一般是不会受理的。另外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受害人也是很困难的,在医学领域这种因果关系也只是一种概然性的因果关系,对于法官来说这种侵权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较高。可见环境噪声侵权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是很难的。
那么解决环境噪声污染的路径在哪里呢?我认为并不能单纯从法律的责任上来寻找解决办法,因为环境问题的产生源于个人的环境意识,环境意识又决定着个人的环境行为。因此可以通过提高环境意识的方法来解决环境问题,这也是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的根本解决办法。如何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呢?笔者认为环境教育是主要的方式,还有媒体的宣传也有重要作用,但是环境教育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保障。所以我认为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可以增加规定“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教育的义务,公民有接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当今环境法理论都倾向于认为公民享有环境权,并把环境权纳入人权领域范围。我认为公民的环境权类似于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宪法层面上既是指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公民享有环境权只是从法律层面上而言,而实然的环境权能否得到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如公民行使环境权首先他得要认识到他有这项权利,认识到了有环境权不知环境权包含哪些具体的权利内容那他也是不能正确行使环境权的。因此应当加强环境教育,而环境教育的内容不能仅限于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上,还应该加强教育如何保护环境上,而正是如何保护环境才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果说科学知识的教育体现了理性的发展,那么环境保护教育则要求人们回归理性,重新认识理性的作用。
(二)研究现状。
意识政府需要加强以下工作:一是新闻媒体发挥新闻监督的职能,扩大环境保护知识传播的覆盖面,使公众时时处处受到环境保护意识的影响。二是教育部门要在教育思想和教育实践两方面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基础教育与环境教育相互渗透,良性互动,使每个人的环境意识从小养成,因为未来决策者的环境意识取决于今天的环境教育。
在研究环境相邻关系中,提到环境相邻关系的各方在实现自己的环境利益时要顾及到环境相邻人的环境利益,为了较好地协调环境利益产生的冲突,要求每个人应形成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
环境教育(environmentaleducation)一词最早出现于1970年的美国环境教育法案,美国《环境教育法》指出“所谓环境教育,是这样一种教育过程,它要使学生认识环境是围绕着人类周围的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同人类的关系,认识人口、污染、资源的分配与枯竭,自然保护以及运输技术,城乡的开发计划等等,对于人类环境有怎样的关系和影响”。
还有在环境教育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农民的环境教育,农民的环境意识提高需要一个过程,必须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来推动。
二.论文的研究目的及意义。
(一)研究目的。
通过研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教育加以立法化,并探讨如何实施环境噪声防治教育的途径,从而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改变人们不适当的生活方式与环境价值观念,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环境教育应从儿童抓起,从小在他们的心灵中播下保护环境美破坏环境丑的思想,使他们自觉地爱护环境,培养起良好的环境靠大家的环保意识。
(二)研究意义。
人与环境的问题是当今世界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当前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生活环境日益恶化,而且日趋严重,恶化的生活环境严重影响了人类自身的生存,有必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教育,提高人们对环境保护重要性。
法律开题报告篇九
这部分主要介绍作者选择某题目的原因,以及展开该工作的背景,这些背景主要包括:社会背景、立法背景、司法背景或其他相关背景资料的介绍。这一部分字数在500-800字即可。
二、研究现状(或文献综述)。
本部分需要交代该课题的现有研究状况,作者需要全面地对目前的研究状况进行介绍和总结,其目的是对这些研究成果所存在的不足或需要进一步展开研究的方面进行概括,从而使作者的研究工作显得很有价值。文献综述必须客观,综述完毕后可以加上作者自己的评述。由于每位导师对文献综述的写作要求都不同,所以最好参照一下本校的范文。本部分字数不限,一般在20xx-3000字,具体要看选题。
三、写作的主要内容。
四、论文提纲。
论文提纲即论文的框架结构,这是开题报告最重要的一部分。有的学校在开题报告模板中没有这一项,但是学生应将论文提纲列出,可以作为开题报告的附件,也可以将提纲列在“写作的主要内容”中,其目的是将提纲交给导师审核,要求导师帮助修正,以免写完论文后,论文又被要求大幅度修改。法学硕士论文的提纲一般列至三级标题,如能到四级标题则更好。
五、创新点。
将写作中可能出现的创新点列出,一般三五百字即可。
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障碍。
这部分简要写一下学生在开展研究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障碍,本部分不是重点,随便写写即可。
七、时间进度安排。
按照学校的时间要求列出开展本项研究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八、参考文献。
需要将已经阅读的文献和可能用到的文献列出。一般分别按照著作类和论文类列出,网络资料类不要列出。在数量上,著作类20本,论文类30-50本为宜,具体要看学生的论题。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
(1)实习时间:20xx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
(2)实习地点:西乡塘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3)实习单位:西乡塘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4)实习方法:到单位实习工作、协助侦查案件。
