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是一种思维的训练,可以提高我们的分析和归纳能力。深入思考过去的经历和学习,是写一篇完美总结的前提。以下是一些行业内的专家观点和见解,相信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企业产品标准审批发布前,须组织标准化、科研、质检、用户等有关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标准进行审查,提供如下材料:
2、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的规范性引用文件;
4、产品验证检验报告。
二、企业应在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4、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验证检验报告(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受理备案的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在办理备案过程中,若发现企业标准违反有关规定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进行修改,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再予以备案,并颁发《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
保健食品批文、卫生许可证(加注:与原件一致,供标准备案用及公章)。
原备案资料全套,批准的技术参数、联系人:3120694彭处长——资料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二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起草组(或。
起草人)所做的工作;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预期的经济。
效果;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六)实施该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
措施);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三
我国二十多年来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备案管理制度,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增强企业的标准主体责任,深化标准化体制机制改革。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
(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
生命健康和安全;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i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
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
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
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十一、参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十二、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试验验证报告;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十三、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 通过,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审查结论可以作为企业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的技术依据。
十四、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十六、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十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九、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七)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一、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二十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三、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办理企业产品标淮备案。
二十五、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二十六、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二十八、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监督检查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十一、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未作规定的事项,以本规定为准。
三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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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五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88年12月29日主席令)和《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9日批准)。
审批收费依据:无。
审批总时限:5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条件:申办人需提供如下申办材料:
1、填写《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需单位盖章)、《企业产品标准审定纪要表》和《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人员名单表》。(一式三份)。
4、首次备案的申办人还需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标准:申办人提供的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的规定。
本岗位责任人员: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工业局、总公司)标准备案审批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必要时,到企。
业检查其按标准组织生产情况及和检验能力。
申办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由岗位责任人予以受理,然后转入审定程序。
申办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不予受理,但要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定。
标准:申办人提供的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标准格式符合gb/t1.1的有关规定,内容不与我国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本岗位责任人员: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审批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由岗位责任人在《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标准化主管部门意见栏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上加盖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并予以编号。注明受理时间和有效期。
申办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不予受理,退回申办人,但要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企业备案标准三年到期或需要修改、补充的,申办人应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标准复审、确认、修改或废止手续。
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4个工作日。
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邮政编码:100029。
承办处室:标准化处。
办公时间:8:30---17:00。
监督机构:政策法规处。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六
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方式逐渐被提到标准化管理机制改革的视线范围内。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山东省境内生产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本规定进行审查、备案。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不需备案。
第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审查和备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企业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遵循“企业是第一责任人”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产品标准制定
第六条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六)本企业内的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四)其它应符合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企业制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附件一)。
第三章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十一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标准格式等方面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是会议审查。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自行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他技术组织或由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委员会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消费者、行业管理、标准化等方面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和本企业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报告。
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委员会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审查(函审)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函审)等内容。
审查(函审)结论作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一般按以下隶属关系备案: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市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二、三级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控制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械、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肥料、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10%以下的饲料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七)食品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各三份,并登陆《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录入相关内容: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附件二);
(二)企业产品标准及电子文本(各1份);
(四)试验验证报告;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报告书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企业声明(附件五);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准予备案的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见附件一),用带有备案标识的a4纸张(具体式样见附件十)打印一式三份,在标准文本封面标准名称正下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具体式样见附件九)。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一份发送组织标准审查的单位,一份发送企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填写《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六)发送企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产品标准修订后,其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二十三条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内容做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件七)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审查和备案单位。经审查、备案单位核准后,连同标准文本一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更名证明,经备案单位审核同意,可变更名称,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变(非同年度)。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满后,应按本规定申报备案复审。申报时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附件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已备案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
