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的合同无效(通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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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的合同无效(通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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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约束力,它为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要写一份完美的合同,首先需要明确合同的目的和双方的需求。认真参考合同范文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可以帮助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一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自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缺少有效要件,导致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是与劳动合同有效相对而言的概念,劳动合同依法拟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由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无效劳动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者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是利用劳动者求职时的弱势地位进行欺诈或做出显失公平的约定。劳动合同的各个条款之间在效力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必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机构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等机构都不具有认定劳动合同效力的权力。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劳动者不仅可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以及其他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同时可要求对其给予相应的制裁。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无效,也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财产损失。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用人单位一般可参照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在实际工作中,一般认定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4.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5.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6.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是否全部或部分无效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决定,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风险规避措施】。

1、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书面向其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同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

2、劳动者基本信息登记要求劳动者亲自填写《入职登记表》,如实告知其承诺自己所提供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学历状况、工作经历、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兼职情况等。并可让其授权用人单位对其提供信息予以核查的权利。

3、职业信用调查在员工入职时,根据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及相关信息,作入职前的调查。针对重要的岗位,必要时须进行背景调查。

4、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撰写避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等。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二

[案情]。

申诉人:蒋某,男,26岁,某私营鞋厂工人。

被诉人:某私营鞋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私营鞋厂厂长。

1994年10月27日,蒋某与被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蒋某)每天工作14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工作期间乙方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均自行承担,公司不负责;合同期5年,乙方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均要支付5000元/月违约赔偿金。另外,蒋某系临时性合同工,正式合同工待遇是每日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资1.4元。公司加班从不征求工人意见,该公司亦未组建工会组织。

1995年8月27日,申诉人蒋某以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和工资太低为由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被诉人拒不同意,以要求蒋某支付2万余元违约金阻拦。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利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是我国一项基本劳动法律制度。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规定,亦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有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劳动者蒋某可不受合同限制。相反,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延长工时,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的规定,该厂并应按每小时1.4元支付工资和计发加班工资。

仲裁庭依法作出如下裁决:(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补付工资及加班工资3360元;(3)被诉人要求予以驳回。

编辑。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三

1、口头约定合同个别企业出于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很珍惜就业岗位,一般不敢对此提出异议。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不损害。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为,口头约定的合同其实为无效劳动合同。

2、一边倒合同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倾向于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予以拒绝。提醒:从法律角度说,只要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表示对这份合同认可了,并愿意遵守和履行合同。如果以后出现问题和矛盾,只要拿不出你在签合同时单位用了胁迫或欺诈行为的证据,那么可以认定这就是你真实意愿的反映,就不能认为这是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了。

3、胁迫合同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原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4、无保障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些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签订劳动合同应注意哪些事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我们应给予高度注意: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分。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这一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作了具体规定。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否则,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主要的认定依据是看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有三:

其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违反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因此,以此种手段订立和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其他诸如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和变更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该项内容不仅指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在内。

其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这主要是指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只规定自己的权利,而对涉及劳动者的条款,则更多地规定的是义务,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则不作规定。这种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其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违反了法律法规特别是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自然无效。这种无效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或者尚不满16周岁等。二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之所以不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从履行的时候起,主要是因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订立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而对建立在错误基础之上的劳动合同是不应予以承认的。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如果因缺乏有效要件而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不但不能有效地发挥劳动合同的作用,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法律风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q职微信招聘专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订立劳动合同,与订立

