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签订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强调合同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各方的责任和限制。在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同样本,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一
发包方:
承包方: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v^农村土地承包法》《^v^物权法》《^v^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土地情况:
地块名称。
坐落。
面积(亩)。
质量。
等级。
面积总计。
二、承包期限:年: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农业生产。
四、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发包方的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包方的权利:
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承包方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v^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构成违约。
4.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1.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2.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方有权获得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在承包地上投入的补偿。
3.承包方通过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承包合同依法终止。
4.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5.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发包方(章):
承包方代表(签章):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二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撤销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双倍的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仍应赔偿实际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利息、可得利益、租金损失、土地涨价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在内。
2、若出现本合同第5条第1项所列情形,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甲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双倍金额支付乙方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仍应赔偿实际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利息、可得利益、租金损失、土地涨价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在内。
3、本合同生效后,当乙方因经营土地需要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包括短信、微信、电话)10日内与乙方到相关机关办理,甲方逾期和乙方办理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本合同总价额千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后果消除之日止。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自双方签字后并经土地所属发包方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生效。
附: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村委会(盖章):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三
就原告魏永强、李明亮诉被告乔占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即乡政府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以及被告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了其他人。被告所说的这两项理由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乡政府从没有禁止过在承包地内进行非农活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动:“在和乡政府等联系后,乡政府明确表示不允许在承包地办厂及其他非农活动。”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乡政府一向鼓励在不适宜种植的荒地、荒坡上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包括非农活动,以刺激乡镇经济的发展。就从事非农生产的问题,被告本人曾专门询问过乡政府,乡政府明确答复可以进行。如果原告认为乡政府禁止从事非农活动,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退一步来讲,即使乡政府不允许非农活动,原告还可以从事养殖等农业活动,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中也明确谈到了从事养殖业开发,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他们准备筹建养殖场。可见,承包地仍可以达到原告的使用目的,根本没有出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被告没有擅自将承包地又发包给他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被告又于8、9月份将该土地又发包给了另一家。”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这样的: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给原告50亩荒地,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该50亩土地的大体方位,但没有明确其确切位置。实际上,在承包给被告50亩荒地的这一带,原告有200多亩承包地,当时只是说从这200亩地中划出50亩交给原告,但并没有说是其中的哪50亩。因为当时这200亩地的土地状况相当,不存在地优地劣的问题,所以双方都同意事后在使用的时候再具体圈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开发,也没有找被告圈定承包地的具体边界。为了不让这50亩土地影响其它150亩土地的利用,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自己准备再包出去50亩土地,并要求原告前来圈定自己的地界,以方便被告处置剩余的土地。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只要为自己留下50亩土地就可以了,其它的土地如何处置与自己没有关系。考虑到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原告需要使用被告投资的水井,出于原告便利的考虑,被告将距离水井较近的土体留给了原告,只把离水井很远的一块地包给了其他人。被告给原告所留的靠近水井的土地远远超过了50亩,完全保证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可见,被告往外包地,既经过了原告同意,又充分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既然被告仍处于随时可以交付50亩承包地的状态,并且该承包地不存在政府不允许开发的情形,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就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就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二、原告请求返回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首先,原告请求返还所交承包费2万元,没有根据。请求返回承包费,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讲的“返回财产”,这需要以合同无效或合同被解除为条件。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被告所在村委会的批准,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合同。正如上面所分析的,该合同也不存在可解除的事由。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没有被解除,当然被告仍然享有占有原告所交承包费的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未按期开发,致使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问题,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空留大量土地没有耕种,按照农村普遍实行的农时计年法,被告已经整整损失了四年的`农业耕种收益,按照当初原被告双方商定的4000元一年的价格,被告也已经损失了16000元的收益,经冲抵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万元承包费,也仅仅剩余4000元而已。
其次,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样没有根据。在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必须要有合同根据。事实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相应的条款,无法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根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原告仍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如果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受有4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这些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所谓的经济损失大概是原告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可惜的是原告从未进行开发。另一方面,这些想象出来的开发收益之所以没能变成现实,也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做好了随时交地的准备,并曾多次敦促原告前来丈量划定承包地,如果原告需要,被告今天就可以交付土地,可见原告没有实现收益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被告: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四
