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论文修正案大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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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修正案大全(17篇)
时间:2023-11-18 04:19:19     小编:ZS文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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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修正案篇一

在这个星期二的下午,学校组织了一起法律讲座知识普及进校园的活动,我们怀着一颗激动的心,走进了阶梯教室。

开始,警察叔叔先问了我们一个问题,说:“同学们知道我们国家有多少种法律吗?”

我们回答完后,警察叔叔说我们还回答的不够全面,之后还给我们讲了很多有关法律的知识。

通过今天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我懂得了,

1:不能触犯法律,触犯法律就要付出一定的带价。

2:看见他人正在犯法,一定要冷静,然后拨打报警电话。

通过今天的学习我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

所以,我们一定要知法、守法。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二

“大大连”战略的提出,是我市建市思想的一大飞跃。它是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发展的实际,按照我市建设的历史阶段,遵循城市建设的客观规律提出的科学决策。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大连市城市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大连市现有的地域规模和基础设施已经逐渐成为继续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大大连”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是“不求最大,但求最佳”城市建设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是,“大大连”的大决不仅仅是空间或地理意义的“大”。如孙春兰书记等市领导所说,“‘大大连’不是简单的‘圈地运动’,空间划出来了,里面要有内容有项目,是要大力发展产业的”,“它实际代表的大连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大大连”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了城市规模扩张、功能提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形象改善,政治和文化更先进,要求方方面面的不断完善和在世界城市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大大连”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它将开创大连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在大连市建设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大连市的司法系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能够确保公平,势必导致社会不稳甚至动荡。失去稳定,就谈不上任何发展。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党深切地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近年来,依法治国、依法治党更成为全国、全党的共识。在我市的各项建设中,依法治市也成为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大大连”战略同样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治需要在“大大连”的建设中去体现,而“大大连”战略需要法治去保障。在“大大连”战略风正帆悬之际,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成为摆在全市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关键在人,在于人特别是执法者的素质提高和制度完善,同时要做好配套工作的及时跟上。当然,法律的运行主要分立法、执法和司法及守法几个环节,本文主要从司法方面进行论述。

提高法官素质,狠抓作风建设。

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最优秀的品质应当是不受法律以外因素干扰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法官起码应当是博学的,中立的,正直的,廉洁的,超然的。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做好工作,真正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赢得尊重。

努力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经过严格而系统的法律学习后,从律师中遴选出来的,因此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他们要求法官应当是一个法学家。在我国目前不可能完全按照这一要求选任法官。但是,提高现任法官业务水平,却是迫切的任务。近两年来,大连市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不少法官开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本科生、硕士生大批充实进法院系统。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学历并不代表水平,也不能代替能力。我们的法官切不可为了一纸文凭而沾沾自喜,重要的还是不断学习,学法律,学外语,学wto规则,学习国际贸易和法律规则,在不断学习和不断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改变作风,提高政治素质。“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大连市和组织的行风评议给大连的法官们上了生动一课。(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督形式,有利于非常有效地鞭策后进,鼓励先进。如果能够和一定的责任制联系起来,使先进者上,后进者下,从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处分上配合这一制度,将会更加有效。)我们欣喜地看到,法院系统的工作确实有了不少进步。但是坦率地说,法院的整体形象仍不能够完全和我们这座美丽的城市相匹配。在“大大连”建设中,城市的发展空间和城市地位更进一步提升,如何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切实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人民币服务,为关系服务,将是摆在我们每一位人民法官面前的永远的试卷。

[1][2][3]。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开启了研究两种效果相统一的热潮,各司法机关都以实现两种效果的统一作为其司法工作的目标,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公民遵纪守法行为产生的依据,树立法制观念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观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制,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从静态上看,是指一国的法律和制度;从动态上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方式和原则。而法制观念则是指人们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关键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我国是具有自己发展特色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较慢,封建文化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较深,人们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比较低,许多人对法制并不了解。

树立法制观念,首先要在制度层面上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从而强化法制观念的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上,要吸收先进文化教育,积极参考国外先进法制经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研究。最后,在实践层面上,要坚定依法治国,确立公正、严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为我国向法治社会转型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证。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司法的法律效果。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四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第二,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只宜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