其他

合同一样,都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基础。任何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反本意与其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无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的行为。实务中最常见的欺诈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或夸大工作经历求职、用人单位虚假承诺向劳动者提供福利待遇而引诱劳动者就职等。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劳动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用人单位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不补签劳动合同就不发奖金为由相威胁。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实践中,乘人之危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并非一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只有在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并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一方实施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影响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例如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骗取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婚姻状况原本就不应作为是否聘用劳动者的条件,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的欺诈行为不足以影响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订立劳动合同不但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还应当遵循公平、平等原则,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中最典型的便是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免除自己的工伤赔偿责任,排除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于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概不负责”之类的条款,都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外,如果限制劳动者法定权利、加重劳动者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在实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多是由用人单位事先制作好的格式合同,用人单位利用这样的优势地位,可以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在合同内容的设置上有所取舍,有所选择,但必须把握法律的尺度和分寸,如果走极端采取“一边倒”的方式,减轻或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限制或排除劳动者的权利,都是不可取的,即使在合同中写明也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在制作劳动格式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这一点,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内容,但不能超越法律的极限。

内容合法是劳动合同生效必不可少的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这种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必须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排除的是任意性规定的适用,不能认定为无效;二是必须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仅仅违反的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实务中,常见的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主要表现为违法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违法约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条款、超过法定期限的试用期条款等。这些条款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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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六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虽经过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但因劳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有意制造假象欺骗对方,致使另一方上当受骗,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同意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威胁手段,指当事人一方用可能实现的危害对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违背意愿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种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其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七

一、口头约定的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三、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附带保证的合同。

五、真假合同。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六、抵押性质的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于扣留劳动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七、无保障的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无效或不合理的劳动合同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因此,求职者平时应多学习一些有关法律知识,一旦遇上类似问题,就可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八

2012年12月,高某友等农民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阿城区新龙城小区9#楼及左岸春天4#工程承建方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洪民拖欠工资。阿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迅速立案调查,经查,张洪民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雇佣高某友等农民工做工,工程完工后,拖欠高某友等8名农民工工资336254元,且出具欠条。阿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多方联系张洪民未果,依法对张洪民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张洪民逾期未支付。

阿城区人社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区公安分局。公安机关随即依法对欠薪责任人张洪民作出刑事拘留,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洪民提起公诉。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张洪民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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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的合同无效篇九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部分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可分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有些劳动合同就内容看,不是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即劳动合同中的某一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中,无效条款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两层意思: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通常表现为,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等。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无效或者部分劳动合同的范围,特别要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恶意解雇劳动者。如劳动者在应聘时隐瞒了一些事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个人资料等,认定时就有个度的问题,劳动者实际能力行就可以了,不能算作无效甚至部分无效都构不成。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部分无效,如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中的大多数。

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条件消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尽量促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编辑。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七、因其它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用人单位(章):员工(签名):签收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收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注:

1、此证明书壹式贰份,单位留存备档壹份、员工个人留取壹份。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一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二

农民工张某在市里一维修队工作,前不久老母病重回家探望。再返回单位时,却被告知他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张某感到奇怪,因为他在这个维修队工作两年多,从来没与单位签过劳动合同,何来合同到期终止?张某申请仲裁未被支持,便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庭审中,单位拿出与张某所签订的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既有单位的公章,也有张某的签名。但张某看后指出,合同上他的名字并非他本人所签。法庭经调查确认,合同书上张某的签字为张某所在维修队队长所签。其队长解释说,签合同时张某不在,当时为省事,就替张某签了。

法院审理认为,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劳动者本人签字,不能代签,劳动者本人未签字的劳动合同无法律效力。

据此法院视为维修队与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人士解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的特征:合法性、协商一致性、合同主体地位平等性、等价有偿性。

按《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没有委托,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作出支持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劳动者提出异议或无效。

张某6月进入某公司上班,后被升职为部门主管,并在6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月21日,公司人事总监通知张某,由于其近段时间的工作表现不佳,其工作岗位由部门主管调整为普通职工。调岗后,张某除了工龄、奖金有所减少外,其他待遇不变。当时,张某对调岗通知未做表态。调岗后,张某每月实际收入减少800元。

月,张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保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基础上,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在经营策略调整、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行政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三

论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至15%,合同大量无效致使每年约有3 000亿至4 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

这种现象引起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制度有关。原合同法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力求从司法的角度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剖析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的立法和司法的问题,以求得到共识,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新的《合同法》。