(5)实习目的:接触和认识社会,了解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学习检察官一般的理念、逻辑、立场、观点和工作方法,进一步加深对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理解,并能进行初步的实际运用;学习法律工作经验,学会理论联系实际,了解各类案件的侦查程序,初步掌握侦查的技巧;培养初步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初步掌握一般的询问、讯问的方法与技巧;初步掌握各种法律文书、笔录等的写作方法与技巧。
2、实习单位情况。
(1)单位名称:西乡塘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2)单位简介(自按):
西乡塘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是西乡塘区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主要工作是侦查办理渎职侵权类案件,打击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等单位领导、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活动。与其他科室相比,开展工作比较,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工作纪律要求严格保守秘密,是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部门。
1、在开展审查举报材料、侦查案件等工作中,通过观察、,了解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现状。
2、在日常工作中,细心观察、了解检察院的组织机构与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日常运作,在反渎职局领导和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的法学及相关知识解决侦查办案等实务问题。
3、在日常工作中,学习和掌握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工作流程,了解、掌握检察院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批准逮捕等工作的具体程序,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
4、在侦查案件、审查起诉等工作中,培养初步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初步掌握一般的询问、讯问的方法与技巧;初步掌握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审查报告、提请初查报告、初查阶段报告、提请不予立案报告、司法实务案例等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与技巧。
本人于20xx年10月11日至20xx年11月11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实习。
实习期间,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我逐步熟悉了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主要工作,并能积极地完成指导老师交给的各项任务。在实习的过程中,我严格要求自己,主动了解工作任务,虚心向指导老师请教,及时汇报工作进程,大胆讨论遇到的实务问题,认真总结实习工作,细心发掘自身不足,不断完善自己,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得到了实习指导老师的肯定。
实习期间,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我随办案人员到看守所提审嫌疑人,了解了渎职类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群体特征:从事职业职位较高、曾拥有(行使)较大的公权力、文化水平较高、社会阅历较丰富、倾向较弱,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由于在金钱面前思想开始动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最终涉嫌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
实习期间,我随办案人员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涉及保密的工作,具体部门不便说明)了解相关案情,调取有关资料。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是行政执法类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具体规定不够详实,赋予相关执法部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滋生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向指导老师请教后,了解到我国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现状,我国法治进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实习期间,在查处有关犯罪案件中,涉及到文明执法的问题,经与单位指导老师交流,了解到:
3、随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文明执法的程度也在逐步推进,相比以前,犯罪嫌疑人的等方面得到了较好的保障,但实现真正的保障还需要长期的努力。
实习期间,在审查材料、调查案件、初查案件的过程中,指导老师交给我拟审查报告、提请初查报告、初查阶段报告、提请不予立案报告、司法实务案例等法律文书的工作。在写作的过程中,我熟悉了相关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和技巧,了解了相关办案环节的工作流程,查办案件的方法和技巧。
实习期间,在写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通过与实习单位指导老师探讨,了解到司法实务中,尤其是渎职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等方面的知识。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对渎职类犯罪结果的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深入、具体,对案件的调查、初查、立案等带来一定的影响。经查阅相关法律学术论文,发现相关关问题在学术界同样没有定论,有关讨论也很激烈。发现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司法实务工作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主要是通过现有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进行推断。这也是司法实践与法律学术知识之间的存在衔接问题之处,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积累经验,找到查案办案的有效方法和技巧。