第三,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不带有民意审判意味。

第四,要于与上级司法和纪检部门保持联系,以得到支持,这可以保障监督的分寸适当,以较高的职业化操作面对那些明显非职业化操作的司法行为。

现在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要给人以希望、安全感和信赖感。如果当事人规模化地找寻记者解决各种纠纷,这是很不正常的,说明司法和行政功能的某些缺失。鉴于这方面的担心,出于平衡报道的考虑,要考虑以某种形式,有系统地报道一些司法公正的正面事例,说明什么是法,司法如何保障社会公正,给媒介受众指出一条通过司法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子,给他们以信心。

司法方面也要致力于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权威,加快法制体制的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现在传媒介入司法越位较多,除了传媒自身的原因外,也与司法体制上出现较多纰漏,以及人员素质较差有关。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众中的威信,会有助于减少传媒监督司法中较多的越位现象。

从长远考虑,这个问题仅凭介绍几个做得较好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媒介栏目是不够的,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这需要在三方面形成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框架:

一,界定媒介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误,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

二,明确舆论监督权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考虑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的程序和范围、传媒评论司法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限定(不能诽谤、侮辱和有失公正与平衡的原则)、健全监督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可以像监督一般人一样,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违法行为;同时应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的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还没有成形之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要有经常的学术交流,首先要在职业道德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然后,争取形成较明确的法律框架,最后形成法律或法规。

总之,活跃而健康的舆论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它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作者:陈力丹(1951―),江苏南通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著有《精神交往论》、《舆论学》、《世界新闻传播史》等8本书,已发表论文约300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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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修正案篇五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05).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七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

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

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错误应当得到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及时纠正,同时也以此督促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每案必躬亲,若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出现了错误,其应当承担错误的主要责任,不容推卸。检察长对案件负有失察之责,其是案件审查结果的决定者,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是慎重的,同时也以此提醒检察长严格要求检察官及其助理,加强教育,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现有体制下业务部门负责人通常具有检察职务,但一般不直接办理案件,大多情况下是由该部门的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将会对案件进行再审查,并报检察长审批或发回承办人再审,此工作模式下,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将对检察长的最终定夺起关键作用。同时,部门负责人还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组织干警进行讨论的职责,并兼具行政工作。综上,部门负责人在现有体制下是关键角色,承上启下,尤为重要。

司法责任制中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也是检察官序列中的一员,应当承接案件,同时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再对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批并做出意见。笔者认为,业务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业务水平、行政能力较高的检察官,除此之外其还应兼具其他职责。《意见》中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组织、研究和指导,对本部门出现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只能由部门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是检察官办案的参考,不作为案件的最终决定,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可以采纳也可不采纳,采纳的,若后期案件出现问题,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检察官不承担相应责任。

部门负责人应兼具本部门首席检察官的职责,可以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监督或指导,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官提出书面建议。部门负责人同时兼具对检察官培养的职责,对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的组织形式、检察官助理的具体职位拥有决定权。笔者给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打个比方,如果一个部门相当于一个班级的话,检察官好比班中的班委,部门负责人相当于班长,检察长相当于班主任,班长只有对班内一般事务进行调整指导的权力,而班主任才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三、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体制中,检察长与案件承办人之间隔有部门负责人,二者之间的沟通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传递的,案件承办人少有机会能直接详尽地向检察长表达对案件的理解。检察长是刑诉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职责的法律职务,刑事案件在检察院的各个环节最终都要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不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只是对部门负责人递交上来的案件进行审批,对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

司法责任制中,要求检察长在案件把关上更要负起责任,前文中称若检察官助理出现错误,检察长也要承担全部责任的20%,这样的规定就是要求检察长对检察官提交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发现漏洞,及时整改。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提交的案件意见与检察长的意见不统一时,除有明显错误外,检察长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讨论结果可作为案件的最终决定,其责任应由检察院负责,检察官及检察长对案件不负有责任。司法责任制中还要求,检察长也可参与办理案件,其独任检察官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决定,若案件出现问题时应承担全部责任。