甲方:
乙方:
根据《^v^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达成如下协议:
一、土地流转的方位:。流转的面积约为亩,实际丈量面积为。流转方式为出租。
二、流转的期限为年。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转包的租金为每亩。
四、协议签订以后,每个月租金一付,必须在第一个月日之前支付给甲方。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监督乙方按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2、不得干预乙方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3、协助处理好与周边相邻土地农户的关系。
六、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在该地块上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2、按时向甲方支付流转费。
3、乙方必须按时付给甲方土地租金,若未按时支付,每月。
按租金总额2%支付滞纳金。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流转期内,如流转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占用,征占用的补偿费归甲方所有。
2、流转期内,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乙方的经营性补偿,归乙方所有。
八、合同期满,乙方要续签合同的,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
九、纠纷解决办法。
流转期内,如果在承包使用土地上,有村民纠纷,甲方要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五
由于乙方承租甲方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就该合同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选择适当的时间协商解除。
第二条、对于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项的`规定,乙方自愿放弃权益,免除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涉及土地征用补偿事宜,双方在明晰双方财产权益基础上另行协商约定。
第四条、对于甲方起诉乙方拖欠租金一案,乙方认可所欠租金事实,并在签订本协议后与甲方结清租金。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放弃对乙方主张权益。
第五条、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待甲方签收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时生效。
第六条、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相关问题,甲方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起诉乙方。
第七条、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六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
薛海金于12月30日,与郇封村委会(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薛海金承包郇封村(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北地工业区养狐场养殖狐狸,承包期限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共六年;承包期限内,如因上级政策性项目建设需要,薛海金须服从规划。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华芳公司(华芳修武纺织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需要征迁土地,薛海金经营的养狐场土地被纳入修武县产业聚集区整体规划范围,属于征迁土地范围。但是,薛海金与郇封村委会对补偿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月5日,郇封村委会在薛海金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薛海金养狐场进行了强制拆迁,造成了薛海金养狐场地上附着物损失12.6279万元,及其他物品损失。
薛海金以郇封村委会强制拆迁其承包的养狐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郇封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郇封村委会在与薛海金就养狐场搬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搬迁其养狐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郇封村委会委托代养尚存的狐狸应返还薛海金,参照市场价格,将其价值酌定为每只300元,共计16.26万元,在薛海金主张的种公狐、种母狐、仔狐经济损失371.5万元中扣除该部分,剩余355.2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郇封村委会返还薛海金成年种银狐438只,成年种蓝狐23只,幼狐81只;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种公狐、种母狐、仔狐经济损失共计355.24万元;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养狐场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12.6279万元;郇封村委会返还薛海金养狐场物品(详见返还物品清单);驳回薛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郇封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行为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有义务服从规划,但其经多次协商拒不搬迁,故郇封村委会只得对其搬迁。其在搬迁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委托他人代养被搬迁的狐狸,故其搬迁行为不构成侵权。
薛海金饲养的种狐已由郇封村委会代养,原物未毁灭,故不存在损失;薛海金饲养的是野生狐狸,并非种狐;原审判决种狐数量、贬损价值以及仔狐数量及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故原审认定的薛海金损失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薛海金的诉讼请求。
薛海金辩称:其与郇封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其应当服从上级政策性项目的规划,但郇封村委会并未依法解除合同,而是擅自对其养狐场进行拆迁,构成侵权;因郇封村委会的强制拆迁活动,致繁殖期的狐狸受到惊吓,造成其重大损失。故郇封村委会的拆迁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对其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薛海金所饲养的种狐虽有部分生存,但因不能再作为种狐使用,价值大幅降低,原审依据野生动物养殖委员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养殖委员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狐狸损失350.785万元。
郇封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郇封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限内,遇上级政策性项目时,服从规划。但若发包人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擅自拆除承包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郇封村委会与薛海金签订了养狐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应服从规划。故郇封村委会在此情况下是有权解除双方合同的,但其未按照合法程序实施该项解除权,反而在未与薛海金对征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经薛海金同意,也没有给予合理搬迁时间,即擅自将养狐场拆迁,造成养殖狐狸遭受严重损失,故郇封村委会应赔偿薛海金损失。
被拆迁养殖户属弱势群体,因被暴-力拆迁,利益受损害的事件经常发生。虽拆迁行为系为发展而实施,利于稳定大局,但在此过程中不得忽视被拆迁人的利益,不能以公平公正的丧失换取暂时的稳定。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七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元。
2:_________________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与______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就被告位于__________市经济开发区锦园小区4#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具体承包范围为原告按期完成被告的地下室至六层内的涂料粉刷工程,工程价款为4.20元每平方米。原告按期完成了被告的8225平方米工程粉刷面积,工程总价款为323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还欠原告73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支付。故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八
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九
答辩人:
20xx年1月原告对答辨人提起诉讼并于20xx年2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两次请求自相矛盾(无效合同依法至始无效不存在变更问题)依法本案应审理原告最后的诉请。