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的案件、超范围经营的案件、未经房屋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租赁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确认为无效。上述三种案件无效认定后,在理论界引起学者的反对,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应作严格限定。上述三种案件属常规案件,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讨论已是当务之急。

我国《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国家工商局1985年《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问题,理论依据是把非法人团体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需要弄清: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关系是否能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何区别。

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法人的实际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机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本质的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弱小或生理有缺陷,立法保护使其免受损害为历代民法所公认的法则,但非法人组织机构不存在弱小问题,保护的意义就无从谈起。

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无效的因素无需考虑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但确认非法人组织机构缔约效力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二者的关系是不能等同的。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对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不作无效处理。例如,德国法虽认为非法人组织机构为无权利社团,但对其适用合伙的规定。判例法国家承认非法人团体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

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出发,非法人组织机构对外缔约除善意人有重大过失外,应确认合同有效。例如:在审理紫竹院分公司和华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遇到了紫竹院分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问题,认定此案无效的处理后果就是判决法人型联营体花园酒楼解散,而如果认定有效,联营体不解散,既有利于鼓励交易,又并不与维护交易安全相悖。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比较模糊,有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法人要登记经营范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司法解释由此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公司登记核准制度,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但这种规定与转轨时期国家倡导的多种经营不相协调,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因超范围经营认定无效的案件越来越多。

1993年上海会议纪要力求改变这一现状,提出了可酌定有效的观点,后来由于酌定标准不确定出现了执法不统一现象。工商管理机关也认为核淮经营范围意义得不到体现,此宽松政策在上述阻力面前便昙花一现,又恢复到原来的绝对无效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超范围经营无效导向是消极的:一是容易扼杀新的经营方式。

如:个体运输户应工地要求为工地送石砖,以送货为主以卖货为辅的经营方式加快了经济快速流转,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经营活动,但现行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其售货的经营范围,使这种经营方式只能流产。

二是造成当事人在经营范围内容解释上作文章。如在审理一加工承揽合同经营纠纷时,承揽方没有加工电视屏幕的经营范围,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为有,这是地方保护主义左右法律的最真实的体现。从世界范围来看,欧陆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此类合同仍有效。英美法传统的越权规则也因为有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予以废除。

如1989年英国在公司法修改中彻底否定了越权规则,规定公司章程大纲对公司经营目的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

现代立法的趋势总的来说是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市场经济是一个统一的市场体系,产品要走出国门,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超范围经营无效的规定亟待取消。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第50条只是从主体权限的角度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作出了原则上有效的规定。但对超范围经营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模糊认识。如何界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对超范围经营问题,再比如,居间合同等特殊合同案件的经营范围如何审查问题,仍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原《经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问题。但经济合同成立与生效具有本质的不同,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

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

财产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的内涵来确定,登记备案的形式要件属于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状态的确认,此种确认与对合同效力评价不同。

效力评价机关只能是法院和仲裁机关。所以如果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同不成立。实践中,此类案件受宏观调控的影响,按无效认定后,出租方只能收取损失费,高于损失费几倍的租赁费,有的法院予以追缴,有的不做处理。随着房改的发展,出租房屋越来越多,一律按追缴处理打击面太广,产权人毕竟有权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但不做处理,显然让承租方得了便宜,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综合考虑,司法实践中房管局和法院达成一种折中的处理办法:合同认定无效,租金按约定给付。但这种认定和处理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新《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为这一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仍是一个热点。如:某金融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一是要经董事会同意;二是要经人民银行批准。确认该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直接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处理。因为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往往已经先予履行。所以仍要认真把握。

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

原合同法无效制度未严格区分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将一些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合同归类为绝对无效,同时,对其又不承认合同效力的转换,这无疑也是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欠缺有效要素的合同,有的是当事人主观违法,有的是当事人客观违法,违法的原因不同,处理也应区别对待。