检察长参与检察官办案组时,其所做出的决定与其他检察官一致时,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对决定承担同等责任;不一致时,若执行的是检察长的决定,检察长承担全部责任,若执行的是检察官的决定,应按上文所陈述的内容划分责任。检察长是检察工作的掌舵者,不仅把握着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同时,也对检察官的优劣进行考评。检察长是检察工作的核心,是检察工作的中枢,故检察长的工作内容应更具稳定性、持久性。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八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1]。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1][2][3]。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九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赵永忠。

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法官素质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1][2]。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1999(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2007(05).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一

作为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落实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修改之后,9月21日正式发布了。这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发挥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与此同时,由于“责任”这一概念的选用,加之当下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意见》存在被误读和滥用的可能。为此,关乎该《意见》精神实质的几个核心概念必须进行区分。

第一,区分司法责任制与司法问责。《意见》所称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与司法活动的三大要素“独立―专业―责任”这一完整体系中的“责任”不同,后者往往被替换为“问责”,是与“独立”“专业”并列的狭义概念。在“独立―专业―责任”这一体系中,“独立”包含司法权独立与相应保障,“专业”指独立行使权限并相应负责的职业能力,“责任”指与独立权限相匹配、以职业能力为基础、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司法问责。与此相比,《意见》提出的“责任”,似乎已经包含了上述体系中的三大元素:通过《意见》第二部分“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第三部分“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从而重新配置和区分独任审判或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之间的权限,亦即确定独立权限与相应责任的范围,最终旨在细化和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一改革目标。然而,《意见》第四部分“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中所称的“责任”,与“独立―专业―责任”体系中的狭义责任为同一概念,即为“问责”。

同一核心概念在同一文件中以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使用,不免容易造成误读。因此,在司法责任制被定位为“司法改革牛鼻子”的背景下,在《意见》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应该准确理解文件本身,避免将司法责任制这一广义概念狭义地解读为司法问责制。

第二,区分司法责任与司法救济、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意见》第四部分规定的审判责任系狭义的司法责任,亦即司法问责,这与司法制度为纠正审判错误而采取的司法救济不同。司法救济是国家司法制度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补救途径,实质上司法救济是国家作为一个“制度系统”向当事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比如为纠正错案而设立的上诉程序(正常救济途径)和再审程序(特别救济途径),为补偿错案造成的侵害而设立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司法问责是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者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国家对法官个人的惩戒。

由于责任的性质、主体、对象、功能、目标等等存在明显差异,因此适用条件明显不同。简言之,在责任范围上司法救济明显大于司法责任、国家责任明显大于个人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司法救济明显比司法责任宽松、国家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国家对法官个人的追究权。其实道理很简单,司法作为一个体系,形成一项司法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有一个行为主体,那就是国家,因此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错误,国家就有义务提供救济;而只要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个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体系内部,每一项司法结果也是由多个主体在多重制度中运行而形成的,既包括立法的欠缺、模糊或冲突等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也包括法官选任、职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管理等制度缺陷导致的法官低能,还包括审判程序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管理及案件分流系统等存在的弊端而导致的问题。种种制度缺陷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超越现有法官个人普遍智识、能力或正常可控范围所致的司法错误,国家在向当事人提供救济或承担责任之后,不能向法官个人追究责任。只有当法官个人有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职业伦理的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时,国家才能追究法官个人的责任。这也正是《意见》第四部分提出的:“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各地司法改革试点法院在落实《意见》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不能将司法责任与司法救济、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错案救济与错案追究混为一谈,否则,不仅损害司法独立,而且很大程度上会增加错案救济的人为障碍、加剧错案救济的困难。

第三,区分司法职业操守缺陷与司法职业技术错误。《意见》第26条具体划定了审判责任范围,这是《意见》的核心内容。这一条将审判责任主要限定于“违法审判”,特别是作为职业操守缺陷的故意违法行为和属于职业技术错误的重大过失并导致错误的情形。但是第25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又将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笼统地规定为“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一规定有可能影响第26条在执行中的解释,从而导致问责标准的模糊化和扩大化。为此,必须从概念上对两类不同错误进行区分,并分别采取“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加结果”的不同标准进行解释,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司法规律。