依据原告最后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变更是否成立的争议而非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因此一切有关合同无效的问题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答辩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不欠承包费。
原告诉请要求缩短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并提高承包费问题均属合同变更事宜,依法应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方才可以。
原告的提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原合同。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
20xx年3月19日。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十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十一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和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年6月某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十二
被答辩人(下称原告):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因原告诉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但被告拒收以后的林地承包金,被告构成了违约。
被告与原告于1月23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把林地承包金汇到某县某镇林业工作站,再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被告从20到都是按照这样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林地承包金,原告也同意被告这样的交付租金方式,原告每年自愿到林业站领取林地承包金。但从20起,不知原告出于什么目的开始拒收租金,年起,原告一心想收回土地,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纠纷,由于产生纠纷,被告当年没有把2012年的林地承包金汇给原告,原告之后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林地承包金,直到被告把2012年和20的林地承包金按以前的习惯一起汇到了某镇林业工作站,由林业站通知原告过来领取,但林业站催原告多次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原告不予理会,拒不来领取土地承包合金。这一事实通过被告的汇款凭证及林业站的书面证明等证据都可以加以证明。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林地承包金,是原告自己违约拒收2012年以后的林地承包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承包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发生违约或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原告在诉状中突然要求被告赔偿农田失耕的损失10万元,不知从何谈起,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如何管理不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10万元是怎么样计算得来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管理不善与原告的1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这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
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012年,被告林木采伐后,林地本应要进行多次抚育,但原告阻止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这些林地至今没有抚育,荒废至今,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初步评估这些损失约85万,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权利。
四、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被告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拒收租金、阻挠被告进林地作业,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而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林地承包金,更无须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请求。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甲。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十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十四
被答辩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
因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扶绥县人民政府责令我村委会土地侵权,把姑良(地名)28.46亩确权为渠新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所指“姑良”地纠纷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1986年-1987年渠新村公所(即现在的渠新村委会)按照县、镇两级农村工作要求,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大搞农业生产,对全村范围内属于村集体多年荒芜没有耕种闲地利用机进行翻犁,当时翻犁“姑良”地的10.5亩土地时由于属于村集体闲散荒地,所以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第三小组)没有群众及队干提出异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群众经营。
1988年村委会发包“姑良”地面积10.5亩,期限1988年8月-1996年8月共8年,由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承包,并且到扶绥县公证处公证。
1997年继续发包给渠新村三队村民覃宏保至2025年1月1日,面积是8.5亩,面积比1988年减少2亩,原因是附近的酒精厂排放污水污染泡水使得面积减少2亩。
从1986开垦,1988年8月发包8年,到期又发包28年,这个期间渠新村委会连续发包使用28年,第三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而今年3月由于征用土地到“姑良”才提出土地争议。
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发包使用,此地的权属早已归答辩人渠新村委会所有。
因此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保签订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证明渠新村委会实际属于权属人所种的土地原是志道村委会集体的土地,这近四十亩的土地,位于牙叉镇志道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什清万”地,此地既不属于方口经济社,也不属于那放村,是四荒无主地。
答辩人从1981年时就开始在此开荒,80年代主要在那里种植山茅油,从2005年开始种植马占树、橡胶树。
2004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通过不正当程序将这块地圈入其版图内,非法拥有白集有(2004)第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便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退出已耕作近三十年的`土地。
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四答辩人使用争议地近三十年,无论其权属原来是无主地,还是属于何人,经过三十年的种植,此地的权属早已归四答辩人所有。
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答辩人“归还被侵占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姑良”发包的土地属于渠新村委会土地的,白集有(2004)第341。
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
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2004年被答辩人方口经济社未与那放村答辩人等土地实际占有人协商,自作主张与国土局重新划定界限。
将答辩人等的土地划入其版图内,并以此为依据取得此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志道村委会根据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认为方口经济社将答辩人村还有几个村的村民所种植的土地圈入其集体土地证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便提出对国土局为方口经济社新设的土地界限进行撤销。
志道村委会的请求得到了镇政府的支持,2009年志道村委会的书记符文荣在牙叉镇开会时将方口经济社土地界限被撤销一事进行传达,并说方口村与那放村两村之间的人可以不管新土地界限,继续在原来的土地上进行种植。
方口经济社的人因知道此次会议对其不利而拒绝参加会议。
被答辩人白集有(2004)第34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土地界限图被撤销而失去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土地侵权的证据。
三、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将其耕牛猎杀殆尽更是子虚乌有之事。
被答辩人所在村的村民常常将其耕牛四处散放,耕牛丢失后便迁怒于在附近从事种植的答辩人,四答辩人从未猎杀过一头被答辩人所在村的耕牛。
答辩人竟恶人先告状。
被答辩人的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胡乱猜疑,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对此不负责任的说法提出抗议。
以上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主要问题所作的答辩。
请法庭查明实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
土地纠纷承包合同篇十五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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