无效合同毕竟是消灭交易,应给当事人以补救余地。将一些因主体问题可能无效的合同允许追认有效,将一些欺诈、胁迫的合同允许受欺诈者撤销,必将提高社会的信用和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无效合同除允许当事人补救外,法官能否从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中提出约束当事人有效的法律行为?即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能否更换?德国民法认为,法官有权代替当事人重做一个从法律方面来说当事人设计不够完善的法律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如可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有替代之意思的,则其他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

此条的立法理由是法官解释私法律行为以该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为重点,而不应以法律行为的法律目的为重点,法律目的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和法律技术。

德国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经济目的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如出租车卖车承包合同纠纷,有的当事人对未来的卖车条款进行约定:不能卖车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如果承认合同效力的更换,纠纷就容易解决,我国的经济目标的实现又会增加一个砝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新《合同法》第58条仍然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司法中,大家对这条法规已背的烂熟,但并非人人都知悉合同法为什么要这么规定,这么规定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在此探讨一下无疑有利于执法。

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是在合同已被履行,有财物给付的情况下发生的。返还的依据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接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自有根据变为无根据,这种情况属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受益人应返还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包括实际所受的利益,基于原物的占有取得的收益、基于权利的取得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

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在考虑返还范围时应根据善意和恶意来确定。返还义务人取得的财产出于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限于现存的财产,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如装饰涂料已使用),可以免责。德国、日本采用上述观点。该说存在的缺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返还其所受的利益,而不是填补为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因此,削弱了法律对财产所有人的保护强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合同被确认无效,一方先前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仅为占有之移转,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论受让人是否具有过错,都负有返还义务,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原物恢复原状。前苏联民法采用此种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无效经济合同这一民事行为是否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上请求权认为所有权并未转移,转移的是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认为所有权已经转移,若不承认转移,就无从谈返还。

两种观点直接涉及到处理后果问题,如物上请求权无需考虑过错,但不当得利请求权需要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损失;物上请求权并不需要实际的损害发生;若财务已转移给第三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对第三人提出主张,但物上请求权得向第三人主张。

对此,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更易于解释返还财产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但并非所有的无效合同的处理都能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如提供劳务、易腐烂的食品等,只能返还价值,不可能返还原物。

对此,笔者赞成折中的观点,折中的理由源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物上请求权自然优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物上请求权难以解释的,适用不当得利原则,以受益人获利为标准进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补充。

返还不能是指法律和事实上返还不能两种情况。法律上的返还不能是指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事实上的返还不能是指标的物已经变形、毁损等发生了质的变化或当事人消耗、毁损等。返还不必要是指返还财产有重大困难或不符合经济原则,也就是恢复原状需时过长,费用过巨或难取得预期的结果。

。如华都公司与西三旗公司购销合同一案,华都公司向西三旗公司供强力水泥屋面板282万元,用于六个车间的工程,此购销合同因违反国家标准化法导致合同无效。

如果返还,西三旗公司将会发生拆除损失费、重新安装损失费以及不得不停产的间接损失费用,上述损失经预算在1000万元左右,但法院仍判决返还,是否合理,确实值得商榷。返还不能或返还不必要是由效率优于公平原则决定的。

“商事主体追求利润,并且是不断再生的利润”反映了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条件下为生存而生产到商品经济条件下为财富的增值而生产的历史转折过程,所以,商法的营利性原则是商法的主要原则。但是,商法的营利性原则并不是保证每个人都获利,而是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竞争获利的条件,使商事主体放弃一些非理性的营利要求,利己也利他,以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稳定、协调和发展,所以互惠性原则也是商法的重要原则。

营利性原则从注重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强调的是效率;互惠性原则从社会效益考虑,强调的是公平。公平与效率,一个是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个是推动市场主体平等竞争,保障经济的发展。二者的关系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美国,效率原则在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美国法院在审理一起工厂排放烟尘弄脏洗衣店的衣服引起的纠纷中,认为确认工厂赔偿洗衣店的损失应建立在使两个企业的利润达到最大的水平;在审理一起石油商因战争原因不能供货的纠纷中认为应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在我国,司法中对效率原则考虑的不多,这是窒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因素。