总而言之,推行司法责任制,不能偏离宪法和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体目的。并且,这个过程中应当尽早落实《意见》第五部分提出的加强法官履职保障的各种要求。只有责任而没有保障的审判权,是微弱的审判权。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二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和科学的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中首先需要进行初始的鉴定。其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实施范围的大小,工程的可实施性以及工程的程序是否合格。如果其司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需要撤销基本的建筑资格。整体的建筑过程中,工程造价依旧会面临诸多的风险,在法律风险责任方面,通常由第一鉴定人负责。其他相关的负责人也要付次要的责任。(1)整体司法鉴定方案的初步确定。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其鉴定方案进行相应的确定。通常情况下是由受理人提供相应的受理资料,结合建筑工程中的各种特点,对工程进行相应的程序鉴定。由于建筑工程的建筑规模相对而言较为庞大,所以在进行整体性的建设过程中,要采用多种鉴定方式对其整体的鉴定方案进行相应的完善以及优化,最终达到良好的鉴定效果。(2)司法案情调查。在进行司法案情调查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案情的基础调查形式进行相应的分析,主要形式有两种,调查听证会和现场勘验调查会。案情调查可以举行一次也可以举行多次,主要是要看建筑工程情况。在开展案情调查会时,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让整体的调查更加科学合理。同时,在进行司法案情的调查过程中,需要从基层做起。深入内部进行相应的调查,让案情调查无孔不入。

在进行基础的鉴定时,需要结合鉴定的委托书或者是委托协议书进行程序的完善,同时还要做好诉讼状和答辩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在进行司法程序复审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正确的审理,做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以及合理性。对于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各种疑难杂症要进行及时的总结并进行全面的分析,要做好相应的司法监督工作。对于论证会中的不同意见也应记录下来。让司法程序更加具有条理性。

4结束语。

在目前的房地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其需要作出多方面的业务鉴定。从鉴定方案的确定到鉴定业务的全面调查都要进行详细的规划,还要遵循相应的鉴定原则,对鉴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作出相应的复核论证,最终达到理想的司法鉴定效果。

参考文献:

[1]梁锋.浅析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与完善[a].

[2]王健.论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d].大连海事大学,2013.

[3]邵洪清,孙秋实.关于现行体制下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增多问题的剖析[a].

[4]赵文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研究[d].郑州大学,2015.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三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由经济发展而衍生的一系列问题都相继暴露在人们面前,其中最为严重,也是与群众关系最密切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环境问题。我国并没有像国外一些国家倡导环境保护优先,而是提倡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要求两手抓。这就导致了相应的环境司法制度发展缓慢,目前我国仍在积极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同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和完善。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简述。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是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却杂乱无序,这种情况就导致公众遇到了环境问题不知道向谁去反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一边不断出现环境问题,另外一边却棘手于如何解决这种环境纠纷的现状,使人们不得不考虑如何建立健全的环境司法体制,保证环境纠纷的有序解决。在此基础上,国内外都将目光转向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和探索上,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共同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和专门的程序规则来解决专门的环境问题。我国的环境司法问题是出于“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环境友好型社会与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的需要,以及实施生态文明战略的需求而发展的。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经历了从理论需求到实务操作的转变,并正在经历从实务需求到理论支持需求的转变。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审判机构设置无序。

我国虽然在实践中努力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并设立了诸多环境法庭,但是这些环境法庭的设置到目前为止大部分都是盲目跟风,杂乱设置,无序管理,不但在法庭设置上零乱,在级别上更是空白。法庭设置上的零乱主要体现在有的在一个省内不同的县域里分别设立了若干个基层环境法庭,有的一个省内只有一个环境法庭,只设立在基层,而有的又只设立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内部没有设立。级别上的混乱主要体现在,有的环境法庭在基层法院设立但相应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内部却没有设立环境法庭,有的仅在中级法院内部设有环境法庭,对应的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内部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环境法庭,这些设置不得不让人担忧哪个法院审理一审,哪个审理二审,是否遵循两审终审。实践中出现的这些地方性,零散性和试点性,暴露了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的诸多不足。

另外一方面,这些环境法庭的设置在每个地方都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部分所达到的效果都不明显,更有些地方人云亦云,看其他地区设立环保法庭,自己也盲目设立,但是设立之后,不仅没有案源,而且偶尔有一个两个,又不知从何处下手去处理,最终导致无奈撤销环境法庭,违背的法律的严谨性。