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指导老师交流了反腐倡廉的问题,在老师的帮助下,对我国司法反腐工作有了进一步了解。了解到,在我国对官员的监管逐步加强的情况下,贪污类犯罪会逐步减少,但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还会继续,因为相比罪,后者更具操作性也更具隐蔽性。要根除此类犯罪很难实现,但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每个人的身份证就是这个人的银行账号、社保账号等财务账号,且每人有且只有一个账号,这样就会大大增加个人财务的透明度。但在尝试的过程中,为保护个人信息,必须有相应的健全的调查等制度做配套,以防范公权力对个人的肆意侵犯。
实践期间,与指导老师探讨到大学生就业择业的问题,实习单位指导老师给了我具有指导意义的建议。国家政策提倡“三支一扶”、“支援西部”、“服务基层”,大学生热衷公务员、“选调生”、村官,个人倾向从事与法律专业有关职业,比如法检系统。实习单位指导老师的建议是:首先,要结合自身情况和兴趣,从事自己喜欢的职业;其次要摆正择业观念,不要盲目跟风;再次,可以先多尝试在不同领域实习、见习,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最后,建议我如果从事律师职业,一定要跟对指导律师,这样才能更好地熟悉业务,更快地代理案件。
通过此次实习,发现自身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今后努力改进。比如,社会经验少,社会阅历浅,对司法实务问题的认知不够深入,今后我将多尝试不同领域,了解不同职业群体的工作环境,增加自身社会经验;对经手的案件考虑不够健全、缜密,容易轻易下定论,实习单位指导老师已经对我提出这方面的指导意见,我将继续努力,培养自身专业素养,做到慎思笃行。
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实习期间,我收获了很多,不仅在实践中检验了自己大学四年所学的知识,而且学会了待人处事,提高了自己的实务能力。我在工作中,善于思考问题,敢于举一反三,注重团队协作,注意理论联系实际,充分调动知识储备,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遇事沉着冷静,做事认真踏实,得到了单位指导老师的好评。
今后,我将认真总结这次实习经验,吸取教训,与同学们交流、分享实习经历、经验,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实习结束后,我将结合自身情况,弥补自身不足,发扬自己的特长,以就业择业为目标,到不同岗位尝试,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和职位,为就业打下基础。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一
[3]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第一期。
[4]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5]张明楷:《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541页。
[6]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的问题1995年第1期。
[7]梅振中:“中国缓刑制度研究,《新学术》”,第一期。
[8]房清侠:“缓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州学刊》,20第四期。
[9]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载现代法学第六期。
六、指导教师意见。
教师签名: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二
今年的3月21日,在刘洲兰老师的带领下,我们12级法学2班小分队在西园小区摆点进行法律咨询活动。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此活动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应用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为人们解答样各类法律疑问的时候,我们会把自己当作他们的咨询律师,把他们当作我们的当事人,这样能使我们更好的锻炼自己。本次实习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准备阶段。因为本次活动的实践性比较强,从活动的前一周开始我们就开始准备次次实习可能要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结合往届的学长学姐们实践的经验,我们按照各部门法的类别进行分组。在实习的前一两天,小分队组长们还去进行实地准备和小区负责人进行沟通联系,为此次实习活动的顺利开展做足了准备。在此次实习中,我是有关土地纠纷组的组员,顾名思义,我为群众解答的大多是拆迁,房地产纠纷等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进行实践活动。在实践的前几天天我们还得到消息:学院特地请来了法学院的老师们来为我们坐镇,这让我们原本忐忑的心一下子安定了不少。当天早上前来咨询的人并不多,可能是看着前来咨询的人满意而归的笑容,让原本不大在意的人们一下子来了信心,相对于婚姻家庭继承法组的组员和债权组的成员来说我们这一组要清闲得多了。
第三,总结与评价。在经过了一天的实践活动结束后,刘老师对我们此次的实践活动进行总结和评价。虽然老师对我们在次次实习中的表现给予了肯定,但是我们自己知道,其实我们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所幸的是,我们不会气馁,我们会继续努力,争取做一名优秀的法律人。法学是门博大精深的学科,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和科技迅猛飞速的发展而不断的更新并一步步完善,社会是在长足的发展,法学亦在 不断的进步。对于到西园小区进行法律咨询,阐明之:就是对前来咨询的人提出的问题,用我们自己学习的法律知识进行简要的解答。在咨询过程中,刘老师给我们打了头给一个刘女士提供了婚姻方面的咨询,我们在一旁做记录和笔记,从中感觉到了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还有知识系统不够完善,刘老师的耐心解答和专业知识的强硬也让我受益颇多。
通过法律咨询这个活动,使我自己的法律应用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只是很表面理解,很感性的认识,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理性的认识,通过学习使我的法律意识产生了质的转变。活动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参照课本,对照笔记,联系一些法律事例,以及观看普法宣传节目,感觉到在法制建设方面,我还有很多需要学习,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考虑。