在上述案件中,司法判决西三旗公司拆除屋面板,并予以返还,1000万元的数字不仅使华都公司要破产,西三旗公司考虑到华都公司赔不起,其损失更是无法弥补。

此外,华都公司生产的是在我国具有丰富资源的产品,只是技术尚在开发阶段,法院应尽量使其生存下去。正确的处理应为:西三旗公司以权威部门对现存屋面板可利用价值的评估作为返还的标准。

如果权威部门认为屋面板不足以弥补修缮费用,无价值了,西三旗公司应予免责。综上所述,效率优于公平的原则是司法中应重视的原则、新《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该认真贯彻执行。

在审理一起赠与合同中,提出了这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某广告公司与其协会签订了一份赠与会同。条件是其协会利用其与无线电局的密切领导关系协助广告公司办理寻呼台。该附条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所附条件无效,主合同由此也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主观恶意更为明显,为了打败竞争对手不择手段,被告的动机是赞助舞蹈事业,但过错是要给原告创造走后门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返还难实现公平的救济,被告已将此款用于舞蹈事业无法返还,返还后原告基本上不会受到经济损失,其违法行为得以纵容。

上述案例使我们不得不思考不法行为不得请求给付的理论,关于这一理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理界也谈的不多,但从世界范围看,违法行为不得请求给付的原则,各国是认可的,只是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如美国法律规定,“如果已经为非法目的而支付金钱或交付货物,则该付款或交货之人可以在非法目的付诸实施前予以索回;但是,如果他直到非法目的付诸实施时仍未进行追索;或者他谋求强制执行该非法交易,则他不能提起索回财产的诉讼”。此原则已被台湾立法所吸收。台湾地区法院在一起以非法同居为条件的赠与案中,判已婚男子甲不得请求返还赠与其同居者乙的房屋。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如果采用此原则,法官的评判会产生积极的效果:支持了舞蹈协会吸收赞助,发展舞蹈事业,同时足以阻止广告公司的不法行为,为社会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实际中,司法最终采用的仍然是判决舞蹈协会返还收取的赠与款,结果造成舞蹈协会赔了夫人又折兵,广告公司反倒悠闲自得,损失不大。新《合同法》对不法原因结付问题未作出规定,有待司法工作者进一步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加以研讨。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对此,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请求权而产生的,即缔约过错责任,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但过错承担该种赔偿责任有无因果关系的约束,其范围有多大在司法中产生了许多误区。对此,笔者从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角度进行一些粗浅的论述。

1.正确界定损失与缔约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不

应判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条件。自古以来法律演进所形成的一个普遍观念是: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个人对不是他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本质上乃是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以避免滥施惩戒和转移责任。运用因果关系理论,当事人一方超出合同约定履行的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与无效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由缔约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无效经济合同纠纷大多是因一方未能按照无效经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履行而引起的。

毋庸讳言,因无效经济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后果,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哪些财产损失应当按照缔约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来承担,哪些又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在履行中的过错来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承担,必须分析无效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财产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一信托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一份外汇按金合同,信托投资公司违法经营导致合同无效,客户要求信托公司退还保证金。

经查,信托公司已按客户指令将保证金打入香港方,信托公司由此辩称客户的损失并非其无效过错造成。在此案中,信托公司的辩称理由是成立的,信托公司的过错与客户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客户保证金的损失是由其指令造成的。

2.正确界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原《经济合同法》对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的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相应的行政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也没有界定,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在单方过错致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确定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明确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利益的性质。合同损害赔偿的利益分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又称积极的契约利益,即因契约履行所得利益。