(二)环境案件执行困难。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和合法环境权,环境司法作为环境案件救济途径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载着当事人成功维护权利的期盼。而归根结底落实到最终的,就是案件的执行,经过法院的审判和法官的最后判决,只有判决被切实执行了,才能从根本上做到保护公众的基本权利。但是目前在我国,环境案件的被执行情况整体上很不理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环境案件执法主体模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当中,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案件最后走的执法者,实践中也就没有依据,有的环境案件最后的执法者就是其所在的法院内部的普通法庭的执法者,有的则是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还有的联合环境行政部门综合处理。这样毫无法律依据的处理方式,导致各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最终使得环境执法落实不到位,公民的环境权益也就很难切实的被保护。

第二,责任承担不确定。环境问题本身就是复杂多变,疑难重重的,这是环境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环境问题的复杂导致了环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艰巨,如何认定、如何调查取证,如何鉴定,如何分配法律责任,都是需要专业的解决途径。由于环境损害的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经过复杂的鉴定过程,并且在时间和金钱上的耗费都比较多,同时时间的漫长难免会影响证据的存在和现场情况的变化,如果一味的追求办案效率,没有理清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证据规则,对于损害事实的认识也不够明确,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

第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难协调。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国家政策即是要求在发展好经济的同时处理好环境问题,并没有指出要优先保护环境。这就给司法机关和各行政部门出了难题,一方面处理环境要不影响当地经济,另一方面又要切实追究当事人环境责任,要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其中的利益冲突,对法官来说是一个考验。

(三)相关人员技能的不专业。

我国目前并没有相配套的专门负责环境案件的专业法官,实践中大部分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都是从其他专业调取过来临时负责的,这就给对专业性要求很强的环境案件出了难题。其次,环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的鉴定,取证等过程,都需要专门从事环境方面研究的技术专家来配合处理,而我国目前也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来指定专门环境技术人员做环境法庭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三、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措施。

(一)将审判机构的设置体系化。

国家可以出台相关规定来将全国范围内的环境法庭体系化、规范化。具体来说,可以设置以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为核心的环境审判机构,即各中级人民法院内部都设立环境案件审判机构,来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一审和上诉案件。基层法院并非每个都设立环境法庭,而是在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环境状况频发的地区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这样就节省了环境司法资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设立,更是坚定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步伐,从这一方面考虑,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法庭也有合理之处,一来对应各中级法院,负责上诉和本省内的重大环境案件,二来符合我国四级法院审制的要求。

(二)实行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

案件回访制度指的是原案件承办人和有关人员负责的,在人民法院对刑、民、行政、经济等各类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对其社会效果进行调查访问的.一项司法工作制度。在我国的很多省市都有了实践。而实行环境案件的回访制度,要求案件承办法官必须到环境纠纷发生的现场回访,查看被告的履行情况,并对接下来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一旦发现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就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切实保证判决执行得到彻底的实。能够增加环境法庭工作的透明度,也可以对办案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起到震慑作用。实践中做的较好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的环境案件回访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他省份可以参考。清镇环境法庭在回访中把切实履行裁判,严格监督当事人,注重执行的实际效果原则性要求来做。在回访人员上,既包括承办法官、也包括庭长对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回访,采取不同的回访方式,在回访过程中详细了解环境案件的办理情况,执行情况,还有当事人对于裁判的意见。清镇市环保法庭在与法律规定的审理、执行期限要求不冲突的基础上,采取符合环境审判自身规律和特点的追踪回访工作。

比如,对犯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除判处徒刑和罚金以外,还负有附带性义务,比如在案发地补种树苗,修复受损的环境资源。而对于判决后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产生新的纠纷等问题时,清镇市环境法庭的做法是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意见,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以监督责任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的落实。当环境案件中的被告是企业的时候,判决结果的执行就更引人关注一些。对于群众反映激烈或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环境法庭可以组成专案回访小组,采用电话、网络或面见当事人等形式进行回访。人数上应在2人以上,以确保回访的公正与公平,对于其中涉及回避的人员,切实保证回避,维护程序的正义。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对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落实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避免法院的裁判和案件的执行分离的情况出现,给法院带去了威严,有利于司法的稳定,也有利于真正的保护环境。