说实话,在为期一天的法律咨询的过程中,我突然发现这社会有太多的弱势群体,得不到帮助,正义得不到伸张。法律,并未深深的植入到老百姓的生活当中,而且我们通过一些问卷调查也了解到老百姓们对法律大多存在着很模糊的概念。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感到悲哀 的同时也深深感到维护法律的地位和权威,完善法律体制,需要我们一代甚至几代人的不懈努力,这个过程任重而道远。
这次的咨询我觉得还是比较成功的,能解答的我们已经现场给了他们很明确的答复,不能解答的也都做了相关记录。但是有一些事情我想我们也是无能为力,理论到现实,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法科学生任重而道远!
作为一名法学学子,在分析、判断或为这些鲜活生动的案例寻找解决措施的时候,除了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亦需要缜密的思维以及敏捷的逻辑。作为一名学法的人,肩上就担着一份责任,我们维护的是社会的正义,我们恪守的是司法的公正,我们应铭记的是法的精神,用一颗拥有责任感的心去感受法,体现出学法的价值。也让我更深刻的体会到现实与理论的差距,同时亦坚定了我学习法律的信念。
并且,在这一天的法律咨询实践中,我进一步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了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了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也增强了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会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也能够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并决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此次实践活动不仅扩大了法律知识的传播,增进了学生和普通民众对法律的学习和了解,也是我们对自己的专业知识的学习更加进一步的掌握透彻,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贡献出了属于我们的微薄力量。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法律咨询是每一个合格的法科毕业生必须拥有的一段学习经历。它使我们在实践中了解社会,开阔视野,增长见识,锻炼才干,加深我们对法学专业的认识与学习。在短暂而充实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在这个拥有纷繁案件的环境中,我认识到了自己前进之路的方向,我认识到了真正要成为一名法律人需要精湛的专业技术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但我也明白,前进的征途中,任重而道远,练就自己坚强的意志和坚忍不拔的精神是引导并支撑我前进的基石和保证。
有梦才有远方,太阳总在有梦的地方升起,月亮也总在有梦的地方皎洁。梦是永恒的微笑,我怀抱着为法律奋斗终身的信念和梦想上路,用自己的拼搏为翅膀腾飞,做出精彩的自己!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颁布施行表明,人们认识环境问题更加深入,认识到噪声给环境和人的健康带来的严重危害,使人们认识到噪音问题的严重性,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加以防治。但该法在实施中存在着许多难以操作的具体问题,单凭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很难达到立法的目的。该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采用两个标准,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样使得许多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噪声不能算是环境噪声,如城市中的低频噪声并未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却对人体的内脏功能影响较大,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然而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我国的环境噪声防治法对噪声的定义是采用物理学角度来判断的,以人的说话的噪声值在40分贝——60分贝之间来区分,低于40分贝为安静,高于60分贝为嘈杂。人耳可听到的声波频率在20hz——20000hz之间,而声音的大小是由声音的强度决定的即声波的震动幅度决定的。因此从物理学角度看,噪声是由各种不同频率不同强度的声音杂乱无规律的组合而成。然而判断一声音是否属于噪声仅从物理学角度判断是不够的,主观上的因素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美妙的音乐对于正在学习、休息或思考问题的人则可能就是一种噪音,当人处于不同的心情状态时,对声音也会产生不同的主观判断。因此从生理学观点来看,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或工作的声音,即不需要的声音我们可称之为噪声。一旦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可见我国的环境噪声防治法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
噪音侵权后,公民如何寻求救济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三种处理途径:一是行政机关处理的方式,二是公民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三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这三种方式既有公权力救济也有私权利救济,看起来手段方式是完善的,但从实际效果上并不理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对环境噪声污染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分工负责管理的,难免会造成责任分工不明确,工作中相互推委,不积极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时常发生。近年来全国几大河流污染如淮河、巢湖、松花江、海河的污染事故,难道不是由于政府的不作为导致的环境灾难吗?而由于河流污染导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遭受侵害又能向谁去主张权利呢?又能向谁去寻求救济呢?遭受侵害的公民只好选择默默地忍受,这无疑使政府的形象在百姓心目中大打折扣,和谐发展的理念难以贯彻。再看公民的环境噪音侵权以起诉来寻求救济的困难。在特殊侵权领域中,还没有噪音侵权适用的空间,那么只有通过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方式来起诉,因此对于受害人而言面临举证的困难。