第五章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技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符合要求者准许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从事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库,供企业选择。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应报请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为五年。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二十九条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取消备案(附件八)。
第三十一条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未做规定的事项,以本规定为准。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七
第二十六条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技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符合要求者准许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从事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库,供企业选择。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应报请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为五年。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二十九条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取消备案。
第三十一条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生产管理标准。
四有:有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具备资质的检验员、有通过健康体检的生产人员、有覆盖全员的食品安全培训。
四勤:勤洗手、勤洗澡、勤理发、勤洗工作服。
三不:不配戴饰物、手表;不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
二、设备管理。
三不得: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工艺布局;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
三、物料管理。
六坚持:坚持采购索证、索票、索检验合格证;坚持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坚持专人、专账、专库分类管理;坚持物料先进先出;坚持定期检查、清理库房;坚持监控库房存储条件。
产品标签、说明书禁止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两防止:防止虫害、鼠害;防止交叉污染。
四、管理制度。
三公开:企业名称要在厂区门口公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要在办公场所公开;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承诺要在厂区显著位置公开。三保持:保持生产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与生产许可证一致;保持生产条件与生产许可证一致;保持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一致。
五严格: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出厂检验;严格防止交叉污染;严格实施不合格品召回。
十四建;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建立销售台账;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建立防止食品污染制度;建立文件记录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式。
五、环境卫生管理。
(一)厂区卫生要求。
两不:厂区周边不得有污染源;厂区不得饲养家禽。
三防:防止积水和扬尘;防止虫害侵入,孳生;防止废料、废水、废气的污染。
四定:环境卫生清洁管理要定人、定岗、定标准、定时间。
(二)生产车间卫生要求。
三要:要更衣洗手、要换鞋帽、工作服要与个人物品分开放置。三定:定期检查防虫,防鼠设施;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定期清除废弃物品。
四隔离:生与熟要隔离;洗净与未洗净要隔离;消毒与未消毒要隔离;垃圾存放处与食品加工场所要隔离。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八
产品销售成本是指企业所销售产成品的生产成本。企业为了核算这部分已销售产品的成本,设置了“产品销售成本”账户。该账户的借方登记售出产品按照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成本流动假设计算的制造成本,贷方登记期末转入“本年利润”账户,由本期产品销售收入补偿的售出产品的制造成本,结转后该账户无余额。
计算公式:
销售成本=买入价+为生产产品而发生的费用(销售发生的费用不作为成本核算)。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及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文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预留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16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的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每年10月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无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同意注销,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属经营性公墓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五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行。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十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不需备案。
第四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见附录一)。
第六条企业产品标准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调控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材和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化肥、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第七条应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报送材料包括: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录二)各3份,标准编制说明和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等附件各2份。
第八条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先将材料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或行业,下同)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即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全部材料转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即予以登记,并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见附录三),在标准文本封面左上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后,连同登记表,一份发送企业,留一份存档,另一份连同附件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发现企业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申报备案的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实施,重新制定标准,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企业应定期复审其产品标准,并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企业产品标准一经修订,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十一条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如有个别技术内容需作修改或补充,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录四),报送原受理备案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对于未按规定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备案标准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做好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前1年受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十一
一、为进一步加强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
(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十一、参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十二、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试验验证报告;。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十三、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十四、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十六、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十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二十、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一、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二十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三、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二十五、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二十六、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产品标准论文篇十二
一、办理部门:。
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
二、办理职责: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质技监标〔2009〕322号)。
四、受理范围: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登记注册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五、受理条件:
1、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4)标准文本草案,一份。
(2)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3)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word格式);。
(5)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一份;。
(7)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企业公章);。
(9)产品相关检测报告,一份;。
六、受理程序:
(2)在受理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代号的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发放代号,承办人应在申请表内说明理由。代号申请表签署后一份留存,一份退还申请企业。
(1)企业应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标准送代号发放部门备案。
(2)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备案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
(3)受理备案人员对符合规定的标准应予以备案;对不予受理的标准,应在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企业。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应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为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2)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具体要求见受理条件2),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3)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4)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报标准备案管理部门。
七、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00下午1∶00~4∶00。
八、办理地点及联系电话:
地点:松卫南路1025号208室。
电话:33694708。
邮编:2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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