(三)塑造专业化的审判队伍。

考虑到环境案件特有的专业性,我们各法院内部的法官必须做到专业和精业,专业主要是指每个审判环境案件的法官都必须是环境法方面的专业人才,环境法理论知识基础扎实。解决我国环境司法审判队伍能力、水平的问题,应着力从审判资源的优化和审判人员的充实入手。一方面,定期对现有从事环境案件审理的法官进行环境法专业知识培训,逐步增强法官审理环境案件的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法院的人才引进制度。目前,我国环境司法法官严重缺乏,急需补充。针对这一现状,最为快捷的方法是选拔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进入法院,如环境法专业的研究生或者在环保领域工作多年的人员。这样可以迅速充实我国环境司法的审判队伍,解决审判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

精业主要是指这些专业的法官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能培训,有时间经验,这样才能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满足环境审判对法官的需求。此外,我们也可以邀请具有环境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作法庭的顾问,负责对证据和鉴定问题进行指导和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解决环境纠纷。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科学性决定了审理环境案件的难度,遵循过去的纯法律专业人员的模式难以对复杂的污染机理和因果关系等技术问题做出判断、考虑到法官在环境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除了上述建立环境司法工作人员的引进和培训制度的措施外,还应该考虑建立环境诉讼专家陪审或专家辅助人制度。环境司法中审判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的有机结合将更有利于环境案件的公平公正、及时快速的解决。对于法律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当然有法官来进行。法官在整个环境案件的审理中应占据主导作用,可决定环境审理的进程和有关事宜。对于环境专业技术的理解和运用,当然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人员积极辅佐法官,在法官对专业技术知识存在疑问时提供专业解答。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四

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现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

1.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2.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4.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形式。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5.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官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6.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简单案件也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决定初查、立案、侦查终结等事项,由主任检察官或独任检察官提出意见,经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7.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8.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9.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签发。

10.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

11.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发挥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指导和监督功能。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

12.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

13.检察官可以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依程序报检察长决定。

14.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15.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察委员会决策辅助机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到场发表咨询意见。

四、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

16.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决定是否起诉;。

(六)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

(七)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八)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九)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

17.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

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

(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六)出席法庭;。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18.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19.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

(四)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五)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20.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21.省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制定辖区内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可以将检察长的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权力清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健全检察管理与监督机制。

22.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可以在辖区内人民检察院之间调配检察官异地履行职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23.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处理或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在请示中应当载明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包括各种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检察长意见。

24.司法办案工作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工作审核、审批,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进行。

25.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司法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全面记录办案流程信息,全程、同步、动态监督办案活动,对办结后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26.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承办。

27.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迹象表明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28.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检察官任职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29.建立办案质量评价机制,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30.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辩护与代理预约平台,推进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

31.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强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五

(一)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含义。

司法裁判是法院对当事人具体争议的判断和处理,其标志着法庭审判活动的终结。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是指依法作出的司法判决在社会民众之中的认可程度。当然这里的社会民众既包括法律人又包括普通民众。法官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表达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理性判断,并且法官作出的每一判断都是有法律作为依据的。但是,一个完全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在现实中却并不一定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诸如几年前的“药家鑫案”,从法律人角度看,药家鑫的却有从轻情节,杀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笔者当时也认为最多会判到死缓。可是当事情在网上闹的沸沸扬扬,网民情绪异常愤怒的情况下,“民意”将药家鑫送上了死亡之路。试想,在风口浪尖上的“药家鑫案”如果没有按所谓的“民意”处理,会不会产生诸如上访,闹事等恶劣的社会后果。总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需要兼顾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

(二)研究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意义。

现代公权力的运作,不管司法、立法还是行政中,都应考虑可接受性,公权力运作中应充分建立在商谈理性的基础之上,司法审判也应朝这个方向发展,这适应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潮流。从现实来看,很多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满意并非处在合法性、公正性的问题,当事人多次上访或申诉,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从理论上看,虽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价值目标,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标。良善司法应当具有多面向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司法要回应这种要求,必须研究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盖司法的所有价值,合法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事,更多的适应了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立法的优点和缺点是联系在一起的,缺点是优点的延长。如果仅仅以合法性为标准很难使一个案件做到尽善尽美。公正性不能涵盖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公正只是公众最大的公约数而已。