按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要负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遭受损害的事实,二是侵权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单就受损害事实就难以举证,因为噪音对人的健康的危害表现为身体方面和心理方面,而噪音对身体方面的损害往往是长期性的,危害结果的产生需要很长时间才得以显现,而此时待结果产生后再起诉的话,很可能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然而环境噪音对心理的伤害较为明显,比如会引起烦躁、焦虑,这种对精神上的伤害是主要的方面,我国目前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一般是不会受理的。另外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受害人也是很困难的,在医学领域这种因果关系也只是一种概然性的因果关系,对于法官来说这种侵权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较高。可见环境噪声侵权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是很难的。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四
参考(封面及报告内容)。
题目:
作者:
年级:
专业方向:
指导教师:姓名+职称。
论文类型:
1.年级一栏:例:统招为级;在职为2003级(在职)。
2.专业方向一栏选择:经济法、民事法、国际法、刑事法、宪法与行政法。
3.职称:教授或副教授。
4.论文类型一栏选择:专题研究、调查研究报告、案例分析报告。
注意:开题报告以书面(a4纸打印,左侧订)方式向导师组提供,字数不少于3000字。请在规定时日之前,按照各导师组成员数提供相应开题报告份数并交到jm办公室。
第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xxxxxxxx。
第二、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的新见解。
第三、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等例:基本内容(研究框架):
序言一、纽伦堡审判。
二、法律家阶层与实证主义。
结语参考文献:拟参考资料(书目、文章和其他素材)及其来源。
请注意:著作部分不少于20个,论文部分不少于20个后记。
第四、论文进度安排(时间起止)。
第五、需要特别向导师组请教的问题。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五
1、本课题以缓刑制度的内容为核心,通过收集资料,了解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司法状况,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
2、以中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为背景,探求我国缓刑制度的新趋势,结合所学的知识,总结经验,根据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不断予以丰富和发展。提出司法改革建议,以突显该制度的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价值。
(二)选题意义。
1、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构建过于原则和抽象,加强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2、缓刑制度的立法、司法建设相辅相成,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因此完善缓刑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课题在缓刑适用和执行方面提出完善意见,对提高我国缓刑适用的质量,充分发挥缓刑能动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3、缓刑制度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深受世界各国的重视,在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各国司法改革,我国缓刑制度的诸多问题日益突出,发展举步维艰,为把握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值得且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研究。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国外发展现状。
1、英美法系。
正式的缓刑制度是近代才发展起来,但是它的早期萌芽可以追溯到古老的时期。而“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和“具结释放”三项制度则被认为是现代缓刑制度的先声。
英美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有赖于一批先驱者的热心和努力。其中首推被尊为“现代缓刑之父”的奥古斯塔斯。奥古斯塔斯对法院为“延缓判决”或“暂停判决”处分的是类犯人,多能提供保释机会。在保释期间,奥古斯塔斯运用个案工作及辅导功能,并改善其适应环境的困难。奥古斯塔斯对于缓刑事业的贡献是巨大的。这不仅体现在他所矫正的人数,而且体现在他所创造的一些社区矫正方法--例如调查与筛选、监督、教育和就业服务、提供帮助等等--至今仍被使用。更重要的是他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缓刑事业所持有的坚定信念。直到柯克由波士顿的萨福克县组成“儿童援助协会”支付薪金地从事犯罪人救助活动,才有了正式的缓刑事业之雏形。英美缓刑事业的发展是自下而上的。在诸多人道主义者的实践和推动下,政府开始制定相关的缓刑法律。英国1879年制定了《简易裁判法案》,规定对轻罪犯可以适用缓刑,这是英国关于缓刑的最早法律规定。1887年英国制定《初犯者缓刑法案》,将缓刑适用范围扩大到2年以下轻罪之盗窃以及伪证等初犯者,并可以适用于简易裁判法院以外的上级法院。1907年英国制定《犯罪人缓刑法案》,该法案最值得注意之处在于“将联合王国各州刑事法院的处置置于一项新机构的管理之下”。1948年《刑事司法法案》颁布之后,《犯罪人缓刑法案》被废止。美国的缓刑制度法律化与英国在时间上大体并行。1878年4月28日,马萨诸赛州议会通过了美国的.第一部缓刑法案,1891年又制定第二部缓刑法案,将适用缓刑的权力由行政部门移至司法部门。1898年,“马萨诸赛州扩大了本州所有法院雇用缓刑官的权力。根据法官的意志,缓刑可适用于所有的罪犯。随后,美国诸州也纷纷制定了类似的缓刑法案。直到到1925年,所有地区都规定了少年犯的缓刑,到1956年,所有地区都规定了成年犯的缓刑。1925年4月,联邦缓刑局成立,通过了“联邦缓刑法案”,建立了联邦缓刑制度。在20世纪,缓刑制度中发生了两个重大变化:缓刑越来越多地用于重罪犯、缓刑人数的增多,导致缓刑官难以保证对每个缓刑犯的管理质量。“缓刑是美国最基本的社区矫正项目,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广泛的非监禁措施。在整个世纪中,缓刑一直被认为是社会拥有的代替监禁刑的最好方法,但到了70年代,严惩路线的倡导者在缓刑对犯罪行为适用上提出了质疑。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暂缓执行主义,一般选择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有的选择附条件赦免主义。