信赖利益,又称消极的契约利益,即因信赖契约有效所受的损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合同无效而蒙受重大不利的无过错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信赖利益。如德国学者耶林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认为契约无效,相对人所得请求赔偿的范围“自以因信赖契约有效所受之损害为限”。

我国的法律基本上渊于大陆法系,所以信赖利益赔偿应作为我国确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原则。比如,甲出租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如果乙构成根本违约,对乙的装修费用甲不予赔偿,乙因欠装修费过多构成根本违约。司法中经常认为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拘束力,因此乙就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甲的过错导致乙要求赔偿装修款应予支持。但从信赖利益考虑乙公司的损失并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乙在信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该损失也是存在的,其请求甲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原《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有权对违法所得追缴财产,这里的追缴财产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归属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有本质的区别:民事责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而行政责任则是基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

区别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意义在于:民事责任意在提供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手段,须由当事人主张,在受害当事人不主张时法庭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适用则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不应由当事人主张。从我国历史上看,人民法院行使管理应由当事人主张。

从我国历史上看,人民法院行使管理职能是由计划经济形成的,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行使着国家管理职能,保障了社会的稳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行使管理职能不符合现代的司法规和规律,而且其影响到司法审判特有功能的有效发挥。

法院行使行政处罚权与消极裁判功能相违背。根据各国公认的法则,法院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判,以超然的第三者实现自己的功能。审判机关在其司法审判行为中,表现的是消极的裁判,不告不理,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的职责与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行为中,处理的所有事物都是行政秩序的一部分,维护行政秩序是其职责,不必要也不可能处于超独立的地位,表现为从事积极的管理,主动参与,发挥自己的主导作用;行政机关处理的所有事物都是行政秩序的一部分,维护行政秩序是其职责,不必要也不能处于独立的地位;法院的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判,以超然的第三者实现自己的功能。上述区别决定了审判机关不是法律的参加者。

借鉴各国法律,追缴财产作为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值得商榷。我国合同法将追缴财产作为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系苏俄民法典第49条的临本。欧陆民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此规定,英美法国家确认非法合同的后果与一般无效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非法合同的当事人能否索回已给付财产的问题。

至于对违法行为的非民事制裁,则不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在上述案例中,由卫生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当事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本身成了法律的参加者。

如何去贯彻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当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某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时,法官负有创新法律的义务,当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某些规定不明确时,法官用法理论解释法律的着眼点应力求促进交易的实现,法官的理念应有超前意识,使交易达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同时法官有责任在不浪费资源的情况下达到法律的目标。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四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民法典》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五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万元,并依照定金罚则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元(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xx。

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原告: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六

11月4日,吉林省梅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季某投诉,称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厚成签字的欠条等证据。经查,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厚成拖欠其公司电工季某6月至年7月的工资合计3.6万元。此后姜厚成逃到外地躲避支付。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该公司未支付。2013年11月,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梅河口市公安局。11月30日,姜厚成被刑事拘留。姜厚成归案后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季某。9月7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厚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七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日期:1985

劳动的合同无效篇十八

案情再现:

7月,孙某与某经济社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用该经济社的285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自20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约定年租金为50000元,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孙某交了10万元保证金,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孙某在租赁期间提出解除合同或违约,将没收保证金;若孙某遵守合同约定,10万元保证金到期无息归还。在初,孙某经营困难,开始拒交租金,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某经济社诉诸法院,要求孙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而孙某此时提出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厂房无任何报建、规划手续,同时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某经济社也未取得相关报建、规划手续。

笔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厂房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2、若合同无效,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3、若合同无效,某经济社要求支付租金是否有法律依据,该如何处理?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笔者有如下看法:

1、由于涉案房屋未进行任何报建手续和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且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某经济社也未办理相关报建、规划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该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的期限。

2、因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孙某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某经济社也未告知厂房是违章建筑的事实,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某经济社应酌情返还保证金给孙某。

3、因合同无效,“租金”一词便失去了法律基础。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孙某在占有使用该厂房期间,都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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