二、修辞在我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发展及其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影响。

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修辞手法的使用可以追诉到古代。从汉代的司法实践上来看,司法者在进行判断时,不仅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判断,更是引入儒家经典来进行断案,甚至经义与法律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儒家经义。同样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不一样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引经入律的形式也对后世的司法裁判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根据笔者的推断,这种风格影响者司法判决的说理手法,增加其可接受性。真正有史料记载的在司法判决中出现修辞的是在唐代时期,只是最初在司法判决中出现的种种说理性修辞是出于对上级汇报的目的。南宋之后的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修辞的受众开始面向普通民众。特别是在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中,司法者在作出裁判时更加考虑普通民众对裁判的接受和服从程度。南宋时期是我国司法判决说理性修辞技巧发展的巅峰时期,在延续唐判的重分析、说理的技巧外,南宋判决在注重对案件基本情节和事实的描述前提下,注重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运用辅以推理论证以及强化对不同情节的说明,来增加其判决的可接受性。其次,南宋判决在法条援引上避免了生搬硬套的引用方式,将法条的援引与司法判决说理相结合,达到情理法三者结合。再者,南宋的司法判决注重寓教化于判决。其不仅使司法判决在文本表述上显得更合理,使民众更易接受,同时也在司法判决履行过程中教化民众。所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民众在理解和接受判决不仅仅是惧怕法律的强制力,而是认可法律,知晓自己的行为的不当之处,自愿服从法律的.处罚。

三、影响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修辞技巧。

修辞是关于“话语者”、“受众”和“话语方式”的问题。修辞方法已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在法律领域,“话语者”是固定的———国家审判机关,所以在选择修辞方法的适用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是话语的“受众”,也就是言辞的接收者;而后是言辞所处的“语境”,也即言辞在什么情形下表达。

(一)根据受众的差异选择不同的表达形式。

亚里士多德是古典修辞学的创立者,其修辞学说很注重根据听众的年龄、财富等不同情况的划分,对其采取不同的对话形式。这里我们所说的听众就相当于司法判决书中的受众。对于司法判决书来说,要提高司法判决书的可接受性必须从把握司法判决书的受众上做起。首先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看。在判决书中,法官需要通过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同时决定支持还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或者主张的事实是大量且复杂的,这些信息并不是都与案件争议密切联系,审判者必须经过分析和总结,将必要的信息挑选出来,将复杂的事实情节转化成简单的法律关系。这种化繁为简,化事实问题为法律问题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对判决叙事的修辞。审判者在这种裁剪修辞中,可以通过控制裁剪的内容从而控制“受众”的信息获知,以影响受众对案件的判断,最终使受众更加容易接受审判者对案件的解读和裁判。但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分析和总结的裁剪修辞中必须以案件基本事实为准,不能故意将有利于一方的事实删去。在一些案件中,审判者片面地压制一方的有利证据的出示,只顾为自己的言论做说客,而丝毫不立足于案件的事实。这种企图利用裁剪修辞达到其他目的的行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必然会遭到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自然不是有效的修辞方式,达不到使当事人服从和接受的目的。其次,案件的关注群体也是影响司法判决修辞的重要“受众”因素。“受众”可以依据年龄、智力、文化程度、职业和个人修养等等各个因素划分,对不同的“受众”应当选择不同的修辞技巧。信息时代的案件的关注群体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关注群体,一个重大案件的关注群体甚至涉及各个层级的“受众”,司法判决想要让每一类“受众”都接受认可是不可能达成的任务。所以裁判者必须判断不同“受众”对案件的影响能力,关注“受众”本身在社会中的话语权问题。意思很简单,裁判者在不能说服所以“受众”的情形下,挑选出那些关注案件且经常性表看法和意见的民众,特别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的话语者,比如微博名人,著名评论家等等。所以在司法判决的行文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判决“受众”的分析,来获得法律和社会共同的接受,达到司法判决喻情于理法,集制裁与教育一体的目标。