法国是采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的代表。法国刑法典把缓刑规定在第二章刑罚制度中的第二节刑罚个人化方式中,区别适用不同的犯罪处遇。日本也是采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主要国家之一,日本刑法有一历史发展的过程,在19前日本采附条件赦免主义,而逾1908年后转而采用了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相比于法国缓刑制度,日本规定的较为简单,只有六个条文,法国则较详细,用了29个条文规定缓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采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意大利刑法典将缓刑制度规定为“消除犯罪”的原因之一,如缓刑在考验期内没被撤销,就产生消除犯罪的效果,但犯罪的消除产生阻却执行主刑和附加刑的法律后果,但不消除有罪判决的其他刑事法律后果,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债务当然有效。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现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德国是采附条件赦免主义的代表。德国的缓刑制度的最初形式是“附条件的赦免”制度。1923年,《青少年法院法》正式确立了德国的缓刑制度。针对罚金刑,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保留刑罚的警告这一制度。另外德国还将类似于我国的假释制度规定为“有期自由刑余刑的缓刑”和“终身自由刑余刑的缓刑”,并相应地采用缓刑制度的有关规定。可见德国刑法典不但在采附条件赦免主义,还规定了对罚金刑的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并在这一保留刑罚的警告制度中创立了一些新规则,适应了刑罚功能的需要,增强了刑罚的社会调整效果。另一个采附条件赦免主义的重要国家是挪威,我国澳门地区也采用附条件赦免主义,但纵观世界上大陆国家,采用附条件赦免主义的并不多。
(二)国内发展现状。
一般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本课题主要论述一般缓刑。相对一般缓刑,战时缓刑不仅在适用对象,条件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而且法律后果昂也不尽相同。一般缓刑属于执行犹豫刑,而战时缓刑则属于附条件赦免刑,是我国刑法中一种宽大处理的方式。我国缓刑措施源于西周,缓刑制度见于《大清新刑律》,经过不断完善直至19第一部刑法典首次较全面的对其作出规定,总结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总的缓刑经验,并借鉴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概况。1979年正式通过《刑法》设专章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缓刑立法司法进入新阶段,《刑法》再次对缓刑规定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的规定更加系统、科学、合理。为了应对新时期社会发展新情况、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的规定看,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增强其实践可操作性,同时完善了缓刑的执行方式。然而我国的缓刑适用率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和日本,这意味着其他国家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大多数犯罪分子都使用缓刑,融入社会接受考察监督,而我国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采取社区矫正的形式进行教育,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
(三)发展趋势。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法背景下,广泛适用缓刑成为必然的选择。
3、缓刑类型的多样化。各国在保留传统的缓刑类型的基础上,又创制了不同类型的缓刑方式。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一)主攻方向。
1、了解缓刑制度的发展状况。
2、探究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
(二)主要内容。
1、我国缓刑制度的起源(古代至现代的重大变迁)。
2、缓刑的类型。
1)暂缓宣告缓刑。
2)暂缓执行缓刑。
3)不执行余刑的缓刑。
3、缓刑的适用。
1)缓刑适用的条件。
形式条件。
实质条件。
2)缓刑适用的法律后果。
4、缓刑的考验期限及监督考察。
1)缓刑的考验期。
2)缓刑的考察。
3)缓刑的撤销。
5、缓刑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1)缓刑的发展趋势。
2)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三)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方法。通过收集的文献资料,汇总,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价值,具体适用,进行理论界定和定性研究。
2、比较研究方法。探究我国缓刑制度相关理论知识,对比分析国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司法建议。
四、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8月20日----209月20日:收集、整理资料,完成开题报告。
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0日:提交初稿。
1月26日----203月13日:分析结果,听取指导老师意见,修改论文。
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加工、修改论文,最终定稿。
五、论文主要参考文献。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3年3月第一期,第四十五页。
[2]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3]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20第一期。
[4]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年。
[5]张明楷:《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541页。
[6]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的问题1995年第1期。
[7]梅振中:“中国缓刑制度研究,《新学术》”,20第一期。