(二)根据语境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修辞方式。

语境分析是修辞的重中之重,说服的有效性也主要体现为语境的价值关注。所谓说服就是在“话语者”与“受众”之间产生共鸣,并且这种共识可以在“受众”差异化的情形下依然存在。这种体现语境的修辞情景对司法实践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法律修辞领域,修辞情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语境,这种修辞情境可以表现为案件之中各种事实的变化情况,同样也可以表现为涉及听众的行为与决定的影响修辞者将特定观点展现于听众的那些特殊因素。由此可见,这种情境关注不代表无休止的对现实进行迁就,而是抛弃了既定的客观事实,进而将大部分的表达倾向于用语言描述可以解决的部分。就像是汉克斯曼和范爱莫伦提出的理论所描述的那样:“修辞论证是一种言辞的、社会的、理性的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陈述来证成某一立场并使理性批判者相信这一立场的可接受性”。所以,要使用修辞来说服一方的时候,修辞虽然并不像直入主题的分析那样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但是在具体的论辩场合,要说服听众最有效的手段还是通过使用修辞情境来加强自己的语境。好比在判决最终形成的时候,传统逻辑和经典逻辑仅仅通过分析推理与论证的结构形式,相比之下新修辞学主张的非形式逻辑更加倾向于实质要求中推理的语境等相关方面。在修辞学中,成功说服听众的标示就是使其都达到一个共识,是所有演说者的最终目的,当然修辞学的目的也是如此。尽管根据特点不同的依据会产生不同的分类,但当这些应用适用于司法过程中时,都必须在具体的情境中体现出证据、事实、标的等,所有主体达成的共识必须有一定的关联,可以是互相的理解、对知识的共享、或者双方完全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在判决中若是希望清楚明了的对法律进行讲解,通过特定的情境来表达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分析受众的情况而达成共识,再使用各种修辞论辩的方式,并且合理的衡量价值因素在司法中的体现。在哈贝马斯等学者的眼中,法律本身就与修辞学密不可分。法律是一种以说服为目的论辩手段,法律解释和推理等众多法律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价值缺位,而法律修辞的方法正好可以弥补这一价值缺位的部分。这种认可法律修辞方法价值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肯定修辞对说服“受众”的重要作用,修辞说服本身就是一种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语用活动。

四、结语。

伴随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反映在司法活动上就是,诉讼当事人不仅仅要求司法判决严格依法裁判,同时也对司法判决说理提出了很高要求,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加注重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从修辞学角度来说,还有很多对司法判决可接受产生影响的修辞手法。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修辞学以及语用学的研究,从更深一层次把握增加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方式和手段,提高处理质量和效率。同时以判决的可接受性为基础,强化法律对民众的教化和引导作用。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六

题目大宅门小区。

函授站。

专业工程管理。

层次专科起点本科。

学生。

班号。

学号。

指导教师。

答辩日期11月9日

哈尔滨工业大学。

-2-。

哈尔滨工业大学成人教育毕业设计(论文)评语。

姓名:班号:学号:

专业:工程管理层次:专科起点本科函授站:

指导教师对毕业设计(论文)进行情况、完成质量的评价意见:

指导教师签字:指导教师职称:

评阅人评阅意见:

评阅教师签字:评阅教师职称:

答辩委员会评语:

根据毕业设计(论文)的材料和学生的答辩情况,答辩委员会作出如下评定: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成绩评定为:

对毕业设计(论文)的特殊评语:

答辩委员会主任(签字):职称:

答辩委员会副主任(签字):

答辩委员会委员(签字):

-2-。

-3-。

哈尔滨工业大学成人教育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4-。

目录。

(一)项目管理人员安全意识差……………………………………………………….7。

(二)安全教育不落实………………………………………………………………….7。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不能满足实际需要…………………………………7。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落实………………………………………………………7。

二、大宅门住宅小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措施7。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观念……………………………………………7。

(二)提高施工人员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认识………………………………………….8。

(三)加强施工施工队伍的安全与培训9。

(四)建立健全机构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9。

1健全机构人员……………………………………………………………………9。

(一)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要求与实施12。

(二)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措施13。

司法论文修正案篇十七

本次刑法修改对贪污受贿犯罪则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新法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在原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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