[8]房清侠:“缓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州学刊》,2004年第四期。
[9]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载现代法学20第六期。
六、指导教师意见。
教师签名: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六
一般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本课题主要论述一般缓刑。相对一般缓刑,战时缓刑不仅在适用对象,条件和方法上有所不同,而且法律后果昂也不尽相同。一般缓刑属于执行犹豫刑,而战时缓刑则属于附条件赦免刑,是我国刑法中一种宽大处理的方式。我国缓刑措施源于西周,缓刑制度见于《大清新刑律》,经过不断完善直至19第一部刑法典首次较全面的对其作出规定,总结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总的缓刑经验,并借鉴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概况。1979年正式通过《刑法》设专章节对缓刑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缓刑立法司法进入新阶段,《刑法》再次对缓刑规定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的规定更加系统、科学、合理。为了应对新时期社会发展新情况、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的规定看,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增强其实践可操作性,同时完善了缓刑的执行方式。然而我国的缓刑适用率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和日本,这意味着其他国家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大多数犯罪分子都使用缓刑,融入社会接受考察监督,而我国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采取社区矫正的形式进行教育,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
(三)发展趋势。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法背景下,广泛适用缓刑成为必然的选择。
3、缓刑类型的多样化。各国在保留传统的缓刑类型的基础上,又创制了不同类型的缓刑方式。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一)主攻方向。
1、了解缓刑制度的发展状况。
2、探究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
(二)主要内容。
1、我国缓刑制度的起源(古代至现代的重大变迁)。
2、缓刑的类型。
1)暂缓宣告缓刑。
2)暂缓执行缓刑。
3)不执行余刑的缓刑。
3、缓刑的适用。
1)缓刑适用的条件。
形式条件。
实质条件。
2)缓刑适用的法律后果。
4、缓刑的考验期限及监督考察。
1)缓刑的考验期。
2)缓刑的考察。
3)缓刑的撤销。
5、缓刑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1)缓刑的发展趋势。
2)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三)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方法。通过收集的文献资料,汇总,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价值,具体适用,进行理论界定和定性研究。
2、比较研究方法。探究我国缓刑制度相关理论知识,对比分析国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司法建议。
四、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8月20日----209月20日:收集、整理资料,完成开题报告。
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0日:提交初稿。
1月26日----203月13日:分析结果,听取指导老师意见,修改论文。
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加工、修改论文,最终定稿。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七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03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
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
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02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02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证据: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3、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权确认书。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5、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通知。
6、经贸公司确认书。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9、施巍证言材料。
10、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11、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他对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魁所有。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公司向尹杰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而且,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郭继魁的合法权益,郭继魁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客观因素,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激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3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关系成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四平市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对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问题我仍坚持在合议庭中我提出的意见:
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2中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依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认为,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该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径解决。这样,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可见一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巩固,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受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促进。作为一个南开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化的使者,向社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了解南开。
法律开题报告篇十八
法律开题报告怎么写呢?你知道吗?各位这一方面的同学们,我们看看下面吧!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一)选题目的。
1、本课题以缓刑制度的内容为核心,通过收集资料,了解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司法状况,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
2、以中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为背景,探求我国缓刑制度的新趋势,结合所学的知识,总结经验,根据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不断予以丰富和发展。提出司法改革建议,以突显该制度的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价值。
(二)选题意义。
1、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构建过于原则和抽象,加强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2、缓刑制度的立法、司法建设相辅相成,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因此完善缓刑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课题在缓刑适用和执行方面提出完善意见,对提高我国缓刑适用的质量,充分发挥缓刑能动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3、缓刑制度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深受世界各国的重视,在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各国司法改革,我国缓刑制度的诸多问题日益突出,发展举步维艰,为把握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值得且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研究。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国外发展现状。
1、英美法系。
正式的缓刑制度是近代才发展起来,但是它的早期萌芽可以追溯到古老的时期。而“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和“具结释放”三项制度则被认为是现代缓刑制度的先声。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暂缓执行主义,一般选择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有的选择附条件赦免主义。
(二)国内发展现状。
(三)发展趋势。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法背景下,广泛适用缓刑成为必然的选择。
3、缓刑类型的多样化。各国在保留传统的缓刑类型的基础上,又创制了不同类型的缓刑方式。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一)主攻方向。
1、了解缓刑制度的发展状况。
2、探究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
(二)主要内容。
1、我国缓刑制度的起源(古代至现代的重大变迁)。
2、缓刑的类型。
1)暂缓宣告缓刑。
2)暂缓执行缓刑。
3)不执行余刑的缓刑。
3、缓刑的适用。
1)缓刑适用的条件。
形式条件。
实质条件。
2)缓刑适用的法律后果。
4、缓刑的考验期限及监督考察。
1)缓刑的考验期。
2)缓刑的考察。
3)缓刑的撤销。
5、缓刑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1)缓刑的发展趋势。
2)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三)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方法。通过收集的文献资料,汇总,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价值,具体适用,进行理论界定和定性研究。
2、比较研究方法。探究我国缓刑制度相关理论知识,对比分析国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司法建议。
四、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略
五、论文主要参考文献。
[2]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3]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第一期。
[4]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5]张明楷:《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541页。
[6]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青少年犯罪的问题1995年第1期。
[7]梅振中:“中国缓刑制度研究,《新学术》”,第一期。
[8]房清侠:“缓刑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州学刊》,20第四期。
[9]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载现代法学第六期。
六、指导教师意见。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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